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HV-112-建上更一-6-20250319-1

字號

建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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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山 上 訴 人 興泰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燕玲 上 訴 人 柏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慶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思靜律師 孔繁琦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孔祥翎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南區都市基礎工程分署(即內政 部營建署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林敬賢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 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31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 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906萬4,199元,及自民國106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51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302萬元為被上 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906萬4,199元為 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原名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因政府組織變更,其業務依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組織法變更由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南區都市基礎工程分署接管;法定代理人亦由吳欣修變更為林瑞德,嗣再變更為林敬賢,並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1日、113年8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院秘書長112年9月14日院臺字第1121036053號函、營建署112年9月18日營署人字第1120072588號函、內政部112年11月6日台内人字第1120141548號函、內政部113年6月28日台内人字第1130126258號函等影本及承受訴訟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5至417頁、第423頁、第427頁、第431頁,本院卷二第475至476頁、第481至482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年1月14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由伊等共同承攬被上訴人「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院區興建計畫-博物館建築及相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7億9,898萬元。又依系爭契約圖說,就景觀區鋪面工程之瀝青地坪及花崗石地坪,應施作15cm+15cm碎石級配底層;冷卻水塔圍籬施作之木作格柵,係安裝於H型鋼構上,且基礎工程未設計配筋圖,惟詳細價目表項次一.2.3.1「瀝青地坪,t=15cm」、一.1.8.7.15「冷卻水塔周邊木作格柵」之單價分析表,漏未編列相關碎石級配、冷卻水塔圍籬鋼構、冷卻水塔基礎結構體(下合稱漏項工程)之相關項目,其金額646萬0,127元、187萬5,703元、91萬2,300元,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項第3款之約定,伊得以變更設計增加之方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實際施作數量之工程款。另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加計按比例3.23%計算之一式計價項目總額為31萬9,997元及5%營業稅後,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004萬6,532元。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8條第4項第3款、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部分廢棄,發回更審。)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04萬6,53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51%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並無漏列,兩層15cm碎石級配底層 已包含於系爭工程之「一.2.3.1瀝青地坪,t=m」工項中,其對價自已含於系爭契約之金額內,雖上開工項之單價分析表內無兩層15cm碎石級配底層之對價,惟系爭契約之圖說已記載應施作兩層15CM碎石級配底層,足見此部分僅係隱藏於其他項目對價內,非未編列於其他項目,應非漏項;冷卻水塔基礎結構體、冷卻水塔圍籬鋼構工程亦已包含於「一.1.1.8.7.15冷卻水塔周邊木作格柵」工項中,並非漏項,上訴人係重複請求,不應准許。且上訴人實際上係將「一.1.1.8.7.15冷卻水塔周邊木作格柵」工項原約定每平方公尺之單價5,302元,提高為單價1萬1,755.71元,並請求差價278萬8,002元,而變更實作數量結算之項目單價,惟其實作數量增加均未逾5%,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項第2款第1、2目之約定,不得調整單價,亦不應允許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前開變更契約約定單價之行為,實質上係變更其投標意思表示並另為意思表示,惟其意思表示並無錯誤,縱有錯誤,其撤銷意思表示,亦已逾民法第90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不應准許;上訴人主張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應自104年4月28日起算消滅時效,其遲至106年9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亦已逾民法第514條第2項所定之1年時效,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指示不當,應及時通知被上訴人,其於起訴時始為通知,已逾民法第509條所定除斥期間,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73至474頁)  ㈠上訴人共同承攬系爭工程,與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4日簽訂 系爭契約,約定契約價金為27億9,898萬元。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另委託訴外人大元聯合建築師事務所為設計監造單位(下稱設計監造單位)。  ㈡系爭工程景觀區鋪面工程之瀝青地坪及花崗石地坪,依工程 圖說規定,均應施作15cm+15cm碎石級配底層。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於項次一.2.3.1記載「瀝青地坪,t=15cm」,單價分析表中則未編列相關碎石級配費用。  ㈢系爭工程契約圖說標記冷卻水塔圍籬施作之木作格柵係安裝 於H型鋼構上。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於項次一.1.1.8.7.15記載「冷卻水塔周邊木作格柵」,單價分析表中則未編列鋼結構工作之工程款。  ㈣系爭工程之冷卻水塔基礎工程於契約圖說中並未設計配筋圖 ,然有註明「圖面所標示之設備基座尺寸與位置僅供參考,施作前承包廠商請依送審核可之機型與運轉重量,繪製施工大樣圖與配筋圖,連同結構計算書一併檢送業主與監造廠商審查,審查核可後承包廠商方得依核可圖說施作。」。上訴人業已依據設備條件,委請結構技師設計冷卻水塔之基礎結構構件,經被上訴人核定後即依約施作完成。且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中,並無冷卻水塔基礎工程之項目。  ㈤系爭工程庫房及部分公共區域之驗收合格日期為105年6月7日 ,附屬周邊景觀工程之驗收合格日期為105年8月5日,整體工程之驗收合格日期為105年11月23日。 四、經本院協同兩造爭點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二第47 4至475頁),本院判斷如下:  ㈠漏項工程於系爭契約中漏未編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 上訴人自得系爭契約第28條第4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實際施作數量之工程款: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系爭契約第28條就契約變更,於第4項約定:除契約圖說另有規定工程數量之核算時程者外,…契約内個別項目數量因計算錯誤,致其實作數量與契約數量有顯著之差異者,經雙方核算屬實,以下列處理方式辦理變更設計:⒈屬契約規定總價結算方式… ⒉屬實作工程數量結算之契約… ⒊漏列項目之契約價金給付方式:契約已載明應由上訴人施作或供應或為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上訴人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變更設計。如經被上訴人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得以變更設計增加之,並以實作數量計算契約價金等語。則系爭契約第28條第4項既分別就系爭契約依總價結算、實作數量結算、漏列項目之工項,因契約內個別項目數量因計算錯誤,致實作數量與契約數量有顯著之差異者之價金給付方式,且第3款就漏列項目,已明文約定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履行完成之工項,原則上不得請求變更設計,但如經確認係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上訴人即得以變更設計增加之方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實際施作數量之工程款(本件發回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工程景觀區鋪面工程之瀝青地坪及花崗石地坪,依工程 圖說規定,均應施作15cm+15cm碎石級配底層。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於項次一.2.3.1記載「瀝青地坪,t=15cm」,單價分析表中則未編列相關碎石級配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參照),堪信為真。參以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3年7月16日(113)省土技字第4659號補充鑑定報告書(外放,下稱113年鑑定報告)第4頁所載明:「查系爭工程發包設計圖圖號00-000-LX1-1955之瀝青地坪剖面詳圖1,瀝青地坪組成包含『15cm+15cm碎石級配』及『15cm I V-c類密級配瀝青混凝土』,又查系爭工程價目表『一.2.3.1瀝青地坪t=15cm』之單價分析表,其細項文字內涵並未包含『15cm+15cm碎石級配』單價。」等語,可見系爭工程價目表「一.2.3.1瀝青地坪t=15cm」之計價內容並不包含「15cm+15cm碎石級配」單價,該工項確有漏列,且未見於其他項目中編列。  ⑵系爭工程契約圖說標記冷卻水塔圍籬施作之木作格柵係安裝 於H型鋼構上。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於項次一.1.1.8.7.15記載「冷卻水塔周邊木作格柵」,單價分析表中則未編列鋼結構工作之工程款;系爭工程之冷卻水塔基礎工程於契約圖說中並未設計配筋圖,然有註明「圖面所標示之設備基座尺寸與位置僅供參考,施作前承包廠商請依送審核可之機型與運轉重量,繪製施工大樣圖與配筋圖,連同結構計算書一併檢送業主與監造廠商審查,審查核可後承包廠商方得依核可圖說施作。」上訴人業已依據設備條件,委請結構技師設計冷卻水塔之基礎結構構件,經被上訴人核定後即依約施作完成。且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中,並無冷卻水塔基礎工程之項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㈣參照),堪信為真。參以113年鑑定報告(外放)第5至6頁所載明:「依系爭工程契約價目表編列方式,已將詳細價目表與單價分析表之『一.2.9.1景觀附屬建築工程之結構體工程….』等各工項所含之『結構用混凝土預拌及澆置、場鑄結構混凝土用模板組立及拆模、高(中)拉鋼筋加工彎紮』等工料名稱分別獨立編列於其所屬之詳細價目表與單價分析表中,並未統一全部列於主體結構工程中;依據前述編列原則,自無將系爭工程『冷卻水塔基礎放置區圍籬詳圖』乙項非屬主體結構工程之基礎工程工作單獨列於主體結構工程所適用之『一.1.1.4結構工程』項下之緣由」、「就工程實務而言,依據鑑定人所知各分項工程是否列於主體結構工程所適用之『一.1.1.4結構工程』項下,並無強制要求,…因此工程實務上不支持直接將各分項工程列於主體結構工程所適用之『一.1.1.4結構工程』項下。」等語,可見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雖於項次一.1.1.8.7.15記載「冷卻水塔周邊木作格柵」,單價分析表中卻未編列鋼結構工作之工程款;系爭工程之冷卻水塔基礎工程於契約圖說中並未設計配筋圖,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中,均無冷卻水塔基礎工程之項目;且依據系爭系爭工程契約價目表編列方式,各工項基礎工程係分別獨立編列於其所屬之詳細價目表與單價分析表中,並未統一全部列於主體結構工程中,是「冷卻水塔基礎結構工作」及「冷卻水塔圍籬鋼構工作」之工項既非列入主體結構工程中,又未列於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自屬漏列,且未見於其他項目中編列。  ⑶被上訴人雖辯稱:依據契約圖說,上訴人應施作兩層15cm碎 石級配底層,可見契約金額27億9,898萬元已有包含該工項之對價,「一.2.3.1瀝青地坪,t=15cm」之單價分析表內未記載此工項對價,係因受審查機關指示,將「碎石級配」及「黏層」併入「瀝青混凝土」內計價,造成單價分析表未記載「碎石級配」項目,但不影響該工項對價已包括於契約金額中,且104年1月間「碎石級配+瀝青混凝土」(含供料)的廠商報價為900至1,180元/㎡,與本件契約單價1,031.80元/㎡相當,應已包含,再系爭工程最終結算總金額29億2,024萬8,569元,益見該工項對價已給付完畢,此工項對價既已隱藏於「瀝青混凝土」工項中計費,自不能認有所漏列,上訴人既已領取該部分工程款,又為本案請求,自屬重複請求,不應准許云云。並提出設計監造單位104年3月5日建字第A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計價單、營建署南區工程處104年1月28日營署南宅字第1043380295號函及會議記錄、相關廠商報價(見本院卷一499至517頁)為證。然以營建署南區工程處104年3月17日營署南宅字第1043301277號、104年4月27日營署南宅字第1043381279號、104年5月29日營署南宅字第1043302509號、104年6月22日營署南宅字第1043303348號等函(見原審卷五第475至476頁、第483至488頁),已表明被上訴人就設計監造單位所稱「瀝青混凝土工項單價已內含碎石級配金額」乙節查核不實,而要求設計監造單位依政府採購法重新核算相關規定,本於公平合理原則,予以檢討後函復憑辦。則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資料,均為設計監造單位先前提供予被上訴人之資料,經被上訴人查核不實後,要求重新核算,益見被上訴人已知設計監造單位並未將兩層15CM碎石級配底層之工項單價記入「一.2.3.1瀝青地坪,t=15cm」單價中,卻於本案中翻異前詞,自無可採。  ⑷被上訴人又辯稱:冷卻水塔基礎結構工作已於「一.1.1.4結 構工程」項下之項次「一.1.1.4.3」、「一.1.1.4.4」、「一. 1.1.4.5」、「一. 1.1.4.7」、「一. 1.1.4.8」、「一. 1.1.4.9」…等項目計價給付云云。然依系爭工程契約價目表編列方式,已將詳細價目表與單價分析表之「一.2.9.1景觀附屬建築工程之結構體工程、一.2.9.7候車亭雨遮、一.1.1.2.2.2花岡石地坪、及一.1.1.8.7.16共同管溝」等各工項所含之「結構用混凝土預拌及澆置、場鑄結構混凝土用模板組立及拆模、高(中)拉鋼筋加工彎紮」等工料名稱分別獨立編列於其所屬之詳細價目表與單價分析表中,並未統一全部列於主體結構工程中;依據前述編列原則,自無將非屬主體結構工程之「冷卻水塔基礎結構工作」單獨列於主體結構工程所適用之「一.1.1.4結構工程」項下之緣由等情,業據113年鑑定報告詳述在卷(113年鑑定報告第5至6頁)。營建署又未說明何以其他工項之結構工程即分列於該工項之項次下計價,僅冷卻水塔基礎結構工作列入「一.1.1.4結構工程」項下計價,是其所辯,已難驟信。況以營建署南區工程處103年8月22日營署南宅字第1033305289號、103年8月12日營署南宅字第1033304728號函文(見原審卷五第477頁、第489至490頁),已表明經施工廠商表示冷卻水塔圍籬鋼構工項未編列材料費用、冷卻水塔基礎結構體工項於工程設計圖說中無相關配筋圖說,無法計算結構材料,要求追加,被上訴人就此多次函詢設計監造單位,因設計監造單位答復內容屢有前後不一或逾越契約逕行要求更高之施工條件致造成爭議,而請設計監造單位重行依據設計圖及契約項目費用編列等相關資料詳實核算,若各工項及數量於契約內確實未予編列,即依程序辦理變更設計。則被上訴人既已知冷卻水塔圍籬鋼構工項、冷卻水塔基礎結構體工項有所漏列,設計監造單位遲不願正面回應,卻於本案中為不實抗辯,自無可採。  ⑸被上訴人復辯稱:冷卻水塔圍籬鋼構工項已於「一.1.1.4結 構工程」項下之項次「一.1.1.4.14」及「一.1.1.8.7.15」等項目計價給付云云。然系爭工程契約價目表之編列方式,係將詳細價目表與單價分析表之結構工項所含工料名稱,分別獨立編列於其所屬之詳細價目表與單價分析表中,並未統一全部列於主體結構工程中乙節,已如前㈠⒉⑷所述,自無將卻水塔圍籬鋼構工作單獨列入「一.1.1.4結構工程」項下計價之可能。況被上訴人就此工項已多次發函設計監造單位,表示有重行核算之必要,若確有未予編列者,應辦理變更設計,亦如前㈠⒉⑷所述。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⒊景觀區鋪面工程瀝青地坪施作15cm+15cm碎石級配底層、冷卻 水塔圍籬鋼構、冷卻水塔基礎結構體工項,於系爭契約有所漏列,且未見於其他項目中編列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項第3款規定,以變更設計增加之方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實際施作數量之工程款,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項第3款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漏項工程之工程款,並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加計一式計價項目依比例計算之金額及5%營業稅,於906萬4,28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⒈系爭工程景觀區鋪面工程之瀝青地坪及花崗石地坪,依工程 圖說規定,均應施作15cm+15cm碎石級配底層,且經上訴人施作完成,而該工項之對價並未於單價分析表中所計價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參考民國102年營建物價(見113年鑑定報告附件五)計算,「15cm+15cm碎石級配」合理市場單價為343.7元/㎡(計算式:979元/立方公尺×0.15公尺×2+25×2=343.7元/㎡),(見113年鑑定報告第5頁),再以「1.2.3.1瀝青地坪,t=15cm」之瀝青地坪鋪設面積20,281㎡【換算公示:6084.3立方公尺÷(0.15公尺×2)=20,281㎡】。則102年訂約時「15cm+15cm碎石級配」底層費用應為697萬0,580元(計算式:343.7元/㎡×20,281㎡=697萬0,580元)。上訴人就此工項請求之工程款為646萬0,127元(參附表一)顯然較低,是其主張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冷卻水塔圍籬鋼構工程為上訴人依工程圖說應該施作,且已 施作完成,而該工項之對價並未於單價分析表中所計價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冷卻水塔圍籬鋼構工程漏列之工項細項,雖據上訴人以附表二項次1至6【內容引自上訴人所提原證四之詳細價目單(見原審卷一第76頁)】為請求,然查:  ⑴經鑑定人現場勘查比對,其中項次2之「基礎埋設8N-4"*300L 」之規則應為誤植,現況施工完成為項次1之「基礎埋設8N-1"*300L」共計26座。有關基礎埋設螺栓在工程慣例鮮有單價分析表單獨呈現,僅於相關工程中以數量及單價呈現,經鑑定機關參考「台中市大里區光正段二期社會住宅新建工程(109年8月)」之單價分析表「金屬接合,柱螺栓M20*465L」之單價400元/支【參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2年12月12日(112)省土技字第6744號鑑定報告書(外放,下稱112年鑑定報告)附件八第H-015頁】,同時考慮營建物價指數(102年1月金屬類物價指數為81.75,109年8月金屬類物價指數為76.79)換算為系爭工程「基礎埋設 8N-4”300L」約為400×(25.4/20)×(300/465)× (81.75/76.79)=349元/支 ,系爭工程基礎埋設每座8支螺栓為2,792元,若再考量工程區域性、施工性及工程數量,上訴人主張項次1之「基礎埋設 8N-1"*300L」每座3,250元尚稱合理(見112年鑑定報告第6頁)。而此部分上訴人就其中2座誤植之單價僅以項次2單價請求2,600元,較上開鑑定單價為低,自應以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準。則附表二項次1、2之工程款應為8萬3,200元(計算式:24×3,250元+2×2,600元=8萬3,200元)。  ⑵附表二項次3「A36鋼構工程及製作、組立工程」,經鑑定機 關認定應包含底漆、加勁板、續接板、剪力釘、螺絲 、螺栓、螺帽及塗裝(即整項内容)工作,應無加勁板、續接板、剪力釘、螺絲等工作,另底漆應修正熱浸鍍鋅,而塗裝則應修正為氟碳烤漆;其工程之單價則引用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計價代碼:05124A3605)之單價,扣除加勁板、續接板、剪力釘、螺絲等工作費用,另加入熱浸鍍鋅費用(每1.025噸=488.9元),熱浸鍍鋅費用係引用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第一.1.1.4.13項(計價代碼:05124A57205) 之 單 價 。項次4「氟碳烤漆」之單價係引用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第一.1.1.8.6.1項「立柱扶手欄杆TYPE A」(計價代碼 :02800FS101)之氟碳烤漆塗裝費用單價449.9元/式與單價分析表第一.1.1.8.6.1R.1項「扁鐵攔杆(熱浸鍍鋅)(計價代碼:0000000000)之鋼材25kg換算為每公噸所需之氟碳烤漆費用,再考量格柵鋼構工作性酌以加計1成計價,即(449.9/25)×1.1×1000=1萬9,795.6元/噸。項次5「氟碳烤漆熱浸鍍鋅方管雙開門」每樘單價亦同上經鑑定單位計算鋼構重量並套入相關工項費用所得一樘單價約為1萬7,232.5元(見112年鑑定報告第4至6頁、附件八第H-001至H-011頁。數量及單價如「本院認定」欄所載)。則附表二項次3至5之工程款應為71萬6,397.75元(計算式:10.23×4萬8,549元+10.23×1萬9,795.6元+1×1萬7,232.5元=71萬6,397.75元)。  ⑶被上訴人就附表二項次6「外部施工架,鋼管(含安全護網、 防塵網、延伸架、牆面倒斜延伸,及安全樓梯上下設備)」確為施作冷卻水塔圍籬鋼構工程所需要施作之項目;上訴人主張之數量及單價,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8至159頁),則以上訴人主張之單價、數量計算,此部分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7萬0,501.06元。  ⑷從而,上訴人就冷卻水塔圍籬鋼構工程得請求之工程款,應 為97萬0,099元(計算式:8萬3,200元+71萬6,397.75元+17萬0,501.06元=97萬0,099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⒊冷卻水塔基礎結構體工程為上訴人依工程圖說應該施作,且 已施作完成,而該工項之對價並未於單價分析表中所計價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冷卻水塔圍籬鋼構工程漏列之工項細項,經上訴人以附表編號三項次1至6【內容引自上訴人所提原證四之詳細價目單(見原審卷一第76頁)】為請求,而被上訴人就附表三項次1至6之工項確為施作冷卻水塔基礎結構體工程所需要施作之項目、上訴人主張之數量及單價,除項次6金額外,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4、136、139、141、144、147頁),堪信為真;參以上訴人就項次6金額確有誤算,經核算後應為32,486.25元。則以上訴人主張之單價、數量及項次6金額32,486.25元計算,上訴人就此部分工項得請求之工程款為91萬2,222元(計算式參附表三,小數點後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⒋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加計一式計價項目依比例計算之金額及 5%營業稅,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⑴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約定:「㈠…工程總價 給付依下列方式辦理結算:部分依契約總價、部分依實作工程數量。㈡按照契約總價結算,即依契約價金計給,如因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帳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營業稅、施工廠商利潤、施工廠商管理費、品質管理費、勞工安全及衛生費以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工程總價與契約價金之比例增減之。㈢按照實作工程數量結算,即依契約中有工程項目及單價,依竣工實做結算數量計給,若有相關項目如營業稅、施工廠商利潤、施工廠商管理費、品質管理費、勞工安全及衛生費以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工程總價與契約價金之比例增減之。」準此,系爭工程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契約價金之給付,亦應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帳結算甚明,且若有相關項目如營業稅、施工廠商利潤、施工廠商管理費、品質管理費、勞工安全及衛生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故而,「瀝青地坪工項中15cm+15cm碎石級配底層工作」、「冷卻水塔基礎結構工作」及「冷卻水塔圍籬鋼構工作」既為系爭工程所漏列且未列於其他工項中,則上訴人請求該部分工程款,並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加計一式計價項目依比例計算之金額及5%營業稅,自屬有據。  ⑵系爭契約有如附表四所示之一式計價項目,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54至55頁,本院卷三第26頁),堪信為真。參以漏項工程均為「附屬周邊景觀工程」之部分工項,漏項工程款合計834萬2,448元(計算式:646萬0,127元+97萬0,099元+91萬2,222元=834萬2,448元)。而「附屬周邊景觀工程」之工程款金額為2億8,630萬1,936.56元(即原審附表1項次「一.2附屬周邊景觀工程」,見原審卷一第15頁),漏項工程款所占比例為2.9%(計算式:834萬2,448元÷2億8,630萬1,936.56元=0.29,小數點後第2位四捨五入)。則以附表四各項契約金額之2.9%計算後,應為判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合計為29萬0,122元。漏項工程之工程款加計系爭工程契約一式計價項目依比例計算之總額29萬0,122元後,總計為863萬2,570元,併計營業稅5%後,總計為906萬4,199元(計算式:863萬2,570元×1.05=906萬4,199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金額,自屬有據;逾此部分金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以「一.1.1.8.7.15冷卻水塔周邊木 作格柵」工項中漏列「圍籬鋼構」及「基礎結構工程」,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部分工程款278萬8,002元,實質上是請求將「一.1.1.8.7.15工項冷卻水塔周邊木作格柵」工項每平方公尺原約定單價5,302元,提高成為單價1萬1,755.71元,再請求差價278萬8,002元,已規避系爭契約第28條第4項第2款第2目約定,「一.1.1.8.7.15冷卻水塔周邊木作格柵」工項之數量增加超出30%以上部分,始得調整單價之內容,故上訴人實質上是在變更其投標意思表示,於法不合,因為上訴人之意思表示本無錯誤,縱有錯誤,以請求實際施作工程款之方式,實際上是在撤銷意思表示另為意思表示,應已逾民法第90條之1年除斥期間而不應准許云云。然系爭工程中之「一.1.1.8.7.15冷卻水塔周邊木作格柵」工項確有漏列「圍籬鋼構」及「基礎結構工程」,已如前述,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有蓄意以此提高契約約定施作單價之情,亦未見上訴人有表示意思表示錯誤而為撤銷之行為,被上訴人解讀為基於錯誤而撤銷意思表示並另為意思表示,實非上訴人之本意,自亦無民法第90條之1年除斥期間之適用。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另辯稱:冷卻水塔基礎工程、冷卻水塔周邊格柵鋼 構工項,為總價結算項目,上訴人主張之數量均未逾5%,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項第1款第1、2目超過5%或15%始得請求,因此上訴人請求無理由云云。然冷卻水塔基礎工程、冷卻水塔周邊格柵鋼構工項所屬之「冷卻水塔周邊木做格柵」,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載,係按實作數量結算之項目(見原審卷一第96頁,原審卷二第60頁),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之總價結算項目,自無前開契約條款適用之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非實,要無可採。  ㈤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實際施作數量之工程款,並非依民法第50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自無未依該條規定「及時」通知被上訴人,而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或未於1年內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罹於民法第514條第2項所定消滅時效之問題。又上訴人請求實際施作漏項工程之工程款,核其性質為完成承攬工作之報酬,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規定,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2年,且參諸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3目約定:「全部工程竣工,初驗合格後不退還保留款,俟驗收合格辦妥保固程序後,無息給付尾款。」(見原審卷一第43頁),及系爭工程係於105年11月23日驗收合格,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6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參照),則上訴人前揭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應自105年11月23日起算,而其係於106年9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4頁),顯未逾越2年之時效期間,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消滅時效,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8條第4項第3款約 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景觀區鋪面工程瀝青地坪施作15cm+15cm碎石級配底層、冷卻水塔圍籬鋼構、冷卻水塔基礎結構體工項之施作工程款,並加計一式計價項目依比例計算之金額及5%營業稅,共計906萬4,199元,及自106年9月2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一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系爭契約約定之遲延利息利率年息1.05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附表一:(15cm+15cm碎石級配底層工項) 項次 價目表項次 項目及說明 單位 數量 單價(元) 上訴人請求即判決金額(元) 1 一.2.3.1 瀝青地坪,t=15cm 15cm+15cm碎石級配底層 M3 6,084.3 1,061.77 6,460,127 小計 6,460,127 (上訴人請求金額較低,應以上訴人之請求為認定) 附表二:(冷卻水塔周邊格柵鋼構工項) 項次 價目表項次 項目及說明 單位 數量 單價(元) 判決金額(元) 1 基礎埋設 8N-1" *300L 座 上訴人主張 24 3,250 83,200 【計算式:(24×3,250)+ (2×2,600) =83,200】 本院認定 26 2 基礎埋設 8N-4" *300L 座 上訴人主張 2 2,600 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較本院認定之金額為低,自應以上訴人之請求為認定。 本院認定 此部分為誤植 3 一.1.1.4.14 A36鋼構工程及製作、組立工程(含底漆、加勁板、續接板、剪力釘、螺絲、螺栓、螺帽及塗裝等) T 上訴人主張 22.56 上訴人主張 49,466 496,656.27 (計算式:10.23×48,549) 本院認定 10.23 本院認定 48,549 4 氟碳烤漆 T 上訴人主張 22.56 上訴人主張 21,000 202,508.988 (計算式:10.23×19,795.6) 本院認定 10.23 本院認定 19,795.6 5 氟碳烤漆熱浸鍍鋅方管雙開門 樘 1.00 上訴人主張 32,500 17,232.5 (計算式:1×17,232.5) 本院認定 17,232.5 6 一.1.1.1.8 外部施工架,鋼管,(含安全護網、防塵網、延伸架.牆面倒斜延伸,及安全樓梯上下設備) M2 480.42 354.90 170,501.06 (計算式:480.42×354.9) 小計 970,099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附表三:(冷卻水塔基礎工程) 項次 價目表項次 項目及說明 單位 數量 單價(元) 判決金額(元) 1 一.1.1.4.3 結構用混凝土,預拌,140kgf/cm2及澆置 M3 40.69 1,868 76,001.92 2 一.1.1.4.4 結構用混凝土,預拌,280kgf/cm2及澆置 M3 123.19 2,233.52 275,147.85 3 一.1.1.4.5 場鑄结構混凝土 用模板组立及拆 模 M2 182.80 407.91 74,565.16 4 一.1.1.4.7 高拉力鋼筋加工彎紮#6~#7 FY=4200kgf/cm2 (SD420W) T 4.11 27,076 111,228.21 5 一.1.1.4.8 高拉力鋼筋加工彎紮#4~#5 FY=4200kgf/cm2 (SD420) T 13.07 26,229.41 342,792.16 6 一.1.1.4.9 中拉力鋼筋加工連彎紮#3 FY=2800kgf/cm2 (SD280) T 1.25 25,989 上訴人主張32,564.22 本院認定 32,486.25 小計 912,222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附表四:(乙式計價項目) 項次 價目表項次 項目及說明 契約金額(元) 上訴人主張金額(元)(3.23%) 判決金額(元) (2.9%)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1 1.3.2 附屬周邊景觀工程-勞工安全衛生費-可量化 214,376 6,925 6,217 2 1.4.2 附屬周邊景觀工程-勞工安全衛生費-不可量化 939,482 30,347 27,245 3 1.5.2 附屬周邊景觀工程-環境維護及交通維持費 450,000 14,536 13,050 4 1.6.2 附屬周邊景觀工程-工程品質管理費」 1,717,772 55,487 49,815 5 1.7.2 附屬周邊景觀工程-施工廠商管理費 8,588,860 27,744 27,744 (本院計算結果為249,077,因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較本院認定之金額為低,自應以上訴人之請求為認定) 6 1.8.2 附屬周邊景觀工程-施工廠商利潤 5,725,907 184,958 166,051 小計 29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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