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6號
原 告 林明永即鑫榮企業社
涂垂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揚名律師
先位 被 告 銓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妍芝
訴訟代理人 羅文國
張藝騰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冠昇律師
備位 被告 群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馥瑜
被 告 張奕寬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先位被告銓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林明永即鑫榮企業社
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伍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奕寬應給付原告涂垂伶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壹佰玖拾元,
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先位被告銓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七,
其餘百分之十三由被告張奕寬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明永即鑫榮企業社以新臺幣伍拾肆萬捌
仟伍佰零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先位被告銓鴻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伍仟伍佰貳拾肆元為原告林明永即
鑫榮企業社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涂垂伶以新臺幣捌萬貳仟柒佰參拾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奕寬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壹佰玖拾
元為原告涂垂伶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林明永即鑫榮企業社(下稱鑫榮企業
社)前以對群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群揚公司)、張奕寬分別
存有工程款債權、借款債權為由,依據民法第490條第1項、
第478條及工程契約書等法律關係,各訴請被告群揚公司、
張奕寬應給付上開工程款、借款等債權(見院卷第13至16頁)
;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鑫榮企業社復以群揚公司、銓鴻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鴻公司)間就本件工程存有借牌關
係,倘上開工程款債權之債務人非群揚公司,則工程款債權
債務關係應係存在於鑫榮企業社與銓鴻公司間為由,追加銓
鴻公司為備位被告,而提起主觀預備合併訴訟(關於主觀預
備合併訴訟之程序合法性部分,經備位被告銓鴻公司具狀表
示反對,本院據此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裁定駁回追加備位之
訴,原告鑫榮企業社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
後,認考量防止裁判矛盾而統一解決紛爭、發現真實之實體
利益、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功能及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
益,如抗告人之先、備位請求在同一程序審理,可使三方當
事人間爭議同時獲得解決,並避免重複審理及裁判矛盾,故
認為抗告有理由,並於113年3月28日以112年度抗字第491號
裁定廢棄本院上開裁定,經提起再抗告後,最高法院以113
年度臺抗字第653號駁回再抗告確定,併此敘明);嗣於本院
審理期間,原告鑫榮企業社依據涂垂伶、張奕寬、羅文國、
廖麗玲等人於審理時陳(證)述內容,主張前述借款關係應係
成立於涂垂伶、張奕寬等二人間,另工程款債權關係應係成
立於原告鑫榮企業社與銓鴻公司間,故據此分別於113年4月
9日具狀追加涂垂伶為原告(見院卷第323至328頁)、113年5
月9日具狀將銓鴻公司由備位被告變更為先位被告(見院卷第
357至360頁)。本院審酌上開原告追加銓鴻公司為被告、追
加涂垂伶為原告及嗣後調整先、備位當事人之變更行為,分
別均係基於同一工程所衍生之工程款糾紛、借款糾紛之事實
,故基礎事實仍均屬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均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鑫榮企業社部分:
⒈先位訴訟:
⑴銓鴻公司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上「住宅新建工程」之起造人,並向群揚
公司借用營造牌,以群揚公司名義擔任該工程之承造人。嗣
銓鴻公司並透過張奕寬將上開工程中之模板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3,300元、總工程造價8,160,3
00元發包予鑫榮企業社承作,同時以群揚公司名義與鑫榮企
業社簽立系爭工程合約書(下稱「甲工程合約書」),惟實際
承攬關係則成立於鑫榮企業社、銓鴻公司間。嗣鑫榮企業社
將系爭工程全數施作完成後,銓鴻公司迄今尚積欠工程款1,
645,524元(含營業稅)。為此,爰依民法第505條規定及「甲
工程合約書」第4條約定等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請求銓鴻公
司清償上開工程款等語。
⑵先位聲明:
①銓鴻公司應給付鑫榮企業社1,645,524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訴訟:
⑴縱本院認群揚公司、銓鴻公司間就系爭工程無借牌關係存在
,則「甲工程合約書」所載定做人既為群揚公司,當可認定
系爭工程應係銓鴻公司發包予群揚公司後,再由群揚公司轉
包予鑫榮企業社。故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仍應存在於鑫榮企
業社、群揚公司間,鑫榮企業社自得依民法第505條、「甲
工程合約書」第4條約定等法律關係,擇一請求群揚公司給
付上開工程款。
⑵備位聲明:
①群揚公司應給付鑫榮企業社1,645,524元及自111年12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涂垂伶部分:
⒈張奕寬為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因
急需資金周轉,遂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日期,分別向涂垂
伶借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共計達306,990元,且未約定
償還期限;然張奕寬嗣後僅償還58,800元,經催告後尚積欠
248,190元未償還。又涂垂伶於113年4月8日具狀追加為原告
之際,業已同時就上開借款為催告返還之請求,並於113年4
月10日送達上開書狀繕本予張奕寬,迄至113年5月10日為止
,催告期間已逾1個月以上,故涂垂伶自得依民法第474條第
1項、第478條等規定,請求張奕寬自113年5月11日起按法定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等語。
⒉並聲明:
⑴張奕寬應給付涂垂伶248,190元及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先位被告銓鴻公司部分:
⒈群揚公司、銓鴻公司間並無借牌關係存在:
銓鴻公司係將「住宅新建工程」之房屋結構工程,以總價2,
700萬元交予群揚公司承作,並簽訂有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
「乙工程合約書」),群揚公司承作內容包含假設工程、基
礎工程、結構體工程、泥作裝修工程及水電工程等,非僅有
鑫榮企業社施作之模板工程。而群揚公司承作上開工程後,
再由群揚公司之工地負責人張奕寬將全部工程分別轉包予包
含鑫榮企業社在內之下游廠商進場施作,故系爭工程之承攬
關係應係存在於鑫榮企業社與群揚公司之間,與銓鴻公司無
涉,銓鴻公司自無給付工程款予鑫榮企業社之義務。
⒉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備位被告群揚公司部分:
⒈群揚公司與銓鴻公司間為借牌關係,並未實際承包本件工程:
銓鴻公司最初起造「住宅新建工程」時,原係由訴外人「智
拓營造公司」(下稱智拓公司)擔任承造人承攬營建工程。嗣
因智拓公司於完工前突宣告倒閉,經銓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羅文國請託後,群揚公司始允諾接續掛名承造人,惟此僅限
於幫助銓鴻公司申請使用執照,及將營造牌照出借予銓鴻公
司掛名承造人,雙方並同時約定「住宅新建工程」所有工程
項目,均由銓鴻公司自行發包予下游廠商,並非透過群揚公
司轉包之方式進行,群揚公司與銓鴻公司間並無任何承攬關
係存在,至「住宅新建工程」工地負責人張奕寬亦非群揚公
司之職員。
⒉鑫榮企業社與群揚公司間無承攬關係存在:
⑴「甲工程合約書」並非由群揚公司所簽立,該合約書所蓋用
之群揚公司大、小章亦非真正,系爭工程實係由銓鴻公司直
接發包予鑫榮企業社,該工程合約書所示承攬關係應存在於
鑫榮企業社與銓鴻公司間,無涉群揚公司。
⑵至系爭工程施作期間,銓鴻公司雖曾開立以群揚公司為受款
人之支票作為工程款給付方式,鑫榮企業社亦開立以群揚公
司為買受人之發票進行請款,然此係因上開借牌關係下,為
符合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第2款、建築法規等相關
規範,供作工程結算金額及申報稅賦之用途。實則群揚公司
未曾取得或兌現上開支票,亦未曾給付任何工程款予鑫榮企
業社,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已給付之工程款,亦均係由銓鴻公
司直接給付予鑫榮企業社,或由銓鴻公司開立以群揚公司為
受款人之支票,同時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方式,直接交付予
鑫榮企業社供兌現。
⒊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張奕寬部分:
對於原告涂垂伶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當事人應為鑫榮企業社、銓鴻公司:
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
去事實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
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
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由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
,定作人俟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工程實務上所謂借牌之法律關係,即由營造公
司同意不具營造資格之人使用其公司名義承攬工程或發包工
程,通常由借牌之人給與營造公司按工程款一定比率之金額
或其他利益作為借牌之代價。此種借牌行為,因契約名義人
非實際契約當事人,名義人並無與定作人或承攬人成立承攬
契約之意思,故不能僅依訂定工程契約之名義認定契約當事
人,而應以與定作人或承攬人就上開承攬必要之點達成意思
一致之人為契約當事人,並由該契約當事人承擔承攬契約之
權利義務;另按一般借牌之慣例,本僅限於借牌人以他方之
名義擔任承攬人,並配合辦理行政作業程序而已,除有特別
約定或授權,否則並不及於借牌人向外購料、僱工等行為。
本件鑫榮企業社先位訴訟主張系爭工程承攬契約關係成立於
其與銓鴻公司間一節,業為銓鴻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群揚公司與銓鴻公司間是否存
有借牌關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關係是否存在於銓鴻公司與
鑫榮企業社間。查:
⒈觀諸鑫榮企業社提出之「甲工程合約書」所載系爭工程之定
作人固為「群揚營造有限公司」(見院卷第17頁),然群揚公
司於本件訴訟中則否認曾簽立上開契約書,而參諸證人廖麗
玲證述:群揚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郭馥瑜是我女兒,我是實
際負責人,由我實際負責處理該公司事務,我們營造廠若與
其他建商簽約,均是由我處理,但我未曾將群揚公司大、小
章交付給其他人,也未曾見過「甲工程合約書」,另我已經
沒印象是否有簽立「乙工程合約書」,若有簽立「乙工程合
約書」的話,應該也是為了作借牌的會記帳始簽立等情(見
院卷第261、265至266、268至270頁),再佐以涂垂伶、張
奕寬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以證人身份具結後,涂垂伶證稱:
我在鑫榮企業社擔任行政助理、請款、會計等工作,因為我
要承包系爭工程,始製作「甲工程合約書」以確保權益,並
先拿給張奕寬確認內容後我才用印,至於合約書上甲方欄位
(即定作人)所蓋用之群揚公司印章,最初我要求張奕寬帶
我前往群揚公司用印,但遭廖麗玲拒絕簽約用印,嗣張奕寬
才帶我去建商即銓鴻公司用印等情(見院卷第216至218、22
5至226頁);另張奕寬亦證稱:我負責系爭工程工地的安排
及管理,原本「甲工程合約書」是鑫榮企業社製作後先用印
,涂垂伶交付該契約書給我時,甲方欄位(即定作人)是空
白的,尚未蓋用群揚公司大、小章,因我們是向銓鴻公司承
攬後續工程,是由銓鴻公司去借牌的,所以我們拿上開合約
到銓鴻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辦公室交給該公司人員
看後,由銓鴻公司人員用印,另群揚公司登記負責人郭馥瑜
或廖麗玲也均未簽「乙工程合約書」,因為這是借牌的合約
等語(見院卷第230至235頁)。則綜合上開證述內容,足認
群揚公司實際負責人廖麗玲確有拒簽「甲工程合約書」,至
該合約書內定作人欄位之群揚公司大、小章印文,應係由銓
鴻公司人員擅自蓋用之事實。基此,「甲工程合約書」既非
群揚公司所簽立,當無從僅憑上開「甲工程合約書」所載內
容,率爾認定系爭工程承攬關係之定作人為群揚公司。
⒉又參諸證人廖麗玲證述:最初我僅負責幫銓鴻公司處理向臺
中市政府申報開工、報備工程進度等跑照業務,後來銓鴻公
司會計王瑞蓉聯絡我表示銓鴻公司董事長羅文國要找我去工
地開會,開會當日王瑞蓉、羅文國、工地主任張奕寬均在場
,羅文國表示要更換營造廠,並向我借群揚營造的牌,同時
表示他們會自行負責找包含水電、板模、鋼筋等下游廠商及
付款,要我放心借他牌,借牌代價是會收取借牌費用約60萬
至70萬元,但因為我們也要繳納稅金,故羅文國表示會開發
票給我,我營造廠的稅捐自己負擔,開會當天也同時針對變
更營造廠所需時程製作會議記錄,羅文國並請王瑞蓉在該會
議紀錄上簽名;另關於借牌後之運作方式,因實際發包給大
、小包的不是我,所以大、小包都不是向我請款,銓鴻公司
會計王瑞蓉會將每月應支付予水電、板模、鋼筋等小包的工
程款發票開給我們營造廠,相對的也要求我們營造廠要開發
票給銓鴻公司,我們公司僅是單純借牌,除了借牌、跑照等
費用外,我們公司實際上未曾向銓鴻公司請領過任何工程款
,另除了跑照而需協調外,亦未曾派員至系爭工程工地現場
等語(見院卷第260至273頁),佐以群揚公司於訴訟中所提
出之會議記錄所示,確有針對變更承造人所需流程、費用等
相關內容為記載,並分別由王瑞蓉代理銓鴻公司、張奕寬代
理原承造人智拓公司、廖麗玲代理群揚公司各自簽名其上一
節(見院卷第299頁),核與證人廖麗玲前揭所證述上開會
議當日出席人員、除商議借牌外尚另提及變更承造人所需時
程等相關會議內容,大致相符,顯見證人廖麗玲前揭證述,
當非憑空杜撰,應可採信。
⒊而觀諸涂垂伶證稱:系爭工程施作完成後,係由銓鴻公司人
員進行驗收,群揚公司未曾派員進行驗收,工程款亦均係由
銓鴻公司支付,張奕寬叫我開立以群揚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
後,由張奕寬帶我去銓鴻公司向該公司會計王小姐請款,其
中第一筆工程款40萬元是我直接前往銓鴻公司領取,由銓鴻
公司以現金方式支付,後續幾筆工程款則是張奕寬帶我前往
銓鴻公司,由銓鴻公司簽發以群揚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同
時蓋用群揚公司大章塗銷禁止背書轉讓等記載後直接交付給
我,我是向銓鴻公司承包系爭工程等語(見院卷第219至222
、226至227頁),張奕寬證述:本件工程最初是由位在高雄
的智拓營造公司承作,後來因為智拓本身運作有問題,再由
銓鴻公司借群揚營造的牌來使用以延續工程,於借牌的情形
下,被借牌的營造公司無須負擔工程款項,我們是直接向起
造人即銓鴻公司會計王瑞蓉請款,我會請小包把發票匯集給
我整理後,由我送去銓鴻公司做請款,工程款都是由小包跟
我一起去銓鴻公司領取,或由銓鴻公司寄給小包,我沒有經
手拿錢,而一般借牌實務運作上,工程款不會也進入被借牌
公司的帳戶內,因為擔心工程款遭被借牌公司拿走,鑫榮企
業社也是向銓鴻公司請款,未曾向群揚公司請款過,至於工
地遇到問題或任何情況,我們也都是跟銓鴻公司討論,不會
與被借牌的群揚公司討論或接觸,我也會就本件工程諸如工
程進度等事項,向銓鴻公司實際負責人羅文國報告,驗收也
是由銓鴻公司進行,群揚公司的人沒有來過,本件工程其他
小包的工程款也都是由銓鴻公司支付等情(見院卷第230至2
31、235至240頁),核均與證人廖麗玲前揭證述內容,大致
相符。
⒋從而,綜觀證人廖麗玲、涂垂伶及張奕寬等人上開所述內容
,可知「甲工程合約書」所載定作人雖為群揚公司,然觀諸
該合約之簽立過程,既係鑫榮企業社職員涂垂伶遭群揚公司
實際負責人廖麗玲拒絕簽署後,始相偕張奕寬前往銓鴻公司
,經銓鴻公司審約後自行蓋用群揚公司大小章後所簽立,顯
見該合約實為鑫榮企業社、銓鴻公司間所簽立,而無涉群揚
公司,並為渠等所明知;其次,觀諸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支付
情形,鑫榮企業社請領工程款時開立之發票所載買受人雖均
為群揚公司,銓鴻公司亦不乏簽發以群揚公司為受款人之支
票作為支付工程款方式,然實際請款流程均係由鑫榮企業社
逕自向銓鴻公司請款,並由銓鴻公司以現金方式直接支付工
程款予鑫榮企業社,或雖開立以群揚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
然則以同時蓋用群揚公司章塗銷禁止背書轉讓方式,直接交
付予鑫榮企業社供兌現工程款,此顯與一般工程實務上縱有
層層轉包情形,基於債之相對性,仍均係由下游廠商分別逐
層向各自上游廠商請款之情形有異;再者,就系爭工程之施
作、驗收過程情形而言,均係由銓鴻公司針對系爭工程派員
到場逕自指示鑫榮企業社施作及辦理驗收,亦未見群揚公司
進場。是以,綜合系爭工程契約實際簽約當事人、工程款支
付情形及履約驗收等過程後,核與鑫榮企業社主張系爭工程
承攬契約係成立於其與銓鴻公司間,群揚公司僅係形式上出
名借牌為承造人之營造廠,並非契約當事人等情,大致相符
。從而,鑫榮企業社請求銓鴻公司應給付系爭工程積欠之工
程款,應屬有據。
⒌至證人羅文國到庭後雖證稱:我是銓鴻公司董事,並擔任本件
工程管理者,銓鴻公司僅為系爭工程起造人,並將該工程統
包予張奕寬,後來智拓營造出現問題,張奕寬又去找群揚營
造來跟我們繼續工程,張奕寬是代表群揚公司來跟我們簽約
,我們公司未曾向群揚公司借牌,「乙工程合約書」是我看
過確認沒問題後才簽約的,我們有依據該合約約定給付全部
工程款2,700萬元予群揚公司,並以現金、匯款或簽發支票
方式支付,均有留存支付紀錄云云(見院卷第243至259頁)。
然此與證人廖麗玲、涂垂伶及張奕寬等人前揭證述:群揚公
司、銓鴻公司間僅為借牌關係、系爭工程係由銓鴻公司直接
發包予包含鑫榮企業社在內之各小包商承作、並由銓鴻公司
直接支付工程款予各小包商等各節,已見齟齬,故證人羅文
國上開證述內容,是否屬實,本待商榷;況且,針對證人羅
文國所稱:銓鴻公司業已依「乙工程合約書」約定按期計價
直接支付各期工程款共計2,700萬元予群揚公司一節,經本
院諭請銓鴻公司提出支付相關金流證明文件到院後,迄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未見銓鴻公司為任何陳報,足
見證人羅文國上開證述內容,亦與客觀事實不符;甚者,綜
觀證人羅文國證述過程中諸如:「(問:是否為借牌,你是起
造人,你一定會知道?)我不知道」、「(問:你們必須搭配承
造人?)我董事長不用每一件事情知道那麼多」、「(問:你是
否是實際負責人)我是董事」、「(問:你是董事長還是董事?
)董事跟董事長有差別嗎,我是董事,董事長有寫得很清楚
是羅家偉」、「(問:乙工程合約書是何人簽的?)我們不要在
這邊浪費我們大家的時間,你就問重點就好,我就董事」、
「(問:乙工程合約書在何處簽訂?)忘記了」、「(問:乙工程
合約書第3條合約總價是新台幣2700萬元整含稅?)這部分都
是會計在處理的」、「(問:會計是何人?)這段時間的會計的
換人率蠻高的」、「(問:是何人跟你請款?)我跟你說,董事
長跟董事很少在接觸的,都是跟執行者在接觸」、「(問:群
揚有無跟你請款?有沒有按照工程請款?)我們按照每一期工
作完成,營造張奕寬一定會提報」等情(見院卷第246至249
頁),顯見針對其是否為銓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本件工程
是否存在借牌關係、工程是否需搭配承造人、乙工程合約書
為何人簽訂、請款人為何人、銓鴻公司負責會計處理人員為
何人等重要事實,除避重就輕、多所迴避而未正面答詢外,
復有前、後矛盾陳述之情存在,故實難採憑其證述內容作為
有利於銓鴻公司之認定。
⒍銓鴻公司雖復辯稱:銓鴻公司本可以自身名義直接發包予下游
廠商施作,並無輾轉向群揚公司借牌後發包予下游廠商施作
之必要性存在,此顯係畫蛇添足,足徵銓鴻公司、群揚公司
間無借牌關係存在云云。然按「本法所稱建築物之起造人,
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本法所稱建築物之承造人為
營造業,以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廠商為限」、「建築物及雜
項工作物造價在一定金額以下或規模在一定標準以下者,得
免由建築師設計,或監造或營造業承造。前項造價金額或規
模標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建築法第12條第1項前段、第14條及第16條分別定有明
文;另「本法第16條規定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營造業
承造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如下:一、工程造價於臺中市和
平區在新臺幣70萬元以下,本市和平區以外地區在新臺幣50
萬元以下者。二、鳥舍、涼棚、容量2公噸以下之水塔、本
身高度在6公尺以下之瞭望臺、廣告牌(物)、廣播塔、煙
囪或高度在2公尺以下之圍牆、駁崁或挖填土石方者。三、
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核准且在一定規模以下之農作產銷
設施、畜牧設施、水產養殖設施或林業設施。四、非屬山坡
地地區之自用農舍者。五、太陽光電設備設施符合臺中市建
築物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辦法之規定者。」,亦經臺中市
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所明定。本件工程整體造價為2,700
萬元一節,除有前揭「乙工程合約書」可參外,復為兩造不
爭執,依此,揆諸上開相關規範,本件工程既非屬建築法第
16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所規定得免由建築師
設計、監造及營造業承造之工程,而應委由以依法登記開業
之營造廠商為工程承造人,而銓鴻公司復未具備營造廠商資
格,則銓鴻公司起造本件工程時,自有另行委由營造廠商擔
任工程承造人之必要性存在,當屬明確。故銓鴻公司上開所
辯,顯係對相關法規認知有誤,自非足採。
㈡、鑫榮企業社得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銓鴻公司給付系爭工
程款:
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
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工程標的住宅業經銓鴻公司對外進行銷售予他
人等情,已據證人羅文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院卷第2
56頁)。依此,堪認鑫榮企業社主張系爭工程業已施作完成
一節,應屬為真。從而,鑫榮企業社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
求銓鴻公司應清償積欠工程款1,645,524元,自屬有據。
㈢、涂垂伶得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張奕寬清
償消費借貸款暨遲延利息:
涂垂伶主張:張奕寬為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於系爭工程
施作期間,因急需資金周轉而向涂垂伶借款共計306,990元
,且未約定償還期限,張奕寬嗣後僅償還58,800元,經催告
後尚積欠涂垂伶248,190元未償還,並應自催告期間屆滿之
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起,按法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等情,既
均為張奕寬不爭執,而可認定,則涂垂伶上開請求,自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鑫榮企業社依民法第505條規定,先位訴訟請求
銓鴻公司應給付1,645,524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8月25日起(見院卷第75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涂垂伶依民法第474條第1
項、第478條規定,請求張奕寬給付248,190元,及自113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鑫榮企業社併依「甲工程合約書」
第4條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銓鴻公司應給付上開工程款,
因與前揭民法第505條規定屬各別請求本院為擇一有利判決
之選擇合併,而本院就此部分既為勝訴之判決,則其餘請求
權主張,自無庸再予審究;又本件先位訴訟主張銓鴻公司應
給付上開工程款部分既為有理由,則備位訴訟主張群揚公司
應給付工程款部分,即毋庸審酌,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六、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附表:
編號 借款日期(民國) 借款金額(元) 一 110.11.8 5,000 二 110.11.18 30,000 三 110.11.09 40,000 四 110.11.18 84,000 五 110.11.19 20,000 六 110.11.24 20,000 七 110.12.4 13,000 八 110.12.7 11,000 九 110.12.8 12,000 十 110.12.20 6,000 十一 111.1.14 65,500 十二 111.2.26 490 總計 306,9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