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26
案號
NTDM-113-毒聲-147-20241226-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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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寬才因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檢察官聲請要觀察勒戒。他被抓到在今年四月的時候,警察採集到他的毛髮,驗出有甲基安非他命。寬才辯解說最後一次吸毒是去年九月,但醫院的檢驗報告顯示,他在採檢前一週到三個月內有吸毒。法官認為檢察官的聲請合理,所以裁定將寬才送去勒戒所觀察勒戒,時間不能超過兩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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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IMIT KHWANCHAI(中文姓名:寬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14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7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 ○○○○○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3日8時49分許為警採集毛髮前1週至3個月內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經其同意,於113年4月23日8時49分許,採集其毛髮送驗,結果判定被告應於採檢前1週至3個月內曾經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查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其最後一 次是於112年9月上旬,在南投縣南投市貓羅橋下施用安非他命等語。經查: ㈠按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是在偵測前先以有機溶劑或酸性溶劑 將所要之物質萃取出來後放到質譜議偵測,不致產生偽陽性而具有相當公信力;而毛髮檢驗對於長期性用藥程度及用藥模式能提供較詳細之訊息,並可補充其他檢驗方法如尿液檢驗僅能檢測短期用藥之不足,施用毒品後可於毛髮中可檢出之時間,一般可達90天以上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可資參照。被告於113年4月23日8時49分許為警採集之毛髮,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液相層析質譜儀(LC-MS/MS)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5149pg/mg、安非他命濃度1968pg/mg,判定被告應於採檢前約1週至3個月內曾使用過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H245019號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在卷可憑。可認被告確有於113年4月23日8時49分許為警採集毛髮前約1週至3個月內某日,在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事甚明。 ㈡準此,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六、檢察官經具體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且現已出境等情狀後向本 院聲請本件觀察勒戒,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于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