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寶利

共找到 27 筆結果(第 1-10 筆)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明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明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古明弘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 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 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排除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 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 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 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名,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 之基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113年10月間」,應更正為 「113年12月間」。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載「第一分局」,應更正為「第四分 局」。  ㈢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 未論及被告另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已敘明被告向被 害人陳建義出示偽造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洗錢未遂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院於訊問被告時,已告知其另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院卷第101頁),已保 障被告之防禦權,是就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自同年8月2日施行,本件被 告犯行係在該法修正施行後,且被告未及自被害人處取款即 遭員警逮捕,屬已著手於洗錢之犯行而未遂,應成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意 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 有誤會,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 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羽、方羽彤」、「墨」 、「一頁孤舟」、「張國煒」、「邱舒彤」等人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已著手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惟未詐騙得手,為未遂 犯,既未生犯罪實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 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 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 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 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本件犯行,無證據足證其實際獲得 犯罪所得(詳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 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 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已著手實行 洗錢行為而不遂,為洗錢未遂。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 犯行,雖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減刑規定,惟上開罪名均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得減刑之部分,應於量刑時一併 審酌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 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 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 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及洗錢未遂之減刑 事由、在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角色之參與程度、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並衡酌被告之素行(見法院 前案紀錄表)、於審理自述高中肄業、業工之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 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OPPO牌手 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偽造「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2張、偽造同公司已書寫之存款憑證1張及存款憑 證1本,均為被告自述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第99-100 頁),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又前開存款憑證均經本院諭知沒收,是不再就其上偽造之 「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另行宣告沒收。至扣案其餘 公司之工作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扣案單據1批(含 計程車乘車證明、火車票、發票等)衡情客觀經濟價值低微 ,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 書1張上偽造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㈢被告固供稱其擔任車手共取款5次,獲利新臺幣(下同)50,0 00元,扣案現金13,300元是其自前開所獲報酬存下來之金錢 等語(偵卷第178頁,本院卷第100頁)。惟本件被告於被害 人交付現金時即遭員警逮捕,堪信其未因本案取得報酬,前 開報酬與本案不相關,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取得不 法利得,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起訴意旨認應沒 收被告犯罪所得50,000元,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OPPO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2 偽造「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3 偽造「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書寫之存款憑證 1張 4 偽造「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本 5 偽造「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上偽造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1枚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3號   被告 古明弘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里鄉○里村○○路00號          現因本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邦彥律師(已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明弘基於與社群媒體臉書中網路暱稱「小羽、方羽彤」、 「墨」、「一頁孤舟」、「張國煒」、「邱舒彤」等人共同 三人以上詐欺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3年10月間,加入上述等人及其他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 ,於該集團中擔任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支付之款項,再轉交 其他成員,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車手角色。 二、該詐騙集團於113年10月間,於網際網路中散布假冒星宇航 空公司增資發行股票之虛偽投資訊息,陳建義瀏覽後依指示 加入通訊軟體張國煒LINE投資群組,與謊稱「茂達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茂達公司)」之詐騙集團人員聯繫,因而陷 於錯誤,曾於臺北市中山區伊通街與大直街,交付投資款項 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另由臺北市警察局偵辦,非本案起訴範 圍),其後再與該詐騙集團相約於114年1月2日晚間6時30分 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成功市場前,交付投資款新臺 幣(下同)208萬元,陳建義攜帶足額現金依時赴約。 三、該詐騙集團指派古明弘向陳建義收款,古明弘先於同日上午 8時8分許,至某間神威大師好印社,將該詐騙集團傳送至其 使用之OPPO-A3-PRO5G(門號為0000000000號)手機內偽造 之茂達公司工作證,茂達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等 文件列印後,依時抵達基隆市成功市場,向陳建義出示上述 偽造之茂達公司工作證,謊稱為茂達公司營業員,取信於陳 建義後,再提出偽造之茂達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 予陳建義簽署,而自陳建義處取得其所交付78萬元,惟隨即 為獲悉上情之警方逮捕,並查扣陳建義交付予古明弘之78萬 元(已發交被害人保管)、火車票存根、計程車乘車證明、 神威大師好印社電子發票證明聯、偽造之工作證(計有鼎邦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匯立券商自營部、白銀投資有限公 司、天合國際、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泉元國際、新 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雪巴投 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本案偽 造之茂達公司工作證及其使用之上述手機等物,而確認上情 。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古明弘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建義於警詢中所述 相符,並有被告交付陳建義之偽造茂達公司存款憑證、商業 操作合約書、查扣自被告處之神威大師好印社電子發票證明 聯、偽造之工作證(計有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匯立 券商自營部、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天合國際、寶利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泉元國際、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東元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德捷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等、被告與詐集團成員「一頁孤舟」、「小 羽」以LINE聯繫之訊息擷圖、被害人陳建義與該詐騙集團成 員「茂達營業員」以LINE聯繫之訊息擷圖、陳建義交付被告 78萬元後領回之贓物領據等在卷可證,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 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與該詐騙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上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扣案之OPPO手機1支、相關偽造之證件,為 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被告自稱犯罪所得為5萬元 ,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諭知追徵其價 額。 三、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持偽造私文書向被害人行使,分工負責詐取現金,其 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 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 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KLDM-114-金訴-68-2025033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076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鄭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鄭宇軒基於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 在澎湖,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詩瑤」、「 Mr.李」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由鄭宇軒擔任「車手」,負責被害人收取詐 欺款項。鄭宇軒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刊登假投資理財廣告,經蔣瑀 安於113年8月間瀏覽該廣告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成立之LINE群組「朱成志投資團隊」(起訴書 誤載為「鴻運當頭」,應予更正),並下載「鋐林投資」平 台APP,並按指示於113年10月16日及同年月23日,分別交付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旗下之不詳車手 (此部分非屬本案起訴範圍)。嗣蔣瑀安查悉有異,於113 年10月28日報警,惟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仍食髓知味,再以LI NE與蔣瑀安聯繫,蔣瑀安遂配合警方追緝,假意依照本案詐 欺集團之指示,相約於113年12月26日10時30分許,在址設 桃園巿中壢區延平路336號之「雪球咖啡」店內,面交現金2 00萬元。鄭宇軒再依「詩瑤」、「Mr.李」指示,先自行列 印偽造之「鄭宇軒、外勤部、工號1062」工作證及「鋐林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即附表編號3),並在該收據上 ,填載金額、勾選現金,且簽名於上,復於113年12月26日1 1時許抵達上址,向蔣瑀安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及交付偽 造之收據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蔣瑀安、「鋐林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施欽倚」。待蔣瑀安交付現金200萬予鄭宇軒 之際,旋為現場埋伏員警於以現行犯逮捕,鄭宇軒之犯行因 而未遂,並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蔣瑀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鄭宇 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 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60768號【下稱偵卷】 第125頁反面至第127頁、114年度金訴字第208號【下稱本院 卷】第26頁、第54頁、第59頁、第63頁),且關於本案告訴 人蔣瑀安遭詐騙並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及被告之經過, 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偵卷第27頁至第29 頁反面),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存款收據單影 本、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查獲被告之現場照片、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案詐欺集團提供 之文件暨工作證翻拍照片、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35頁至 第41頁、第51頁至第63頁反面、第119頁),及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 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單獨論罪 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與本案相 同詐欺集團而遭起訴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從而,被告於本案中之加重詐 欺未遂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本案參與對告訴人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尚有指示被告 前往向告訴人取款之「詩瑤」、「Mr.李」,及與告訴人以L INE聯絡面交取款事宜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亦自陳:我跟「Mr.李」講過電話,他是男生, 「詩瑤」應該是女生,他們不是同一個人等語(本院卷第26 頁),堪認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 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被告在取得款項後,再依指示 將取得之贓款送往指定地點以往上層交,而被告雖當場為警 查獲而未遂,惟足認其主觀上亦均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 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案 詐欺集團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詩瑤」、「Mr.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 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人偽造之「鄭宇軒、外勤部、工 號1062」工作證(如附表編號3),交由被告行使,其偽造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人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其 中由告訴人簽收之「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之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偽造私文書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於本案所為,致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有遭詐騙之危險, 核屬實行詐術行為著手,然尚未生取得他人財物之結果,為 未遂犯,且所生危害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詐欺犯 行,並自陳:本次收取告訴人部分,未取得報酬即遭逮捕等 語(本院卷第27頁),且本案被告亦確在面交取款時為警現 行犯逮捕而未及將款項向上層繳,又卷內無證據證明其獲有 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再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 均自白犯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更助 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嚴重破壞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且 於告訴人之財產已致生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在被告於 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前無因詐欺、偽造文書、違反洗錢防 制法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法院論罪科刑,有上開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其於本案主要擔任取款車手,負責與告訴人面交收 取款項之參與犯罪程度、本案尚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 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害,及參與 犯罪組織與洗錢犯行部分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暨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偵卷第1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行及其他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28頁),爰 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偽造之 收據、現金收據單、存款憑條及合約書,其上固有偽造之印 文,然因本院已沒收該些文書,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 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亦有明文。訊 據被告陳稱於本案扣案之1萬元並非本案報酬,係其前次擔 任車手獲得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7頁),足認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1萬元屬於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揆諸上開規 定,應予以沒收。  ㈢另查被告就本案犯行為未遂,且否認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等 語,已如前述,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0 現金1萬元 0 SAMSUNG Galaxy A14手機(IMEI1碼:000000000000000、IMEI2碼:000000000000000)1支 0 偽造之「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三竹」之收據(含工作證)1批、「茂達」之收據(含工作證)1批、「泉元」之現金收據單(含工作證)1批、「弘逸」之現金收據單(含工作證)1批、「新盛」之存款憑條(含工作證)1批、「東元」之存款憑條(含工作證)1批、「樂邦」之收據(含工作證)1批、「寶利」之收據(含工作證)1批、「德昱」之存款憑條(含工作證)1批、「雪巴」之收據(含工作證)1批、「閎業-利豐」之收據(含工作證)1批。 0 偽造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

2025-03-31

TYDM-114-金訴-208-202503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復釗 選任辯護人 吳志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1 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復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附表編號7所示之存款憑證上偽 造之「德昱股份有限公司」、「李昌霖」印文各壹枚、附表編號 8所示之深藍色VIVO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均沒收。   事  實 一、蔡復釗於民國113年11月間,透過真實身分不詳、LINE暱稱 「王燕雯」之人之介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 「王燕雯」、「Mr.李」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蔡復釗知悉 或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方式)。蔡復釗加入 後,與「王燕雯」、「Mr.李」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蔡 復釗擔任向詐騙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並將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工作證、存款憑證等檔案,及附表 編號8所示之深藍色VIV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 M卡1張)提供蔡復釗使用,命其聽從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 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11月19日,在網路刊登 可免費索取張忠謀書籍之廣告,再由LINE暱稱「張淑芬」之 人介紹林義欉加入LINE暱稱「葉思瑤」所創設之投資群組「 思瑤‧戰術分析實戰班」,「葉思瑤」遂向林義欉佯稱:可 下載「德昱國際」之投資程式,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林義 欉陷於錯誤,而先交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予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嗣林義欉察覺受騙,於114年1月18日報警處理 ,再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1月20日10時許,在林 義欉位於宜蘭縣○○鄉○○○路00巷0號之住處面交38萬元。嗣蔡 復釗依「Mr.李」指示,先將附表編號1至7之工作證、存款 憑證等予以列印填載,於114年1月20日10時39分許前往上址 ,並行使附表編號1、7所示之工作證、存款憑證,佯以「德 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外勤專員蔡復釗」之身分,向林義欉取 款38萬元,足生損害於「德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李昌 霖」及林義欉,然林義欉事先已與員警聯繫,蔡復釗即遭埋 伏之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經警 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林義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蔡復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 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 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 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 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 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告訴人林義欉於警詢時之供述,既非於法 官或檢察官面前所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 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本案告訴人於警 詢之供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 證據能力。而被告自己之供述,則不在上開規定排除之列 ,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 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 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 ,核與告訴人林義欉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 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詐騙軟體頁面擷取照片、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贓物認領保管單、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附表編號8 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及密錄器影像畫面 擷取照片,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10所示之物足佐,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取款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組織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 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其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則為行使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另起訴書雖漏未論列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惟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且與已起訴罪 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無礙於被告訴訟 上防禦權,爰依法予以審判。本院雖未告知被告本案犯行 另涉及上開罪名,惟被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且 本件係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罪名, 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併予敘明。 (二)被告與「王燕雯」、「Mr.李」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雖已著手本案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惟因告訴人業已 報警,被告當場經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 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 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 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因一時貪念 ,受月薪4萬元之報酬所誘惑,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為前開犯行,幸因告訴人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 合警方查緝,始未受實際損失,但被告所為業已危害社會 治安,並紊亂交易秩序,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 共信用,應予非難;另考量其於犯罪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並無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述之智識程 度,為低收戶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患有缺血性心臟病、 高血壓、糖尿病等疾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檢察官雖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然本院審酌被告 並無前科之素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及其於本案欲收 取之款項為38萬元,復考量其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 負責面交取款,在集團中非居於主導、核心地位,且承擔 較高查獲風險之涉案情節,暨其參與程度、並未因本案實 際獲取報酬等情,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一併說明。    四、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附表編號8所 示之深藍色VIV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 張),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陳在卷,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工作證,係被告持之預備供犯 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陳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文書本身 ,業已行使交由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 告沒收。  (四)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8所示手機內 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現金38萬元,係告訴人配合警方 偵辦而假意交付之款項,固屬被告洗錢之財物,然已發還 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要收錢時,警察就來了,沒 有拿到報酬等語,卷內又無被告已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 益之證據,自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而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郭庭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德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姓名:蔡復釗 職位:外勤專員 部門:外務部 2 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姓名:蔡復釗 職位:外派專員 3 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姓名:蔡復釗 職位:財務專員 部門:財務部 4 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姓名:蔡復釗 職位:上府專員 部門:外務部 5 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部門:職金保障 姓名:蔡復釗 6 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姓名:蔡復釗 職務:外務員 部門:外務部 7 德昱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已行使) 1張 企業名稱欄:偽造之「德昱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代表人欄:偽造之「李昌霖」印文1枚 8 深藍色VIVO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張) 1支 深藍色VIV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為蔡復釗所有、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工作機。 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為蔡復釗所有、與本案無關 9 三星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1支 蔡復釗所有、與本案無關 10 新臺幣38萬元 千元紙鈔380張 已發還林義欉

2025-03-27

ILDM-114-訴-103-202503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淳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9 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淳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胡淳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初,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依依」、「Mr.李」 等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胡淳韋遂與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 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交付胡淳韋如附表 一所示款項。胡淳韋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到場,向附表一所 示之人佯稱其為附表一公司專員,出示偽造工作證,交付其 上有偽造印文、署名之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 示之人,並向渠等收取款項。附表一編號1部分,胡淳韋收 款後,再依上游成員指示,於指定地點交付款項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收水成員,藉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附表一編號2部分,因賴亨榮已查覺異狀而報警,由 警員佯裝為賴亨榮交付款項,並當場逮捕胡淳韋,胡淳韋因 而未取得詐欺款項,亦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結果,而止於未遂,經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淳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美娟、賴亨榮 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告訴人張美娟、賴亨榮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列印資料、扣案手機所擷取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 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本案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本案工作證、收據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均為嗣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㈢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各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㈣被告兩次犯行與通訊軟體暱稱「依依」、「Mr.李」等人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本院衡酌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惟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3,000元,有本院114年3月25日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附卷為佐,尚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一編號2部 分,被告尚未取得財物即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卷內亦無積 極證據可證其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可得繳交,而被告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就此部分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㈧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報酬,竟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而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張美娟、賴亨榮, 幸告訴人賴亨榮查覺本案有異報警處理,損失始未擴大,被 告所為業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 念,復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 共信用,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居於詐欺集團末端,均 受集團上層指揮之邊陲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 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相對較輕 ;復參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已與告訴人 張美娟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張美娟,有本院調解 筆錄附卷為佐;兼衡本案犯罪所生危害、損失程度,暨被告 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無須扶養之人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 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 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則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 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 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為供被告犯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各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收據、合約 書上偽造之公司及代表人印文、「胡淳偉」署名,既屬偽造 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該修正條項 之立法理由指明其屬性係「犯罪客體」,亦即該法所稱之「 特定犯罪所得」。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確宣告凡是 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為人所得之財物 。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貫徹沒收制度之 精神,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 件。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交付被告之款項,係被告 參與洗錢移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洗錢財物,該款項雖屬洗錢 之財物,然被告未終局取得詐欺或洗錢財物,且本案洗錢標 的即遭洗錢之詐欺贓款均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該 等財物仍有實際上之管領或支配力,參以被告已與附表一編 號1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並已給付 第一期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是 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固分別有明文。被告於偵審中自承附表一編號1犯行獲取 報酬3,000元,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惟因 未據扣案,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㈥又被告固參與附表一編號2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惟因該次犯 行屬未遂,被告否認獲有報酬,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該次犯 行已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該次犯行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面交款項時間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地點 1 張美娟 (提告) 張美娟於113年11月間,透過Facebook廣告,循線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投資群組,由該群組內暱稱「黃宴晴」之人向張美娟謊稱:可透過「寶利」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3年12月21日8時52分許 3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中義街2號1樓(統一超商港義門市)、佯稱為「寶利國際投資股有限公司」專員「胡淳偉」 2 賴亨榮 (提告) 賴亨榮於113年10月間,透過Facebook廣告,循線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投資群組,由該群組內暱稱「林欣怡」之人向賴亨榮謊稱:可透過「茂達投資平台」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3年12月25日15時30分許 8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當場為警查獲)、佯稱為「茂達投資股有限公司」專員「胡淳偉」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持有人 1 I PHONE 14手機 1支(含SIM卡)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 2 偽造工作證 3張 「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胡淳偉」;「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府專員胡淳偉」;「德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專員胡淳偉」 被告 3 偽造「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5張 含其上偽造「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之印文5枚、「胡淳偉」之署名2枚 被告 4 偽造「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9張 含其上偽造「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9枚、代表人「王錦煥」之印文9枚 被告 5 偽造「德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3張 含其上偽造「德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3枚、代表人「李昌霖」之印文3枚 被告 6 偽造「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含其上偽造「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代表人「周心鵬」之印文1枚 被告 7 偽造「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 1張 含其上偽造「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被告 8 偽造「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 9張 含其上偽造「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9枚、代表人「王錦煥」之印文9枚 被告

2025-03-27

PCDM-114-金訴-414-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榕 選任辯護人 楊孟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0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陳柏榕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 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 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 為證據。經查,本案所援引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 被告陳柏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則不受 上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 程序中之自白(見金訴卷第45、5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洗錢未遂罪。至被告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較低度行為, 受較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暱稱「張子涵」、「勿忘初心」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   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具局部同一性,應認係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未遂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複數加重(提高處斷刑範圍):   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同條第2項亦有明文,末按犯本條之罪,刑責有期徒刑部 分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法院量刑應從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 範圍內量定,為使本條加重其刑之量刑範圍明確,爰為第二 項規定(本條立法理由三參照)。經查,被告論處之刑法第33 9條之4加重詐欺罪,係含有第2款、第3款事由如上述,依上 開規定應加重其刑,刑之上下限均應同加之,是若僅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期徒刑下限為1年,上限為7 年,但因亦犯同條項第3款之故,依法加重其刑,下限為1年 6月,上限為10年6月。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降低處斷刑範圍) :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 (見偵卷第113頁、金訴卷第45、53頁),且犯行尚屬未遂, 尚未取得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見金訴卷第60至6 1頁),是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之減輕(降低處斷刑範圍):   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至於,想像競合中輕罪之洗錢罪亦屬未遂部份, 僅量刑審酌,併此敘明。  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量刑中審酌):   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 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減輕,惟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中之輕罪,上開 減輕事由,係量刑中審酌。   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量刑審酌):   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且 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同前述,就洗錢未遂罪部分,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惟此係對應想像競合中之輕罪,係量刑中審酌 。  ⒍被告加重(1個)、減輕(2個)事由為複數,依法先加後減。又 想像競合中輕罪對應減輕事由,係量刑中審酌,併此敘明。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依循 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行詐欺 不法,並佐以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欲遂行詐取他人 財產暨洗錢犯行,固然被告參與犯行之範圍內,猶有未遂之 情,但顯然被告之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 告係居於聽命服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更斟酌 其犯罪動機係情感而起暨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以及 被告偵查起均坦承犯行,面對司法之態度,復斟酌被告無前 科之素行、碩士畢業、未婚、在中科友達光電擔任工程師、 家中要扶養父母、經濟狀況普通(見金訴卷第58頁),以及上 開想像競合中輕罪減輕事由,當於量刑中審酌減輕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㈥緩刑暨緩刑負擔說明:  ⒈緩刑3年:   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見金訴卷第63頁)在卷可佐,是 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且犯行屬未遂,經此偵審教 訓及本案相當刑度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 以被告正值壯年、偵查中即坦認犯行等情狀,認本案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⒉緩刑附負擔:   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緩刑 應附有一定之負擔,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及上開所述情節,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使 觀護人監督被告暫不執行宣告刑之緩刑寬典成效,俾兼顧刑 法之應報、警示、教化目的。  ⒊緩刑寬典仍可能被撤銷之說明:   此需向被告說明者係,緩刑係刑法上之寬典,而其要件係「 暫不執行為適當」,但被告若未積極履行負擔,未配合執行 保護管束,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撤銷緩刑,又若有何刑法第 75條、第75條之1所示情形,緩刑寬典亦將受撤銷,是被告 應慎重行事,配合執行檢察官之履行負擔、保護管束,不得 有任何違法犯紀情事,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於審理中亦坦承確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無意見等語(見金訴卷第55頁),本諸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新法優於舊法,是附表之扣案物,均應 優先適用具特別法、新法地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㈡被告此次犯行要屬未遂,經被告表示尚未取得犯罪所得(見金 訴卷第60頁),又無證據顯示被告取得本案犯罪所得,自無 庸宣告犯罪所得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寶利國際投資存款憑證1張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偵卷第55頁)。 2 寶利國際投資工作證1張 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偵卷第55頁)。 3 Iphone 11Pro手機1支 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偵卷第55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CDM-114-金訴-834-20250325-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詰証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25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詰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邱詰証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往事清零」、「詩 謠」及「Mr.李」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向被害人出具偽造之工作證明文件、收據以收取詐 欺贓款。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黃鈺葶」向謝翠真佯稱:可透過「台灣匯立證劵投資 」app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謝翠真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 26日至113年12月7日間遭該詐欺集團詐騙共計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嗣謝翠真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 17日10時5分許,在址位新竹縣○○鎮○○路○段0號統一超商東 豐門市交付100萬元,因謝翠真已知悉此為詐騙,乃假意應 允,並通知警察埋伏,而邱詰証參與該詐欺集團後,遂與前 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依「Mr.李」之 指示列印如附表編號2、4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收據 ,用以表示「白銀投資有限公司」於113年12月17日向謝翠 真收取100萬元之意,並於該日10時5分許至約定地點向謝翠 真出示上開工作證、交付上開存款憑證收據而行使之,惟謝 翠真先前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於上開時、地交 付款項,邱詰証旋為在現場埋伏之警員查獲逮捕而不遂,並 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謝翠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邱詰証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 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 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 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 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 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 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 決以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 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然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罪,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 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 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 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 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準備程 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18259號偵卷第8頁至第11 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64頁至第68頁;本院卷第22頁、第 85頁、第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翠真於警詢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18259號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17頁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影像截 圖、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扣案物照片、告訴 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數張在卷可查(18259號偵 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0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4頁、第 30頁、第31頁、第33頁、第34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37頁 至第40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45頁至第54頁),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觀諸本案犯罪手法,被告所參與 之詐欺集團,有使用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行騙者,有收取詐得 財物者,且反覆對外行騙,堪認其集團成員至少3人以上, 彼此分工合作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並朋分贓款 牟利,顯係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 之犯罪組織。況被告供稱「詩謠」未向其說明工作內容,然 其就照做,之後自己到照相館印合約、收據、工作證等語( 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被告顯可查悉其所從事之工作顯 非正常合理工作,而係以分層負責手法向告訴人行騙之詐欺 集團組織,詎因貪圖不正報酬,仍自甘參與該詐欺集團,擔 任前往收取告訴人財物之車手,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 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罪名:    ⒈按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既未遂,係以財產已否入行為人實力支 配下區別。查告訴人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欲交付100萬元時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惟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既已對告 訴人實施詐術,指示告訴人交付款項,並由被告前往取款, 顯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犯行,自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   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 定甚明。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 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 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 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嗣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併刪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 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 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 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 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 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 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 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供稱之前收完錢後,公司同事會 說要去哪裡集合,要把錢面交給另一個人等語(本院卷第23 頁至第24頁),可見依照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犯罪計 畫,係因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可追溯之關係,由被 告出面收款,縱其事中或事後遭抓獲,亦可形成金流斷點, 避免溯及上游。則依照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整體 計畫而言,由與其他集團成員並無關連之被告出面向告訴人 取款之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 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 續之因果歷程中,即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 國家調查該等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 。至雖因告訴人與員警合作誘捕偵查,特定犯罪未能既遂, 而無法實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或妨礙國家對 於該等犯罪所得調查之結果,但此僅為洗錢犯罪是否既遂之 問題。並無妨於洗錢未遂犯罪之成立。又因被告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 定。     ⒊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 之,可表明係由附表所示之各該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被告 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意,屬前述規定之特種文書。又被告將 偽造之存款憑證收據交付予告訴人,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度上字第3110號、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 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 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 ,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 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訛詐,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 之犯行,然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工作,則被 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 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3、4、5、8、9所示之合約 書、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附表所示之公司大小章印文,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 ,復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 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 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 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 偽造文書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行為,乃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因業已著手加 重詐欺行為之實行,而未能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甚明;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亦有明文;犯第三條之罪,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明。經查,被告固然於本院調查程序 中供稱其如有成功收款可獲得1萬元,其曾經收款過2次,獲 得共2萬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3頁),然被告本次欲向 告訴人收款時,旋即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而尚難認被告 於本次犯行業已獲得報酬,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 明被告因參與本次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犯 罪所得之問題,而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又其坦承本案 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刑 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依上開說明,罪名所 涉相關減刑之規定,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至被告固自承前已獲得共2萬元之 報酬,此應屬其另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嫌之 犯罪所得,應尚待檢察官偵查,復由另案審酌被告是否繳交 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⒋又犯人是否精神耗弱,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法認定,如果犯罪 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直接證明,即綜合犯罪前後之一切狀況為 心證資料,予以適當之判斷,要非法所不許。經查,被告於 本院調查程序中雖提出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 ),辯護人(嗣已解除委任)並辯護稱:被告腦袋受傷過, 搞不清楚問題,回答也答非所問等語(本院卷第23頁),惟 觀諸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就審時,面對司法警察、檢察官 及法院之提問,均能為切題之應答,且被告與「Mr.李」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8259號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 ),被告甚有詢問:「這麼晚沒工作了」、「先跟你說,我 拍的照片後面我都會刪掉」、「資料要怎麼寫? 然後這張 我哪裡要簽名?」等語,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尚知悉與 上游「Mr.李」確認前往收款之時間、詢問偽造之存款憑證 應如何書寫,甚針對恐涉及不法之內容亦知悉事後刪除照片 掩飾不法。因此,被告顯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 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開能力 顯著減低之情形,不得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 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然不知守法 慎行正道取財,為圖暴利而擔任車手工作,侵害告訴人財產 法益,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非是,應予嚴厲非難 ,被告雖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 員,然被告為圖自己私益,明知該工作有諸多不合理之處, 並非正當工作,然被告卻行使偽造之工作證、交付存款憑證 收據以取信告訴人而為本案犯行,阻斷檢警查獲上游集團, 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於本案之客觀犯罪 情節並非輕微,難認其素行良好,所幸因告訴人及時查覺有 異,配合警方查獲方止於未遂,又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均坦承 犯行,並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 員,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未婚無子 女,現獨居,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就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100萬元 ,業經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在卷可佐(18259號偵卷第33頁),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物,屬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此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應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編號3、4、5、7、8、9所示偽 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再予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所在卷頁 備註 1 新臺幣100萬元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8259號偵卷第33頁 業已發還告訴人 2 偽造之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18259號偵卷第45頁 宣告沒收 3 合約書2張: ①偽造之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契約書1張(上有偽造之「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共2枚) ②偽造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1張(上有偽造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8259號偵卷第45頁背面下方、18259號偵卷第46頁下方 4 偽造之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上有偽造之「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印文2枚、邱詰証之簽名1枚、謝翠真之簽名1枚) 18259號偵卷第45頁背面上方 5 其他公司收據9張: ①偽造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上有偽造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偽造之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共2枚) ③偽造之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1張(上有偽造之「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共3枚) ④偽造之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上有偽造之「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印文2枚) ⑤偽造之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共2枚) ⑥偽造之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2枚) ⑦偽造之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1張(上有偽造之「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共3枚) ⑧偽造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⑨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上有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共2枚) 18259號偵卷第46頁上方、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第48頁下方、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 6 OPPO 6手機1支 18259號偵卷第48頁上方 7 工作證9張: ①偽造之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②偽造之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③偽造之泉元國際工作證1張 ④偽造之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⑤偽造之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⑥偽造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⑦偽造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⑧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18259號偵卷第50頁 8 偽造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4張 18259號偵卷第51頁 9 收款收據16張: ①偽造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4張(上有偽造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4枚) ②偽造之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2枚) ③偽造之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2張(上有偽造之「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共6枚) ④偽造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⑤偽造之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共2枚) ⑥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上有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共4枚)  ⑦偽造之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3張(上有偽造之「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共6枚) ⑧偽造之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2張(上有偽造之「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共6枚) 18259號偵卷第50頁背面、第51頁背面至第54頁背面

2025-03-24

SCDM-114-金訴-256-202503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俊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5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 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俊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10、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盧俊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6日起加 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分別為「勿忘初 心」、「無寧」、「YNM」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 ,約定可獲得一定之報酬。 二、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早於113年10月14日之前某時 許起,即在臉書網站張貼好書分享廣告,吸引蘇中明於113 年10月14日16時許,將該廣告所留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淑 芬-台積電董娘」加為好友後,再依其推薦將「陳嘉怡」加 為好友,而後「陳嘉怡」即介紹蘇中明下載「寶利國際」投 資APP及將LINE暱稱「寶利國際營業員」加為LINE好友,復 對蘇中明佯稱:可透過上開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蘇中 明陷於錯誤,遂與「寶利國際營業員」相約於113年12月20 日13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交付現金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面交取款車手王思惠 (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王思禹,王思惠所涉犯行,由檢警另 案偵辦中;卷內尚無證據可證明盧俊輝亦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後,察覺有異,於114年1月11日報警處理。而盧俊輝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勿忘初心」、「無寧」、「陳嘉怡 」、「寶利國際營業員」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足夠事 證可認盧俊輝得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散布訊息方 式實施詐騙),由「陳嘉怡」、「寶利國際營業員」以LINE 聯繫蘇中明,誆稱蘇中明需繼續入金至上開APP,並與蘇中 明相約於114年1月14日,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交 付70萬元款項予其等派來之專員,蘇中明雖已起疑,惟仍假 意配合將3000元真鈔及數張假鈔裝入紙袋內,攜往上開約定 地點等待,再由盧俊輝持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與「 無寧」、「勿忘初心」聯繫,依其等指示列印如附表編號1 至9所示之憑證(或收據、證明)、合約書、工作證後,於1 14年1月14日15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上址約定地點與蘇中明見面收取款項,並向蘇中明 出示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證,及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其中填載70萬元之偽造存款憑 證交予蘇中明簽收,而行使上開偽造之憑證及工作證,足生 損害於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盧俊輝於交付上開憑證 予蘇中明簽收時。旋為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逮捕,並在 盧俊輝身上及上開機車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 本次詐欺取財犯行始未得逞,且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遮掩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三、案經蘇中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盧俊輝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 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6頁),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 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 之限制。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 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 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 揭規定,於被告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就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等罪名,則不在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是上開證人 之警詢陳述,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8至29、33至44、246至247頁,本院 卷第35至36、43、47至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中明於 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6至48、61至64頁,僅用以證明被 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洗錢未遂犯行,不用以證明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勿忘初心」、「無寧」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暨與「YNM」之LINE文字對話紀錄1份, 及告訴人與「張淑芬-台積電董娘」、「陳嘉怡」、「寶利 國際營業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及「寶利國際」 投資APP頁面截圖3張、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6張、現場 蒐證暨搜索扣押照片10張、扣押物品照片16張、被告於114 年1月14日之GOOGLE時間軸軌跡截圖5張,及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7至85、97至105、 109至134、155至157、159至231頁),另有如附表編號1至1 2所示之物扣案可資證明,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與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與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被告偽 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 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亦該 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 而犯之情形,然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之方式實施詐騙乙情,否認有所認識,辯稱:我不 知道他們是在網路上刊登假投資廣告來騙告訴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49頁),衡酌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 非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且觀之上開告訴人 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告訴人與「張淑芬-台積電董娘」、「陳 嘉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至其參與本案犯行期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已係以LINE私 訊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自乏證據可證明被告知悉參與 本案犯行之共犯先前係以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 告訴人施行詐術,自難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 條件相繩,起訴書上開認定,容有未洽,然此僅係同一詐欺 犯行加重事由之增減變更,仍屬實質上一罪,只需就公訴意 旨認定未洽部分予以敘明更正即可,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或為 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本案上開犯行,與「勿忘初心」、「無寧」、「陳嘉 怡」、「寶利國際營業員」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本案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雖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 尚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⒈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 開洗錢犯行,又未有犯罪所得,是被告就上開洗錢未遂犯行 部分,依前揭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依前開想像競合犯之說 明,被告就其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然就其上開犯行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 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⒉次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及第8條第1項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約定可獲得一定金 額之報酬,本案中欲向告訴人詐騙之金額非低,難認被告參 與情節輕微,自無前開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適用;至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依前揭規定本應 減輕其刑,雖最後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 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犯罪科刑紀錄 ,素行尚稱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⒉正值壯 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犯罪組織,參與本案 詐欺犯罪集團後於本案中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⒊依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去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並對告訴 人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已足生損害於寶利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惟幸告訴人前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本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始未得逞;⒋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就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部分,迭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 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 工之角色、欲向告訴人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從事製造奶粉罐之工作、未婚無子、經濟狀況 不佳、平常自己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 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經整體評價而衡 量上情後,認上開所處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之有期徒刑,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並未較輕罪(即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故不再 予宣告上開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憑證(或收據、證明)、合約書 、工作證、行動電話,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或預備供其為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 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6、247頁,本院卷第48至49頁)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供本案犯罪所 用部分)或刑法第38條第2項(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部分)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憑證(或收據、證明) 、合約書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另為沒收宣 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現金70萬元,係告訴人假意配合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交付予被告之物,業均發還予告訴人,有 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現金5000元,係被告於本案查獲當天稍 早之9時10分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臺中市○○ 區○○○路000號,向某不詳男性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贓款後, 從中抽取之報酬,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 見偵卷第34、41頁,本院卷第36頁),並有上開GOOGLE時間 軸軌跡截圖在卷可按,是該筆現金雖非被告本案犯行所得之 報酬,然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其他被害人從中取 得之報酬,屬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無疑義,爰依詐欺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被告本案犯行因為警當場查獲,故未能領得報酬乙節,業據 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詳實(見偵卷第246頁),卷內亦 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確已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合法債務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內 容 備註 1 偽造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①「新臺幣現金」欄填載70萬元。 ②「企業名稱」欄上印有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欄上印有偽造之「王錦煥」印文1枚。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張(撕毀後警方拼湊) ①「新臺幣現金」欄填載58萬6000元。 ②「企業名稱」欄上印有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欄上印有偽造之「王錦煥」印文1枚。 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張 ①「新臺幣現金」欄填載20萬元。 ②「企業名稱」欄上印有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欄上印有偽造之「王錦煥」印文1枚。 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9張 均為空白之存款憑證,然每張存款憑證之「企業名稱」欄上均印有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及「代表人」欄上均印有偽造之「王錦煥」印文各1枚。 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 4張 均為空白之合約書,然每張合約書之「甲方簽名」欄上均已印有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王錦煥」印文各1枚。 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每張工作證均印有被告之個人照及「姓名:盧俊輝、職位:上府專員、部門:外務部」字樣。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4 偽造之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 1張 ①「金額」欄填載2萬元。 ②標題「現金收據單」字樣上及「公司印章」欄上印有偽造之「泉元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7張 均為空白之現金收據單,然每張現金收據單之標題「現金收據單」字樣上及「公司印章」欄上均已印有偽造之「泉元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及「代表人印章」欄上均已印有偽造之「周心鵬」印文各1枚。 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5 偽造之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8張 每張工作證均印有被告之個人照及「姓名:盧俊輝、職位:外派特勤、部門:外勤部」字樣。 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6 偽造之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1張 均為空白之收據,然每張收據上均已印有偽造之「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及「楊峻汶」印文各1枚。 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7 偽造之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每張工作證均印有「姓名:盧俊輝、職位:外派專員、編號:0034」字樣。 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8 偽造之鴻緣珠寶有限公司證明單 1 為空白之證明單,然「用印處」欄上已印有偽造之「鴻緣珠寶有限公司」印文1枚。 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9 偽造之鴻緣珠寶有限公司工作證 4張 每張工作證均印有被告之個人照及「姓名:盧俊輝、部門:財務部、職位:財務經理」字樣。 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0 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1支 被告持以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1 現金70萬元 蘇中明配合警方誘捕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假意交予被告之現金(內有真鈔3000元,其餘均為假鈔)。 已發還予蘇中明 12 現金5000元 被告供稱係本案稍早向其他被害人收款而取得之報酬 擴大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 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貳、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參、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肆、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   伍、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陸、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21

CHDM-114-訴-151-202503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5 8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明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 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警詢時之 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 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 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 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四、論罪科刑: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為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依上說明,就 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偽造 印章、印文或署押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子怡」、「一寸山河」及其餘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彌勒毅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 人相約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再指示被告攜帶識 別證及收據前往領取款項,被告亦實際與告訴人接觸、談話 ,應認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實行因告訴人先 前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面交,由警 員於取款現場埋伏,待被告出面取款時即當場逮捕,被告始 未能實際取得款項,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 白犯行,且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而毋須審酌自動繳交所得 財物部分,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上開所犯之罪,有複數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 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㈦此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固然規定:「犯第3條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而,被 告本案犯行既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於本案擔任車手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實現前開犯行,造成刑事司法機關以保全犯罪所得、 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受到嚴重干擾 ,其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亦非輕微,應 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至61頁),足見悔意。又 考量被告犯罪動機與目的、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 度,以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與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6、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㈨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 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 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經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 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 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 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 ),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絡本案共犯所 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見本院卷第46頁),自應 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扣案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上固有偽造之彩色 列印印文2枚,惟因本院已沒收該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附此指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17所示之物,被告稱係其他次取款所使用 ,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並無積極證據證明 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以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證據出處 處理方式 1 寶利國際投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 2張 偵P127上圖 沒收 2 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13年12月26日) 1張 偵P128下圖 沒收 3 三星Galaxy手機 1支 沒收 4 投資公司服務證 7張 偵P127上圖 不予沒收 5 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6張 偵P127下圖 不予沒收 6 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空白) 3張 偵P135上圖 不予沒收 7 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空白) 4張 偵P135下圖 不予沒收 8 錦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單(空白) 4張 偵P128上圖 不予沒收 9 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空白) 4張 偵P133下圖 不予沒收 10 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空白) 2張 偵P134下圖 不予沒收 11 德捷收款憑證單據(空白) 4張 偵P134上圖 不予沒收 12 德昱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空白) 3張 偵P130 不予沒收 13 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空白) 5張 偵P133上圖 不予沒收 14 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 4張 偵P129 不予沒收 15 德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 5張 偵P131 不予沒收 16 德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縮小版) 5張 偵P132 不予沒收 17 OPPO手機 1支 不予沒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584號   被   告 李明昌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昌為賺取非法報酬,基於參與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暱稱「陳子怡」、「一寸山河」之人所組成之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李明昌聽從指示向詐欺 被害人收款及交款,擔任俗稱「車手」之分工工作。李明昌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之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 詐騙手法,先於113年11月21日前之某日,在臉書張貼投資 股票廣告,並吸引不特定投資人點擊進入該廣告(無積極證 據證明李明昌參與此部分),嗣彌勒毅覺點擊進入該廣告後 ,加入LINE群組「飄紅天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彌勒毅 覺佯稱:下載註冊「寶利國際」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使彌勒毅覺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1月21日至113年12月 4日期間陸續面交新臺幣(下同)共計83萬元(無積極證據 證明李明昌參與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彌勒毅覺 申請獲利出金未果,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仍持續詐欺彌勒毅覺,彌勒毅覺遂配合警方誘捕偵查, 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2月26日下午4時5分許,前往 臺中市○○區○○○○路000號面交,再由「一寸山河」指派李明 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前開地點,向 彌勒毅覺假冒為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利公司 )專員,並出示前依指示,於不詳時間、地點列印之偽造寶 利公司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寶利公司大、小章印文)、識 別證,並由李明昌於經辦人欄位簽立自身署名,以取信彌勒 毅覺,欲向彌勒毅覺收取現金120萬元,表示以寶利公司名 義向彌勒毅覺收取投資款120萬元,而行使前開偽造之私文 書、特種文書。嗣李明昌向彌勒毅覺收取上開詐欺款項後, 旋遭於前開地點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於李明昌身上扣得 SAMSUNG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OPPO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投資公司服務證9張、收據( 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6張、寶利公司3張、泉元國際股份公 司4張、錦林股份有限公司4張、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4張 、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張、德捷收款憑證單據4張、 德昱股份有限公司3張、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5張)、合約 書(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4張、德昱股份有限 公司合約書10張)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彌勒毅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明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開時、地,依上手「一寸山河」之指示假冒係寶利公司指派之員工,並出示偽造之寶利公司存款憑證、識別證欲向告訴人彌勒毅覺收取120萬元,並在偽造之寶利公司收據上,簽寫「李明昌」之署名後,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彌勒毅覺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 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於前開時、地,假冒係寶利公司指派之員工,欲向告訴人收取120萬元,並在偽造之寶利公司收據上,簽寫「李明昌」署名後,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 4 被告與「一寸山河」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受「一寸山河」指示,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明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 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已著手加重詐欺犯 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扣案之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 寶利公司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公司印文,請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 000),為被告用以與上手「一寸山河」聯絡之用;扣案之 寶利公司存款憑證1張、寶利公司服務證為被告出示予告訴 人,以取信告訴人之用,屬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均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 扣案之投資公司服務證8張(除寶利公司外)、收據(新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6張、寶利公司3張、泉元國際股份公司4 張、錦林股份有限公司4張、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4張、東 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張、德捷收款憑證單據4張、德昱 股份有限公司3張、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5張)、合約書( 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4張、德昱股份有限公司 合約書10張),均為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並交予被告使用,用 以詐欺其他被害人使用,為犯罪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思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峻銘

2025-03-18

TCDM-114-金訴-463-20250318-1

最高行政法院

當舖業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廖婉茹即寶利金當舖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 被 上訴 人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榛蔚 訴訟代理人 吳泓修 簡穎君 上列當事人間當舖業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前經被上訴人以民國110年1月14日府警刑字第1100 008530號函核准於○○縣○○鄉○○路000號0樓經營寶利金當舖( 下稱系爭場所)。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系爭場所人 員涉有重利恐嚇等案,於112年2月3日至系爭場所搜索及執 行行政稽查,發現有以下違失情況:⒈系爭場所未在營業處 所明顯處揭示當舖許可證、負責人、營業人員姓名、牌告年 利率及利息計算方式、公告營業時間等資訊,違反當鋪業法 第11條規定;⒉當舖使用之當票未記載利率及所需費用等應 記載事項,違反同法第14條規定;⒊預扣利息計10次,均違 反同法第19條;⒋未依規定時間內陳報當票上登記持當人、 收當物品等資訊送被上訴人備查計60次,違反同法第22條規 定(下分別稱違失行為1至4,合稱違失行為)。被上訴人分 別依同法第31條第2款、第4款、第32條、第28條及違反當舖 業法案件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行政罰法第25條 規定,以112年4月12日府警刑字第1120071639號函暨裁處書 (下稱前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2萬元罰鍰( 違失行為1、2、3、4分別處罰1萬元、1萬元、10萬元及180 萬元)。嗣經被上訴人依職權清查,以前處分中關於違失行 為4部分(違反當舖業法第22條規定)計60次違規行為中,有 2筆係誤認,以112年8月8日府警刑字第1120154745B號函暨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為部分更正而撤銷誤認部分罰鍰(即 違失行為4中「行為60次,各處罰3萬元,合計處罰180萬元 」,更正後為「行為58次,各處罰3萬元,合計處罰174萬元 」),更正後裁處上訴人總計186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 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1137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 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訴訟中上訴 人對前開違規行為均是認,針對被上訴人以違失行為3計10 次違規行為部分,上訴人自110年6月起至112年1月間長達近 2年之期間內,先後對不同持當人為10件典當行為,違規預 扣利息之金額均不相同,受害人之法益各自獨立,典當時間 俱不相同,各次行為難謂密接不可分,且上訴人就持當人提 供不同擔保借款之動產收當、開立當票及預扣利息等行為, 係個別獨立為之,預扣金額必依質當金額而不同,難認出於 單一行為決意,上訴人對不同持當人違規預扣利息行為,各 自單獨構成違規預扣利息行為,應分別裁處。㈡針對違失行 為4部分,被上訴人清查結果有58筆當票未於每2星期以影印 本2份送主管機關備查,於長達近2年期間內,針對不同之持 當人及收當物品,消極未依規定陳報備查,各次行為時間並 非密接,各具獨立性及構成要件完整性,非同一行為。且針 對違失行為3、4部分,若只論以一個違規行為或僅擇一裁罰 ,明顯評價不足,原處分就針對違失行為3、4以多次行為分 別裁罰,係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辦理,並無違誤。㈢依當 舖業法第28條規定,在須限期改善情形,才適用須處分書送 達後始得再為處罰規定,上訴人違失行為4所示58次典當, 涉及銷贓風險均獨立存在,並非同一行為,與限期改善義務 之違反無關,且上訴人為取得經營許可之當舖業者,對當舖 業法第22條規定知之甚明,卻長期多次違反,情節重大,惟 被上訴人亦考量上訴人係首次違反該規定,僅依裁罰基準表 各處罰3萬元,合計174萬元,未逾越法定裁罰限度且偏在法 定罰鍰額度(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中度以下,尚具 必要性及合理性,未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適法有據等語,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其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當舖業法第3條第4款、第8款、第1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 如下:……四、質當: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 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八、質當物:指持當人 提供當舖業擔保借款之動產。……十一、質當金額:指當舖業 就質當物估價後,貸與持當人之金額。」第11條第1項規定 :「當舖業應於營業場所之明顯處,將下列事項揭示:一、 許可證。二、負責人或營業人員之姓名。三、以年率為準之 利率。四、利息計算方式。五、營業時間。」第14條第1項 規定:「當舖業應備當票,記載下列事項:一、質當物之名 稱、件數及特徵。二、質當金額。三、利率及所需費用。四 、滿當期日。五、持當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 護照或居留證之編號。……。」如違反各該規定,第31條分別 規定:「當舖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 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 連續處罰:……二、違反第11條規定未為揭示者。……四、違反 第14條規定未備當票或其格式不符者。」第19條規定:「質 當物於1個月內取贖者,概以1個月計算利息及費用……。但不 得預扣利息及費用。」違反者依第32條規定,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另第22條規定:「當舖業應備登記 簿,登記持當人及收當物品等資料,每2星期以影印本2份送 主管機關備查……。」違反者依第28條規定:「當舖業違反第 22條規定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 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必要時, 並得命其停業或廢止其許可。」上開規定除明定營業場所應 明顯標示事項外,針對每件質當借款行為應製作當票,得約 定之利息、費用利率期間計算及收取方式等,亦分別明定當 票應記載內容、利息費用計算限制且不得預扣,藉由各該不 同行政法上義務之明文及違反時分設不同處罰規定,對質當 借款文件暨約定內容為適當管制,保護質當人權益及健全當 鋪業經營。另當鋪業法第22條、第28條規定課以當舖業者收 當後,尚須如實登記持當人、收當物品後,於相當期限內將 登記資料送主管機關備查之行政法上義務,且違反時得予裁 罰,立法目的則係出於「防制銷贓」之考量。當鋪業者依前 開規定所負各該行政法上之義務,係出於不同目的考量,違 反時亦得分別制裁,以確保各該義務經履行。  ㈡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 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為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的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規定時, 與行政罰法第24條針對單一行為之處罰不同,為貫徹個別行 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此與司法院釋字第503 號解釋「一行為不二罰」之意旨並不相違。故違反行政法義 務之行為,涉及處罰規定時,如係實質上數行為,原則上得 分別處罰。至行為數之認定,並非僅由自然行為發生之時空 是否獨立可分決定,須綜合考量審酌法規範構成要件、保護 法益及處罰目的等因素加以判斷。準此,參照當鋪業法第3 條第4款、第8款、第11款關於質當暨質當金額等定義,係以 每件擔保借款之質當物估價結果決定質當金額,同法第19條 規定質當不得預扣利息及費用,自係針對每件質當物之計收 而論,才能避免持當人遭收取過高的不法利息;故當舖業者 違反不得預扣利息義務之行為,與集合性概念無關,按照質 當物件數判斷違規行為數,尚符合同法第19條規定要件及立 法目的應有之考量。另同法第22條規定當舖業者須逐一登記 每件收當物,期能透過當舖業者核實登記之資料,掌握、釐 清收當物來源以利查察(當鋪業法第23條規定:「當地警察 機關對於當舖業,得視需要予以查察」參照);而登記後尚 須送主管機關備查,則有助主管機關能適時取得清楚明確的 質當物資訊供查證,達到遏止銷贓之目的。前開規定針對後 階段應送備查的履行時間,雖有別於登記義務,尚容許以每 2星期為期,究非以固定期日統整送備查之方式,所指2星期 仍須按件於收當後起算之期限內辦畢;則當鋪業者收當後未 每件核實登記送備查之違規,與有登記僅單純未遵期送備查 之違規有別,此時未登記亦未送備查之違規行為數決定,按 照其前未登記之質當物件數,依違反當鋪業法第28條規定分 別究罰,與該法第22條規定令當鋪業者須逐件適時辦理,目 的在防制銷贓之秩序維護考量相合,自亦無違反行政罰法第 25條規定或一事不二罰原則等問題。  ㈢經查,上訴人申經許可在系爭場所經營當鋪業,卻有違失行 為1關於:未在營業處所明顯處揭示當鋪業法第11條第1項規 定之當舖許可證、負責人、營業人員姓名、牌告年利率及利 息計算方式、公告營業時間等資訊,違失行為2關於:所使 用當票未記載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的利率及所需費用 應記載事項,違失行為3關於:於近2年期間內,先後對不同 持當人之10件不同質當物,均有質當時預扣利息且金額均不 相同,及違失行為4關於:卷附58件當票所示質當行為,持 當人、收當物有不同,上訴人於110年1月14日起至112年2月 3日間製作當票後,均未於每2星期內陳報當票上登記資訊送 被上訴人備查等情,為原審依證據調查及辯論結果依法認定 之事實,經核與卷證相符,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則原判決 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針對上訴人違失行為3所示10 次預扣利息行為,論明係審酌:上訴人違失行為3之10次典 當時間均不同,收當、開立當票行為個別獨立為之,及各次 預扣金額多寡、比例各自不同且無規則可循等,所為10次預 扣利息之典當行為難認本於同一概括犯意之單一接續違規行 為,應認有10個違反當鋪業法第19條規定的行為數,應分別 處罰。業已綜合考量當鋪業法第19條規定構成要件、保護法 益及處罰目的等因素,依前揭說明,就違失行為3之行為數 認定暨應分別處罰之判斷,並不違反行政罰法第25條及一行 為不二罰原則。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針對違失行為3部分 有不當適用前開規定之違法,為不可採。  ㈣又違反當鋪業法第22條所規定行政法上義務之數行為,依同 法第28條前段及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即得分別裁罰,與當鋪 業者受主管機關依當鋪業法第28條後段之限期改善通知後, 就單一行為違規狀態持續所發生須依期改善之行政法上義務 之違反,二者並不相同,僅在對依期改善行政法上義務違反 之處罰,方有須先經主管機關命限期改善,及未完成改善前 ,尚須經依該條後段規定裁罰之送達而切斷行為單一性後, 始得按次連續處罰之問題。準此,關於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 違失行為4共計裁罰174萬元部分,依前開原審確定之事實, 上訴人區別不同持當人、收當物品而分別填載當票,被上訴 人因認其有58次收當卻未依當舖業法第22條規定逐件登記送 備查,所為裁罰亦不須以上訴人違反依期改善義務為前提甚 明。原判決據以論明:上訴人就前開58件當票所示持當人、 收當物等質當資訊,各有未登記送備查之違規行為,時間非 密接且長達近2年期間,考量各次典當個案涉及銷贓風險各 自獨立存在,本質上並非得統合評價之營業或反覆多數行為 ,當論以58個違規行為並分別裁罰,及上訴人各該違規行為 長期且多次,不利防制銷贓目的達成,情節重大,各次違規 裁罰金額亦在法定額度中度以下,分別處罰難認違反比例原 則;前開58個違規行為各自獨立且均為第1次違規,原處分 參酌裁罰基準表有關當舖業法第28條規定第1次裁處罰鍰3萬 元之基準,對上訴人數行為分別處罰3萬元、合計處罰174萬 元,與當鋪業法第28條後段規定所指須先經限期改善仍未改 善後,才得裁罰之適用無關等語。依上述當鋪業法第22條、 第28條前段規定要件、立法目的及本院前開說明,即無不合 。原判決進而肯認原處分針對違失行為1至4分別裁罰係適法 有據,相關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違 反行政罰法第25條、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比例原則,或未適 用同法第28條有關命限期改善程序即裁罰,有違反正當程序 規定等違法,均不足採。上訴意旨另指原判決僅憑前開58件 當票即為各該質當契約成立之事實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 矛盾及適用法規不當等違法云云,亦係就原審之證據取捨及 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原判決縱因兩造於原 審曾一致陳稱對此無爭執之故,僅簡略為理由論述,依前述 說明,仍足知其認定依據,且亦不影響判決結論,上訴人執 此主張原判決違法而求予廢棄,仍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5-03-06

TPAA-113-上-359-202503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天闕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663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天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蕭天闕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初某日 時許起,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賓士」、 「法拉利」、「藍寶堅尼」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集團,並擔 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角色。蕭天闕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今周刊」、「李語婷 」、「寶利國際營業員」於113年11月初某日,向魏淑延佯 稱於「寶利國際」網站註冊,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魏淑延 陷於錯誤,因而與之約定於同年11月26日9時20分許,在彰 化縣○○市○○路0段000號「○○輪胎」面交新臺幣(下同)15萬 元。嗣由蕭天闕即依「賓士」指示前往現場,向魏淑延假稱 為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利公司)專員「黃晨 恩」並出示偽造之寶利公司專員工作證,復收取魏淑延交付 之15萬元款項,而於其交付事先偽造完成之寶利公司之存款 憑證1紙(蓋有「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錦煥 」、「黃晨恩」印文及署有「黃晨恩」)予魏淑延收執而行 使之際,為員警發現有異,當場查獲而未能掩飾或隱匿該等 詐欺所得款項。 二、證據 (一)被告蕭天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魏淑延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查獲照片。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 分局二水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 (五)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212、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 造寶利公司、王錦煥印文、黃晨恩之印章及印文、署押之 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又偽造特種文書(寶利公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亦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賓士」、「法拉利」、「 藍寶堅尼」、通訊軟體LINE暱稱「今周刊」、「李語婷」 、「寶利國際營業員」之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條之前段條文 既係規定「『如』有犯罪所得」,依此解釋,於被告確無犯 罪所得之情況下,即無該條前段所謂「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規定之適用,被告僅需於偵查及歷次 審理中均自白,即有該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如此方與條文 之文義相符。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詐欺取財 部分均自白犯罪,且被告自陳:原本約定30日可以領報酬 ,但我26日就被逮捕,所以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6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自無犯 罪所得繳交之問題,則依前揭說明,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五)本案被告雖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然因被告犯行依想像競 合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適用該條減刑之規定,惟本院於 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 竟加入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 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亟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量刑時自應納入 考量,兼衡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國中肄業,入 監前從事版模工,月收入約7萬5千元,無負債,未婚,無 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本院評價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 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均 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自承,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 表編號2所示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王錦煥」之印文、「黃晨恩」之署押、印 文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存款憑證 一併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二)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印章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現金15萬元,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 予宣告沒收。 (四)本案被告否認有收到報酬,且卷內尚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 確實有收到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 2 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3 「黃晨恩」之印章1顆 4 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2025-02-27

CHDM-114-訴-49-20250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