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M-114-金訴-208-2025033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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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076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鄭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鄭宇軒基於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在澎湖,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詩瑤」、「Mr.李」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鄭宇軒擔任「車手」,負責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鄭宇軒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刊登假投資理財廣告,經蔣瑀安於113年8月間瀏覽該廣告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立之LINE群組「朱成志投資團隊」(起訴書誤載為「鴻運當頭」,應予更正),並下載「鋐林投資」平台APP,並按指示於113年10月16日及同年月23日,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旗下之不詳車手(此部分非屬本案起訴範圍)。嗣蔣瑀安查悉有異,於113年10月28日報警,惟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仍食髓知味,再以LINE與蔣瑀安聯繫,蔣瑀安遂配合警方追緝,假意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相約於113年12月26日10時30分許,在址設桃園巿中壢區延平路336號之「雪球咖啡」店內,面交現金200萬元。鄭宇軒再依「詩瑤」、「Mr.李」指示,先自行列印偽造之「鄭宇軒、外勤部、工號1062」工作證及「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即附表編號3),並在該收據上,填載金額、勾選現金,且簽名於上,復於113年12月26日11時許抵達上址,向蔣瑀安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及交付偽造之收據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蔣瑀安、「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施欽倚」。待蔣瑀安交付現金200萬予鄭宇軒之際,旋為現場埋伏員警於以現行犯逮捕,鄭宇軒之犯行因而未遂,並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蔣瑀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鄭宇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 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60768號【下稱偵卷】第125頁反面至第127頁、114年度金訴字第208號【下稱本院卷】第26頁、第54頁、第59頁、第63頁),且關於本案告訴人蔣瑀安遭詐騙並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及被告之經過,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反面),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存款收據單影本、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查獲被告之現場照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文件暨工作證翻拍照片、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35頁至第41頁、第51頁至第63頁反面、第119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與本案相同詐欺集團而遭起訴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從而,被告於本案中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本案參與對告訴人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尚有指示被告 前往向告訴人取款之「詩瑤」、「Mr.李」,及與告訴人以LINE聯絡面交取款事宜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自陳:我跟「Mr.李」講過電話,他是男生,「詩瑤」應該是女生,他們不是同一個人等語(本院卷第26頁),堪認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被告在取得款項後,再依指示將取得之贓款送往指定地點以往上層交,而被告雖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惟足認其主觀上亦均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案詐欺集團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詩瑤」、「Mr.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人偽造之「鄭宇軒、外勤部、工 號1062」工作證(如附表編號3),交由被告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人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其 中由告訴人簽收之「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私文書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於本案所為,致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有遭詐騙之危險, 核屬實行詐術行為著手,然尚未生取得他人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且所生危害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詐欺犯行,並自陳:本次收取告訴人部分,未取得報酬即遭逮捕等語(本院卷第27頁),且本案被告亦確在面交取款時為警現行犯逮捕而未及將款項向上層繳,又卷內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 均自白犯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更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嚴重破壞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且於告訴人之財產已致生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在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前無因詐欺、偽造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法院論罪科刑,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其於本案主要擔任取款車手,負責與告訴人面交收取款項之參與犯罪程度、本案尚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害,及參與犯罪組織與洗錢犯行部分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行及其他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28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偽造之收據、現金收據單、存款憑條及合約書,其上固有偽造之印文,然因本院已沒收該些文書,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亦有明文。訊據被告陳稱於本案扣案之1萬元並非本案報酬,係其前次擔任車手獲得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7頁),足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1萬元屬於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揆諸上開規定,應予以沒收。  ㈢另查被告就本案犯行為未遂,且否認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等 語,已如前述,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0 現金1萬元 0 SAMSUNG Galaxy A14手機(IMEI1碼:000000000000000、IMEI2碼:000000000000000)1支 0 偽造之「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三竹」之收據(含工作證)1批、「茂達」之收據(含工作證)1批、「泉元」之現金收據單(含工作證)1批、「弘逸」之現金收據單(含工作證)1批、「新盛」之存款憑條(含工作證)1批、「東元」之存款憑條(含工作證)1批、「樂邦」之收據(含工作證)1批、「寶利」之收據(含工作證)1批、「德昱」之存款憑條(含工作證)1批、「雪巴」之收據(含工作證)1批、「閎業-利豐」之收據(含工作證)1批。 0 偽造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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