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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5號 原 告 余芬菱 訴訟代理人 黃志傑律師 被 告 余分婷 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 陳曉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號3樓)建物及所坐落之同段67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 1)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妹關係,原告婚後因前夫屢屢生有財務 狀況,為免遭配偶之債務問題牽連,多次借用被告名義開立 帳戶、銀行往來及買賣不動產。原告於民國95年4月間自加 拿大回國居住,並攜回相當金錢,於97年8月間將他間投資 之不動產(建案名稱:合康領袖廳)以新臺幣(下同)1380 萬元售出後,扣除貸款後所得之款項即一併轉作本案使用, 並於97年8月6日以350萬元購入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 牌:新北市○○區○○路000○0號)房屋及坐落之同段671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5分之1,下稱系爭房屋),並借名登記在被告 名下,買賣契約雖為被告名義,卻是由原告簽名並按捺指紋 (原證1),再由父親余恭權幫忙為簡易裝潢,陸續出租為 日租套房使用(原證2),期間就房屋裝潢所生爭議係由原 告出面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原證3),99年間又因日租套房 租屋糾紛,被告因此心生芥蒂(原證4),兩造於激烈爭執 後不再往來。原告已於111年10月7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原證7),爰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 、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 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系爭房屋係由被告於97 年8月6日購買,買賣總價350萬元係由被告出資,並由被告 名下安泰商業銀行帳戶支付價金、水電、房屋稅及地價稅等 費用。  ㈡原告所稱之合康領袖廳為被告所出資購買,並由被告以名下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支付貸款。  ㈢被告未婚、無家庭經濟壓力,因擅長投資理財,有投資基金 、購買房產等投資,且獲利頗豐,且被告於77年至97年間均 有工作,有收入及足夠資金購買房屋,並非原告所說長期失 業。被告於購買系爭房屋後,僅作為投資使用,故未居住, 相關權狀及鑰匙均放在與原告同住之新北市○○區○○路0號5樓 ,故原告可以輕而易舉取得權狀及鑰匙。詎原告竟於99年間 未經被告同意,將系爭房屋作為日租套房違法出租,使被告 無端淪為刑事被告,故被告先行斷水斷電後,更換系爭房屋 出入大門及鑰匙,僅考量兩造為姊妹關係,為維繫親情及家 庭關係和諧,故未有對原告追究,亦無原告所稱不再往來。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安信 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專戶資金交易明細表(原證1)、日 租套房房客資料影本(原證2)、陳俊隆律師事務所和解書 影本(原證3)、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3129 號及100年度偵字第2041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原證4)、系 爭房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第一類謄本(原證5)、房屋 鑰匙照片(原證6)、111年10月7日111律和字第0000000號 函影本(原證7)及房屋現況照片(原證8)為證。被告否認 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並以前詞置辯。  ㈡經查,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關於「買方」、「甲方 (買方)」、「買方簽章」欄位所留存之指紋(見調解卷第 23、29、31頁,下稱系爭指紋),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法 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 室比對與原告留存指紋之紋線流向、特徵點型態及關係位置 ,均屬相符,故鑑定結果認系爭指紋與原告指紋相符,此有 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鑑定報告書可稽,核與原告主張系 爭房屋買賣契約雖為被告名義,但係由原告按捺指紋乙情相 符。  ㈢次查,系爭房屋價金係由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設立專 戶收取,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固提出名下安泰商業銀行永 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安泰銀行8200帳戶 )存款交易明細表(被證二,見本院卷一第51至55頁)以證 明系爭房屋之價金係由被告所出資,原告就系爭房屋之相關 資金給付自該帳戶支出乙情並不爭執,惟抗辯斯時包含安泰 銀行在內,連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元大商業銀行等銀行 (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均係原告借用被告名義所開立使用 ,實際上帳戶內資金為原告所有並管理運用等語。經本院依 原告聲請調閱安泰銀行8200帳戶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查 得前開銀行帳戶開戶時除留有姓名、住所、電話等基本資料 外,尚留存「f_a_0000000mail.com」(見本院卷一第125頁 ),該電子郵件帳號名稱「fanny」乃原告英文名,為證人 樂建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3至34頁),且被告所不爭 執,又該帳戶於97年8月25日存入款項82,000元、287,900元 、675,000元,分別係自被告名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帳戶(下稱遠東銀行0476帳戶)、復華商業銀行(合併 後為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帳戶轉出,此有安泰銀行8200帳戶交易明細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7頁),經比對與遠東銀行、元 大銀行與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一致(見本院卷一第254、3 39、286頁),核與原告主張款項存入情形相符(原告112年 6月28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第3頁,見本院卷一第105頁) ,堪認原告對於安泰銀行8200帳戶內資金運用狀況極為熟悉 。  ㈣再查,被告在遠東銀行開設帳戶含帳號00000000000000(下 稱0101帳戶)及0476帳戶,雖未留存開戶人影像資料,然前 開0101帳戶開戶時有多筆加拿大幣、美金存入,0476帳戶內 亦有加拿大幣匯入匯款,有遠東銀行112年9月8日遠銀詢字 第第1120005548號函所負帳戶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237至243頁),核與原告主張資金來源係由國外資金攜回相 符;且開戶時所留存之電子郵件信箱「Y0000000LGARY.CA」 ,乃位於加拿大境內卡加利大學(The University of Calg ary,下稱卡加利大學)所屬之電子郵件信箱,此經本院依 職權查詢網頁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頁),又原告 前在卡加利大學就學,於94年11月間取得學位,並於95年1 月入境,有原告提出畢業證書影本(原證10,見本院卷一第 367頁)、入出境紀錄影本(原證11,見本院卷一第369頁) ,足見被告名下遠東銀行0101帳戶、0476帳戶係由原告資金 匯入,並由原告借用被告名義所開立無誤。  ㈤又查,被告名下元大銀行帳戶含帳號0000000000000等3帳戶 ,係於95年9月、12月間申設,開戶時所留存之電子郵件信 箱均係「Y0000000lgary.ca」,除字母大小寫不同外,該電 子郵件信箱與遠東銀行開戶時所留存之電子郵件信箱同一, 且開戶影像顯示為原告所拍攝,有元大銀行112年9月25日元 銀字第1120019132號函附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客戶基本資 料欄所示及開戶影像列印畫面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00 、302、304及305頁),亦足認元大銀行帳戶係由原告親自 前往開戶,核與原告主張借用被告名義開立銀行帳戶乙情相 符。  ㈥另查,被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雖無開 戶人影像留存,然開戶時曾將被告名下遠東銀行0476帳戶以 及被告名下安泰銀行8200帳戶作為指定轉入銀行,有國泰世 華銀行112年9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54647號函附開 戶資料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88-1頁),足認前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與所指定轉入銀行帳戶應係同一人所有,或 至少與指定轉入帳戶所有人間具有密切交易行為。而被告名 下遠東銀行0476帳戶為原告借用被告名義所申設,原告對於 被告名下安泰銀行8200帳戶之款項使用情形亦甚為熟悉,均 如前所述,復無兩造間進行密切交易之跡象,倘若前開國泰 世華銀行為被告所有,當無指定由原告實際掌握之銀行帳戶 作為轉入帳戶之可能,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為原告借用被告名義所開設,亦屬可信。  ㈦復查,證人即兩造父親余恭權到庭證稱:「被告與我同住的 期間是大約20、30年,地點為永利路1號5樓,被告大約在1 年多以前離家。永利路房屋是公寓。(同住期間被告余芬婷 的經濟來源?被告余芬婷從事什麼工作?)被告均在家,相 關費用皆是我在支出,被告需要用錢跟我要的話我才會給他 。被告沒有工作,他每天均在家。(有聽被告余芬婷說過她 買股票、基金投資賺很多錢?)沒有。…(知道本案這間房 子、地址:中和區中正路484號3樓嗎?)知道。(這間房子 當初買的時候你有去看過嗎?為何要去?)有,我陪原告去 的,因為原告買房子都會叫我一起去。原告買合康領袖廳時 也有要我陪他一起去,合康領袖廳跟中正路房子是不同間, 合康領袖廳先買。(當初中正路房子是用誰的名字買?)當 初我只有在旁邊看,但我沒有看清楚,簽約時我有在現場, 現場有我跟原告、賣方及代書。…(合康領袖廳是用誰的名 字購買?)印象中是以被告名字購買。實際上房子是原告的 。(為何姊妹要用借名登記方式購買房屋?)我也不曉得。 但我可以確定有用被告名字購買房子。」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22至224頁),明確證稱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及合康建設廳 均有借名登記購屋之情形,且被告長期無業,生活開支係向 父親即證人余恭權所給。  ㈧被告固辯稱其於77至97年間有工作收入,自86年起開始有投 資行為,且於95年間名下尚有「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下稱土城青雲路房產)、「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下稱中和連勝街房產)之不動產,非無資力購置房屋等語, 並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證4,見本院卷一第87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被證7,見本院 卷一第411至452頁)及建物異動索引資料表(被證8,見本 院卷一第453至454頁)為證。惟依被告所提出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被告工作期間自77年起至97年為止,勞保投保 薪資最高為97年間之40,100元,僅為一般受薪者之薪資,扣 除一般生活開支,難認有何財力購買價值數百萬至數千萬元 之房產,且依被告所提出被證7交易明細表,餘額從未超過 百萬元,則被告所稱投資有成乙事,亦有疑問,況就被證8 所示異動索引,雖顯示被告名下曾有位於土城青雲路房產及 中和連勝街房產,然關於中和連勝街房產價金實係由證人即 原告前夫樂建中所支付,此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支票兌現紀 錄影本(原證13,見本院卷第39至81頁)、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6月25日上票字第1130013646 號函所附兌現傳票影本(見本院卷二第93至134頁)在卷為 憑。且經證人樂建中於113年12月24日到庭證稱:「(請求 提示卷二第93頁到第134頁, 這些上海商銀開給寶成建設的 支票是不是由你本人所開?)對,因為當初買連勝街房子的 時候寶成建設要求我去上海銀行開立支票戶,將支票給他們 由他們按月扣工程款。(你說的連勝街是不是指連勝街9之3 號4樓?)是。(中和區連勝街9之3號4樓房子後來登記為誰 所有?)被告余芬婷。(既然錢是你出的,為什麼要借被告 余分婷的名字登記?這方法是誰想出來的?有跟被告余分婷 討論過嗎?)我們從土城青雲路156號4樓開始就登記給被告 余芬婷,因為我年輕時外面欠債很多,結婚後,原告覺得有 可能影響到她跟小孩,所以原告叫我把房子登記給被告,加 上土城青雲路房子也是登記在被告名下,後來賣出去也沒什 麼問題,所以原告叫我把房子登記在被告名下。(地址到底 是青雲路6樓還是4樓?)應該是6樓,我記錯了。(你前後 借用被告余分婷的名字買房子有幾次?記得地址在哪邊嗎? )除了剛才講的青雲路、連勝街以外,還有中和宜安路、中 和中正路,總共有4間,都是借被告名字登記。(知道本案 這間房子即地址:中和區中正路484號3樓嗎?)知道。(這 間房子當初買的時候你有去看過嗎?)沒有。(買完你還有 再過去嗎?)也沒有。(你買這間房子的動機為何?)是原 告買的,那時她賣掉連勝街跟宜安路房子,有通知我說要去 中和買一間房子,也是要登記給被告,問我如何,我跟原告 說你決定就好。(中正路這間房子是誰實際出錢買的?)原 告。(屋主為什麼登記是“余分婷”?)因為那時我還沒有離 婚,我相信原告所說怕我會影響到她跟孩子,所以我也同意 原告把房子登記給被告。(你剛說借用被告名字的情形,除 買房子外還有無其他情形?)住永和時,我賺的錢我都交給 原告,原告放在被告的帳戶裡,我不記得在被告的哪些帳戶 ,因為原告不給我看。(借用被告名字買房,你知道他們姊 妹間約定內容為何?)沒有,當初在買房時,我本人有參與 的只有連勝街跟青雲路這兩間,沒有看到任何利益報酬。( 你知不知道原告有借用被告名義去開戶?)知道。(你所知 道的情形為何?)因為年輕時欠太多帳,原告總覺得我會害 小孩子跟她不安全,所以借用被告的帳戶最安全。(你知不 知道原告有借用被告名義開哪幾家銀行帳戶?)真的不清楚 ,原告那時候防我跟防賊一樣,我只知道原告有開戶,我有 看過帳戶本,但是具體到底是哪幾家不記得了。」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29至32頁),依證人樂建中前開證述,證人樂建 中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間,原告確因證人樂建中債務問題, 恐影響到原告與幼年子女,故有借用被告名義開立帳戶之情 形,並以被告名義購買包含系爭房屋、土城青雲路房產及中 和連勝街房產等多筆房產,另就中和連勝街房產價金支付, 並有明確兌現傳票可資佐證,復無證人樂建中有何特別偏袒 何造之因素,是證人樂建中前開證述內容應為可信。前開土 城青雲路房產、中和連勝街房產均非被告出資購買,被告執 之作為有財力購買系爭房屋之依據,顯不足採。則依被告所 提出財力證明資料,均不足認以被告於77年至97年間之工作 收入可以購入系爭房屋,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係由其出資購買 ,顯無實據。  ㈨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查系爭房屋固係以被告名義簽 立買賣契約,惟契約上買方指印均係由原告所為,且價金亦 係由原告掌管之安泰銀行8200帳戶所支出,堪信原告主張與 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契約乙情屬實。嗣原告於111 年10月7日111律和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通知被告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並移轉房屋登記,則被告作為系爭房屋名義上登 記所有權人,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 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移轉登記。 四、從而,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3-28

PCDV-112-訴-615-20250328-2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 原 告 游平越 訴訟代理人 曾衡禹律師 被 告 游元方 游仲方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 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如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游松年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 三「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游仲方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 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 ,法院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 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 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 之變更、追加。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游松年之遺產 (見本院卷第7頁),嗣具狀更正應遺產範圍、繼分比例及 分割方法(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79頁),係關於遺產範圍 及分割方法所為法律上或事實上陳述之補充,非訴之變更或 追加,且被告游元方、游仲方(以下合稱被告2人,單指其 中之一,則逕稱其姓名)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9頁 、第170頁、第217頁),本院亦不受當事人主張分割方法之 拘束,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游元方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74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游松年於96年1月26日死亡,繼承人為 配偶即訴外人張吉安、長子即被告游元方、長女即原告游平 越及次子即被告游仲方,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比例本應如 附表一所示,各為4分之1。惟張吉安嗣於111年2月3日死亡 ,被告游元方聲請拋棄對張吉安之繼承權,經本院以112年 度司繼字第2671號(下稱系爭公告)准予備查在案,故張吉 安所繼承部分應由原告及被告游仲方再轉繼承,兩造應繼分 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及被告游仲方各為8分之3,被告游 元方則為4分之1。又被繼承人游松年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三所 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分割系 爭遺產,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遺產之情形,然兩造就系爭 遺產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游松年所 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民事準備㈠狀附表三分 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游元方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抗辯,然 前曾提出書狀及到庭陳稱:伊因幼小時家庭不睦,與原生家 庭已漸無聯繫,也不覬覦財產,且長期受憂鬱症困擾,對於 原告的起訴沒有意見,伊不想繼承游松年的任何遺產,張吉 安的遺產也不想繼承,往後的訴訟伊也不想再參加等語(見 本院卷第83、170頁)。 三、被告游仲方則以:被繼承人游松年於96年1月26日死亡後, 其繼承人為兩造及兩造母親張吉安,嗣張吉安於111年2月3 日死亡,則其依應繼分比例得受分配之游松年遺產, 依法 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游元方前聲請拋棄張吉安之繼 承權,雖經本院准予備查,然拋棄繼承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 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而游元方最晚早 已於111年3月即知悉張吉安死亡,竟遲至112年9月至10月間 才聲明拋棄繼承,早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拋棄繼承之行 為應屬無效,游仲方業已訴請確認被告游元方之拋棄繼承無 效,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1號受理,則游元方之 拋棄繼承是否有效、張吉安之繼承人是否包含游元方等節, 未先予確定,原告即提起本件請求分割游松年之遺產,並將 原應分割予張吉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逕自平均分 配給原告及被告游仲方2人,顯然於法不合。又原告主張將 系爭遺產每筆存款及股票均以4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平均分割 ,然系爭遺產項目高達48筆,如均平均分割,將造成未來遺 產分割手續辦理及利用之麻煩。是以,被告游仲方主張應先 計算各筆遺產之價值總額,加總後再參以應繼分比例平均將 特定存款及股票分割予特定繼承人,每一筆遺產應儘量分割 予其中一位繼承人,而非每一筆遺產都分割給所有繼承人。 另遺產分割應對全部遺產為之,不得部分分割,若在本件先 將張吉安所繼承之4分之1游松年之遺產,直接分割給游平越 及游仲方,不啻為先行分割張吉安部分遺產。故張吉安所繼 承之游松年遺產,在張吉安之遺產進行分割之前,仍應由張 吉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方為適法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 繼承人游松年於96年1月26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及訴外人 張吉安,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各為4 分之1,被繼承人游松年遺有系爭遺產,被繼承人未以遺囑 禁止分割遺產,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遺產之情形,兩造亦 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系爭遺產無從達成分割協議等情 ,業據提出游松年、張吉安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 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游松年拋棄繼承查詢結果、遺產稅逾 核課期間證明書、金融機構存款餘額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3至23頁、第27頁、第79至81頁、第129至153頁),且 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0、218、221、256頁) ,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自屬有據 。  ㈡次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 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與第11 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 人平均。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 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41條、 第1144條第1款及第117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訴外人張吉安於本件繼承開始後之111年2月3日死亡,游 元方聲請拋棄張吉安之繼承權,經本院以系爭公告准予備查 ,就張吉安繼承之游松年遺產,應由原告及被告游仲方再轉 繼承,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固提出系爭公 告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然為被告游仲方所否認,並辯 稱如上。而被告游元方前揭聲請拋棄繼承因逾法定期間,經 本院以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1號判決無效,是原告主張兩造 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尚屬無據。  ㈢又請求分割遺產為具非訟性質之形式形成訴訟,法院認原告 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不受繼承 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 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 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 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前 判例意旨、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系 爭遺產為存款及股票,核其性質應屬可分,由全體繼承人均 受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亦符公平原則。被告游元方雖未拋 棄游松年之繼承權,然陳稱不願繼承游松年之遺產,顯係主 張其分割比例為0,原告及被告游仲方對此亦無意見,自當 予以尊重,參酌民法第1176條之立法意旨,其應繼分歸屬於 原告及被告游仲方。是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各繼承人間利益之公平均衡,認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 例為原物分割,尚屬公平、適當。原告雖主張本件屬於張吉 安遺產部分先行分割予兩造云云。惟按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 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 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 人另有契約訂定外,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 、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判意旨可供參酌。本件既無證據 證明張吉安之遺產除本件繼承自游松年遺產部分外,無其他 遺產,且被告游仲方不同意就本件屬於張吉安遺產部分先行 分割,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就屬於張吉安遺產部分先行 分割予兩造,即無可採。兩造就張吉安繼承游松年遺產分割 後之應有部分,仍應維持公同共有關係。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 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爰分割如附表三「分割方式」欄 所示。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遺產分割之部分,兩造均蒙其利, 且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2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 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另斟酌 被告游元方拋棄其所得繼承之遺產,由原告及被告游仲方取 得,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游仲方平均分擔 始屬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一: 編號 游松年之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張吉安 4分之1 2 游元方 4分之1 3 游平越 4分之1 4 游仲方 4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游元方 4分之1 2 游平越 8分之3 3 游仲方 8分之3 附表三:被繼承人游松年之遺產分割方法 編號 內容(新臺幣/元) 分割方法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 戶存款36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四之比例分割。 2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款2,003元及孳息 同上。 3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4,535,359元及孳息 同上。 4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 款3,103,802元及孳息 同上。 5 上海儲蓄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 戶存款224元及孳息 同上。 6 上海儲蓄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 戶存款113元及孳息 同上。 7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5元及孳息 同上。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帳戶存款1,617元及孳息 同上。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233元及孳息 同上。 1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款48元及孳息 同上。 11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77元及孳息 同上。 12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561元及孳息 同上。 1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37元及孳息 同上。 1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4元及孳息 同上。 15 致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股及孳息 同上。 16 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22股及孳息 同上。 17 慶豐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0,000股及孳息 同上。 18 東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2,530股及孳息 同上。 19 慶豐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2,616股及孳息 同上。 20 台灣聚合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0股及孳息 同上。 21 國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596股及孳息 同上。 22 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00股及孳息 同上。 23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00股及孳息 同上。 24 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8,141股及孳息 同上。 25 集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3,000股及孳息 同上。 26 日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122股及孳息 同上。 27 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0,000股及孳息 同上。 28 中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股及孳息 同上。 29 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96,300股及孳息 同上。 30 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股及孳息 同上。 31 友聯產物保險公司股票67,410股及孳息 同上。 32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869股及孳息 同上。 33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4,000股及孳息 同上。 34 匯僑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00股及孳息 同上。 35 大眾全球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366股及孳息 同上。 36 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1,211股及孳息 同上。 37 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15股及孳息 同上。 38 秋雨印刷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00股及孳息 同上。 39 彥武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3股及孳息 同上。 40 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8股及孳息 同上。 41 大中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55股及孳息 同上。 42 立大農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股及孳息 同上。 43 優美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37股及孳息 同上。 44 友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24股元及孳息 同上。 45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29股及孳息 同上。 46 長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1,240股及孳息 同上。 47 峰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1,050股及孳息 同上。 48 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0股及孳息 同上。 附表四:兩造分割遺產之比例 編號 游松年之繼承人 分割比例 1 張吉安 4分之1(兩造公同共有) 2 游元方 0 3 游平越 8分之3 4 游仲方 8分之3

2025-02-27

TPDV-113-家繼訴-24-20250227-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36號 原告即反訴 被 告 伍先棣 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 陳禛律師 被告即反訴 原 告 謝志文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4年10月27日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民國86年8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反訴原告所有。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騰空遷讓,並返還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房地)予原告,被告因認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 僅借名登記予原告父親即訴外人伍玉龍名下,遂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提起反訴,並先位聲明:反訴被告應塗銷系爭房地 於民國94年10月27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字號 094年三地字第11940號收件字號、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並 塗銷86年8月13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086三地 字第085960號收件字號、買賣原因登記,以回復登記為反訴 原告名下;備位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反訴原告名下。其反訴訴訟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 連,亦無專屬管轄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所為反訴合 法,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伍玉龍所有,伍玉龍於94年間死亡 ,由原告分割繼承取得,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然被 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依法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受有使用系爭房地 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地之損害,而此利益 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7月23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新臺幣(下同)2萬元,其中106年7月23日起至111年7月22 日止之金額共計12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 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120萬元,及自111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 23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乃被告向訴外人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成公司)購買,嗣因伍玉龍當時具公務人員資格, 為取得低利貸款,而於86年8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 伍玉龍所有,而借名登記於伍玉龍名下,真正所有權人為被 告,伍玉龍死亡後,該借名登記關係由原告繼承,被告非無 權占有;且即便有不當得利,每月應為2,002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於80年5月14日,以被告之名購買系爭房地,即「我愛皇家」 16樓E8戶,系爭房地貸款金額為150萬元,系爭房地之土地 及預定建物買賣合約書原本為被告持有,系爭房地於82年12 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  ㈡系爭房地於86年8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伍玉龍所有,並 於86年10月15日全部範圍設定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伍玉龍於86年10月28日向臺灣土地銀行辦理輔助公 教人員購建住宅貸款150萬元,貸款期限20年,自86年10月2 8日起至106年10月28日止,利息利率9.15%,自付利率3.5% ,貸款陸續如期還款並於106年11月7日結清銷戶。  ㈢伍玉龍於前開土銀貸款期間具有公務人員身份,被告則具有 職業軍人身份。  ㈣嗣伍玉龍死亡後,其繼承人有配偶及三名子女,惟其餘人皆 放棄繼承系爭房地,故由原告單獨繼承系爭房地。系爭房地 由原告於94年10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  ㈤系爭房地於兩造離婚前,由兩造及兩名子女共同居住,離婚 後由被告及子女即訴外人謝怡萱居住,99年謝怡萱搬離,由 被告居住迄今。  ㈥國軍眷舍前金新村之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 0號之6,下稱新盛街房屋),於國軍眷舍管理表異動原因登 載為:86年4月16日由原配住人伍國佐之子伍玉龍轉讓。新 盛街房屋原為伍玉龍所有,86年4月16日伍玉龍將新盛街房 屋所有權轉讓予被告所有。  ㈦被告於99年8月20日領取新盛街房屋第1期補助購宅款69萬6,1 42元,111年12月5日領取第2期補助購宅款279萬4,566元, 共計領取349萬708元。  ㈧伍玉龍於86年9月22日將戶籍遷入新盛街房屋,嗣於87年3月7 日將戶籍由新盛街房屋遷出並遷入系爭房地,再於89年5月1 9日遷出系爭房地;被告於86年4月19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地 ,嗣於87年8月13日將戶籍由系爭房地遷出並遷入新盛街房 屋,再於88年5月24日遷出新盛街房屋。  ㈨兩造於87年8 月28日兩願離婚,雙方並簽立離婚協議書。二 造離婚協議書第一條中約定:「一. 位於高雄市○○區○○街00 號16樓房屋、土地、内部設施所有權歸男方」。  ㈩伍玉龍86年5月20日台灣鐵路管理局員工購建住宅貸款通知書 原本、86年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申請書所附之個人資料表 、伍玉龍86年8月13日土地所有權狀(86.三狀字第011782號 權狀字號)及建物所有權狀(86.三建字第9775號權狀字號 )為被告持有。  系爭房地82年9月月27日自來水設置證明,欣雄瓦斯費支付證 明、台電用電資料證明、中華電信設置之室内電話「000000 0」繳費證明,均由被告繳納並持有。  83年1月18日(我愛皇家)編號:16E8工程保固書(客戶:謝志 文)、83年1月24日(我愛皇家)編號:16E8房屋遷入證明(客 戶:謝志文)原本為被告持有。輔助公教人員購建住宅貸款 借據伍玉龍150萬元,被告與伍玉龍之公證書及土地、建築 改良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由被告持有原本。  房屋資料明細表原本為被告持有。82年契稅繳款書影本、我 愛皇家交屋說明影本、不動產登記收費明細表影本、合作金 庫前金支庫之無自用住宅購屋優惠利率通知書影本,由被告 持有原本。  82年10月30日給付寶成建設之1萬元之證明、交屋尾款4萬5,6 06元之證明,與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證書82年公字第 602811號影本,由被告持有原本。  系爭房地之管理費由被告繳納迄今  被告持有之台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放款利息收據本金總計為1 09萬1,002元、利息總計為15萬3,384元。本訴訟中原告並未 提出任何繳納之單據。  伍玉龍土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於102年11月16日可 用餘額為1,794元。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房地於86年8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伍玉龍所有,被 告與伍玉龍間有無借名登記關係?  ㈡承上,若86年間伍玉龍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伍玉龍死 亡後,該借名登記關係是否消滅?若是,何時消滅?亦或由 繼承人繼承?由何人繼承?  ㈢承上,若借名登記關係於伍玉龍死亡時消滅,借名登記返還 請求權之時效是否屆至?  ㈣若有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地於86年8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伍玉龍所有,被 告與伍玉龍間有無借名登記關係?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亦即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 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 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 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 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 地現登記於原告名下,惟被告抗辯前86年8月13日以買賣為 原因登記為伍玉龍所有,是因被告與伍玉龍間有借名登記關 係,被告占有系爭房地非無法律上權源等語,既經原告否認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對此即應負舉證責任。  2.系爭房地80年5月14日購買時以被告之名義購買,系爭房地 於86年8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伍玉龍所有等情,乃兩 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業詳前述。而被告抗辯因伍玉龍具公務 員身分,申請土地銀行公教貸款有低利率,當時利率是3.5% ,被告於合庫的利率是9至10.8%,被告借伍玉龍名義申請貸 款,因此系爭房地須過戶到伍玉龍名下等情,而系爭房地於 86年8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伍玉龍所有,並於86年10 月15日全部範圍設定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伍玉龍於86年10月28日向臺灣土地銀行辦理輔助公教人員購 建住宅貸款150萬元,貸款期限20年,自86年10月28日起至1 06年10月28日止,利息利率9.1%,自付利率3.5%;伍玉龍於 前開土銀貸款期間具有公務人員身份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業如前述,可見伍玉龍於86年10月28日向臺灣土地銀行辦 理輔助公教人員購建住宅貸款,利率確有優惠,而前開伍玉 龍86年5月20日台灣鐵路管理局員工購建住宅貸款通知書原 本、86年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申請書所附之個人資料表、 伍玉龍86年8月13日土地所有權狀(86.三狀字第011782號權 狀字號)及建物所有權狀(86.三建字第9775號權狀字號) 為被告持有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前揭所述兩 造為借名登記之原因,並非無據。  3.且查,依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80年5月14日以被告之名購買,是因被告與伍玉龍間有借名登記,嗣系爭房地於86年8月13日由被告移轉原因為伍玉龍所有之原因,是因被告不返還系爭房地,才以系爭房地與伍玉龍名下之新盛街房屋互易,然依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與新盛街房屋實質上既均為伍玉龍所有,實難想像若伍玉龍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被告不返還系爭房地之情形下,未向被告採取法律行動,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與予自己,而是再以自己名下的新盛街房屋與系爭房地互易。又查,系爭房地於兩造離婚前,由兩造及兩名子女共同居住,離婚後由被告及子女謝怡萱居住,99年謝怡萱搬離,由被告居住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伍玉龍死亡後,其繼承人有配偶及三名子女,惟其餘人皆放棄繼承系爭房地,由原告於94年10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地,且兩造於87年8 月28日兩願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地、内部設施所有權歸男方(即被告)。衡情若非借名登記,系爭房地並非伍玉龍所有,伍玉龍之其餘繼承人應無庸放棄繼承系爭房地,而僅由原告繼承,而兩造並約定離婚後由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此外,83年1月18日(我愛皇家)編號:16E8工程保固書(客戶:謝志文)、83年1月24日(我愛皇家)編號:16E8房屋遷入證明(客戶:謝志文)原本為被告持有。輔助公教人員購建住宅貸款借據伍玉龍150萬元,被告與伍玉龍之公證書及土地、建築改良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由被告持有原本。房屋資料明細表原本為被告持有。我愛皇家交屋說明影本、不動產登記收費明細表影本、合作金庫前金支庫之無自用住宅購屋優惠利率通知書影本,由被告持有原本。與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證書82年公字第602811號影本,由被告持有原本;且依系爭房地於購買後迄今均由被告為使用收益乙節觀之,亦較符合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中借用人仍保有對標的物之使用收益之常情。  4.又,系爭房地82年9月月27日自來水設置證明,欣雄瓦斯費支付證明、台電用電資料證明、中華電信設置之室内電話「0000000」繳費證明,均由被告繳納並持有,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且82年10月30日給付寶成建設之1萬元之證明、交屋尾款4萬5,606元之證明為被告持有,82年契稅繳款書影本,93年至106年台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放款利息收據為被告持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足堪認定被告確有繳納前開稅捐、貸款之事實,否則應無法自行提出此等單據。至原告雖主張貸款及稅捐由原告及伍玉龍繳納,因離婚未帶走就變成被告持有云云,惟觀諸被告持有之台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放款利息收據明細內容、稅捐繳款單據(見本院卷二第283至304、卷一275至293頁),貸款繳納期間為93年至106年,房屋稅繳納期間為94至98、103、109年,地價稅繳納期間為94年,而兩造於87年8月28日即兩願離婚乙節,業如前述,顯見若原告確有繳納,亦應可提出相關單據,然原告迄今未提出任何繳款單據,則原告前開主張,亦不足採。綜上,系爭房地於86年8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伍玉龍所有,被告與伍玉龍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承上,若86年間伍玉龍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伍玉龍死 亡後,該借名登記關係是否消滅?若是,何時消滅?亦或由 繼承人繼承?由何人繼承?  1.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 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同,自得類推適 用上開法條之規定,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 而消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按繼 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 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第1147、1148、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86年間伍玉龍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乙 節,業已認定如前;而伍玉龍死亡後,其繼承人有配偶及三 名子女,惟其餘人皆放棄繼承系爭房地,由原告於94年10月 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地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出名人伍玉龍既已死亡,其與借名人即被告間之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即因而消滅,被告為系爭房地之繼承人,依法 即應繼承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後之返還義務。原 告雖主張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云云,然若依原告主張應由其他繼承人繼承被告與伍玉龍就 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無異於讓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權利之其餘繼承人,卻須負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須 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之義務,此顯非伍玉龍繼承人遺 產分割協議之約定內容,亦與前開法律規定,繼承包含繼承 權利、義務之規定不符。故,伍玉龍死亡後,該借名登記關 係應由原告繼承,堪以認定。    ㈢承上所述,因系爭房地於86年8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伍 玉龍所有,被告與伍玉龍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且該借名登記 關係,於伍玉龍死亡後,由原告繼承等情,業已認定如前, 因此其餘爭點毋庸審究。 六、據上,堪認被告已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關係盡舉證之責,則被告為該屋之實質所有權人,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占有該屋,自非屬無權占有,因認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並無所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可採。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乃反訴原告向寶成公司購買,因伍 玉龍當時具公務人員資格,而借名登記於伍玉龍名下,以取 得低利貸款,然真正所有權人實為反訴原告,故兩造於87年 8月28日離婚時方約定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反訴原告。反訴 原告於離婚後仍繼續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至完全清償,且系 爭房地自始即由反訴原告居住使用及管理迄今,至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狀向由反訴原告保管、相關稅捐、大樓管理費亦均 由反訴原告繳納,以上足徵反訴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 權人,伍玉龍於94年間死亡後,由反訴被告繼承上開借名登 記契約,茲反訴原告以反訴起訴狀送達向反訴被告為終止上 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為此,爰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回 復原狀請求權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先位聲明:反訴被告應 塗銷系爭房地於94年10月27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 務所字號094年三地字第11940號收件字號、分割繼承為原因 登記,並塗銷86年8月13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 所086三地字第085960號收件字號、買賣原因登記,以回復 登記為反訴原告名下;備位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名下。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房地於86年8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 為伍玉龍所有,被告與伍玉龍間並未有借名登記關係;又若 86年間伍玉龍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伍玉龍死亡後,該 借名登記關係即已消滅,因此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之時效屆 至;若未消滅,亦應由伍玉龍全體繼承人繼承該借名登記法 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同本訴部分。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借名登記契約屬委任契約之性質,而委任契約 之當事人任何一方,本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 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541條第1項、 第179 條前段,亦分別有所明定。  ㈡經查,系爭房地於86年8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伍玉龍所 有,被告與伍玉龍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且該借名登記關係, 於伍玉龍死亡後,由原告繼承等情,業已認定如前,(詳本 訴部分之論述),而反訴原告業以本件反訴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作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有上開訴 狀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261頁),是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借 名登記契約應已合法終止,反訴被告因借名登記契約而登記 為該屋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即因其後合法終止已不存在 ,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利益 ,致反訴原告受有無法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損害,反 訴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反訴原告。是反訴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148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第1164 條但書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94年10月27日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86年8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反訴原告所有,自屬有據 。 肆、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 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120萬元,及自 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 1年7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2萬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另反訴先位依民法第 767條、第1148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第1164條但書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94年10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86年8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反訴原告所有,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 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 判。準此,反訴原告之先位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反 訴原告之備位主張為審酌,併此敘明。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2024-12-26

KSDV-111-訴-1436-202412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4號 原 告 劉宏俊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李賢仁 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前妻即訴外人李秋梅於民國103年11月間 ,住在前岳父即被告所有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時,原告 將前面擴增到○○路騎樓路緣、後面擴增到○○路000巷路緣, 而支出共新台幣(下同)1,749,500元(給訴外人謝國榮70, 500元+給訴外人郭連祝1,152,000元+給訴外人蔡東宏527,00 0元=1,749,500元),增加房屋價值,使被告受有利益,致 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訴請原告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經本院112年度橋簡字第700號判決准許確 定,原告已將系爭房屋返還被告,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原 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49,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始反對原告施工,並未同意,故屬強迫得 利之情形,且被告曾於108年8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 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秋梅,雖李秋梅於112年3月7日又 贈與回被告,然被告當時即已無受有何不當得利。又原告支 出費用增建並非被告所受利益,增建部分亦應隨時間折舊, 被告對原告提起遷讓返還房屋訴訟勝訴後,原告搬離前,亦 有破壞房屋情事。再者,被告已於113年4月17日將系爭房屋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許秀枝,已無何不當得利存 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3年度訴字第334號卷,下稱訴卷,第 30、134頁):  ㈠原告前為被告之女婿(原告於99年7月14日與李秋梅結婚,於 108年7月26日兩願離婚,復於108年9月25日結婚,又於113 年2月間離婚)。  ㈡被告於103年11月間,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㈢原告於99年7 月14日與李秋梅結婚,其等二子陸續於99年12 月間、000 年0 月間出生,被告出資購買系爭房屋,於103 年6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屋,登記為被告 及李秋梅各應有部分1/2 ,原告乃於103年6月9日將戶籍遷 入系爭房屋,然李秋梅於103年10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嗣李秋梅於108年7月26日與原告 離婚,被告於108年8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屋移 轉登記予李秋梅,然李秋梅於112年3 月7 日又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㈣系爭房屋自82年12月起課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原為寶成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持分全部,於82年12月移轉予訴外人陳瓊玲 ,於84年12月移轉予訴外人謝秀靜,於103年5月移轉予李秋 梅、被告,持分各1/2,李秋梅於103年9月移轉持分予被告 ,被告持分為全部,於108年7月移轉予李秋梅,於112年2月 移轉予被告持分全部迄今。  ㈤被告訴請原告、訴外人即原告之母劉黃金美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經本院112年度橋簡字第700號判決原告應將系爭房屋遷 讓返還予被告。  ㈥系爭房屋登記面積一至三層分別為38.53㎡、35.76㎡、44.98㎡ 。  ㈦原告於103年11月間,修繕系爭房屋,在房屋前後擴增空間, 前面擴增到華美路騎樓路緣、後面擴增到○○路000巷路緣。  ㈧被告已於113年4月17日將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訴外人許秀枝。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訴卷第135頁):  ㈠原告增建系爭房屋,是否違反被告之意思?被告是否有表示 反對?  ㈡原告僱工增建所支出之金額是否為1,749,500元(70,500元+1 ,152,000 元+527,000 元=1,749,500 元)?該增建之現存 價值若干?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第811 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房屋增建費用1,749,500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動產因 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 有權;因前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償還價額,民法第179條、第811條及第816條固有明文 。而民法第816條之規定係一闡釋性之條文,旨在揭櫫依同 法第811條至第815條規定因添附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仍得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受利益者請求償金,故該條所謂「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非 僅指法律效果而言。易言之,此項償金請求權之成立,除因 添附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外,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 成要件始有其適用,即須當事人一方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 損害,且受益與受損間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判決參照)。且所謂「償還價 額」,應以受損人因添附喪失其所有權時,該動產之客觀價 值計算之,價額計算之準據時點則以該受益者受利益之時為 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參照)。  ㈡次按所謂「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 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此種類型之不當得利,既因 受損人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故主張 該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證明被告受領給付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參照)。又所謂「 強迫得利」,係指表面上「受益人」雖增加其所有之部分, 看似有利,然實質上卻係違背「受益人」之意思,並無增益 所有權之效能,甚或有害其所有權之行使,參照民法第148 條第2項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在法律適用上應趨向限制受 損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亦即應認為受損人於明知其無給付 義務而仍違背「受益人」之意思給付予「受益人」,不得主 張不當得利請求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更㈠字 第25號判決參照)。此時應就受益人主觀上之經濟計劃為衡 量,考量其個人關係、財產之利用計畫與安排,依具體情形 認定其財產是否仍有利益,亦即就受益人整體財產而為觀察 ,該利益是否仍然存在,倘受益人主觀上均無此增加利益之 計劃存在,其應無任何利益獲得可言,得主張利益不存在, 為拒絕還利益之抗辯(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789號判 決參照)。  ㈢查原告於99年7月14日與李秋梅結婚,其等二子陸續於99年12 月間、000年0月間出生,被告與李秋梅於103年6月3日以買 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1/2,原告乃於1 03年6月9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然李秋梅於103年10月8日 ,以贈與為原因,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嗣李秋梅於 108年7月26日與原告離婚,被告於108年8月13日,以贈與為 原因,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李秋梅,然李秋梅於112年3月 7日又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核與系爭房屋之稅 籍於103年5月移轉予李秋梅、被告,持分各1/2,李秋梅於1 03年9月移轉持分予被告,被告持分為全部,於108年7月移 轉予李秋梅,李秋梅於112年2月移轉予被告持分全部迄今; 及李秋梅於108年7月26日與原告離婚後,於108年9月25日又 結婚,於113年2月間又離婚等情相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訴卷第30、134頁),復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仁武分處113年 2月21日高市稽仁房字第1139051482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3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137013630 0號函所附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及原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可考(見113年度審訴字第105號卷,下稱審訴卷,第 47至56頁、限閱卷),堪信為真,足見原告主張於103年11 月居住期間對系爭房屋施作擴建之添附行為時,系爭房屋所 有權人為被告一人,堪以認定。  ㈣且自原告與李秋梅遷入系爭房屋之時點103年6月間觀之,衡 情被告同意原告居住,係因被告之女兒李秋梅與原告之婚姻 關係及與其等子女即被告之孫子有居住需求,然原告與李秋 梅於108年7月26日離婚、108年9月25日結婚、113年2月間離 婚,其等婚姻狀況分分合合,被告於112年間對原告及原告 之母劉黃金美提起請求遷讓房屋訴訟,獲勝訴確定乙情,有 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700號判決(見審訴卷第13 至14頁),核與證人李秋梅結稱:系爭房屋係被告買來借伊 等住而已,原告因為其母親、妹妹、哥哥要搬來同住,還要 養小鳥,隔間不夠,原告覺得房子東西很舊、隔間不夠,就 跟原告母親商量要翻建,原告就找他朋友謝國榮、蔡東宏及 認識之師傅等人來施工,但沒有經過被告同意,原告跟其母 親要自行出錢,伊沒有意見,原告的家人要搬進來住這件事 ,原告沒有跟伊討論,後來原告哥哥被關出來後,原告母親 有打電話給伊問要不要讓原告哥哥回來系爭房屋住等語(見 訴卷第114至116頁),足見原告於103年11月間僱工修繕擴 建系爭房屋後,亦接其母前來共同居住,是原告所為添附行 為係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且其目的實係欲滿足自己與配 偶、子女及母親之居住需求,並非為使被告之財產獲增利益 。  ㈤依證人李秋梅證稱:被告住大竹路,離系爭房屋走路約10分 鐘,騎車約5分鐘,工人施工下去,被告問說不是直接住進 去,為何要翻建、不要增建,伊說原告母親、妹妹要住進去 ,嫌裡面太舊,被告聽了沒有回應,施工期間,被告沒有去 現場看,說只有經過,後來被告叫人來裝頂樓鐵皮跟鋁門窗 ,是基於怕小孩跌倒,伊白天在上班不知道等語(見訴卷第 116至119頁),復有系爭房屋頂樓裝設鐵皮跟鋁門窗前(見 訴卷第77、151、153)、後(見訴卷第79、155頁)之照片 、施木生113年7月17日陳報狀、原告提出以Google計算被告 住處至系爭房屋步行6分鐘、騎車1分鐘之路線圖可考(見訴 卷第77、779、93、149頁),足見被告於施工期間即知悉系 爭房屋增建,並曾到現場觀看,事後亦有到系爭房屋,均堪 認定。惟被告係反對原告增建、擴建等行為,原告亦未曾徵 得被告之同意,亦堪認定。  ㈥由證人謝國榮證稱:伊從事輕鋼架天花板十幾年了,伊認識 原告十幾年,原告說系爭房屋是被告買的,裡面需要做隔間 ,原告委託伊做一至三樓天花板、隔間,伊工作時被告早上 或下午會來看一下,看做的怎樣、什麼樣的隔間及施作方法 等語(見訴卷第106至110頁),與證人蔡東宏證稱:伊跟原 告自幼是同學,伊16歲開始學水電,原告委託伊施作系爭房 屋,期間被告會來巡現場看伊等在做什麼、會在那邊出入、 看頭看尾,久久會來一次,有時來問一下今天做什麼而已, 不會趕伊等,伊分段向原告請款,原告拿現金給伊,都已結 清等語(見訴卷第111至113頁),及郭連祝陳報曾幫原告整 修房屋,不清楚兩造間爭議等語(見訴卷第101頁),復有 謝國榮簽立之估價單、郭連祝簽名與用印之工程合約書及蔡 東宏簽名與用印之估價單可考(見審訴卷第17、19、21、23 頁),其中謝國榮簽名與其到場簽立之年籍資料表上姓名筆 跡相似,經本院提示被告核閱在卷(見限閱卷、訴卷第110 、135頁),被告質疑其等證人實際上並未施作云云(見訴 卷第135、157至159、163頁),委無可採。郭連祝陳報狀所 載施工時間為5年前云云(見訴卷第101頁),然與其施工合 約書所載日期103年7月1日不符(見審訴卷第19頁),亦與 兩造不爭執原告僱工施作系爭房屋增建日期為103年11月間 不符,可見郭連祝之陳報狀應係誤載,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 定。又由其等證述,可見系爭房屋工程內容與項目均依原告 指示,費用亦由原告結清,至於被告僅係屋主而偶而到現場 瞭解狀況,並非依其意思或計畫而施作。被告雖知悉施作增 建一事,然無表示同意原告僱工施作之積極事證,且被告即 使反對增建,基於親情與愛護子孫,衡情殆無可能趁機阻止 或妨礙施工進度,是其不以實力阻止實際居住該處之原告繼 續僱工施工,而容由被告之女兒李秋梅與原告自行商議決定 ,自不能遽謂被告同意為之。  ㈦再由證人李秋梅證稱:伊與原告談離婚時,沒有談過系爭房屋 增建費用如何償還,離婚後原告才講要討增建費用,離婚係因 為原告在外面有搞曖昧之人,被伊抓到證據,伊有約原告去律 師那要離婚,但原告不要,被告之前有寫存證信函要原告搬離 ,原告不搬,被告就告原告侵占等語(見訴卷第118至120頁) ,此外復無原告之前即向被告要求返還增建費用之事證,足見 原告係因無法繼續居住系爭房屋,始向被告要求返還增建費用 ,益徵原告僱工增建係為自己居住利益,乃明知被告並無增建 計畫之情形下,猶違背被告之意思而為之。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辯稱本件係屬「強迫得利」之情形,原告不得主張返還不當 得利等語(見訴卷第31至32、39至41、163頁),應屬可採。     ㈧再者,原告徒以103年間合約書、估價單,逕以其上記載金額 ,主張有支出給謝國榮70,500元、郭連祝1,152,000元及蔡 東宏527,000元,共1,749,500元云云(見審訴卷第17至23頁 ),然無施工過程與各項目之照片、實際支出現金之收據憑 證,亦無記載何時交付若干款項。上開證人徒以合約書或估 價單上記載之總價逕認當時分段收受之款項總和,難謂與一 般工程款均有簽收註記日期、金額常情相符,則當年擴建實 際支出之金額是否確實與該等金額一致,容有疑問。況支出 之金額衡情包含工料價值與工人勞務部分,不能逕作系爭房 屋增加之價值,施作時點距離原告於113年1月16日起訴又時 隔已久,難認系爭房屋仍存有該等增益價值。  ㈨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增建系爭房屋之時點為103年11月間,則原 告支出費用使系爭房屋客觀上發生增加最大利益之時點為當 時,該利益並隨時間經過而折舊遞減。被告則否認受有、保 有利益等語(見訴卷第165頁)。是以,原告應證明當時增 加之利益,及迄至原告於113年1月16日起訴時,被告仍保有 之利益。然原告僅有提出僱工支出費用之書證與人證,卻無 該利益發生使系爭房屋增加利益若干之證據。又被告嗣後於 113年4月17日出售系爭房屋,係連同土地售予他人,其出售 價格較購入系爭房屋連同土地之價格縱有數百萬元之價差, 衡情主要仍係因土地價格之上漲。原告前聲請測繪系爭房屋 增建範圍(見訴卷第31頁),嗣因系爭房屋出售予許秀枝而 不便入屋測量(見訴卷第51頁),尚難將此項無法調查之不 利益歸責被告。況原告於僱工增建時,明知系爭房屋係被告 出資購買,仍執意為之,且後續長達9年期間未向被告請求 返還何等利益,直到113年1月16日始訴請返還利益。被告辯 稱原告應證明103年11月間增建利益,並扣除折舊等語(見 訴卷第138頁),應屬可採。原告以被告所受利益會大於原 告支出費用,被告買賣系爭房屋價差可見房屋增值高達500 萬元,及無法測繪增建範圍係可歸責於被告云云(見訴卷第 137至138頁),與一般常情有違,均無可採。    ㈩從而,本院認本件屬「強迫得利」之情形,原告所舉證據亦 不足以證明被告受有該等金額之不當得利,則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第181條、第81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增 建費用1,749,500元(70,500元+1,152,000元+527,000元=1, 749,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假 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其餘關於原告搬離前破壞房屋、環 境髒亂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暨照片證據(見訴卷第167 至186頁),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2024-11-12

CTDV-113-訴-334-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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