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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38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施小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等號電信設備,因欠 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10 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5,958元正,迭經催繳, 迄未清償。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00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21

CHDV-114-司促-1838-202502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乃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545 號、第31889號、第8016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0176 號及第63721號、113年度偵字第21100號),而被告於審理過程 中經法官訊問後自白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金融 機構帳戶」及第3行「金融帳戶」之記載,均更正為「虛擬 貨幣平台Binance帳戶」,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 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中華 電信資料查詢」、「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暨 檢附之會員帳號Z0000000000號相關資料」、「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之台哥大資料查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一至三之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幣安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下稱門號A)、0000000000號(下稱門號B)予他人使用 ,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詐 欺得利犯罪之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 欺之犯行,但仍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罪之 間接故意,且所為提供虛擬貨幣平台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之 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得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含113年度偵字第211 00移送併辦意旨【下稱併辦二】之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含112年度偵字第60176號、第6372 1號移送併辦意旨【下稱併辦一】之犯罪事實)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及併辦一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及 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併 辦一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㈡又告訴人庚○○之員工李宜達(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告訴人 戊○○(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 別多次將泰達幣轉入本案幣安帳戶或購買遊戲點數儲值至GA SH會員帳號內,該等詐欺正犯對於上開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 財物或利益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進行,皆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分別以一 提供門號A、B之幫助行為,供不詳成年人用以詐騙告訴人戊 ○○、丙○、甲○○(門號A)及乙○○、辛○○(門號B)之用,並 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儲值GASH遊戲點數至指定會員帳號或交付 款項,致分別受有如附件一至三所示之損害,各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提供幣安帳戶及門號A、B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葳」、「小薇」使用,在時間、 地點上可明白區辨,且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實施,足 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詐欺得 利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 情節,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件二、三所載之犯罪事實,與附件一本 件起訴之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分別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提供幣安帳戶、行動電話門 號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工具,助長詐騙財產犯 罪之風氣,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 3年度易字第747號卷第123頁),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手 段、目的、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然迄今皆未與告訴人獲致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處罰。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 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 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固將其幣安帳戶、門號交付他人以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 、門號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 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 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 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強制換頁==========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545號                   112年度偵字第31889號                   112年度偵字第80166號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 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無故取得他人帳戶之人, 可能係將該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卻仍基於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社群軟體FACEBOOK將其所申辦之用戶ID為000000000、暱 稱「豪乃姜」之幣安帳戶(下稱本案幣安帳戶)之帳號密碼 交給暱稱「小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11年11月3 0日13時58分許、同日14時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加 菲」假冒係庚○○相同暱稱之友人,向在幣安加密貨幣交易所 註冊名為「Easycoin」之賣場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庚○○公司 員工李宜達佯稱:其友人已在庚○○之上開賣場下單購買1萬 顆泰達幣(價值新臺幣【下同】31萬8,800元)、3,000顆泰 達幣(價值9萬5,640元),且其已代收價款,將直接轉交予 庚○○,希望能先放行泰達幣予其友人云云,致李宜達陷於錯 誤,依指示先後將1萬顆泰達幣、3,000顆泰達幣轉入本案幣 安帳戶。嗣因庚○○遲未收到價款,經向其暱稱「加菲」之友 人詢問後,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丁○○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 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相關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 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詳之人使 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 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得利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將其於111年9月19日所申設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門號A)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9日 18時57分許,以門號A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 )申請GASH會員帳號「mZ000000000」之註冊認證。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GASH會員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28日21時 2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可提供性交易 ,惟初次見面須先交付2,000元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 指示分別於112年1月28日21時24分許、同日21時29分許,在 彰化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員昌店,購買價值各1,000元 之GASH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拍照後以LINE傳送 方式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點數儲值至 上開GASH會員帳號,因而詐得上開價值共計2,000元之遊戲 點數。嗣戊○○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丁○○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 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相關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 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詳之人使 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 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於108年5月2日13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思源公 園,將其於107年9月10日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下稱門號B)交付予暱稱「小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門號B後,竟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4月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承佑」之名,向 乙○○佯稱:我是你的同學,我參加「豐上真股友之家」群組 的投資獲利,可以協助利用該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並介 紹「黃淑珺」、「國票超YA專員:陳建勛」予乙○○協助處理 投資事宜,致乙○○陷於錯誤而參與此項投資,後於112年5月 30日12時48分許、13時許、13時4分許前某時,接獲上開詐 騙集團成員以門號B撥打之電話後,遂於同日13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城邑門市,交付100 萬元予該詐騙其團成員。嗣因與家人討論投資,經家人告知 可能為詐騙,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四、案經庚○○、戊○○、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將本案幣安帳戶、門號B交給暱稱「小葳」、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庚○○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庚○○遭詐騙之事實。 3 證人李宜達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庚○○遭詐騙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戊○○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戊○○遭詐騙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騙之事實。 6 與「加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幣安網站「a0******.com」之頁面截圖、幣安網站交易紀錄截圖、幣安網站與「a0******.com」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a0******.com」之用戶有向告訴人庚○○購買如犯罪事實一所示泰達幣之事實。 7 幣安用戶基本信息、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a0******.com」之用戶註冊者為被吿及確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泰達幣交易之事實。 8 與「糖糖寶貝」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照片各1份 證明暱稱「糖糖寶貝」之人向告訴人戊○○邀約性交易及要求需事先支付GASH點數之事實。 9 樂點公司訂單明細、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二所示之GASH點數購買帳號之認證門號為0000000000,而門號A為被吿所申登之事實。 10 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門號B為被吿所申登之事實。 11 「豐上真股友之家」群組LINE對話紀錄截圖、「黃淑珺」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票超YA專員:陳建勛」LINE對話紀錄截圖、「江承佑」LINE對話紀錄截圖、分戶資管帳戶投資合作契約書、國票綜合證券投資契約書、「國票超YA」APP截圖畫面、門號0000000000撥打給告訴人之通話紀錄截圖畫面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19張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第2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得利罪嫌。被吿犯罪事實欄一至三 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己○                    ==========強制換頁==========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0176號                         第63721號   被   告 丁○○ 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丁○○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行動電話門號恐淪為詐欺犯罪之工具 。詎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初,在 新北市新莊區思賢公園內,將其於111年9月19日向亞太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 )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薇」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 (一)於111年11月20日19時47分許,以本案門號作為驗證途徑,向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會員帳號Z0000000000號 (下稱遊戲橘子帳號),復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2年1月29 日以假交友真詐財之方式詐騙林恩,致林恩陷於錯誤,於同日 20時57分許依指示在花蓮市國聯五路統一超商讚福店購買價 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並以LINE將GASH 點數帳號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經詐欺集團成員存入上 開遊戲橘子帳號。嗣丙○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4月25日12時3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孫婉婷 」向甲○○推薦購買股票,復於112年5月19日13時41分許,以 本案門號撥打電話聯絡呂佳玲,佯稱要前往其住處收取投資資金 云云,致呂佳玲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弄00號2樓住處,交付30萬元予前來面交之男子 陳建穎(涉嫌詐欺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再由陳建穎將投資收據及契約書交付甲○○。嗣甲 ○○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甲○○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告訴人丙○、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告訴人丙○提供之付款相關單據1份。 (三)告訴人甲○○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台北富邦 銀行存摺明細各1份。 (四)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GASH點數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擷 圖。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五、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門號予詐欺犯罪者使用,因此涉嫌幫助詐欺取 財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545號等案件(下 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前案 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分別在卷可憑。而被告本案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核與前案所交付門號相同,兩案僅 被害人不同,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 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己○                 ==========強制換頁==========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00號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移送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 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丁○○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開 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相關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 公司申請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 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 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5日9時30分許前某 日,將其於107年9月10日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 號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4月24日9時5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馮 采白」,向辛○○佯稱:邀請加入群組會員,投資標的為股票 云云,並由「源通專線NO.108」協助處理投資事宜,致辛○○ 陷於錯誤而參與投資,後於112年5月25日9時30分許,接獲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門號撥打之電話後,於同日10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之2,交付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嗣因辛○○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 查獲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害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被害人辛○○提供之對話紀錄。   (二)上開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 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電話門號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545號、112年度偵字第31889號、 112年度偵字第8016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慶股)以 113年度審易字第607號案件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及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所涉幫助詐欺 取財犯行,核與前案所交付門號相同,兩案僅被害人不同, 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屬裁判上一罪 關係,本案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2024-12-30

PCDM-113-簡-5832-20241230-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 債 務 人 江婷蓁(原名江依柔、江依靜) 代 理 人 詹素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江婷蓁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 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聲請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 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本院 卷第1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暨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22至28頁)、 民國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38、112、114、110 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卷第108頁)、郵局及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明細(本院卷第116至118、154至1 66、172至180、192至202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 本院卷第120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22 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24頁)、投資 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26頁)、投資人短期 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28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本院卷第130至13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本院卷第140至142頁)等件為證,堪信屬實。 (二)又債務人現年46歲,目前任職於小葳美語學園,每月薪資 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本院卷第138頁),而其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並核以113年 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9,649元之1.2倍即23,57 9元(19,649元×1.2=23,579元),惟依債務人陳報之債務 總額已達4,413,698元觀之(本院卷第18頁),足認債務 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不能清償全部債務。此外,復查 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 算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清算,當屬有據,爰依首揭 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0-22

SLDV-113-消債清-27-20241022-2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A女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被上訴 人 鄭胤源 訴訟代理人 郭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 0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52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A女係基 於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性騷擾之侵權行為事實,請求被上訴 人損害賠償,依上開法條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被害人 即上訴人之身分識別資訊,爰將上訴人之身分資訊以代號A 女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前任職於訴外人麗馥生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麗馥公 司),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主管,被上訴人竟分別於下開時 、地對上訴人基於性騷擾意圖,乘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為 以下侵害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之舉動:  ⒈於民國111年2月16日18時許,在麗馥公司電梯口,以手拍摸 上訴人肩膀及手臂。  ⒉於111年3月17日17時許,在麗馥公司倉庫機房內,以手拍摸 上訴人肩膀及手臂。  ⒊於111年4月11日14時許,在麗馥公司內以手碰觸上訴人胸部 及乳頭。上開行為均致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㈡被上訴人另於111年5月9日17時許,在麗馥公司會議室內,基 於恐嚇及誹謗之犯意,拿出一份公告,並對上訴人恫稱上訴 人騷擾女同事造成對方恐懼不敢來上班且竄改公司同事出勤 紀錄,欲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等語,要求上訴人簽署認罪 書及離職,上開不實指摘上訴人之行為,足以貶損上訴人之 名譽權及人格權。  ㈢被上訴人於麗馥公司均偏愛女性應徵者,對資深同事及女性 新進人員均有碰觸之情形,更有女性人員被逼到牆角,且有 公司其他主管佐證被上訴人有此種壞習慣,並稱內部曾有行 銷人員遇到此種狀況,且最後均已離職,被上訴人之配偶為 副總,新進人員申訴亦難以被採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求為判命 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1年2月16日至麗馥公司擔任行政 助理,然表現遠不及公司要求,並有騷擾公司女性同事,經 麗馥公司於111年5月9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項規定以「 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解除與上訴人間之 勞動契約關係,並委由被上訴人負責執行,兩造因而產生過 節,然被上訴人並無為上訴人所指之行為,本案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8826號 為不起訴處分(下稱臺北地檢署28826號不起訴處分書), 經上訴人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 第10433號駁回聲請(下稱高檢署10433號處分書),全案不 起訴確定,上訴人從未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被上訴人從未 騷擾上訴人,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均與本件無關且無必要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次按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 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 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 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 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 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 之進行;又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 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 等具體事實為之,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 及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除法規 有特別規定外,程序從新、實體從舊,為適用法規之原則, 亦即權利義務本體之發生及其內容如何,均應適用行為時或 事實發生時所施行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 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民事實體法修正時,除非法律明 文規定溯及適用,否則當事人關於民事實體法權利義務,仍 應依行為時法律以判斷,不受法律修正所溯及影響,與行為 人之刑事責任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採從新從輕原則,有所 不同。性騷擾防治法於112年8月16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有關 性騷擾之定義,原規定於修正前第2條,未分項次,修正後 條號雖未變更,惟其文字內容及款次略有修正,並增訂第2 項之規定。揆諸前揭解釋,本件應以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 性騷擾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之規定,判斷上訴人 之請求是否有據。另按性騷擾之判斷標準,在於行為人係以 「乘人不及抗拒」即偷襲式、短暫性之方法為侵害,被害人 未及反應,侵害行為即已完成,所為尚未達於妨害被害人性 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 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 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不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成立侵權行為。另恐嚇乃指 通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旨於被害人,並 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    ㈣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對其為性騷擾及恐嚇 、妨害名譽行為,不法侵害其身體自主權、名譽權、人格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慰撫金40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對其為 性騷擾及恐嚇、妨害名譽行為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 查:  ⒈觀諸上訴人提出與他人之對話紀錄固有記載:「他也有摸過 我啊」、「從背部一路摸到手臂」、「我都以為他是在鼓勵 我」、「曾經有一次要拿訂單給他簽」、「他假裝在找筆, 手不斷一直揮舞」、「最後有碰到我的胸部,還是重要部位 」(見原審卷第15頁),惟此僅為上訴人單方面對他人之陳 述,且審之:  ⑴上訴人雖指訴於111年2月16日18時許及111年3月17日17時許 ,被上訴人在麗馥公司電梯口及倉庫機房內,以手拍摸上訴 人肩膀及手臂等情,然而,上訴人於原審就所主張該二日遭 被上訴人性騷擾之情節係:111年2月16日上訴人到麗馥生醫 任職的第一天,在傍晚6點下班的時侯,當時上訴人已經打 卡完之後要下班離開公司,從未見過的陌生主管一路追到電 梯門口,接著被上訴人的手不斷拍打著上訴人,從上訴人的 背部一路拍到肩膀,拍完了手還捨不得放下來還停留在上訴 人手臂上不停地搓揉,當時上訴人是第一天上班的新人,第 一次面對這樣的動作真的不知道該怎麼應對,而且被上訴人 又是主管,上訴人當時深怕被上訴人會從胸部直接過來,而 且上訴人已經一直試圖在往右邊移動,然而被上訴人卻還是 一直不停的靠過來,一直不停的拍著上訴人左邊的肩膀及背 部,甚至不斷在上訴人的手臂搓揉著,當時因為很需要這份 工作因此雖然不舒服,但因為是上班第一天,為了工作跟收 入還是隱忍。第二次是在000年0月00日下午約5時許,上訴 人排除公司電腦主機系統故障之後,被上訴人又再一次的做 出相同的舉動,相同不舒服的感覺上訴人又再度面對一次, 從上訴人的背部一路拍到肩膀,拍完了手還捨不得放下來還 停留在上訴人手臂上不停地搓揉,上訴人實在很想叫被上訴 人住手不要再摸了,但公司裡有其他同事,再者公司最高階 主管副總是被上訴人的太太,上訴人心想即使向公司反應應 該也沒有用,就算心裡再不舒服還是忍耐,再加上任職期間 聽到許多公司內部人員向上訴人抱怨被上訴人有習慣向女性 員工拍背部的習慣,如同上訴人面對到的,令上訴人真的不 知所措,不知該怎麼辦等語(見原審卷第103、104頁),與 前述對話中所稱之前以為是被上訴人鼓勵之行為,亦顯有不 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陳述:於111年2月16日上訴人第 一天上班,傍晚6點在公司門口外面等電梯準備要離開,被 上訴人追了出來藉故向上訴人說「加油、做的好」時動手, 用手拍上訴人肩膀和背部,111年3月17日傍晚約5點時上訴 人排除公司電腦主機系統故障之,也是藉故向上訴人說「加 油、做的好」時動手,用手拍上訴人肩膀和背部等語(見本 院卷第117頁),亦與原審所述停留手臂搓揉不同,上訴人指 稱被上訴人有前開性騷擾行為,即難採信。  ⑵另就上訴人指訴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1日14時許,在公司內 以手碰觸上訴人胸部及乳頭部分,上訴人於刑事偵查中陳稱 :於4月11日下午2點多,伊拿公司的文件給被上訴人簽時, 因他桌上很亂沒有筆,他在找筆,後來他手不知道怎麼揮的 ,就碰到伊胸部及乳頭一次,伊不知道他是不是不小心的, 當時沒有其他證人在場目擊,伊也沒有把這件事告訴別人等 語,有臺北地檢署2882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82頁),則依上訴人所指稱被上訴人找筆而致碰觸上訴 人之行為態樣、當時背景環境等綜合判斷,亦難認已構成性 騷擾行為。  ⑶是由上訴人所提證據,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訴 之性騷擾情事,至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於公司均偏愛女性應 徵者,對資深同事或女性新進人員均有碰觸之情形,且有公 司其他主管佐證被上訴人有此種壞習慣,並稱內部曾有行銷 人員遇到此種狀況,且最後均已離職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 為證(見原審卷第127至129、134至137、141頁),然上訴 人所舉上開事實及證據,係有關被上訴人與他人間情節,非 可證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稱之性騷擾事實。  ⒉又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9日17時許所為恐嚇及妨害 名譽之行為,上訴人於刑案偵訊中陳稱:當天被上訴人拿一 份公告要伊簽認罪書,但是沒有說如果伊不簽要對伊怎麼樣 ,那份公告他的意思是不管伊簽不簽認罪他都會貼上去公司 公佈欄。又被上訴人說伊騷擾他的員工及改公司資料,他說 的地點是在會議室,門是關著的,當時只有伊跟被上訴人及 林谷玶、陳惠心等語,林谷玶亦於刑案警詢時證述:當天被 上訴人完全沒有恐嚇、謾罵上訴人,被上訴人只是依照規定 告知她不適任理由及在公司犯的錯,上訴人不斷對公司女同 事進行言語騷擾,伊有勸上訴人在公司不要這樣做等語,亦 有臺北地檢署2882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原審卷第82、8 3頁),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以惡害通知恐嚇上訴人之行 為。另訴外人葉緁葳於刑案偵訊時證稱:約在111年4月份, 上訴人忽然有一天開始傳LINE不斷對伊言語騷擾,讓伊覺得 很恐懼,伊就有向公司反應等語,而葉緁葳與上訴人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確實可見上訴人多次傳送內容如很想你等文 字信息予葉緁葳,又上訴人於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性別工作平 等會談時也承認有修改同仁出勤紀錄,亦有臺北地檢署2882 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10433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82、83、87頁),則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因上訴人有竄 改同事出勤紀錄及騷擾同事等符合解僱事由,並將解僱之事 公告,縱上訴人對該解僱事由是否存在尚有爭執,亦難認被 上訴人解僱通知等言論係以損害上訴人名譽為目的,自無侵 害上訴人名譽權或人格權之侵權行為可言。    ⒊至上訴人雖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陳伊潔、陳小薇、許馨誼及1 11年5月前離職人員(見本院卷第21、69、75、79頁),並 聲請調取麗馥公司之111年5月前離職人員名單、111年4月30 日值班人員之出勤紀錄、111年5月2日公司人員之出勤紀錄 、111年5月2日於中山區藥局購買快篩劑之紀錄、葉緁葳任 職麗馥公司期間所有請假紀錄本、111年4月麗馥公司全體所 有人員出勤紀錄、上訴人曾修改過的會計紀錄本(見本院卷 第21、22、167、169頁),暨聲請對被上訴人、葉緁葳、林 谷坪、陳惠心進行測謊(見本院卷第137頁)。惟查:  ⑴關於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陳伊潔、陳小葳、許馨誼及111年5 月前離職人員暨聲請調取麗馥公司111年5月前離職人員名單 ,僅能證明被上訴人與他人情節,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確有 上訴人所指訴之性騷擾情事,即無調查之必要。  ⑵又上訴人經本院詢問:起訴事實是否如原審判決第1、2頁所 載原告主張之事實時,答稱:是一詞(見本院卷第38頁), 並陳述:我主張5月2、3日快篩劑部分當作證據,因為一審 的法庭有特別講,我才會把它提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足見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日或是5月3日當 公司所有人面前對上訴人咆哮並說:「叫你做個事情你還在 那裏到處嚷嚷」,當時在眾人面前此舉動造成上訴人極度的 恐懼跟害怕與羞辱(見本院卷第20頁)等情節,並非上訴人 本件起訴及上訴主張之事實,而上訴人雖陳稱以上開事實為 證據,然上訴人所稱之111年5月2日或3日快篩劑事件,與本 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6日、同年3月17日 、同年4月11日之性騷擾行為及111年5月9日之恐嚇、妨害名 譽行為無涉,故上訴人聲請調取111年4月30日值班人員之出 勤紀錄、111年5月2日公司人員之出勤紀錄、111年5月2日於 中山區藥局購買快篩劑之紀錄,亦無調查之必要。  ⑶另上訴人聲請調取葉緁葳任職麗馥公司期間所有請假紀錄本 、111年4月麗馥公司全體所有人員出勤紀錄、上訴人曾修改 過的會計紀錄本,暨對被上訴人、葉緁葳、林谷坪、陳惠心 進行測謊部分,雖係欲證明111年5月9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有恐嚇及妨害名譽行為,惟上訴人於本院自承其有打錯發票 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而如前述,依上訴人於刑案偵 訊時陳述、林谷玶於刑案警詢時之證詞、上訴人於臺北市政 府勞動局性別工作平等會會談時之陳述、上訴人傳送文字信 息予葉緁葳等事實,被上訴人係於111年5月9日告知上訴人 關於解僱上訴人之事由,則縱上訴人對該等解僱事由尚有爭 執,亦難認上訴人有恐嚇或妨害名譽之行為,上訴人聲請上 開調查證據事項,尚不足以影響本院心證裁判基礎,應無調 查必要。  ⒋綜上,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上訴人所指訴之性 騷擾、恐嚇、妨害名譽等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 前述侵權行為,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 應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4-10-18

TPDV-113-簡上-74-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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