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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志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志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尤志新與郭定嘉為鄰居,其等因故相處不睦,尤志新竟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2日9 時47分至57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其等位於 屏東縣萬丹鄉崙中路81巷住處之巷道,接續以「幹你娘」、 「幹你娘機掰、沒臭小呢你」、「你若沒想要活,幹你娘」 、「幹你娘機掰,一天到晚找麻煩,住著一個瘋子幹你娘」 、「你告看看,幹你娘」、「你若沒想要活,你就告」、「 你若要陪我死,我找你」、「吃飽閒閒沒事,幹你娘機掰, 一天到晚找人麻煩,瘋子,沒吃藥幹你娘」、「郭定嘉像你 那麼惡質喔」、「公然侮辱你的懶鳥」、「幹你祖宗外嬤, 你要找死」、「幹你娘,恁爸沒有指明道姓」等語辱罵郭定 嘉,及以上開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郭定嘉,而使 郭定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足以貶損郭定嘉之人 格及社會評價。  ㈡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4月29日10時31分許,在 上開巷道,對郭定嘉恫稱「我那支劈木柴的刀子要剁你的脖 子,你要小心喔,我那支砍柴的刀子很利」等語,以此加害 身體之事恐嚇郭定嘉,使郭定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二、案經郭定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尤志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 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未承認或否認上開犯行(見本院卷第51、54頁), 辯稱:我有承認我有罵他,但什麼妨害自由,怎麼我罵他就 妨害自由了,我說我有砍柴的柴刀,這樣就不行嗎,這樣就 妨害自由嗎,我本來就是拿柴刀在砍柴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50-51頁)。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口出上開言詞內容等情,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39、5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定嘉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卷 第4-9頁、偵卷第29-32頁),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播放 監視器影像確認無誤(見偵卷第31頁),上開事實,堪以認 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 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該條規範恐嚇 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 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 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 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至是否有使被害人 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 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前揭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話語之語意,確有表達加害對方生命、 身體之意,客觀上足以使聽聞者感到恐懼不安,自屬惡害之 通知,被告係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口出上 開話語之含意及惡害通知之效果,要難諉為不知,其猶對告 訴人口出上開惡言,主觀上自有恐嚇告訴人之犯意。是被告 乃基於恐嚇之意思以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話語恫嚇告訴人將加害 於其之生命、身體,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已堪認定。  ㈢又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 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 ,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倘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法院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 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 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 保障者。是法院就個案言論,論以系爭規定之公然侮辱罪者 ,除須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判斷,認定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外,更應審慎權 衡他人名譽權所受影響,與該言論可能具有之價值,於個案 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即 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 號、第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對告訴人辱罵如事實欄一㈠所 示話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些言語之認知,係蔑視他人之 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 輕微,該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 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另考 量被告口出上開話語之緣由,乃因不滿告訴人就關於其等在 很久之前車輛發生碰撞一事,告訴人現在竟還向其索討金錢 ,認告訴人係故意找鄰居麻煩,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警卷 第13頁、本院卷第50-51頁),堪認被告係為不滿告訴人「故 意找麻煩」而針對告訴人之名譽恣意攻擊,並非就車輛碰撞 賠償事宜就事論事或僅屬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 方之名譽,而係明確針對告訴人所為之惡意攻訐,且整個過 程中,告訴人均未辱罵被告,其等並非互罵之狀況,而係被 告單方面侮辱告訴人,被告之侮辱行為實已侵犯告訴人之人 格尊嚴,絲毫未尊重告訴人之人格法益,是被告如事實欄一 ㈠所示行為,係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上 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 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 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於同 次爭吵中所為,且所為公然侮辱及恐嚇之言詞相互穿插,應 係同一意思決定所為,且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於同一事 實歷程下之行為,具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 以切割而為評價,所為應屬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僅 因故相處不睦即公然辱罵、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及使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遭受貶損,所為實屬不該,並 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行為之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無刑事前科之素行(見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暨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55頁)及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以「幹你娘」 辱罵告訴人,亦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公然侮辱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 供述及前引認定事實欄一㈡所載犯罪事實之各該證據為其主 要論據。  ㈢然按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 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 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 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 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故意公然貶 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 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 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 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 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 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 旨參照)。  ㈣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固有以「幹你娘」辱罵告訴 人,然審酌被告口出前開言詞之緣由,係因其等之車輛在很 久之前發生碰撞,告訴人現在竟還向其索討金錢而生糾紛, 此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警卷第13頁),可知被告係 因不滿告訴人向其索賠,一時未控制情緒始以上開言語表達 不滿之意,縱使粗俗不得體,仍屬衝突當場之短暫、瞬間言 語攻擊,而非長時間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訐,難 認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不因該言語傷 害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或違反一般人民之法律道德觀感( 法律感情),遽認被告侵害公然侮辱罪所保障之法益。依前 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如就此種情形處以公然侮辱罪,尚屬 過苛,應認不構成公然侮辱罪名。  ㈤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嫌,難認允當,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事實欄一㈡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 嚇告訴人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PTDM-113-易-1248-20250328-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75號 原 告 郭定嘉 被 告 尤志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48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2025-03-28

PTDM-114-附民-175-20250328-1

原金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志華 選任辯護人 温鍇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951號、第49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00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志華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余志華所有光豐地區農會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余志華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 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在不詳地 點,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之光豐地區農會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傳送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陳嘉玲」使用, 以圖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千元至3千元不等之報酬。嗣該 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本案帳 戶為犯罪工具,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朱一華等13人,使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款 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志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朱一華、尤志新、何皓祥、翁光宜、廖榮照、郭 逢時、黃秀雲、吳凱楠、李昂宸、廖家偉、魏婉琪、范詠崴 及被害人李卉嫆於警詢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之本 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告訴人魏婉琪之新臺 幣匯款申請書及轉帳交易明細;被害人李卉嫆之通訊軟體對 話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翁光宜之存摺封面及內頁、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單、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告訴人廖榮照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告訴人 廖家偉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郭逢時 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朱一華之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內頁;告訴人尤志新之匯款單 、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告訴人吳凱楠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訊 軟體對話截圖;告訴人何皓祥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轉帳交 易明細;告訴人李昂宸之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范詠崴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轉帳交 易明細、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7月22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4286號函、113年9月 9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5470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113年7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13903號 函為證(見警一卷第7-10、27-37、57-76、135-146、159-18 5、209-215、233-240、255-264、303-305、323-326、343- 360、379-504頁;警二卷第79-89、135-180、223-249頁; 偵一卷第47、51、55-5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 。茲綜合比較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 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 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 之列。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 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又本案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 年以下。準此,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變更上開條文之條 號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更加嚴格,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被 告。   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無較 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完全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申設帳戶現實狀況,申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金融帳戶提供者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賺取詐欺集團成員 「陳嘉玲」所承諾之報酬,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該人,並 由該詐欺集團取得作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 ,被告嗣後並已先後取得1千元、2千元之報酬等情,業為被 告供承在卷(見院卷第118頁)。足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時 ,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甚明。又本 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詐欺行為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 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 被害人共13人因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為同種想 像競合;又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然其於本案偵查中並未自 白,故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 、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 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並增 加追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兼衡本案被告因貪圖 不法利益而提供本案帳戶之犯罪動機,而造成如附表所示13 人因受詐騙而匯款共計212萬6千元,所生損害非微;暨被告 已與告訴人魏婉琪、李昂宸2人達成刑事調解,且迄今均依 約履行調解條件,有調解筆錄及匯款單可證(見院卷第135-1 36、141、151頁),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則因未到庭,致無 法成立調解等情;並酌以被告最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 其於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資不 予揭露,見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而先後取得1千元、2千元之報酬等情,已如前述,此報酬自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帳戶 資料,業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 ,通知銀行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自無再宣告追徵之必 要。至與本案帳戶相關之提款卡(含密碼),於本案帳戶經註 銷後亦失其效用,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朱一華(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上旬,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騙朱一華,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 113年3月20日9時14分 15萬元 2 尤志新(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上旬,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騙尤志新,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 113年3月20日11時0分 3萬6千元 3 何皓祥(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間,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騙何皓祥,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 113年3月20日8時51分 5萬元 4 翁光宜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下旬,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騙翁光宜,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 113年3月19日9時49分 2萬元 5 廖榮照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6日,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騙廖榮照,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 113年3月19日 10萬元 113年3月19日 10萬元 113年3月20日 10萬元 113年3月20日 10萬元 6 郭逢時(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1日,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騙郭逢時,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 113年3月19日9時5分 5萬元 113年3月19日9時8分 5萬元 113年3月20日8時38分 5萬元 113年3月20日8時40分 5萬元 7 黃秀雲(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中旬,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騙黃秀雲,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 113年3月19日8時54分 5萬元 113年3月19日8時57分 5萬元 113年3月20日8時41分 5萬元 113年3月20日8時43分 5萬元 113年3月20日8時46分 5萬元 8 吳凱楠(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上旬,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騙吳凱楠,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 113年3月19日8時51分 5萬元 9 李昂宸(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上旬,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騙李昂宸,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 113年3月19日 10萬元 113年3月20日 10萬元 10 李卉嫆(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9日,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騙李卉嫆,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 113年3月19日9時18分 5萬元 113年3月19日9時18分 5萬元 11 廖家偉(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1日,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騙廖家偉,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 113年3月19日9時10分 7萬元 12 魏婉琪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4日,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騙魏婉琪,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 113年3月19日9時44分 30萬元 13 范詠崴(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間,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騙范詠崴,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 113年3月20日 10萬元 113年3月20日 10萬元 113年3月20日 10萬元 卷證標目: 編號 卷  宗  名 簡稱 1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偵字第000000000號卷 警一卷 2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偵字第000000000號卷 警二卷 3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51號卷 偵一卷 4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64號卷 偵二卷 5 本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9號卷 院卷

2025-03-21

HLDM-113-原金簡-39-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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