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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瀞鎂 張秀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惠如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08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703、29747、512 66、51846、52018、52607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2 5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尤瀞鎂部分   上訴駁回。 貳、張秀蓁部分   原判決關於張秀蓁所犯如附表二編號7至8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秀蓁各處如附表二編號7至8「本院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參、許惠如部分   原判決關於許惠如所犯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惠如處如附表二編號8「本院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上訴 人等即被告尤瀞鎂、張秀蓁、許惠如等3人於原審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並經原審認定被告尤瀞鎂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 、被告張秀蓁如附表一編號7至8所為、被告許惠如如附表一 編號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且均為想像競合犯,俱從一重各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尤瀞鎂所犯6罪、被告張秀蓁所犯2 罪、被告許惠如所犯1罪)。另就起訴意旨所認附表一編號2 所示告訴人程葦倫另於民國110年9月20日6時16分許匯入新 臺幣(下同)8,000元部分,並未轉匯至被告尤瀞鎂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亦與被告尤 瀞鎂提領款項無涉,難認被告尤瀞鎂就此有何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之犯行,爰就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再說明除依卷內 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許惠如就本件所為或有犯罪所得而無 從宣告沒收外,被告尤瀞鎂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9,67 5元、被告張秀蓁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1,000元,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 定,同時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尤瀞鎂、張秀 蓁、許惠如均提起上訴,被告尤瀞鎂雖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 庭,然於上訴狀中明確具體陳述僅就原審判決所為量刑提起 上訴之旨;另被告張秀蓁於上訴理由㈠狀明確載述僅就原審 判決所為量刑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亦為相同主張, 後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惟其辯護人仍 同為量刑上訴之主張;至被告許惠如於上訴狀中亦明確載述 僅就原審判決所為量刑提起上訴之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期日亦明示上訴理由為請求從輕量刑,故被告尤瀞鎂、張 秀蓁、許惠如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 暨沒收諭知均不予爭執。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 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部分及原判決關於被告尤瀞鎂上開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貳、被告尤瀞鎂、張秀蓁、許惠如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尤瀞鎂   被告尤瀞鎂於偵查、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就起訴書所載 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經過事實均自白,於原審法院審理期 間亦有表達與被害人和解意願,並於調解期日到場,顯然無 浪費司法資源更坦承面對所犯行為。況被告尤瀞鎂收取本案 詐欺贓款後即轉交集圑上游收受,顯非犯罪組織之主謀或主 要獲利者,更非直接施行詐術之人而未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 位,本件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更難認屬高額。再者,被告尤瀞 鎂年事已高,現從事零工工作並於閒暇時照護孫子女。基此 ,顯見原判決對被告尤瀞鎂之量刑實屬過苛等語。 二、被告張秀蓁   被告張秀蓁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曾靖雯以30,000元達成 調解,並就本案所獲取之微薄報酬21,000元繳交國庫。況被 告張秀蓁於本件犯罪所擔任角色甚為底層、參與程度非深、 更係因年事已高,欲賺取老年生活費而涉法,是以原判決之 量刑實有過苛。是請援依刑法第59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等規定,對被告張秀蓁減輕其刑等語。 三、被告許惠如   被告許惠如於偵查、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就起訴書所載涉 犯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經過事實均自白,並於原審審理期間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按期依約履行調解内容。顯見被告許惠如 未浪費司法資源更坦承面對所犯行為。況被告許惠如收取本 案詐欺贓款後即轉交集圑上游收受,顯非犯罪組織之主謀或 主要獲利者,更非直接施行詐術之人而未處於詐欺集團核心 地位,復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再者,被告許惠如年事已高 ,現從事零工工作。基此,顯見原判決對被告許惠如之量刑 實屬過苛等語。 參、新舊法比較及減刑規定之適用: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尤瀞鎂、張秀蓁、許惠如行為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另洗錢防制法則先後於112年6月14 日(所涉本案僅洗錢防制法第16條部分)、113年7月31日經 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先予敘明。 二、被告尤瀞鎂、張秀蓁、許惠如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 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均係以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為依據。至被告尤瀞鎂、張秀蓁、 許惠如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雖因詐欺犯 罪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然本件被 告尤瀞鎂、張秀蓁、許惠如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之詐欺獲取財 物金額,均未逾500萬元;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 前第14條之洗錢罪責規定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復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且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刑度亦以舊法為輕 。而新舊法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均 設有處罰規定,然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 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 併此說明。 三、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 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 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 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 )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 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查被告張秀蓁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所犯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2罪)犯行坦認在卷,其於偵查中業已自承共犯鄧宥安 給其佣金之計算方式是100萬元內拿5,000元,若超過100萬 元匯付1.5%等語,而被告張秀蓁已與附表一編號8之告訴人 曾靖雯以30,000元達成調解,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 ,此部分已逾被告張秀蓁依前開報酬計算方式所取得之犯罪 所得5,000元;另被告張秀蓁就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提領款項 ,依前開報酬計算方式,共取得21,000元之犯罪所得,此部 分亦已自動向本院繳交,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按,是以被 告張秀蓁所犯上開2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許惠如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亦均自白犯行,且因未獲有犯罪所得,故無需考慮繳交犯 罪所得始得減刑要件。故本件被告許惠如所為,同有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四、被告尤瀞鎂、張秀蓁、許惠如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嗣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再修 正(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同有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其中 被告尤瀞鎂業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其未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僅就量刑上訴而未否認犯罪),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尤瀞鎂,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尤瀞鎂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另被告張秀蓁、許 惠如部分,其中被告張秀蓁之犯罪所得應認已繳交,被告許 惠如則係無需考慮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要件,其等2人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並未不利於被告。惟因被告尤瀞鎂、張秀蓁、許惠 如等3人所犯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未形 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 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五、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張秀蓁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按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 ,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邇來 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 ,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 復對人與人之間應有之基礎信賴關係破壞殆盡。且被告張秀 蓁縱年事已高,然人生閱歷豐富,當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報 酬,竟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為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等行為,除提供帳戶亦擔任車手,輕取他人財產, 致本案告訴人等無法追查贓款流向,求償不易,犯罪所生危 害程度難認輕微,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況本件被告 張秀蓁所犯業均已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應一併衡酌所犯洗 錢罪行之減刑事由。是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 度猶嫌過重之憾,被告張秀蓁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於法不合。          肆、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駁回上訴之理由如下:   一、被告尤瀞鎂部分(駁回上訴)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判決認定被告尤瀞鎂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為想像競 合犯,俱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6 罪),除已說明其中所犯洗錢罪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 行為,欲牟取不法報酬,且透過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 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且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 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又佐以 其參與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及附表一編號1-6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 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程 度;佐以其自承學歷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由 女兒扶養、已婚、4名子女皆已成年、無需扶養之對象之家 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 1-6「原審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判決關於被 告尤瀞鎂各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 事項,依卷存事證就其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 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 ,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 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且已完足審酌 被告尤瀞鎂上訴意旨所指各該刑罰酌量事由,難認有被告尤 瀞鎂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苛之情,且迄今被告尤瀞鎂之量刑 因子亦未有任何更易,故應予維持。被告尤瀞鎂泛指原審就 上開各罪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張秀蓁部分(撤銷改判)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張秀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為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張秀蓁行為後,關於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為自白減刑規定有如上述之修正、新增、公布與生效施行,原判決未及審酌、比較,且被告張秀蓁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本案其餘犯罪所得,除有適用新增訂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外,亦有應於量刑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審酌情事,原判決同未及審究。被告張秀蓁據此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依法減刑並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秀蓁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欲牟取不法 報酬,且透過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 詐術更容易遂行,且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 議,所為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又佐以被告張秀蓁參與本 案犯行之手段、情節及附表一編號7-8所示告訴人等所受財 產上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張秀蓁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附表 一編號8之告訴人曾靖雯達成調解以賠償損害,更繳回其餘 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佐以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子女均已成年、目前幫忙女兒帶小孩並與同居人 共同居住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二編號7-8「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張秀蓁涉犯數罪,為數罪併罰案件,且其另涉其他 案件或由法院審理中、或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其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是被告張秀蓁所犯本案可與他案所犯經 法院判處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為免無益 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張秀蓁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再由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是就被告張秀蓁於本 案所犯各罪,本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㈣又如前所述,本件被告張秀蓁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其犯罪事實、證據暨所犯法條、沒收均不在上訴審查範圍。惟被告張秀蓁就本件犯行,經原審認定尚受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1,000元,而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張秀蓁上訴後已繳交全數犯罪所得,此部分即應由檢察官依法執行時不予重複沒收、追徵,末此敘明。  三、被告許惠如部分(撤銷改判)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許惠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 )為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許惠如行為後,關於洗錢防 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為自白減刑規定有如上述之 修正、新增、公布與生效施行,原判決未及審酌、比較,且 被告許惠如因未獲有犯罪所得,故無需考慮繳交犯罪所得始 得減刑要件,而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 輕其刑之規定外,亦有應於量刑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審酌情事,原判決同未及審究。被告 許惠如據此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依法減刑並從輕量刑, 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惠如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欲牟取不法 報酬,且透過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 詐術更容易遂行,且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 議,所為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又佐以被告許惠如參與本 案犯行之手段、情節及附表一編號8所示告訴人所受財產上 損害之程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附表一編號8之 告訴人曾靖雯達成調解以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危 害程度;佐以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子女均已成年、前 此從事清潔工作,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編號8「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伍、被告尤瀞鎂、張秀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 到庭,有本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基本資料、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伶移送併辦,被告尤 瀞鎂、張秀蓁、許惠如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備註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人 第一層 第二層 1 吳潔茹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7日17時45分許,以LINE暱稱「本益比總管-Bella」向吳潔茹佯稱投資以獲利,致吳潔茹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0年9月11日18時42分許。 50,000元。 林武賢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尤瀞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1日19時24分許、120,000元。 尤瀞鎂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703、29747、51266、51846、52018、52607號、112年度偵字第15072、24799號起訴書。 2 程葦倫 程葦倫於110年7 月初因友人盧玉柔介紹,而下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架設之MU偽投資網站,致程葦倫陷於錯誤,遂依投資網站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0年9月21日22時許。 ⑵110年9月22日0時8分許。 ⑴5,000元。 ⑵27,000元。 甘志祥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尤瀞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0年9月21日23時許、100,000元。 ⑵110年9月21日23時1分許、10,000元。 ⑶110年9月22日0時36分許、76,000元。 尤瀞鎂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703、29747、51266、51846、52018、52607號、112年度偵字第15072、24799號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5252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3 許婉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7日12時15分許,致電許婉玲佯裝王隊長、張清雲檢察官並向其誆稱涉及詐欺案件,需其至郵局以壽險保單進行質借,致許婉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0年10月21日12時6分許。 1,846,700元 李俊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勇勝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1日13時5分許至13時31分許、提領1筆400,000元、5筆20,000元。 蔡勇勝提領後將款項交予尤瀞鎂以轉交鄧宥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703、29747、51266、51846、52018、52607號、112年度偵字第15072、24799號起訴書。 4 郭心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5日,以O&G娛樂城網址www.og5858.com向郭心恩佯稱博弈以獲利,致郭心恩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0年9月16日14時12分許。 10,000元。 曾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尤瀞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6日14時42分許、400,000元。 尤瀞鎂 5 楊雅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7日,以LINE帳號「瑤瑤2.0」、「O&G遊戲平台」向楊雅茜佯稱投資以獲利,致楊雅茜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0年9月10日13時18分許。 30,000元。 吳柔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尤瀞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0日13時33分許、120,000元。 尤瀞鎂 6 陳怡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底,以LINE暱稱「創意思維副理-Shirley」向陳怡菱佯稱以奧丁網站投資以獲利,致陳怡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0年9月3日12時24分許。 23,000元。 林恆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尤瀞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3日13時7分許、330,000元。 尤瀞鎂 7 龍旭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8日16時,佯裝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偵查隊隊長王志成向龍旭貞誆稱欠費且涉及刑案,致龍旭貞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0年11月2日13時許。 ⑵110年11月5日13時38分許。 ⑴800,000元。 ⑵600,000元。 李俊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秀蓁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0年11月2日13時39分許、800,000元。 ⑵110年11月5日14時54分許、600,000元。 張秀蓁 8 曾靖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7日,以LINE暱稱「林鹿」向曾靖雯佯稱下載「MetaTrader4」之APP操作美金以獲利,致曾靖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0年10月26日12時36分許。 ⑵110年10月26日12時37分許。 ⑶110年10月26日12時42分許。 ⑴50,000元。 ⑵30,000元。 ⑶50,000元。 陳冠翔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秀蓁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6日12時52分許、700,000元。 張秀蓁 水朝工程行即許惠如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6日13時25分許、730,000元。 許惠如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⑴吳潔茹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5703卷第11至19頁)。 ⑵林武賢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32717號函暨所附尤瀞鎂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5703第167至174、偵52607卷第97至118頁)。 尤瀞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 附表一編號2 ⑴程葦倫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9747卷第9至12頁)。 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1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0865號函暨所附甘志祥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32717號函暨所附尤瀞鎂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52528卷第13至39頁、偵52607卷第97至118頁)。 尤瀞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 附表一編號3 ⑴許婉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1266卷第122至125、126至131頁)。 ⑵【李俊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蔡勇勝】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51266卷第79至100、117至119頁)。 尤瀞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4 附表一編號4 ⑴郭心恩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1846卷第29至31頁)。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口分行111年3月15日合金林口字第1110000714號函暨所附曾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個人照片、證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32717號函暨所附尤瀞鎂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51846卷第111至124頁、偵52607卷第97至118頁)。 尤瀞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5 附表一編號5 ⑴楊雅茜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2018 卷第87至91頁)。 ⑵【吳柔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32717號函暨所附尤瀞鎂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52018卷第375至457頁、偵52607卷第97至118頁)。 尤瀞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6 附表一編號6 ⑴陳怡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2607卷第19至20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59507號函暨所附林恆宇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32717號函暨所附尤瀞鎂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52607卷第47至95、97至118頁)。 尤瀞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7 附表一編號7 ⑴龍旭貞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1266卷第143至145頁)。 ⑵【李俊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張秀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51266卷第79至100、75至78頁)。 張秀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一編號8 ⑴曾靖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5072卷第35至38頁)。 ⑵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1月26日一總營集字第132992號函暨所附陳冠翔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歷程、【張秀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水朝工程行即許惠如】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5072卷第89至104頁、偵51266卷第75至78頁、偵24799卷第71至73頁)。 張秀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許惠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處有期徒刑捌月。 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5-02-26

TPHM-113-上訴-5822-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瀞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2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5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尤瀞鎂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三編號1至3「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尤瀞鎂於民國110年9月間,加入鄧宥安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尤瀞鎂所涉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及其他詐欺犯罪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4號判決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第47條規定減刑而撤銷上開宣告刑而改判處有期 徒刑8月;故本案就尤瀞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部分 非首先繫屬),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尤瀞鎂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 團使用,並擔任持提款卡提款之「車手」工作,而與鄧宥安 、劉庭卉、洪崇耀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 時間,向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行如附 表一「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 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一「第一層帳戶」欄 所示帳戶,復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轉匯時間 」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轉匯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匯 至如附表一「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嗣尤瀞鎂即依鄧宥 安、劉庭卉、洪崇耀之指示,持如附表一「第二層帳戶」欄 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提款地點 」欄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 再將提領款項分別轉交與劉庭卉、鄧宥安、洪崇耀等而層轉 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附表一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致無 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嗣因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受 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魏鈺婷、蕭書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尤瀞鎂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及擔任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魏鈺婷、廖靜玫、蕭 書婷及郭心恩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原審審理後,認 就被害人魏鈺婷、廖靜玫、蕭書婷部分,被告罪行明確而予 以論罪科刑;另被害人郭心恩部分則因屬繫屬在後而不得為 審判之法院,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被告不服,就原判決 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是以本院審理範圍 僅原判決有罪部分。至原判決關於公訴不受理部分已確定, 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 9條之5規定甚明。又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 甚詳,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 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倘 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為避免 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 權之保障,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 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 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如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 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 判決者,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 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 查被告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已就檢察官起訴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復被告於 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致於本院審理時 未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證 據表示無意見。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尚查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有證 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抗辯   訊據被告坦承有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鄧宥安匯款使用 ,並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所示之時、地 ,提領劉庭卉臺灣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劉庭卉土地銀行帳戶)、謝旻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帳戶(下稱謝旻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 承認其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鄧宥安使用,並提領匯入該 帳戶之款項交與鄧宥安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情,惟矢口 否認此部分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就其提領劉庭 卉土地銀行帳戶、謝旻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款項部分等節, 則否認涉及詐欺,惟坦承洗錢犯行,並辯稱:㈠被告係基於 情誼而協助劉庭卉提領其帳戶內款項並交付,況本院111年 度上訴字第4823號判決亦認定劉庭卉係將款項交與「貞貞」 而非被告,劉庭卉亦係犯普通詐欺取財而非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亦即無證據可證此部分有何第三人或係鄧宥安參與 其中,何況劉庭卉於原審到庭證述被告並無與其共犯詐欺取 財犯行;縱劉庭卉與被告歷次供述不一,實係因被告及劉庭 卉就本案陳述時距離案發時間已甚久,且均已年逾60歲,記 憶能力與記憶内容有所齟齬亦非可苛,縱陳述相互矛盾,然 本案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證被告、劉庭卉或鄧宥安有何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㈡另證人洪崇耀所為證述縱與一般認知社 會通念、觀念常情不同,其於另案亦參與鄧宥安所屬詐欺集 團犯罪,然本案同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證被告有何與洪崇耀、 鄧宥安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實不應以與被告毫無所涉之 洪崇耀與鄧宥安有另案刑事案件即不當連結被告於本案與洪 崇耀與鄧宥安共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附表一編號1、3部分:  ㈠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鄧宥安使用,鄧宥 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編號 1、3「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一 編號1、3「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3「匯款時間」欄所示 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3「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 表一編號1、3「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復經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3「轉匯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 一編號1、3「轉匯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轉匯至附表一編 號1、3「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被告再分別於附表一編 號1、3「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時、地,持附表 一編號1、3「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一 編號1、3「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將各該款項交與劉庭 卉、鄧宥安等情,為被告所供認不諱,且據證人即附表一編 號1、3所示告訴人魏鈺婷、蕭書婷於警詢、證人劉庭卉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附表二編號1、3「證據」欄所示證 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至起訴意旨雖認定 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魏鈺婷受騙後,先後於110年9月9日 20時1分許(對照第一層帳戶即吳柔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吳柔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實際匯款入帳時間為110年9月9日20時1分53秒)匯款 新臺幣(下同)30,000元、於110年9月10日13時22分許匯款30 ,000元至吳柔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又先後於110年9月9 日20時5分許、110年9月10日13時22分許,轉匯至劉庭卉土 地銀行帳戶、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復遭被告提領而出。 觀諸吳柔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編號 交易時間 匯入/轉出金額 帳戶餘額 ① 110年9月9日20時1分1秒 匯入50,000元 100,677元 ② 110年9月9日20時1分5秒 匯入30,000元 (魏鈺婷匯入,即附表一編號1第1筆) 130,677元 ③ 110年9月9日20時1分31秒 匯入70,000元 200,677元 ④ 110年9月9日20時1分53秒 匯入30,000元 (魏鈺婷匯入) 230,677元 ⑤ 110年9月9日20時4分11秒 匯入80,000元 310,677元 ⑥ 110年9月9日20時5分42秒 匯入100,000元 410,677元 ⑦ 110年9月9日20時5分59秒 轉出145,000元至劉庭卉土地銀行帳戶 265,662元 (中略) ⑧ 110年9月10日12時56分40秒 匯入1,000元 1,414元 ⑨ 110年9月10日13時18分21秒 匯入30,000元 31,414元 ⑩ 110年9月10日13時21分56秒 匯入100,000元 131,414元 ⑪ 110年9月10日13時22分19秒 匯入30,000元 (魏鈺婷匯入) 161,414元 ⑫ 110年9月10日13時22分30秒 轉出130,0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1,414元   依先進先出原則,吳柔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編號⑦轉匯145,0 00元至劉庭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所含款項,應僅包括編號①③ 不明款項及告訴人魏鈺婷所匯入編號②款項,未包含告訴人 魏鈺婷所匯入編號④款項;又吳柔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告 訴人魏鈺婷匯款編號⑪款項前,該帳戶經他人匯入⑧⑨⑩不明款 項後之餘額為131,414元,是以,該帳戶編號⑫轉匯至被告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130,000元,應認屬上開⑧⑨⑩匯款原因 不明之款項,而與告訴人魏鈺婷編號⑪匯款無關,起訴意旨 將告訴人魏鈺婷編號④⑪匯款均指為被告提領之詐欺贓款,容 有誤會,爰更正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併此敘明。  ㈡被告雖辯以係基於情誼而協助劉庭卉提款,並不知匯入該帳 戶之款項係詐欺贓款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劉庭卉有欠銀行錢,為了不要讓銀行把 錢扣走,劉庭卉就會要我前往她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住 處附近之全聯超市,將提款卡交給我,由我騎車提領款項, 並於提款隔天早上,騎乘機車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與劉 庭卉碰面,將款項交給劉庭卉。劉庭卉說這些款項是要用來 還給債主,因為她身體不好,且不會騎乘機車,家裡附近又 沒有土地銀行可以領款,所以才打電話給我,請我協助提領 款項;我則是在住家附近之土地銀行三重分行ATM提款云云 。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劉庭卉當時腳受傷,又不會騎乘 ,所以拜託我前往土地銀行幫她領錢,我當時住在三重,劉 庭卉住在萬華,我騎車前往劉庭卉住處拿提款卡,再回到我 家附近之土地銀行ATM提款,我提款後又前往萬華將現金交 給劉庭卉云云。可見被告就其向劉庭卉拿取提款卡、提款後 交付現金之地點,究竟係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附近之全聯超 市抑或萬華,前後辯解不一,已見其虛。又我國金融機構眾 多,各金融機構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廣設自動 櫃員機,不論被告究係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附近全聯超 市抑或前往劉庭卉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住處向劉庭卉拿取提款 卡,衡情被告實無大費周章,特地騎乘機車前往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土地銀行三重分行,操作設置於該分行之自動 櫃員機提款之必要,被告上開所陳領款經過,明顯悖於事理 之常,殊難遽以採信。  ⒉證人劉庭卉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因腳不方便,故請託被告 協助提款云云,惟質諸證人劉庭卉所證:被告提款後,將款 項拿到我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住處交給我,該等 款項用途是支付生活費、房租,被告提款後,於110年9月9 日晚間12時前將款項交給我云云,可見被告與劉庭卉就劉庭 卉係為避免遭銀行扣押帳戶內之款項或需提款清償債務,抑 或需支付生活費、房租,故委託被告持劉庭卉土地銀行帳戶 提款卡提款、劉庭卉當時係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抑或臺北市 萬華區、被告係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附近之全聯超市抑 或劉庭卉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住處向劉庭卉拿取土 地銀行提款卡、被告係於提款當日抑或翌日將提領款項轉交 與劉庭卉等節,相互齟齬,故證人劉庭卉於原審審理時所為 前揭證詞,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再者,被告與證 人劉庭卉雖均供稱劉庭卉係因腳不方便始委託被告協助提款 ,惟被告先後於110年9月9日21時9分許、同日21時11分許, 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土地銀行三重分行分別提款60, 000元、60,000元後,劉庭卉緊接於同年月10日0時44分許、 同日0時45分許,持其土地銀行提款卡提款20,005元、5,005 元,並將該等款項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貞貞」之 人乙情,業據證人劉庭卉證述在卷,且有本院111年度上訴 字第482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顯見劉庭卉並無任何行動不 便而無法自行提款之情事,是以被告辯解,確與客觀事實不 符,不可採信。  ⒊被告於原審另辯稱係因鄧宥安稱有朋友在國外賭博,需要借 用帳戶讓其朋友將國外賭博款項匯回臺灣云云,然被告先於 警詢中辯稱:我並未受他人指示提款,我提領該等款項後將 款項放在家裡,等需要用錢的時候才拿出來;該等款項係我 賭博贏來的錢,我於110年9月間發現帳戶遭警示凍結後,有 向「肥董」反應,但「肥董」說他賭客的帳戶都是正常的云 云;復於偵訊時辯稱:鄧宥安叫我提供帳戶給他,他會匯錢 進來,他說這些款項都是他朋友在國外賭博的款項,鄧宥安 指示我提款,我提款後,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附近,將 款項交給鄧宥安云云;再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我 在萬華賭場認識鄧宥安,鄧宥安說他朋友在國外賭博,要把 國外賭博的錢匯進來,鄧宥安帳戶無法使用,請我借用帳戶 云云(見金訴卷第74至75頁、第262頁),可見被告就匯入其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究係被告自己抑或鄧宥安友人賭博 贏得之款項、被告是否有受他人指示提款、被告提款後係自 行保管使用該等款項抑或交與鄧宥安等節,前後辯解大相逕 庭,足認被告就其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之緣由、細節,均有 所隱,其所執辯解,實難採信。  ⒋又觀諸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魏鈺婷、蕭書婷受騙後匯 款之金流流向,告訴人魏鈺婷於110年9月9日20時1分許匯款 30,000元至吳柔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同日20時5分許將之轉匯至劉庭卉土地銀行帳戶,被 告旋即於同日21時9分許、同日21時11分許,將詐欺贓款提 領而出,告訴人魏鈺婷再於110年9月11日18時30分許匯款50 ,000元至林武賢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林武賢彰化銀行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 日18時41分許將之轉匯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緊接 於同日19時24分許、同日19時26分許、同日19時27分許、同 日19時29分許,將詐欺贓款提領而出;告訴人蕭書婷於110 年9月17日13時26分許匯款300,000元至曾偉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後,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3時44分許將款項轉匯至被 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隨之於同日14時4分許、同日14 時5分許、同日14時7分許、同日14時8分許、同日14時10分 許,將詐欺贓款提領而出,被告此等頻繁分次提款之舉措, 恰與詐欺集團車手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為避免因被害人報 警致詐得之款項遭凍結,及避免領款時遭查獲,而採取儘速 、異地領款之方式相符;另參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於110年9月間加入鄧宥安擔任車手頭之詐欺集團,並提 供金融帳戶及擔任車手、收水等工作乙節,業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復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4號判決援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7條規定減刑而撤銷上開宣告刑而改判 處有期徒刑8月,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703號、第29747號、第51266號、第51 846號、第52018號、第52607號、第15072號、第24799號起 訴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案件異動表等在卷可佐,足認 本案被告係於加入鄧宥安所屬詐欺集團後,參與本案提供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與鄧宥安使用,並依鄧宥安指示,於110年9 月9日、110年9月11日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於110 年9月17日提領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等犯行。  ⒌而觀諸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魏鈺婷、蕭書婷受騙過程 ,可知本案附表一編號1、3部分,實際上係由電信詐欺機房 成員負責詐騙被害人、另有負責收購帳戶、提款車手、收水 者,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 整體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且由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 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不同之第一層帳戶,再由各該不同之 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至劉庭卉土地銀行帳戶、被告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最終均交由被告出面提領並轉交他人,此種於 密接時間對不特定之被害人詐騙後層轉詐欺贓款之犯罪模式 ,顯非責由一或二人可獨立順利操作完成。甚且,就附表一 編號1所示告訴人魏鈺婷遭詐欺部分,證人劉庭卉、鄧宥安 同涉其中,被告提領此部分詐欺款項,更係於密接時點分持 劉庭卉土地銀行帳戶及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領款並層 轉,被告對於本案所為,如其所參與附表一編號1、3所示詐 欺犯行,參與者眾且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一事,理應知之甚 明,執此,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與劉庭卉、鄧宥安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犯意聯 絡,依鄧宥安之指示,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提領附表 一編號1、3所示款項後轉交與劉庭卉、鄧宥安等詐欺集團成 員無訛,是除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係屬誤認外,被告辯稱其與劉庭卉無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僅與鄧宥安共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云云 ,當亦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⒍至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823號判決雖係認定劉庭卉與「貞貞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劉庭卉於110年9 月9日21時9分許、110年9月9日21時11分許、110年9月10日0 時44分許、同日0時45分許,持其土地銀行提款卡提款60,00 0元、60,000元、20,005元、5,005元,再將該等款項轉交與 「貞貞」,然觀之上開刑事判決內容,可見劉庭卉於該案審 理時隱匿客觀事實而供認其為於110年9月9日21時9分許、11 0年9月9日21時11分許、110年9月10日0時44分許、同日0時4 5分許,持其土地銀行提款卡提款60,000元、60,000元、20, 005元、5,005元之人,並供陳其將提領款項交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貞貞」之人,然事實上於110年9月9日21時9 分許、110年9月9日21時11分許,持土地銀行提款卡提款60, 000元、60,000元之人為被告乙節,業據被告於本案坦認在 卷,亦核與證人劉庭卉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佐,足徵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823 號案件乃係因劉庭卉於該案審理時係因劉庭卉蓄意隱匿事實 ,而依有限卷證資料,本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僅 有劉庭卉與「貞貞」參與犯行,而本案卷證資料既與上開刑 事判決不同,當不得徒憑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推論 被告與劉庭卉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犯行,並無任何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基上,被告、劉庭卉分別提供上開帳戶 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繼而分別依指示提款交與劉庭卉 、「貞貞」、鄧宥安,彼此分工,足認被告與劉庭卉、鄧宥 安等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 ,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主觀上已知 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至少另有劉庭卉、鄧宥安, 故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3所示,均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本件詐欺集團透 過被告將匯入本案劉庭卉土地銀行帳戶及被告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之詐欺贓款提領、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 及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 有者,則前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已遭移轉,且去向及所在亦 遭隱匿,是被告所為,亦屬移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部分行為,自合於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洗錢要件, 為洗錢犯行無訛。被告辯稱其提領劉庭卉土地銀行帳戶款項 所涉詐欺部分應諭知無罪判決、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鄧 宥安使用,並依鄧宥安指示提款部分則係成立普通詐欺取財 罪云云,要屬無據,不足為採。 三、附表一編號2部分: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 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 之被害人廖靜玫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 一編號2「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2「匯款金 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2「第一層帳戶」欄所示 帳戶,復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轉匯時間」 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2「轉匯金額」欄所示金額,轉 匯至附表一編號2「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洪崇耀復將 附表一編號2「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提款卡交與被告, 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 時、地,提領附表一編號2「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將 款項交與洪崇耀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不諱,且據證人即附表 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廖靜玫於警詢時、證人洪崇耀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明確,復有附表二編號2「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 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合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係聽從證人洪崇耀指示而出於情誼而持其交付之 提款卡提領款項並轉交,其實無與洪崇耀、鄧宥安有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然查  ⒈稽之證人洪崇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謝旻憲合夥開餐廳 ,並向中國信託申請貸款500,000元,我每個月繳貸款18,00 0元,且已繳納完畢,該筆貸款是匯入謝旻憲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因為我需要用錢,謝旻憲因而於該日下午前來新北市 三重區中正南路前的羊肉爐攤,將該帳戶提款卡交給我,我 叫謝旻憲提領100,000元給我,但謝旻憲擔任廚師,只有下 午才空班,他時間很趕,所以不自己提領100,000元給我; 之後被告前來廟前的羊肉爐,被告表示要去銀行,我就麻煩 被告幫我領100,000元;謝旻憲有告訴我提款卡密碼,我將 提款卡交給被告時,有告訴被告提款卡密碼,謝旻憲將提款 卡交給我後,相隔約半小時,我就將提款卡交給被告云云; 又於同日審理時證稱:謝旻憲帳號不借人,他就是每一筆錢 就領出來給我,提款卡不放隔夜,當時謝旻憲跟我在談事情 ,謝旻憲叫我自己去領這一筆;被告當時在宮裡面,剛好順 手叫她一下,說「姐姐這個麻煩你」,被告說「好,有空的 時候幫你領」;被告沒有馬上領回來給我,大約在吃晚餐的 時間拿給我云云;復證稱:我將謝旻憲提款卡交給被告,並 告知被告提款卡密碼時,謝旻憲在攤販旁邊,我和謝旻憲一 直待在攤販,被告提款後將款項交給我,提款卡便還給謝旻 憲云云,可見證人洪崇耀就其係委託恰巧行經羊肉攤之被告 提款抑或招呼斯時在宮廟之被告協助提款乙節,前後證述不 一,且洪崇耀所述委託被告提領之金額100,000元,與被告 實際提領金額115,000元,亦有未合,其所為證詞顯有瑕疵 可指。又依證人洪崇耀之證述,謝旻憲不借用帳戶予他人, 且不讓提款卡放隔夜,足認謝旻憲係謹慎保管自己金融帳戶 之人,執此,謝旻憲豈有可能任由洪崇耀將謝旻憲中國信託 銀行提款卡交與素昧平生之被告提款,並讓被告知悉該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顯非合理。且觀諸謝旻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之歷史交易明細,可見被害人廖靜玫於110年9月9日20時10 分許、同日20時11分許,陸續匯款各50,000元至吳柔萱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後,該等款項於同日20時15分許轉匯至謝旻憲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此之前,謝旻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最 後一筆交易紀錄為110年9月4日16時27分許存入100元,餘額 則為108元,是以,被害人廖靜玫受騙之詐欺贓款於110年9 月9日20時15分許遭轉匯至謝旻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前,該 帳戶餘額僅有108元,何以謝旻憲於該日下午會將提款卡交 與洪崇耀轉交被告提領洪崇耀所需之100,000元?亦有違常 情;又依證人洪崇耀之證述,謝旻憲是日因僅有下午係空班 、時間急迫無法自行提款,故將提款卡交與洪崇耀,嗣謝旻 憲與洪崇耀一同留在攤位,直到被告提款完畢返回攤位交還 提款卡與款項,惟本案被告係於同日21時31分許提領謝旻憲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115,000元,謝旻憲該日既僅有 下午係空班,且因時間急迫無法自行提款,故將提款卡交與 洪崇耀提款,何以謝旻憲會與洪崇耀一直待在攤位,共同等 候被告於同日21時31分許提款完畢交還提款卡與款項?由上 可見,證人洪崇耀所為之證述,有諸多相互齲齬、自相矛盾 之處,顯係蓄意迴護被告所為之不實證詞,不足採信。  ⒉又參諸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真實 身分而有使用他人帳戶供被害人匯款、招募車手提領款項、 層層轉交現金之需求,然最終且唯一目的,仍在「確保集團 能最終取得詐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欲以他 人之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時,首重者即係確保該帳戶 之所有人能配合,提款者亦會依指示提領、繳回款項,換言 之,詐欺集團必然係在確保「帳戶可完整使用」、「帳戶所 有人或提款人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 始會將費盡心思詐得款項轉匯入特定帳戶或指示特定人前往 提款。蓋如使用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 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易),詐欺集 團非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該帳戶之所 有人「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涉及詐欺犯行,逕行報警 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而顯著提高犯行 遭查緝,或費盡周章詐得財物無法取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 此部分之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衡情 若非被告、洪崇耀均知悉匯入謝旻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 項係詐欺贓款,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有何甘冒損失詐得款 項、身分遭暴露之風險,將大費周章詐得款項先匯入第一層 帳戶,再輾轉匯入洪崇耀所持有之謝旻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並任由被告提領款項後交與洪崇耀,仍能確保該等款項最 終均會回流至該詐欺集團之理,足證被告辯稱其不知該等款 項係詐欺贓款云云,並非實情。  ⒊再者,觀諸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廖靜玫受騙過程,可見至 少有一人負責第一線電信詐欺機房工作,另有他人負責收購 第一層帳戶、並將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詐欺贓款轉匯至 第二層帳戶,再由洪崇耀指示被告提領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 詐欺贓款;另參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魏鈺婷、被 害人廖靜玫遭詐騙後,均有匯入吳柔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再分別遭轉匯至劉庭卉土地銀行帳戶、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謝旻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最終均由被告負責提款,輔 以被告於110年9月間加入鄧宥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已如前 述,而洪崇耀亦因有與被告相同時點即於110年9月前加入鄧 宥安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582 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5297 號起訴書存卷可參,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1478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60 號判決判處罪刑。綜合上情,足認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第 一層帳戶即吳柔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即劉庭卉 土地銀行帳戶、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實際上均由被告、 洪崇耀所參與之鄧宥安所屬詐欺集團所掌控,且均係鄧宥安 所屬詐欺集團謀劃之詐欺犯行,衡以詐欺集團之分工組織精 細,屬三人以上集團性之犯罪結構,迭據媒體報導,並為政 府於各種場合大力宣導禁絕,乃一般人普遍之認知,被告對 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欺犯行,除被告、洪崇耀外,另有鄧 宥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參與,而為三人以上共 犯乙節,自不得諉為不知,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成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為明灼。且本件詐欺集團透過被告將 匯入謝旻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詐欺贓款提領、層轉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及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 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則前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已遭 移轉,且去向及所在亦遭隱匿,是被告所為,亦屬移轉、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部分行為,自合於洗錢防制 法所規定之洗錢要件,為洗錢犯行無訛。是除起訴意旨認被 告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係屬誤 認外,被告辯稱此部分並無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已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⑴先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 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⑵至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 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 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 罪,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 該條例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之加重其刑 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 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 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⑶另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所增訂之減輕條件(如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而有助於溯源 追查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因各該減輕條件彼此間暨與上開各加 重條件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最高法 院96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審酌被告有無符合該等 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事由之規定並依法減輕 其刑,以契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3章溯源打詐執 法(第43條至第50條)與第4章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第51條至 第55條)之立法本旨。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113 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被告所為犯行無論係適用修 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㈡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 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以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 例,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同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而因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量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㈢再以自白減刑規定而論,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刑後,量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而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依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適用後,處斷刑範圍 係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仍認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肆、論罪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第一層 帳戶」欄所示帳戶,復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附表一 「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被告復分別於附表一「提款時 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提領 而出,此均乃係詐欺集團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 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上揭數個匯款、提款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而各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四、被告就上開各件犯行,分別與劉庭卉、鄧宥安或洪崇耀等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 同正犯。 五、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444年度台 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上開加重詐欺 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被害 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3罪)。 六、減輕事由之適用  ㈠如前所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被告始終否認為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自難認其符合上開減刑規定 ,當無從援引而予以減刑。  ㈡惟本件被告就提供其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鄧宥安使用暨 依指示先後提領本案款項等客觀事實,業於偵訊及原審均坦 認在卷,應認對本案各洗錢罪行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 被告上訴後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於上訴理由狀仍僅主 張所為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無涉及詐欺犯行,對 於洗錢犯行則未爭執,故應從寬認定被告對洗錢犯行仍屬自 白),且被告就其提供金融帳戶供鄧宥安使用,並依鄧宥安 指示提領款項,每筆可獲取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等節坦 認在卷,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提領劉庭卉土地銀行 帳戶、謝旻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款項部分亦確獲有報酬,故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6,000 元(計算式:3,000元×2=6,000元),惟衡酌被告於原審業與 告訴人魏書婷調解成立,前此亦已履行賠償告訴人魏書婷達 15,000元,有原審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顯已 視同繳回犯罪所得、罪贓發還等情,是本件應有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減輕被告刑期之情。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 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 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 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 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被告所犯洗錢罪既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 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3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 而分別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 經修正,更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原審未及新、舊法 比較,而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於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仍誤援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上訴就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否認犯罪,並以上情置辯,雖無 理由,並業據本院指駁如前,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 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率爾 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復擔任 車手工作,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造成被 害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 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 ,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所為應予嚴 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參與犯罪之分工及情節,另衡酌被告雖承認提供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予鄧宥安使用為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且就依指示持 提款卡領取款項部分僅犯洗錢罪(而此部分合於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惟就其提領劉 庭卉土地銀行帳戶、謝旻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詐欺贓款部 分,一再飾詞狡辯,未見其悔悟之心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 告業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魏鈺婷(原判決誤引為附表 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蕭書婷)以80,000元調解成立,前此至 少已給付15,000元乙情,此有原審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稽,暨斟酌被告於原審所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在 家帶孫子或從事清潔工作,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 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因涉犯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審理、判決在案,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本案所犯前述各 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 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之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 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核計後,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以6千元計,而被告業與附表一 編號1所示告訴人魏鈺婷以80,000元調解成立,前此至少已 給付15,000元乙情,均如前述,足見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已 低於其現已履行之賠償和解金額,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 際上已遭剝奪,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而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⒉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 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之 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 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 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 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 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 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 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 價額,同有其適用。  ⒊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6千元,且已為高於犯罪所得之賠償, 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陸、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前 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 提款地點 交付對象 1 告訴人魏鈺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5日18時22分許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魏鈺婷,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魏鈺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110年9月 9日20時1分5秒許 30,000元 吳柔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9月9日20時5分許 145,000元 劉庭卉土地銀行帳戶 ①110年9月9日21時9分許 ②110年9月9日21時11分許 ①60,000元 ②60,000元 (包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土地銀行三重分行(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應予更正) 劉庭卉 110年9月11日18時30分許 50,000元 林武賢林武賢彰化銀行帳戶 110年9月11日18時41分許 100,000元 尤瀞鎂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110年9月11日19時24分許 ②110年9月11日19時26分許 ③110年9月11日19時27分許 ④110年9月11日19時29分許 ①120,000元 ②100,000元 ③100,000元 ④100,000元 (包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臺北市○○區○○街000○0號統一超商廣明門市 鄧宥安 2 被害人廖靜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9日1時5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廖靜玫,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云云,致廖靜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①110年9月9日20時10分許 ②110年9月9日20時11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吳柔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9月9日20時15分許 115,000元 謝旻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9月9日21時31分許 115,000元 (包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之統一超商集成門市店內 洪崇耀(起訴書誤載為洪宗耀,應予更正) 3 告訴人蕭書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蕭書婷,佯稱:可透過博奕投資獲利云云,致蕭書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110年9月17日13時26分許 300,000元 曾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0年9月17日13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7月28日14時12分許,應予更正) 450,000元 尤瀞鎂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110年9月17日14時4分許 ②110年9月17日14時5分許 ③110年9月17日14時7分許 ④110年9月17日14時8分許 ⑤110年9月17日14時10分許 ①100,000元 ②100,000元 ③100,000元 ④100,000元 ⑤47,000元 (包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重美門市店內 鄧宥安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魏鈺婷遭詐騙部分 ⒈告訴人魏鈺婷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87至89頁)。 ⒉吳柔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86之1頁、第362頁、第368頁) 。 ⒊劉庭卉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55頁、第558頁) 。 ⒋林武賢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59頁、第466頁) 。 ⒌尤瀞鎂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2頁、第269頁) 。 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7至62頁、第127頁、第138頁) 。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被害人廖靜玫遭詐騙部分 ⒈被害人廖靜玫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13至114頁)。 ⒉吳柔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86之1頁、第363頁) 。 ⒊謝旻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61頁、第563頁;金訴卷第177至179頁) 。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7頁、第127頁) 。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蕭書婷遭詐騙部分 ⒈告訴人蕭書婷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18至123頁)。 ⒉曾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71頁、第477頁) 。 ⒊尤瀞鎂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2頁、第272至273頁) 。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0至62頁、第129頁) 。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罪刑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魏鈺婷遭詐騙部分 尤瀞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⒈原判決撤銷。 ⒉尤瀞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被害人廖靜玫遭詐騙部分 尤瀞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⒈原判決撤銷。 ⒉尤瀞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蕭書婷遭詐騙部分 尤瀞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⒈原判決撤銷。 ⒉尤瀞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4-12-31

TPHM-113-上訴-5347-20241231-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秀蓁 選任辯護人 施坤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家漢 選任辯護人 施清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曼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耀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政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瀞鎂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7日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4號民國113年11月7日所宣示判決原本 及正本之案由欄「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1596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15960號」;事實欄「三、案經江仕銀訴由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辦」之記載,應更正為「四、案經江仕銀訴由彰化縣政 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 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 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4號民國113年11月7日所宣示判決 原本及正本之案由欄「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5960號」顯係「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15960號」;事實欄「三、案經江仕銀訴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顯係「四、案經江仕銀訴由彰化縣政 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之誤寫,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依前揭規定 ,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TCHM-113-原上訴-14-20241227-4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梓渝(原名潘梓渝) 選任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60號,112年度偵字第1796 、4856、4857、48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梓渝部分,撤銷。 徐梓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徐梓渝(原名潘梓渝)、張秀蓁、黃家漢(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黃曼芸、黃耀仟、施政男、尤瀞 鎂(前6人業經本院判決)、鄧宥安、謝祥瑋(前2人原審通 緝中,原審另行審理)、蘇昱恩、邱靖皓、陳啟男、謝宗軒 (前4人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某不詳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秀蓁、黃耀仟、陳啟男、 黃曼芸、鄧宥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邱靖皓、 蘇昱恩另有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 為部分,施政男、徐梓渝、張秀蓁、黃家漢、陳啟男、黃曼 芸、黃耀仟、謝宗軒、尤瀞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施政 男等人此部分業經原審為不另為無罪諭知),由蘇昱恩、張 秀蓁、黃家漢、黃曼芸、陳啟男、徐梓渝、施政男、謝宗軒 、謝祥瑋擔任取款車手,其中張秀蓁、黃曼芸、陳啟男、徐 梓渝、黃耀仟亦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之帳戶詳如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尤瀞鎂、鄧宥安、邱靖皓、謝祥瑋擔任 收水;徐梓渝、施政男、謝宗軒、黃耀仟擔任收簿手,由徐 梓渝、施政男透過謝宗軒、黃耀仟介紹,徵求陳宜婷(所涉 幫助洗錢罪,另由原審以112年度原簡字第48號案件審結)金 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提供之帳戶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陳宜婷即於民國110年5月間不詳時間將上開存摺及金融 卡交予黃耀仟,黃耀仟隨即轉交予謝宗軒,謝宗軒再轉交予 施政男、徐梓渝,施政男、徐梓渝再轉交予謝祥瑋。嗣施政 男、徐梓渝將陳宜婷提供帳戶之報酬交予謝宗軒,再由謝宗 軒轉交予黃耀仟,黃耀仟再轉交予陳宜婷。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自110年10月27日下午2時許開 始,以竹東榮民總醫院護理長、新竹縣警察局警官、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等身分與江 仕銀聯繫,佯稱江仕銀涉及詐欺案,必須變賣股票、將錢交 給高雄地檢署監管云云,使江仕銀不疑有他。蘇昱恩則於11 0年11月4日上午11時50分許,依telegram暱稱「馮迪索」之 人之指示,自桃園搭乘高鐵至臺中,再利用陳清池(另案通 緝)所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聯繫員美計程 車行(設彰化縣○○市○○○街00號)叫車,而搭乘不知情之周 世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至○○市○○○巷0 弄口與江仕銀面交取款,江仕銀誤信蘇昱恩係「吳文正」指 派之司法人員,而將現金新臺幣(下同)46萬元交予蘇昱恩 ,蘇昱恩則將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公文書1紙 交付予江仕銀收執。江仕銀又於同年月11日上午11時許,依 「吳文正」指示,在○○市○○○巷00弄口,將42萬元交予某佯 裝司法人員之不詳男子,並自該名男子收受偽造之「高雄地 檢署公證部收據」公文書1紙(此部分張秀蓁、黃家漢、黃 曼芸、黃耀仟均未參與)。 三、本案詐欺集團接續以上開方式向江仕銀施用詐術,使江仕銀 陷於錯誤,再依「吳文正」指示,於110年11月15日上午前 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辦理其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銀行,並綁定不知情 之黃志凱(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 第12728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再透過電話將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吳文正」。「吳文正」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即於110年11月16日上午10時54分許、11時34分許 、17日上午9時16分許、18分許、18日凌晨0時55分許、1時2 1分許、1時37分許、2時24分許、9時27分許、110年11月19 日凌晨0時9分許、19分許、25分許、30分許、37分許,透過 游貴霖(另案通緝)所申辦0000-000000門號上網操作網路 銀行,自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轉帳150萬元、150萬元、150萬 元、150萬元、30萬元、60萬元、50萬元、15萬元、145萬元 、35萬元、65萬元、30萬元、50萬元、19萬5,000元(共計1 ,099萬5,00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再透過溫佳龍(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0000-000 000門號上網操作網路銀行,自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將上開款 項轉匯第二層帳戶,復由張秀蓁、黃曼芸、陳啟男、徐梓渝 、謝祥瑋、謝宗軒、黃家漢或直接提領、或轉匯第三層、第 四層、第五層帳戶後提領(詳如附表二之「犯罪事實金流一 覽表」)。之後張秀蓁將提領款項交予尤瀞鎂,尤瀞鎂再轉 交予鄧宥安,張秀蓁、尤瀞鎂分別獲取所領款項1.5%、0.5% 之報酬;黃曼芸、陳啟男將提領款項交予邱靖皓,黃曼芸獲 取每日2,000元之報酬,陳啟男則獲得免除20萬元債務之利 益;謝宗軒將提領款項交予謝祥瑋,徐梓渝及施政男亦將提 領款項交予謝祥瑋,其等分別獲取所領款項2%及收水款項1% 之報酬。 四、案經江仕銀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徐梓渝(下稱被告徐梓渝)及辯護人 於本院,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 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梓渝於警詢(警一卷第13-16頁) 、偵查(偵15960號卷二第305-307頁)、原審(原審卷四第29- 42頁)及本院(本院卷第279頁)坦承在卷,並經同案被告張 秀蓁、黃曼芸、黃耀仟、陳啟男、邱靖皓、謝宗軒、蘇昱恩 、尤瀞鎂於原審自白不諱(原審卷四第17-132頁),並有如附 件所示之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徐梓渝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衡酌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 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 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 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而依本案江仕銀所述之受騙 情節,詐欺集團分工之施用詐術行為之人,係透過社群媒體 傳達不實之投資訊息,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受騙,將現金交 付詐欺集團人員所指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或匯款至人頭帳戶 ,再由車手提領現金層轉上手,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 法。其中詐欺集團成員常係先以車手收取贓款,再層轉上手 (收水),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 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 載、報導,詐欺集團通常由3人以上之多數人組成,誠為具 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告所能知悉之事,衡以被告徐梓渝 於行為時已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而有相當生活經驗,依其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 於常人之處,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則被告徐梓渝對其他如 向江仕銀施用詐術、提供人頭帳戶,操作轉帳、提領現金後 轉交上手等工作,衡情豈會由其他1人全部包辦?被告徐梓 渝所為已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相符。從而,被告徐梓渝確有 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至為灼然。 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本案詐欺集團對江仕銀接續施用詐 術,使其先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再由車手轉帳或 提領,然本案詐欺集團間,並非每一成員均參與如附表二所 示之全部犯行,僅就其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部分,負共同 正犯之罪責。本案被告徐梓渝僅就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0部分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宜婷、謝祥瑋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被告徐梓渝自僅就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0部分犯行, 為共同正犯。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徐梓渝就如附表二所示 編號10部分所犯上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參與犯罪 組織等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㈠按被告徐梓渝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 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 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 。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 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㈢查本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0部分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歷次審判中自白犯行,且犯罪所 得已繳回(詳如後述),均符合新舊法自白減刑規定。經比 較新舊法,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 ,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因此舊法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6年11月以下」 ,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4年11月以下 」較重(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 綜合比較)。準此,舊法不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 新法(即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㈣本案被告徐梓渝雖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 定,然本案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 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徐梓渝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制訂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 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 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 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 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 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 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 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 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 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 三、核被告徐梓渝就附表二所示編號10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徐梓渝以一行為觸犯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徐梓渝與其他同案被告陳宜婷、謝祥瑋等人,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徐梓渝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加重詐欺罪 不諱,且犯罪所得已繳回,詳如後述,是被告徐梓渝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又被告徐梓渝始終承認參與犯罪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規定所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相符;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 定,對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 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 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 規定。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在形成處斷刑時既 論以其他重罪,難以想像有再依裁量而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必要,自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但量刑 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七、刑法第59條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 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 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徐梓渝所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為圖獲取非法所 得,參與詐欺集團,分工精細,以前述方式向江仕銀實施詐 騙,犯罪情節非輕;佐以本案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 認其所為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徐梓渝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即難准許。且被告徐梓渝構成累犯不符緩刑要件,無從 為緩刑宣告之諭知(業經辯護人撤回此部分聲請,本院卷二 第284頁),附此敘明。  八、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㈠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 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要 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何 必然之關連。又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 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 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 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 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違法或不當,此為最高法院最 近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㈡被告徐梓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交簡字第60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2988號公共危險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於109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原審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原判決雖未評價被告徐梓渝所犯 公共危險之罪,是否符合累犯規定、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理由雖稍嫌簡陋而有未妥,惟原判決已審酌被告徐梓渝上開 構成累犯之素行資料,於量刑時列為審酌事由(原判決第17 頁第22行),且依原判決對被告徐梓渝量處之有期徒刑1年3 月,足認已就被告徐梓渝行為之罪責充分評價,是原判決雖 有上開違失,致本案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原判決既已 充分評價而不影響其量刑之妥適性,不足以動搖判決之本旨 ,基於禁止重複評價原則,尚無因之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 公訴檢察官認應以此為由撤銷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肆、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徐梓渝部分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徐梓渝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原判決未及為新舊 法比較,尚有未妥;另被告徐梓渝與江仕銀以賠償3萬元成 立調解並分期給付賠償部分,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全部清償, 原判決未及審酌,難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其所定之刑即 有未當;被告徐梓渝行為後,依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第47條,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審未及予以適用,容有未合 。被告徐梓渝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 原審判決量刑尚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徐梓渝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梓渝不思循正途獲取 財物,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提供人頭帳戶、車手等工作, 就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0部分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分工合 作,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 間之信任關係,侵害江仕銀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江仕銀求償及追索遭詐騙 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考量被告 徐梓渝始終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期間,與江仕銀以賠償 3萬元成立調解並分期給付賠償,已全部清償完畢等情,有 原審法院調解筆錄、轉帳金額截圖、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表足憑(原審卷三第153-154、239頁;本院卷二第133頁), 兼衡被告徐梓渝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參照,包括上開構成累犯之素行),參與分工角色,所生實 害情形,及被告徐梓渝所述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在工地做 板模,離婚,小孩快2歲,小孩由前妻照顧,要給前妻扶養 費,與姊姊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 院卷二第282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徐梓渝因本案犯行 固獲得報酬1000元,業經被告徐梓渝坦承在卷(原審卷四第1 19頁),然被告徐梓渝於原審審理期間,與江仕銀以賠償3萬 元成立調解並分期給付賠償,已全部清償完畢,已詳述於前 ,依上說明,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江仕銀 ,本院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並修正為「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依該條修正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此外,因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之沒收,仍可能產生 競合關係,若前置犯罪正好就是具有所得、所失之鏡像關 係的財產犯罪(如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列之刑法第339條、 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等罪名),則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自仍應適用「被害人優先 原則」,即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發還排除沒收條 款」之適用。於同一筆犯罪所得既是前置犯罪(詐欺)所 得贓物(款),又是洗錢犯罪標的,為免被害人權益因追 訴程序選擇方式而受不利益,解釋上宜認為,此時已知的 詐欺罪被害人對於該筆財產標的仍得主張優先發還,並在 實際合法發還範圍內,排除洗錢沒收之宣告。    ⒉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 ,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 ,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 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 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 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 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 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係立法者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乃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為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 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亦 不能凌駕於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換言之,就憲法上比 例原則而言,不論可能沒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 人所有、不分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 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   ⒊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條 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之規定,增訂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 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立法理由參照)。而依據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立法沿革所參照之德國刑法第73c 條規定:「若宣告沒收將對利害關係人造成不合理嚴苛時 ,則不予宣告沒收。倘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不復存在 於利害關係人之財產中,或該所得僅具有低微價值時,得 不宣告沒收。」準此,被告未保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時,經法院審酌評價後,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 苛調節條款,不予宣告沒收。   ⒋綜上,就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0部分,江仕銀所匯入之款項 ,為本案洗錢之財物,全部金額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然考量 被告徐梓渝已於原審審理期間,與江仕銀以賠償3萬元成 立調解並分期給付賠償,已全部清償完畢,依上說明,此 部分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發還排除沒收條款之適用 ,故上開已發還予江仕銀之部分,自已無從再予宣告沒收 。復審酌被告徐梓渝僅係提供帳戶、提款之車手,且上開 洗錢財物已層轉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徐梓渝實際保有 上開洗錢之財物,其參與之程度尚屬輕微,倘若再予沒收 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其他洗錢財物爰不予 再宣告沒收,以資衡平。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棋湧、郭靜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帳號 1 張秀蓁 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2 黃曼芸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3 陳啟男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4 徐梓渝 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5 黃耀仟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6 陳宜婷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附件: 一、證人證述部分:   ㈠告訴人江仕銀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警一卷第151-159、16 1-165頁、他字卷第127-131、133-137頁、偵三卷第69-77 、81-85頁、偵一卷第251-281頁)   ㈡證人黃志凱於警詢中所述(警一卷第137-142頁、他字卷第 63-68頁)   ㈢證人劉芙名於警詢中所述(他字卷第69-73頁、警一卷第14 3-147頁)   ㈣證人周世城於警詢中所述(警一卷第167-169頁、他字卷第 139-141頁)   ㈤證人即同案被告施政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 述(警一卷第7-12、13-16頁、偵15960號卷二第279-281 頁、原審卷二第225-279頁、原審卷三第117-137頁)   ㈥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梓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 述(偵五卷第21-27頁、偵15960號卷二第289-290、293-2 95、297-303、305-307頁、原審卷二第159-184頁)   ㈦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秀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 述(警一卷第17-23頁、他字卷第79-85頁、偵三卷第37-4 3、58-62頁、偵一卷第293-300、311-312頁、111聲羈206 卷第17-20頁、偵15960號卷二第143-157頁、原審卷二第2 33-252頁、原審卷三第93-112、205-226頁)   ㈧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家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 述(警一卷第33-35頁、他字卷第75-77頁、偵一卷第293- 300頁、偵15960號卷二第103-106頁、原審卷二第233-252 頁、原審卷三第93-112頁)   ㈨證人即同案被告鄧宥安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警一卷第37- 42頁、偵15960號卷二第247-265頁)   ㈩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啟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 述(警一卷第43-48、49-50頁、他字卷第95-100、101-10 2頁、偵15960號卷二第199-229頁、原審卷二第159-184頁 、原審卷三第63-85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曼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 述(警一卷第59-65頁、他字卷第111-117頁、偵一卷第32 7-332頁、偵六卷第25-35、69-71頁、原審卷二第159-184 頁、原審卷三第63-85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靖皓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警一卷第75- 81頁、偵15960號卷二第177-189頁、原審卷三第117-137 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宜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 述(警一卷第83-87、97-99頁、偵15960號卷二第83-89頁 、原審卷二第255-279頁、原審卷三第205-226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耀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 述(警一卷第101-107、109-111頁、偵15960號卷二第111 -114頁、原審卷二第255-279頁、原審卷三第117-137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宗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所述( 警一卷第113-119頁、偵15960號卷二第83-89頁、原審卷 三第47-51、93-112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謝祥瑋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警一卷第125 -130頁、偵15960號卷二第235-237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昱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 述(警一卷第131-135頁、偵一卷第253-281頁、原審卷二 第159-184頁、原審卷三第63-85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尤瀞鎂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 述(偵三卷第21-22、23-29、119-122頁、偵四卷第9-10 、11-17頁、原審卷二第159-184頁、原審卷三第205-226 頁)  二、書證部分:   ㈠員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警一卷)   ⒈江仕銀遭詐欺案組織架構圖(第3頁)   ⒉本案金流附表(第5-6頁)   ⒊張秀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5-31頁)   ⒋陳啟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51-57頁)   ⒌黃曼芸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67-73頁)   ⒍陳宜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89-96頁)   ⒎謝宗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21-124頁)   ⒏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第173-174頁)   ⒐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第177-178頁)   ⒑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第181-182頁)   ⒒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第185-188頁)   ⒓銀行內監視器及ATM翻拍照片、車手查獲現場照片(第189- 203頁)   ㈡員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警二卷)   ⒈被害人江仕銀: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開戶人資料、歷 史交易明細IP位址(第3-9頁)   ⒉黃志凱之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第11-33頁 )   ⒊張秀蓁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資料(第35-69 頁)   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第37- 44頁)   ⒌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第45-51頁)   ⒍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第53-69頁)   ⒎黃曼芸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人資料及 歷史交易明細(第71-247頁):   ①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第73-144頁)   ②黃曼芸之IP位置登入資料(第145-155頁)   ③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資料(第157 -170頁)   ④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資料(第171 -173頁)   ⑤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資料(第177 -179頁)   ⑥黃曼芸之IP位置登入資料(第181頁)   ⑦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交易資料    (第183-186頁)   ⑧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資料(第187 -223頁)   ⑨黃曼芸之網路銀行登入IP查詢(第225-243頁)   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3.15函附黃曼芸之000 00-0000000基本資料(第245-247頁)   ⒏陳啟男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帳戶資料(第249-299頁)   ①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資料(第251 -258頁)   ②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資料(第259 -294頁)   ③陳啟男之IP位置登入資料(第295-299頁)   ⒐陳宜婷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第301 -323頁)   ⒑潘梓渝之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 (第325-335頁)   ⒒黃耀仟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資料 (第337-363頁)   ⒓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3.16函附客戶基本資 料(第365-368頁)   ㈢員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警三卷)   ⒈本案IP位址之申登人資料(第3-168頁)   ①IP位址: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第7-23頁)   ②IP位址: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第25-56頁)   ③IP位址: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第57-70頁)   ④IP位址: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第71-80頁)   ⑤IP位址: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第81-91頁)   ⑥IP位址: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第93-102頁)   ⑦IP位址: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第103-113頁)   ⑧IP位址: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第115-125    頁)   ⑨IP位址: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第127-136頁)   ⑩IP位址: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第137-149頁)   ⑪IP位址: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第151-161頁)   ⑫IP位址: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第163-167    頁)   ⒉證人周世城白牌計程車接單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及通聯調閱 查詢單(第169-178頁)   ㈣員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警四卷)   ⒈0000000000之未接手機畫面截圖(第3頁)   ⒉牌照號碼: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5頁)   ⒊111年聲監字第74號通訊監聽譯文(第7-9頁)   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陳報單(第11頁)   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第13頁)   ⒍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第15頁)   ⒎被害人江仕銀之存摺內頁影本(第17-19頁)   ⒏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10年11月4日、110年1    1月11日各1紙(第21-23頁)   ⒐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5-26頁)   ⒑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志凱中信帳戶(第27-129    頁)   ㈤111年度他字第93號卷(他字卷)   ⒈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辦民眾江仕銀遭詐欺犯罪偵查報 告書(第7-13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調取票聲請書(第15-18頁)   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通訊監察聲請表(第19-21頁)   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調取票聲請書(第25-26頁)   ⒌金流圖(第27頁)   ⒍陳啟男之警政署查詢資料(第43-49頁)   ⒎黃曼芸之警政署查詢資料(第51-58頁)   ⒏張秀蓁指認表(第87-93頁)   ⒐陳啟男指認表(第103-109頁)   ⒑黃曼芸指認表(第119-125頁)   ⒒帳戶個資檢視-黃志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第143頁)   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他字卷第149頁)   ⒔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他字卷第151頁)   ⒕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53-154頁)   ⒖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第155-156頁)   ⒗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志凱中信帳戶(第157-259    頁)   ⒘江仕銀之匯款申請書(第261-265頁)   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第269-270頁)   ⒚江仕銀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第271-273頁)   ⒛被害人江仕銀之存摺內頁影本(第275-279頁)   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10年11月4日、110年11 月11日各1紙(第281-283頁)   被害人江仕銀遭詐騙電話之來電資料翻拍照片(第285-294 頁)   ㈥111年度偵字第15960號卷(偵一卷)   ⒈張秀蓁指認鄧宥安照片(第305頁)   ⒉受刑人手臂刺青照片(第307頁)   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第315-318頁)   ⒋黃曼芸指認邱靖皓照片(第335頁)   ⒌新聞影片之翻拍照片(第337-339頁)   ⒍邱靖皓照片(第341頁)   ㈦111年度偵字第15960號卷二(偵二卷)   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11.15公務電話紀錄單(第13頁)   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11.28書函附門號0000000000 申請書(第29-33頁)   ⒊遠傳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查詢資料 (第35-37頁)   ⒋臺中市政府108.5.23函附勤訊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第3 9-57頁)   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贓證物款收據-黃曼芸繳回犯罪所得(第75-76頁)   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贓證物款收據-陳宜婷繳回犯罪所得(第95-96頁)   ⒎張秀蓁所有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記錄及google地圖 (第125-134頁)   ⒏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贓證物款收據-張秀蓁繳回犯罪所得(第163-164頁)   ⒐張秀蓁111.12.21刑事聲請狀(第169-171頁)   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960號不起訴 處分書(第341-342頁)   ㈧112年度偵字第1796號卷(偵三卷)   ⒈尤瀞鎂指認表(第31-36頁)   ⒉張秀蓁指認表(第45-51頁)   ⒊張秀蓁指認表(第63-68頁)   ⒋尤瀞鎂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95-99頁)   ⒌尤瀞鎂同意書(第101頁)   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贓證物款收據-尤瀞鎂繳回犯罪所得(第133-135頁)   ㈨112年度偵字第4856號卷(偵四卷)   ⒈尤瀞鎂指認表(第19-24頁)   ⒉尤瀞鎂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5-29頁)   ⒊尤瀞鎂同意書(第31頁)   ㈩原審卷一   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缉字第542號追加起 訴書(第167-174頁)   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0362號起訴書 (第185-191頁)   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07號不起訴處 分書(第201-204頁)   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324號等不起 訴處分書(第205-208頁)   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5453號不起訴 處分書(第209-212頁)   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第225-2 30頁)   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308號刑事裁定(第231 -232頁)   ⒏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511號等起訴 書(第233-237頁)   ⒐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5851號起訴書 (第239-241頁)   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4308號等起訴 書(第243-269頁)   ⒒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932號不起訴 處分書(第271-272頁)   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215號不起訴 處分書(第273-275頁)   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044號不起訴 處分書(第277-278頁)   ⒕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92號、112年度金訴字 第65號刑事判決 (第283-300頁)   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820號、第192 31號、第20428號、第20478號、112年度偵字第409號起訴 書(第301-330頁)   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第33 1-338頁)   ⒘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603號、第9683 號起訴書(第339-342頁)   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49號、第1063號刑事 判決(第347-365頁)   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003號、112年 度偵字第4151號起訴書(第367-370頁)   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第389 -399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第401 -418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第419 -425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第339號、第558 號、第559號起訴書(第427-432頁)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740號刑事判決(第433-43 8頁)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第439-45 4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76號刑事判決(第455-4 68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第469 -476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309號起訴書( 第477-479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971號起訴書( 第481-492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065號等起訴 書(第493-525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第52 7-533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953號等追加 起訴書(第535-542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3030號等追加 起訴書(第543-558頁)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951號等起訴 書(第559-564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825號、112年度審 金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含起訴書(第565-591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953號等追加 起訴書(第593-600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第60 9-619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495號起訴書 (第621-627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96號刑事判決(第6 29-637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04號、109年度金訴字第 144號刑事判決(第645-662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第663-67 0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第 671-686頁)   原審卷二   ⒈帳號00000000000000於110年11月16日及17日提領140萬、1 45萬之交易傳票影本及大額交易登記表(第83-89頁)   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6.20函附存 戶Z000000000之取款憑條、大額登錄影本(第91-99頁)   原審卷三   ⒈112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54號調解筆錄(聲請人:徐梓渝 )(第153-154頁)   ⒉112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56號調解筆錄(聲請人:陳啟男 )(卷三第155-156頁)   ⒊112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55號調解筆錄(聲請人:蘇昱恩 )(第157-158頁)   ⒋112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53號調解筆錄(聲請人:尤瀞鎂 )(第161-162頁)   ⒌被告徐梓渝提出之第一期和解金轉帳金額截圖(卷三第239 頁)   ⒍被告尤瀞鎂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和解款項 金額:5萬元)(卷三第245頁)   ⒎112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224號調解筆錄(聲請人:謝宗軒 )(卷三第273-274頁)   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訴字第56號、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書(卷三第351-375頁 )   原審卷四   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書(卷四 第133-143頁)。   扣案款項之扣押物品清單   ⒈112年度院保字第248號:贓款14,000元(被告黃曼芸)( 原審卷一第145頁)   ⒉112年度院保字第249號:贓款4,000元(被告陳宜婷)(原 審卷一第147頁)   ⒊112年度院保字第250號:贓款92,922元(被告張秀蓁)( 原審卷一第149頁)   ⒋112年度院保字第269號:贓款30,974元(被告尤瀞鎂)( 原審卷一第151頁)

2024-12-26

TCHM-113-原上訴-14-20241226-3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秀蓁 選任辯護人 施坤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家漢 選任辯護人 施清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曼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耀仟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60號,112年度偵字第179 6、4856、4857、48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秀蓁、黃家漢、黃耀仟部分,撤銷。 張秀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貳拾貳元沒收。 黃家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黃耀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秀蓁、黃家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 、黃曼芸、黃耀仟、施政男、尤瀞鎂(前2人由本院另為量 刑上訴判決)、鄧宥安、謝祥瑋(前2人原審通緝中,原審另 行審理)、蘇昱恩、邱靖皓、陳啟男、謝宗軒(前4人經原審 判處罪刑確定)、徐梓渝(原名潘梓渝,本院另行審理)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某不詳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 秀蓁、黃耀仟、陳啟男、黃曼芸、鄧宥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邱靖皓、蘇昱恩另有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 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部分,施政男、徐梓渝、張秀蓁 、黃家漢、陳啟男、黃曼芸、黃耀仟、謝宗軒、尤瀞鎂無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施政男等人此部分業經原審為不另為無 罪諭知),由蘇昱恩、張秀蓁、黃家漢、黃曼芸、陳啟男、 徐梓渝、施政男、謝宗軒、謝祥瑋擔任取款車手,其中張秀 蓁、黃曼芸、陳啟男、徐梓渝、黃耀仟亦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提供之帳戶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尤瀞鎂、鄧宥 安、邱靖皓、謝祥瑋擔任收水;徐梓渝、施政男、謝宗軒、 黃耀仟擔任收簿手,由徐梓渝、施政男透過謝宗軒、黃耀仟 介紹,徵求陳宜婷(所涉幫助洗錢罪,另由原審以112年度原 簡字第48號案件審結)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提供之帳 戶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陳宜婷即於民國110年5月間不 詳時間將上開存摺及金融卡交予黃耀仟,黃耀仟隨即轉交予 謝宗軒,謝宗軒再轉交予施政男、徐梓渝,施政男、徐梓渝 再轉交予謝祥瑋。嗣施政男、徐梓渝將陳宜婷提供帳戶之報 酬交予謝宗軒,再由謝宗軒轉交予黃耀仟,黃耀仟再轉交予 陳宜婷。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自110年10月27日下午2時許開 始,以竹東榮民總醫院護理長、新竹縣警察局警官、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等身分與江 仕銀聯繫,佯稱江仕銀涉及詐欺案,必須變賣股票、將錢交 給高雄地檢署監管云云,使江仕銀不疑有他。蘇昱恩則於11 0年11月4日上午11時50分許,依telegram暱稱「馮迪索」之 人之指示,自桃園搭乘高鐵至臺中,再利用陳清池(另案通 緝)所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聯繫員美計程 車行(設彰化縣○○市○○○街00號)叫車,而搭乘不知情之周 世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至○○市○○○巷0 弄口與江仕銀面交取款,江仕銀誤信蘇昱恩係「吳文正」指 派之司法人員,而將現金新臺幣(下同)46萬元交予蘇昱恩 ,蘇昱恩則將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公文書1紙 交付予江仕銀收執。江仕銀又於同年月11日上午11時許,依 「吳文正」指示,在○○市○○○巷00弄口,將42萬元交予某佯 裝司法人員之不名男子,並自該名男子收受偽造之「高雄地 檢署公證部收據」公文書1紙(此部分張秀蓁、黃家漢、黃 曼芸、黃耀仟均未參與)。 三、本案詐欺集團接續以上開方式向江仕銀施用詐術,使江仕銀 陷於錯誤,再依「吳文正」指示,於110年11月15日上午前 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辦理其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銀行,並綁定不知情 之黃志凱(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 第12728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再透過電話將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吳文正」。「吳文正」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即於110年11月16日上午10時54分許、11時34分許 、17日上午9時16分許、18分許、18日凌晨0時55分許、1時2 1分許、1時37分許、2時24分許、9時27分許、110年11月19 日凌晨0時9分許、19分許、25分許、30分許、37分許,透過 游貴霖(另案通緝)所申辦0000-000000門號上網操作網路 銀行,自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轉帳150萬元、150萬元、150萬 元、150萬元、30萬元、60萬元、50萬元、15萬元、145萬元 、35萬元、65萬元、30萬元、50萬元、19萬5,000元(共計1 ,099萬5,00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再透過溫佳龍(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0000-000 000門號上網操作網路銀行,自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將上開款 項轉匯第二層帳戶,復由張秀蓁、黃曼芸、陳啟男、徐梓渝 、謝祥瑋、謝宗軒、黃家漢或直接提領、或轉匯第三層、第 四層、第五層帳戶後提領(詳如附表二之「犯罪事實金流一 覽表」)。之後張秀蓁將提領款項交予尤瀞鎂,尤瀞鎂再轉 交予鄧宥安,張秀蓁、尤瀞鎂分別獲取所領款項1.5%、0.5% 之報酬;黃曼芸、陳啟男將提領款項交予邱靖皓,黃曼芸獲 取每日2,000元之報酬,陳啟男則獲得免除20萬元債務之利 益;謝宗軒將提領款項交予謝祥瑋,徐梓渝及施政男亦將提 領款項交予謝祥瑋,謝祥瑋分別獲取所領款項2%及收水款項 1%之報酬。 三、案經江仕銀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黃曼芸(下稱被告黃曼芸)另案通緝中,所 在不明,經本院為公示送達,有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 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67、269頁, 卷二第29、31、101-107、131頁) ,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 113年9月26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二、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 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 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 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 原審公訴人以112年度蒞字第7932號補充理由書,補充同案 被告陳宜婷、黃耀仟、施政男本案所為之犯罪行為及分工等 情,是依上開法文說明,自應以公訴檢察官上開更正後之內 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三、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訴意旨就上訴人即被告 張秀蓁、黃家漢、黃耀仟(下稱被告張秀蓁、黃家漢、黃耀 仟)、被告黃曼芸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業經原判決 為不另為無罪諭知,本案僅上開被告張秀蓁等4人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故原判決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秀蓁於偵查(具結部分)及原審所為證述 內容詳盡,並無較諸未經具結之偵查中簡略之情形,且已足 為判斷被告黃家漢前揭犯行之認定基礎,故無捨除其於偵查 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內容,即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之特殊情事 。是以證人張秀蓁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內容,既為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又不具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所規定之「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且被告 黃家漢及辯護人陳明證人張秀蓁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為 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68頁),本院認為證人張秀蓁於偵 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既均不符合上開傳聞例外之規定,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無證據能力。但仍得作為 彈劾證據使用,併此敘明。 五、被告黃曼芸於原審,檢察官、被告張秀蓁、黃家漢、黃耀仟 及辯護人於本院,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 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秀蓁、黃曼芸、黃耀仟於原審坦 承在卷,並經同案被告徐梓渝、陳啟男、邱靖皓、謝宗軒、 蘇昱恩、尤瀞鎂於原審自白不諱(原審卷四第17-132頁),並 有如附件所示之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張秀蓁、黃曼芸、 黃耀仟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告黃曼 芸上訴意旨僅泛稱:願與江仕銀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本院卷一第65-66頁),顯非對犯罪事實有所爭執,應認其坦 承犯罪事實,併此敘明。 二、被告張秀蓁、黃家漢部分:   訊據被告張秀蓁固坦承提供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供他人使 用,並提領款項交給尤瀞鎂等事實,被告黃家漢固坦承於11 0年11月19日凌晨1時1分至2分許,持張秀蓁名下之台新銀行 提款卡,至全家超商新民蘆洲店提款共10萬元,領得款項再 交付予張秀蓁等情,惟均矢口否認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被告張秀蓁辯稱:我去領錢從頭到 尾都是聽尤瀞鎂跟我講,我只認識尤瀞鎂,我是去宮廟拜拜 時,她跟我講鄧宥安有在經營博奕,因為我那時候真的很缺 錢,去領錢就有報酬,除了尤瀞鎂外,裡面的人我一個都不 認識,裡面的錢也不知道從哪裡來,尤瀞鎂說那個營業是24 小時,隨時都要去領錢,把錢匯進來的話,就叫我去領,其 他的我完全不知道云云;被告黃家漢辯稱:我和張秀蓁是同 居男女朋友,當天是張秀蓁說他身體不舒服,請我去幫他領 家用,不知道領得款項是詐騙贓款云云。惟查:  ㈠關於被告張秀蓁、黃家漢之經濟來源,業據被告張秀蓁於偵 查中具結證稱:「(問:妳日常開銷來源為何?主要支出項 目是那些?每月生活費需要多少?)我女兒每月給我1萬元 ,我平常有在放款,也有在賭博,每月收入3、5萬元,要付 房租每月16000元、車貸3萬多元,以及其它生活費。」「( 問:這樣怎麼夠?)所以才會去幫人領錢賺錢,我跟黃家漢 生活費每月約要5、6萬元,吃喝約要2萬多元,其它就是房 租及車貨。」等語(偵15960號卷二第151-153頁);被告黃 家漢亦供稱:我跟張秀蓁是105年開始同居,張秀蓁平常在 她女婿的計程車公司打工,同居期間的生活費用都是我賺錢 拿給她,要用的時候再跟她對分,繳納房租、會錢、貸款都 是她在繳,她有車貸要繳,一個月的生活支出大概6、7萬元 ,我打零工,一個月3、4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353-354頁) ,顯見被告張秀蓁、黃家漢經濟狀況並不充裕。  ㈡而關於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款項來源,被告張秀蓁 先供稱:是投資比特幣,鄧宥安匯入的款項云云(警卷一第 17-23頁),而後改稱:鄧宥安跟我提及在做賭博的,需要 將賭博的錢領出,需要帳戶及領錢,可以獲得報酬云云(偵 1796號卷第56-57頁),而後再改稱:「(問:錢領出來拿 去哪裡了?有一筆是買車的錢,金額是150萬元,是一位朋 友沒有帳户要買車,匯150萬元給我,要我拿給賣車的人, 地點在花蓮。」「(問:買車的朋友是誰?)好像是鄧宥安 的朋友,是鄧宥安和我接觸的。」「(問:110/11/16那天 ,11:05上海商銀蘆洲分行臨櫃領150萬,12:06永豐銀行麓 洲分行臨櫃領140萬元,12:46永豐銀行中興分行ATM領10萬 元,是否正確?)是。」「(問:為什麼短短一個多小時, 領這麼多錢,還要分不同方式領?)我做直銷有人跟我訂貨 ,還有人跟我借錢,我要領出來去買貨,以及還別人借我的 錢。」云云(偵15960號卷一第296頁),故其關於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帳戶匯入、提領用途之供述,前後不一,且相互 矛盾,亦與其之經濟狀況不符,顯屬不實,不足採信。  ㈢又關於被告張秀蓁臨櫃提領款項時,向銀行行員佯稱之款項 用途為「廠商貨款匯入後提領支付服飾店批貨費用」、「支 付購車款」、「批貨款」、「買車,賓士」等情,業據被告 張秀蓁於警詢時坦承在卷(偵1796號卷第57-59頁;原審卷 二第245頁)。如果被告張秀蓁所提領之款項為正當款項, 何須於臨櫃提領時,向銀行行員為上開不實用途之說詞?更 屬違反常情。又現今金融實務無論實體或網路平台受付金錢 均極便利,各金融行號或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遍布大街小巷 及便利商店,縱係經營違法博弈行業而有收取款項之需求, 亦無透過人頭帳戶、委由他人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最後由「 車手」提領現金,層轉繳回等迂迴方式,不僅須另支付被告 張秀蓁、尤瀞鎂等人高額報酬,徒增資金流動之金融便利性 ,並增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侵吞之風險。是此種迂迴方式 ,顯然係為逃避金流追查所採擇之方式,上揭工作內容顯係 違反交易常情,被告張秀蓁自難諉為不知。  ㈣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行詐騙情狀屢見 不鮮,詐騙成員佯稱以投資、低價販售高級物品、友人借款 、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 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 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出款項,或臨櫃匯款至人頭帳戶後, 經由層層轉帳,最後詐騙成員再提領完畢之詐騙手法,層出 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 、電話詐騙,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 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查緝,乃屬常見之 詐欺犯罪手法;更何況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 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如非供犯罪 使用,衡情當無出價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依一般人通常知 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 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並逃避追查,故避免自己申設金融機構帳戶遭他人利用為詐 財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張秀蓁於本 案行為時為64餘歲之成年人,尚且知道比特幣投資,足徵被 告張秀蓁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並非 無使用存摺或金融卡之經驗者,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 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張秀蓁就 其上述工作內容僅為交付帳戶資料予鄧宥安使用,再依指示 提領款項,層轉尤瀞鎂等工作,即可獲取提領詐欺贓款之1. 5%計算之報酬,顯與被告張秀蓁自承之上開經濟來源相比較 ,其可獲得之高額報酬與其所付出勞力顯不相當,益徵被告 張秀蓁主觀上實已知悉前揭工作內容違反常情,且涉及不法 ,更預見鄧宥安從事財產犯罪(諸如最常見者為詐欺)之非 法活動,被告張秀蓁為圖賺取高額報酬,仍不顧犯罪風險, 配合鄧宥安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及交付 款項至明。足認其主觀上已有與鄧宥安、尤瀞鎂等人共同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訛。  ㈤關於被告黃家漢部分:   ⒈張秀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10年11月19日凌晨1時1分至2 分許(實際時間為當日凌晨零時55分至57分許),全家超 商蘆洲新民愛店提領的共10萬元款項,是黃家漢去領的, 而同日凌晨0時55分至57分許上海商銀蘆洲分行提領的共9 萬5,000元款項,是我自己去領的等語(原審卷四第84-86 頁);被告黃家漢亦坦承其於110年11月19日凌晨1時1分至 2分許(實際時間即為當日1時1分至2分許),持張秀蓁名 下之台新銀行提款卡,至全家超商新民蘆洲店提款共10萬 元,而後交給被告張秀蓁等情(本院卷一第354-355頁), 互核一致。是被告黃家漢與張秀蓁於110年11月19日凌晨0 時55分許至1時2分許間,有分別前往全家超商蘆洲新民愛 店及上海商銀蘆洲分行提領贓款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且張秀蓁於偵查中具結作證:我家只有1部機車,黃家漢應 該是騎機車出去領錢的,所以110年11月19日凌晨可能是 我和黃家漢共騎一部機車出門,黃家漢先載我到上海商銀 蘆洲分行,我下車領錢時,黃家漢再騎去全家超商蘆洲新 民愛店領錢,黃家漢領完錢後再回來上海商銀蘆洲分行載 我等語(偵15960號卷二第150-151頁);被告黃家漢亦於偵 查中自承:我是騎機車到全家超商蘆洲新民愛店領錢的等 語(偵15960號卷一第299頁),且於本院供稱:上海商銀蘆 洲分行跟全家超商新民蘆洲店,距離隔了3個紅綠燈等語 (本院卷一第355頁)。再觀之上開被告張秀蓁提領款項時 間(當日凌晨零時55分至57分許),與被告黃家漢提領款 項時間(當日1時1分至2分許),僅約格6分鐘許,有上開 交易明細表足憑(警卷二第43、66頁)。是被告黃家漢與 張秀蓁於110年11月19日凌晨,應係由被告黃家漢騎乘機 車搭載張秀蓁一同出門,被告黃家漢先載張秀蓁至上海商 銀蘆洲分行,於張秀蓁提領贓款的同時,被告黃家漢再騎 車前往全家超商蘆洲新民愛店,被告黃家漢於全家超商蘆 洲新民愛店提領贓款後,再騎車返回上海商銀蘆洲分行載 張秀蓁一同返家之事實,洵堪認定。是被告黃家漢辯稱: 110年11月19日凌晨,張秀蓁說他身體不舒服,所以我出 門去幫她領家用云云,顯與事證不符,所辯不可採信。   ⒊被告張秀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10年11月19日凌晨,我和 黃家漢領完錢後,由黃家漢開車載我到三重慈惠宮,我應 該是要把領出來的錢拿去交給尤瀞鎂,之後我們就回家了 等語(偵15960號卷二第154-155頁),核與證人尤瀞鎂於偵 查中證述:我跟張秀蓁幫鄧宥安領錢的分工流程是,張秀 蓁將銀行帳號提供給鄧宥安後,由鄧宥安跟我說錢匯入了 ,我再叫張秀蓁去提領,張秀蓁領完後會來三重慈惠宫裡 面後方給我,然後鄧宥安再跟我約時間,來宮廟旁的停車 場跟我拿等語(偵三卷第120頁)大致相符,復有張秀蓁所 有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記錄及google地圖在卷可佐 (偵15960號卷二第125-134頁),是被告黃家漢與張秀蓁於 110年11月19日凌晨共騎機車出門領錢返家後,再由黃家 漢開車搭載張秀蓁前往三重慈惠宮,將贓款交付予尤瀞鎂 之事實,亦堪認定。   ⒋又於110年11月17日,被告張秀蓁、黃家漢至花蓮進香回程 時,被告張秀蓁接獲尤瀞鎂之通知,由被告黃家漢開車搭 載被告張秀蓁,被告張秀蓁獨自一人先至花蓮永豐銀行臨 櫃提領145萬元,同日再由被告黃家漢開車搭載被告張秀 蓁,被告張秀蓁獨自一人先至宜蘭上海商銀臨櫃提領150 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張秀蓁於偵查中具結甚詳(偵15960 號卷二第147-149頁),而被告黃家漢亦坦承開車搭載被 告張秀蓁至上開2銀行取款(偵15960號卷二第104-105頁 )。以被告張秀蓁、黃家漢為同居共財關係,且明知其2 人經濟狀況並不充裕,豈有不懷疑被告張秀蓁何以同一次 時間多次領款?   ⒌再參以張秀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黃家漢應該知道每次我 領的錢都是交給尤瀞鎂,因為都是他載我去宮廟或其他地 方將提領出來的錢交給尤瀞鎂,黃家漢也在宮廟裡聽過鄧 宥安跟我和尤瀞鎂說提供帳戶可以賺取報酬這些事情等語 (原審卷四第87-89頁),復徵以被告張秀蓁具結證稱:「 (問:這樣怎麼夠?)所以才會去幫人領錢賺錢,我跟黃 家漢生活費每月約要5、6萬元,吃喝約要2萬多元,其它 就是房租及車貨。」等語(偵15960號卷二第153頁),顯 見被告黃家漢應知悉被告張秀蓁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 以賺取生活費。被告黃家漢確於110年11月19日凌晨與張 秀蓁分工前往上海商銀蘆洲分行及全家超商蘆洲新民愛店 提領贓款後,再一起前往三重慈惠宮將贓款交付予尤瀞鎂 ,業如前述,足證被告黃家漢確實係知情而參與此部分犯 行,與被告張秀蓁間有犯意之聯絡,並分工為上開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自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為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 明。   ㈥證人尤瀞鎂雖於本院證稱:我與張秀蓁、黃家漢3個跟鄧宥安 在場,鄧宥安都是說博奕的錢,結果我們也不知道他這是詐 欺的錢,我們是被鄧宥安騙的云云(本院卷一第415-430頁) 。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尤瀞鎂於偵查(偵1796號卷第 119-122頁)、原審及本院坦承在卷,核與上開事證相符, 足認證人尤瀞鎂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證人尤瀞鎂嗣後於本院所為更改其詞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 張秀蓁、黃家漢之詞,不足採信,自難據為被告張秀蓁、黃 家漢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黃耀仟部分:     訊據被告黃耀仟固坦承洗錢之犯罪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加 重詐欺之犯行,辯稱:謝宗軒是我前夫,他只是跟我說有工 作要做,叫我問我同事,我只是協助轉交給他,我上班時間 很長,我都在工作,我沒有時間問他在幹嘛,我的卡片通常 他都會拿,因為我們的錢包是放在一起的,我領錢也沒有想 這麼多,上班時間是他自己跑來跟我講,我就去樓上,領完 給他後,我又回去上班,所以我不是很瞭解,他手機都是鎖 住,我也不會看他的手機,施政男我根本不認識,那是謝宗 軒的朋友,我的金融卡遭謝宗軒盜用云云。惟查:  ㈠證人徐梓渝於偵查中證稱:謝祥瑋、施政男、黃耀仟、謝宗 軒都有跟我一起從事詐欺集團的工作,謝祥瑋是負責找人加 入集團,有找我、施政男一起從事,並且向我收取提領之贓 款;施政男聽從謝祥瑋指示負責找人加入集團,我知道他有 找他工作地點(桃園機場貨運)的人加入集團,就我知道的 他有找謝宗軒、黃耀仟加入集團。黃耀仟、謝宗軒我知道他 們有在當車手領錢等語(偵15960號卷二第305-307頁);復於 原審證稱:我跟施政男、謝祥瑋之前都是同一個國中的,是 謝祥瑋找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我跟黃耀仟及謝宗軒原本 不認識,是在施政男家裡聚會才認識的,我在施政男家有親 眼看到施政男介紹黃耀仟及謝宗軒給謝祥瑋認識等語明確( 原審卷四第29-42頁);再參以被告施政男於警詢時亦自承: 我於110年11月至111年1月間因沒有工作、沒有收入,而加 入謝宗軒與徐梓渝所宣稱之輕鬆的工作,我第一次跟謝宗軒 做的時候,是直接坐他的車,他帶我到黃耀仟上班的全家超 商收取黃耀仟提領的詐欺款項,贓款後來都交付給徐梓渝, 每次可獲得報酬2000至3000元等語(警一卷第13-16頁)。雖 證人施政男於偵查時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等 犯行,然仍承認確有曾經和謝宗軒一起去向黃耀仟收取贓款 ,並因此獲得報酬等客觀犯行(偵15960號卷二第279-281頁 ),是證人施政男確有負責介紹黃耀仟、謝宗軒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及收取黃耀仟所提領之贓款等實際參與犯罪組織之客 觀行為存在。  ㈡至於證人施政男雖於原審改稱:我在警詢中所述不實在,當 時是為了趕緊回家見祖母最後一面,才順著警察的話講云云 (原審卷二第267頁)。惟證人施政男於原審坦認於警詢及偵 訊時,並無遭員警或檢察官強暴、脅迫或以其他不正方式訊 問等語(原審卷二第262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證人施政男 遭員警或檢察官強暴、脅迫、疲勞等不正方式訊問,則證人 施政男應係本於自己親身經歷而陳述相關案情,又衡諸被告 施政男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刑度不輕,且可能擔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若非真有其事,豈可能於警詢及偵查時自白客觀犯罪行為? 是其於原審所辯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係與事實不符之辯 解,尚難憑採。  ㈢施政男有收取黃耀仟、陳宜婷金融帳戶帳號之事實:   ⒈被告黃耀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供述:110年底左右,徐 梓渝及施政男跟我說,他們有博弈贏來的錢,金額很大, 需要我提供帳戶讓他們匯錢,我再去領出來,因為我們是 朋友,我就有提供我的兆豐銀行帳戶給他們,後來徐梓渝 及施政男再請我幫忙介紹可以提供帳戶幫忙領錢的人,我 就有介紹陳宜婷跟徐梓渝及施政男認識,之後某天陳宜婷 有交付她的存摺及金融卡給我,叫我拿給徐梓渝及施政男 ,我當天就在全家超商大園華儲店當面交給徐梓渝及施政 男,之後徐梓渝及施政男有拿錢給我,請我轉交給陳宜婷 ,我猜是工作酬勞等語(警一卷第101-107、109-111頁; 偵15960號卷二第111-114頁);嗣被告黃耀仟雖於原審審 理作證時改稱:我跟陳宜婷的帳戶都是交給謝宗軒,謝宗 軒之後轉交給誰我不知道云云(原審卷四第44-55頁),然 經檢察官及審判長進一步詢問其為何於審理時所述與警詢 及偵查中所述不一,被告黃耀仟證稱:那時候我的認知就 是覺得他們都是一夥的,那時候我想到的就是他們,我在 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是實在的,只是那個時候基本上都是謝 宗軒跟我說的等語(原審卷四第45、48-49頁);更何況證 人陳宜婷於原審亦證稱:謝宗軒先跟我說上開借帳戶的理 由,接著黃耀仟就來跟我拿,我就把這些資料交給黃耀仟 ,這段時間沒有其他人介入; 我因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之行為,獲得1000元或2000元的報酬,有時候是謝宗軒直 接交給我,有時候透過黃耀仟交給我等語(原審卷二第26 5、266頁)。是依被告黃耀仟歷次證述,及上開證人謝宗 軒、陳宜婷等人證述,可知被告黃耀仟有將其自己的金融 帳戶帳號及陳宜婷的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交給謝宗軒, 謝宗軒再轉交給徐梓渝及施政男,之後徐梓渝及施政男再 將陳宜婷的報酬交給謝宗軒,謝宗軒轉交給黃耀仟後,黃 耀仟再轉交給陳宜婷之事實。    ⒉證人謝宗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當時徐梓渝及施政男跟 我說他們有博弈的大筆金錢要領,要我多找幾個帳戶來, 我跟黃耀仟就都有提供自己的帳戶給他們,後來另外介紹 陳宜婷一起做,陳宜婷有將她帳戶的存摺及金融卡交給黃 耀仟,然後當天黃耀仟就在全家超商大園華儲店轉交給我 ,我在同一天再於超商附近的停車場拿給徐梓渝及施政男 ,徐梓渝及施政男是一起徵求帳戶的,徐梓渝有說他和施 政男是一起配合的,之後徐梓渝有拿報酬給我,請我轉交 給陳宜婷。施政男跟我是清潔公司的同事,徐梓渝是施政 男介紹給我認識的等語(警一卷第113-119頁;偵15960號 卷二第86-8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先認識施政 男,再透過施政男認識徐梓渝及謝祥瑋的,後來謝祥瑋帶 徐梓渝及施政男來找我,他們表示有大筆金額要提領,需 要多找幾個帳戶來領,後來我就去找陳宜婷幫忙。陳宜婷 的帳戶我是交給徐梓渝及施政男,徐梓渝及施政男再交給 謝祥瑋,這是我親眼看到的等語(原審卷四第56-72頁), 謝宗軒之證述與前開黃耀仟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益徵徐 梓渝及施政男確有一起向謝宗軒徵求帳戶,再一起向謝宗 軒收取黃耀仟與陳宜婷的金融帳戶資料。是本案被告施政 男確有與徐梓渝一同徵求並收取黃耀仟及陳宜婷金融帳戶 資料等情,應堪認定。故被告黃耀仟辯稱:金融卡遭前夫 謝宗軒盜用云云,顯屬不實。  ㈣被告黃耀仟知悉謝宗軒、施政男於110年11月19日與徐梓渝一 同前往桃園大溪之統一超商仁和店提領贓款之事實:   證人謝宗軒於警詢時證述:110年11月19日凌晨0時18分許, 我有到桃園大溪的全家超商仁和店提領贓款,當天徐梓渝和 謝祥瑋開施政男的車到我家,叫我下去,跟我說客戶在趕, 要趕快把錢領出來,所以就把我載到大溪提領,領完當下就 當面交給徐梓渝等語(警一卷第113-119頁);復於偵查中證 述:110年11月19日當天我在睡覺時,黃耀仟叫醒我,說徐 梓渝密她說廠商有錢進來,叫我去領錢,我就自己開車過去 大溪,當時施政男開他的白色YARIS載徐梓渝在大溪那邊等 我,我領完錢進到後座交給徐梓渝,我當時沒有看到謝祥瑋 等語(偵15960號卷二第86-89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 0年11月19日當天是徐梓渝打給黃耀仟,黃耀仟再叫我去領 錢,當時我先自己開車到大溪的某個橋上跟謝祥瑋會合,謝 祥瑋當時開他跟施政男借的白色的車在那裏等我,我就上他 的車一起去大溪的全家超商領錢,徐梓渝及施政男是另外開 一台白色的車到大溪的全家超商那邊,之後我們4個有一起 進去全家超商仁和店,再由我跟謝祥瑋出面去提領贓款,贓 款後來交給謝祥瑋,之前警詢及偵查時沒有提到謝祥瑋,是 因為謝祥瑋那時候有找人去威脅我家人的生命等語(原審卷 四第56-73頁),經核謝宗軒之歷次陳述,可知施政男有於11 0年11月19日凌晨與徐梓渝一起開一台白色YARIS抵達全家超 商仁和店之事實。復佐以謝祥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10 年11月19日那天是我開車到大溪附近載謝宗軒,我們再一起 去全家超商仁和店提領贓款,我當時是開施政男的白色HOND A車等語(警一卷第125-130頁;偵15960號卷二第235-237頁) ,核與謝宗軒上開陳述大致相符,堪認110年11月19日凌晨 許,謝宗軒與謝祥瑋係駕駛施政男的白色HONDA車、施政男 與徐梓渝則駕駛白色YARIS車,4人陸續前往桃園市大溪區仁 和路上,謝宗軒與謝祥瑋至全家超商仁和店領取贓款,施政 男與徐梓渝則至統一超商仁冠店領取贓款,嗣4人於全家超 商仁和店會合等情,堪以認定。準此,如果被告黃耀仟並非 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何以徐梓渝會通知被告黃耀仟轉知謝 宗軒一同提領詐欺所得之贓款,此更足以證明被告黃耀仟為 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  ㈤被告黃耀仟於本院雖翻異上開自白,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云云(僅承認洗錢之犯行)。然查:依 據被告黃耀仟上開供述,及證人徐梓渝、施政男、謝宗軒之 證述,可知被告黃耀仟與徐梓渝、施政男等人均不認識,豈 有任意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之理?並介紹陳宜 婷的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交給謝宗軒轉交徐梓渝等人使用 ,並代轉陳宜婷之報酬之理?而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 來利用人頭帳戶行詐騙情狀屢見不鮮,詐騙成員佯稱以投資 、低價販售高級物品、友人借款、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等 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出款 項,或臨櫃匯款至人頭帳戶後,經由層層轉帳,詐騙成員再 提領完畢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 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電話詐騙,多數均係利用第三 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以 逃避檢警查緝,乃屬常見之詐欺犯罪手法;更何況金融帳戶 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 人之社會通念,如非供犯罪使用,衡情當無出價使用他人帳 戶之必要。依一般人通常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 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 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逃避追查,故避免自己申設金 融機構帳戶遭他人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 察之常識。被告黃耀仟於本案行為時為29餘歲之成年人,現 從事服務業工作等語(本院卷二第80頁),足徵被告黃耀仟 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並非無使用存 摺或金融卡之經驗者,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 之處,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而本案縱使是因為從事博弈之 不法所得而有收取款項之需求,亦無透過人頭帳戶、「車手 」提領、委由他人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層轉繳回等迂迴方式 ,徒增風險之必要,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欲收受、層轉 之款項來源並無違法,大可以公司帳戶供匯入或轉存金融機 構帳戶內款項,何須大費周章,透過向外徵集金融帳戶資料 之方式,覓得與其等素來無關連,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黃 耀仟、陳宜婷之金融帳戶,從事層層轉帳之一環,不僅須另 支付報酬,復徒增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侵吞之風險?更何 況本案係經由被告黃耀仟之夫謝宗軒共同參與,益徵被告黃 耀仟主觀上實已知悉前揭工作內容違反常情,且涉及不法, 更知悉徐梓渝、施政男、謝宗軒等人係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 犯罪至明。是被告黃耀仟前揭所辯,已非可採。 四、衡酌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 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 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 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而依本案江仕銀所述之受騙 情節,詐欺集團分工之施用詐術行為之人,係透過社群媒體 傳達不實之投資訊息,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受騙,將現金交 付詐欺集團人員所指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或匯款至人頭帳戶 ,再由車手提領現金層轉上手,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 法。其中詐欺集團成員常係先以車手收取贓款,再層轉上手 (收水),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 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 載、報導,詐欺集團通常由3人以上之多數人組成,誠為具 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告所能知悉之事,衡以被告張秀蓁 、黃家漢、黃耀仟於行為時已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而有相 當生活經驗,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其對事物之 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則被 告張秀蓁等3人對其他如向江仕銀施用詐術、提供人頭帳戶 ,操作轉帳、提領現金後轉交上手等工作,衡情豈會由其他 1人全部包辦?復依被告張秀蓁、黃家漢之認知,參與本案 之人至少有尤瀞鎂、鄧宥安;被告黃耀仟之認知,參與本案 之人有謝宗軒、施政男、陳宜婷,是參與本案件犯行之成員 已達3人以上,被告所為已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相符。從而, 被告確有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至為灼然。 五、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依上述各項事證及說明,被告張秀 蓁、黃家漢、黃耀仟、鄧宥安、施政男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招募車手之人、 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指揮車手之人、收取贓款之車手人員 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案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 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 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 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 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而被 告張秀蓁、黃家漢、黃耀仟既對參與詐欺集團而遂行本案詐 欺、洗錢等犯行,堪認其對集團成員彼此間可能係透過分工 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一節當有 所預見,被告張秀蓁等3人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 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 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張秀 蓁等3人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謀面或聯繫 ,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 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 當然結果,無礙被告張秀蓁等3人係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 故被告張秀蓁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張秀蓁僅是從事不罰之後 行為云云,即無足採。 六、被告黃家漢聲請傳喚被告張秀蓁、鄧宥安、施政男、徐梓渝 ,以證明其沒有本案犯行,並請求傳喚江仕銀以證明江仕銀 已原諒被告黃家漢等情,然被告黃家漢上開犯罪事實已臻明 確,且證人張秀蓁已經原審交互詰問,自無再行傳喚之必要 ;另江仕銀於本院亦稱:雖未與黃家漢和解,但已原諒黃家 漢,不會向其索賠等語(本院卷二第68-69頁),亦無傳喚之 必要。   七、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張秀蓁、黃曼芸、黃耀仟於原審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等3人上開所辯,無 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張秀蓁、 黃家漢、黃曼芸、黃耀仟等4人上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詐 欺、洗錢等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被告等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 ,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 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宣告 刑之限制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 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 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以下稱「一般客觀判斷標準」)。  ㈢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無悖於 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立法理由 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涵 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原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但 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適用「行為後之法律 」(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得 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點 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素 ,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同 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之 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不 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條第1項 之立法目的扞格(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之 ,在整體適用之原則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 度之差異外,亦應綜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 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 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 下,具體綜合判斷採用舊法或新法。   ㈣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張秀蓁、黃曼芸、黃耀仟 於原審均自白犯行,符合舊法自白減刑之規定,然不符新法 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黃家漢於偵審均否認犯行,不符合新 舊法自白減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 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 為「5年」較重;但關於是否因自白而得減輕其刑部分(量 刑因子):   ⑴被告黃家漢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否認犯罪,是依舊法之 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 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舊法顯然比新法 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較重(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 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舊法不 利於被告黃家漢,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即行為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⑵被告張秀蓁、黃曼芸、黃耀仟僅於原審自白犯罪(被告黃 曼芸未到庭,上訴意旨未否認犯罪),故此部分量刑因子 ,被告張秀蓁等3人符合舊法自白減刑規定,然不符新法 自白減刑之規定。是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 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因不符自白減刑,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 高度刑「6年11月以下」,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 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較重(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 ,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舊法不利於 被告,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 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即行為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張秀蓁、黃家漢、黃曼芸、黃耀仟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雖有冒用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江仕銀詐欺取財之情形,惟被 告張秀蓁、黃家漢、黃曼芸、黃耀仟均否認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之行為,衡以現今詐欺集團 所採取之詐騙手段多端,舉凡冒用公務員名義、網路、電話 詐欺等均屬常見,非必然會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為之,且詐欺集團內部分工精細,除主謀者 有橫向聯繫之外,負責招攬成員、收購人頭帳戶、實施詐術 、取款或提領款項者,彼此之間未必會相互認識並明確知悉 他人所實施之犯行內容,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張秀蓁 、黃家漢、黃曼芸、黃耀仟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 更無法認定被告張秀蓁等4人即為對江仕銀實施詐騙之實際 行為人,則被告張秀蓁等4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 公務員名義為本案詐欺犯行乙節,主觀上是否知悉,顯有疑 義,自難遽認其等主觀上知悉或已預見詐欺集團成員有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情形,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事由,公 訴人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嫌,容有誤會 ,然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亦無 庸就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張秀蓁、黃家漢、黃曼芸、黃耀仟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等4人與其他同案被告施政男等7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 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於適用上固有區別,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查,被告黃家漢雖未與江仕銀和解,但 江仕銀於本院陳稱:雖未與黃家漢和解,但已原諒黃家漢, 不會向其索賠等語(本院卷二第68-69頁),足見被告黃家漢 於犯後已盡其努力尋求江仕銀之諒解。又參之被告黃家漢於 參與本案犯罪之際,思慮未周;鑒於被告黃家漢所分擔之行 為,係持其同居人張秀蓁之金融卡,領款後交張秀蓁之工作 ,係處於易於被查獲之基層受指揮角色,並非居於本案犯罪 之核心策畫地位,犯罪情節相對較輕;且被告黃家漢僅為11 0年11月19日此一次犯行;而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為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不可謂不重,衡諸被告黃 家漢之行為情狀,倘處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有情輕 法重、顯可憫述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原判決論處被告黃家漢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㈠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或 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 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 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 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行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行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 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行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 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 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 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 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 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 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訊之被告黃家漢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案黃 家漢除於110年11月19日提領10萬元外,而與被告張秀蓁 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外,即無涉及其他加重詐欺取 財之案件,而由檢察官偵辦或法院審理之事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又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 黃家漢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 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黃家漢有原審所認定之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犯行,依上說明,尚難以被告黃家漢與被告張秀蓁共同實 行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單一次犯行,而分擔從事提領部分 詐欺所得款項層轉被告張秀蓁之部分行為,遽認其主觀上 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而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是以原審認定被 告黃家漢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法證明其犯罪,原審認 應論處被告黃家漢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有違誤。   ⒉綜上,被告黃家漢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 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即被告張秀蓁共同實行犯罪,僅能依 其所參與實行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 罪組織之餘地。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前開有罪部分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駁回被告黃曼芸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黃曼芸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經核 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 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 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 或違法。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黃曼芸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黃 曼芸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 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 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曼芸之量 刑均無不當或違法。 二、至於原判決未及為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 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 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 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 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 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或因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 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 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 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稽之本案卷內資料,原審量刑時,已將被告黃 曼芸坦承洗錢部分在內之本案犯行,列入為審酌事由,即已 符合刑罰裁量應充分評價之要求。至於其未及比較洗錢防制 法新舊法之適用,然於界定處斷刑範圍及判決結果尚不生影 響,尚難遽指為有評價過度之違法。故原審雖未及為洗錢防 制法新舊法之比較,然無礙於界定處斷刑範圍,亦不影響判 決量刑之結果,即無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黃曼芸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 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伍、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張秀蓁、黃家漢、黃耀仟部分及量刑 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張秀蓁、黃家漢、黃耀仟等3人上開犯罪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 部分,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比較,尚有未妥;另被告張秀蓁 、黃耀仟於本院審理期間,與江仕銀成立調解並分期給付賠 償,被告黃家漢雖未和解,但已取得江仕銀原諒,不會向其 索賠等情,原判決未及審酌,難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其 所定之刑即有未當。 二、被告張秀蓁、黃家漢、黃耀仟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 ,然原審判決既尚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秀蓁、黃家漢、黃耀 仟等3人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提供 人頭帳戶、車手等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分工合作 ,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 之信任關係,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 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考量被告張 秀蓁、黃耀仟於原審坦承犯行,但於本院否認犯行,被告黃 家漢則始終否認犯行,被告張秀蓁、黃耀仟於本院審理期間 ,與江仕銀成立調解並分期給付賠償,被告黃家漢雖未和解 ,但已取得江仕銀原諒,不會向其索賠等情,業據江仕銀陳 稱在卷(本院卷二第68-69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 話查詢紀錄表足憑(本院卷一第373-374頁,卷二第97、133 頁),兼衡被告3人各別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參照),參與分工角色,所生實害情形,及被告等3 人於本院所述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二第79-8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 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被告張秀蓁、黃 耀仟於本院審理期間,與江仕銀成立調解,被告張秀蓁並自 113年7月起至同年10月止,已給付分期給付賠償每期5000元 ,共計2萬元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查(本院 卷二第133頁),此部分自應就被告張秀蓁已扣案之犯罪所得 9萬2,922元內扣除。故被告張秀蓁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9萬2 ,922元(原審卷四第119頁),其因本案犯罪所得,已經扣案 ,有112年度院保字第250號扣押物品清單可稽(原審卷一第1 49頁),故被告張秀蓁扣案之犯罪所得7萬2,922元,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黃家漢、黃耀仟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據其等於供稱: 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原審卷四第119-120頁),本案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家漢、黃耀仟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並修正為「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依該條修正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又沒收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並預防未來再犯罪之措施 ,法院並非著眼於非難行為人或第三人過去有何違反社會 倫理之犯罪行為,亦非依檢察官對行為人所為他案不法行 為(擴大利得沒收時)之刑事追訴,而對行為人施以刑事 制裁,已不具刑罰本質,故關於犯罪之沒收,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第1、2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併此敘明。    ⒉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 ,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 ,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 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 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 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 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 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係立法者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乃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為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 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亦 不能凌駕於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換言之,就憲法上比 例原則而言,不論可能沒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 人所有、不分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 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   ⒊綜上,就被告張秀蓁、黃家漢、黃曼芸、黃耀仟等4人如附 表二所示洗錢之財物,此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全部金 額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沒收之。然考量被告等4人僅係人頭帳戶或車 手,且上開洗錢財物已層轉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 占有上開洗錢之財物,其參與之程度尚屬輕微,倘若再予 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再宣告沒 收,以資衡平。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棋湧、郭靜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帳號 1 張秀蓁 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2 黃曼芸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3 陳啟男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4 徐梓渝 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5 黃耀仟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6 陳宜婷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附件: 一、證人證述部分:   ㈠告訴人江仕銀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警一卷第151-159、16 1-165頁、他字卷第127-131、133-137頁、偵三卷第69-77 、81-85頁、偵一卷第251-281頁)   ㈡證人黃志凱於警詢中所述(警一卷第137-142頁、他字卷第 63-68頁)   ㈢證人劉芙名於警詢中所述(他字卷第69-73頁、警一卷第14 3-147頁)   ㈣證人周世城於警詢中所述(警一卷第167-169頁、他字卷第 139-141頁)   ㈤證人即同案被告施政男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 述(警一卷第7-12、13-16頁、偵15960號卷二第279-281 頁、原審卷二第225-279頁、原審卷三第117-137頁)   ㈥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梓渝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 述(偵五卷第21-27頁、偵15960號卷二第289-290、293-2 95、297-303、305-307頁、原審卷二第159-184頁)   ㈦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秀蓁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 述(警一卷第17-23頁、他字卷第79-85頁、偵三卷第37-4 3、58-62頁、偵一卷第293-300、311-312頁、111聲羈206 卷第17-20頁、偵15960號卷二第143-157頁、原審卷二第2 33-252頁、原審卷三第93-112、205-226頁)   ㈧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家漢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 述(警一卷第33-35頁、他字卷第75-77頁、偵一卷第293- 300頁、偵15960號卷二第103-106頁、原審卷二第233-252 頁、原審卷三第93-112頁)   ㈨證人即同案被告鄧宥安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警一卷第37- 42頁、偵15960號卷二第247-265頁)   ㈩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啟男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 述(警一卷第43-48、49-50頁、他字卷第95-100、101-10 2頁、偵15960號卷二第199-229頁、原審卷二第159-184頁 、原審卷三第63-85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曼芸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 述(警一卷第59-65頁、他字卷第111-117頁、偵一卷第32 7-332頁、偵六卷第25-35、69-71頁、原審卷二第159-184 頁、原審卷三第63-85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靖皓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 述(警一卷第75-81頁、偵15960號卷二第177-189頁、原 審卷三第117-137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宜婷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 述(警一卷第83-87、97-99頁、偵15960號卷二第83-89頁 、原審卷二第255-279頁、原審卷三第205-226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耀仟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 述(警一卷第101-107、109-111頁、偵15960號卷二第111 -114頁、原審卷二第255-279頁、原審卷三第117-137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宗軒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中所述( 警一卷第113-119頁、偵15960號卷二第83-89頁、原審卷 三第47-51、93-112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謝祥瑋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警一卷第125 -130頁、偵15960號卷二第235-237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昱恩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 述(警一卷第131-135頁、偵一卷第253-281頁、原審卷二 第159-184頁、原審卷三第63-85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尤瀞鎂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 述(偵三卷第21-22、23-29、119-122頁、偵四卷第9-10 、11-17頁、原審卷二第159-184頁、原審卷三第205-226 頁)  二、書證部分:   ㈠員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警一卷)   ⒈江仕銀遭詐欺案組織架構圖(第3頁)   ⒉本案金流附表(第5-6頁)   ⒊張秀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5-31頁)   ⒋陳啟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51-57頁)   ⒌黃曼芸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67-73頁)   ⒍陳宜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89-96頁)   ⒎謝宗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21-124頁)   ⒏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第173-174頁)   ⒐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第177-178頁)   ⒑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第181-182頁)   ⒒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第185-188頁)   ⒓銀行內監視器及ATM翻拍照片、車手查獲現場照片(第189- 203頁)   ㈡員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警二卷)   ⒈被害人江仕銀: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開戶人資料、歷 史交易明細IP位址(第3-9頁)   ⒉黃志凱之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第11-33頁 )   ⒊張秀蓁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資料(第35-69 頁)   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第37- 44頁)   ⒌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第45-51頁)   ⒍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第53-69頁)   ⒎黃曼芸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人資料及 歷史交易明細(第71-247頁):   ①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第73-144頁)   ②黃曼芸之IP位置登入資料(第145-155頁)   ③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資料(第157 -170頁)   ④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資料(第171 -173頁)   ⑤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資料(第177 -179頁)   ⑥黃曼芸之IP位置登入資料(第181頁)   ⑦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交易資料    (第183-186頁)   ⑧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資料(第187 -223頁)   ⑨黃曼芸之網路銀行登入IP查詢(第225-243頁)   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3.15函附黃曼芸之000 00-0000000基本資料(第245-247頁)   ⒏陳啟男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帳戶資料(第249-299頁)   ①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資料(第251 -258頁)   ②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資料(第259 -294頁)   ③陳啟男之IP位置登入資料(第295-299頁)   ⒐陳宜婷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第301 -323頁)   ⒑潘梓渝之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 (第325-335頁)   ⒒黃耀仟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資料 (第337-363頁)   ⒓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3.16函附客戶基本資 料(第365-368頁)   ㈢員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警三卷)   ⒈本案IP位址之申登人資料(第3-168頁)   ①IP位址:27.52.64.175通聯調閱查詢單(第7-23頁)   ②IP位址:27.247.130.135通聯調閱查詢單(第25-56頁)   ③IP位址:27.52.64.175通聯調閱查詢單(第57-70頁)   ④IP位址:110.26.230.239通聯調閱查詢單(第71-80頁)   ⑤IP位址:110.26.230.239通聯調閱查詢單(第81-91頁)   ⑥IP位址:27.242.64.83通聯調閱查詢單(第93-102頁)   ⑦IP位址:27.246.96.118通聯調閱查詢單(第103-113頁)   ⑧IP位址:27.242.195.232通聯調閱查詢單(第115-125    頁)   ⑨IP位址:27.52.8.42通聯調閱查詢單(第127-136頁)   ⑩IP位址:27.242.34.96通聯調閱查詢單(第137-149頁)   ⑪IP位址:27.246.71.162通聯調閱查詢單(第151-161頁)   ⑫IP位址:27.240.178.233通聯調閱查詢單(第163-167    頁)   ⒉證人周世城白牌計程車接單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及通聯調閱 查詢單(第169-178頁)   ㈣員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警四卷)   ⒈0000000000之未接手機畫面截圖(第3頁)   ⒉牌照號碼: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5頁)   ⒊111年聲監字第74號通訊監聽譯文(第7-9頁)   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陳報單(第11頁)   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第13頁)   ⒍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第15頁)   ⒎被害人江仕銀之存摺內頁影本(第17-19頁)   ⒏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10年11月4日、110年1    1月11日各1紙(第21-23頁)   ⒐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5-26頁)   ⒑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志凱中信帳戶(第27-129    頁)   ㈤111年度他字第93號卷(他字卷)   ⒈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辦民眾江仕銀遭詐欺犯罪偵查報 告書(第7-13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調取票聲請書(第15-18頁)   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通訊監察聲請表(第19-21頁)   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調取票聲請書(第25-26頁)   ⒌金流圖(第27頁)   ⒍陳啟男之警政署查詢資料(第43-49頁)   ⒎黃曼芸之警政署查詢資料(第51-58頁)   ⒏張秀蓁指認表(第87-93頁)   ⒐陳啟男指認表(第103-109頁)   ⒑黃曼芸指認表(第119-125頁)   ⒒帳戶個資檢視-黃志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第143頁)   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他字卷第149頁)   ⒔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他字卷第151頁)   ⒕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53-154頁)   ⒖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第155-156頁)   ⒗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志凱中信帳戶(第157-259    頁)   ⒘江仕銀之匯款申請書(第261-265頁)   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第269-270頁)   ⒚江仕銀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第271-273頁)   ⒛被害人江仕銀之存摺內頁影本(第275-279頁)   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10年11月4日、110年11 月11日各1紙(第281-283頁)   被害人江仕銀遭詐騙電話之來電資料翻拍照片(第285-294 頁)   ㈥111年度偵字第15960號卷(偵一卷)   ⒈張秀蓁指認鄧宥安照片(第305頁)   ⒉受刑人手臂刺青照片(第307頁)   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第315-318頁)   ⒋黃曼芸指認邱靖皓照片(第335頁)   ⒌新聞影片之翻拍照片(第337-339頁)   ⒍邱靖皓照片(第341頁)   ㈦111年度偵字第15960號卷二(偵二卷)   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11.15公務電話紀錄單(第13頁)   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11.28書函附門號0000000000 申請書(第29-33頁)   ⒊遠傳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查詢資料 (第35-37頁)   ⒋臺中市政府108.5.23函附勤訊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第3 9-57頁)   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贓證物款收據-黃曼芸繳回犯罪所得(第75-76頁)   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贓證物款收據-陳宜婷繳回犯罪所得(第95-96頁)   ⒎張秀蓁所有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記錄及google地圖 (第125-134頁)   ⒏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贓證物款收據-張秀蓁繳回犯罪所得(第163-164頁)   ⒐張秀蓁111.12.21刑事聲請狀(第169-171頁)   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960號不起訴 處分書(第341-342頁)   ㈧112年度偵字第1796號卷(偵三卷)   ⒈尤瀞鎂指認表(第31-36頁)   ⒉張秀蓁指認表(第45-51頁)   ⒊張秀蓁指認表(第63-68頁)   ⒋尤瀞鎂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95-99頁)   ⒌尤瀞鎂同意書(第101頁)   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贓證物款收據-尤瀞鎂繳回犯罪所得(第133-135頁)   ㈨112年度偵字第4856號卷(偵四卷)   ⒈尤瀞鎂指認表(第19-24頁)   ⒉尤瀞鎂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5-29頁)   ⒊尤瀞鎂同意書(第31頁)   ㈩原審卷一   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缉字第542號追加起 訴書(第167-174頁)   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0362號起訴書 (第185-191頁)   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07號不起訴處 分書(第201-204頁)   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324號等不起 訴處分書(第205-208頁)   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5453號不起訴 處分書(第209-212頁)   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第225-2 30頁)   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308號刑事裁定(第231 -232頁)   ⒏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511號等起訴 書(第233-237頁)   ⒐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5851號起訴書 (第239-241頁)   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4308號等起訴 書(第243-269頁)   ⒒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932號不起訴 處分書(第271-272頁)   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215號不起訴 處分書(第273-275頁)   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044號不起訴 處分書(第277-278頁)   ⒕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92號、112年度金訴字 第65號刑事判決 (第283-300頁)   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820號、第192 31號、第20428號、第20478號、112年度偵字第409號起訴 書(第301-330頁)   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第33 1-338頁)   ⒘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603號、第9683 號起訴書(第339-342頁)   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49號、第1063號刑事 判決(第347-365頁)   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003號、112年 度偵字第4151號起訴書(第367-370頁)   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第389 -399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第401 -418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第419 -425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第339號、第558 號、第559號起訴書(第427-432頁)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740號刑事判決(第433-43 8頁)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第439-45 4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76號刑事判決(第455-4 68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第469 -476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309號起訴書( 第477-479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971號起訴書( 第481-492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065號等起訴 書(第493-525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第52 7-533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953號等追加 起訴書(第535-542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3030號等追加 起訴書(第543-558頁)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951號等起訴 書(第559-564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825號、112年度審 金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含起訴書(第565-591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953號等追加 起訴書(第593-600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第60 9-619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495號起訴書 (第621-627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96號刑事判決(第6 29-637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04號、109年度金訴字第 144號刑事判決(第645-662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第663-67 0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第 671-686頁)   原審卷二   ⒈帳號00000000000000於110年11月16日及17日提領140萬、1 45萬之交易傳票影本及大額交易登記表(第83-89頁)   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6.20函附存 戶Z000000000之取款憑條、大額登錄影本(第91-99頁)   原審卷三   ⒈112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54號調解筆錄(聲請人:徐梓渝 )(第153-154頁)   ⒉112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56號調解筆錄(聲請人:陳啟男 )(卷三第155-156頁)   ⒊112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55號調解筆錄(聲請人:蘇昱恩 )(第157-158頁)   ⒋112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53號調解筆錄(聲請人:尤瀞鎂 )(第161-162頁)   ⒌被告徐梓渝提出之第一期和解金轉帳金額截圖(卷三第239 頁)   ⒍被告尤瀞鎂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和解款項 金額:5萬元)(卷三第245頁)   ⒎112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224號調解筆錄(聲請人:謝宗軒 )(卷三第273-274頁)   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訴字第56號、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書(卷三第351-375頁 )   原審卷四   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書(卷四 第133-143頁)。   扣案款項之扣押物品清單   ⒈112年度院保字第248號:贓款14,000元(被告黃曼芸)( 原審卷一第145頁)   ⒉112年度院保字第249號:贓款4,000元(被告陳宜婷)(原 審卷一第147頁)   ⒊112年度院保字第250號:贓款92,922元(被告張秀蓁)( 原審卷一第149頁)   ⒋112年度院保字第269號:贓款30,974元(被告尤瀞鎂)( 原審卷一第151頁)

2024-11-07

TCHM-113-原上訴-14-20241107-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政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瀞鎂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60號,112年度偵字第179 6、4856、4857、48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施政男、尤瀞鎂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施政男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尤瀞鎂處有期徒刑 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 訴人即被告尤瀞鎂、施政男(下稱被告尤瀞鎂、施政男)於 本院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 外之其他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撤回上訴 書足憑(本院卷一第313、411-412、435頁),依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尤瀞鎂、施政男之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被告施政男上訴意旨:   被告施政男坦承犯行不諱,又與被害人江仕銀和解,犯後態 度良好並真心悔悟,請從輕量刑等語。 二、被告尤瀞鎂上訴意旨:   被告尤瀞鎂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不諱,又與被害 人江仕銀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和解並賠償完畢,且犯罪 所得3萬974元已繳交,犯後態度良好並真心悔悟,請從輕量 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⒈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 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 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 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 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宣告刑之限制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判斷標準」) 。   ⒊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 無悖於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 立法理由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 之重要內涵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 往,原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即舊法),但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 障被告之權利,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 適用「行為後之法律」(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而得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 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點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 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素,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 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同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 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之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 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不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 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扞格(以 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之,在整體適用之原 則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 應綜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 律效果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 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 綜合判斷採用舊法或新法。    ⒋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尤瀞鎂於偵審均自白犯 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符合新舊法自白減刑之規定;被 告施政男於本院坦承犯行,符合舊法自白減刑之規定,但 不符新法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 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 高度刑為「5年」較重;但關於是否因自白而得減輕其刑 部分(量刑因子):   ⑴被告尤瀞鎂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被告尤瀞 鎂已繳回犯罪所得3萬974元,有原審扣押物品清單足憑( 原審卷一第151頁),故此部分量刑因子,被告尤瀞鎂均 符合新舊法自白減刑規定。是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 「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符合自白減刑,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有期 徒刑之最高度刑「6年11月以下」,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 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4年11以下」較重(易刑處分係刑 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 舊法不利於被告尤瀞鎂,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即 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⑵被告施政男僅於本院自白犯罪,故此部分量刑因子,被告 施政男符合舊法自白減刑規定,然不符新法自白減刑之規 定。是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 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因不符自白減刑,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6年11 月以下」,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 年以下」較重(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 ,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舊法不利於被告,揆諸上開 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 之科刑應適用新法(即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舊法比較:     被告尤瀞鎂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制訂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 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 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 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 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 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 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 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 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 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加 重詐欺罪不諱,且已繳交犯罪所得(詳如前述)。是被告尤 瀞鎂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四、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對被告施政男、尤瀞鎂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分別酌情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2月,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施政男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江仕銀以賠償8 萬元成立調解,並已給付113年7月至10月之分期款項,有本 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足憑(本院卷一第373-37 4頁,卷二第133頁),原判決不及審酌,難認符合罪刑相當 之原則,其所定之刑即有未當;被告尤瀞鎂行為後,依新修 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7條,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審未 及適用,容有未合。被告2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審酌被告施政男、尤瀞鎂等2 人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提供人頭帳戶、 車手、收水、取簿手等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分工 合作,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 際間之信任關係,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 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考量被 告尤瀞鎂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江仕銀成立調解,業已賠 償10萬元,有調解筆錄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可憑( 原審卷三第161-162、245頁),且已繳回犯罪所得3萬974元 (原審卷一第151頁)之態度,符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被告施政男犯後偵查、原審否認犯 行,至本院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江仕銀以賠償 8萬元成立調解,並已給付113年7月至10月之分期款項,有 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足憑(本院卷一第373- 374頁,卷二第133頁)之態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規定,兼衡被告2人各別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參與分工角色,所生實害情形 ,及被告2人於本院所述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79-8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㈢關於是否宣告緩刑部分: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得宣告緩刑 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而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時,始得為之,刑法 第74條規定甚明。且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施政男雖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之宣告,被告尤瀞鎂雖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之宣告,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 但其所為犯行,造成江仕銀之損失頗鉅,雖與江仕銀成立調 解,賠償少量損失,且被告施政男於偵查、原審否認犯行, 顯見犯後尚有法敵對意識,本院無從預測被告施政男是否因 本案受到教訓,而無再犯之虞,難認被告有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自無從為緩刑宣告之諭知。另被告尤瀞鎂於本 案犯行後,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並於111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依上說明,其既曾因妨害風化案件受 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自不得於本案宣告緩刑,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棋湧、郭靜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CHM-113-原上訴-14-2024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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