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他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涂河生
煒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祐瑋
相 對 人 張國煌
尤碧惠
陳澤平
李曉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及徵收,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參萬零捌佰柒拾貳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相對人張國煌、尤碧惠、陳澤平、李曉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
新臺幣伍萬陸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
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
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
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
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本案原告為本院110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號裁定由刑事庭
移送民事庭之案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2項規定
第一審無須繳納裁判費,並由本院於111年7月27日以110年
度板簡字第2022號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國煌新臺
幣參佰參拾壹萬陸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被告涂河生自民國一
百一十年一月八日起、被告煒盛實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一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尤碧惠新臺幣貳佰柒拾參萬玖仟壹
佰玖拾貳元,及被告涂河生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八日起、
被告煒盛實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九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陳澤平新臺幣參佰玖拾玖萬捌仟壹佰壹拾參元,及被告涂
河生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八日起、被告煒盛實業有限公司
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曉鈺新臺幣貳佰柒
拾肆萬參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被告涂河生自民國一百一十年
一月八日起、被告煒盛實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
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
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二,其餘由
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涂河生如
以新臺幣參佰參拾壹萬陸仟肆佰伍拾參元為原告張國煌、以
新臺幣貳佰柒拾參萬玖仟壹佰玖拾貳元為原告尤碧惠、以新
臺幣參佰玖拾玖萬捌仟壹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陳澤平、以新臺
幣貳佰柒拾肆萬參仟玖佰參拾肆元為原告李曉鈺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在案,後被
告即聲請人涂河生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及於視同上訴人煒
盛實業有限公司)並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於112年5月16
日以111年度救字第203號裁定准予聲請人涂河生訴訟救助,
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經本院民事庭合議庭於113年4月2
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447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涂河生、
煒盛實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張國煌超過新臺幣212萬1,920元
、尤碧惠超過新臺幣252萬0,387元、陳澤平超過新臺幣260
萬2,366元、李曉鈺超過新臺幣222萬5,941元,及涂河生自
民國110年1月8日起、煒盛實業有限公司自民國110年1月9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
棄。上開廢棄部分,張國煌、尤碧惠、陳澤平、李曉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涂河生、煒盛實業有限公
司其餘上訴駁回。張國煌、尤碧惠、陳澤平、李曉鈺之上訴
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張國煌、尤碧
惠、陳澤平、李曉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涂河生、煒盛實業
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涂河生上訴部分,
由涂河生、煒盛實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張國
煌、尤碧惠、陳澤平、李曉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張
國煌、尤碧惠、陳澤平、李曉鈺上訴部分,由張國煌、尤碧
惠、陳澤平、李曉鈺負擔。」,再經相對人提起上訴後,經
本院民事庭合議庭於113年7月5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447號
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另
經相對人提起抗告後,經最高法院於113年9月25日以113年
度台簡抗字第227號裁:「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
負擔。」確定在案。
三、系爭事件既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徵收。經核,本件聲
請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797,692元,應徵收第二
審裁判費186,960元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是以,聲請人
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0,872元【計算式
:186,960元x70%=130,8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向相
對人徵收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56,088元【計算式:186,960
元-130,872元=56,088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PCEV-113-板他-25-202411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