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V-112-訴-5020-20250331-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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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20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吳壬庭 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律師 被 告 張峯雄 尤柏州(即𡍼張猜之承受訴訟人) 尤碧惠(即𡍼張猜之承受訴訟人) 𡍼美麗(即𡍼張猜之承受訴訟人) 𡍼麗敏(即𡍼張猜之承受訴訟人) 𡍼麗翠(即𡍼張猜之承受訴訟人) 高吳梅菊 吳萬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三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肆佰叁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0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 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丙○○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被告甲 ○○、乙○○、𡍼美麗、𡍼麗敏、𡍼麗翠、戊○○○、丁○○應以因繼承 張峯吉(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所得遺產為限,連帶 代被告丙○○給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丙○○、甲○○ 、乙○○、𡍼美麗、𡍼麗敏、𡍼麗翠、戊○○○、丁○○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丙○○、甲○○、乙○○、𡍼美麗、𡍼麗敏、𡍼麗翠、 戊○○○、丁○○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與被告丙○○(原名吳宥蓁,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更名)、被繼承人張峯吉間貸款契約及保證契約暨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而前述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暨約定書第七條「準據法及管轄法院」第二款約定:「立約人因本契約致涉訟時,合意以乙方(即中信商銀)營業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第十二頁),依首揭規定,本院非無管轄權。 二、被告𡍼張猜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一一二年十二月八日死亡, 業經本院於一一三年五月二十日裁定命𡍼張猜現尚存且未拋棄繼承之子女甲○○、乙○○、𡍼美麗、𡍼麗敏、𡍼麗翠五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五款亦有明定。原告原起訴僅列丙○○、𡍼張猜(已歿,經本院裁定由甲○○、乙○○、𡍼美麗、𡍼麗敏、𡍼麗翠承受訴訟)、己○○三人為被告,嗣於一一三年六月七日追加戊○○○、丁○○為被告(見卷第一九三至一九七頁書狀);原告此項追加,基礎事實同一(即被繼承人張峯吉為丙○○與中信商銀間貸款之保證人),而該訴訟標的(保證代償請求權)對於全體張峯吉之繼承人應合一確定,戊○○○、丁○○為張峯吉之繼承人(見卷第三七、三八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親等關聯資料查詢單),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己○○、甲○○、乙○○、𡍼美麗、𡍼麗敏、𡍼麗翠、戊○○○ 、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五萬四千四百三 十四元,及自一0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如對丙○○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己○○、甲○○、乙○○、𡍼美麗、𡍼麗敏、𡍼麗翠、戊○○○、丁○○於繼承張峯吉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丙○○於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邀同張峯 吉為保證人,並以名下納智捷廠牌、九十九年四月出廠、排氣量2198毫升、車牌號碼○○○○-○○號黑色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件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以為擔保,與中信商銀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丙○○向中信商銀借款六十一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四固定計算,分三十六期、於每月二十四日攤還二萬零八百六十二元,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丙○○僅攤還本息至一0四年三月二十六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五十五萬四千四百三十四元,及自一0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中信商銀於一0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將對丙○○之借款返還債權及保證人張峯吉之代償債權均移轉予原告。又張峯吉於一0四年四月七日死亡,張峯吉之配偶、養子及父母前已死亡,子張子巡因故意致張峯吉於死,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喪失繼承權,而由兄弟姊妹𡍼張猜、己○○、戊○○○、丁○○四人繼承(其中𡍼張猜於訴訟中死亡,由甲○○、乙○○、𡍼美麗、𡍼麗敏、𡍼麗翠承受),𡍼張猜、己○○、戊○○○、丁○○並均未拋棄繼承權。爰依受讓之借款債權請求丙○○如數清償,並依受讓之保證代償債權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如對丙○○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己○○、甲○○、乙○○、𡍼美麗、𡍼麗敏、𡍼麗翠、戊○○○、丁○○於繼承張峯吉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丙○○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2丙○○固不否認在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甲方(即 借款人)」欄位簽名、蓋章,但以丙○○係依配偶張子巡之指示辦理,丙○○並無駕駛執照、本件車輛並非丙○○使用,借得之款項實際亦由張子巡支用,丙○○並未取得借用之金錢等語,資為抗辯;另就利息之請求為時效抗辯。 (二)被告己○○部分    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前曾提出書狀聲明陳述如下 :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己○○以己○○業於一一三年一月十日具狀向法院聲明拋棄繼 承,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准予備查,自不負張峯吉繼承人之責等語置辯。 (三)被告甲○○、乙○○、𡍼美麗、𡍼麗敏、𡍼麗翠、戊○○○、丁○ ○部分    甲○○、乙○○、𡍼美麗、𡍼麗敏、𡍼麗翠、戊○○○、丁○○經 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約 定書、債權移轉確認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一一一年度投簡字第五一一號民事簡易判決、民事裁定、戶籍謄本為證(見卷第十一、十二、十五至二三、二七至三三頁),除丙○○清償分期迄日及己○○是否拋棄繼承權部分外,核屬相符;關於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吳宥蓁」(即丙○○)之簽名,並經本院檢附丙○○不爭執真正之結婚登記申請書、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離婚登記申請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申請書、改名申請書、印鑑卡、金融卡申領/變更申請書及當庭簽立之字跡等,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以放大特徵比對法鑑定屬實,有調查局覆函暨鑑識科學處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關於張峯吉於一0四年四月七日死亡,應由第三順位繼承人胞姊𡍼張猜、胞弟己○○、胞妹戊○○○、胞弟丁○○四人繼承,及𡍼張猜嗣於訴訟中死亡,應由子女甲○○、乙○○、𡍼美麗、𡍼麗敏、𡍼麗翠五人承受等情,亦據本院職權查證明確,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稽(見卷第三七至五三、九四之一至九四之七頁);前開事實除丙○○清償分期迄日及己○○是否拋棄繼承權外,並為丙○○、己○○所不爭執,甲○○、乙○○、𡍼美麗、𡍼麗敏、𡍼麗翠、戊○○○、丁○○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七條前段、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七百四十五條亦有明定。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一)丙○○於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邀同張峯吉為保證人,並 以名下本件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以為擔保,與中信商銀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丙○○向中信商銀借款六十一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四固定計算,分三十六期、於每月二十四日攤還二萬零八百六十二元,詎丙○○僅攤還本息至一0四年三月二十六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五十五萬四千四百三十四元,及自一0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中信商銀於一0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將對丙○○之借款返還債權及保證人張峯吉之代償債權均移轉予原告,前已述及;惟丙○○就本件債務係攤還至一0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止,並非攤還至一0四年三月二十六日止,尚餘本金五十五萬四千四百三十九元及自是日起算之利息,此經本院函查詳明,有中信商銀覆函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可按(見卷第一七九、一八一頁),是原告關於丙○○攤還迄日之主張非無錯誤,然丙○○既邀同張峯吉為保證人,親自在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簽名,且計至一0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止尚餘本金五十五萬四千四百三十九元及自是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而中信商銀業將對丙○○之借款返還債權及對張峯吉之保證代償債權均讓與原告,則原告依受讓之借款返還債權請求丙○○給付五十五萬四千四百三十四元及自一0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以及依受讓之保證代償債權請求張峯吉於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代丙○○清償,應屬有據。 (二)保證人張峯吉於一0四年四月七日死亡,張峯吉之配偶、 養子、父母前已死亡,子張子巡因故意致張峯吉於死,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喪失繼承權,財產應由第三順位繼承人胞姊𡍼張猜、胞弟己○○、胞妹戊○○○、胞弟丁○○四人繼承,其中𡍼張猜嗣於訴訟中死亡,應由子女甲○○、乙○○、𡍼美麗、𡍼麗敏、𡍼麗翠五人承受,業如前載。   1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二項、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已有明文。張峯吉死亡時尚存活之第三順位繼承人𡍼張猜、戊○○○、丁○○並未聲明拋棄繼承,𡍼張猜死亡時尚存活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甲○○、乙○○、𡍼美麗、𡍼麗敏、𡍼麗翠亦未聲明拋棄繼承,此經本院職權查證無訛,且為該等被告所不爭執。   2惟己○○業於一一三年一月十日具狀向張峯吉生前最後住所 地法院即南投地院聲明拋棄繼承,經南投地院於同年三月十九日准予備查,有南投地院家事法庭通知可佐(見卷第二六九頁);參諸:①己○○於一一三年一月五日甫收受原告本件起訴狀繕本,而獲悉原告主張其應繼承張峯吉本件保證債務,旋於同年月十日向張峯吉生前最後住所地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應未逾「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之法定拋棄繼承期間,②張峯吉係○○○年○月出生之人,已婚,六十九年八月間即設籍居住在南投縣名間鄉生前最後住所地,己○○則為○○○年○月出生之人,亦已婚,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即設籍居住在彰化縣田中鎮(見卷第二七、三三頁戶籍謄本),即己○○與張峯吉雖為兄弟,然一0四年間即已年逾古稀,各自成家並分別居住不同縣市多年,況張峯吉死亡時尚有一子張子巡,難認己○○於一0四年四月間必然即時獲悉張峯吉之死亡,尤其得以明瞭張峯吉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張子巡因故意致張峯吉於死而喪失繼承權、將由張峯吉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兄弟姊妹繼承情節,③原告雖指該公司於一一二年七月間即在南投地院一一一年度投簡字第五一一號事件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狀載稱張峯吉應由𡍼張猜、己○○繼承,則己○○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已逾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之法定期間云云,並提出書狀供參(見卷第三七九至三八一頁),但原告並未舉證是份書狀曾經送達𡍼張猜、己○○及送達時期,實則南投地院旋於同年八月間裁定駁回原告追加𡍼張猜、己○○為被告之訴(見卷第二一至二三頁民事裁定),自難認己○○於一一二年七月間即知悉得繼承張峯吉,本院認己○○業已合法拋棄對張峯吉之繼承權。   3己○○既已拋棄繼承對張峯吉之繼承權,溯及於一0四年四月 七日發生效力,己○○之應繼分分歸同順位之𡍼張猜(甲○○、乙○○、𡍼美麗、𡍼麗敏、𡍼麗翠)、戊○○○、丁○○,原告不得請求己○○與其餘張峯吉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其餘被告以因繼承張峯吉所得遺產為限,連帶就張峯吉所負保證債務負責。   4則原告依受讓之保證代償債權請求己○○、甲○○、乙○○、𡍼 美麗、𡍼麗敏、𡍼麗翠、戊○○○、丁○○於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以因繼承張峯吉所得遺產為限,連帶代丙○○清償,除己○○部分外,亦屬有據。 (三)末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 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㈢起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文。丙○○於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邀同張峯吉為保證人,與中信商銀所訂借貸契約,係約定由丙○○向中信商銀借款六十一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四固定計算,分三十六期、於每月二十四日攤還二萬零八百六十二元,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丙○○僅攤還本息至一0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五十五萬四千四百三十四元,及自一0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算之利息,迄未清償,迭已提及,中信商銀(原告)自一0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即得請求丙○○給付,原告遲至一一二年十月三十日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請求權時效方中斷,此前則無時效中斷事由,此經原告自承不諱(見卷第四一九頁筆錄),則五年以內之利息即自一一二年十月三十日回溯五年亦即一0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後部分,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即告中斷,逾五年之利息即一0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一0七年十月三十日止部分,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丙○○就該部分據以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尚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丙○○於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邀同張峯吉為保 證人,與中信商銀訂立借貸契約,丙○○就本件債務攤還至一0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止,尚餘本金五十五萬四千四百三十九元及自是日起算之利息,丙○○業就起訴前逾五年(即一0七年十月三十日以前)之利息為時效抗辯,張峯吉已死亡,應由第三順位繼承人胞姊𡍼張猜、胞弟己○○、胞妹戊○○○、胞弟丁○○四人繼承,𡍼張猜於訴訟中死亡,應由子女甲○○、乙○○、𡍼美麗、𡍼麗敏、𡍼麗翠五人承受,惟己○○已拋棄繼承對張峯吉之繼承權,從而,原告依受讓之借款返還債權請求丙○○給付五十五萬四千四百三十四元及自一0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以及依受讓之保證代償債權請求張峯吉之繼承人戊○○○、丁○○、甲○○、乙○○、𡍼美麗、𡍼麗敏、𡍼麗翠於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以因繼承張峯吉所得遺產為限,連帶代被告丙○○給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原告、丙○○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甲○○、乙○○、𡍼美麗、𡍼麗敏、𡍼麗翠、戊○○○、丁○○亦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 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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