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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第三人聲請閱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 彧 上列聲請人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張惠果、林張金 鑾、張美照、張尹緁、尤美惠、尤美麗、蘇嘉琪、蘇嘉惠、莊秉 洋等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98號)聲 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 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 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 ,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 卷內文書。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係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98號代位請求分割遺 產事件(下稱系爭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被代位人張惠清之債 權人,為避免浪費訴訟資源及減少準備程序時間,爰聲請閱 覽該事件卷宗等語,並提出本院民國104年8月31日屏院勝民 執壬字第104司執32266號債權憑證為證。惟聲請人未提出經 當事人同意之證明,其雖為系爭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被代位人 (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13號之研討結果,被代位人並非原告或被告,為第三人) 之債權人,就該事件之結果或有事實上及經濟上之利害,但 對其債權存在則無任何影響,難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 聲請閱覽卷宗,自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5-02-21

PTDV-114-聲-14-2025022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7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邱雅靖 尤美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78,245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邱雅靖於民國100年11月至103年4月間邀同債務人尤美 麗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紙 ,結欠本金計新臺幣78,245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 如附表所載。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 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 款本息暨違約金,債務人邱雅靖自就讀學校畢業後未依約履 行,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尤美麗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57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8245元 尤美麗、邱雅靖 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 至民國114年1月14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 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8245元 尤美麗、邱雅靖 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2-08

PTDV-114-司促-578-2025020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9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張惠果 林張金鑾 張美照 張尹緁 尤美惠 尤美麗 蘇嘉琪 蘇嘉惠 莊秉洋 被 代 位人 張惠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在本院 第三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原告雖具狀撤回本件訴訟,惟撤回狀內並未臚列本件全體被 告,且未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此部分原告應予補正。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業已更換,原告應再提出最新之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4-11-01

PTDV-113-訴-398-20241101-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3557號 債 權 人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曼麗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楊尤美麗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既無 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自明。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故聲請強制執 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則即非合法,執 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14日對已於111 年10月20日死亡之債務人楊尤美麗聲請強制執行,此有卷附 強制執行聲請狀及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故 債權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 相對人,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且其情形無從補正, 參照前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4-10-25

KLDV-113-司執-33557-20241025-1

司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訴訟費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3616號 債 權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蕭胤瑮 債 務 人 尤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 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 有明定。 二、查,本院依債權人聲請調閱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結果顯示, 債務人勞保投保單位登記地址位於宜蘭市,是債權人聲請執 行之標的物即第三人薪資債權所在地在宜蘭市,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沈文馨

2024-10-22

HLDV-113-司執-23616-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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