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會員資格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4號
原 告 尹濤
訴訟代理人 陳奕全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四川同鄉會等間請求確認會員關係不
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
35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
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最高法院
57年台抗字第274號判例及司法院32年院字第2500號解釋可
供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提供民國112年3月5
日理監事聯席會議審查之會員縣籍登記表及繳納會費收據。
第2項則係請求倘本件訴訟結果確認不符合入會資格者,應
即刻退出被告高雄市四川同鄉會,嗣變更訴之聲明請求確認
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會員關係不存在,後再追加請求確認112
年11月12日被告高雄市四川同鄉會舉行之會員大會會議無效
。上開2項請求非屬對於親屬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
財產權訴訟,且係客觀訴之合併,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
額,而按原告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
之客觀價額,故上開2 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
,則每1 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
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十分之一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 萬元(16
5萬元+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 元,原告僅
繳納17,335元,尚欠1萬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向
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