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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09號 原 告 張佩倫 被 告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 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 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一節,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026號本票 裁定(見外放卷)在卷可稽,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 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兩造間有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 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足認原告因被告持 有系爭本票,而致其財產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且該危險可 藉由法院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從而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 訟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6月17日間委託被告代為申辦小額 信貸,申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至300萬元,兩造簽訂「 金融業務申請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並簽發系 爭本票予被告。然事後伊不想再委託被告協助申辦貸款,系 爭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關於審 閱期之規定,其條款均不構成契約內容,系爭契約不成立。 且被告服務專員並未向伊說明要收取申貸金額10%之服務報 酬,伊亦未收受貸款,被告疑有詐騙之情,被告對伊並無系 爭本票債權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確認被 告持有系爭本票對伊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伊之服務專員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原告申貸 流程及扣費資訊,原告卻於113年6月18日突然表示不願申辦 ,原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3、8條,是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2項約定之貸款總額10%給付服務報酬。又系爭契約非定 型化契約,原告亦簽署「契約審議期約定同意書」,兩造合 意系爭契約審閱期為1日,並無違反消保法之規定,伊對原 告有服務報酬30萬元之債權存在,並以系爭本票為擔保等語 ,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有委託被告代為向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等 辦理借貸事宜,委託貸款上限額為300萬元,原告亦於簽立 系爭契約時簽發系爭本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95頁),並有系爭契約、系爭本票在卷(見本院卷第23- 2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採信。  ㈡兩造間系爭契約書之性質為居間契約,並有消保法關於定型 化條款規定之適用:  ⒈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 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 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565條所定之居間有二 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之 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 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媒介 居間,則以斡旋於委託人與相對人雙方之間,折衷協調並為 之說合,以促成雙方當事人訂立契約,如委託人與相對人因 其斡旋而成立契約,媒介居間人始得請求報酬。復按定型化 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 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消保法第2條第7款亦有明 文。  ⒉查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同意 於額度1至300萬元之範圍內,授權委託乙方(即被告)全權 處理向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辦理借貸及申請辦理各 項業務事宜,直至委託事項核准、撥款給甲方或所指定之帳 戶為止」。第2條第2項約定:「乙方受任辦理委託事項之服 務酬金,以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核准撥款之10%計 算(本服務酬金係甲方審慎思考並確認為甲方可負擔數額) ,乙方取得核准撥款之證明並通知原告,甲方於受通知後1 日內以現金交付或匯款至乙方指定帳戶之方式給付乙方服務 酬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其文義已表明被告係仲介 借款,且於借貸契約因被告報告或媒介而成立給付借款金額 時,被告得請求借款金額之10%服務報酬,顯見兩造間系爭 契約係典型居間契約中之媒介居間,堪予認定。又系爭委託 書為被告預先擬定印製,供用於向被告委託代為申請貸款之 消費者所訂立,亦屬定型化契約無誤,而有消費者保護法規 定之適用,被告抗辯系爭契約非定型化契約而無消保法之適 用等語,顯屬無稽。  ㈢系爭契約所附「契約審議期約定同意書」要求原告拋棄審閱 期間之約款,並未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之規定:  ⒈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固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 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 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倘企業經營者於 訂約前,未予消費者合理之審閱期間,亦僅生由企業經營者 單方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非 謂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不成立或無效。此因定型化契約條款 未能列為契約內容之事項,應視兩造間契約之性質,依相關 法律規定補充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依原告簽署之「契約審議期約定同意書」(下稱系爭 同意書)所示:「緣因甲、乙雙方簽訂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 約書等契約,為避免因無充足審議期間而生爭議,雙方就此 合意為予甲方1日審議契約期間,且於此期間中,甲方得終 止委任契約而無須負擔任何因該委任契約所生之義務及其他 費用,惟若於契約審議期間經過後,甲方即不得任意終止委 任契約,如欲終止委任契約應依該委任契約之約定辦理。」 等語,原告並簽名於其上「委任人」欄位(見本院卷第25頁 ),而系爭同意書使用之文字均屬淺顯易懂,原告為具正常 智識之成年人,對於理解系爭同意書內容應無障礙,猶簽名 於上,應認係原告出於自願而放棄消保法審閱期間之規定, 是原告即不得在與被告締約後,再以被告未給予其足夠之審 閱契約期間為由,主張系爭契約條款均不構成契約內容,原 告主張系爭契約條款因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之規定而不成 立云云,並無理由。  ㈣系爭本票擔保之300,000元之性質為違約金,且有過高之情, 由本院予以酌減: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違約金之約 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 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嚴守之原 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 ;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 成違背契約正義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而 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 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 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 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  ⒉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於乙方向金融機構或其他法 人或自然人辦理委託事項之申請後,但於金融機構或其他法 人或自然人核准及撥款前,甲方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本契約 並經以方收受通知者,甲方應於通知後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給 付乙方以本契約第1條授權金額總額10%計算之服務酬金,且 乙方毋庸返還第2條第1項之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 見本院卷第24頁),又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 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8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原 則上居間人之報酬請求權,係以契約因其居間媒介成立為其 要件。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係兩造終止契約時, 原告所應給付之金額,而系爭契約經原告於113年6月18日終 止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兩造間居間 媒介之契約顯無訂立之可能,是該條款雖約定為服務報酬, 性質上應屬違約金,被告抗辯屬服務報酬,並不可採。  ⒊本院審酌系爭委託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僅依原告計畫申請款 項額度代為申請,並促成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就其中核准 與否、核准款項總數均不負保證之責,且約定原告不得因第 三人所提出之貸款利率、貸款期數、還款期間等條件,拒絕 配合辦理所需對保等事項,可認被告於系爭委託書之角色, 僅為代被告提出申請貸款資料,就借款金額、利率等,均無 積極爭取之義務,觀之上開內容,僅係原告個人資料,實難 認被告確已付出相當勞務,而得請求與經核貸撥付後之服務 報酬相同之違約金,且被告雖抗辯其有因替原告申辦貸款支 出人事成本等費用,然亦自承無證據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 240頁)。是本院審酌前情及被告違約情節、社會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認違約金應酌減為3,000元,始屬適當。  ㈤從而,被告所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違約金金額為3,000元,系爭 本票既係擔保上開債權,故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超過3,000 元範圍內應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於逾3,000 元部分,暨該部分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張佩倫 113年6月17日 300,000元 113年6月17日

2025-03-31

KSEV-113-雄簡-2109-2025033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76號 原 告 謝美芳 被 告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 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 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一節,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452號本票 裁定(見本院卷第185頁)在卷可稽,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 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兩造間有本票債權存在 ,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足認原告 因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而致其財產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且 該危險可藉由法院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從而原告有提起本 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6月18日間委託被告代為申辦小額 信貸,申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至140萬元,兩造簽訂「 金融業務申請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並簽發系 爭本票予被告。然事後伊不想再委託被告協助申辦貸款,系 爭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關於審 閱期之規定,其條款均不構成契約內容,系爭契約不成立。 且被告服務專員並未向伊說明要收取申貸金額10%之服務報 酬,伊亦未收受貸款,被告向伊收取服務報酬,有違反民法 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之情,被告對伊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 對伊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伊之服務專員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原告申貸 流程及扣費資訊,原告卻於113年6月20日突然表示不願申辦 ,原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3、8條,是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2項以約定之貸款總額10%給付服務報酬。又系爭契約非 定型化契約,原告亦簽署「契約審議期約定同意書」,兩造 合意系爭契約審閱期為1日,並無違反消保法之規定,伊對 原告有服務報酬14萬元之債權存在,並以系爭本票為擔保等 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有委託被告代為向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等 辦理借貸事宜,委託貸款上限額為140萬元,原告亦於簽立 系爭契約時簽發系爭本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31頁),並有系爭契約、系爭本票在卷(見本院卷第12- 2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採信。  ㈡兩造間系爭契約書之性質為居間契約,並有消保法關於定型 化條款規定之適用:  ⒈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 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 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565條所定之居間有二 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之 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 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媒介 居間,則以斡旋於委託人與相對人雙方之間,折衷協調並為 之說合,以促成雙方當事人訂立契約,如委託人與相對人因 其斡旋而成立契約,媒介居間人始得請求報酬。復按定型化 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 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消保法第2條第7款亦有明 文。  ⒉查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同意 於額度1至140萬元之範圍內,授權委託乙方(即被告)全權 處理向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辦理借貸及申請辦理各 項業務事宜,直至委託事項核准、撥款給甲方或所指定之帳 戶為止」。第2條第2項約定:「乙方受任辦理委託事項之服 務酬金,以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核准撥款之10%計 算(本服務酬金係甲方審慎思考並確認為甲方可負擔數額) ,乙方取得核准撥款之證明並通知原告,甲方於受通知後1 日內以現金交付或匯款至乙方指定帳戶之方式給付乙方服務 酬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其文義已表明被告係仲介 借款,且於借貸契約因被告報告或媒介而成立給付借款金額 時,被告得請求借款金額之10%服務報酬,顯見兩造間系爭 契約係典型居間契約中之媒介居間,堪予認定。又系爭委託 書為被告預先擬定印製,供用於向被告委託代為申請貸款之 消費者所訂立,亦屬定型化契約無誤,而有消費者保護法規 定之適用,被告抗辯系爭契約非定型化契約而無消保法之適 用等語,顯屬無稽。  ㈢系爭契約所附「契約審議期約定同意書」要求原告拋棄審閱 期間之約款,並未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之規定:  ⒈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固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 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 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倘企業經營者於 訂約前,未予消費者合理之審閱期間,亦僅生由企業經營者 單方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非 謂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不成立或無效。此因定型化契約條款 未能列為契約內容之事項,應視兩造間契約之性質,依相關 法律規定補充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依原告簽署之「契約審議期約定同意書」(下稱系爭 同意書)所示:「緣因甲、乙雙方簽訂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 約書等契約,為避免因無充足審議期間而生爭議,雙方就此 合意為予甲方1日審議契約期間,且於此期間中,甲方得終 止委任契約而無須負擔任何因該委任契約所生之義務及其他 費用,惟若於契約審議期間經過後,甲方即不得任意終止委 任契約,如欲終止委任契約應依該委任契約之約定辦理。」 等語,原告並簽名於其上「委任人」欄位(見本院卷第17頁 ),原告雖辯以係應被告要求簽署,惟亦自承自己沒有看內 容就簽署(見本院卷第210頁),而系爭同意書使用之文字 均屬淺顯易懂,原告為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理解系爭 同意書內容應無障礙,猶簽名於上,應認係原告出於自願而 放棄消保法審閱期間之規定。況佐以原告與被告主管「小許 」之LINE對話紀錄,「小許」於113年6月20日傳送:「申貸 金額:45,000、服務費用:13,500…綜合以上問題服務費用 較高是否同意?」,原告稱:「我只希望你們盡快處理,讓 我盡快收到款…」、「同意」、「資料都填好了,等對保員 跟我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43-46、137頁);另原告與 被告服務專員「鄭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鄭專員」 傳送:「這邊就先等候謝小姐印完成合約的通知囉」,原告 :「印好了」、「解釋如何寫」,「鄭專員」:「申請人資 料比較多表格的那一張可以先填寫」,原告:「申請金額是 140萬」、「要快一點我4:00有約很多張要寫ㄝ」,「鄭專員 」即傳送多張包含系爭契約、系爭同意書及系爭本票、上載 有填寫教學之截圖,原告:「看到」、「寫完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71-75頁),可知係原告表明自己急需借款,希望 被告盡速為其申辦,始自願簽署系爭契約及系爭同意書,同 意審議期間為1日,以加速申辦進度,是原告即不得在與被 告締約後,再以被告未給予其足夠之審閱契約期間為由,主 張系爭契約條款均不構成契約內容,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條款 因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之規定而不成立云云,並無理由。  ㈣系爭本票擔保之140,000元之性質為違約金,且有過高之情, 由本院予以酌減: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違約金之約 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 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嚴守之原 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 ;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 成違背契約正義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而 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 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 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 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  ⒉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於乙方向金融機構或其他法 人或自然人辦理委託事項之申請後,但於金融機構或其他法 人或自然人核准及撥款前,甲方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本契約 並經以方收受通知者,甲方應於通知後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給 付乙方以本契約第1條授權金額總額10%計算之服務酬金,且 乙方毋庸返還第2條第1項之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 見本院卷第13頁),又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 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8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原 則上居間人之報酬請求權,係以契約因其居間媒介成立為其 要件。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係兩造終止契約時, 原告所應給付之金額,而系爭契約經原告於113年6月20日終 止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頁),兩造間居 間媒介之契約已無訂立之可能,是該條款雖約定為服務報酬 ,性質上應屬違約金,被告抗辯屬服務報酬,並不可採。  ⒊本院審酌系爭委託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僅依原告計畫申請款 項額度代為申請,並促成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就其中核准 與否、核准款項總數均不負保證之責,且約定原告不得因第 三人所提出之貸款利率、貸款期數、還款期間等條件,拒絕 配合辦理所需對保等事項,可認被告於系爭委託書之角色, 僅為代被告提出申請貸款資料,就借款金額、利率等,均無 積極爭取之義務,觀之上開內容,僅係原告個人資料,實難 認被告確已付出相當勞務,而得請求與經核貸撥付後之服務 報酬相同之違約金,且被告雖抗辯其有因替原告申辦貸款支 出人事成本等費用,然亦自承無證據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 210頁)。是本院審酌前情及被告違約情節、社會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認違約金應酌減為3,000元,始屬適當。  ㈤從而,被告所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違約金金額為3,000元,系爭 本票既係擔保上開債權,故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超過3,000 元範圍內應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於逾3,000 元部分,暨該部分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謝美芳 113年6月18日 140,000元 113年6月18日

2025-03-31

KSEV-113-雄簡-2276-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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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24號 原 告 伍盛毅 被 告 余樹旺 訴訟代理人 黃智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訴外人林青山委託推動中和區中山路131 巷10弄2、4、6、8號老屋危老重建,被告為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原告與被告 歷經多次協商,因被告不接受合建條件,最後改以買賣房屋 之方式進行,並於民國112年11月2日簽訂買賣協議書,原告 並於日前向林青山確認買賣順利完成,爰依協議書請求被告 給付4%佣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又原告以高於市價(1,100 萬至1,300萬)之價格賣出系爭房屋,請求溢價20%計算之分 紅獎金14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整及利益 分紅14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提出之協議書,並無兩造間未成立居間契 約之意旨,僅係被告與某人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契約,並約 定買賣價金為2,000萬元,而原告並為此見證,可知兩造間 並未成立居間契約,本件係因原告向林青山索要報酬不順, 遂轉而向被告請求居間報酬,然此為原告與林青山間之酬勞 給付問題,與被告無關。且依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 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書可知,買賣系爭房地時確 無任何仲介服務費之約定,否則該點交書為何會載仲介服務 費為0,而卻無任何人有意見?據上,兩造間並無居間契約 存在,原告依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佣金80萬元、分紅獎金14 0萬元,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記載 「中和區中山路二段131巷10弄4號4樓雙方協議買賣金額總 價新台幣貳仟萬元正訂金100萬簽約金100萬完稅款200萬尾 款1600萬買方負擔代書費契稅賣方負擔增值稅」,雖該協議 書有被告之簽名,惟上開協議書並未約定給付原告佣金及分 紅獎金,原告僅於見證人欄位簽名,自難以此逕認兩造間有 原告所指給付佣金及分紅獎金之約定。原告既未能舉證兩造 間有約定由被告支付系爭房屋佣金80萬元及利益分紅140萬 元,即難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整及利益分紅14 0萬元整及自113年10月1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3-31

PCDV-113-訴-3124-2025033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佣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70號 原 告 洪誌隆 被 告 黃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劉冠妘為朋友關係,曾介紹劉冠妘 向被告購買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 亦曾代劉冠妘向被告商議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格,但被告與 劉冠妘之後即自行就系爭不動產磋商價格,均未通知原告, 嗣被告與劉冠妘於民國113年11月就系爭不動產以新臺幣(下 同)1,450萬元達成買賣交易,被告卻拒不支付成交價1.5%之 介紹費即21萬7,5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21萬7,5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7,500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無仲介證照,亦非房地產從業人員,被告不 認識原告,亦與原告無任何僱傭、委任或其他契約關係,系 爭不動產的交易過程為被告與買方自力完成,原告並無參與 或提供服務,且劉冠妘與被告洽談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時, 亦表示未委託原告向被告議價,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介紹費, 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 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為允與報酬;居間人,以 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 5條、第566條第1項、第56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㈡原告雖主張因其介紹劉冠妘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且成交, 被告應給付按成交價1.5%計算之介紹費等語,惟未提出任何 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亦為被告所爭執,且原告於言詞辯論期 日自承:我與被告並無契約關係,我是去被告的鄰居家作客 時,透過被告鄰居得知系爭不動產要出售,因為我與劉冠妘 夫妻是好朋友,才將消息告訴劉冠妘,並透過鄰居得知被告 的聯絡方式,劉冠妘夫妻沒有委託我去向被告議價,我是基 於與劉冠妘夫妻的情誼才向被告議價了1次,介紹後到成交 的過程都是劉冠妘夫妻自己去跟被告談,我不是專業仲介, 沒有要求一定要拿多少錢,只是系爭不動產既然有成交,習 俗上,被告應包給我1個紅包等語(本院卷第56至58頁), 堪認兩造間並未成立居間契約關係,原告係基於其與劉冠妘 之情誼而告知劉冠妘系爭不動產要出售之消息,並逕自向被 告議價,原告顯非受被告委託、亦非為被告利益而向被告報 告訂約機會,於介紹後到成交之過程中,原告甚未參與其中 並進而促使系爭不動產成交,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居間報酬即介紹費,於法即未有合,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居間契約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介 紹費21萬7,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5-03-31

TNEV-114-南簡-170-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41號 原 告 李世雄 被 告 郭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貳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8月21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原告 為被告尋覓土地設置光電設備(下稱系爭居間契約);原告於 同年9月間為被告覓得如附表所示土地後,兩造另就服務費 給付達成合意,約定被告應按每分地新臺幣(下同)80,000元 給付報酬;如附表所示土地面積約為7.02分地,被告依約應 給付原告報酬561,600元;原告屢向被告追討均無結果,爰 依系爭居間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561,6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 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 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8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兩造於108年8月21日簽訂系爭居間契約,約定原告為被告尋 覓土地以設置光電設備;原告於同年9月間為被告覓得如附 表所示土地後,兩造另就服務費給付達成合意,約定被告應 按每分地80,000元給付報酬;如附表所示土地面積約為7.02 分地,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報酬561,600元等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協議書、委託書、公證書、土地租賃契約等件影本為 證(見補字卷第19頁至第4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 場或具狀予以爭執,自堪認定。  ㈢原告媒介被告與王道雄及馬定滿訂約,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 規定,就此得向被告請求約定報酬。茲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 付報酬561,600元,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 費561,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編號 地主 土地 面積(平方公尺) 備註 1 王道雄 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 2,254.50 2 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 1,453.05 3 馬定滿 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 2,678.47 馬定滿為此兩筆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2分之1,故計算服務費時,面積應以3,110.05平方公尺為計算。 4 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 3,541.63

2025-03-28

TNDV-113-訴-1741-202503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45號 上 訴 人 杜萬生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建鵬 李逸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錚律師 林奕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1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及訴外人杜盛雄、杜萬得、杜英、杜福氣、 杜葉秀子、杜寶鳳等人(下合稱杜盛雄等6人)共同與訴外 人林清田於民國103年12月1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將含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07年11月17日重測前為同區○○○段○○○小段000-0地號,下 稱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138、使用地類別屬農牧用 地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內之數筆土地出售予林清田。 而被上訴人李建鵬(下稱李建鵬)係受伊委託仲介出售系爭 土地並受有報酬之人,被上訴人李逸華(下稱李逸華,與李 建鵬合稱被上訴人)則係受伊委託擔任系爭土地買賣簽約及 過戶移轉事宜之地政士,均負有應向伊詢問系爭土地是否曾 經用於申請農舍、或提供予其他土地申請農舍等已有農地套 繪管制情事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但均未為之,即逕自由 李逸華在系爭契約第15條特約事項第7項記載「賣方保證本 約標的物,未曾向建管單位申請農舍或提供予其它土地申請 農舍,或係由已興建農舍之土地所分割出」(下稱系爭特約 事項),且未於簽約當場向伊朗讀以使伊明瞭上開約定;而 林清田買受後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查詢土地套繪管制事宜, 經該局回覆000地號土地屬83淡使字第536號使用執照已興建 農舍(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之農業用地(含配合耕地),致伊遭林清田以000地號 土地存有套繪管制,無法再以之申請農舍而有價格減損為由 求償新臺幣(下同)1,309,330元;況李逸華前曾受託辦理 系爭建物所實際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07年 11月17日重測前為同區○○○段○○○小段00地號,下稱000地號 土地)相關分割及合併事宜,自應知悉000地號土地已有提 供予系爭建物申請農舍情事,卻未提醒伊注意系爭特約事項 之訂定,致伊遭林清田求償,亦有疏失;爰依民法第544條 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伊1,309,330元及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應負不真正連 帶給付責任等語(上訴人於原審曾表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於本院審理中確認不再主張,見本 院卷第108頁,茲不贅述)(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李建鵬應給付上訴人1,309,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李逸華應給 付上訴人1,309,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第㈡、㈢項所命給付,如 任一人已為給付時,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負給付義務。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李建鵬部分:   本件乃伊與林清田合資購買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並 簽訂協議書,約定投資比例、使用方式及所有權登記在訴外 人盧美鳳名下等細節,復由伊開立面額為330萬元支票支付 第1期簽約款;且伊係於系爭契約「買方簽約代理人」欄簽 章,「經紀人簽章」欄則為空白,足見伊實為系爭土地之買 受人,並無為上訴人仲介出售系爭土地、收取報酬之情,與 上訴人間並未成立居間或委任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自不負 調查詢問系爭土地狀況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李逸華部分:   伊受上訴人及杜盛雄等6人共同委託辦理系爭契約之簽約事 宜,除已調閱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以資確認其上並無農舍 套繪管制註記外,復當場提示契約條款予買賣雙方閱覽,並 以口頭逐條朗讀契約條文,而上訴人及杜盛雄等6人均否認 渠等出售之土地有套繪管制情事,顯見伊已克盡地政士注意 義務。而000地號土地於82年間雖提供予系爭建物申請農舍 ,但當時法令並無套繪管制註記規定,故系爭建物登記謄本 僅登載實際坐落之000地號土地,其後雖制訂需辦理套繪管 制註記規定,然000地號土地迄未辦理套繪管制註記,且系 爭建物實際坐落位置與000地號土地相距甚遠,縱伊先前承 辦過000地號土地相關分割及合併事宜,仍無從得知000地號 土地已有提供予系爭建物申請農舍之情。又系爭建物之起造 人為上訴人,相關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申辦均由上訴人所 為,其對於所有過程知之甚詳,於出售系爭土地時本應據實 告知業遭套繪管制一事,卻刻意隱瞞,且未提供相關執照或 申辦文書供伊觀覽,致伊無從知悉000地號土地已遭套繪管 制一事,伊自無怠於注意之過失,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82年間興建系爭建物時,係以000地號土地(107年1 1月17日重測前為同區○○○段○○○小段00地號)及含系爭土地 在內之000地號土地提供申請農舍,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3淡使字第536號使用執照存根、臺北 縣淡水鎮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0、52、54 、56頁)。  ㈡000地號土地於107年11月17日重測前為同區○○○段○○○小段000 -0地號,其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屬農牧用地 ,上訴人在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0/138(見原審卷第2 2至28頁)。  ㈢上訴人及杜盛雄等6人共同與林清田於103年12月1日簽訂系爭 契約,約定將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在內之數筆土地出售予 林清田,並於系爭契約第15條第7項記載系爭特約事項(見 原審卷第30至48頁)。     ㈣李逸華係受上訴人及杜盛雄等6人委任辦理系爭契約之簽約事 宜(見本院卷第173頁)。  ㈤林清田於110年7月間以000地號土地存有套繪管制,無法再以 之申請農舍而有價格減損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林地院)訴請上訴人賠償損害1,309,330元,分由110年度 重訴字第455號事件審理中(見原審卷第58至78頁,下稱另 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伊與李建鵬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存有委任及居間 契約關係,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李建鵬賠償損害,是 否有理?   上訴人於原審陳稱:鄉下有很多牽猴子(台語)的仲介,李 建鵬來說他有買方1坪3萬元要買,找他的表姊夫林清田來買 ,佣金是1成半,李建鵬的佣金有抽62萬多,詳細數字記不 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並以此主張伊與李建鵬間 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存有委任及居間契約關係等情,為李建鵬 所否認,經查:  ⒈證人杜萬得雖於原審證稱:「李建鵬仲介系爭土地的買賣, 而且還有收仲介費,總共有2個人仲介,另外1個綽號叫『美 國』的已經跑路了…伊這些共有人從賣土地的費用中付李建鵬 仲介費,印象中是大家相加起來共60幾萬元,是付給李建鵬 跟『美國』2人,但伊不知道他們2人怎麼分配,沒有匯款資料 ,是用現金給付,沒有保留相關簽收字據,但絕對有付」等 語(見原審卷第306至307頁)。然證人杜萬得與上訴人為兄 弟關係(見原審卷第304頁),亦同為系爭契約之出賣人( 見原審卷第30頁),更同遭林清田於士林地院訴追損害賠償 責任(見原審卷第58至60頁),與上訴人親誼關係緊密且利 害關係一致,並非全然客觀中立之第三人;且支付數十萬元 仲介費未以匯款或留存簽收憑證等方式以保障自身權益,核 與常情有違,其證詞之信憑性已非無疑。再者,上訴人於本 院表示:「賣地價金存入履保專戶,最後會出款給各共有人 ,各共有人再依照自己的持分比例拿出應該付的仲介費數額 交給仲介(人數有好幾個),仲介內部再去分」等語(見本 院卷第109頁),顯見上訴人係主張仲介費乃土地過戶完成 後方以現金支付予含李建鵬在內之仲介人員〈系爭契約為辦 理履約保證之買賣案件(見原審卷第104頁),於土地過戶 完畢之同時始會由指定信託專戶將買賣價款撥付予賣方,以 保障買賣雙方權益),惟依一般不動產仲介交易實務觀之, 仲介人員為免促成買賣交易後,遭買賣雙方爽約而拒絕支付 仲介報酬,往往預立仲介服務契約載明委託銷售條件、委託 銷售期間及仲介費數額或比例等重要約定,以作為日後請求 給付報酬之依據,或至少有Line對話紀錄等磋商內容得以證 明有仲介促成買賣之事實,然依上訴人所述,本件並非於簽 約當下立即支付仲介費,又未有任何客觀憑證得以證明仲介 人員磋商成交之經過,影響仲介人員日後取得報酬之權益甚 鉅,實與前揭仲介交易實務有悖,自難僅以證人杜萬得片面 證述而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⒉又李建鵬係以買方林清田簽約代理人身分而簽名於系爭契約 上(見原審卷第44頁),且系爭契約中關於見證人及經紀人 之欄位均為空白(見原審卷第44頁);況系爭契約之簽約款 330萬元(見原審卷第32頁)係由李建鵬開立同額支票交付 兌現(見原審卷第124頁),另李建鵬與林清田之間訂有協 議書,約定渠等共同合資購買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等 相關權利義務(見原審卷第126頁);上情均與林清田以證 人身分於原審證稱:伊與李建鵬合資買土地,簽系爭契約時 伊沒有帶錢,請李建鵬開支票去買,是李建鵬代理伊簽約, 伊有跟李建鵬簽上開協議書,伊出的錢比較多,李建鵬出的 比較少,所以要簽協議書把關係約定清楚等語大致相符(見 原審卷第308至309頁),足認李建鵬應為系爭契約之實質買 受人,而非受上訴人委託之居間仲介人員。  ⒊此外,上訴人關於伊與李建鵬間就系爭土地買賣成交一事存 有委任及居間契約存在乙節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 其主張李建鵬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委任事務有 過失,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李建鵬應負受任人之損害 賠償責任,自無所據,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主張李逸華早已知悉000地號土地有提供予系爭建物申 請農舍,卻未盡調查或向其詢問系爭土地有無農地套繪管制 情事,亦未於簽約當場朗讀系爭特約事項,處理委任事務有 過失,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李逸華賠償損害,是否有 理?  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為之,為民法第535 條所明定。所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 人所具有之注意。  ⒉就上訴人主張李逸華早已知悉000地號土地有提供予系爭建物 申請農舍,卻未盡調查或向其詢問系爭土地有無農地套繪管 制情事部分:  ⑴經查,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曾於111年6月及112年4月間函 覆另案詢問表示:「…該建物(指系爭建物)係於83年7月13 日辦竣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係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發布 前即已辦竣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故辦理第一次登記當 時並無地政機關應配合辦理註記相關規範,又本所迄今亦未 接獲本市主管建築機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就83淡使字第536 號使用執照農舍及其基地造冊囑託辦理管制註記事宜,故00 0地號登記簿尚無管制註記資料」、「建物登記簿謄本所載 建物坐落係指該建物『實際坐落』(即垂直投影範圍)之土地 ,與農舍使用執照所載建築地號(包含坐落土地及提供興建 之土地)尚屬有別…有關地籍資料註記『農舍坐落地號』或『提 供興建地號』等相關資料,依內政部103年4月10日號令釋, 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造具農舍坐落地號及提 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清冊後,送土地登記機關辦理註記登 記。經查本所檔存資料查無收受該000地號土地相關管制清 冊,爰無從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349、353頁),可見上 訴人與林清田於103年12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時,主管地政機 關就000地號土地尚無套繪管制註記,且系爭建物亦僅登載 其實際坐落之000地號土地,而無登載000地號土地亦係提供 建築之用(見原審卷第150頁),況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並 非緊鄰、中間尚有相隔數筆土地(見本院卷第119頁),且 系爭土地現況並未存有建物之情(見本院卷第121頁),是 李逸華辯稱伊縱曾受託辦理000地號土地相關合併分割事宜 ,仍無從得知000地號土地前曾提供予系爭建物興建農舍等 語,應堪可採,自難認其早已知悉000地號土地有提供予系 爭建物申請農舍,卻未調查,或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未詢問、 提醒上訴人注意而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情事。  ⑵次查,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為上訴人,建築物用途為自用農舍 ,建築地號為000地號及000地號土地,且使用執照檔卷內並 無000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6月14日新北工建字第1111093817 號函檢附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356至361頁),是000地號土地提供予系爭建物興 建農舍之事實,上訴人本人當屬知之甚詳,自應於系爭契約 簽立時主動據實告知買方及簽約地政士李逸華,以資討論協 商,而非事後將責任推由不知情之李逸華承擔,是上訴人以 前揭情詞主張李逸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非可取 。  ⒊就上訴人主張李逸華未於簽約當場朗讀系爭特約事項部分:  ⑴證人林清田於原審證稱:「簽約時伊有在場,因為支票是李 建鵬開的,代書說就由李建鵬簽名…代書(指李逸華)當時 有問賣土地的人說這塊土地上是否有建物,賣方回答沒有… 代書有逐條朗讀(系爭契約)給買賣雙方在場的人聽」等語 (見原審卷第308至310頁),核與李逸華所辯相符。而證人 杜萬得證稱伊簽名前沒有人朗讀契約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 306頁),與證人林清田之前揭證述內容固然有異,然證人 杜萬得亦證稱:「伊簽名前代書(指李逸華)有拿出來(指 系爭契約),但是伊沒有看,因為伊都信任他」等語(見原 審卷第306頁),可見李逸華於簽約前已有提供系爭契約之 條款內容供買賣雙方逐條閱覽;而簽約地政士所應負之義務 ,僅應使買賣雙方知曉契約條款文義即可,本不限於逐條朗 讀之方式,若於正式簽印前已提供條款內容供觀覽,令買賣 雙方知曉文義,亦無不可。  ⑵上訴人既身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亦為申辦系爭建物建造執 照、使用執照之人,本已知悉000地號及000地號土地曾提供 予系爭建物建築之用,業如前述,衡情對於系爭特約事項關 於「賣方應擔保出售之標的物未曾向建管機關申請農舍或提 供予其他土地申請農舍」之文義應能清楚瞭解其意思,不因 李逸華是否當場朗讀系爭特約事項而有異,惟上訴人並未於 簽約前主動據實告知上情,且無異議於系爭契約之賣方欄位 用印(見原審卷第46頁),顯然同意對林清田依系爭契約之 內容負出賣人責任,是上訴人於用印前既已知曉系爭特約事 項之文義,無論李逸華是否朗讀系爭特約事項,均難謂其未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⒋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李逸華究係違反何種注意義務而有所過 失,則其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李逸華應負受任人之損害 賠償責任,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各 給付1,309,33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非 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5-03-28

TPHV-113-上易-1145-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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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38號 原 告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訴訟代理人 倪華德 被 告 高文彥 訴訟代理人 許博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訴字第1369號裁定移轉管轄,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與原告簽訂委託銷售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原告居間銷售門牌號碼台北 市○○區○○街000號0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依第5條第1 項約定服務報酬為成交價額之4%。兩造再於112年12月21日 簽訂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合意變更最低委託價格為新台幣 (下同)2,660萬元及委託期間至113年3月31日止。嗣訴外 人曾美瑞於112年12月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委託原告 居間擬承購系爭房地。原告遂將曾美瑞介紹予被告,並居間 協商,然終未能成交。詎被告嗣於委託期間內之113年1月11 日以2,6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曾仲介之買方曾美瑞, 並於113年1月3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依系爭契約第8條 第3項第3款所定違約金條款約定,委託期間內、委託期間屆 滿或契約終止後2個月內,被告與原告曾經介紹之客戶或其 配偶、二等親內之親屬成交時,視為原告已完成居間仲介之 義務,被告仍應依第5條約定給付服務報酬,並應立即全額 一次支付。系爭契約之違約條款與內政部公布之不動產委託 銷售契約書範本第11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相符。原告之業 務員陳韋仲於簽約前已向被告說明契約條款及意旨,被告未 要求先攜回審閱,不能認原告有何妨礙被告事先審閱契約之 行為。原告嗣後亦有提供曾美瑞簽署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予 被告審閱並協商,且被告自簽署系爭契約後迄至113年1月11 日私自出售系爭房地,2個月期間隨時可審閱契約內容。爰 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1 04萬元(計算式:26,000,000×4%=1,040,000),及自113年 1月11日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萬元,及自113年1月11日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主張之系爭契約、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曾美瑞簽署之 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均未經代表原告公司之負責人簽名或蓋 章,契約未成立。再系爭契約及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均係 原告公司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預先 擬定之契約條款,屬定型化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 1第1項、第4項及行政院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審閱期間」彙 整表,上述契約之審閱期間不得少於3日。系爭契約第1頁首 段欄位記載「依內政部公告,委託人簽訂契約前,有3天以 上的契約審閱權,委託人可要求攜回本契約影本審閱。違反 前項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 款仍構成契約內容。委託人業已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行使 契約審閱權」,而被告簽約日期與前述欄位日期同為112年1 0月26日,可見被告未先攜回契約審閱,訴外人即原告公司 人員陳韋仲於簽約當時亦未充分解說契約條款,未使被告詳 細審閱契約,僅指出契約需簽名處,及就空白條款如委託銷 售價格、成交買方付款方式、佣金比例、委託期間等進行確 認,足認系爭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審閱期 間規定。故系爭契約條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 定,不構成契約內容,原告不得依此請求報酬。  ㈡退步言之,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3款未考慮訂約消費者對成 交付出之人力及獲利與否等情況,原告均可請求約定之全部 服務報酬,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被告出售系 爭房地價格與系爭契約記載之取得價格即同為2,600萬元, 可見被告無獲利,反而因相關稅費支出而有損失,是系爭契 約第8條第3項第3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應屬無效 。原告雖曾告知有第三人願意出價承購系爭房地,然並未介 紹曾美瑞予被告,亦未具體告知其姓名、聯絡資訊,不符合 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3款介紹客戶之要件。被告於112年10 月26日與具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資格之訴外人袁治文所屬富翊 聯合設計有限公司簽訂居間契約書,袁治文自行覓得曾美瑞 承購系爭房屋,被告並未經由原告得知曾美瑞資料,更無提 供予袁治文,系爭房地出售予曾美瑞與原告無關,原告不得 請求報酬。又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3款之性質非報酬給付 ,而屬債務不履行時之違約金,而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予曾美 瑞與原告無關,已如前述,原告請求4%違約金即104萬元, 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6日簽署系爭契約,委託原告居間銷售系爭 房地。被告再於112年12月21日簽署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 變更最低委託價格為2,660萬元及委託期間至113年3月31日 止。  ㈡曾美瑞於112年12月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委託原告居 間擬承購系爭房地。  ㈢被告於113年1月11日出售系爭房地予曾美瑞,並於113年1月3 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交易總價為2,600萬元。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契約是否成立?㈡系爭契約是否違反審 閱期間規定而無效?㈢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3款之性質是否 屬屬債務不履行時之違約金,被告抗辯顯失公平請求酌減, 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 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03條、第15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契約、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 固僅蓋有原告公司大章,而無法定代理人小章,然系爭契約 、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為原告公司業務人員陳韋仲代原告與 被告簽署,業據陳韋仲於系爭契約承辦人處簽名,有系爭契 約、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在卷可查(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369號卷第18-20頁),堪認其已以原告代理人 地位與被告為委任仲介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抗辯系爭契約 未成立,不足採信。  ㈡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 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規 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 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確保其於訂 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依內 政部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 契約審閱期間至少應為3日。其立法意旨在使消費者於訂約 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倘其簽約時審閱期間 雖未達3日,然已有充分瞭解契約條款之機會,或基於其他 考量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 不得事後主張排除該契約條款。次按企業經營者如主張符合 上開規定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同法第17條之1 亦有明文。是如企業經營者未給與3日審閱契約期間,然證 明相對人已充分瞭解契約條款,或放棄審閱期間者,契約條 款始非無效。  ㈢系爭契約之首記載:「依內政部公告,委託人簽訂契約前, 有三天以上的契約審閱權,委託人可要求攜回本契約影本審 閱。違反前項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但消費者得 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內容。委託人業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26日行使契約審閱權,並已充分瞭解本契約書及其附件之 內容無誤。委託人簽名:高文彥」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 憑。惟證人陳韋仲到庭證稱:系爭契約是伊跟被告簽的。伊 向被告做基本的確認,標的物現況、價格還有一些制式化的 條約,手續費跟佣金是依照一般狀況去收,伊有跟被告說明 ,沒有說其他的,伊沒有逐條去跟被告說明等語(見本院11 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31頁),是依陳韋仲上 開證詞,陳韋仲並未就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3款:「委託 期間內、委託期間屆滿或契約終止後二個月內,甲方與乙方 曾經介紹之客戶或其配偶、二親等內之親屬成立時,視為乙 方已完持居間仲介之義務,甲方仍應依第五條之約定給付服 務報酬,並應立即全額一次支付予乙方。」向被告解說。被 告既不知系爭契約內有該等條款,揆諸前開說明,縱使被告 簽署已行使契約審閱權,該條款仍屬無效。從而,原告未舉 證證明被告於簽約時業經原告人員說明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 條款,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之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原告 依該條項約定,主張視為原告已完成居間仲介義務,請求被 告給付服務報酬,並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04萬元,及自113年1月11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5-03-28

TPDV-113-訴-6038-20250328-1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永浴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韋任 被上訴人 洪信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1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24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 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 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當事人以違背 法令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 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 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院之裁判 ,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 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 職權,若其取捨、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 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1號判決可參)。查上訴 人係以原審未闡明兩造就兩造所簽訂之學員服務合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之定性表示意見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96條之1 第1項、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辯論主義等語,核其形 式上業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依上開說明,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此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之規定,其上訴應屬合法(另一部不合 法部分詳後述),先予敘明。另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 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原 審未闡明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定性表示意見,違反民事訴訟法 第296條之1第1項、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辯論主義。 又原審將系爭契約定性為婚姻居間部分,係以兩造未主張之 事實作為裁判依據,且並未依憑卷內證據資料,單純以推理 為臆測,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證據,並未有任何明示或暗示 系爭契約服務有婚姻媒介之可能或提供相應服務,亦無任何 婚姻媒介活動,且被上訴人亦未就契約給付內容包含婚姻媒 介、或有完成婚姻收取酬金之事實舉證,故原審已違背辯論 主義、證據法則、論理及經驗法則,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8萬4,000元及自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345號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 ,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 不完足者為限,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 義務。故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請調查之證據 ,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59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抗辯系爭契 約應屬婚姻居間契約或屬婚姻居間與委任之混合契約(見原 審卷第38、39頁),而上訴人主張爭契約應適用一般委任之 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舉證系爭契約有婚配媒合服務(見原審 卷第82、83頁),足認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定性」之爭點已 有適當完全之辯論,兩造亦無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原 審自無須就此部分再加以闡明。是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違民 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296條之1第1項規定 及辯論主義乙節,難認實在。  ㈡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 程序並未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 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 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則上訴意旨固以: 原審將系爭契約定性為婚姻居間部分,係以兩造未主張之事 實作為裁判依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證據,並未有任何明 示或暗示系爭契約服務有婚姻媒介之可能或提供相應服務, 亦無任何婚姻媒介活動,且被上訴人亦未就契約給付內容包 含婚姻媒介、或有完成婚姻收取酬金之事實舉證,原審並未 依憑卷內證據資料,單純以推理為臆測等為由,指摘原審判 決有違背辯論主義、證據法則、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誤云云 ,惟此部分核屬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 之職權行使加以爭執,而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爭執,係事 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 斷之。是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判決理由 要領欄內加以說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此等均非得據為小 額事件上訴之理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未指明原審判決違反 辯論主義之內容、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反何種證據法則、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對原審判 決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已有具體之指摘,此部分上訴理由自 非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一部為   不合法,一部則為無理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 判費用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顏銀秋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5-03-28

TCDV-114-小上-22-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30號 原 告 廖婉萱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 被 告 簡宏豫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傑明律師 被 告 富鑫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宏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附表起訴聲明欄所示,嗣於民 國113年12月26日具狀追加富鑫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 富鑫公司)為被告,及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不動 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 定為先位聲明之請求權,並於114年1月13日變更先位聲明如 附表變更後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257至258頁)。核原告 上開所為,雖屬訴之追加及變更,然業經被告同意變更(見 本院卷第289至290頁),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簡宏豫同居人葉芝均相約於113年4月 14日在有巢氏房屋台中西屯逢甲加盟店即富鑫公司簽訂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之租賃契約。然原告於113年4月14日到富鑫公司後, 葉芝均及簡宏豫卻不斷遊說原告出售系爭房屋,且簡宏豫 故意隱匿系爭房屋附近之市場價格詐欺原告,並脅迫原告 與富鑫公司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專任契約 ),委託富鑫公司銷售系爭房屋,並於同日與簡宏豫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1,236萬元將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合稱系 爭房地)出售予簡宏豫。 (二)嗣原告察覺有異,乃於113年4月16日與簡宏豫協商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簡宏豫竟稱其係利用房地產替黑道洗錢,脅 迫原告給付違約金121萬元,原告不得已始於113年4月17 日匯款121萬元至簡宏豫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簡宏豫中信帳戶)。原告係因受簡宏 豫詐欺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受簡宏豫脅迫始交付121 萬元,簡宏豫應賠償原告121萬元。富鑫公司依民法第28 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管理條例 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與簡宏豫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 (三)又富鑫公司僱用無不動產經紀人員資格之葉芝均對原告執 行仲介業務,違反管理條例第17條、第24條之2規定,且 富鑫公司藉由簡宏豫詐欺及脅迫原告以簽訂系爭專任契約 ,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規定,均使原告受有121萬元 之損害,富鑫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 (四)另簡宏豫為富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委託富鑫公司銷 售系爭房屋,簡宏豫為低價取得系爭房屋,未經原告事先 許諾,竟以自己為買受人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屬自 己代理,原告事後亦不承認,系爭買賣契約自未成立,簡 宏豫取得之121萬元已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返還予原告。 (五)縱認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然簡宏豫係乘原告之急迫、輕 率及無經驗,使原告為財產上給付之約定,故請求撤銷原 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如認原告請求撤銷無理 由,簡宏豫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酌減至0元,是簡 宏豫應將121萬元返還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06條、第179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 8條、第7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管理條例第26 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 表變更後聲明欄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13年4月14日簽訂系爭專任契約及買賣契 約前,已知悉簡宏豫為富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富鑫公司亦 有提供系爭房屋附近之實價登錄行情供原告參考,被告均無 任何詐欺或脅迫原告之行為。又富鑫公司並未僱用葉芝均執 行仲介業務,且原告係因要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始自願給付 簡宏豫121萬元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代價,簡宏豫並未 有任何脅迫原告給付121萬元之行為,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另原告係委託富鑫公司銷售系爭房屋,並 親自與簡宏豫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簡宏豫並非為本人與自己 之法律行為,非自己代理之情形,系爭買賣契約自屬有效, 亦無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不得撤銷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第289頁): (一)原告於113年4月12日前,在租屋網站刊登系爭房屋出租之 訊息,葉芝均於112年4月12日透過LINE聯絡原告,表示要 承租系爭房屋。 (二)原告與葉芝均相約於113年4月14日在富鑫公司見面,原告 並於同日與富鑫公司簽訂系爭專任契約,委託富鑫公司為 賣方仲介,與簡宏豫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將系爭 房地以1,236萬元出售予簡宏豫,並由訴外人合泰建築經 理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履約保證人。 (三)簡宏豫於113年4月15日前,已支付系爭房地價金133萬元 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受託信託財產 專戶,富鑫公司嗣於113年4月16日將自上開133萬元收取 之服務費70萬元匯回至上開專戶。 (四)原告分別於113年4月15日傳訊予江峰光、葉芝均表示「不 賣了」等語,並於113年4月16日致電予簡宏豫表示「不賣 了」等語。 (五)原告於4月17日匯款121萬元至簡宏豫中信帳戶。 (六)系爭買賣契約係由原告與簡宏豫親自簽名用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簡宏豫於113年4月1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並 無雙方代理或自己代理之情形,系爭買賣契約自屬有效成 立,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簡宏豫返還121萬元, 為無理由:   1.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 ,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 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06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 契約,民法第565條亦有明定。   2.經查,原告雖與富鑫公司簽訂系爭專任契約,然核其性質 ,應屬民法第565條所定之居間契約,由富鑫公司為原告 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尚與代理之情形有別。 又系爭買賣契約係由原告與簡宏豫親自簽名用印,為兩造 所不爭執,足見富鑫公司並未代理原告或簡宏豫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簡宏豫亦自始未代理原告與自己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難認被告有何雙方代理或自己代理之情形,系爭買 賣契約自屬有效成立。是原告主張其與簡宏豫於113年4月 1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有雙方代理或自己代理之情 形乙節,容有誤會,並不實在。系爭買賣契約既有效成立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簡宏豫返還121萬元,自 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意 思表示,為無理由:   1.按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或減輕給 付,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 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 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所稱急迫,係指現有 法益受到緊急危害或陷於立即且迫切之重大困境,而財產 上之給付或給付之約定顯失公平,乃指給付與對待給付之 間顯然欠缺衡平關係,並應依法律行為成立當時之客觀事 實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形決之,倘給付欠缺對價或對價嚴 重失衡,依其情形法院難為公平之調整,固可撤銷其法律 行為;如非重大失衡,且可經由法院公平調整,僅得減輕 其給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原告雖以簡宏豫為不動產經紀業者,對於不動產交 易之經驗及知識均遠優於原告,卻迫使原告於短短數小時 內決定1,000多萬元之不動產交易,而主張簡宏豫係乘原 告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然 原告自承其原本係要出租系爭房屋予葉芝均,並未要出售 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足見原告並未受到緊 急危害或陷於立即且迫切之重大困境,而必須出售系爭房 屋,原告亦未舉證其與簡宏豫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究有 何顯失公平之客觀情形,是原告依第74條第1項規定,請 求撤銷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乙節,難認有據。 (三)原告與簡宏豫已於113年4月16日以121萬元合意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至0元,並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簡宏豫返還121萬元,均無理由:   1.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款後段記載:「如賣方毀約不 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賣方除得 解除本契約外,賣方應於買方通知解約日起三日內,立即 將所收款項如數返還買方,並於解約日起十日內另交付原 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予買方,以為違約損害賠償」等語; 參以原告於113年4月16日致電予簡宏豫表示「不賣了」等 語,足見係原告毀約不賣,依上開約定,僅簡宏豫得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並無解除權,且簡宏豫於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後,始能向原告請求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作為違 約金。如簡宏豫未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前揭約定,簡宏 豫應不得向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   2.又原告與簡宏豫均未單方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87頁),且簡宏豫自承其於113年4月1 6日向原告表示要當日給付123萬元才可以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然因原告存款餘額不足,簡宏豫另同意原告若於113 年4月17日前完成匯款,可以減少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196至197頁),足見原告與簡宏豫於113年4月16日確有協 議原告以121萬元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參以原告旋於113年 4月17日自行匯款121萬元至簡宏豫中信帳戶,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認原告確係為履行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 ,始自行匯款121萬元至簡宏豫中信帳戶,原告既已為任 意給付,可認原告係自願依約履行,自不得再請求酌減違 約金,亦不得請求簡宏豫返還上開違約金121萬元。   3.至簡宏豫辯稱121萬元係兩造預先約定原告保留解除權之 代價等語,然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款後段並未約定原 告得支付相當之金額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除簡宏豫以原 告毀約不賣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外,縱使原告願意給付 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作為違約金,亦未發生合法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之效力。參以原告與簡宏豫均未單方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業如前述,是原告於113年4月17日給付簡宏豫 121萬元,應與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無涉,而係雙方另外 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 (四)原告主張受簡宏豫詐欺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且受其脅迫 而交付121萬元,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簡宏豫賠償121萬元,均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簡宏豫詐欺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固提 出113年3月30日台慶不動產系爭房屋附近成交行情資料為 證(見本院卷第77頁),然原告所提上開資料並非對外公 開之資料,係台慶不動產內部之成交行情資料,尚非其他 不動產經紀業者所能知悉。又原告係於113年4月14日與簡 宏豫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依富鑫公司提供之實價登錄資料 (見本院卷第133頁),系爭房屋附近最新實價登錄結果 為113年2月間之交易,是原告所提上開成交行情資料既尚 未揭露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簡宏豫應無 法透過公開資訊知悉原告所提之上開成交行情資料,難認 簡宏豫有何故意隱匿市場價格,詐欺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之情形。   3.原告另主張簡宏豫脅迫原告交付121萬元等語,然依原告 與簡宏豫於113年4月16日協議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錄音譯 文,簡宏豫並未有何脅迫之言詞,原告對於匯款金額及方 式亦無意見,且原告可自由出入富鑫公司,人身自由未受 拘束,已與一般人受到脅迫之情形有別。又原告係於113 年4月17日自行匯款121萬元至簡宏豫中信帳戶,尚難認簡 宏豫有何脅迫原告交付121萬元之情形。縱認簡宏豫有向 原告提到其係利用房地產幫黑道洗錢,然簡宏豫上開言論 ,並未以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原告, 原告未能舉證其自行於113年4月17日匯款121萬元至簡宏 豫中信帳戶,與上開言論有何關聯,亦未能舉證證明其確 因上開言論而心生畏懼,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實在。   4.從而,簡宏豫既未詐欺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亦未脅迫 原告交付121萬元,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簡宏豫賠償121萬元,均無理由。又簡宏豫既無須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請求富鑫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富鑫公司違反管理條例第17條、第24條之2及消 費者保護法第4條規定,致原告受有121萬元之損害,均無 理由:   1.按經紀業不得僱用未具備經紀人員資格者從事仲介或代銷 業務。經營仲介業務者經買賣或租賃雙方當事人之書面同 意,得同時接受雙方之委託,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公平提供雙方當事人類似不動產之交易價格。(二)公平 提供雙方當事人有關契約內容規範之說明。(三)提供買 受人或承租人關於不動產必要之資訊。(四)告知買受人 或承租人依仲介專業應查知之不動產之瑕疵。(五)協助 買受人或承租人對不動產進行必要之檢查。(六)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為保護買賣或租賃當事人所為之規定,管理 條例第17條、第2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雖主張富鑫公司僱用無不動產經紀人員資格之 葉芝均執行仲介業務,而簽訂低於市場行情之系爭買賣契 約等語,然原告未能舉證葉芝均有從事仲介業務之情形, 且富鑫公司已提出系爭房屋附近實價登錄之行情表供原告 參考,業如前述,並由原告自行決定出售系爭房屋之價格 ,尚難認原告出售系爭房屋之價格,有低於市場行情之情 形,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3.次按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 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 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 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亦有明 定。查原告主張其係受簡宏豫詐欺及脅迫,始與富鑫公司 簽訂系爭專任契約等語,然原告未能舉證簡宏豫係以何方 式詐欺及脅迫原告簽訂系爭專任契約,是原告上開主張, 亦難認有據。   4.從而,富鑫公司既未違反管理條例第17條、第24條之2及 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請求富鑫公司給付121萬元,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21萬元,及簡宏豫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富鑫公司 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 求撤銷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簡宏豫應給付 原告1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民國/新臺幣): 起訴聲明 變更後聲明 一、先位聲明: (一)簡宏豫應給付原告1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一)原告與簡宏豫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2建物及其坐落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於113年4月14日所成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應予撤銷。 (二)簡宏豫應給付原告1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就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先位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1萬元,及簡宏豫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富鑫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一)原告與簡宏豫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2建物及其坐落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於113年4月14日所成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應予撤銷。 (二)簡宏豫應給付原告1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就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025-03-28

TCDV-113-訴-1630-2025032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5號 原 告 勝心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彥心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 被 告 劉春美 宋聰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銘耀律師 複代理人 吳建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劉春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00,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宋聰州應給付原告134,90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嗣 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宋聰州之訴(見本 院卷第77頁),復於114年1月9日追加宋聰州為被告,並聲 明:㈠被告劉春美應給付原告700,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宋聰州應 給付原告134,904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經被 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98頁),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春美簽署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委託 被告宋聰州處理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各以地號稱之,並合稱系爭土地)有關土地買賣之其 他處分等一切事務之委託代理事宜,被告乃於113年4月25日 就系爭土地與原告簽訂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委託原告居間仲介銷售被告劉春美所有699地號 土地及被告宋聰州所有707、708地號土地,委託期間為113 年4月25日至113年7月30日止,約定委託銷售金額為每坪土 地新臺幣(下同)125,000元之價格,委託服務報酬則為成 交價額之2%,兩造另於同日簽署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下稱 變更契約書),約定變更委託銷售金額為每坪土地115,000元 之價格。嗣原告為被告覓得訴外人許岑陽願購買系爭土地, 許岑陽於113年5月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下稱系爭意 願書)及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下稱承諾書)表示願以每 坪土地12萬元之價格買受系爭土地,並交付票據號碼WG0000 000、發票日113年5月7日、金額2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 爭本票),且同意以系爭本票作為簽約之定金。詎被告經原 告多次通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與許岑陽簽訂土地買 賣契約書,均置之不理。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3項約定, 被告同意原告代收定金及有義務與原告仲介成交之買方簽訂 買賣契約,被告與許岑陽未簽立買賣契約應可歸責於被告, 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3款約定,視為原告已完成居間仲 介之義務,服務報酬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計算,被告 劉春美應給付原告服務報酬700,584元,被告宋聰州應給付 原告服務報酬134,904元;又縱認系爭契約定型化契約條款 不構成契約內容,兩造間居間契約仍為有效,原告依約仲介 許岑陽購買系爭土地,被告反悔不願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 顯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併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 第3款、第5條第1項之約定及民法第568條第1項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暨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 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劉春美未在系爭契約簽名而非系爭契約之委 託人,系爭契約僅係被告宋聰州以本人名義所簽立,原告主 張被告宋聰州同時以本人名義及被告劉春美代理人名義簽立 契約之內容矛盾;被告劉春美未授權被告宋聰州予原告簽訂 系爭契約,系爭授權書無授權被告宋聰州得代理簽訂土地專 任委託銷售契約事項,又系爭授權書簽立日期與系爭契約簽 立日期相距逾2個月,故被告劉春美簽立系爭授權書非為授 權被告宋聰州簽訂系爭契約;系爭本票為斡旋金而非定金, 且系爭本票指明受款人為「劉春梅」及被告宋聰州,並無被 告劉春美,被告宋聰州亦無單獨行使票款請求權之權利,故 系爭本票之簽發及交付均無從視同已交付定金予被告,原告 不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3款、第5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 給付居間報酬;系爭契約於113年4月25日簽訂前未給予被告 宋聰州合理審閱期間,原告未舉證被告於簽約前已充分了解 定型化契約條款,則系爭契約所列定型化條款部分均不構成 契約內容而無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3款、第5條 第1項之約定為本件請求應無理由;復被告既未與許岑陽訂 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且本件非附條件之法律行為,僅被告拒 絕出售其所有土地,並無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原告 即不得依民法第568條規定請求居間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5至147、199頁)  ⒈699地號土地為被告劉春美所有,被告劉春美於113年2月21日 簽立系爭授權書授權被告宋聰州關於699地號土地之下列事 項:「授權人因故不克親自前往辦理上開不動產買賣、產權 移轉等事宜,特全權委任被授權人代理下列事宜:1.買受或 出賣不動產時,就買賣事實簽訂不動產書面契約、給付價金 或收受價金、點交房地等事宜。2.為辦理履約保證,就簽訂 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及配合辦理其他相關等事宜。3.審 閱不動產契約書、現況說明書及其他相關書類文件之內容暨 簽章等事宜。4.辦理法院公證、印鑑證明申請、戶籍謄本申 請及其他有關本件房地移轉必要證明文件之申請等事宜。5. 代理授權人收受本買賣案件相關當事人之意思表示。6.有關 本件房地買賣之其他處分等一切事務之委託代理」等語,授 權期間為113年2月21日至113年8月30日。  ⒉707、708地號土地為被告宋聰州所有。  ⒊被告宋聰州於113年4月25日(依契約書面所示簽約日期)就系 爭土地以代理人身分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變更契約書,委 託期間自113年4月25日至同年7月30日,委託銷售價額每坪1 15,000元,並於上開契約註明「委託人業已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22日攜回審閱3日,並已充分瞭解本契約書及其附件之 內容無誤」等語及經被告宋聰州在上開語句旁之委託人簽名 欄內簽名。惟被告宋聰州就其所有707、708地號土地有以本 人之身分與原告合意成立系爭契約、變更契約書而委託銷售 上開土地。  ⒋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授權乙方(即原 告)於買方出價達於委託價額且承購條件與系爭契約相當或 更有利於被告時,原告無須再行通知被告即可全權代理收受 定金等語,並經被告宋聰州勾選確認。  ⒌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⑶被告收受定金或原告依約定代為 收受定金後,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不願或無法與原告所 介紹之客戶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時,視為原告已完成居間仲 介之義務,被告仍應支付依成交價額百分之2之服務報酬予 原告。  ⒍許岑陽於113年5月7日願以每坪新臺幣12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 土地,並與原告簽訂系爭意願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 且於同日簽立票面金額200萬元之系爭本票作為斡旋金,票 載受款人為「劉春梅」及被告宋聰州。  ⒎原告分別於113年5月13日、5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已尋 得買方及簽約地點時間,被告於同年6月14日通知原告其遭 業務員詐騙而簽立系爭契約,無委託銷售系爭土地之意思。  ㈡爭點(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  ⒈被告劉春美有無授權被告宋聰州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被告 劉春美與原告間是否成立系爭契約?  ⒉被告宋聰州簽立系爭契約前是否有3日審閱期間?若無,契約 效力為何?  ⒊原告以本件合於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3款之事由或合於民法 第568條第1項規定而主張被告劉春美應給付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項計算所得之700,584元居間報酬,有無理由?  ⒋原告以本件合於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3款之事由或合於民法 第568條第1項規定而主張被告宋聰州應給付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項計算所得之134,904元居間報酬,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爭點⒈  ⒈被告劉春美簽立系爭授權書授權被告宋聰州如不爭執事項⒈所 示「6.有關本件房地買賣之其他處分等一切事務之委託代理 」,暨依不爭執事項⒊所示被告宋聰州於113年4月25日就系 爭土地以代理人身分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變更契約書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契約書、授權書存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9、27至35頁),依系爭契約之客觀記載內容,顯 見就699地號土地部分已表明被告宋聰州為代理被告劉春美 簽立上開契約之意旨。  ⒉被告宋聰州於審理中證稱:系爭契約是林錦洲叫我簽,我信 任他就簽了,系爭授權書授權的範圍只是在之前跟老闆簽的 ,不是本次跟林錦洲簽的契約,本次跟林錦洲簽的契約不在 授權範圍,我剛講的跟老闆簽的契約是跟哪個老闆簽、簽甚 麼契約內容我全部都忘記了,相關資料也全部不見了;我與 劉春美有簽系爭授權書,系爭授權書簽署時應該沒簽授權日 期,授權期間不是這份授權書所載期間;系爭授權書應該是 林錦洲作為賣土地的證明而簽署,但是為了賣土地有給過很 多次林錦洲授權書,原本給林錦洲的授權書應該都已過期, 劉春美出具此授權書是以前和去年都同意讓我來賣及讓我交 給仲介賣,但今年劉春美不同意賣;今年劉春美也沒簽授權 書給我;系爭授權書並非113年2月21日所簽署,應該是112 年所簽署,簽署日期及授權期間不是我或劉春美寫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49、151至152頁)。參酌被告宋聰州上開證述 內容及不爭執事項⒈所示系爭授權書之內容,被告劉春美於1 12年以前已多次同意授權由被告宋聰州代理處理699地號土 地之出售及委託仲介銷售事宜,且被告親自簽署系爭授權書 而交予系爭契約所載原告承辦人即訴外人林錦洲時,被告於 系爭授權書未填載授權日期及授權期間,由此可徵被告劉春 美所出具之系爭授權書並無限制被告宋聰州代理權之時間, 且被告劉春美先前已有以相同授權書內容授權被告宋聰州得 代理將699地號土地委由仲介即原告承辦人林錦洲銷售之情 事,堪認被告劉春美確有授權被告宋聰州以被告劉春美代理 人名義簽立系爭契約以委託仲介銷售699地號土地之事實。 被告宋聰州縱抗辯今年就上開委託銷售事宜未得被告劉春美 之授權所簽立云云,然此核與被告有簽立系爭授權書之客觀 事實不符,佐以被告宋聰州證稱112年所簽之授權書於過期 後就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暨系爭契約係經被 告宋聰州於113年4月25日簽立,如被告宋聰州無代理被告劉 春美簽約之意,其殊無可能在委託銷售699地號土地之系爭 契約當事人代理人欄簽名之理,由此更證被告所簽立系爭授 權書應係供為被告宋聰州有權代理被告劉春美簽訂系爭契約 之證明。再參酌被告宋聰州所證述有無經授權代理權一事與 其配偶即被告劉春美之利害攸關,且被告宋聰州對於先前取 得被告劉春美授權之委託銷售內容均泛稱忘記、資料不見等 語(見本院卷第150頁),本難期被告宋聰州就上開利害攸 關之待證事實,不為偏頗被告劉春美之陳述,則其證述是否 可採,自應佐以其他客觀事證綜合判斷,佐以被告均無提出 系爭授權書僅限制被告宋聰州於112年期間有權委託銷售699 地號土地之其他事證,自不能證明被告宋聰州為未經被告劉 春美授權簽立系爭契約、變更契約書,是被告宋聰州就699 地號土地代理被告劉春美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變更契約書 之行為,應直接對被告劉春美發生效力。  ⒊縱認被告宋聰州前開所陳被告劉春美於113年不同意賣土地等 語非虛,參諸前揭規定意旨,核屬代理權之限制,自無從對 抗善意之第三人即原告。是原告與被告劉春美間就699地號 土地成立契約、變更契約書乙節,灼然甚明。被告劉春美雖 抗辯系爭授權書無授權被告宋聰州得代理簽訂土地專任委託 銷售契約事項云云,惟被告宋聰州已證述被告劉春美先前已 有以相同授權書內容授權被告宋聰州得代理將699地號土地 委由仲介即原告承辦人林錦洲銷售之情事等語如前,佐以被 告宋聰州有交付原告關於被告所簽署之系爭授權書,被告劉 春美業以自己行為授與被告宋聰州關於委託仲介銷售上開土 地之代理權至明。被告劉春美如欲撤回被告宋聰州上開代理 權或代理權已消滅,被告劉春美應將系爭授權書取回以防止 被告宋聰州有其授權之外觀,被告劉春美怠於行使其權利, 自不得將此不利益加諸善意第三人。至系爭契約、變更契約 書之記載,居間仲介銷售之標的除699地號土地外,固尚有 被告宋聰州所有707、708地號土地,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 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兩造既均不爭執 被告宋聰州就其所有707、708地號土地有以本人之身分與原 告合意成立系爭契約、變更契約書而委託銷售上開土地乙情 (參不爭執事項⒊末段),是上開契約關於707、708地號土 地部分依當事人真意均為被告宋聰州以本人身分與原告成立 契約,自不因上開契約關於707、708地號土地部分之記載, 遽認將影響被告劉春美與原告間上開契約關於699地號土地 部分效力之認定。    ㈡爭點⒉  ⒈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合理期間供消 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 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企 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明示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消費者保 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3項、第13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前揭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係為維護消費者知的 權利,確保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 條款之機會;前揭消保法第13條規定則係明定企業經營者明 示告知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之義務。又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 員會公告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 事項,並規定其契約審閱期間不得少於3日。而企業經營者 如主張符合上開規定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同法 第17條之1亦有明文。再「系爭契約第一頁首段『聲明』欄雖 記載『委託人簽定本契約書前,已確實將本契約書攜回審閱 三日以上,並已充分了解本契約書及其附件所有內容無誤』 等語,吳玉卿等二人並於下方簽名蓋章,但實際上其二人係 於當日簽約,事先並未攜回契約書審閱等情,既為原審確定 之事實,則原審認不得以吳玉卿等二人於該聲明欄簽名即認 符合上開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上訴人仍應舉證證明其二人於 簽約前確已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自不違背法令」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系爭契約、變更契約書第1頁最上方關於契約審閱期之約定為 :「依內政部公告,委託人簽訂契約前,有三天以上的契約 審閱權,委託人可要求攜回本契約影本審閱。違反前項規定 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 契約内容。」「委託人業已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攜回審 閱3日,並已充分瞭解本契約書及其附件之内容無誤。委託 人簽名:宋聰州」(參本院卷第27、35頁;下合稱系爭審閱 期條款)。而被告宋聰州已於審理中明確證稱:系爭契約、 變更契約書並無將契約書帶回去審閱,上開契約一簽完,當 日林錦洲就把契約帶走了,林錦洲是原告公司之仲介,我沒 有於113年4月22日攜回審閱,林錦洲也沒念契約內容給我聽 ,當天113年4月25日簽完林錦洲就把契約拿走了,系爭審閱 期條款林錦洲叫我簽,我信任他就簽了;我是做農的,我看 得懂契約上的字,但我當時沒有看就簽名了;關於系爭契約 ,我跟林錦洲簽完後,林錦洲只有給我變更契約書及標的物 現況說明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並有被告宋聰州提 出所持有系爭契約關於第11條至19條、當事人欄、標的物現 說明書之節本內容、變更契約書之影本(下稱系爭文件)存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衡以原告就被告宋聰州 上開陳述內容復未提出任何足證不實之事證,復無舉證證明 被告於簽約前確已充分了解系爭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揆 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宋聰州實際上並未於113年4月22日將 系爭契約、變更契約書攜回審閱3日,且被告宋聰州於簽立 系爭契約後僅攜回系爭文件等事實甚明,難認被告於訂立上 開契約之定型化契約前、後有何充分了解上開契約中關於第 8條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是被告辯稱系爭契約中關於第8 條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之約定而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 應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核屬有據。  ⒊原告雖執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503號判決為據,主張 因被告直到原告起訴時之期間內均無就定型化契約條款提出 異議,則系爭審閱期條款之審閱期間瑕疵應已治癒以符合誠 信原則等語。惟查,上開判決案例事實為當事人於簽訂後仲 介銷售不動產契約後4個月期間內,歷經3次於尋得同意委託 人售價之買家及經買家並交付定金後,委託人又拒絕出售並 更改出售價格,綜合判斷上開情事及委託人未曾表達對合約 內容不清楚或不明瞭而認定受託人未事先給予合理審閱期之 缺陷應已治癒。惟本件事實係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之同一日 同時簽立變更契約書而約定實際委託銷售價格如變更契約書 所示(參本院卷第12頁原告於起訴狀所主張內容),且被告 宋聰州簽立契約後僅取得系爭文件,被告並未取得含有系爭 契約第8條約定內容之契約文件,已如前述,被告顯無從於 簽約後隨時查閱系爭契約中關於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亦無 隨時瞭解系爭契約中關於定型化契約條款,自不應僅因經過 相當期間即謂其契約審閱期之瑕疵已經補正,是本件事實核 與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503號判決之原因事實不同, 礙難率予比附援引,原告上開主張,難謂可採。   ㈢爭點⒊、⒋  ⒈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 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民法第565條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 ,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之媒介居 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 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媒介居間, 則以斡旋於委託人與相對人雙方之間,折衷協調並為之說合 ,以促成雙方當事人訂立契約,如委託人與相對人因其斡旋 而訂立契約,媒介居間人始得請求報酬。經查,依系爭契約 第5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須土地買賣契約成立時 ,始得收取服務報酬,足見原告並非僅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 足,而須斡旋於系爭契約委託人與買方之間,媒介說合使雙 方達成共識,成立買賣契約,核其性質屬媒介居間契約,且 原告須因其媒介居間而成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始得依系 爭契約請求居間報酬。   ⒉按買賣契約之成立,固應以標的物及價金之意思表示一致為 其「必要之點」,惟買賣「預約」,亦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 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 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 (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 964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 。苟當事人間,除標的物及價金 外,尚約定將買賣價金之清償時、地或其他交易上之重要事 項列為「必要之點」者,衡諸契約自由原則,應非法所不許 。故當事人間除標的物及價金外,若有將契約之常素或偶素 如買賣價金之清償時間、給付方法及比例,或其他交易上之 重要事項,特別注重而列為必要之點者,衡諸契約自由原則 ,法院自當尊重。倘兩造對於該必要之點未達成意思表示合 致,其契約自屬尚未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之買賣,除標的物及其價金, 當事人須互相同意外,尚涉及付款方法、稅負、點交、費用 及違約等重要事項(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不動產買賣之成立,當事人間除須就標的 物及其價金須達成合意,就付款方法、稅負、點交等重要事 項而列為必要之點者亦應達成合意,始認買賣契約業已成立 。且契約成立必要之點,通常固指契約之要素,然關於契約 之特約事項、履行及違約賠償等事項,經當事人特別注重, 另以意思表示將其附加於契約內容,該偶素事項亦應由當事 人意思一致,契約始為成立。原告主張其已尋得買家許岑陽 ,表明願以每坪12萬元之價格買受系爭土地及交付系爭本票 作為定金等語,固據原告提出系爭意願書、承諾書及系爭本 票為證。然查:  ⑴觀諸系爭意願書前言業已明確記載系爭土地賣方為「劉春美 、宋聰州」(見本院卷第37頁),且於系爭意願書第2條記 載係以許岑陽簽發200萬元、票據號碼WG38083『92』、發票日 113年5月7日之本票作為斡旋金(見本院卷第37頁),然系 爭本票票據號碼為「WG38083『29』」(見本院卷第41頁), 且該本票依不爭執事項⒍所載指定受款人為「劉春梅」、宋 聰州,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存卷可佐,堪認系爭本票 顯與系爭意願書第2條所約定供作斡旋金之本票號碼及該意 願書前言所載賣方即被告姓名均非一致,則系爭本票非依系 爭意願書約定提出之票據,得否作為系爭意願書所述之斡旋 金,尚非無疑。   ⑵系爭意願書前言及第3條記載「買方許岑陽委託勝心不動產經 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受託人)居間仲介,擬承購賣方 劉春美、宋聰州所有下列標示之不動產(即系爭土地),現 因承購條件與買方之出售條件有所差距,經買方審閱受託人 所提供之『要約書』及『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後願交付斡旋金予 受託人據以代為斡旋」;第3條記載「斡旋金有效期間、撤 回權:㈠自簽立本意願書至113年5月30日止為斡旋有效期間 ,於此期間內若賣方接受買方之承買價款及本意願書之條款 時,買方同意買賣契約即已成立生效,若賣方有同意授權受 託人可代為收受買方支付之定金時,受託人得全權代理買方 將斡旋金視同定金交予賣方,此據即自動視為定金收據,買 方絕無異議,買方與賣方應於轉定之日起五日內至受託人處 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若買方之承買價款及本意願書之 條款於斡旋有效期間內不為賣方所接受,或期滿後不同意繼 續斡旋,則本意願書自動失效,買方所交付之斡旋金於失效 後三日內應由受託人無息返還買方…。」;第9條並手寫記載 「特約條款:土地必須無被套繪、有建築線及臨地界線,本 契約才成立,否則無效」(下稱系爭特約條款),有該意願 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顯見許岑陽以面額200萬 元之本票充作斡旋金,委託原告向被告提出如系爭不動產買 賣意願書所載承購條件(即每坪12萬元價格條件)之要約, 必需被告同意爭特約條款所載「土地必須無被套繪、有建築 線及臨地界線」條款及許岑陽之承買價款,許岑陽始與被告 間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斯時由許岑陽授權原告將斡旋金 轉為買賣定金之一部分甚明。而系爭特約條款既經手寫註記 須具備「土地必須無被套繪、有建築線及臨地界線」要件始 成立買賣契約,可見許岑陽特別注重系爭特約條款,乃另以 意思表示將其附加於契約內容,列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成立 必要之點,並要求必須具備系爭特約條款之要求,契約始為 成立。惟參酌系爭契約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就「本土地目前 是否已申請指定建築線」之事項勾選否(見本院卷第33頁) ,被告宋聰州並在變更契約書第4條特約條款註記「地主同 意以上開價格出售,不付政府稅收(所有)和總價款的百分 之貳作業為仲介費。及沒被套繪」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 ,堪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指定建築線,則許岑陽與被告間 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就有無指定建築線等相關問題即買賣契約 必要之點,依上開事證尚無從認定渠等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已合致,上情亦難認係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則 被告抗辯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尚未成立,應屬可採。  ⒊從而,被告與許岑陽間未因原告之居間媒介而成立系爭土地 之買賣契約,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計算所得之居間報酬,服務報酬 等語,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另系爭契約中第8條之約定依 消保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應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已如前述 ,原告以本件合於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3款之事由主張被 告應給付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計算所得之居間報酬,亦無 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3款、第5條第1項 之約定及民法第56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劉春美給付70 0,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宋聰州給付134,904元及自追加被告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5-03-27

MLDV-113-訴-485-2025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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