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武枝
輔 佐 人 郭承良
選任辯護人 江順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1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2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郭武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武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4日下午5時30分至翌(5)日下午4時32分間之某日時許
,在劉松富所經營、位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養殖場內
,徒手竊取劉松富所有之白鐵飼料座共100座,得手後將上
揭飼料座堆放在自己所有之香蕉園內。嗣因劉松富於113年8
月5日下午4時32分許,發現郭武枝欲將所竊得之飼料座其中
46座(嗣已發還劉松富)交由回收車收購,當場阻止並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案經劉松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武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3至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松富於警詢中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6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扣
押物品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振興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
港分局振興派出所之員警偵查報告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
至12、16至17、19至20、2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
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
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
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
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
簡字第1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4月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核與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11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規定,固構成累犯(依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主文毋庸為累
犯之諭知)。惟檢察官僅於起訴書表示「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旨,審
酌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尚難認檢察官已說
明本案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是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
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
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由,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併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物
品,率爾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且
被告所竊得之白鐵飼料座100座,其中46座業經警發還予告
訴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附卷可佐(見警
卷第14至15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庭
賠償告訴人1萬5,000元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57頁),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已經與被告
和解,請法院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37頁),堪認被告犯罪
所生損害稍有減輕,並已徵得告訴人之諒解;再兼衡被告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及其犯案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36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白鐵飼料座100座,固為其犯罪所得,然
其中46座既經警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未扣案之部分,
審之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已當庭給付完畢,前已敘
及,倘仍對之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PTDM-114-簡-353-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