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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彭春暖 代 理 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 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 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 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 、第4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 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 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3條第2項規定甚明,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獨資或合 夥經營商號者,即係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並依該商號之 營業額定其是否有本條例之適用」,是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案 件,法院仍應先審酌聲請人是否為消債條例之適用對象;如 聲請人為營利法人或獨資、合夥之負責人,並應依其營業額 以決定有無消債條例之適用。倘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 日回溯5年內,擔任營利法人或獨資、合夥之負責人,且營 業額平均每月超過20萬元者,即非得依消債條例清理債務之 消費者,其聲請更生或清算,屬不合程式,且無從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自不待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8 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前置調解,然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 之數額,無力還款,而調解不成立。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 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於113年8月1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並因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更生程序,依消債條例第 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故 本院自應以113年8月12日前1日回溯5年之期間(即108年8月 12日起至113年8月11日止)內查核聲請人有無從事營業活動 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又聲請人於104年12月28日起至111 年10月14日止,擔任展富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展富公司)負責 人,而展富公司自108年9月至111年8月各期銷售額總計分別 為911,821元、4,962,397元、4,161,326元、2,718,253元、 14,282,592元、21,842,134元、20,775,559元、4,392,174 元、99,766元、551,454元、302,181元、34,185元、39,515 元、23,369元、1,124,540元、306,232元、470,039元、426 ,728元,平均每月營業額為2,150,674元【計算式:(911,8 21+4,962,397+4,161,326+2,718,253+14,282,592+21,842,1 34+20,775,559+4,392,174+99,766+551,454+302,181+34,18 5+39,515+23,369+1,124,540+306,232+470,039+426,728)÷ 36=2,150,6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聲請人提出之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展富公司之公司資料、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調字卷第53頁;本院卷第109-111、131 -173頁)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聲請更生前5年每月平均營 業額已超過200,000元。準此,本件聲請人非屬5年內未從事 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不得循消債條 例聲請債務清理更生程序。至聲請人辯稱其為掛名負責人云 云,惟未見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明,是縱其未實際出資或經營 公司,形式觀之仍屬公司負責人,無論其是否受有利益,均 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非為消債條例第2 條所定之消費者,   此自始即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更生之   聲請,爰裁定如主文。至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 見之機會,惟考諸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債務人之聽審請求 權,而聲請人既不合於消債條例所定消費者之要件,而無法 補正,業如前述,與聽審請求權保障係屬二事,是本院自無 庸依上開法條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2-19

TNDV-113-消債更-594-20250219-3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彭春暖 代 理 人 吳炳輝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 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復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 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 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 ,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 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 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 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 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 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 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 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 ,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 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1.提出聲請人之遠雄人壽意大力終身傷害保險XE1、新光人壽防 癌健康終生保險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  2.聲請人雇主洪有猛、彭有財陳報於民國113年1月至113年10月 給付聲請人共新臺幣(下同)37,650元,請聲請人確實陳報聲請 人民國113年1月至114年1月之收入。 3.提出展富貿易有限公司自108年度至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 報書、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及五年內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 額之證明文件,並陳報聲請人於108年9月至111年10月擔任負 責人期間每月平均營業額。 4.聲請人陳報每月須負擔其子女之扶養費,惟卻以聲請人之子女 擔任要保人、聲請人為被保險人投保國華人壽利多還本終身保 險、全球人壽安養久久終身保險、活力一生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等保險,請陳報保險費如何繳交,並提出相關證明。 5.提出聲請人按月給付其子女扶養費之相關證明。

2025-02-03

TNDV-113-消債更-594-20250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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