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NDV-113-消債更-594-20250203-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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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彭春暖 代 理 人 吳炳輝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復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1.提出聲請人之遠雄人壽意大力終身傷害保險XE1、新光人壽防 癌健康終生保險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 2.聲請人雇主洪有猛、彭有財陳報於民國113年1月至113年10月 給付聲請人共新臺幣(下同)37,650元,請聲請人確實陳報聲請人民國113年1月至114年1月之收入。 3.提出展富貿易有限公司自108年度至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 報書、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及五年內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之證明文件,並陳報聲請人於108年9月至111年10月擔任負責人期間每月平均營業額。 4.聲請人陳報每月須負擔其子女之扶養費,惟卻以聲請人之子女 擔任要保人、聲請人為被保險人投保國華人壽利多還本終身保險、全球人壽安養久久終身保險、活力一生終身醫療健康保險等保險,請陳報保險費如何繳交,並提出相關證明。 5.提出聲請人按月給付其子女扶養費之相關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