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政義
代 理 人 陸詩雅律師 (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陳映蓉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左鎮東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政義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者;抑或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1)
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2)故意隱匿、毀
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3)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4)聲
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
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5)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
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6)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
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
務;(7)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8)故意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
務之行為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但債務人證明經
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文。前
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
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消債條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向
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下
稱清算裁定)准許自112年9月15日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
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7號事件提出名下汽
車估定之價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供債權人分配受償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本
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
見,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清算開始後仍從事與聲請清算前相同之搬貨工作,每
月收入及領有身心障礙補助,只須負擔自身之生活所需,無
庸撫養親屬等情狀,均與聲請清算前並無二致,業據聲請人
到院陳述明確。依本院112年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所載及聲請
人到院所為陳述,聲請人於清算聲請前,每月收入約21,000
元,另有身心障礙補助3,772元,每月之固定收入合計24,772
元,而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7,076元,聲請人開始清
算後,收支情形同前,則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其每月
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堪以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於清算程序清償各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應高於
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
養費之數額,始能免責。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每月之固定
收入為24,772元,必要生活費為17,076元,已如前述,則聲
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之數
額應為184,704元{計算式:(24,772-17,076)×24=184,704}
。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僅16萬元,顯低於聲請人聲
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已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
情形,聲請人又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同意之證明,依前
引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聲請人自應不予免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聲請人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同意其免責,並無例外得
以免責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
如主文。至債務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本件之
債權人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即前述之184,704
元,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SCDV-114-消債職聲免-3-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