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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1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左鎮東 被 告 林大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一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張裕昌

2025-03-31

SJEV-114-重小-215-2025033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免責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政義 代 理 人 陸詩雅律師 (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陳映蓉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左鎮東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政義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者;抑或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1) 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2)故意隱匿、毀 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3)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4)聲 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 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5)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 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6)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 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 務;(7)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8)故意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 務之行為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但債務人證明經 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文。前 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 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消債條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向 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下 稱清算裁定)准許自112年9月15日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 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7號事件提出名下汽 車估定之價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供債權人分配受償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本 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 見,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清算開始後仍從事與聲請清算前相同之搬貨工作,每 月收入及領有身心障礙補助,只須負擔自身之生活所需,無 庸撫養親屬等情狀,均與聲請清算前並無二致,業據聲請人 到院陳述明確。依本院112年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所載及聲請 人到院所為陳述,聲請人於清算聲請前,每月收入約21,000 元,另有身心障礙補助3,772元,每月之固定收入合計24,772 元,而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7,076元,聲請人開始清 算後,收支情形同前,則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其每月 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堪以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於清算程序清償各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應高於 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 養費之數額,始能免責。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每月之固定 收入為24,772元,必要生活費為17,076元,已如前述,則聲 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之數 額應為184,704元{計算式:(24,772-17,076)×24=184,704} 。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僅16萬元,顯低於聲請人聲 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已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 情形,聲請人又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同意之證明,依前 引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聲請人自應不予免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聲請人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同意其免責,並無例外得 以免責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 如主文。至債務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本件之 債權人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即前述之184,704 元,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5-03-26

SCDV-114-消債職聲免-3-20250326-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左鎮東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碧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44,48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43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4482元 張碧花 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14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144482元 張碧花 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4482元 張碧花 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緣債務人許家豪於民國95年起就讀龍華科技大學期間 ,邀同債務人張碧花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 額度一筆,金額新臺幣800,000元整,並出具「撥款通知書 」動用8筆,計新臺幣436,272元整。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還 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 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 月內(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 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 金。倘經本行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時,則自轉列催收款 項之日113年11月15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 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 率1%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 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份)或上開遲延 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二) 詎債務人 許家豪就讀學校學程結束後,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餘本 金144,482元(逾期利息、違約金另計),依雙方原簽契約約 定,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張碧花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 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三)本件係請 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 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 清償以保權益。(四) 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 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實感德便。釋 明文件:就學貸款借據1紙,撥款申請書8紙,戶籍謄本1紙,就 學貸款放出查詢單1紙

2025-03-25

SLDV-114-司促-434-20250325-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40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左鎮東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蕭彩林 蕭卉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貳拾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強制換頁==========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40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6222元 蕭卉妤、蕭彩林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29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56222元 蕭卉妤、蕭彩林 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6222元 蕭卉妤、蕭彩林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4年度司促字第3403號) (一) 緣債務人蕭卉妤於民國107年起就讀私立輔仁大學期間 ,邀同債務人蕭彩林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 額度一筆,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整,並出具「撥款通知 書」動用2筆,計新臺幣111,536元整。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 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 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 個月內(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 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倘經本行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時,則自轉列催收 款項之日113年12月30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 、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 年率1%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 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份)或上開遲 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二) 詎債務 人蕭卉妤就讀學校學程結束後,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餘 本金56,222元(逾期利息、違約金另計),依雙方原簽契約約 定,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蕭彩林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 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三) 本件係 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 其清償以保權益。(四) 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就學貸款借據1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1紙,戶 籍謄本1紙

2025-03-17

TPDV-114-司促-3403-2025031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67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非訟代理人 左鎮東 債 務 人 高睿隆 王莛 一、債務人王莛、高睿隆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玖萬伍仟陸 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高睿隆於民國106年起就讀私立輔仁大學期間, 邀同債務人王莛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 一筆,金額新臺幣800,000元整,並出具「撥款通知書」動 用3筆,計新臺幣142,384元整。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還本、 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本 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 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內 (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倘經本行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時,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 日113年12月30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遲延 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 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 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份)或上開遲延利率 百分之二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二) 詎債務人高睿 隆就讀學校學程結束後,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餘本金95 ,696元(逾期利息、違約金另計),依雙方原簽契約約定,視 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王莛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三)本件係請求給付 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 狀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四)本件就 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請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釋明文 件:就學貸款借據1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1紙、戶籍謄 本2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67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95696元 王莛、高睿隆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29日止 年息1.775% 001 95696元 王莛、高睿隆 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5696元 王莛、高睿隆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14

PCDV-114-司促-6676-2025031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67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非訟代理人 左鎮東 債 務 人 黃鐘馗 黃柏洋 一、債務人黃柏洋、黃鐘馗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 貳仟玖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債務人黃柏洋於民國106年起就讀私立輔仁大學期間, 邀同債務人黃鍾馗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 度一筆,金額新臺幣800,000元,並出具「撥款通知書」動 用3筆,計新臺幣212,710元。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還本、付 息或償付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本借 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 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內( 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倘經本行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時,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 日114年1月16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 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 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 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份)或上開遲延利率百 分之二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二) 詎債務人黃柏洋 就讀學校學程結束後,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餘本金142, 965元(逾期利息、違約金另計),依雙方原簽契約約定,視 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黃鍾馗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三) 本件係請求給 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 定,狀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四) 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請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 達時,酌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准予寄存送達。 釋明文件:就學貸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戶籍謄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67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142965元 黃柏洋、黃鐘馗 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 至民國114年1月15日止 年息1.775% 001 142965元 黃柏洋、黃鐘馗 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2965元 黃柏洋、黃鐘馗 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14

PCDV-114-司促-6673-2025031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67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非訟代理人 左鎮東 債 務 人 里珈玲 里聖光 一、債務人里珈玲、里聖光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 貳仟參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里珈玲於民國108年起就讀龍華科技大學期間, 邀同債務人里聖光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 度一筆,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並出具「撥款通知書」 動用6筆,計新臺幣153,631元。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還本、 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本 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 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內 (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倘經本行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時,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 日113年12月30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遲延 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 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 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份)或上開遲延利率 百分之二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二)詎債務人里珈 玲就讀學校學程結束後,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餘本金14 2,327元(逾期利息、違約金另計),依雙方原簽契約約定, 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里聖光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三)本件係請求給 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 ,狀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四)本件 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請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釋明 文件:就學貸款借據1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1紙、戶籍 謄本2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67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142327元 里珈玲、里聖光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29日止 年息1.775% 001 142327元 里珈玲、里聖光 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2327元 里珈玲、里聖光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14

PCDV-114-司促-6677-2025031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67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非訟代理人 左鎮東 債 務 人 古惠燕 陳佳偉 陳進富 一、債務人古惠燕、陳佳偉、陳進富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 陸萬肆仟捌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 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佳偉於民國94年起就讀光啟高中期間,邀同債 務人古惠燕及陳進富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 額度一筆,金額新臺幣300,000元,並出具「撥款通知書」 動用6筆,計新臺幣161,865元。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還本、 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本 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 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內 (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倘經本行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時,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 日113年11月19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遲延 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 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 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份)或上開遲延利率 百分之二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二) 詎債務人陳佳 偉就讀學校學程結束後,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餘本金64 ,817元(逾期利息、違約金另計),依雙方原簽契約約定,視 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古惠燕及陳進富為連帶保證人,對本 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三)本件係 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 之規定,狀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四)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請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 法送達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 達。釋明文件:就學貸款借據1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1 紙、戶籍謄本2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64817元 古惠燕、陳佳偉、陳進富 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18日止 年息1.775% 001 64817元 古惠燕、陳佳偉、陳進富 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4817元 古惠燕、陳佳偉、陳進富 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14

PCDV-114-司促-6675-2025031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67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非訟代理人 左鎮東 債 務 人 楊秀珍 楊佳宝 一、債務人楊秀珍、楊佳宝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萬貳仟 壹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楊家宝於民國110年起就讀私立輔仁大學期間, 邀同債務人楊秀珍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 度一筆,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並出具「撥款通知書」 動用4筆,計新臺幣82,894元。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還本、 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本 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 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內 (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倘經本行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時,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 日113年12月30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遲延 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 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 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份)或上開遲延利率 百分之二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二)詎債務人楊家 宝就讀學校學程結束後,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餘本金62 ,171元(逾期利息、違約金另計),依雙方原簽契約約定,視 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楊秀珍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三)本件係請求給 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 ,狀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四)本件 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請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釋明 文件:就學貸款借據1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1紙、戶籍 謄本2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67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62171元 楊秀珍、楊佳宝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29日止 年息1.775% 001 62171元 楊秀珍、楊佳宝 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2171元 楊秀珍、楊佳宝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14

PCDV-114-司促-6678-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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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67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非訟代理人 左鎮東 債 務 人 蕭明坤 蕭聖融 一、債務人蕭明坤、蕭聖融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玖萬參仟 柒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蕭聖融於民國108年起就讀龍華科技大學期間, 邀同債務人蕭明坤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 度一筆,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並出具「撥款通知書」 動用2筆,計新臺幣93,771元。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還本、 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本 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 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內 (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倘經本行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時,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 日113年12月30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遲延 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 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 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份)或上開遲延利率 百分之二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二)詎債務人蕭聖 融就讀學校學程結束後,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餘本金93 ,771元(逾期利息、違約金另計),依雙方原簽契約約定,視 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蕭明坤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 保權益。(四)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請向債務人住所 送達,無法送達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准 予寄存送達。釋明文件:就學貸款借據1紙、就學貸款放出 查詢單等1紙、戶籍謄本2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67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93771元 蕭明坤、蕭聖融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29日止 年息1.775% 001 93771元 蕭明坤、蕭聖融 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3771元 蕭明坤、蕭聖融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14

PCDV-114-司促-6679-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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