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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聲
中壢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羅心嫻 相 對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並於繳 納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2182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裁判費新 臺幣5,940元,及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13萬8,811元後,本院11 1年度司執字第106275號清償債務事件(含併案執行之112年度司 執字第57770號清償債務事件)關於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 行部分,於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2182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判 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因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含債務 人異議之訴),業經另行具狀起訴,由本院以113年度壢簡 字第2182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本案事件)繫屬在案 ,本件執行事件拍賣之財產一旦完成分配,勢難回復原狀, 伊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6275號清償 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本案事件判決確定 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之拍賣程序, 應以拍定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97條、第98條規定繳足價金, 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 始得謂為終結。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 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 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 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8486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5萬3,000元 債權額及利息之範圍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 第57770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57770號事件)受理在案 ,因執行標的物與系爭執行事件相同,而與系爭執行事件併 案執行,迄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借閱系爭57770號 事件核閱後,影印附卷,而堪認定,且聲請人業已向本院對 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含債務人異議之訴),經 本院以本案事件繫屬在案,亦經本院調取本案事件卷宗查閱 無訛,是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關於相對 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併案強制執行部分,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 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 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是原告提起之 本案事件,聲明:㈠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㈡確認被告系爭債權憑證(起訴狀所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2722號支付命令,係系爭債權憑證所 據之執行名義,前因執行無果,始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二者 應具同一性)所載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而相對人於系爭57 770號事件聲請執行金額為:聲請人應向相對人連帶清償15 萬3,000元,及自民國94年1月2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 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取得執行名義費 用及執行費用(即聲請支付命令費用500元,及前次聲請強 制執行費用2,760元)等語,是本案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約 為69萬4,057元,未超過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而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 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 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合計上開本案事 件審理終結期限約需4年,是本院以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本 案事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復再 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法定週年利率5 %計算4年之利 息損失,可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 害,其金額為13萬8,811元(計算式:69萬4,057元4年5%= 13萬8,811元)。從而,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額13萬8 ,811元後,系爭執行事件(含併案執行之系爭57770號事件 )關於相對人所聲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應於本案事件判決 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暫予停止。 五、又聲請人雖已繳納本案事件之裁判費1,660元,然本案事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69萬4,057元,已如前述,其一審裁判 費用應為7,600元,故聲請人尚應先補繳該訴訟之裁判費5,9 40元後,其訴始屬合法。 六、末按,按非訟事件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價額為10 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費用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 13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金額 核定為69萬4,057元,依上揭說明,聲請人應繳納聲請費用1 ,000元,本件始屬合法。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5-01-15

CLEV-113-壢簡聲-90-20250115-1

壢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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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14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雲杰 上列原告與被告竇玉如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到院閱卷,並於閱卷後3日內陳報正 確之起訴對象,並提供被告之送達地址。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宜記載當事人、法定 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 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 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 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分別依同法第436之23條、第4 36條第2項規定,於民事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上所載之被告名稱記載為「甲○○」,經本 院透過司法院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後,僅查得1人與原 告所載之被告同名同姓,然所示地址與原告起訴狀上所載不 同,原告應到院確認起訴對象是否即為本院所查得之人,並 向本院陳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5-01-14

CLEV-114-壢小-14-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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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315號 原 告 竹風青庭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宏文 訴訟代理人 梁雅茜 被 告 譚夙婷 訴訟代理人 余明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積欠管理費而支出律師撰擬支付命令狀費用 新臺幣(下同)4,000元、郵局存證信函費用110元及郵資53 元,共計4,163元(計算式:4,000+110+53=4,163),故向 被告請求因伊積欠管理費而支出之衍生費用4,163元。被告 則抗辯依原告民國113年6月份之管委會會議記錄(下稱系爭 會議記錄),針對112年管理費欠繳是否追討利息及相關衍 生費用討論案並未通過決議,因此原告不得向伊追討利息及 相關衍生費用。是本件爭點厥為:㈠本件因被告積欠管理費 之衍生費用,被告應否承擔?㈡被告應負擔之金額若干? 二、本件因被告積欠管理費之衍生費用,被告應否承擔?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 段及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區分所有權人如逾越繳款期 限未繳交時,管理費2個月以上未繳以電話催繳;3個月以上 未繳將予以公告並寄發存證信函,進入管理費法院催繳程序 。相關衍生費用由被催收人繳納,並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 金額年息5%計算),竹風青庭財務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 )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管理費之收繳程序及支付方式 ,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竹風青庭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 規約)第17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辦法經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11年4月23日會議決議 通過後公告實施,並於同年11月5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 過後公告追認;系爭規約於同年11月5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通過修訂,是系爭辦法及系爭規約自得拘束各區分所有權 人。循此,依系爭辦法第9條第2項(見促字卷第4頁及其反 面)被告即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且於被告怠於繳交管理費 時,原告自得向伊收取衍生費用,故原告為催繳被告積欠之 管理費而寄發存證信函及相關衍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至 被告抗辯依系爭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原告不 得再向伊追討利息及相關衍生費用;然觀系爭規約第17條第 2項第2款(見本院卷第71頁),系爭規約授權管委會針對管 理費得訂立相關規定之範疇僅侷限於「管理費之收繳及支付 方式」,而是否收取衍生費用尚非系爭規約之授權範圍,職 是管委會就是否收取衍生費用並無決議權限甚明。準此,因 管委會就上揭事項本不具決議權限,是被告以系爭會議記錄 抗辯不應負擔衍生費用,即屬無據。 三、被告應負擔之金額若干?  ㈠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 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因被告積欠管理費而支出郵局存證信函費用110元 及郵資53元,業據原告提出113年1月25日郵局存證信函、郵 件執據及郵件回執(見促字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48頁) 為憑,是此部分金額先可認定。惟針對律師撰擬支付命令聲 請狀之4,000元,雖經原告提出智丞法律事務所113年2月19 日法律顧問收費標準(見促自卷第12頁)為據,然該收費標 準中,並未記載每次折抵時數所相當之費用為何,本院復於 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於同年12月2日 前補正社區匯款至律師事務所之繳款證明或本件律師費金額 收取之相關證據文件,並告知逾期提出將生民事訴訟法第19 6條失權效之效果(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詎原告遲至同 年12月3日始提出法律顧問契約書、常年法律顧問法律服務 項目、法律服務時數扣抵例表及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77 至85頁)。原告非無能力適時提出上開證據,卻遲於言詞辯 論終結後為之,此有法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 頁),應認屬因重大過失而逾時提出該防禦方法,有礙訴訟 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駁回之。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五、本件經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 擔39元,其餘由原告負擔,及加給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1-09

CLEV-113-壢小-1315-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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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616號 原 告 楊佳穎 被 告 私立英代外語文理短期補習班即吳冠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07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0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1-09

CLEV-113-壢小-1616-20250109-1

壢保險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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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4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潘素珍 被 告 許佳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4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6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1-09

CLEV-113-壢保險小-542-20250109-1

壢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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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658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被 告 林睿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以113年度北小字第287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當月 計付違約金新臺幣5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600元、 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700元,最高以連續收取3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1-09

CLEV-113-壢小-1658-20250109-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31號 原 告 吳厚諄 訴訟代理人 王唯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古國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對本院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號公共危險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120萬1,293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萬1,29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54萬6,95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頁)。嗣原告於民國1 13年12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狀並表示縮減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252萬8,953元(本院卷第135頁),核原告所 為聲明變更,係本於被告對原告為侵權行為此同一基礎事實 所為,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2月22日晚間9時至同日晚間11時許,在斯時位於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前居處,飲用高梁酒數杯,明知其 患有慢性病,身體代謝功能不佳,亦知悉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控制力及注意力均會受 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主觀上雖 無致人重傷之故意,惟於客觀上能預見服用酒類後,因注意 力及反應操控能力之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易於肇事, 導致他人重傷之結果,仍於同年月23日上午7時許,自上址 居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嗣於當日上 午7時13分許,行至同市中壢區民權路3段與民權路3段411巷 丁字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設有讓路標誌之無號誌丁字岔路 口前,支線道左轉彎車應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優先通行後認 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因酒後反應及控制能力轉弱,而疏未禮讓幹道 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民權路3段,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左側沿民權路3段往中壢方向直行 駛至,二車發生碰撞,伊因而受有主動脈損傷、左側遠端肱 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近端股骨骨折及右眼外傷性第四對腦神 經(滑車)麻痺引起兩眼複視之傷害,而所受右眼複視之傷 害,經治療後已無法復原僅得配戴三稜鏡改善,已達於嚴重 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並請求如下列所示之金額賠償:  ⒈醫療費用26萬9,600元。  ⒉住院期間轉院及醫療耗材支出費用:救護車資8,240元,醫療 耗材5,748元,共計1萬3,988元。  ⒊伊於112年3月1日至同年月18日間,因受有創創住院,生活無 法自理,需24小時全日看護,而支出看護費用5萬1,000元; 於同年月19日至同年月26日間,由伊之子看護,依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認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 害,而以單日2,000元,共計17日計算,被告應賠償伊3萬4, 000元;伊於同年月27日至同年4月21日間,由居家看護照護 平日白天時段,支付看護費用3萬600元,再由伊之子照護伊 晚上至隔日清晨,如以半日1,000元,共計17日計算,被告 應賠償伊1萬7,000元;其餘例假日時段由伊之子,或其他親 屬照護,共計23日,以1日2,0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伊4萬6 ,000元。以上共計27萬6,600元。  ⒋伊因傷無法自行開車返家,期間就醫往返,若以每趟車資預 估為740元計算,伊請伊之妹妹代為接送,迄至112年7月13 日止,共計9次,交通費用應為1萬2,580元。  ⒌伊因傷迄今無法對外工作,以112年度勞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 2萬6,400元、113年度勞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萬7,470元計 算,算至113年2月底止,伊已損失34萬6,410元(計算式:2 萬6,400×10+2萬7,470×3=34萬6,410),且醫師預估伊尚須1 年始能痊癒,如以113年12月底計算,伊將另損失27萬4,700 元,共計62萬1,110元。  ⒍伊之右眼經視力檢測後為0.05,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失能等級為第10級,且終生不能回復之障礙,如依前開標 準第5條第1項之規定,依失能給付天數為220天,則伊減少 之勞動能力之比例應為18.333%,如自114年1月1日起算,距 離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有20年,依霍夫曼計算式( 霍夫曼係數應為14.116067)計算減少勞動力損失部分,應 為85萬3,075元(計算式:2萬7,470×12×18.333×14.116067= 85萬3,075,小數點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⒎伊為家中經濟支柱,因本件交通事故導致伊長時間無法工作 ,均須他人照顧日常生活起居,右眼視力已無法恢復,屬於 重大傷病,日後勢必造成伊工作能力受損,謀職不易,且被 告犯後態度不佳,衡酌兩造資力、社會及經濟等情,被告尚 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上列項目壹、二、變更聲明之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及原告受有上開之損害等情,有 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4至7頁背 面)、桃園市政府中壢分局113年6月20日中警分交字第1130 049515號函暨函附刑案呈報單、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見 本院卷第11頁、第14至17頁背面、第22至30頁)在卷可稽,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應視同自認,是本件事實,應勘認定。  ㈡被告有上開原告主張欄所載之違規情事,製造法所不容許之 風險並實現,自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 係。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各細項,分項說明如下:  ⒈原告主張伊支付醫療費用26萬9,600元等語,固據原告提出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於112 年9月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3頁)、聯新國際 醫院(下稱聯新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17頁 )、聯新醫院自費項目說明暨同意書(見附民卷第19頁)、 長庚醫院住診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21至31頁)為證,然其 中於112年6月9日、同年月15日長庚醫院所開立之費用收據 ,均載明減免金額100元,並為原告於本院113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6頁),是此部分費用共計20 0元,應自上述主張之費用中扣除,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 伊26萬9,400元。  ⒉原告主張住院期間轉院及醫療耗材支出費用:救護車資8,240 元,醫療耗材5,748元,共計1萬3,988元等語,據原告提出 飛龍救護車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佑福醫材行開立之統 一發票、艾萊商行開立之統一發票、鴻惠企業有限公司開立 之統一發票、杏一藥局開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美德耐股份 有限公司開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丁丁連鎖藥局開立之電子 發票證明聯(見附民卷第33至37頁、本院卷第68頁)為證,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於112年3月1日至同年月18日間,支出看護費用5萬1 ,000元;於同年月19日至同年月26日間,受有相當看護費用 3萬4,000元之損害;於同年月27日至同年4月21日間,支付 看護費用3萬600元,及受有相當看護費用1萬7,000元、4萬6 ,000元之損害,共計27萬6,600元等語,固據原告提出僱請 看護服務證明書、看護證明、病患/家屬自行聘僱照顧服務 員費用收據、看護費收據(見附民卷第39至45頁)為證,其 中,觀諸上開僱請看護服務證明書所示之內容,業經長庚醫 院證明原告於112年3月1日至同年月18日間,有聘請專人看 護,此若非原告確有看護之需求,衡情長庚醫院何以為原告 為此證明,是原告上開所請求看護費用5萬1,000元,尚屬有 據;惟查,據長庚醫院112年9月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 ,僅知原告於112年3月5日接受骨折復位固定手術,不宜負 重及粗重工作,並於112年9月8日門診後,宜續休養3個月, 且須3個月以上知治療及療養致無法工作等語,有上開診斷 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3頁)在卷可佐,未見原告休養期間如 何不能自主打理生活,而有另聘請看護之需求,且無論係親 屬看護或民間看護公司所開立之上開證明,究與醫院所開立 之證明容有醫學專業知識上之落差,亦無因有此相關證明即 認原告有看護之需求,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舉證, 因此,自112年3月18日後,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應均屬無 憑。  ⒋原告主張支出交通費用1萬2,58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55688 車資預估畫面截圖(見附民卷第47頁)為證,所示原告往返 住家及長庚醫院間,單趟金額約為740元至780元,核與市場 價額庶為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  ⒌原告主張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62萬1,110元等語,固據原告主 張以112年度勞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萬6,400元、113年度勞 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萬7,470元計算,惟觀諸上開診斷證明 書之所載內容,僅能認為原告於112年9月8日門診後,宜續 休養3個月,且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及療養致無法工作等情, 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證,則原告最後不能工作之日期應為11 2年12月8日,則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即112年2月22日起 至同年12月8日止,業經289日,以上開112年度勞工最低基 本工資每月2萬6,400元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25萬 4,320元(2萬6,400×289÷30=25萬4,320)。至原告另主張醫 師預估伊尚須1年始能痊癒,自112年12月9日起至113年12月 底計算之其他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未據原告提出相關事證 證明伊尚須1年始能痊癒,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憑 。  ⒍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 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且被 害人身體或健康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 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 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 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 為標準;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 收入為準。經查,原告主張因右眼經視力檢測後為0.05,失 能比例應為18.333%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慧明聯合診所開立 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9頁)為證,經認定失能程度符 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失能種類欄所示之「3眼 眼球 視力失能」、失能項目欄所示之「3-12」、失能狀態 欄所示之「一目視力減退至0.0六以下者」、失能等級欄所 示之「十」,並據以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堪予採信。 再參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規定,原告眼部傷勢情 形,給付標準應為220日;相較失能第1等級給付標準1,200 日,依比率計算,原告減損勞動能力比例應為18.333%(計 算式:220÷1,200=0.18333,算至小數點第5位),原告為00 年0月00日生,事故發生時為42歲11個月,伊請求自114年1 月1日即44歲9月起算,至退休65歲止,尚有20年3個月可工 作,扣除前開本院認定不能工作期間9個月已有薪資補償, 則應以19年6個月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按112年度勞工最低基 本工資每月2萬6,400元計算因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其減少 勞動能力比例為每年減少5萬8,079元(計算式:2萬6,400×1 2×18.333%=5萬8,0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整數位),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80萬4,955元【計算式:5萬8,079×13.0000000 0+(5萬8,079×0.5)×(14.00000000-00.00000000)=80萬4,95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 例(6/12+0/365=0.5)】,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⒎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 查,原告受有上開之傷害,亦造成視力減損,應認伊受有精 神上之損害,並參酌被告之過失因素,應認情節重大,酌以 兩造財產所得,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 參(見本院個資卷),及原告於本院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 時所陳有低收入戶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6頁),復審酌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僅42歲,卻遭視力減損至0.05,致其日 常生活不便,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所受教育、經濟能力, 及被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2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⒏又原告於本院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時,自陳領取強制責任 保險金7萬7,115元(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此部分金額應 自上述金額中予以扣除。  ⒐綜上,原告上述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82萬6,297元(計算 式:26萬9,400+1萬3,988+5萬1,000+1萬2,580+25萬4,320+8 0萬4,955+42萬=182萬6,297)。  ㈢另查,原告雖主張伊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僅有80%之過失 比例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惟查,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原告有超速行駛暨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因素, 應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應承擔過失比例70%,原告 應承擔過失比例30%,則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伊127萬8,40 8元(計算式:182萬6,297×70%=127萬8,408,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至整數位)。  ㈣又原告於本院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時,自陳領取強制責任 保險金7萬7,115元(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此部分金額應 自上述金額中予以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20萬1,293 元(計算式:127萬8,408-7萬7,115=120萬1,293)。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而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25日送達 於被告(見附民卷第53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 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同年月26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5-01-09

CLEV-113-壢簡-1731-20250109-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20號 原 告 梁美芳 被 告 一亨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邱一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11年10月6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 72萬元,到期日為民國111年11月6日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3年12月4 日本院最後1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伊為發票人,發票日111年10月6日,票 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萬元,到期日為111年11月6日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票字第298號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裁准在 案,惟系爭本票簽發時,被告之人員及員工稱伊侵占渠等之 仲介服務費72萬元,始要伊簽發系爭本票,然伊未曾自被告 處收取任何金錢,且係被告之人員及員工共同脅迫下所簽發 ,爰依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原告自願簽發,並未受到脅迫。原告 原為我的業務員,就職期間108年5月29日至111年10月6日, 原告固於111年10月2日向我提出離職,然趁就職期間之便, 得知我其他員工之賣方客戶之房屋底價,未經我及該員工同 意下,擅自將底價告知訴外人劉嬑林,並私下促成交易而未 告知我,而將業務報酬佔為己有,再向劉嬑林承租該房屋, 已違反兩造間所簽立之承攬契約第5條、第8條第4項、第11 條、第12條、第14條之約定,原告應賠償我10倍之報酬獎金 ,經計算後,始簽發系爭本票由原告負擔72萬元之賠償金額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所簽發,且系爭本票係因被告認 為原告違反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要求原告賠償72萬元之違約 金所簽發等情,並未爭執,且有兩造提出之本院113年度抗 字第66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6頁及其背面)、系爭本票 影本(見本院卷第10頁)、高專用仲介業務承攬契約書(見 本院卷第20至23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被迫簽發等語,毋寧係以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20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 卷第15至18頁)為其憑據,惟查:  ⒈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示,民法 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脅迫者,乃表示危害之行為, 須出於手段不法、目的不法,或手段與目的關聯之不法,始 克當之。此不限於相對人所為之脅迫,應包含第三人施以脅 迫,更不以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有脅迫情事為必要。  ⒉經查,原告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員工於簽發系爭本票時, 彼等對話內容略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邱一哲:為什麼不 敢?對呀!要不然我去,要不然妳要不要叫代書來?還是我 過去找她?跟她講清楚一點。要不要?我覺得這樣蠻好的。 」、「原告:我告訴你,我沒有怕,而且」、「邱一哲:好 哇!好哇!最好哇!」、「邱一哲:對呀!這個最好呀!」 、「原告:ㄟ先生...今天這兇就贏人嗎?」、「邱一哲:告 訴我在兇什麼?你告訴我這樣是在兇什麼?」、「原告:我 確實沒有挖你們的案子好嗎?」、「原告:這個案子一般委 託,我一直以為是專任委託,我有給你看、我有拍給你看」 ...「邱一哲:我跟你講你不要在那邊插嘴,現在就是講認 真的、講實在的齁;有做就有做;沒做就沒做,沒做」、「 原告:對呀!我確實沒做...」、「邱一哲:你又在插什麼 嘴啊?有做就有做...怎樣去處理,就這樣就好,不用在那 邊。媽的吵到這樣子媽大小聲」、「原告:我知道,第一」 、「邱一哲:我都還沒講完,你他媽,我已經講了2次了, 對!難怪你會...你如果說一直死咬著,你不知道這個案子 」、「原告:我是真的不知道」、「邱一哲:怎麼樣又怎麼 樣?你一直死咬著這個不知道」、「原告:對!」、「邱一 哲:那公司的同事,因為說實在的,我們從來沒講過妳離職 ,就連我,都說妳轉租賃」、「原告:我也是,本來,我也 是對外這樣說」...「邱一哲:就這樣子啊?那你永遠都龜 著,我不知道在龜什麼」、「原告:我沒有龜著啊,我簡單 單純的想說,我這樣就離職啦。」、「邱一哲:那就不對阿 ,那就是就是你這個就不對阿...」、「被告員工馬弘:沒 有啦現在就是這樣事情已經是發生了嗎?那我就知道就是什 麼就這樣而已?你說,你有跳線沒有跳線,但事情就是在這 邊而已」、「原告:我確實沒有跳線啊」、「被告員工林政 祐:沒有可是你還是是同事啊,對我們而言,我們都不知道 啊,阿對我們而言妳就是同事阿,阿同事成交以妳的立場妳 怎麼想,啊如果換做是你是開發,啊你會是說,這個就是跳 線嘛,這樣講沒錯啦...」、「原告:我也確實是買方自己 跟我講這件案子的...如果你要這樣咬的話那我有錯,但是 我根本就沒有做...那不是我的初心...我沒有踩線,我也沒 有惡意」、「林政祐:確實妳有錯嘛,那有錯就認而已嘛.. .那怎麼做?」、「原告:那我想請問一下,這個就告一段 落,你們自己既然這樣講,那我沒話說,你們覺得要怎我OK ,但是,我想請問一下那一天,我們3個人在那邊講樓下講 的時候,我們4個人怎麼說的?...是不是說在我還,如果我 時間到沒有還的話」、「被告員工葉喬尹:我有去找妳家人 了嗎」、「原告:然後你們才會去做其他動作...對啊,可 是你們去找第3方阿?但是我們那天有說也不要在外面543, 我那天有講這句話」、「葉喬尹:我543什麼?我們這個案 子現在是在對這個案子」、「原告:可是你卻亮。這個兩張 本票去給人家看」、「葉喬尹:因為上面有這個地址,是你 們不認」、「原告:你們一開始有問我嗎?」、「葉喬尹: 問你什麼會誠實說嗎」、「原告:一開始問我這間誰?... 就,好那也要等我不誠實說,才那個吧!而且我自始至終到 現在講的都是誠實話。我確實,我沒有踩線」、「葉喬尹: 唉!不要硬凹啦!妳跟徐萬寶到現在都沒有連絡?妳當大家 白癡啊」、「原告:我跟他只有見面,兩次,也就連絡兩次 」...「葉喬尹:好啦!妳每次就是說什麼都不知道啦,妳 現在要還錢也不知道啦,都不知道啦,當人家白痴啊」、「 原告:好,我今天我確實沒有收服務費,妳們自己說一句話 要怎樣才肯解決這一趴?」、「林政祐:有沒有啊今天是你 居中協調的耶!是妳有出面,你要不要買,那我們怎麼知道 妳有沒有收服務費?...我不知道我也不清楚嘛?但是真的 是你在弄的嘛」、「原告:那你想怎麼弄嘛?妳想怎麼解決 嘛?我們現在就是解決問題啦」、「林政祐:72萬」、「馬 弘:72萬6趴不剩啦」、「原告:大聲就可以呀!」、「馬 弘:幹!大聲又怎樣啦!哈!...大聲就可以解決問題,我 比妳更大聲啦!」、「原告:兇屁!我沒有在怕,我沒有說 我不認」、「馬弘:兇屁!我也沒有在怕啦!妳叫白的、黑 的來都一樣啦」、「原告:我是在跟你講我在解決問題耶.. .你在幹嘛?」、「馬弘:那你在幹嘛?從頭到尾我周是好 聲好氣在講,說我就是72萬的服務費,就是這樣子」、「原 告:那也沒有解決問題...誰說這樣子就是72萬...好嘛你就 是照他說多少,我就給多少嘛,這樣子可以嗎?但是我承認 、我確認我可以保證,我不知道你們有這一件而且是屋買方 找我去的而且我完全不知道這一件你們有簽」、「邱一哲: 啊就是跟你講說不管你知不知道妳就是有跳嘛」、「原告: 好嘛,那我現在我就簽,那妳們至少講一個數字嘛,懂嗎? 」、「邱一哲:啊就是那6趴啊!」、「原告:不是解決問 題嗎?為什麼要6趴?我也沒有拿服務費啊」...「原告:沒 事,我12月30我一起給你們,這樣可以嗎?」...「馬弘: 這個時候就很簡單。你一直說,我做兄弟氣,我說真的啦, 對!我關出來又怎麼樣,我就是這樣子啊?那我現在已經沒 有很多了,我盡量好好跟你講,那我可以不管,我跟你道歉 。」、「原告:我說,不用不用事後,呼完巴掌給人家糖吃 ,我不接受...我跟你講。我今天講我今天梁美芳是負責, 我不是為了放縱你這兄弟氣」、「林政祐:不是啊,我對你 沒有,但是我們就講事情」、「原告:你最好是沒有」,此 有兩造簽發系爭本票時之錄音檔譯文(見偵14200卷第137至 141頁、第145至147頁、第153至161頁、第163至167頁、第1 69頁、第171頁)在卷可稽,由此可見,兩造商談過程中, 原告未曾處於弱勢狀態,原告係立於與邱一哲等人對等之立 場進行談判,原告方能對於邱一哲等人諸多說詞加以反駁, 亦可知原告最終之所以妥協,係因兩造對於原告是否有違反 兩造間承攬契約之約定(俗稱:跳線、接私案),兩造之認 知有明顯落差,然不論原告同意簽發本票之動機為何,均可 見在對話即將結束之際,原告主動表示要解決問題,過程中 ,更與馬弘互相對罵,馬弘後來向原告致歉,亦為原告明確 表示不予諒解,而係原告自願承擔最終結果等情,應認原告 當時意思決定縱經邱一哲等人干擾,然究係原告憑自己意思 所為,無從認定原告當時意思自由受有脅迫下而為表示,是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伊無違約情事等語,對系爭本票提出原因關係抗辯 。經查:  ⒈按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 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 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另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係 因原告違反兩造間承攬契約之約定,所用於給付違約金而簽 發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84頁),而原告既否認 伊有違反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之約定,則對於原告是否確有違 反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之約定乙事,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⒉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約定略以:「(第5條)原告當月所完成之 承攬業務,經被告驗收確認無誤後,依被告付款作業流程, 支付原告或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第1項)。前項報酬非經 被告同意,不得轉讓第三人(第2項)。」、「(第8條第4 項)原告所經手之一切款項,應依被告規定儘速交付被告或 指定之客戶,絕不得移作任何他用,否則即構成業務侵占行 為。」、「(第11條)原告同意被告所定之各項著作及被告 各種相關之研發技術、產品開發、產品規格、產品價格、經 營計劃、行銷策略、廣告企劃、往來場昌、客戶資料等,其 尚未公開或具備營業上競爭優勢之營業秘密,非經被告事前 書面同意,原告不得洩漏、告知、交付,發表或移轉予第三 人,亦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使用該營業秘密,並於本合約屆 滿後1年內仍適用之。」、「(第12條)營業秘密為予被告 業務相關之各種口頭及書面標示有「機密」之資料,或雖未 標示,但依被告規章或一般商業習慣,應被視為機密之物件 或資訊,原告應依約或依法令規定,對負有保密責任之第三 人,亦屬保密之範圍。」、「(第14條)被告同意違反智慧 財產權、保密義務及其他相關規定時,被告得不經預告終止 本契約,被告除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及承擔一切法律責任 外,並應給付被告承攬報酬之10倍金額作為違約金。」,此 有上開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在卷可查 。  ⒊惟查,早於111年5月20日,原告仲介交易之房屋雖業經委託 被告代為銷售,此有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2頁 )在卷可查,然原告主張伊於111年7月已經離職,是劉嬑林 於111年9月初跟伊說渠原本要買上開房屋,但因為仲介商斡 旋不成,才請伊去跟屋主問電話,渠再跟屋主聯絡,只是後 來簽系爭本票時,被告讓我押111年10月6日離職等語(見本 院卷第84頁背面及第85頁),核與原告之工作人員離職切結 書(見本院卷第19頁)所示日期相符,從而,應可信原告所 陳非虛,再觀諸上開譯文之對話內容,既上開房屋代售案之 承辦人並非原告,且上開離職切結書亦載明兩造間點交業務 完畢,則原告如何從被告之其他員工處得悉本件房屋代售案 ,及原告有何主動將本件代售案透漏予劉嬑林知悉,究不能 僅憑被告上開所提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妄加揣測原告有 何違約之情事,矧以,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所約,其契約關係 繼續1年者,僅包含業務祕密之禁止對外透漏,如若原告並 無對外透漏房屋代售案之業務秘密,僅係止於協助劉嬑林購 買上開房屋,亦難遽謂原告有何違反兩造間承攬契約約定之 行為,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舉證,應認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應屬有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法律關係,請求確 認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5-01-09

CLEV-113-壢簡-1120-20250109-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712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複代理人 蕭人杰 被 告 林清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28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2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1-09

CLEV-113-壢小-1712-20250109-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16號 原 告 戴興龍 被 告 黃賢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 2年度壢交簡字第2122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 度壢交簡附民字第33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9%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被告表示要進行答辯(見本院卷第50頁),爰依職權命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1月7日下午5時33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 與康樂路口處,遭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所碰撞,被告有過失,致伊成傷,至聯新國際醫院治療 ,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361元,及因傷而生活不 能自理,需專人看護,支付看護費用每月4萬5,000元,且伊 原任職於宏威保全,每日工資為1,596元,受傷期間共計119 日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約23萬元,並請求慰撫金25萬元 ,共計請求53萬36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 2、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伊53萬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求強制險、醫療賠償,保險公司已經理賠。  ㈡請專人看護部分,醫生認為沒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本件交通 事故後,保險公司有請原告開證明,保險公司就願意理賠, 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明。  ㈢每日工資部分,雖有原告傳簡訊給保險公司,提供列印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前之半年薪資,平均1個月為3萬8,000元,與 原告請求之4萬7,780元不符。  ㈣我有誠意與原告和解,但原告直接提告我刑事過失傷害,而 沒有意願與我談和解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有闖越紅燈之行為,及原告 受有右胸肋骨骨折、第1及第2腰椎骨折、全身多處擦傷、左 小腿撕裂傷等傷害,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本院112年度壢 交簡字第2122號刑事簡易判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113年7月22日平警分交字第1130030277號函暨函附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其草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當事人登記 聯單(見本院卷第4至6、第10至20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調取上開刑事判決此全部卷宗到院參核無誤,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是被告違規闖越紅燈,與原告上開所受之傷害間 ,應具有因果關係,被告當有過失,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是否有理由,分敘如下:  ⒈原告主張受有醫療費用5,361元、看護費用每月4萬5,000元、 工作損失約23萬元,均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未提出任何單 據或可資證明有此等損害之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核對,況 其中所求看護費用之部分,所稱「每月」4萬5,000元,究指 總額僅請求4萬5,000元,或容係特定期間內要以每月4萬5,0 00元計算,不僅未明,果指後者,所求期間為何,亦未見原 告有何主張,再者,本件係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且本院已於通知單上詳載原告應據補正之事項(見本院 卷第47頁),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原告仍未補正,此顯 非因本件交通事故之本質,導致原告有提出證據資料證明伊 之損害容有困難之情形,是原告對於伊所主張上開損害之事 實,尚不能證明其為真實,應認原告此部分之所求,核屬無 據。  ⒉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 有右胸肋骨骨折、第1及第2腰椎骨折、全身多處擦傷、左小 腿撕裂傷等傷害,應認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再觀諸被告既 於103年4月1日遭註銷普通重型機車執照,竟仍違規騎乘上 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此亦有上開刑事 判決在卷可查,且紅綠燈之規則已為國人所熟知,為被告所 不能委為不知,被告即便未持有駕駛執照,亦當遵守,而未 遵守,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對於法秩序遵守有重大漠視之情 形,而認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法益之情節重大,當應賠 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失。又審酌上開被告所受之傷勢,本件 交通事故2車之撞擊位置、撞擊力度(見本院卷第13、第18 至19頁背面)等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 (見本院個資卷),被告所自陳之學經歷及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50頁背面),兩造於本院刑事庭未能和解之緣由,係 出於兩造對賠償金額容有差距,此有本件刑事卷宗之言詞辯 論筆錄(見壢交簡2122號卷第36頁)調卷過參,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額應 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並經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2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 第7頁),而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 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7月1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5-01-09

CLEV-113-壢簡-1716-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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