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郁淵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郁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郁淵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有可能幫
助他人實施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
國111年6月2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配偶曾淑芬(涉嫌
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30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淑芬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予
某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持以犯
罪。嗣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曾淑芬華南銀行帳戶資
料及個人資料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電支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淑芬一卡通帳戶),並於111年6
月22日20時30分許起,以電話向黃子豪誆稱核對消費紀錄,
須依指示轉帳驗證身分云云,致黃子豪陷於錯誤,於同年月
23日20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2元至上開曾淑芬
一卡通帳戶內。嗣黃子豪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黃子豪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案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淑芬華南銀行帳戶都放在家裡房間,其知
悉該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發生的時間即111年6月的
時候,我太太曾淑芬華南銀行帳戶都放在家裡,沒有借給別
人,我是112年4月的時候才借給宋柏宗云云,然查:
㈠系爭華南銀行帳戶為曾淑芬所有,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
3日前某日取得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並以曾淑芬華南銀
行帳戶資料及個人資料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電
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淑芬一卡通帳戶),並
於111年6月22日20時30分許起,以電話向黃子豪誆稱核對消
費紀錄,須依指示轉帳驗證身分云云,致黃子豪陷於錯誤,
於同年月23日20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2元至上
開曾淑芬一卡通帳戶內等情,核與告訴人黃子豪於警詢中證
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黃子豪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曾淑芬之
一卡通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7月8日一卡通字第1130708017號函暨檢送iPASSMONEY
等在卷可查(警卷第7、27至31頁、本院卷第51至67頁),
首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衡以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倘非帳戶權利人有意提
供使用,他人當無擅用非自己所有帳戶予以匯提款項之理。
又自犯罪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渠等既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
聯性之他人帳戶資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當亦明瞭社會
上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提款卡或網銀帳密遺失、遭竊
或外洩,為防止拾、竊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旋於發
現後立即辦理掛失、變更網銀帳密、報警,在此情形下,若
猶以各該拾、竊得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
,將使費盡心力所得款項無法提領,甚至於提領時即為警查
獲。是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行騙時,顯已確信該帳戶必不
致遭被告掛失或報警,始安心將告訴人黃子豪因受騙匯出之
款項以網路轉帳方式旋轉匯一空甚明。雖被告於偵查中辯稱
其是112年才將曾淑芬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
密碼交給友人宋柏宗使用,然苟非知悉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之被告將其網銀帳密提供予詐欺集團,以現今輸入網銀帳密
錯誤達一定次數,網路銀行帳戶即遭鎖定而不能使用之金融
運作情況,詐欺集團實無可能以憑空猜測之方式,輸入至少
高達6碼之正確密碼而順利登入網路銀行轉帳之可能。因此
,倘非被告將曾淑芬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集團自無可能以憑空猜測之方式,正確輸入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成功登入被告網路銀行,更無可能將受告訴人黃
子豪受騙匯出之款項再轉匯出去。綜合上情,顯見曾淑芬華
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當非遭竊或遺失而為詐欺
集團偶然取得,而係曾淑芬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之持用人即被
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為灼然。
㈢另被告雖辯稱其沒有在本案發生時間將曾淑芬華南銀行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以申請電支帳戶等語,然參諸一卡通公司回函
說明,可知註冊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程序中之金融認證,是
由申請人自行選擇信用卡或銀行帳戶進行驗證,倘申請人欲
以銀行帳戶進行驗證,除須在一卡通公司之系統輸入銀行帳
戶帳號外,銀行端仍有其身分驗證程序,非謂輸入銀行帳戶
帳號後即可通過驗證。而本案之華南銀行非一卡通公司之合
作銀行帳戶,當申請人輸入本人之華南銀行帳戶號碼,由本
公司系統將該銀行帳號及申請人身分證字號透過財金跨機構
平台驗證機制確認是否為本人帳號,俟銀行端回覆資料相符
,確認帳戶狀態正常,通過驗證後,該華南銀行存款帳戶同
時綁訂為可提領iPassMoney電支帳戶餘額之銀行存款帳戶,
有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8日一卡通字第1130708
017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至59頁)。承上,本案電支
帳戶係以曾淑芬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生日之個人資料申請
註冊,並於111年6月23日16時40分許操作綁定曾淑芬之華南
銀行帳戶,有電支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7至29
頁)。再者,以本案華南銀行為例,當申請人以綁定華南銀
行帳戶進行驗證時,除華南銀行OTP簡訊認證外,別無其他
認證機制,而接收銀行OTP簡訊認證碼之手機號碼則為銀行
帳戶留存之手機號碼。由此可知,倘電子支付帳戶係綁定華
南銀行帳戶進行驗證時,若無華南銀行之OTP簡訊認證碼,
係無法完成銀行端之驗證程序,即無法完成註冊。而本院進
而查詢申請該一卡通之手機門號,經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函覆以:申請一卡通之行動電話號碼之用戶名稱為「香港
商帕格數碼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租用起迄日期
為「110年7月17日至112年2月7日」,可知該門號並非曾淑
芬所有,應係他人取得曾淑芬華南銀行帳戶及身分證字號等
資料,進而用以申請綁定一卡通帳戶,較為可採。在在足徵
被告對於他人可憑其提供之曾淑芬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及身分
證字號,以曾淑芬名義申請註冊本案電支帳戶乙情,實已知
之甚詳,是其空言辯稱沒有將曾淑芬華南銀行帳戶交予他人
申請電支帳戶云云,核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無足為其有利
之認定。
㈣而被告又辯稱,曾淑芬於100年6月結婚後,就沒有換過身分
證,如有換發身分證,應該是要遷戶籍的關係云云,然經本
院函詢臺南○○○○○○○○,顯示109年11月30日被告曾以自己名
義,向戶政機關申請換發曾淑芬之身分證,有臺南○○○○○○○○
113年9月3日南市府東戶字第1130068845號函暨檢附106年9
月25日及109年11月30日曾淑芬國民身分證換發申請書及附
件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9至95頁),是被告上開所辯,與事
實不符,應係為隱匿將曾淑芬身分證件等資料交予他人之事
實。
㈤再者,衡以取得金融帳戶資料、或他人個人身分證件資料用
以申辦電支帳戶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
己或配偶所申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身分證資料交
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及個人資料置於
自己或配偶支配範疇之外,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
能直接、或申辦人頭帳戶後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
用途,且他人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
洗錢犯罪之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
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
程序申請取得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他人身分證件資料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
犯罪工具使用無疑,被告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詎其仍將
其配偶曾淑芬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身分證資料,
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足認主觀上顯有縱使前開資料
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
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間接故意,甚為灼然。被
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文
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經二度修正,第一次修正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及第
二次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同條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
二次修正後改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以本案而言,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
下,依幫助犯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則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5年。新法
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幫助犯減輕其
刑,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且被告未於偵查
及審理中自白,故修正前後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則經依刑
法第33條及第35條之標準比較後,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社會上以各種方式徵求他
人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以逃避追訴、查緝之歪風猖獗,不
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犯罪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
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且若率
爾提供金融帳戶相關物品、資訊提供給他人,他人將得以輕
易使用該金融帳戶進行收款、提領、轉匯等功能,若是不甚
熟識且無特定信賴關係之人取得該等資訊或物品,更可能係
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不使用自己名義所申辦之金融
帳戶,而有極高可能性遭該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進而
收取詐欺不法贓款後加以提領、轉匯,使得實際從事詐欺取
財之犯罪者難以查獲,犯罪不法所得也無從追索,被告主觀
上已預見此情竟仍貿然提供上述物品、資訊,造成本案告訴
人遭騙,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否認犯罪與本案
情節,未見悔意,且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手
段、動機、分工內容、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敗壞社會經濟秩
序之程度,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151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遍覽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後獲有任何報
酬,是無法認定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
正通過,其中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後則
列為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修正
後第25條第1項規定。查告訴人遭詐騙雖有匯款至本件帳戶
,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力,且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本案告訴人遭詐騙
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而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既不具
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盧駿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3-金訴-939-20241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