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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4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被 告 詹福林即林志姿之繼承人 詹雅屹即林志姿之繼承人 詹凱雯即林志姿之繼承人 詹雅茹即林志姿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志姿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貳拾玖萬柒仟捌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陸佰 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志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林志姿間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 而依照該契約第20條約定,就該等契約所涉訴訟,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故本院 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林志姿於民國91年4月9日向伊簽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約定以現金卡作為工具循環使用 ,業已積欠新臺幣(下同)29萬7,895元,及其中本金26萬7 ,614元自104年6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 算,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又林志姿已於103年11月28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 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於繼承林志姿之遺產範圍內如數返還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等願意處理債務,但時間較為久遠,故不瞭解 林志姿債務狀況及原告所提出之資料,林志姿名下亦無任何 財產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一覽表、家事事件查詢結果、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35頁), 被告固稱不清楚林志姿之債務狀況等詞,然對照所提出之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授信明細資料,其上記載林志姿與 原告授信訂約金額為30萬元,目前逾期29萬8,000元等節( 見本院卷第75頁),核與原告所舉證據吻合相符,足認其主 張確屬有憑,而被告為林志姿之繼承人,又未拋棄繼承,故 原告主張渠等應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 ,就被繼承人林志姿之消費借貸債務(含本金及利息),以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被告稱林志姿並無財產云云,惟被告有無繼承遺產及 遺產多寡,乃日後有無遺產可供執行之問題,尚與本件實體 上有無理由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5-03-31

TPDV-114-訴-1140-2025033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61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劉玉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肆仟玖佰陸拾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 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 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94960元整,其中已到期本 金24,023元整(已到期之本金24,023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 額0元),應自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70937元、違約金雜費計0 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 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 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帳務及消費繳款明細、契約及差別循環利率公告、債權移轉 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761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4023元 劉玉潔 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3-31

PCDV-114-司促-7615-20250331-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89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劉黃玉英 劉栩丞 劉宣妤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 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其中新臺幣玖拾貳萬陸 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二一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100,0 00元,到期日114年2月28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31

TCDV-114-司票-2489-20250331-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61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謝鈺甚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99,7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謝鈺甚於民國92年11月13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 ⒈本金債權:新臺幣98302元整。⒉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 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 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 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1)利息計 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1454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 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98302元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又按契約第十一條,債務人 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㈡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併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61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8302元 謝鈺甚 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5

2025-03-31

PTDV-114-司促-2618-2025033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479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沈士琦 債 務 人 翁裕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萬壹仟零參拾伍元,及其 中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8

TCDV-114-司促-8479-2025032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484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歐昭廷 債 務 人 林助信律師即洪涔峪之遺產管理人 一、債務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洪涔峪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清償 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柒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玖 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於管理被繼承人洪涔峪 之遺產範圍內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8

TCDV-114-司促-8484-2025032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59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林貴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捌拾柒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 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 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 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 (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 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 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 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 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 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 人之債權,合先敘明。(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 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 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27 687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26,583元整(已到期之本金26,58 3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4年3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 996元、違約金雜費計108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 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 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釋明文 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權移轉 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859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6583元 林貴貞 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3-28

TCDV-114-司促-8598-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姵璇 侯向遠 被 告 王博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肆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约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捌仟零伍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6月16日分別向原告申請借款最 高訂約額度新台幣(下同)100萬元、12萬元之借款,約定利 息各按年利率3.5%、4.5%計算,按月應依各約定方式攤還, 即如有遲延履行時,則於遲延期間按原訂利率給付利息,另 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约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計付期數為九期。詎被告自113年7月24日、113年7月22日起 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本金654,410元、78,515元及各該 應付之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迭經催討而無效。  ㈡被告於106年5月25日、109年2月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 應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被告截至113年10月26日止共 消費記帳49,398元及其中48,051元之利息未給付,迭經催討 而無效。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簽訂契約所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個人信用貸 款申請書2份、聯邦銀行「滿心期貸/夢想金」借款契約書2 份、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6紙、信用卡申請書及 約定條款1份、信用卡費用查詢及歷史帳單查詢匯出表等1份 等件影本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779號 卷第7頁至第53頁),核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前揭主張,是本院審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原告前述主張應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兩造簽訂契約所生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2025-03-28

PCDV-114-訴-222-2025032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483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呂承謚 債 務 人 邱顯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參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8

TCDV-114-司促-8483-20250328-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2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蘇寶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肆佰陸拾伍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務人蘇寶桂於民國92年10月3日 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如附證一),約定以GE 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 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 (一)本金債權:新臺幣226814元整。 (二)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 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 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1)利息計算:已計未 收利息共新臺幣11651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 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226814元按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 (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又按 契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 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 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 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 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 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 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 達,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 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 敘明。 證物名稱及件數:ㄧ、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影本乙份。二、帳務資料。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12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26814元 蘇寶桂 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3-28

CHDV-114-司促-3123-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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