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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0號 原 告 林美雲 訴訟代理人 陳淂保律師 被 告 蔡垣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12年3月起加入暱稱「蔡鎧濃」、「李家澄」所 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詐 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其所申辦陽信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作為 層轉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及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被告、「蔡 鎧濃」及「李家澄」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原告施用如附 表所示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復經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逐層轉匯至本案帳戶後,被告隨即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層轉交付其他 不詳成員。   ㈡被告前述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52號刑事判決認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透過轉匯、提領之方式取得詐 騙款項,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而受有如附表所示300萬 元之損害,被告前述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賠償原告3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主張:同意及認諾原告之請求,但被告目前無工作,並 將入監服刑,也沒辦法賠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 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核 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行為人如涉犯該條之罪,致使被害人無 從自特定犯罪之行為人追償其因特定犯罪所受之損害,即屬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前揭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 亦有規定。  ㈡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之一方於法院審理時認諾他方所為 之請求,既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他方所主張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即應本於一方之認諾 而為其敗訴之判決。經調查:  ⒈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及被告共同犯前述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等,除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52號刑事判決認定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4月在案等情形外,並有被告於警詢、偵查、刑事審判中 之供述、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截圖(警卷第 8080號第3至18頁,偵卷第3392號第8至9、12至16、20至21 頁背面,偵卷第6279號第3至5頁,金訴卷第45至62頁、偵卷 第3392號第17至18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幻想空間企業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陽信帳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陽信嘉義分行提款影像截圖、手機蒐證截圖等影 本附卷可佐(警卷第8080號第25至33頁;警卷第8080號第59 至61、75至76、81至84、85至90、91、95至101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52號刑事卷宗影本核閱 無誤。 ⒉又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為同意原告之請求,為訴訟標的 之認諾(本院卷第40頁),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院認原告 之前述主張為真實,並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因此,本院審 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係彼此利用以達侵害原 告財產權之目的,且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其等行為關連共同,復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均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並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權,並實際上已 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原告之損害與被告前述侵權行 為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綜 上,原告依前述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0日(送達證書, 本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請法院發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以職權宣告被告亦得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 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 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0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四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 原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下載順富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再層轉其他帳戶。 112年8月14日10時35分許 112年8月14日10時48分許 112年8月14日11時6分許 112年8月14日12時10分許 112年8月14日14時15分許 300萬元 199萬9900元 199萬9500元 118萬9500元 183萬元 鄭慈惠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宇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康宗凱名下之幻想空間企業社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陽信帳戶 嘉義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嘉義分行

2025-03-24

CYDV-114-訴-70-20250324-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垣宥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39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 、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 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 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 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 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 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 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 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 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 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以本件與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5號被告蔡垣 宥詐欺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向本院追加起訴 ,並於民國114年3月12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章日期戳印 可稽,惟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5號案件,業於114年3月11 日辯論終結,並於114年3月19日宣示判決,有該案114年3月 11日之簡式審判筆錄附卷可參,是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辯論 終結後,始為本件追加起訴,依前揭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 程序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6號 被   告 蔡垣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13945號提起公訴之案件(審理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 195號,修股)為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垣宥自民國112年3月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由「蔡鎧濃」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19、4021、4022、4023 、4024、4025、4609、4610、4611、6209、7897號提起公訴 ,不在本件追加範圍),蔡垣宥並提供名下之陽信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供作人頭 帳戶最終匯款收款之用,並由蔡垣宥負責臨櫃提領贓款後, 再將被害人之贓款轉交予詐騙集團水房人員。嗣蔡垣宥即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 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 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 所示之帳戶內,復經層層轉匯至本案陽信帳戶,再由蔡垣宥 別於112年8月15日12時3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陽信 銀行嘉義分行內,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再於 不詳地點,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層層轉帳之方式,製 造金流之斷點。 二、案經李盈璇、李珊珊、廖秀枝、張偉傑、陳蜀冀、高春美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垣宥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2 告訴人李盈璇、李珊珊、廖秀枝、張偉傑、陳蜀冀、高春美之指訴及渠等所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收據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1.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慈惠)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宇宸)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幻想空間企業社)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4.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垣宥)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4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佐證告訴人等被騙之事實。 5 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及被告於陽信銀行嘉義分行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佐證被告有提領告訴人等被騙贓款之事實。 6 被告與另案被告張茵華(幣商名稱:青雲商行)買賣虛擬貨幣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被告所屬之「蔡鎧濃」詐欺水房集團,慣常以假幣商對話紀錄作為掩護,包裝被害人被騙贓款金流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嫌。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 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欺集 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 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共負其責,是被告上 開犯行,與蔡鎧濃等所屬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就 附表編號1至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 詐騙對象相異,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四、按數人共犯一罪,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涉犯加重詐 欺案件,業經本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945號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修股)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95號案件審理中,有該 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與前 開案件係屬一人犯數罪之關係,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之相牽連案件,依前開規定,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昱 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龔 玥 樺 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 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 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 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第四層】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李盈璇 (提告) 112年7月27日9時36分許 假投資 112年8月15日8時36分許,轉帳10萬元,至鄭慈惠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5日8時43分許匯款10萬元至蔡宇宸所申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5日10時28分許匯款112萬5000元至幻想空間企業社(負責人康宗凱)所申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5日11時16分許匯款112萬元至蔡垣宥所申請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5日12時31分許,於陽信銀行嘉義分行提領300萬元 2 李珊珊 (提告) 112年7月27日9時17分許 假投資 112年8月15日9時1分許,轉帳5萬元,至鄭慈惠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5日9時19分許匯款10萬元至蔡宇宸所申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廖秀枝 (提告) 112年7月27日12時5分許 假投資 112年8月15日9時11分及9時13分許分別轉帳3萬元及2萬元,至鄭慈惠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張偉傑 (提告) 112年7月13日14時14分許 假投資 112年8月15日9時43分許,轉帳5萬元,至鄭慈惠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5日10時10分許匯款34萬9500元(包含左列15萬元)至蔡宇宸所申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陳蜀冀 (提告) 112年8月15日10時5分許 假投資 112年8月15日10時5分許,轉帳10萬元,至鄭慈惠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高春美 (提告) 112年8月4日9時16分許 假投資 112年8月15日10時17分許,轉帳35萬元,至鄭慈惠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5日10時21分許匯款37萬9500元(包含左列35萬元)至蔡宇宸所申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3-19

CYDM-114-金訴-288-20250319-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垣宥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92號、113年度偵字第6279號、113年度偵字第6645號、113 年度偵字第6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垣宥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垣宥自民國112年3月起加入暱稱「蔡鎧濃」、「李家澄」 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提供其所申辦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A帳戶 )及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新B帳戶)與陽信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並與台新A帳戶 及台新B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作為層轉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 及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19號等提起公訴,不在 本案審理範圍)。蔡垣宥、「蔡鎧濃」及「李家澄」與本案 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致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復經本案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逐層轉匯至本案帳戶後,蔡垣宥隨即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層轉交付其他不 詳成員。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蔡垣宥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垣宥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8頁), 核與告訴人蘇映吟(警219卷第69頁至第71頁、警219卷第73 頁至第74頁)、張育銓(警126卷第13頁至第17頁)、林美雲( 警080卷第21頁至第23頁)、徐一忠(警080卷第35頁至第38頁 )、陳黃淑真(警080卷第43頁至第45頁)、黃裕峰(警196卷第 29頁至31頁)指訴及證人陳松澤(警219卷第11頁至第14頁、 偵392卷第8頁至第9頁)、許哲瑋(警219卷第15頁至第18頁) 、謝吾安(警126卷第7頁至第11頁)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害 人詐欺資金流向一覽表(警219卷第3頁至第4頁)、林美雲、 徐一忠、陳黃淑真遭詐騙一覽表(警080卷第19頁)、黃裕峰 遭詐騙一覽表(警196卷第11頁)、台新A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警219卷第47頁至第52頁)、陽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警219卷第57頁至第59頁、警080卷第85頁至第90頁、 警196卷第25頁至第27頁)、台新B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219卷第53頁至第56頁、警126卷第75頁至第84頁)、陽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4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20 952號函附鍾倩芳名下之好佳果鋪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 9卷第23頁至第26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 18日通清字第1120027946號函附許哲瑋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9卷第27頁至第40頁)、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 1120027776號函附陳松澤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9卷第41頁至第46頁)、臺灣銀行營業 部112年7月14日營存字第11200637521號函附莊勝和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約定轉出入帳號申請明細(警 126卷第85頁至第99頁)、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 月10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19905號函附楊其耀申設之樊勝 企業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及約定轉帳資料(警126卷第105 頁至第144頁)、彰化商業銀行斗南分行112年7月28日彰斗南 字第0000000A001811號函附謝吾安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及約 定轉帳資料及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警126卷第145頁至第172 頁)、鄭慈惠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080卷第59頁至第61頁)、 蔡宇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080卷第75頁至第76頁)、康宗凱 申設之幻想空間企業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080卷第81頁至第84 頁)、柯茗璿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080卷第63頁至第65頁) 、柯茗璿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警080卷第67頁至第70頁)、胡安甄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警080卷第71頁至第73頁)、廖宏名下歡璽建設開發有 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警080卷第77頁至第80頁)、吳品宸之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警196卷第13頁至第15頁)、鄭佳欣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9 6卷第17頁至第19頁)、郭文志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96卷第21頁至第 23頁)、被告至陽信銀行嘉義分行、統一桃城門市、全家嘉 義興雅門市提款影像截圖(警219卷第5頁至第9頁)、提領181 萬元取款條影本及大額現金支付登記簿(警219卷第63頁至第 65頁)、被告至陽信銀行嘉義分行提領影像截圖(警080卷第9 1頁至第93頁、警196卷第1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警219卷第67頁、第77頁至第79頁)、出金交易紀 錄截圖、鼎盛投資平台交易紀錄截圖、與詐騙提團LINE對話 紀錄截圖(警219卷第75頁、第82頁至第122頁)、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126卷第41頁至第73頁)、張育銓轉 帳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程式截圖( 警126卷第19頁至第4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080卷第25頁至第33頁)、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080卷第28頁)、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 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080卷第39頁至第42頁)、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警080卷第47頁至第57頁)、黃裕峰與詐騙集團LINE對 話紀錄截圖(警196卷第33頁至第38頁)、樊勝企業社商業登 記抄本(警126卷第103頁)、被告手機蒐證截圖(警080卷第95 頁至101頁)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規定僅增列第1 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如附表編號2行為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 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⒉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而為從舊從輕之比 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 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 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 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 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 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 「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 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被 告於如附表編號1、2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施行而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且被告於如附表編 號1至6所示行為後,洗錢法制法全文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而於審理時自 白洗錢犯罪且獲有犯罪所得】,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 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但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即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5年以下),而被告於如附表3至6所示 犯行,則因其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 下;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如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且均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刑要件,故處斷刑範圍亦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 ,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應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分別是以一 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李家澄」及 「蔡鎧濃」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 ,各次被害人不相同而明顯可分,是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至被告固於審判中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偵查中否認且迄 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適用。另被告於審理時自白如附表編號1、2所示洗錢犯行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此 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實質影響,然對於其 罪名所涉相關減免其刑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團下, 猶仍為圖己利而分別擔任本案詐騙集團取款車手工作,於本 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詐取財物後,使渠 等詐欺取財之不法利益得以實現,且被告每次領取款項金額 龐大,惡害非輕,應予嚴正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審理時 尚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未賠償其等 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 女,從事台塑外包商,與母親及哥哥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及告訴人陳黃淑真與公訴檢察官均表示請對被告從重量 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再考量 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中之角色分工,及其所為本案各罪犯罪 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 較高,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刑度恐將超過其 行為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基於罪責相當要求,於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 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 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 日生效,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 查獲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被告於本案係 擔任取款車手而負責收款上繳其他成員,贓款非被告實際管 領保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自承每日取款受有報酬300 0元(本案共取款6日合計18000元)即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四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五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六層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與地點 宣告刑 1 蘇映吟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淡如的好朋友」、「黃沛雪的好友」向蘇映吟佯稱「下載鼎盛投資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蘇映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12年6月7日上午10時10分許。 ①112年6月7日上午11時15分許 ②112年6月7日上午11時59分許 ①112年6月7日上午11時51分許 ②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許 ③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13分許 ①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許 ②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許 ③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1分許 ④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2分許 ⑤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3分許 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8分許   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10分許。 ①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41分許 ②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55分許 ③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56分許 蔡垣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60萬 ①230萬144元 ②184萬9987元 ①145萬6211元 ②83萬3789元 ③71萬元 ①49萬7000元 ②47萬8000元 ③46萬9000元 ④33萬元 ⑤22萬6000元 200萬元 185萬元 ①181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15萬元 好佳果鋪之人頭帳戶 許哲瑋名下龍馨企業社之人頭帳戶 陳松澤之人頭帳戶 台新A帳戶 台新B帳戶 陽信帳戶 ①嘉義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嘉義分行 ②③嘉義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桃城門市 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47分許,於嘉義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嘉義興亞門市提領。 2 張育銓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建興」、「劉雅欣」向張育銓佯稱「下載泰聯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張育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①112年4月25日上午9時33分許 ②112年4月25日上午9時35分許 112年4月25日上午11時29分許 112年4月25日中午12時27分許 112年4月25日中午12時34分許 112年4月25日下午1時51分許 蔡垣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①5萬元 ②5萬元 49萬8800元 49萬2180元 48萬7778元 190萬元 莊勝和之人頭帳戶 楊其耀名下樊勝企業社之人頭帳戶 謝吾安之人頭帳戶 台新B帳戶 不詳地點 3 林美雲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苡瑄」向林美雲佯稱「下載順富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林美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12年8月14日上午10時35分許 112年8月14日上午10時48分許 112年8月14日上午11時6分許 112年8月14日中午12時10分許 112年8月14日下午2時15分許 蔡垣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00萬元 199萬9900元 199萬9500元 118萬9500元 183萬元 鄭慈惠之人頭帳戶 蔡宇宸之人頭帳戶 康宗凱名下之幻想企業社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陽信帳戶 嘉義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嘉義分行 4 徐一忠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馬凱」、「黃家婷」向徐一忠佯稱「下載順富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徐一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①112年8月17日上午8時41分許 ②112年8月17日上午8時42分許 ③112年8月17日上午8時45分許 112年8月17日上午9時31分許 112年8月17日上午10時52分許 112年8月17日上午11時21分許 112年8月17日上午11時59分許 蔡垣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5萬元 83萬元 79萬元 177萬元 277萬元 柯茗璿之台新銀行人頭帳戶 柯茗璿之臺灣銀行人頭帳戶 康宗凱名下之幻想企業社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陽信帳戶 嘉義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嘉義分行 5 陳黃淑真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通訊軟體暱稱「王寀依」、LINE暱稱「Pt-pro瑞士百達在線客服NO.3」向陳黃淑真佯稱「下載Pictet Pro可投資股票與虛擬貨幣」等語,致陳黃淑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12年8月28日上午11時14分許 112年8月28日上午11時54分許 112年8月28日中午12時17分許 112年8月28日下午1時1分許 蔡垣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0萬元 60萬元 200萬元 200萬元 胡安甄之人頭帳戶 廖宏之歡璽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華南銀行人頭帳戶 陽信帳戶 嘉義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嘉義分行 6 黃裕峰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麗雯」、,向黃裕峰佯稱「下載Meta Trader5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黃裕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12年8月7日上午10時40分許 112年8月7日上午10時43分許 112年8月7日上午10時52分許 ①112年8月7日上午11時14分許 ②112年8月7日上午11時15分許 112年8月7日中午12時2分許 蔡垣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0萬元 199萬9900元 200萬元 ①100萬3500元 ②100萬元 200萬元 吳品宸之人頭帳戶 鄭佳欣之人頭帳戶 郭文志之人頭帳戶 陽信帳戶 嘉義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嘉義分行

2024-12-24

CYDM-113-金訴-852-20241224-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宗凱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2685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康宗凱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康宗凱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致人受傷後,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 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未得告訴人楊瀚理同意旋即 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並業與告訴 人於庭外調解成立,業據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明 確,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在卷可按( 見偵卷第69至70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尚未因 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併考量被告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 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於 庭外調解成立,業如前述。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 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57號   被   告 康宗凱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宗凱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一路往忠義路 方向行駛,行經復興一路與文興路口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 ,不得闖越紅燈行駛,又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 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楊瀚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市區文興路往文二一街方向駛至,兩 車遂發生碰撞,楊瀚理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小腿擦挫傷之傷 害(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康宗凱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 或待徵得他方同意後始離去,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 車離開車禍現場,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瀚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康宗凱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楊瀚理發生前揭交 通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擦撞之後伊有點緊張 ,有點害怕,因為伊心臟有放支架,所以感覺血壓飆高,就 先行返家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楊瀚理於 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影 像截圖4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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