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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康峯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字 第1642號、113年度執緩字第6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康峯源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六三號刑事簡易判決之 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康峯源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台 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76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並應依台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41號調解內容按期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即應向被害人元群實業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140萬 元,於113年7月2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7年7月26日止 。嗣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未依限履行,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 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此觀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甚明。又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 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 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 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 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 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 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 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 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康峯源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13年6月11 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 ,並應依附件一所載調解內容,按期履行損害賠償義務,即 「應給付元群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元群公司)140萬元,自1 13年5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 日)各給付5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該案於113年7月2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卷宗可資查考;是依上開判決 主文內容,受刑人雖受有緩刑宣告,仍應按期履行前開所示 之賠償義務。  ㈡上開案件經移送執行後,檢察官即通知受刑人應履行上開緩 刑所附之賠償義務,該通知並於同年8月29日合法送達至受 刑人住處,惟受刑人僅支付113年5月、6月、7月之款項各5 萬元,同年8月僅支付1萬5千元,其餘款項均未按期支付, 因此元群公司代表人遂向檢察官具狀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 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 書、送達證書、刑事撤銷緩刑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參,且受 刑人於113年11月11日本院庭訊時對於其僅支付上開16萬5千 元,其餘款項均未支付等情均不爭執,則受刑人有違反法院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已甚顯然。    ㈢又受刑人原應支付之賠償金額總計為140萬元,尚有123萬5千 未履行,履行程度僅達約11%。而原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 ,即為受刑人與告訴代理人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679號案件 所進行之調解,受刑人本人於113年4月17日親自參與該次調 解,亦經本院查閱該案卷內之調解筆錄無誤,是受刑人就其 應負擔之賠償內容,自應知之甚明,且受刑人願依其能力分 期賠償告訴人,實為法院為上開緩刑宣告之重要依據,受刑 人受有緩刑宣告後,原應珍惜此一自新之機會,按時履行賠 償義務。而受刑人就其無法履行負擔之原因,於本院供稱   :我工作的旅行社是論件計酬,我自己找客源、自己帶團, 我的收入跟我有無找到客源有關,我之前服務的旅行社運通 國際旅行社7月份倒閉,導致我失業而無法還款,我有帶團 執照,可以在一些有名的旅行社按件計酬,要等過年後看有 無旅行社可以做,要明年3月才會有實質的還款等語(見撤 緩卷第69頁至第71頁),而供稱係因原工作之運通國際旅行 社(下稱運通旅行社)倒閉影響其收入。然運通旅行社係於 113年4月22日停業,並非於113年7月間停業,有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在卷可參(見撤緩卷第63頁), 而上開案件係於113年6月11日判決,有前引該案判決可參, 受刑人若認為該旅行社停業一事影響其按調解內容支付賠償 能力,本即可具狀向法院陳報,使法院於衡量是否給予緩刑 、緩刑所附之條件時能更為切合實際情況,受刑人配合支付 113年5月至7月之款項、8月份支付款項1萬5千元,顯然係待 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即開始不配合履行緩刑所附之賠償條 件。況依受刑人自承之工作類型,其係自行尋找客源、帶團 ,並非由固定旅行社安排帶團工作,參以上開案件證人李哲 全即運通旅行社代理人於偵查中證稱:康峯源不是我們員工 ,他是靠行,他個人在外面找到客人,就會跟旅行社合作成 立旅行團,他要負責找客人、訂房、排行程等工作,他需要 公司幫忙才會過來,不然都是自己完成,我們再去分配利潤 ,類似大客車靠行的概念等語(見111他字第4115號卷宗第3 56頁至第357頁;下稱他字卷),是縱使運通旅行社有停業 之情形,受刑人仍可循原模式與其他旅行社配合,其是否確 實無支付能力,非無疑義。  ㈣再者,受刑人自107年間迄今之勞保單位均為臺南市青草藥製 造職業工會,有其勞保資料在卷可參(見撤緩卷第51頁至第 62頁),其111年度、112年度亦查無所得資料,有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2份存卷可憑(見撤緩卷 第43頁、第49頁),受刑人亦坦承其實際收入無法按上開資 料查詢。而受刑人於上開侵占案件警詢供稱:因為我有欠銀 行錢,怕遭銀行查封帳戶,所以我有借我姪子康志賢京城銀 行帳戶使用等語(見他字卷第159頁);康志賢亦於偵查中 證稱:我京城銀行帳戶開戶後就交給我叔叔康峯源使用,存 摺、提款卡、印章、密碼都交給康峯源等語(見他字卷第35 9頁),受刑人亦於本院113年11月11日庭訊時供稱:我現在 用的還是康志賢的京城帳戶等語(見撤緩卷第71頁)。而經 本院調閱實際上由受刑人使用之戶名康志賢、京城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上開帳戶自113年6月至同年11月15日止,均有頻 繁之款項進出,部分金額龐大,有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新興分行113年11月15日京城新興分字第1130000074號函 覆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撤緩卷第87頁至第95頁),此實 非無工作、無收入之人慣常使用之帳戶狀況,受刑人供稱其 係因突然遭遇旅行社倒閉無工作狀態,因此無法支付原判決 所附之緩刑負擔,實難採信。且本案之開庭通知於113年11 月5日送達受刑人之實際住處,由大樓管理員代收,亦有本 院送達證書、受刑人當庭書寫之個人地址資料各1份在卷可 參(見撤緩卷第35頁、第73頁),參佐前述京城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113年11月5日其使用之京城銀行帳戶原尚有約140 萬元,翌日開始陸續密集轉帳、現金提領,於本院113年11 月11日9時30分開庭訊問受刑人,並與之確認目前仍使用之 帳戶仍為京城銀行帳戶,該帳戶於同日10時18分更以臨櫃方 式提領現金60萬元、14時59分轉帳2萬元,僅餘3193元,且 於本院開庭後,受刑人並未再支付任何賠償款項,亦有本院 113年12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撤緩卷第97頁) ,更足彰顯受刑人於獲取緩刑寬典後,無端拒絕履行,實無 遵守上開刑事判決所定負擔之誠意,若未撤銷其所受之緩刑 宣告,實將危及法律所欲維持之公平正義及誠信,更有違緩 刑制度係為促使行為人切實改過遷善之本旨。  ㈤從而,本件受刑人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情節已屬 重大,且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警惕、矯治及教化之預期 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促其真正記取教訓,因而確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聲請撤銷受刑人於本院1 13年度簡字第1763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DM-113-撤緩-274-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進寶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進寶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扣案麻將貳副、牌尺柒支、搬風石貳顆、骰子陸顆、記事本貳本 、好康銷售統計表壹張、監視錄影主機壹部、監視鏡頭肆支、監 視螢幕壹部、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及抽頭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查扣案之麻將2副、牌尺7支、搬風石2顆、骰子6顆等物,屬 於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扣案 之記事本2本、好康銷售統計表1張、監視錄影主機1部、監 視鏡頭4支、監視螢幕1部、OPPO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 ,且其功能在於記載賭博經營明細或避免警方查緝以及聯絡 賭客聚眾賭博之用,屬於供被告犯賭博罪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於扣案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既已由被告收取, 應屬被告犯罪所得,而非屬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且因已扣案,自無不能執 行之問題,故無諭知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08號   被   告 潘進寶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進寶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提供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 後方鐵皮屋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麻將牌、骰子、 排尺等為賭具,對外邀約賭客前往上址鐵皮屋內賭博,渠等 之玩法為一般麻將,由4名賭客輪流作莊,以新臺幣(下同 )500元或700元為1底、100元為1台,東南西北4圈為1將, 潘進寶每將可抽頭800至1000元不等之金額。嗣有賭客楊沅 澄、陳永和、康峯源、施本源、林承緯、許逢年、朱依貞、 顏宗銘、陳建志及劉秈羱等人,於同年7月14日中午陸續進 入上開處所賭博或預備賭博財物,經警於同日19時03分許, 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到場執行搜索,扣得潘進 寶所有之麻將2副、牌尺7支、搬風石2顆、骰子6顆、記事本 2本、好康銷售統計表1張、監視錄影主機1部、監視鏡頭4支 、監視螢幕1部、OPPO牌行動電話1支及抽頭金1,200元等物 ,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進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賭客楊沅澄、陳永和、康峯源、施本源、林承緯 、許逢年、朱依貞、顏宗銘、陳建志及劉秈羱等人警詢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進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另按刑 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查被告潘進寶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 至同年7月14日經警方查獲時為止,在上址經營賭場,本質 上即與前述「集合犯」之性質相當,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 麻將2副、牌尺7支、搬風石2顆、骰子6顆及抽頭金1,200元 等物,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 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 監視錄影主機1部、監視鏡頭4支、監視螢幕1部、OPPO牌行 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其功能在於避免警方查緝以及聯 絡賭客聚眾賭博之用,屬於供被告犯賭博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2024-10-28

TNDM-113-簡-3448-20241028-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07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康峯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參佰肆 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6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7月2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126,34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09

TPDV-113-司票-26074-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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