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NDM-113-簡-3448-202410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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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進寶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進寶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扣案麻將貳副、牌尺柒支、搬風石貳顆、骰子陸顆、記事本貳本 、好康銷售統計表壹張、監視錄影主機壹部、監視鏡頭肆支、監 視螢幕壹部、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及抽頭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查扣案之麻將2副、牌尺7支、搬風石2顆、骰子6顆等物,屬 於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扣案之記事本2本、好康銷售統計表1張、監視錄影主機1部、監視鏡頭4支、監視螢幕1部、OPPO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其功能在於記載賭博經營明細或避免警方查緝以及聯絡賭客聚眾賭博之用,屬於供被告犯賭博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於扣案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既已由被告收取, 應屬被告犯罪所得,而非屬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且因已扣案,自無不能執行之問題,故無諭知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08號   被   告 潘進寶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進寶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提供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後方鐵皮屋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麻將牌、骰子、排尺等為賭具,對外邀約賭客前往上址鐵皮屋內賭博,渠等之玩法為一般麻將,由4名賭客輪流作莊,以新臺幣(下同)500元或700元為1底、100元為1台,東南西北4圈為1將,潘進寶每將可抽頭800至1000元不等之金額。嗣有賭客楊沅澄、陳永和、康峯源、施本源、林承緯、許逢年、朱依貞、顏宗銘、陳建志及劉秈羱等人,於同年7月14日中午陸續進入上開處所賭博或預備賭博財物,經警於同日19時03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到場執行搜索,扣得潘進寶所有之麻將2副、牌尺7支、搬風石2顆、骰子6顆、記事本2本、好康銷售統計表1張、監視錄影主機1部、監視鏡頭4支、監視螢幕1部、OPPO牌行動電話1支及抽頭金1,200元等物,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進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賭客楊沅澄、陳永和、康峯源、施本源、林承緯、許逢年、朱依貞、顏宗銘、陳建志及劉秈羱等人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進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查被告潘進寶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14日經警方查獲時為止,在上址經營賭場,本質上即與前述「集合犯」之性質相當,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麻將2副、牌尺7支、搬風石2顆、骰子6顆及抽頭金1,200元等物,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監視錄影主機1部、監視鏡頭4支、監視螢幕1部、OPPO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其功能在於避免警方查緝以及聯絡賭客聚眾賭博之用,屬於供被告犯賭博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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