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瑞博(原名賴成通)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16日所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793號、第26891號 ),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上訴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賴瑞
博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明示
僅就原判決有量刑過重之違誤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66-67
、101-102頁),足認被告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
上訴,故本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
於其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宣告沒收與否等其他部
分。
貳、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
一、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
,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記載,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
(如附件)。
二、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之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
所認定之犯行,但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
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係因沒有工作及需扶養小
孩,才為本件犯行,犯罪所得不高,侵害法益輕微,且被告
有意願與被害人林家寶和解,另告訴人吳月蘭業已撤回告訴
,被害人林家寶亦未提出告訴,可知其等均不願再追究,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
肆、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
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
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
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
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
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
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
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
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審關於科刑部分,已敘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之科
刑紀錄,竟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所生
危害已顯著降低。兼衡被告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所犯2罪,均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考量本案犯罪所侵害之法益類型均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之
重複程度較高,且犯罪時間集中在112年10月至11月間,並
非橫跨數月之久,可見法敵對意識尚非強烈;且參酌被告本
案所犯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拘役70日,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第1-2頁之事實及理由欄二之(
三))等語,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
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
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
職權情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不
當。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其犯罪動機係因前揭經濟因素,已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為由,指謫原審量刑過重,然關於刑之量
定(含刑法第59條之適用),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
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
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本案被告雖以原審
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然衡以上訴意旨所指前揭示事由
,均經原審作為對被告量刑因子之考量,且原判決已載明量
刑之理由,詳如前述,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且在法定刑度之內,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被告上訴意旨指摘
原審判決有情輕法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瑞博(原名賴成通)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793號、113年度偵字第26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瑞博犯竊盜罪,共貳罪,均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瓦斯桶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所載「112年
10月19日」應更正為「112年10月9日」,第3及8行所載「普
通重型機車」均應更正為「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瑞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之科刑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
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所生危害已顯著
降低。兼衡被告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本案犯罪所侵害之
法益類型均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且犯罪
時間集中在112年10月至11月間,並非橫跨數月之久,可見
法敵對意識尚非強烈;且參酌被告本案所犯所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
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在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
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被告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
即,在被告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
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
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
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
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
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
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保有
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
㈡經查,被告竊得之瓦斯桶2個,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均以新臺
幣(下同)500元轉售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3793號卷第9
4頁);而告訴人吳月蘭於警詢時證稱:遭竊取之物品為1桶
20公升之瓦斯桶,價錢大約是2,530元等語(見113年度偵字
第23793號卷第22頁);被害人林家寶於警詢時證稱:遭竊
瓦斯桶1個,損失共價值1,850元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68
91號卷第20頁),顯見本案變賣所得之價額與市場價值存有
相當之差距,揆諸前揭說明,要難逕以變價所得作為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仍應以沒收被告所竊得之原物為宜,故被告
竊得之瓦斯桶2個,核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793號、113
年度偵字第268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93號
113年度偵字第26891號
被 告 賴瑞博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瑞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下午2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後門外
面時,徒手竊取林家寶所有置放在上址之瓦斯桶1個得逞。
嗣經林家寶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
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11月26日上午9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旁時,徒手竊取吳月
蘭所有置放在上址之瓦斯桶1個得逞。嗣經吳月蘭發覺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吳月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瑞博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吳月蘭、被害人吳家寶於警詢時指訴(述)、證人
甘麗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監視器錄影拍攝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
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上揭物品,就
告訴人吳月蘭、被害人林家寶遭竊之物品雖均未據扣案,惟
均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
人,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原簡上-46-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