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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 上 訴 人 王馨婕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903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3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上訴人王馨婕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有罪判決,改判論處其犯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已詳敘其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暨說明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一 所載,於擔任康霖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霖公司) 旗下經銷商千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蕎公司)兼千蕎 企業社之業務人員期間,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從康霖公司之直銷總顧問林耿宏處取得來源不詳之IB Coin虛擬貨幣後,與千蕎團隊(即千蕎公司與千蕎企業社之 合稱,上訴人另案因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等罪,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下稱另案〉,判處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之成員,透過網際網路社群軟 體張貼投資理財訊息、國外旅遊照片供不特定人聯繫諮詢, 使不特定人主動聯繫之方式出售IBCoin賺取價差,並以該賺 取之價差作為康霖公司發放業績獎金之標準。嗣告訴人吳桓 宇於民國107年6月間因瀏覽上訴人之臉書後主動與上訴人聯 繫,上訴人遂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告 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30 萬元至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並據此領取康霖公司之業績獎 金犯行之得心證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 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 法令之情事。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伊持有之IBCoin是以每顆40元至50元 之價格買斷轉售圖利賺取價差,並非利用千蕎團隊透過話術 高價出售,以作為千蕎團隊成員在康霖公司之業績,並據以 領取獎金,此由伊出售予告訴人6000顆IBCoin之對價30萬元 係直接匯入伊名下銀行帳戶內,並非康霖公司用以收取貨款 之帳戶即明。伊私下出售IBCoin是規避康霖公司業績回報制 度之個人行為,此與其所涉犯詐欺罪嫌之另案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所認定伊參與犯罪之動機、行為態樣,以及所造成之損 害均有別,不得比附援引。伊既在康霖公司或千蕎團隊不知 情之情形下私下與客戶間為交易行為,自無3人以上共同詐 欺之可能。原判決未說明其何以不採信伊所持上開辯解各詞 之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併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又縱令伊因此成立加重詐欺罪,然伊是一時失慮所犯, 且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已取得告訴人宥恕 ,填補告訴人及社會之損失,倘判處法定之最低度刑,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於法亦有未合。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現今詐欺集團為規避偵查機關之追查, 就詐欺所得通常係以人頭帳戶透過現金提領或層層轉匯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倘詐欺集團係以公司型態隱身從事詐騙行為, 為免組織犯罪曝光而瓦解,下游組織成員指定被害人匯款之帳 戶非其所隱身公司用以收取貨款之帳戶,即與一般事理無違, 尚不得以詐欺贓款先流向組織下游成員所申設之帳戶,即謂該 成員係單獨犯罪,非3人以上共同詐欺行為。原判決已依上訴 人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轉帳交易明細以及交易紀錄、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買賣契約、電子錢包截圖、第一審勘驗告訴人 與上訴人間之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IBCoin創幣錢包於創造發 行IBCoin後之IBCoin流向資料、另案扣案手機錄音檔譯文及其 翻拍照片、數位鑑識報告、教戰手冊等證據調查之結果,依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定其取捨,並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且就上 訴人於原審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各詞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辯護 各節,說明如何均不足採信之理由,詳予指駁(見原判決第3 至6頁);核其所為論斷,俱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 無理由未備之可言。 ㈡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情狀 」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 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固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含刑法 第57條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惟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 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 決量處上訴人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未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係其適法之裁量權行使,難率指為違法。 五、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採證認事或量刑職權之 適法行使,置原判決已明白之說明於不顧,重執其於原審 辯解各詞,再事爭執事實,或未依憑卷內具體事證,任意指 摘原判決不適用法則,俱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至其 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 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2025-03-27

TPSM-114-台上-1043-202503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79號 原 告 吳俊緯 訴訟代理人 蔡采薇律師 被 告 王奕舜 訴訟代理人 簡 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6月間與伊見面聊天時,提 及從事直銷及投資事業,鼓吹伊投資加入下線,並向伊借款 ,伊乃於同年6月5日將投資款、借款各100萬元(下分稱系 爭投資款、系爭款項,合稱系爭200萬元)匯至被告帳戶。 兩造進而於同年6月11日簽立代理資金操作委託保管條(下 稱系爭保管條),約明原告如欲取回系爭款項,被告應於1 個月內歸還。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之原因如非借貸,則為將該 款項交付被告保管。詎被告經催討仍不返還,爰依序依消費 借貸、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100萬元,並 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且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於訴外人康霖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 霖公司)經營直銷加盟事業,訴外人黃至溱、邱健龍分別為 伊上線及下線。黃至溱為追求業績目標,擬定遊說推廣方案 。嗣伊經邱健龍介紹認識原告,原告有興趣瞭解上開方案, 伊遂於107年6月11日前某日,邀約原告、黃至溱、同為康霖 公司會員之訴外人何鋅翊聚會認識。原告決定出資系爭200 萬元,其中系爭投資款由伊協助投入康霖公司,成為伊下線 ,系爭款項則經伊轉交黃至溱作為代操資金,黃至溱按月給 付原告利潤10萬元。伊收到系爭款項後,已如數交給黃至溱 投資使用。兩造就系爭款項並無成立消費借貸及消費寄託關 係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系爭2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訴字卷第190頁)。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之交付原因為借貸 或寄託,請求如數返還,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揭情詞置 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關 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或代替物之 交付及借貸或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良以交 付金錢或代替物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 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或代替物之交付,即 得推論授受金錢或代替物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 關係。倘僅證明有金錢或代替物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或寄託 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自不能認為有金錢或代替物之消費借 貸或消費寄託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就系爭款項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⒈觀諸系爭保管條記載:原告(委託人)因資金調度需求,故 將100萬元於107年6月5日委託交管於被告(受託人)保管, 並約定原告欲取回時被告需於1個月內歸還等語(見司促字 卷第3頁),文義上並無呈現借貸之意思,且所載交付原因 為原告而非被告有資金調度需求,亦與一般借貸常情迥異。 參以原告於聲請本件支付命令之初,主張交付原因為寄託, 全未提及借貸(見司促字卷第2頁),自難憑該保管條認定 兩造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⒉其次,揆之兩造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告於110年7月1 9日稱:「我也是捧了200萬給你交給關關(指黃至溱,見訴 字卷第53頁)啊」、「總之一起想辦法」等語(見訴字卷第 87頁)。原告於110年11月2日稱:「...我和家裡討論的共 識結論是,需要你擬個比較明確的還款計畫,直到這事情處 理落定。過程中當然如果有需要協助的,提供證據等,哥也 很樂意。這錢可以慢慢還,但需要開始執行。這也是哥和家 裡盡力協商的結果了已經。也希望你能體諒。」被告於翌日 回稱:「...我知道了哥那我想想怎麼辦,我們找個時間約 出來討論協議如何還款吧?」等語(見訴字卷第103頁)。 原告於111年1月22日詢問:「你那裡進度目前如何」;被告 於同日回覆:「我自己一個人一個人去遊說他們了目前大家 的反應都是好的,大家都支持聯合提告」等語(見訴字卷第 71頁)。原告於111年5月2日稱:「所以就是我們直接告她 們加重詐欺」、「讓案子曝光才有機會處理」等語(見訴字 卷第89頁)。原告於112年5月23日稱:「我最近因為開咖啡 廳需要一些錢,之前的事,還有欠款一百多萬的部分,我們 約個時間看怎麼樣能有效處理!我還是很看重我們之間的關 係,所以找個時問(間)看我們怎麼做會比較好」;被告於 當日回稱:「好喔~~~看哥什麼時候有空?」等語(見司促 字卷第4頁)。參互以觀,顯示原告明確認知被告僅負責轉 交系爭200萬元,並非最終收受款項之人,但因不滿黃至溱 處理投資情形,乃要求經手款項之被告出面協商。倘若被告 為系爭款項之借用人,衡情原告無庸對其表示「一起想辦法 」、「我們直接告她們加重詐欺」甚至「如果有需要協助的 ,提供證據等,哥也很樂意」等語。是故,上開對話內容亦 不足以推認兩造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⒊再者,證人何鋅翊證稱:原告交付被告之200萬元,其中100 萬元會進到康霖公司帳戶,另100萬元投入黃至溱之投資案 ,每月約有10%利息;黃至溱是伊與被告上線,為達成業績 目標,就以投資案吸引更多民眾加入;原告匯款200萬元給 被告後,被告將其中100萬元匯入康霖公司帳戶,伊有協助 後續跑件流程,其餘100萬元由伊陪同被告提領現金,並看 到被告交給黃至溱等語(見訴字卷第163至166頁)。而細繹 兩造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告帳戶往來明細、黃至溱 帳號資料(見訴字卷第67至81頁),黃至溱以現金或轉帳方 式,分別於107年7月16日、同年8月16日、同年9月21日、同 年10月12日、同年11月16日、同年12月10日各存入原告帳戶 10萬元,且部分註記為分紅。核與何鋅翊所證:原告將100 萬元投入黃至溱之投資案,每月約有10%利息等情吻合。足 見被告抗辯:系爭款項經伊轉交黃至溱作為代操資金,黃至 溱按月給付原告利潤10萬元等節,應屬可信。  ⒋原告雖主張上開各月10萬元款項為系爭投資款投資康霖公司 所發放之獎金,與系爭款項無涉云云。然依康霖公司113年6 月17日函覆,所有會員均為獨立傳銷商,獎金發放方式為匯 款至會員提供之帳戶;且依營運規章第3章第1點第20款,週 獎金為業績結算後第6週之週五撥放,月獎金為業績結算後 次月第4週發放,季獎金為每年3、6、9、12月之第4週撥放 (見訴字卷第135至145頁)。可知康霖公司直接發放獎金予 會員,不會經由上線發放,且發放之頻率、金額非採按月定 額方式。何鋅翊亦證稱:康霖公司直接將獎金匯入會員帳戶 ,不會由上線發放給下線等語(見訴字卷第165頁)。原告 主張上開各月10萬元款項為康霖公司發放之獎金云云,顯無 足取。  ⒌承上,被告受領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之原因,應為受託轉交黃 至溱進行投資,要非被告向原告借款,兩造未成立消費借貸 關係。至系爭保管條雖記載:系爭款項交由被告保管,原告 欲取回時被告需於1個月內歸還等語(見司促字卷第3頁)。 然系爭款項係用於黃至溱投資,並非交由被告保管,已如前 述,則以此前提要件所約定被告應歸還保管款項之義務,自 亦無從成立。故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難謂有據。  ㈢兩造就系爭款項無成立消費寄託關係   被告受領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之原因,為受託轉交黃至溱進行 投資,已如前述,被告既已將款項轉交黃至溱,黃至溱並按 月給付原告紅利10萬元,如上⒊⒋所述,則被告已無保管系爭 款項之義務。至系爭保管條雖使用「保管」之用語,然兩造 於簽立系爭保管條之同日,併就系爭投資款之交付,簽立另 紙代理資金操作委託保管條,記載:原告於107年6月5日將1 00萬元託付被告入康霖公司,並同意將此權利全權委託被告 處理等語(見訴字卷第83頁),亦使用「保管」之用語。足 悉「保管」之用語僅在表明被告確已收受原告交付款項,且 須依原告之委託轉交康霖公司及黃至溱。從而,原告依消費 寄託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5-01-22

TYDV-112-訴-2279-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馨婕 選任辯護人 王俊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 5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3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馨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緣王馨婕為康霖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號3樓,下稱康霖公司)旗下經銷商之千蕎企業社、 千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蕎公司,與千蕎企業社合稱 千蕎團隊)之業務人員。王馨婕、康霖公司之直銷事業總顧 問林耿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千蕎團隊人員,明知 虛擬貨幣IBCoin(下稱IBCoin)之發行者、來源、交易價格 及功能均不明,並無渠等所指之交易前景、團隊操盤、使用 場景,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林耿宏以不詳方式大量取得IBCoin,並 將IBCoin免費或以每顆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1.5元 至3元之低價轉予王馨婕及其他千蕎團隊人員,再由王馨婕 及其他千蕎團隊人員透過網際網路社群軟體張貼投資理財訊 息、國外旅遊照片,供不特定人瀏覽後聯繫詢問,進而以不 實話術將IBCoin以高價銷售予不特定之人,並將前開IBCoin 之交易價差獲利作為千蕎團隊之業績回報予康霖公司,復由 康霖公司發放業績獎金予王馨婕及其他千蕎團隊人員。吳桓 宇即於民國107年6月間,瀏覽王馨婕臉書出國旅遊照片而主 動與王馨婕聯繫見面,嗣於同年6月20日在西門町紅樓見面 時,王馨婕即向吳桓宇佯稱:伊之團隊可操作IBCoin價格, IBCoin前景可期,可向伊購買IBCoin投資大幅獲利云云,致 吳桓宇陷於錯誤,而以每顆50元之價格,向王馨婕購買6,00 0顆IBCoin,合計30萬元,吳桓宇並於同年6月25日轉帳30萬 元至王馨婕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王馨婕並交付6,000顆IBCoin予吳桓宇。嗣因吳桓 宇發現IBCoin實際情形與王馨婕所述不符,驚覺受騙報警, 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桓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自明。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 ,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馨婕及其辯護人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復查無 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當事人及辯護人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坦承普通詐欺取財犯行,惟否認有與林耿宏等人共 同詐欺,辯稱:我出售給告訴人虛擬貨幣來源除了林耿宏外 ,也有我自行在網路上購買的,交易的差價不用回報康霖公 司,康霖公司是做直銷,貨幣買賣與康霖公司無關,僅成立 普通詐欺取罪,不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語;辯護人 則辯以:本次交易實為被告與告訴人自行議定數量與金額, 由被告獨立履約,被告並非任何人之代理人、仲介或任何機 構之經銷商模式完成本案交易,後續出售所得不需回報給林 耿宏或任何人,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不成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為康霖公司、千蕎團隊業務人員,另案被告林耿宏為 康霖公司直銷事業總顧問,其有以每顆1.5至3元之低價或免 費方式承受林耿宏轉讓之IBCoin,並於其臉書張貼投資理財 相關訊息供他人瀏覽,告訴人瀏覽其臉書貼文主動與其聯繫 ,而於107年6月20日在臺北市西門町與告訴人見面後,有向 告訴人佯稱:IBCoin前景可期,可向伊購買IBCoin投資大幅 獲利云云,致吳桓宇陷於錯誤,而以每顆50元之價格,向被 告購買6,000顆IBCoin,並於同年6月25日轉帳30萬元至被告 申設之前開中國信託帳戶,被告旋即交付6,000顆IBCoin與 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轉帳明細與交易紀錄、IBCoin帳戶交易紀錄、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IBCoin買賣契約、被告前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電子錢包截圖在卷可稽(見110他3460卷第3至31、61 、177至182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謂:並無向告訴人佯稱有團隊操作IBCoin云云,惟 查:  ⒈證人吳桓宇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在107年6月間,在臉 書上看到被告刊登出國玩的照片,被告說加入她們的團隊, 短時間就可以獲利很多,我便與被告進一步聯絡,被告告訴 伊可以投資「IBCoin」,她說IBCoin類似比特幣的機制,之 後也可能像比特幣一樣漲,現在IBCoin市價1顆是100多元, 跟她買的話1顆50元,但是要買一定的數量才能算這個價錢 ,她也有給我看YOUTUBE網站的影片、介紹IBCoin原理原則 的網站,說網路上的IBCoin流通價錢比較低是因為有受她背 後操盤的團隊壓低,我當時看到網站上IBCoin價格非常低, 但被告叫我不要看價錢,說那是她們團隊寫給外面的人看的 ,之後被告背後操盤的團隊會操盤讓IBCoin的價格上去,讓 IBCoin在1年後至少1顆漲到美金10元,被告也說如果我在網 路上跟其他人買可能是假幣,我因此跟被告買了6,000顆IBC oin,那個時候因為IBCoin沒有上交易所,我無法查到IBCoi n的價錢,都是要被告跟我說才能知道IBCoin的價錢,被告 也曾經跟我講過說菲律賓總統要蓋賭場,賭場裡可以使用IB Coin去消費,也說可以用IBCoin買鑽石,被告沒有明講說她 自己靠IBCoin賺到多少錢,但有說她在之前的那一波已經有 賺到很多了等語(見原審111訴651卷㈢第107至130頁),可 知告訴人明確證述被告確曾向其表示有所謂「團隊」要操盤 IBCoin,IBCoin實際上價值為100多元,現今市場價格是被 其團隊故意壓低,日後其團隊就會將價格在1年內提升至美 金10元,且被告後續亦有告知告訴人關於投資IBCoin之前景 、利多消息及使用場景。  ⒉且經原審勘驗告訴人與被告在108年5月10日之對話錄音內容 ,在其2人對話過程中,告訴人質以:「所以這是代表說我 們,就是你之前跟我說的那個團隊,還是有在操作?」等語 ,被告回以:「這個幣不是我們操作啦,我也是投資客,只 是說我們有內線這個消息,不是我們操盤,我們有這個管道 可以知道這樣子的資訊」,告訴人復詢以:「那這樣你一剛 開始跟我講說放一年可以上漲到十美金的?」,被告當下亦 未否認,僅回以:「因為那個時間點,的確我們是要照著這 個計畫去進行,你要怪就要怪那些同業為什麼要出來搞這個 」、「我們現在還在處理,因為這個東西本來就要價值」等 語,此有錄音光碟、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111訴6 51㈢第49至51頁,光碟置於原審111審訴1193卷光碟存放袋) ,核與告訴人前開指證情節相符,可知被告確曾告知告訴人 其所販售之IBCoin「有團隊操盤」、「1年後可以上漲到每 顆美金10元」等不實訊息,被告前開置辯,要與事實有違, 洵無足採。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本件僅係被告與告訴人之交易,與 康霖公司、千蕎團隊無關,並無與林耿宏等人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不構成三人以上加重詐欺要件云云,然查:  ⒈IBCoin實際上均係林耿宏以不詳方式大量創建、取得後流入 市面等情,此有IBCoin創幣錢包流向紀錄在卷可稽(見110 偵31372卷㈡第209至215頁),而林耿宏創建、取得大量之IB Coin後,即層層轉出予康霖公司、千蕎團隊之人,再利用不 實話術推銷、高價售予他人等情,亦有被告與林耿宏、康霖 公司、千蕎團隊等人另案扣案之手機錄音檔譯文及翻拍照片 、數位鑑識報告、教戰手冊等件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卷㈠第1 21至371頁、卷㈡第7至202、217至254頁),可知IBCoin原無 何大型投資機構或企業溢注資金支持,亦無技術背景、特殊 功能可倚,更非建立於可行之商業模式,僅係林耿宏以不詳 方式大量創建、取得後用以炒作、推銷之物(俗稱「垃圾幣 」),無價值、亦無前景可言。  ⒉被告為康霖公司旗下千蕎團隊之業務人員,已如前述,且其 復自承:林耿宏曾免費贈送我IBCoin,如果有完成康霖公司 業績就會送IBCoin,後來我有以每顆1.5到3元之價格跟林耿 宏購買IBCoin,買了68,000顆,是林耿宏轉予我,我如果出 售IBCoin,賣掉的錢要報進康霖公司的業績,康霖公司就會 有獎金,當作賣康霖公司的產品,我賣給告訴人的30萬元也 是報進去給康霖公司,沒有拿錢,報進康霖公司的IBCoin業 績是康霖公司業績,也是千蕎團隊的業績,我就會分到康霖 公司的報酬跟獎金,我背後沒有操盤團隊等語(見原審111 訴651卷㈢第140、143至146頁),可知實際上被告所持之IBC oin係透過上游之林耿宏低價、甚至免費取得之虛擬貨幣, 目的僅係在透過話術以高價銷售予他人,並作為千蕎團隊在 康霖公司之業績並領取獎金甚明。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之筆 記本、千蕎系統組織圖及IBC教戰守則資料,於另案經警執 行搜索而查扣在案可佐(見110偵31372卷㈠第113至115頁) ,且觀諸卷附之被告與林耿宏、林若蕎、陳知新等人扣案手 機錄音檔譯文,錄音內容均林耿宏、千蕎團隊成員教導、討 論賣幣話術(見同上偵卷第121至371頁、卷㈡第7至202頁) ,益徵被告以不實之事項訛詐告訴人交付款項,客觀上有詐 欺行為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詐欺犯意甚明,且與林耿 宏、千蕎團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該當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2款之要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洵屬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林耿宏、千蕎團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 項第3 款「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 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 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 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 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 3 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 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 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 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 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  ⒉查本件被告係在其臉書社群軟體帳號張貼國外旅遊照片及投 資理財相關訊息,告訴人瀏覽後與其聯繫,復相約見面後施 以前開詐術,業經認定如前。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 當時在臉書是有發生活紀錄、投資理財,但內容與虛擬貨幣 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 稱:被告在臉書張貼一些出國玩的照片,說加入他們的團隊 ,短時間可以獲利蠻多的,但並沒有說是什麼樣的團隊,後 來107年6月20日約在西門町紅樓碰面時,被告跟我提IBCoin ,說市價1顆100多元,跟她買的話1顆50元等語(見原審111 訴651卷㈢第107至108頁),顯見被告在臉書社群軟體帳號所 張貼之文字訊息並未提及有關虛擬貨幣買賣事宜,係與告訴 人見面後,始談及虛擬貨幣而施以前開詐術手段甚明。其對 告訴人所施行之詐欺訊息,並非處於瀏覽網際網路之不特定 人可共見共聞,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以網際網 路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揆諸前開說明,即與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3 款之要件不符。  ⒊原審未予詳查,逕認被告亦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㈡、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部分雖無理由, 惟其主張並無以網際網路散布犯詐欺一節,為有理由,本院 應就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千蕎團隊之業務人 員,明知IBCoin之發行者、來源、交易價格及功能均不明, 竟與林耿宏、該團隊其餘成員,以前開話術向告訴人施詐, 造成告訴人遭受詐欺集團之詐欺而受有金錢之財產法益損害 ,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實有不該,值得非難 。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時 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11 1訴651卷㈢第87頁),告訴人亦表明被告已給付和解金額, 且亦有協助賣幣,大部分損害已受填補等語(見原審111訴6 51卷㈢第131頁),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之動機 、手段、參與程度、被害人之受害金額等犯罪情節及其告前 科素行,暨其自述大學肄業、現在賣產品,收入不穩,未婚 無子女(見原審111訴651卷㈢第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惟被 告除本件犯行外,另犯詐欺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 訴字第2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現由本院另案審 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至69 頁),被告前已受有有期徒刑之宣告,本件即無從予以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未扣案之告訴人匯款予被告之款項,固屬本案被告之犯罪所 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於原審成立調解,且亦已依約給付, 業經說明如前,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PHM-113-上訴-2903-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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