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潘靜莉
代 理 人 謝建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約935,281元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情,且曾於113年3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因
無法負擔協商條件而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保單位網路申報
及查詢作業等件為證,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是聲請人既
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藝隆農產有限公
司,每月所得平均約為30,000元,有在職證明書、薪資條可
參,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
支出16,5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應屬確實。
又聲請人之母,年約71歲,110至112年無所得,名下無不動
產,有戶籍謄本、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堪認有受聲請人
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手足3人共同
負擔,又聲請人之母每月領有國民年金779元及慈濟補助款3
,000元,亦有領取給付存摺影本可稽,此部分應予扣除,是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計算,是以,聲請人應負擔其母之扶養費為3,324元
(計算式:【17,000-000-0,000】÷4=3,324,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另聲請人育有未成年之女,年約17歲,11
2年有所得161,920元,平均每月為13,493元,名下無財產,
現仍在學,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堪認有受聲請
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生父共同負
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計算,扣除該女每月所得,聲請人應負擔之
扶養費為1,792元(計算式:【17,076-13,493】÷2=1,792)
。
㈡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僅餘8,3
84元。聲請人名下固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華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該等公司保單資料可參,,
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
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已達5,098,344元,有債權人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稽,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
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
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PTDV-113-消債更-46-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