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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侃倫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38號、執字第727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廖侃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侃倫前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至第36頁),再經核閱各該刑 事判決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 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 為態樣、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各項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且刑度非重,本 件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甚為單純,減讓幅度亦屬明確 ,尚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個人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PCDM-114-聲-636-2025022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侃倫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4382號、第438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5證據名 稱欄第5至6行「113年4月26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13年4 月8日」。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 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仍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 治療及輔導教育,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 之防治,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前已有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前科紀錄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業工(依調查筆錄所載),及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38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383號   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6              樓之1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侵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為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於民國 108年3月22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案,於108年7月4日出所 後,經新北市政府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 規定,進行評估後認為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命其接受 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新北市政府業於111年10月27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41466 號函,通知其應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新北市立聯 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每月1次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惟其無正當理由,以如附表所示之缺席狀況,屆期未依規定 按時出席課程,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1月15日以新北府社 家字第1133361259號函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 命其應於113年1月26日起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詎其無正當理由,屆期仍未履行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  ㈡新北市政府復於113年2月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4057號 函,通知其應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新北市立聯合 醫院(三重院區)接受每月1次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 其無正當理由,屆期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嗣經新北市政 府於113年4月2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0311號函處以1 萬元罰鍰,並命其應於113年4月26日起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 治療或輔導教育,詎其無正當理由,屆期仍未履行出席身心 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明知依性侵害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其須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仍未履行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亦未提出請假證明之事實。 2 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39號判決 ㈢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之事實。 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432號簡易判決 證明被告明知其依法須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前因犯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28日判決判處拘役20日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111年10月27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41466號函、112年12月1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8741號函、113年1月15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1259號函暨上開函文之送達證書及出席暨聯繫紀錄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113年2月6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4057號函、113年3月4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6561號函、113年4月26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0311號函暨上開函文之送達證書及出席暨聯繫紀錄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 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嫌。被告前因犯性侵害犯罪加 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於112年6月28日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432號簡易判決判處 拘役20日後,猶另起犯意,於短期內無正當理由多次缺席如 附表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可認 被告於上開判決後,係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單一犯 意,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應 僅論以一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

2024-11-18

PCDM-113-審簡-1201-20241118-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侃倫 00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侃倫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應更正為:「業已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第4行更正為:「…入住宅之犯意,於…」,及證據部 分應補充:「被告廖侃倫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 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黃淑芬之同意, 即擅自進入告訴人住處之公寓樓梯間,危害告訴人之居住安 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與所生危害、及 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54號   被   告 廖侃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侃倫與黃淑芳間素不相識,僅因友人張文豪與黃淑芳之子 有金錢上糾紛,未經黃淑芬之同意,竟與張文豪、邱詳貴( 涉嫌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業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型)基於侵入 住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下午5時23分許,無 故侵入黃淑芳所居住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居所之 公寓樓梯間。 二、案經黃淑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廖侃倫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他案被告張文豪、邱詳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上址公寓一 樓大門沒關即未經同意闖入該棟大樓樓梯間)。  ㈢告訴人黃淑芳於警詢中之指訴。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其翻拍照片5張。 二、按住宅為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公寓亦屬之,公寓樓梯間雖 僅供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整體言,樓梯間亦為公寓之一 部分,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亦應屬住宅。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4

SLEM-113-士簡-117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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