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冠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599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96號),爰不經通常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冠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冠文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7
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
寮區華中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華中路與莒光
三街口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該路段行車速限為50公里,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90公里超速往前行駛,適有在同向
右側慢車道由張世岳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先換入內側車道即貿然
左轉行駛,兩車遂因發生碰撞,致張世岳人車倒地,並受有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肩挫傷、雙下肢挫擦傷併肌肉酵素異
常上升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嗣廖冠文於本案交通肇事
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
之前,停留在肇事現場,並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
坦承其為本案肇事人,且進而接受裁判,始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47、48頁;審交易卷第9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世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發生本案
車禍事故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7、8頁;偵卷第48頁),復
有告訴人提出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2年9月7日診字第11209
27066號、112年10月23日診字第1121003040號診斷證明書(
見警卷第13、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見警卷第27、29頁)、被告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39至51頁)、本案車禍事故現場照片
(見警卷第53至58頁)、本案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23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高市車鑑委員會)112年12月28日高
市車鑑字第11271008800號函暨所附案號00000000號鑑定意
見書(見警卷第19、21、22頁)、檢察官勘驗筆錄暨勘驗照
片(見偵卷第7至41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
事實之依據。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
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
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
過三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審交易卷第91頁),並有本院依
職權查詢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見審交易卷10
1頁)在卷可憑;則衡情被告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則之
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且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上路時,
當應具有前述注意義務,並依上揭規定為之,自屬當然;再
者,依本案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觀之,亦有前揭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附卷可考;基此,堪認被告於案
發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前開
自用小客於行經本案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
貿然以時速90公里超速往前行駛,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
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前揭傷害(非重傷)
,肇生本案車禍事故;準此以觀,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
故之發生,顯具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甚為明確
。
㈢再者,本案車禍事故經送請高市車鑑委員會鑑定雙方肇事責
任歸屬,其鑑定結果認:「⒈張世岳:岔路口左轉彎未先換
入內側車道,同為肇事原因。⒉廖冠文:無號誌岔路口超速
行駛,同為肇事原因。」乙節,此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
參,亦與本院前揭認定意見大致略同;準此,足徵被告對於
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堪
可認定。
㈣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已有前
揭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基此,足認告訴人所
受前述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
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認定。
㈤至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亦具有於岔路口左轉彎未先換入
內側車道之肇事原因一節,已有前揭高市車鑑委員會所出具
之鑑定意見在卷可考;從而,可認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
亦具有違反該等注意義務之與有過失責任。惟刑事責任之認
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易言之,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
,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
認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本案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與
否,而無從據此解免被告本案所應負刑事過失責任,均予敘
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
,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本案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
覺其前揭犯罪事實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案
車禍事故之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1頁
),並進而接受裁判;是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
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既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則其駕駛車
輛行駛在市區道路上,自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並
應盡道路交通法令所定之注意義務,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
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及安全,詎被告於上
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行經本案肇事地點時,竟疏
未注意,貿然以時速90公里超速往前行駛,致與告訴人所騎
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於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述
傷勢(非重傷),其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
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
調解,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故而迄今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有本院113年10月30日調解案
件簡要紀錄表附卷足參(見審交易卷第75頁),足見告訴人
所受損失之程度至今未能獲得減輕或填補;兼衡以被告本案
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失之
程度,以及訴人對本案車禍事故亦具有前述肇事原因之與有
過失責任;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
;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目前從事環保檢測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以及尚需
扶養父母親及姊姊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卷第95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KSDM-113-交簡-2618-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