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6

案號

KSDM-113-交簡-2618-2025032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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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冠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599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96號),爰不經通常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冠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冠文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7 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華中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華中路與莒光三街口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該路段行車速限為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90公里超速往前行駛,適有在同向右側慢車道由張世岳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先換入內側車道即貿然左轉行駛,兩車遂因發生碰撞,致張世岳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肩挫傷、雙下肢挫擦傷併肌肉酵素異常上升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嗣廖冠文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之前,停留在肇事現場,並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肇事人,且進而接受裁判,始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47、48頁;審交易卷第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世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7、8頁;偵卷第48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2年9月7日診字第1120927066號、112年10月23日診字第1121003040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3、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警卷第27、29頁)、被告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39至51頁)、本案車禍事故現場照片(見警卷第53至58頁)、本案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23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高市車鑑委員會)112年12月28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1008800號函暨所附案號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警卷第19、21、22頁)、檢察官勘驗筆錄暨勘驗照片(見偵卷第7至41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審交易卷第9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見審交易卷101頁)在卷可憑;則衡情被告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則之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且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上路時,當應具有前述注意義務,並依上揭規定為之,自屬當然;再者,依本案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觀之,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附卷可考;基此,堪認被告於案發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前開自用小客於行經本案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90公里超速往前行駛,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前揭傷害(非重傷),肇生本案車禍事故;準此以觀,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甚為明確。  ㈢再者,本案車禍事故經送請高市車鑑委員會鑑定雙方肇事責 任歸屬,其鑑定結果認:「⒈張世岳:岔路口左轉彎未先換入內側車道,同為肇事原因。⒉廖冠文:無號誌岔路口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乙節,此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亦與本院前揭認定意見大致略同;準此,足徵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堪可認定。  ㈣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已有前 揭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基此,足認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認定。  ㈤至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亦具有於岔路口左轉彎未先換入 內側車道之肇事原因一節,已有前揭高市車鑑委員會所出具之鑑定意見在卷可考;從而,可認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亦具有違反該等注意義務之與有過失責任。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易言之,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本案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而無從據此解免被告本案所應負刑事過失責任,均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  ,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本案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揭犯罪事實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1頁),並進而接受裁判;是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既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則其駕駛車 輛行駛在市區道路上,自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並應盡道路交通法令所定之注意義務,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及安全,詎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行經本案肇事地點時,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90公里超速往前行駛,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於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述傷勢(非重傷),其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故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有本院113年10月30日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附卷足參(見審交易卷第75頁),足見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至今未能獲得減輕或填補;兼衡以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失之程度,以及訴人對本案車禍事故亦具有前述肇事原因之與有過失責任;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環保檢測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以及尚需扶養父母親及姊姊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卷第9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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