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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志祥正值壯年,僅為 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危 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檢察官並未主張累犯之加重事實及理 由),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難認素行良好;惟念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變賣本案竊得物品所獲取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00號   被   告 張志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8月3日15時許,在彰化縣○○鄉○○村地○路0○0號前,趁 未有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劉正中所有之電鑽工具組1組, 得手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隨後於113年8 月27日12時48分許,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售 予不知情之廖國富。嗣經警獲報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物品 (業已發還)。 二、案經劉正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志祥之自白,(二)告訴人劉正中之指 訴,(三)證人廖國富之證言,(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 單、現場及蒐證照片計1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2025-03-25

CHDM-114-簡-454-202503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3號 原 告 張竣程 被 告 陳怡蓁 廖又徵 廖國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 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 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 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各將 坐落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建號建物(下合稱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張瓏哲。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訴之聲明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準。而系爭房地屋齡約48年、主要建材為 加強磚造之三層樓房,相近路段之不動產(含基地)於起訴相近 時點(民國113年1月間)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4萬2,697元(計算式:交易總價11,000,000元÷交易總面積257 .63平方公尺=42,6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 場交易價額。茲以,系爭房地之建物總面積為151.2平方公尺, 有原告所提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附卷可查,循此計算,系爭 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645萬5,786元(計算式:42,697元 ×151.2平方公尺=6,455,7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645萬5,7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7,082元。 扣除前已繳納5萬2,044元外,尚應補繳2萬5,038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 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5-03-05

PTDV-114-訴-23-202503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竣程 相 對 人 陳怡蓁 廖又徵 廖國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各以新臺幣66萬4,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各就 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及同段10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號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 ,除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指定之第三人張瓏哲外,不得為讓與、設 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屏東縣○○鎮○○段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 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原均為訴外人 即聲請人之父張堃隆所有,民國95年間張堃隆因積欠債務遭 債權人聲請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因系爭房地乃聲請人 及家人賴以居住,聲請人前商請第三人廖仁揮向銀行貸款供 作聲請人拍定買受系爭房地之資金,並同意聲請人借用廖仁 揮名義拍定買受系爭房地。聲請人與廖仁揮口頭約定廖仁揮 出名之貸款債務由聲請人負責清償,拍定及登記系爭房地之 相關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由聲請 人負擔;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廖仁揮應配合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或聲請人指定之人,移轉登 記相關稅金及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廖仁揮出名貸得新臺幣( 下同)750萬元後,便將該銀行存款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付聲 請人,供聲請人提領貸得款項、支付拍定買受系爭房地相關 開銷及清償借用廖仁揮名義申貸之貸款債務。系爭房地一直 由聲請人及家人居住迄今,且系爭房地重測前所有權狀由聲 請人持有,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亦由聲請人繳納。10 9年8月間,聲請人終止與廖仁揮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 ,並約定分階段辦理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指定之人。廖仁揮業 於109年9月間依約定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即聲請人 之弟張竣捷,欲再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即聲請人之弟張瓏哲時 ,因廖仁揮身體不適而委由相對人即廖仁揮之子廖國富辦理 ,然廖國富遲不配合。112年8月19日廖仁揮死亡,上開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業已終止,受任人負有將借名登記之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予委任人之義務,相對人為廖仁揮之繼承人並已就 系爭房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應繼承廖仁揮之義務,將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指定之張瓏哲,聲請人已向本院起訴 請求返還借名登記房地(下稱本案訴訟)。相對人已繼承取 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且拒絕配合辦理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登記產權現狀可能變動,將使聲請 人本案訴訟日後即使取得勝訴判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強制執行之虞,而有聲請假處分之必要,聲請人願供擔保以 補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假處分,並聲明:聲請人願供擔保, 請准裁定相對人各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及系爭 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除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聲請人指定之張 瓏哲外,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 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5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 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 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而所 謂「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 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 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 同。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存摺、匯款單、所有權狀、地價稅及房屋稅收據、 系爭土地112年度地價稅繳款書、系爭房屋112及113年房屋 稅繳款書、起訴狀及繳費收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 207頁),堪認聲請人就其假處分所欲保全金錢以外之請求 已為釋明。至於假處分之原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繼承取 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且拒絕配合辦理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所指定之張瓏哲,故系爭房地登記產 權現狀可能變動,倘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移轉系爭房地所 有權予第三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可認 聲請人亦已為相當之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惟陳明願供擔 保,本院審酌此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 償,其數額應依系爭房地受假處分後,相對人不能利用或處 分系爭房地所受之損害額。本院參酌依職權查詢與系爭房地 距離相近、屋齡相當之不動產之實價登錄價格約為每平方公 尺4萬2,697元(計算式:交易總價11,000,000元÷交易總面 積257.63平方公尺=42,6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 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茲以,系爭房地之建物總面積 為151.2平方公尺,有原告所提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附卷 可查,循此計算,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應為645萬5,786元( 計算式:42,697元×151.2平方公尺=6,455,78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推估聲請人聲請假處分部分之相對人權利範圍之 系爭房地價值各為215萬1,929元(計算式:6,455,786元÷3= 2,151,9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 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 2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 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加計移審、分案等程序上 延滯之時間等因素,推估訴訟期間約6年2月,再依據民法第 203條之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依 此計算,相對人陳怡蓁、廖又徵、廖國富因聲請人聲請假處 分可能遭受之損害額各約為66萬3,511元(計算式:2,151,9 29元×5%×(6+2/12)=663,5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 院認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各為66萬4,000元為適當。聲請人 聲請假處分,與前揭規定相符,爰酌定擔保准許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5條、第533條、第526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

2025-01-22

PTDV-114-全-1-20250122-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833號 原 告 廖國富 被 告 王國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裁定命 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27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95 條、第 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1-12

CCEV-113-潮簡-833-202411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966號 原 告 詹勝勳 訴訟代理人 張貴閔律師 被 告 王來有 王有田 陳焜銘 陳美慧 陳美月 陳美蘭 邱王勸 王換 林建宏 林國凱 林妙純 林妙娟 游王麗美 王林麗子 王明雄 王明曜 王瑞欽 王寶珠 王嘉妤即王品萱 王盛龍 王永鉗 王賢德即王泳程 王秀 王春又 王政一 王針來 許月金 王琛環 王婷婷 王銘陽 黃王水好 魏王霞 許王摘 王秀琴 蔡寶樺 邱英銘 邱泳霖 邱鈴現 邱賀資 邱火勝 連傅秀微 連玟樺 連家慶 連雅慧 連滄湖 連進東 連崇智 連婉茹 連素珠 連素琴 李茂螈 李文禮 李文章 李錦花 李麗珍 李麗珠 陳邱貞 陳偁露 陳珈名 陳文永 莊陳水錦 吳佶波 吳江昇即吳裕勛 吳玫英 吳玫虹 吳若琳即吳鏇銘 陳麗珠 易碧棋 易柏勳 易璟舜 易碧雄 顏易秀鑾 易彩鳳 易彩照 易彩言 易彩雪 楊佳霖(余麗琴之繼承人) 楊佳芬(余麗琴之繼承人) 楊佳茹(余麗琴之繼承人) 楊新港 謝楊秀鑾 楊秀月 楊月里 楊美惠 吳正隆 吳國賓 吳武錕 吳麗娜 鄭邱月娥 鄭宇翔 鄭燕清 鄭燕玲 鄭淑惠 鄭勝庭 鄭勝益 鄭素蘭 鄭素雲 吳瑋洲 吳奇穎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周輝珠 陳秀緞 吳芊慧 吳弘郎 吳東諺 吳姍樺 吳楚揚 曹登皓(曹鈞智之繼承人) 曹淑芬 吳麗純 吳麗俐 黃天舜 黃劉秀月 黃家昌 黃家祥 黃劉翠香 黃健銘 黃佳玲 黃慶隆 莊坤祐 莊易容 莊阿秀 莊秀鳳 莊秀玉 莊阿勉 莊阿有 余永珍 余永春 余美足 胡央聯 胡聰榮 胡央志 胡麗美 胡麗琴 林國華 林國泰 黃永泰 黃永祿 黃陳玉秀 黃千玲 黃春盛 兼上二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俊力(黃國恩之繼承人) 被 告 林明傑 林瓊珠 林明慧 陳黃彩霞 黃閃 黃基裕 吳黃敏 黃秋月 黃錦斌 黃宣諺 黃千珈 黃金榮 黃泰山 黃玉山 黃玉枝 黃仁居 黃仁義 黃仁政 陳慶文 陳慶倫 陳佩蘭 陳惠蘭 蘇雪鳳 洪詹職 蘇献堂 洪献章 洪献郎 蕭秀燕 洪雅惠 洪雅琳 洪欣怡 洪献州 洪秀月 洪謝宰 洪玉山 洪文平 洪麗美 洪麗姿 洪秋雄 許聰軒 蔡許川媚 許川秀 許秀蘭 許秀香 許秀珍 胡金塔(胡瀛溶之繼承人) 胡國樺(胡瀛溶之繼承人) 胡秀美(胡瀛溶之繼承人) 胡韶文(胡瀛溶之繼承人) 胡秀珍(胡瀛溶之繼承人) 廖美卿 廖美華 廖美芳 廖瑞準 廖婉苓 陳瑞昌 陳瑞瑛 蔡村田 蔡洪寶彩 蔡秋科 蔡秋益 蔡秋政 蔡淑芬 蔡曹明玉 蔡惠亘 蔡健昕 蔡瑞裕 蔡勝霖 蔡簦鍵 蔡阿日 蔡葡萄 蔡莊于 蔡志旺 蔡志村 蔡孟妤 蔡美燕 蔡三勇 蔡愛 朱寶玉 蔡坤霖 蔡佩芩 蔡祐展 蔡鴛鴦 劉有利(劉採雲之繼承人) 劉倉郕(劉採雲之繼承人) 劉水鳳(劉採雲之繼承人) 汪春木 汪廷璋 繆汪金英 汪美惠 李柏霆 黃李秀琴 李秀枝 李素美 吳民地 江吳秀枝 吳銘珠 吳秀春 吳秀華 蔡楊芙蓉 蔡志強 蔡佳真 蔡許川媚 蔡耀德 蔡耀宗 蔡政聰 蔡玉霞 黃鸛丞 黃志賢 黃順安 黃白蘭 廖國豊 廖國富 廖國星 廖麗香 廖周秀琴 廖亨志(廖周秀琴之繼承人) 廖慧如(廖周秀琴之繼承人) 廖慧貞(廖周秀琴之繼承人) 廖慧渟(廖周秀琴之繼承人) 廖慧雙(廖周秀琴之繼承人) 廖人嬅(廖周秀琴之繼承人) 邱美麗 邱勗加 邱美玲 邱美娟 葉宜臻 黃裕文 黃琬棋 楊黃淑貞 黃勝發 黃勝德 黃勝立 黃月嬌 黃慧姿 蔡春豊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春德 被 告 江蔡涼 法定代理人 江志昌 被 告 蔡秀春 蔡秀蘭 顏國壽 顏國盛 顏國忠 顏滿 張黃綴 黃政恆 黃元伯 黃良慈 黃珮晴 黃曉菁 黃怡婷 黃永華 姚幼清 姚少澄 姚巧梅 姚浣琳 姚麗君 黃貴美 黃貴鳳 黃錦田 黃武得 黃莉雁 黃秋霞 楊黃麗芳 林蘇阿免 謝永基 謝永山 謝火城 謝家鈞 謝冠瑜 謝寶釧 陳惠娟 陳仙合 李玉女 陳怡潔 陳冠學 黃玉郎即黃錫煌之遺產管理人 王妙珊 黃俊浩 黃羽萱 洪銀勳 古秋菊 洪勝鴻 洪麗玉 黃宥閑 洪瑞璟 洪月嬌 洪美憶 洪美珠 邱憲諒 邱奕林 邱奕存 邱乙芯 邱健堤 邱緻美 陳黃滿 許木瓜 許錦桐 許睿村 許峻崑 許文忠 許志堅 許墩 許錦永 許永深 許呂伸 許楊敏 許傖茗 許文裕 許淑卿 許美秀 許木生 許木勳 許木碧 許碧霞 許碧純 王貴松 王富國 王慧秋 王慧蘭 王慧敏 許世榮 許招美 陳許秀錦 許鳳嬌 張謝敏 張瑞銘 宇張寶琴 張寶卿 張素杏 張素香 張素蓮 張淑女 張春益 張瑞安 吳張素慎 張民雄 張賜川 陳張秀蘭 張文圖 張裕榮 張裕民 張文勝 張慧燕 張莊雪 張國良 張國欽 張惠如 張福平 張美玉 張寶珠 陳蘇寶色 陳明男 陳玉芬 陳玉娟 陳玉苹 李陳却 陳界源 陳界三 陳和金 吳陳碧雲(陳雨之繼承人) 陳振昌(陳傳明之繼承人)(國外公示 陳暘(陳傳明之繼承人) 陳美智(陳傳明之繼承人) 陳鴻模(陳吳百代之繼承人) 陳有昇(陳吳百代之繼承人) 林陳莉莉(陳吳百代之繼承人) 陳彩雲(陳吳百代之繼承人) 謝素爵 陳榮隆 陳緞和 謝陳月花 謝陳氷 江建華 江懿麗 詹金象 詹金池 董秀玫 黃勝郎 黃勝雄 黃勝德 詹敦凱 詹昆衛 周聰一 柯周釵 陳柏宇 陳柏翰 陳佩婷 陳姵蓉 周雯藝 周翠英 楊陳碧玉 陳蔡碧珠 陳維禎 陳維潦 陳維澤 陳勵欽 陳麗絲 陳弘熙 陳淑芬 陳淑芳 陳蔡美蘭 陳炳仲 陳毅鴻 陳麗雅 陳麗清 陳香君 楊基聰 楊麒宸(國內公示 吳正琪 吳昀蓁 詹佳諭 詹雅如 詹雅婷 詹昆翰 詹鎮瑋 陳麗雪 陳麗鳳 陳麗杏 陳怡婷 陳箐繡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 被 告 陳文彥(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文耀(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文琦(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文娟(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明煌(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三平(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宥丞(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俊佑(陳進財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陳宥丞 被 告 湯陳明珠(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明麗(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思睿(陳進財之繼承人) 詹廖貼(詹啟波之繼承人) 詹沛灝(詹啟波之繼承人) 詹志彬(詹啟波之繼承人) 吳明展(詹啟波之繼承人) 吳淑靜(詹啟波之繼承人) 詹美玲(詹啟波之繼承人) 林美容(黃武信之繼承人) 黃林祥(黃武信之繼承人) 黃裕元(黃武信之繼承人) 黃婉婷(黃武信之繼承人) 張智勇(張李梅月之繼承人) 張泳婉(張李梅月之繼承人) 張惠珍(張李梅月之繼承人) 張雅慧(張李梅月之繼承人) 張純瑜(張李梅月之繼承人) 林尤君(林蔡芙蓉之繼承人) 林莉蓁(林蔡芙蓉之繼承人) 李金城(李許扁之繼承人) 李永泉(李許扁之繼承人) 李永華(李許扁之繼承人) 李永昌(李許扁之繼承人) 李梅玉(李許扁之繼承人) 李素連(李許扁之繼承人) 李彩緁(李許扁之繼承人) 李佳殷(李許扁之繼承人) 林盟輝(林黃春霞之繼承人) 林志雄(林黃春霞之繼承人) 林雅賢(林黃春霞之繼承人) 顏義次(許麵之繼承人) 顏進興(許麵之繼承人) 顏進甫(許麵之繼承人) 顏家宏(許麵之繼承人) 蔣靜國(蔣江梅之繼承人) 蔣靜雪(蔣江梅之繼承人) 蔡玉曇(汪正雄之繼承人) 汪欣儀(汪正雄之繼承人) 汪妤如(汪正雄之繼承人) 汪佳穎(汪正雄之繼承人) 劉政權(劉陳碧連之繼承人) 劉政淮(劉陳碧連之繼承人) 劉政源(劉陳碧連之繼承人) 劉鋺澪(劉陳碧連之繼承人) 劉鋺瑜(劉陳碧連之繼承人) 劉鋺桃(劉陳碧連之繼承人) 黃曾惠貞(黃松振之繼承人) 黃義榮(黃松振之繼承人) 黃志峯(黃松振之繼承人) 黃志源(黃松振之繼承人) 王棉(王金木之繼承人) 吳宗穎即吳老居(吳枝來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之原判決應更正處原記載內容, 應更正如附表所示之更正內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原判決應更正處原 記載內容有顯然之錯誤,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之更正內容。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 編號 原判決應更正處原記載內容 更正內容 1 原判決第36頁第21行記載:「登記共有人蔡搖於起訴前25年5月28日死亡」。 應更正為:「登記共有人蔡搖於起訴前40年3月24日死亡」。 2 原判決第36頁末記載:「蔡耀宗」。 應更正為:「(空白)」。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備註欄記載:「蔡耀宗」。 應更正為:「(空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交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4-11-08

CHDV-111-訴-966-202411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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