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2號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訴訟代理人 顏宗輝
張弘康律師
被 告 銘榮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士銘
訴訟代理人 郭存仁
楊岡儒律師
複代理人 張簡明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間透過公開招標程序採購大林
廠第11柴油加氫脫硫工場(下稱第11工廠)需用之R-2001、
R-2002反應器各1座(下分別稱R1反應器、R2反應器,並合
稱系爭反應器),被告於103年6月5日以新臺幣(下同)193
,990,968元得標,兩造於同日簽署「國內器材採購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R1反應器設計壓力為92kg/cm2g、
設計溫度攝氏負10度至425度,R2反應器設計壓力為84kg/cm
2g、設計溫度攝氏負10度至285度(下合稱系爭設計壓力)
,並約定被告應於決標後20個月內即105年2月5日前交付系
爭反應器(嗣後兩造另約定將交付期限延至同年3月5日),
被告於105年2月20日、21日將系爭反應器送往第11工廠,由
統包工程承攬人即訴外人中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
)負責首次底座安裝工作(該次未進行管線對接及氣密測試
)。系爭反應器係在系爭反應器頂端「溝槽」位置,以「法
蘭」與「噴嘴」對鎖,並安裝「法蘭墊片」,以防止運轉時
高壓氣體洩漏,而R1反應器頂端為「m法蘭」與「M噴嘴」、
R2反應器頂端為「m1法蘭」與「M1噴嘴」,採用之法蘭墊片
兩座反應器均為「Ring-Joint Gasket法蘭墊片」(下稱R墊
片)。原告預計於106年5月6日正式開爐使用系爭反應器,
並因應勞動檢查機構對丙類危險性工作場所之審查,遂於同
年4月29日偕同中鼎公司,以氣體灌入系爭反應器之方式進
行整體氣密測試,進行至第一階段,即灌注20kg/cm2g壓力
氣體測試時,中鼎公司發覺R2反應器頂端之「m1法蘭」與「
M1噴嘴」對鎖後,有漏氣情形,隨即通知原告並終止該次測
試,經原告、中鼎公司會勘後,發覺被告交付之「m法蘭」
、「m1法蘭」(下合稱系爭交付法蘭),有「m法蘭厚度僅
有171.5mm」、「m1法蘭厚度為114.3mm」之厚度不足之瑕疵
(下稱系爭瑕疵),導致系爭反應器漏氣、無法承受系爭設
計壓力,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規格即被告保證之品質。被告
於106年7月11日分別換裝厚度為215mm、178mm之m法蘭、m1
法蘭(下稱系爭換裝法蘭),並由被告負責進行該次換裝後
之法蘭與噴嘴對鎖及整體氣密測試後,已通過勞動檢查機構
丙類危險性工作場所之審查,目前系爭反應器可正常使用。
因系爭交付法蘭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造成之系爭瑕疵,
致原告於被告換裝期間(即自106年5月25日起至同年7月11
日止,下稱系爭期間),大林廠有98,558公秉之粗柴油不及
消耗,需將之運送至桃園煉油廠煉油,因而支出船運費用10
,348,440元(下稱系爭運費),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
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360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
契約第2條第7項、原告國內器材採購契約條款(下稱內購契
約)第31條第6項、招標文件約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運費,並請求擇一判決原告勝訴。如認先位之訴
無理由,則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7項、內購契約條款第23條約
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期間共52日,每日按契
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之逾期違約金10,087,530元(下稱
系爭違約金)。聲明:(一)先位之訴:1、被告應給付原
告10,348,440元,及自106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之訴: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87,530元,及自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否認系爭反應器有系爭瑕疵,縱認有系爭瑕疵,
原告亦有民法第355條第2項規定,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系爭
瑕疵或第356條第2項規定怠於通知被告之情,應認被告不負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原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反應器。
又系爭契約已有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原告不得再
以其受有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系爭運費與系爭反應
器是否有系爭瑕庛,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本即不得向原
告請求,被告亦無遲延交付系爭反應器之情,原告亦不得向
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先
、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3年透過公開招標程序採購系爭反應器,被告於1
03年6月5日以193,990,968元得標,兩造並於同日簽署系
爭契約,約定系爭反應器應符合系爭設計壓力,並約定被
告應於決標後20個月內即105年2月5日前交付系爭反應器
(嗣後兩造另約定將交付期限延至同年3月5日),被告於
105年2月20日、21日將系爭反應器(系爭交付法蘭厚度分
別為171.5mm(m法蘭)、114.3mm(m1法蘭))送往第11
工廠,由中鼎公司負責首次底座安裝。
(二)系爭反應器係在系爭反應器頂端「溝槽」位置,以「法蘭
」與「噴嘴」對鎖,並安裝「法蘭墊片」,以防止運轉時
高壓氣體洩漏,而R1反應器頂端為「m法蘭」與「M噴嘴」
、R2反應器頂端為「m1法蘭」與「M1噴嘴」,採用之法蘭
墊片兩座反應器均為R墊片。
(三)原告於106年4月29日以將氣體灌入系爭反應器之方式,進
行整體氣密測試檢驗。
(四)因系爭反應器「溝槽」曲率半徑為4mm,與R墊片曲率半徑
1.5mm不合,被告已先藉由現場機械加工方式將「溝槽」
曲率半徑修改為1.5mm完畢。
(五)被告於交付系爭反應器前,曾提出以系爭反應器本體構造
計算強度之強度計算書予原告,該強度計算書之內容不包
含系爭交付法蘭厚度之強度計算。
(六)原告於105年4月14日發給被告被證8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
(本院卷一第68頁,下稱系爭證明書),其上記載驗收完
畢/驗收合格日期為同年月13日。
(七)被告於106年7月11日換裝系爭換裝法蘭,並由被告負責進
行該次換裝後之法蘭與噴嘴對鎖及整體氣密測試後,已通
過勞動檢查機構丙類危險性工作場所之審查,目前系爭反
應器可正常使用。
(八)原告於系爭期間曾支出系爭運費。
(九)系爭違約金數額為10,087,530元。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
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
其權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
生之損害。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
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360條第1項亦分有
明定。又按其他事項詳如附件、招標文件、投標須知、契
約條款及政府相關規定等。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
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
價金總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
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
金,每日依其1‰計算逾期違約金。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本公司遭受損害者,廠商應負賠償責任,除契約別有約
定外,本公司同意廠商無需對所失利益負賠償責任,同時
契約規定本公司應負之賠償責任,亦不包含廠商所失利益
。賠償金額以契約價金總額為上限,逾期違約金、減價收
受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另計。但廠商隱暪產品之瑕疵、
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或對第三人發生侵權行為,對本公司
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依民法規定,系爭契約第2條第7項,
內購契約條款第23條、第31條第6項復分有明文。再按不
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且
有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是以,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
,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
)為其成立要件。如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
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應先由債權人就其所
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並受有損害,及二者間有因果
關係存在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3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反應器
有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情,肇致原告受有損害,並依前
揭法規、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運費,或給付系爭違
約金,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反應器有不符合系爭契約
約定乙節,先予敘明。
(二)本院囑託淡江大學工程法律研究發展中心鑑定,該中心鑑
定後,認為系爭交付法蘭並無厚度不足之瑕疵,其理由為
若系爭交付法蘭厚度不足及使用不正確的墊片材質,系爭
反應器將無法承受系爭設計壓力,在升壓階段,系爭交付
法蘭會先變形,氣體會自法蘭銜接處洩漏,然系爭交付法
蘭現無此情狀;ASME SECTION Ⅷ章節為美國機械工程師協
會針對壓力容器設備遵循的國際設計標準、製造、檢查,
其中div.1著重於一般通用型壓力容器之標準設計,div.2
著重於div.1以外的分析或替代設計之彈性考量(下合稱
系爭規範),兩者間的顯著差異在於設計裕度和材料容許
應力的選擇,系爭法蘭屬特殊尺寸法蘭,應迴歸系爭規範
設計基礎計算,並依有限元素分析或合格軟體驗證以選用
適合強度後,再行施作。而「PV Elite」軟體(下稱P軟
體)、「ANSYS」軟體(下稱A軟體)均屬有限元素分析法
之應用軟體,A軟體係以系爭規範為設計基礎,依設計條
件計算法蘭厚度,而P軟體則係依ASME標準進行壓力容器
設計,但P軟體計算法蘭厚度之功能係自108年才被認定符
合國際標準使用,在時程上並不用於103年之本案設計基
準之斷定。依P軟體計算之結果,系爭交付法蘭厚度稍微
不足,但依A軟體計算結果,系爭交付法蘭厚度足夠,且
設計圖面、計算書也通過ASME授權主任檢查員的簽認,系
爭反應器亦通過系爭契約約定的水壓、氣密測試,並經原
告驗收合格、核發系爭證明書,可證明P軟體計算的安全
係數過於保守,有該中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可稽(系爭鑑定報告第16至19頁,隨卷外放)。爰審酌
系爭鑑定報告已記載案情概要、爭議過程、鑑定經過、兩
造就鑑定事項各自主張,並詳載採取前揭鑑定意見之理由
,其鑑定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
系爭鑑定報告應堪憑採。原告固主張鑑定機關以A軟體計
算時,係採被告所提出之錯誤數值,而非正確數值即系爭
交付法蘭實際數值計算,原告已提供正確數值供鑑定機關
參考,但鑑定機關並未說明A軟體計算之數值是否正確、
是否符合契約要求之厚度,亦未就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係錯
誤數值仍予採納之理由,聲請函請鑑定機關補充鑑定或補
充說明等語(本院卷七第627頁準備程序筆錄倒數第7行以
下至第628頁第1行),惟系爭鑑定報告應可評採,業據本
院認定如前,且系爭鑑定報告亦載明,R1反應器並無洩漏
情形,R2反應器洩漏之原因主要是法蘭間銜接之問題,而
發生問題之原因有1、法蘭厚度/強度不足、墊片本身的材
質。2、法蘭接合面之間的表面精度及清潔度。3、法蘭拆
卸後重新再安裝需更換全新的墊片。4、法蘭間銜接螺栓
之鎖緊扭力值及程序。5、對心度、鎖緊先後順序、額外
受力等,需符合適用標準,系爭法蘭既經原告於105年4月
13日驗收合格,應可排除前述1、2為洩漏之原因,至是否
為其他原因,因兩造皆未提供組裝的完整文件,故無法判
斷,是系爭反應器洩漏究係系爭法蘭厚度不足,抑或是原
告、中鼎公司或其他組裝之人在組裝過程有所瑕疵所致不
明,原告既已驗收合格,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系爭
反應器洩漏確係系爭法蘭厚度不足,而非其他原因所致,
難認有再請鑑定機關補充鑑定或補充說明之必要,併予敘
明。
(三)系爭反應器應無系爭瑕疵存在,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
證明之,被告亦係於系爭契約約定之交付期限前交付系爭
反應器予原告,原告請求如先位聲明、備位聲明所示,均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9條第1項、第
231條第1項、第360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條第7項、
內購契約第31條第6項、招標文件之約定,請求如先位聲明
所示,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7項、內購契約條款第23條之約
定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先、備
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CTDV-108-重訴-52-2025030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