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正義
選任辯護人 吳治諒律師
許念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堂叔。詎甲○○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
月24日18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之1前,以腳踢
乙○○之大腿內側,致乙○○倒地,因而受有左手肘擦傷及挫傷
、右大腿挫傷等傷害。嗣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可佐,
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處事,而為上開犯行,
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
不足,所為應予非難;衡酌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
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
;考量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03頁),及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0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至辯護人雖稱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62、104頁)
。惟本院審酌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並取得諒解
等情,尚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證據資料
一、人證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 ⒈乙○○於113年6月24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9至24頁) ⒉乙○○於113年9月24日之偵訊具結筆錄(偵卷第77至82頁、結文第85頁) ㈡證人廖學熤之證述: ⒈廖學熤於113年6月25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25至27頁) ⒉廖學熤於113年9月24日之偵訊具結筆錄(偵卷第77至82頁、結文第87頁) 二、書證部分: ㈠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3頁) ㈡監視器錄影晝面截圖(偵卷第43至49頁) ㈢現場照片(偵卷第41至4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ULDM-113-易-888-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