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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593號 原 告 陳清松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被 告 蔡詩瑄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涂鳳涓律師 複代理人 廖展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550,0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7 ,44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 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故訴 訟標的價額即為原告主張應移轉登記之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 。本院參酌該社區(西華心中市)之實價登錄資料,知悉該 社區同大小標的(含土地及建物,另建物面積將陽台3.21平 方公尺、共有部分15.0000000平方公尺計入後共57.0000000 平方公尺)之中和區中正路683號某戶於112年11月間之交易 價格為新臺幣(下同)9,550,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登錄服務網資料可證,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55 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235元,扣除已繳納之5,79 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07,4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附表: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3) 房屋 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3

2025-03-28

PCEV-114-板簡-593-20250328-1

金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673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06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文瑄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團 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該金融帳戶致遭提領、轉匯,即可產生隱匿及妨礙國家查緝 該犯罪所得之洗錢效果,竟因經濟困頓,基於縱有人持其所 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並妨礙國家查緝犯罪 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1月21日21時56分前某時,在高雄市新興區 中山一路某停車場內,將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 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 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系 爭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以此方式施 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繼 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之系爭帳戶後 ,提領或轉匯一空,而生該等犯罪所得遭隱匿並妨礙國家查 緝之結果。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張 文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11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 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貳、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俱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各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 ㈠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0、117頁); ㈡復有:   1.系爭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35至79頁 );   2.如附表所示「證據名稱及出處」欄之證據。   在卷可查。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信為真 。 二、被告應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 ㈠相關說明:   1.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 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 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存入款項,而遂行 財產犯罪,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 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業經平面、電子媒體多 方報導,警察、金融、稅務單位亦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 宣導周知,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   3.另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 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 ,絕無可能隨意提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 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 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 使用之必要。況若款項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 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借用 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之不法犯罪所得,當 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 態之理由,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其等取得帳 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為周知之事實。  ㈡查被告係高中肄業,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時,係有相當之工作 經驗之成年人(本院卷第117、118頁),其心智當已成熟, 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足認其對於上 開情形,已有相當之認識,竟仍恣意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 系爭詐欺集團,則其主觀上對於取得系爭帳戶資料者,可能 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而轉入系爭帳戶 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 、轉匯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有 所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如附表所 示之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其等遭詐騙之款項等犯行,然 其既預見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將幫助從事詐欺取 財犯行之系爭詐欺集團,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隱匿該犯罪 所得及妨礙國家查緝,猶仍將系爭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 用,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 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系爭帳戶,縱使系爭帳戶資料遭作為財 產犯罪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足徵被告主觀上確 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彰彰明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貳、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防法)業經修正,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防法 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將「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之有 期徒刑,自修正前之7年,降為5年,顯較有利於被告,依上 開說明,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防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幫助系爭詐欺集團詐得附表所示之 人財產法益,並使該集團順利自系爭帳戶轉匯款項而掩飾、 隱匿贓款,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並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部分),與起 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五、刑之減輕:  ㈠偵審自白部分:   1.修正後洗防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2.查:     ⑴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本件犯行坦認不諱(併辦偵卷第100頁 ),本院審理時亦同,業如前述。   ⑵又被告供承未取得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報酬(本院卷第115 頁),卷查亦無事證足為相反之認定,自難認被告本件有 何犯罪所得。   ⑶是被告應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幫助犯部分:   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系爭詐欺集團使 用。其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 ,亦同有幫助犯之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考量。 ㈢被告同時有上開兩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其刑。 六、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㈠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 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然其恣 意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顯然不顧該帳 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 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  ㈡幫助系爭詐欺集團詐得附表所示之人所匯款項外,更使各該 贓款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 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附表 所示之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  ㈢僅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 法罪責內涵較低;  ㈣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㈤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件前有強盜、詐欺、 偽造文書等經判刑確定之刑案紀錄,素行非佳;  ㈥兼衡其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本院卷第117、118頁)一切 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所示之易刑標準,以資懲儆。 參、沒收說明:  ㈠刑法部分:   被告固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系爭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惟卷查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 利益,業如前述。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防法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原洗防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改採義務沒收主義,其修法理由則明載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 罪行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2.查附表所示各贓款,已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 空,俱非由被告管領、支配,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尚 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 實益;復為避免執行沒收對被告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宗吟、郭武義、范家振、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 號 被害人 犯罪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第一層) 轉匯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第二層)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賴明志(提告)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0月下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賴明志佯稱:可於「共濟會」、「BCH」等平台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賴明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21日 20時39分許、 3萬5,360元、廖展毅之永豐銀行帳戶 111年1月21日 21時56分許、含左列3萬5,360元在內之5萬元、系爭帳戶 ⑴賴明志於警詢之指述(併辦警卷第27至32頁)。 ⑵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及交易畫面截圖(併辦警卷第79至116頁)。 ⑶賴明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併辦警卷第73至76頁)。 ⑷廖展毅永豐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印鑑卡掛失、補發資料、客戶基本資料表、開戶留存身分證影本、帳戶交易明細(併辦警卷第61至70頁)。 ⑸系爭帳戶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併辦偵卷第113至117頁)、111年1月21日21時59分許自動櫃員機提款情形說明(併辦偵卷第119頁)。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9063號併辦意旨書 2 林振煌(提告)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初起,透過LINE向林振煌佯稱:可匯款至客服提供之帳號兌換USDT,於「BIT-C」交易平台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振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18日 9時47分許、2萬元、黎志堅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2月18日 9時48分許、1萬9,788元、系爭帳戶 ⑴林振煌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82至86頁) ⑵LINE對話紀錄、交易平台通知、推薦人之LINE ID帳號截圖(警卷第116至118頁)。 ⑶林振煌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16頁)。 ⑷黎志堅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17至33頁)。 雄檢111年度偵字第26736號起訴書 說明: 一、第一層人頭帳戶:   ⒈廖展毅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⒉黎志堅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二、第二層人頭帳戶:系爭帳戶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投埔警偵字第1110004719E號卷 警卷 2 雄檢111年度偵字第26736號卷 偵卷 3 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10017087號卷 併辦警卷 4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9063號卷 併辦偵卷 5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8號卷 審查卷 6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2號卷 金訴卷 7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7號卷 本院卷

2024-10-07

KSDM-113-金訴緝-27-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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