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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6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宣尹 選任辯護人 蔡明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2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670號、10 9年度偵字第35165號、110年度偵字第3077號、110年度偵字第30 94號、110年度偵字第270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三所示幫助洗錢部分撤銷。 王宣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宣尹(通訊軟體LINE暱稱「多」)與時韻筑(LINE暱稱「 啾媽」、「Sunny」)前係同事,廖帷同(LINE暱稱「紫麟 」,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為王宣尹之男友 。時韻筑在外積欠債務約新臺幣(下同)24萬4,750元,王宣 尹利用時韻筑之信任,與廖帷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其等並無意願及能力為時 韻筑整合債務,仍於民國109年2月2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 重區三和路四段麥當勞餐廳2樓,向時韻筑謊稱:王宣尹於 財務公司上班,時韻筑可以申辦門號、向地下錢莊借款等方 式湊齊25萬元,供王宣尹將款項存入人頭帳戶內,待半年後 王宣尹即會返還該25萬元予時韻筑,供時韻筑償還原先對外 積欠之債務,期間內申辦之門號及向地下錢莊之借款則會移 轉至財務公司之人頭,無須償還債務云云(此一詐術下稱債 務整合方案),致時韻筑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以下列 方式交付財物予王宣尹、廖帷同:  ㈠時韻筑於109年3月19日晚間依王宣尹指示前往新北市○○區○○ 路○段00號遠傳電信五股成泰門市,辦理手機門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共3張、1支三星 手機,並於當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集 德門市,將上開門號SIM卡3張及手機1支均交付王宣尹,嗣 後王宣尹告知時韻筑只有手機成功出售,謊稱已將出售所得 之1萬4,000元存入供債務整合之人頭帳戶(實為王宣尹名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宣尹中 信帳戶),王宣尹、廖帷同即以此方式共同向時韻筑詐得上 開門號SIM卡3張及手機1支。  ㈡時韻筑與其當時之男友陳威棣與王宣尹、廖帷同一同於109年 3月22日18時許,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之85度C店 處,由時韻筑向順心借貸公司借款5萬元,預扣第一期利息 後,實借得4萬元;另於同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重樂門市處,由時韻筑向黃翊魁借款10萬元,實 借得8萬元,時韻筑將上揭共12萬元款項,於同日在上開租 賃車輛內交付予王宣尹,王宣尹謊稱將款項存入供債務整合 之人頭帳戶,實則存入王宣尹中信帳戶,王宣尹、廖帷同即 以此方式共同向時韻筑詐得12萬元。  ㈢時韻筑於109年3月23日晚間至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之環 球融資辦理借款,因而取得2,000元款項,時韻筑並於當日 將該2,000元交付予王宣尹,王宣尹謊稱將款項存入供債務 整合之人頭帳戶,實則存入王宣尹中信帳戶,王宣尹、廖帷 同即以此方式共同向時韻筑詐得2,000元。  ㈣時韻筑於109年3月25日18時2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1樓萬事達當鋪(下稱萬事達當鋪),以其所有機車質押 借款4萬元,實得3萬2,900元,時韻筑於同日晚間在王宣尹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住所,將上揭3萬2,900元交予王 宣尹,王宣尹、廖幃同即以此方式共同向時韻筑詐得3萬2,9 00元。  ㈤王宣尹告知時韻筑、陳威棣尚未湊到足額款項,謊稱可出借 金融帳戶予他人做賭博之用,陳威棣依指示交付其玉山銀行 帳戶資料後(此部分詳如後載事實二、㈣所述),復稱需有 手機號碼綁定上開帳戶,再要求時韻筑申辦手機門號,而由 時韻筑於109年3月26日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並將該SIM卡交付王宣尹,王宣尹、廖幃同即以此方式共 同向時韻筑詐得上開SIM卡1張。 二、王宣尹、廖帷同(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 109年2月24日將上開不實之解決債務方案告知時韻筑後,時 韻筑將上情轉知陳威棣(LINE暱稱「Marco」),陳威棣向 王宣尹詢問詳情,王宣尹、廖帷同遂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2月間某日,在 新北市中和區某統一超商店內,再向陳威棣謊稱可以債務整 合方案解決時韻筑債務,致陳威棣亦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先後以下列方式交付財物予王宣尹、廖帷同:  ㈠陳威棣於109年3月21日某時許前往五股成泰路遠傳門市,申 辦遠傳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共2張 及2支iPhone11手機後,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巷0號前,將上開門號SIM卡2張及手機2支均交付與王宣 尹,王宣尹、廖帷同即以此方式共同向陳威棣詐得上開門號 SIM卡2張及手機2支。  ㈡陳威棣、時韻筑與王宣尹、廖帷同一同於109年3月22日18時 許,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之85度C店處,由陳威棣 向順心借貸公司借款5萬元,預扣第一期利息後,實借得4萬 元,陳威棣並將該款項於同日在上開租賃車輛內交付予王宣 尹,王宣尹謊稱將款項存入供債務整合之人頭帳戶,實則存 入王宣尹中信帳戶,王宣尹、廖帷同即以此方式共同向陳威 棣詐得4萬元。  ㈢陳威棣於109年3月25日下午某時許前往萬事達當鋪,將其所 有機車質押借款6萬元,實得5萬3800元款項,陳威棣於自行 補足200元後,於同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將5萬400 0元款項交與廖帷同(該5萬4000元款項於同日以5萬7000元之 數額存入王宣尹中信銀帳戶),王宣尹、廖帷同即以此方式 共同向陳威棣詐得5萬4000元。  ㈣王宣尹告知陳威棣尚未湊到足額款項,謊稱可出借金融帳戶 予廖幃同之友人使用,一個帳戶將一次性支付2萬元至2萬50 00元之價金,陳威棣即於109年3月26日14時許,提供其申辦 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威棣 玉山帳戶)提款卡、存摺、密碼(下稱陳威棣玉山帳戶資料 )予王宣尹,又王宣尹復向陳威棣誆稱需有手機號碼綁定上 開帳戶,乃再要求申辦手機門號,而由陳威棣於109年3月26 日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並將sim卡交與王宣尹。王宣尹 、廖幃同即以此方式共同向陳威棣詐得玉山帳戶資料及0000 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  ㈤陳威棣於109年3月26日21時許,在停放於新北市蘆洲區中興 街之車內,將其於同日提領之15萬元現金交與王宣尹,並於 同日23時34分許,依照王宣尹指示,以現金存款方式將1萬 元存至王宣尹指定之不知情之陳廖香蓮(即廖帷同之母)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廖香蓮中 信帳戶,實際入帳時間為109年3月27日2時18分4秒),該1 萬元旋於109年3月27日2時18分34秒轉匯至王宣尹中信帳戶 。王宣尹、廖帷同即以此方式共同向陳威棣詐得16萬元。  ㈥陳威棣於109年3月27日10時許,將提領之29萬元現金交付王 宣尹、廖帷同,該款項旋於同日13時20分起至13時23分止分 次存入王宣尹中信帳戶。王宣尹、廖帷同即以此方式共同向 陳威棣詐得29萬元。  ㈦陳威棣於109年3月29日8時29分依照王宣尹指示,以現金存款 方式將1萬元存至王宣尹指定之陳廖香蓮中信帳戶,該款項 旋於同日11時33分轉匯至王宣尹中信帳戶。王宣尹、廖帷同 即以此方式共同向陳威棣詐得1萬元。 三、嗣王宣尹、廖帷同(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取得陳威棣玉山帳戶資料後,依其等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均 能預見如將該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 犯罪之用,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竟基於縱此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等本意而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3月26日至同年月30日間某 時,由王宣尹將陳威棣玉山帳戶資料轉交廖帷同所介紹之不 詳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對陳怡文、陳喬慧及李宥慧施以詐術,致陳怡 文等3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陳威棣玉山帳戶內(詐騙 時間及方式、各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旋均遭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四、案經時韻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陳威棣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陳喬慧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 雄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怡文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宣尹 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被告上訴狀所載及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所述(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第242頁),被告係就 原審判決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被告有罪部分,其餘部分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內。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 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 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 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有為上揭犯行,辯稱:我並未向告訴人時 韻筑及陳威棣說明債務整合方案,且案發期間我名下中信帳 戶係由共同被告廖帷同使用,錢都是共同被告廖帷同收取, 陳威棣玉山帳戶資料也是由共同被告廖帷同收走,我若不聽 從共同被告廖帷同指示,會遭他毆打云云。經查: 一、事實欄一部分:  ㈠被告與共同被告廖帷同曾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時 韻筑謊稱:可以債務整合方案解決告訴人時韻筑債務云云, 致使告訴人時韻筑陷於錯誤等節:  ⒈證人即告訴人時韻筑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2月2 4日,被告要我去向地下錢莊借款,我本身有債務問題,被 告說可以幫我做清償債務,並表示她在財務公司上班,有兼 職,有辦法幫助我把債務做一個整合,然後做一個抵銷,當 時還有共同被告廖帷同在場,地點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四 段麥當勞二樓;被告要我先向地下錢莊借錢,我簽完本票, 被告說她手上有很多身分證,可以將我欠的債務轉讓被告所 說身分證那些的人身上,我當下也覺得很奇怪,但被告說因 為她在財務公司上班,那些人有欠財務公司錢,所以他們就 可以幫忙還款,我當初跟被告說的是有25萬元債務等語(分 見109年度偵字第22670號卷【下稱偵22670卷】第206頁、第 232頁;原審卷二第34、4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帷 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109年2月有與被告一起在麥當勞跟 告訴人時韻筑見面,當天被告說告訴人時韻筑要跟她見面, 然後說想要談什麼整合債務的問題,被告就跟告訴人時韻筑 說,叫告訴人時韻筑自己問我,被告是不是在做幫人家整合 債務的,我之前也有借過錢,也是這樣按照被告的方法下去 結清,後來我就點頭,依我的理解,被告說可以找另外一個 人頭,然後過戶過去,就變成那個人欠款,告訴人時韻筑就 不用還錢等語(金訴卷二第172、173頁)大致相符。再參酌 被告與告訴人時韻筑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曾對 告訴人時韻筑稱:「你像我幫她用的都是能轉移的,像門號 跟借款都是能轉移的」、「甚至沒有任何法律責任而且比較 單純簡單」,告訴人時韻筑回稱:「嗯所以我要去這樣做嗎 」、「目前25先這樣吧」,被告覆以:「還沒到25,247000 ,反正你的我會轉給別人,忘了我那時就找好了」等語,此 有被告與告訴人時韻筑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擷圖等件在卷可 參(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刑事偵查卷宗【下稱屏警 卷】第177頁)。綜合上情勾稽以觀,足見被告有於事實欄 一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時韻筑謊稱:可以債務整合方案解決 告訴人時韻筑債務云云一節,堪以認定。  ⒉再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帷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案發 當時被告是在做按摩店的櫃檯,並沒有在做代辦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344頁),足見被告向告訴人時韻筑稱其「在財務 公司上班」、「幫人家整合債務」云云顯屬不實;被告明知 上情,確仍將上開不實之事項告知告訴人時韻筑,共同被告 廖帷同並在場配合被告對其說詞為認同之表示,堪認被告及 共同被告廖帷同向告訴人時韻筑稱可以債務整合方案解決其 債務云云,確係對告訴人時韻筑施以詐術甚明。  ㈡告訴人時韻筑進而交付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財物予被告等節 :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時韻筑於偵查中證稱:109年3月19日被告叫我 去五股的遠傳門市簽約申辦SIM卡及手機,她說要把手機轉 賣,SIM卡要借給別人使用,一個門號收取2000元,我後來 在同日10時左右,在7-11集德門市把3張SIM卡及1支手機交 給她,辦理上開門號、手機是包含在25萬元移轉債務裡面等 語(見偵22670卷第207頁、第233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帷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知道告訴人時 韻筑有在109年3月19日去遠傳電信五股成泰門市辦了1支手 機、3支門號,我有跟著去,那個門市小姐是被告認識介紹 的,當天被告就將手機賣掉,賣了1萬4,000元,錢是被告拿 去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5至176頁),亦與告訴人時韻筑 上開證述相符。  ⑶查告訴人時韻筑於109年3月19日前往遠傳五股成泰門市申辦3 張手機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及1支三星手機等節,此有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 申請書、遠傳電信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 銷售確認單及遠傳電信專案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憑(偵22670 卷第127、289至335頁)。  ⑷綜合上情,再參以王宣尹中信帳戶於109年3月20日21時14分 有1萬4,000元現金存入一節,此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佐(見109年度偵字第35165號卷【下稱偵35165卷】二第259 頁),足見告訴人時韻筑有因被告所施詐術陷於錯誤,進而 於109年3月19日晚間前往遠傳電信五股成泰門市辦理上開3 張手機門號SIM卡及1支3星手機後,交付予被告,被告轉賣 後取得1萬4,000元存入王宣尹中信帳戶等節,堪以認定。  ⒉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時韻筑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在109年3 月22日6時,我和被告以及告訴人陳威棣一起租一台車去新 北市三重區分子尾街之85度C店處,當時告訴人陳威棣與共 同被告廖帷同下車去跟順心借貸公司的人談,後來我與告訴 人陳威棣各借5萬元,扣掉第一期利息,我實拿4萬元;之後 我們就去找黃翊魁,由告訴人陳威棣當保證人,我借款10萬 ,但是扣除利息後,實拿8萬,我借到這些錢都是交給被告 等語(分見偵22670卷第206頁、第233至234頁;原審卷二第 35、37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帷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有陪同告訴 人時韻筑及陳威棣,找順心借貸公司及黃翊魁借款,當天告 訴人2人借的錢都交給被告,理由是幫告訴人時韻筑做債務 整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0至161頁、第173頁、177頁), 亦與告訴人時韻筑上揭所證相符。  ⑶查告訴人時韻筑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分別向順心借貸公 司及黃翊魁借款一節,此有告訴人時韻筑簽立之5萬元借貸 協議書、面額5萬元本票3紙、10萬元借款契約書、10萬元本 票等件存卷可憑(分見偵22670卷第353頁、第355頁、第357 至359頁;偵35165卷一第173頁)。  ⑷再查,王宣尹中信帳戶於109年3月23日19時51分、21時23分 時各有8萬元現金存入該帳戶一節,此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 在卷可佐(見偵35165卷二第259頁),上開合計16萬元之金 額,核與告訴人時韻筑於同日向順心借貸公司實際貸得之4 萬元、向黃翊魁實際貸得之8萬元,以及告訴人陳威棣向順 心借貸公司實際貸得之4萬元(詳後述)之總和相符,亦徵 告訴人時韻筑上揭證稱:我借到這些錢都是交給被告等語, 堪為真實。  ⑸綜上所述,告訴人時韻筑有因被告所施詐術陷於錯誤,進而 於109年3月22日向順心借貸公司借得4萬元、向黃翊魁借得8 萬元後,並將款項均交付予被告等情,亦可認定。  ⒊事實欄一㈢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時韻筑於偵查中證稱:109年3月23日被告叫我 去松江路一個借錢公司,本來是要做證件借款,後來改成要 用辦門號借款,被告說要辦小額借款的話,要先去電信門市 辦手機門號,再綁新約手機,再拿辦好的手機給他們,他們 才會折錢給我們,當天我給了環球融資iPhonell共2支,總 共只有拿到2,000元,被告叫我把錢給她存到人頭帳戶等語 (見偵22670卷第207頁、第234頁)。  ⑵查告訴人時韻筑有於109年3月23日前往台灣大哥大台北新站 前門市申辦iPhonell共2支(含門號SIM卡各1枚)等節,此 有台灣大哥大銷售明細表及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等件 在卷可考(見偵22670卷第33至41頁)。  ⑶綜合上情,再參以王宣尹中信帳戶於109年3月24日3時8分有2 ,000元現金存入該帳戶一節,此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佐(見偵35165卷二第260頁),足徵告訴人時韻筑有因被告 所施詐術陷於錯誤,進而於109年3月23日晚間至位於臺北市 中山區松江路之環球融資借得2,000元後,隨即將款項交付 被告等情,足堪認定。  ⒋事實欄一㈣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時韻筑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3月2 5日被告叫我去萬事達當舖去辦機車質借,但實際上我只拿 到32,900元,我拿到錢後就交給被告,因為被告一直跟我說 錢不夠等語(分見偵22670卷第207頁、原審卷二第40頁)。  ⑵查告訴人時韻筑有至萬事達當舖辦理借款等節,此有告訴人 時韻筑簽立之本票影本、萬事達當鋪開立之清償證明及收據 影本等件在卷可查(見偵22670卷第165頁),核與告訴人時 韻筑上開證述相符,足認告訴人時韻筑有於事實欄一㈣所示 時、地至萬事達當鋪借得上開款項,  ⑶綜上,復參酌王宣尹中信帳戶於109年3月26日2時36分時有與 上開金額相近之3萬3,000元現金存入該帳戶一節,此有上開 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偵35165卷二第260頁),被 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該筆款項確係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是告 訴人時韻筑有因被告所施詐術陷於錯誤,進而於109年3月25 日至萬事達當舖辦理借款後,隨即將款項交付被告等情,堪 以認定。  ⒌事實欄一㈤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時韻筑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說還 沒湊到25萬元,要盡量湊,被告說可以把帳戶借給別人賭博 ,一個帳戶可以一次性的換2萬到2萬5,000元,109年3月26 日當天去告訴人陳威棣家,要告訴人陳威棣拿玉山銀行帳戶 提款卡及存摺,把玉山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給被告,被告還說需要手機門號的名字和帳戶一樣 ,我跟告訴人陳威棣就在板橋的1間統一超商辦了2支門號, 1人1支,一樣拿給被告等語(分見偵22670卷第235頁;原審 卷二第42至43頁)。  ⑵依上揭告訴人時韻筑之證述,再參以告訴人時韻筑確有於109 年3月26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等節,此有統一 超商電信4G預付卡門號申請書1紙在卷可佐(見偵22670卷第 47頁),堪認告訴人時韻筑有因被告所施詐術陷於錯誤,進 而於109年3月26日辦理手機門號,隨即將手機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枚交付被告一節,至為明確。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如行為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 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應認為共同正犯 ,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由上所述, 被告及共同被告廖帷同共同向告訴人時韻筑施以可以債務整 合方式解決其25萬元債務之詐術,被告復以此為由向告訴人 時韻筑收取上開財物,並參以告訴人時韻筑於於審審理時之 證述:債務不是被告幫我處理完畢的,最終是我自己處理的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頁),可見被告實際上確無為告訴人 時韻筑解決債務問題之真意,僅係藉所稱債務整合方案向告 訴人時韻筑詐取財物;至共同被告廖帷同雖未參與收取財物 部分之犯行(詳下述),然其於明確知悉被告所稱債務整合 方案係屬詐術之情況下,在場附和被告不實之說詞,與被告 顯有共同以此方式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則共同被告廖帷同 亦應就告訴人時韻筑遭詐騙之全部犯行,與被告同負共同正 犯之責。 二、事實欄二部分:  ㈠被告與共同被告廖帷同曾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陳 威棣謊稱:可以債務整合方案解決告訴人時韻筑債務云云, 致使告訴人陳威棣陷於錯誤等節: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威棣於偵查中證稱:109年2月間,告訴人時 韻筑跟我說被告宣稱她自己在債務整理公司工作,可以幫告 訴人時韻筑整理債務後,我自己去找被告,當時共同被告廖 帷同也在場,地點在中和的一間7-11,當天被告就是跟我說 她可以幫忙處理告訴人時韻筑的債務等語(見偵22670卷第2 41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帷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2月24日與 告訴人時韻筑見面後幾天,我跟被告以及告訴人陳威棣、時 韻筑在中和超商見面,被告說可以找另外一個人頭,然後過 戶過去,就變成那個人欠款,就跟手機門號辦過戶是一樣的 意思,就是把這個債務轉給那個人頭去處理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73至174頁)。  ⒊稽之上開證人之證述,另被告亦供承確有於事實欄二所示時 、地向告訴人陳威棣說明協助處理告訴人時韻筑債務事宜一 節(見原審卷二第168頁),足徵被告及共同被告廖帷同有 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陳威棣謊稱:可以債務整合 方案解決告訴人時韻筑債務云云,又被告及共同被告廖帷同 明知上情係屬不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廖帷同並在場 配合被告對其說詞為認同之表示,亦徵被告及共同被告廖帷 同向告訴人陳威棣謊稱上情,確係對告訴人陳威棣施以詐術 等節,至臻明確。  ㈡告訴人陳威棣進而交付事實欄二㈠至㈦所示之財物予被告等節 :  ⒈事實欄二㈠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威棣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9年 3月21日去五股成泰路遠傳門市辦理門號及手機,並於當天1 8時30分,在中和保健路2巷1號7-11超商前把2支iphone手機 (iPhonellpro256g、iPhonellprol28g)交給被告,被告說 要將手機拿去變賣等語(分見偵22670卷第410頁、原審卷二 第26頁)。  ⑵查告訴人陳威棣有於事實欄二㈠所示時、地申辦2張遠傳手機 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2支iPhone11手 機等節,此有遠傳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行動 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專案同意書及遠傳電信 銷售確認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35165卷一第311至333頁) 。  ⑶綜合上情,另依告訴人陳威棣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 ,被告有於109年3月21日指示告訴人陳威棣辦理手機及門號 ,雙方並約定見面等節,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文字檔在卷可參 (見偵35165卷二第61至64頁),堪認告訴人陳威棣有因被 告所施詐術陷於錯誤,進而於109年3月21日辦理手機門號, 隨即將上述門號SIM卡2張及iPhone11手機2支交付被告一節 ,至臻明確。  ⒉事實欄二㈡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時韻筑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在109年3 月22日6時,我和被告以及告訴人陳威棣一起租一台車去新 北市三重區分子尾街之85度C店處,當時告訴人陳威棣與共 同被告廖帷同下車去跟順心借貸公司的人談,後來我與告訴 人陳威棣各借5萬元,扣掉第一期利息,實拿4萬元等語(分 見偵22670卷第206頁、第233至234頁;原審卷二第35、37頁 )。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帷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有陪同告訴 人時韻筑及陳威棣,找順心借貸公司借款,當天告訴人2人 借的錢都交給被告,理由是幫告訴人時韻筑做債務整合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60至161頁、第173頁、177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陳威棣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跟告訴人時韻筑 都跟順心借貸公司借款,一人實拿4萬元等語(見偵22670卷 第242頁)。    ⑷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言,復參以告訴人陳威棣於事實欄二㈡所示 時、地,向順心借貸公司借款一節,此有告訴人陳威棣簽立 之借貸協議書及本票等件在卷可查(見偵35165卷一第175、 177頁),亦徵告訴人陳威棣有因被告所施詐術陷於錯誤, 進而於109年3月22日向順心借貸公司借款後,隨即將上述款 項交付被告等節,堪以認定。  ⒊事實欄二㈢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威棣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3月2 5日下午被告叫我去萬事達當鋪以機車典當借款,借到5萬3, 800元,我在蘆洲集賢路7-11實付5萬4,000元現金給共同被 告廖帷同,這錢也是償還告訴人時韻筑的債務等語(分見偵 22760卷第242頁、原審卷二第30至31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帷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方才 說你沒有去萬事達當鋪,那天陳威棣有無交給你約5萬4,000 元?)陳威棣給我們的東西都是一袋、一袋的,但我不知道 裡面到底是什麼,我都不會檢查,他說交給王宣尹,我就直 接交給王宣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9頁)。  ⑶觀諸上開證言,參以告訴人陳威棣取得5萬3,800元後,於同 日16時33分將此情告知被告,被告隨即指示其「拿好,過來 蘆洲」等節,此有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等件在卷可參(見偵 35165卷二第46頁),復參酌王宣尹中信帳戶於109年3月25 日19時45分有與上開金額相近之5萬7,000元現金存入該帳戶 一節,此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偵35165卷 二第260頁),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筆款項確係以其他合 法方式取得,是告訴人陳威棣有因被告所施詐術陷於錯誤, 進而於109年3月25日至萬事達當鋪以機車質押借款5萬3800 元,自行補足200元後,隨即將5萬4,000元款項交付共同被 告廖帷同,嗣該筆款項亦存入王宣尹中信帳戶等節,足堪認 定。  ⒋事實欄二㈣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威棣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3月2 6日我有將玉山帳戶交給被告,當時共同被告廖帷同也在場 等語(分見偵22670卷第411頁、原審卷二第15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時韻筑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說還 沒湊到25萬元,要盡量湊,被告說可以把帳戶借給別人賭博 ,一個帳戶可以一次性的換2萬到2萬5,000元,109年3月26 日當天去告訴人陳威棣家,要告訴人陳威棣拿玉山銀行帳戶 提款卡及存摺,把玉山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給被告,被告還說需要手機門號的名字和帳戶一樣 ,我跟告訴人陳威棣就在板橋的1間統一超商辦了2支門號, 1人1支,一樣拿給被告等語(分見偵22670卷第235頁;原審 卷二第42至43頁)。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帷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本來要把我自 己的本子賣給朋友,但是人家不要我的,我把訊息告訴被告 ,被告去找告訴人陳威棣買賣帳戶,我沒有拿到本子,他們 是交給被告,不是交給我,我有看到交本子的經過(見原審 卷二第178至179頁)。  ⑷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知道有一個在收帳戶的人,對方跟我 說他收帳戶是要做星城線上賭博網站遊戲幣,我有跟告訴人 時韻筑說這個消息等語(見屏警卷第27頁);於偵查中供稱 :共同被告廖帷同透過我問告訴人時韻筑及陳威棣要不要賣 玉山銀行的帳戶等語(見偵35165卷二第225頁)。  ⑸查告訴人陳威棣有於109年3月26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等情,此有統一超商電信4G預付卡門號申請書1紙在卷 可稽(見偵22670卷第173頁)。  ⑹再查,被告於109年3月26日22時54分許,向告訴人時韻筑詢 問告訴人陳威棣之玉山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節,此有LINE對話 紀錄文字檔在卷可參(見偵35165卷二第52頁),倘若告訴 人陳威棣未將其玉山帳戶資料交付被告,被告顯然無向其要 求提供密碼之必要,亦徵被告確有取得告訴人陳威棣之玉山 帳戶資料。  ⑺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向告訴人陳威棣謊稱:提供帳戶及手機 門號供他人使用,即可取得2萬到2萬5,000元,以湊足債務 整合款項云云,致使告訴人陳威棣陷於錯誤,並進而交付其 玉山帳戶資料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予被告。  ⒌事實欄二㈤部分:  ⑴依證人即告訴人陳威棣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3 月26日有去蘆洲中興街提領15萬元現金,被告說該款項是要 整合債務,共同被告廖帷同跟我一起去領錢,錢交給被告, 共同被告廖帷同當時亦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8至19頁); 且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帷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陳威棣 在109年3月26日21時有在車內把現金交給被告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184頁);而告訴人陳威棣於109年3月26日18時7分起 至19時13分止,有自其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內提領合計15萬元 之現金等節,此有其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二第239頁);綜上,足見告訴人陳威棣有於 事實欄二㈤所示時、地,將15萬元現金交予被告等節,堪以 認定。  ⑵另證人即告訴人陳威棣於偵查中證稱:109年3月26日被告又 說要幫告訴人時韻筑做債務整合,所以我依照被告指示,存 款1萬元到被告指定之陳廖香蓮中信帳戶等語(見偵22670卷 第411頁);參以告訴人陳威棣於109年3月26日23時34分向 被告稱:「多多(即被告),我存囉」,被告詢問稱:「一 萬嗎?」,告訴人陳威棣表示:「嗯」,被告覆以:「好」 等語,此有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在卷可參(見偵35165卷二 第52頁);且陳廖香蓮中信帳戶於109年3月27日2時18分4秒 有1萬元現金入帳,該1萬元旋於109年3月27日2時18分34秒 轉匯至王宣尹中信帳戶之紀錄一節,此有陳廖香蓮中信帳戶 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考(見偵35165卷一第99頁);綜上, 足見告訴人陳威棣有於事實欄二㈤所示時、地,依被告指示 將1萬元款項存入陳廖香蓮中信帳戶,隨即轉匯至王宣尹中 信帳戶。  ⒍事實欄二㈥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威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3月27日我有 從台新銀行提領29萬元,我有詢問被告為什麼要那麼多錢, 被告說告訴人時韻筑的債務金額還不到,我領完錢後交給被 告及共同被告廖帷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至20頁)。  ⑵查告訴人陳威棣於109年3月27日9時49分,有自其名下台新銀 行帳戶內提領29萬元之現金等節,此有告訴人陳威棣台新銀 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39頁) ;復查,被告於109年3月27日9時40分向告訴人陳威棣稱: 「啾媽(即告訴人時韻筑)早上說要你留一萬在身上生活, 你應該會拿29放我這」、「湊29交給我」等語,接著與告訴 人陳威棣相約見面,並於同日10時5分表示「我快到了」等 語,此有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在卷可佐(見偵35165卷二第5 3頁);核與告訴人陳威棣上開證述相符。  ⑶綜上所述,另參酌王宣尹中信帳戶於109年3月27日13時20分 起至13時23分止,確有合計29萬元分次存入帳戶等節,此有 王宣尹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考(見偵35165卷二第2 61頁),堪信告訴人陳威棣有因被告所施詐術陷於錯誤,進 而於109年3月27日提領29萬元現金後,於同日10時許將款項 交付被告等節,至臻明確。  ⒎事實欄二㈦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威棣於偵查中證稱:109年3月29日被告又稱 要幫告訴人時韻筑整合債務,所以我依照被告指示,存款1 萬元到被告指定之陳廖香蓮中信帳戶等語(見偵22670卷第4 12頁)。  ⑵查告訴人陳威棣於109年3月29日向被告表示:「我剛有借到 錢,等等會匯款1萬到帳戶」等語,此有LINE對話紀錄文字 檔在卷可查(見偵35165卷二第95頁)。  ⑶綜上,另參酌陳廖香蓮中信帳戶於109年3月29日8時29分確有 1萬元現金存入,該款項旋即於同日11時33分轉至王宣尹中 信帳戶等節,此有陳廖香蓮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 偵35165卷一第100頁),足認告訴人陳威棣有因被告所施詐 術陷於錯誤,進而於109年3月29日依被告指示將1萬元現金 存入陳廖香蓮中信帳戶,該筆款項最終由被告取得。  ㈢由上所述,被告及共同被告廖帷同共同向告訴人陳威棣施以 可以債務整合方式解決告訴人時韻筑25萬元債務之詐術,被 告及共同被告廖帷同復以此為由向告訴人陳威棣收取上開財 物,參以告訴人時韻筑債務實際係由其本人清償完畢之情, 可見被告實際上確無將告訴人陳威棣交付款項用以為告訴人 時韻筑解決債務問題之真意,僅係藉所稱債務整合方案向告 訴人陳威棣詐取財物;至共同被告廖帷同則明確知悉被告所 稱債務整合方案係屬詐術之情況下,在場附和被告不實之說 詞,並參與收取部分財物之行為,與被告顯有詐欺財物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共同被告廖帷同亦應就告訴人陳威棣 遭詐騙之全部犯行,與被告同負共同正犯之責。 三、事實欄三部分:  ㈠查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 時間,施以「詐騙時間及方式」所示之詐術,致使告訴人陳 怡文、告訴人陳喬惠及被害人李宥慧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所示金額匯款至陳 威棣玉山帳戶內,旋均遭提領一空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怡文、證人即告訴人陳喬惠、證人即被 害人李宥慧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分見屏警卷第121至127頁; 110年度偵字第27093號卷【下稱偵27093卷】第15至17頁; 偵27093卷第19至22頁),並有陳威棣玉山帳戶交易明細( 見屏警卷第187至191頁),告訴人陳怡文手機擷圖、轉帳紀 錄(見屏警卷第152至166頁),被害人李宥慧匯款申請書、 LINE對話紀錄(見偵27093卷第45、71至77頁)等件在卷可 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共同被告廖帷同將提供帳戶資料可獲取對價之情告知被告 ,由被告向告訴人陳威棣收取其玉山帳戶資料等情,業經認 定如前,而被告收取陳威棣玉山帳戶資料之目的既係出售予 他人,而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3人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 陳威棣玉山帳戶之時間復與被告取得該帳戶資料之時間相近 ,則被告將陳威棣玉山帳戶資料交付不詳詐欺者後,由該詐 欺者持以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3人及後續洗錢工 具之情,即堪認定。  ㈢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 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 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 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 何罪名為其必要。又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 人金融帳戶之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當無任意交付他人使 用之理,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自會確實瞭解其用途,且該他人必與自己有相當信賴關係。 近來利用電話或網路途徑以各種理由取得詐欺、洗錢之人頭 帳戶之事例層出不窮,政府持續透過各種方式(如報章雜誌 、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 醒民眾提高警覺、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此已屬大眾周 知之生活經驗,倘行為人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已 預見該帳戶有匯入來源不明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贓款)之 可能,縱行為人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惟其 交付當時既已預見可能發生之結果(被匯入來源不明之詐欺 贓款),仍心存僥倖而冒險提供,仍難認其無幫助詐欺與幫 助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帷同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我本來要把我自己的本子賣給朋友,但是人家 不要我的,我把訊息告訴被告,被告去找告訴人陳威棣買賣 帳戶,我沒有拿到本子,他們是交給被告,不是交給我,我 有看到交本子的經過(見原審卷二第178至179頁),可見共 同被告廖帷同將友人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徵求金融帳戶之訊息 告知被告後,由被告向告訴人陳威棣收取其玉山帳戶資料並 轉交他人;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被告將上開 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時,主觀上當已預見該帳戶有匯入不明來 源之資金之可能,其帳戶恐係供不法使用,其對於上開帳戶 嗣供收受、轉提詐欺贓款之用,並進而使被害人財產損失之 結果發生等情,當能預見,竟仍任由不詳身分之人使用上開 帳戶收受、轉匯贓款,可見被告主觀上有縱此等結果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被告辯解不採納之理由: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時韻筑及陳威棣於原審審理 時均未明確證述所謂債務整合方案內容,且共同被告廖帷同 亦證稱被告僅係介紹換錢管道,足見被告並未向告訴人時韻 筑及陳威棣謊稱債務整合方案云云(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 。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時韻筑於原審審理時雖曾證稱:「(問:王宣 尹當時如何跟妳說的?)她的意思是她有方法可以幫我,她 那時候並沒有講清楚是用什麼方法,我就只有聽,沒有下決 定」、「(問:妳的意思是,當時王宣尹沒有跟妳說要用什 麼方式處理?) 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至39頁),然其 後於同日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問:依妳當時的想法,為 何王宣尹可以幫妳處理債務,妳提到妳不知道什麼方式,妳 如何知道她有辦法幫妳?)…大概3月初,我從學校騎車回家 ,因為那時候我的安全帽有藍牙,我是邊騎車邊跟她講,我 就問她的方法是什麼,她就是說她兼職的財務公司裡面有一 些人頭戶,先去門市辦電話號碼,換手機回來,然後再借款 ,但是並沒有說是怎麼樣的借款,然後她就說這些借款的本 票會移轉到公司的人頭戶上,但是手機的部分要使用半年以 上,然後還跟我說錢要放在她身上,這樣才方便她整合債務 」、「(問:據妳的印象,王宣尹有無曾經跟妳說過,妳方 才提到的那些借款是不用償還的?)有」、「(問:王宣尹 是如何跟妳講的?)她的意思就是像我剛剛講的,她就是要 我去借款後,把我的名字換成別人的名字」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45頁),足見被告確有向告訴人時韻筑謊稱:可以債務 整合方案解決告訴人時韻筑債務云云。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威棣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問:王宣尹 當時有無宣稱她可以幫時韻筑整合債務?)我不記得了」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22頁),然其於同日審理時亦明確證稱: 「(問:交付時,你有無詢問這筆錢的用途?)我有問過他 們,他們說就是整合時韻筑的債務用的」、「(問:他們2 個說為了整合時韻筑的債務用的?)我在交付過程之後才去 找時韻筑」、「(問:在你跟廖帷同、王宣尹的接觸過程中 ,你都有跟王宣尹、廖帷同當面確認這是為了整合時韻筑的 債務?)我有當面確認過」、「(問:你跟王宣尹確認,有 無跟廖帷同確認?)我有跟王宣尹、時韻筑、廖帷同確認」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至21頁),顯見被告確有向告訴人陳 威棣謊稱;以債務整合方案解決告訴人時韻筑債務云云,致 使告訴人陳威棣交付事實欄二㈠至㈦所示財物。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帷同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問:當時 你有無聽到王宣尹有跟時韻筑說,時韻筑可以依照王宣尹指 示去辦理手機門號借款,湊齊25萬元?)湊齊25萬元我倒是 沒有聽到,但是我知道王宣尹都在指示時韻筑,我上去聽到 的時候是這樣,但是我都在樓下抽菸,那天抽完菸之後,她 打電話叫我上去,我才上去的,我只有聽到後面那部分,她 詢問我的問題,就是問是不是在幫人家做代辦怎樣的,那種 問法」、「(問:有無聽到王宣尹有跟時韻筑說,借到的錢 要存到王宣尹的帳戶內?)我是沒有聽到她要存到誰的帳戶 」、「(問;有無聽到王宣尹跟時韻筑說半年後王宣尹會還 25萬元給時韻筑這件事?)沒有」、「(問:有無聽到王宣 尹跟陳威棣說,要他按照指示去辦理手機門號、地下錢莊借 款等方式去籌錢?)她都是介紹,都是說她的想法、她的認 知,然後她知道可以換錢的管道,我也跟他們說利息的高低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0至181頁),然其於同日審理時亦 證稱:「(問:她們談什麼內容?)我到樓上的時候,王宣 尹就跟時韻筑說,叫時韻筑自己問我,王宣尹是不是在做幫 人家整合債務的,我之前也有借過錢,也是這樣按照王宣尹 的方法下去結清,後來我就點頭,我說恩,就沒有多講話, 其實她們出去的時候我都在旁邊,我其實都不會多講話」、 「(問:依你的瞭解,王宣尹要怎麼幫時韻筑解決債務,你 在場聽到的內容是什麼?)她說什麼可以找另外一個人頭, 然後過戶過去,就變成那個人欠款,其實我也聽不太懂」、 「(問:你是說找個人頭把時韻筑債務過戶給那個人頭,時 韻筑就不用還錢?)是,好像就跟手機門號辦過戶是一樣的 意思,就是把這個債務轉給那個人頭去處理」、「(問:有 無提到要辦理手機門號,向地下錢莊或向借貸公司借款來解 決債務?)起初她們是說要走什麼地下錢莊,什麼手機換現 金,我一開始問她銀行有沒有欠款,如果沒有欠款,就可以 從銀行先借,那個利息可能比較低,再來就是走當鋪,當鋪 可能利息也比較低,不要直接到地下錢莊,這樣真的利息很 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2至174頁),是依其上開證述, 足認被告確有向告訴人時韻筑謊稱得以債務整合方案解決告 訴人時韻筑債務云云,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委無可 採。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辯稱:王宣尹中信帳戶實際上由共同被告 廖帷同使用,故實際取得告訴人時韻筑及陳威棣所交付財物 之人為共同被告廖帷同云云(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然查 ,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帷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方 才提到王宣尹的中信帳戶是誰使用的?)她自己本人在使用 的」、「(問:網路銀行是綁誰的?)綁在王宣尹的手機裡 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4至175頁),而否認被告上開辯 解之真實性,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空言辯解其帳戶係 共同被告廖帷同使用云云,已難採信,況告訴人時韻筑於事 實欄一㈡、㈣、告訴人陳威棣於事實欄二㈡、㈥均係交付現金予 被告等情,業如前述,倘若被告未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而係 由共同被告廖帷同實際取得告訴人2人所交付之財物,告訴 人時韻筑及陳威棣大可將現金直接交付予共同被告廖帷同即 可,殊無交付予被告之必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詞, 尚非可採。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復辯稱:被告案發當時遭受共同被告廖帷同 暴力虐待,其不得不配合云云,並提出其衛生福利部保險對 象門診申報紀錄表明細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 第61至63頁)。然查,觀之被告所提出衛生福利部保險對象 門診申報紀錄表明細表影本(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其內 容僅顯示被告有多次就醫紀錄(包含至皮膚科、婦產科及耳 鼻喉科),然無從得知其就醫情形是否係遭共同被告廖帷同 暴力相向所致,且依證人即告訴人陳威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在你跟王宣尹、廖帷同接觸的過程中,有無看過 他們2人之間的互動,包含廖帷同對王宣尹有任何言語或肢 體暴力的情形?)當時他們是感情融洽,因為畢竟王宣尹快 生了」、「(問:有看到可能廖帷同對王宣尹有任何言語脅 迫、威脅或王宣尹看到廖帷同有表現出害怕、驚恐的樣子? )就我當時接觸的過程中沒有發現這樣的情形」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32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詞,無足採信。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末辯稱:被告稱收購帳戶之目的係供星城線 上賭博網站遊戲幣使用,且係共同被告廖帷同透過被告詢問 告訴人時韻筑及陳威棣是否要販賣其等名下銀行帳戶,被告 主觀上並不知悉該帳戶係供詐騙第三人所使用,況共同被告 廖帷同亦證稱:並未看到告訴人陳威棣有交付提款卡予被告 ,亦不知悉被告是否有將告訴人陳威棣玉山帳戶資料交予詐 騙集團使用等語,故無從認定被告有將告訴人陳威棣玉山帳 戶資料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 )。然查:  ⒈告訴人陳威棣明確證述將其玉山帳戶資料交付被告,業如前 述,且被告於109年3月26日22時54分許,向告訴人時韻筑詢 問告訴人陳威棣之玉山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節,此有LINE對話 紀錄文字檔在卷可參(見偵35165卷二第52頁),顯見告訴 人陳威棣確有將其玉山銀行提款卡交付予被告,被告始有詢 問其密碼之必要,再參以該玉山帳戶資料嗣後確遭詐欺集團 作為收取贓款之用,已如前述,亦徵被告非僅為共同被告廖 帷同詢問告訴人時韻筑及陳威棣是否要販賣其等名下銀行帳 戶,其亦有參與提供陳威棣玉山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 犯行甚明。  ⒉被告雖辯稱:僅知悉收購帳戶之目的係供星城線上賭博網站 遊戲幣使用云云。然自賭博營利者之角度觀之,有關賭金之 收受,如透過素未謀面之他人帳戶進出,則金錢流失之風險 大增,且因賭博營利之行為,在我國向為法所明禁,若非為 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查緝之故,賭博營利者實不必冒險使用他 人帳戶進出自己之犯罪所得,此乃具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所 可輕易知悉,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就此自難 諉稱不知,是被告對於將陳威棣玉山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 能涉及詐騙,已有預見,其對於提供陳威棣玉山帳戶資料予 身分不詳之人,可能會讓他人以該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一節, 主觀上並非毫無認識,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顯非可 採。   參、論罪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109 年3月26日至同年月30日間某時)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 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且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 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舊法),修正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 間時法);又該條文再次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 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新法 )。依舊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新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之要件。本件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雖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所得,惟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否認犯罪,故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之洗 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之相關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㈤、二㈠至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㈤、二㈠至㈦所為,雖均有以債務整合名義 多次向告訴人時韻筑及陳威棣收取財物之行為,然各係基於 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以相同之手法,侵害告訴人時韻筑及 陳威棣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 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就多次向告訴人時韻 筑及陳威棣收取財物之行為,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與共同被告廖帷同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事實欄三所示交付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並導致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告訴人及被害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與共同被告廖帷同係先對告訴人 時韻筑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後,因告訴人陳威棣欲幫告訴 人時韻筑還款,被告與共同被告廖帷同再向告訴人陳威棣施 以詐術,顯係出於不同之犯罪決意所為;而事實欄三部分係 於收取陳威棣玉山帳戶資料後再交付他人,其犯意及行為態 樣亦與事實欄一、二不同。是被告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為,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係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始終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自無 從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前揭事實欄一、二所示共同詐欺取 財罪(共2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被告趁告訴人時韻 筑因債務問題承受龐大經濟壓力,並利用告訴人陳威棣願幫 當時告訴人時韻筑償還債務之善意,以債務整合方案之詐術 ,使告訴人時韻筑及陳威棣2人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財物, 侵害告訴人時韻筑及陳威棣2人之財產法益,兼衡被告未坦 承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時韻筑及陳威棣2人所受損害之犯 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時韻筑及 陳威棣2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一所犯 詐欺取財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就事實欄二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量 處有期徒刑9月。另說明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詐得之未 扣案之手機門號SIM卡4張(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 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三星手機1支、現金15萬4,9 00元;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所詐得之未扣案手機門號SIM 卡3張(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iPh one11手機2支、現金55萬4,000元,均屬本案之犯罪所得, 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等旨。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洵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沒收亦無不當,應予維持。至原判決就前 揭事實欄二所示被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其主文欄雖記載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門號SIM卡「貳」張(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其主文欄既已 載明3筆門號,且於理由欄亦記載此部分手機門號SIM卡「3 」張應沒收之,則原判決關於上開主文記載手機門號SIM卡 「貳」張,顯係誤寫,雖有瑕疵,惟不影響判決本旨,由原 審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更正即可,尚無為此撤銷原判決 之必要。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關於 上開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部分不當,然其所辯各節俱非可採 ,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被告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 駁回。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事實 欄三所示犯行,原判決理由欄亦同此認定,然原判決事實欄 三卻記載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為 之,其事實及理由已有未合;又被告既為幫助犯,且依被告 之犯罪情節,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 未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卻未敘明其理由,自有未當。被告 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幫助洗錢部分既 有前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告訴人陳威棣之 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造成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使詐欺者得以 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而被告對此始終否認犯行,迄今 未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彼等之損 失,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 生損害及未獲得利益,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三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沒收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款項存入本案帳戶後已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而無查獲扣案,且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 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卷內復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獲得任何不法利得,自無從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追徵。 陸、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陳怡文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3月21日起,以LINE暱稱「SM百家連勝數據」與陳怡文聯繫,謊稱可使用其提供之投資網站「SF尚發娛樂城」匯款投資云云,致陳怡文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09年3月30日14時21分/9萬元 2 告訴人陳喬惠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2月5日起,以LINE暱稱「縱海線の頭哥」與陳喬惠聯繫,謊稱可使用其提供之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陳喬惠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09年3月30日14時31分/6萬5000元 3 被害人李宥慧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3月29日起,以LINE暱稱「Max麥哥」與李宥慧聯繫,謊稱可使用其提供之投資網站匯款進行投資云云,致李宥慧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①109年3月30日18時45分/5萬元 ②109年3月30日18時51分/5萬元 ③109年3月31日13時52分/15萬元

2025-03-12

TPHM-113-上訴-2648-20250312-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96號 原 告 吳帟靚 被 告 廖帷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41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97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變更請求之本金為119,975元(本院卷第30頁)。核其 所為,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招財貓」(下稱「招財貓」)、 「東尼」(下稱「東尼」)及「馬克」(下稱「馬克」)之 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並負責取款車手及收水工作。由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佯稱解除分期付款云云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訴外人巴詩婷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訴外人蔡婕 安於不詳時、地取得前開郵局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提 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於112年6月24日晚間11時 58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同德六街及藝文二街交岔路口,將 所領款項交給被告轉交上手,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及 去向,致原告受有119,975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共同詐欺行為,經本院以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判處有期徒刑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證及判決書核 閱無訛。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上開共同詐欺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 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 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現今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 膩,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或假扮公職人員行騙者、取款者 ,各司其職,且常為單向聯絡,俾減少為檢警查獲之機會, 為本院辦理相關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被告與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基於避免遭查獲等考量,分工以達詐欺原告之 同一目的,已如前述,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所 受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119,975元,洵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97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 10日起(審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112年6月24日21時22分 9,999元 巴詩婷郵局帳戶 112年6月24日21時27分/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0號1樓之1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 2 112年6月24日21時23分 9,999元 112年6月24日21時41分/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 3 112年6月24日21時24分 9,999元 4 112年6月24日21時34分 4萬9,989元 112年6月24日21時42分/2萬元 112年6月24日21時43分/2萬元 5 112年6月24日21時38分 3萬9,989元 112年6月24日21時46分/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0號1樓之1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 112年6月24日21時47分/9,000元 112年6月24日23時36分/1,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桃全店 總金額 119,975元

2024-12-06

TYEV-113-桃簡-1296-20241206-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0 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伍 萬壹仟壹佰貳拾柒元沒收。   事 實 一、甲○○(暱稱「KD」)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 egram(下稱飛機)暱稱「東尼」、「MARK」、「杜甫」、 「渣哥」、「Jacky」、「二號」、「四號」及「愛迪達」 之人均為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 有未滿18歲之人,甲○○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52號判決有罪確定, 本案非屬「最先繫屬之法院」之案件)成員,竟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加重詐 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6月24日前某日起,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由蔡婕安擔任該詐欺集團領款車手(所涉犯 詐欺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 3711號案件偵辦中),廖帷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 112年度偵字第57526號、第59690號案件提起公訴)則負責 向蔡婕安收取上開贓款(俗稱第一層收水),甲○○則負責再 向廖帷同收取前述贓款(俗稱第二層收水)等工作。渠等分 工方式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 欺方式,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 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蔡婕安依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交付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 上開詐騙所得後,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廖帷同。廖帷同最後再 將其向蔡婕安所收取之款項,於112年6月24日17時59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全家桃園中寧店,交付予到場收款 之甲○○。甲○○復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至詐欺集 團指定之桃園區新埔六街同安親子公園廁所內,自大號間之 上方將其向廖帷同所收取之款項回水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 以此方式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去向及所在。嗣甲○○ 依「東尼」指示,從贓款中抽取報酬分配予「二號」、「四 號」,甲○○並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嗣乙○○ 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即 同案共犯蔡婕安、廖帷同、證人即於案發日駕駛計程車搭載 蔡捷安之司機梁中銓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 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 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 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 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林珍圭所申設中華郵 政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 ,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提領影像、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列印,係以機械方式 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 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 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 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婕安、廖帷同、證人梁中銓於警詢證 述在案,且有林珍圭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提領影像、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列印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 ,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收水」工作,是 被告所為雖均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 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 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 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 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 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 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查被告甲○○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已知悉至少有「東尼」、「二號」、「四號」及本案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計 入參與本案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況 被告所為係詐欺集團之典型之收水角色,是被告就所參與之 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 正犯。   ㈡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⒉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 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揆諸 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㈣共同正犯:被告甲○○與「東尼」、「MARK」、「杜甫」、「 渣哥」、「Jacky」、「二號」、「四號」及「愛迪達」及 本案詐欺集團不同角色之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甲○○自應就其所參 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甲○○與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按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於上開修正 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上開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查被告甲○○就其所犯 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堪認其於 偵查及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 規定。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雖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後者處斷,仍應於量刑時 ,一併考量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減輕事由。至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惟因本案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不 符上開特別法所定減刑要件。  ㈦再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 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 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 節斟酌取捨。」等語。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前於①民國101年間因剝皮酒店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43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15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民國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24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 第16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 於109年1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固符刑法第4 7條第1項累犯定義,然起訴書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 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上開見解,本件不得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 既有與本件罪質相同之詐欺罪,自應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 ,併此指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努力進取,以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僅因貪圖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 ,價值觀念偏差,且所為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被害人之財產 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為第二層收 水、參與之時間、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共計51,127元、被告犯 後坦承一切犯行,並無推諉之犯後態度良好,然迄未賠償被 害人之損失、被告前因犯詐欺多罪經執行完畢後復犯本件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 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義務沒收之立法,本案 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經本案車手提領後交予被告甲○○(車手 提領並交付予被告之金額大於被害人所匯入之金額,然應以 本件被害人匯入本案人頭帳戶之金額為限,其餘案件之被害 人及不明之被害人所匯入帳戶之金額不與之),再經被告交 付予不詳上手,是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 ,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警詢時你說那一天 有抽出3000元當你的薪水,檢察官訊問時你說當天是抽2000 元,所以是2000元還是3000元?)答:我是抽3000元,但10 00元是車資,2000元是薪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6 頁),此與其警詢供陳相符,是被告於本件所得不法報酬應 為3,000元(按刑法上之沒收不扣除犯罪成本),該等不法報 酬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行為時)第16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1 112年6月24日17時17分許 41,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珍圭帳戶) 112年6月24日17時17分 20,005元 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同德分行 蔡婕安 2 112年6月24日17時41分許 10,004元 112年6月24日17時18分 20,005元 112年6月24日17時19分 1,005元 112年6月24日17時43分 20,005元 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

2024-11-19

TYDM-113-審金訴-1476-20241119-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鴻鈺 選任辯護人 謝欣翰律師 彭彥植律師 蕭棋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13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張鴻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之匯款時間,應更正為下午4時58分 許。  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鴻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47號判決、本院113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732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10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 表。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鴻鈺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收水」工作,是 其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 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 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 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 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 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查被告張鴻鈺於本案所 擔任之角色係在公共場所撿拾詐騙集團車手或第一層收水之 人所丟包之詐欺贓款,其所為係詐騙集團共犯之典型角色, 而其所加入之詐騙集團又至少有機房成員等人共同參與,連 同自己計入,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 ,依前開說明,被告張鴻鈺就所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 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 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 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 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 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 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 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 ,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 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 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個別成 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 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 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上論述,被告張鴻鈺既已參與成員至少有達3人以上之詐騙 集團,而詐騙集團亦不可能僅存在一時一日、僅欺騙一人或 二人,是被告所參與之該詐欺集團顯該當「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⒊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 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卷附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除本案外,被告並無其他因加入上 開詐欺集團而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之案件之紀錄,則依前揭判決意旨,均應就本案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  ㈢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⒉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 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 張鴻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 ,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 相合。  ㈣故核被告張鴻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㈤共同正犯:被告張鴻鈺與廖帷同、陳泳良、「瑤瑤」及本案 詐欺集團不同角色之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張鴻鈺自應就其所參與 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張鴻鈺與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就上開各犯行,均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張鴻鈺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等3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已賠付完畢 ),本件容有法重情輕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 圖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 偏差,且所為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 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施美份之財產產生 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張鴻鈺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 所受損失金額、被告張鴻鈺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尚可,且已與告訴人以35,000元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有 本院113年10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被告前於110年因 提供帳戶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147號判決有罪確定又再犯本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 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義務沒收之立法,是被告 張鴻鈺於本件所收取並已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贓款150, 000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末以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鴻鈺因本件犯罪,已實際獲有犯 罪所得,是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55條、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370號   被   告 張鴻鈺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鴻鈺於民國112年6月27日前某日,加入廖帷同、陳泳良(以 上2人另案偵辦)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向取款車手收取詐 欺贓款並上繳詐欺集團上游之「收水」工作,而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先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創世基金會電商業者撥打電話予施美份 ,佯稱:因捐款資料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ATM及網路銀 行轉帳才可以解除等語,致施美份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123元至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而後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招財貓」之人旋指示廖帷同前 往桃園市平鎮金陵郵局提領詐欺款項,廖帷同即於同日下午 5時1分許,自本案帳戶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及3萬元共15 萬元後,連同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一併裝入牛皮紙袋內交付予 陳泳良,陳泳良再依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旺財」 之人指示,將該牛皮紙袋放置在桃園市平鎮區龍南路161巷 口旁花圃內,復於同日晚間6時48分許,張鴻鈺依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暱稱「瑤瑤」之女子指示,將放置在前述花 圃內之牛皮紙袋交予「瑤瑤」,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施美份察覺受騙 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美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鴻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鴻鈺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本來是在交友軟體「Woo Talk」約到一個妹,於是我們約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附近見面,我抵達後她就要我去旁邊的花盆內拿一包綠色的袋子交給她,但我將袋子交給她後,她就說臨時有事下次再約,之後再密她就連絡不上她了等語。 2 同案被告廖帷同於警詢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陳泳良於警詢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施美份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施美份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⑴本案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 ⑵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⑶郵局ATM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⑷全家及OK便利商店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⑸被告張鴻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軌跡 證明被告張鴻鈺、同案被告廖帷同及陳泳良自本案帳戶提領詐欺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上游之過程。 二、核被告張鴻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廖帷同、陳泳良 、暱稱「招財貓」、「旺財」、「瑤瑤」之人以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 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 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所犯法條:(略)

2024-10-28

TYDM-113-審金簡-245-202410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0號 113年度訴字第778號 113年度訴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侑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556 、44653、47277、52843、53001、56302、57944號及113年度偵 字第1320、1379、1998、2760、3999號)、追加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7686、10062、14600、15891號),本院合併依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丁○○分別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亨晉鍍膜包膜工 藝」(FACEBOOK社群軟體【下稱臉書】名稱「速格瑞西【SU GRE RICHER】車體防護膜」、LINE通訊軟體名稱「SK車體技 研」)及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Shung Tat車體 包膜中心」(臉書名稱「Shung Tat鍍膜工藝」)之負責人 ,明知其無資力購買膜料,並無替他人施作汽車鍍膜、包膜 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 ,在臉書張貼不實廣告,並於附表一詐欺手段欄所示時間, 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欺手段,致附表一所示之人誤信為 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付款時間,以附表一所示 付款方式,支付附表一所示付款金額予丁○○。嗣因丁○○收款 後,以技師媽媽過世、包膜缺料、人在國外等藉詞拖延拒不 施作,亦不願退款,其等始悉受騙。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第三分局、第四分局、第六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或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 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 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 、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 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 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 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 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皆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 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 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 ,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 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供稱:我全部認罪,對於起訴書、追加起訴 書所載犯罪事實及附表都沒有意見等語,並經證人黃兆宏、 粘純珊、廖建勲、廖哲生及告訴人游俊哲、陳薪智、陳榆穎 、巫家瑋、廖帷均、王洪明、江俊蔚、江冠杰(江俊蔚之子 )、馬家偉、梅若琦、簡鳴毅、黃家茜、陳俊榮、鄭安廷、 戊○○、丙○○、乙○○、己○○、吳建男於警詢或偵查證述或指訴 在卷,復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㈠偵字第52843號卷:告訴人 匯款明細一覽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亨晉 鍍膜/包膜工藝 收據、臺中商業銀行民國112年5月29日中業執字第11200190 01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鐘嘉涵之帳戶基本資料 、開戶資料、告訴人游俊哲提供遭詐欺之時序資料、ST鍍膜 工藝合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游俊哲提供與暱稱「 Shung Tat車體包膜中心」之FACEBOOK對話紀錄、與員工暱 稱「風采」、南屯店人員、徐世豐老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㈡ 偵字第53001號卷:告訴人陳榆穎提供BLJ-9936車輛之照片 、亨晉 鍍膜/包膜工藝收據、告訴人陳榆穎提供與暱稱「速 格瑞西車體防護膜」、暱稱「叫挖小宏」之MESSAGER、LINE 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LJ-9936、陳榆穎) ;㈢偵字第56302號卷:告訴人匯款明細一覽表、告訴人陳俊 榮提供與暱稱「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之MESSAGER對話紀錄 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鄭安廷提供與暱稱「速格 瑞西車體防護膜」之MESSAGER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話記錄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合作金座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12年08 月14日合金北屯字第1120002519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 0、戶名丁○○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俊榮、鄭安廷)、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陳俊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鄭安廷)、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㈣偵字第57944號卷:告訴人匯款明細一覽表、台 中西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黃兆宏之帳戶基本資 料、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亨晉鍍膜/包膜工藝收據、網路轉帳交易明 細、義豐車體美研現場周遭(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弄0 號)、員工駕駛之車輛BRP-1013照片、告訴人巫家瑋與暱稱 「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之MESSAGER對話紀錄截圖;㈤偵字 第1379號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亨晉鍍 膜/包膜工藝收據、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之FACEBOOK帳號介 面、亨晉包膜鍍膜工藝營業登記資料、告訴人王洪明與暱稱 「Bong」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黎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黎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㈥偵字第2760號卷: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馬家偉指認編 號3丁○○、4黃兆宏)、亨晉鍍膜/包膜工藝收據、合約書、 告訴人馬家偉提供名稱「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之FACEBOOK 帳號介面、貼文、地點、亨晉鍍膜/包膜工藝收據及現場照 片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馬家偉與暱稱「速格瑞 西車體防護膜」、暱稱「叫挖小宏」、暱稱「VickyTong」 之LINE、MESSAGER對話紀錄、暱稱「UbiquitousMansfield 」之FACEBOOK帳號介面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 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㈦偵字第3 999號卷:告訴人帳戶明細及匯款明細一覽表、亨晉鍍膜/包 膜工藝收據、網路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作 金座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12年08月14日合金北屯字第1120002 519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丁○○之帳戶基本資料 、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㈧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38710號卷: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簡鳴毅指認編 號4丁○○)、亨晉鍍膜/包膜工藝收據、告訴人簡鳴毅提供被 告丁○○之照片、暱稱「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暱稱「簡金 雄」之FACEBOOK帳號介面截圖、與暱稱「速格瑞西車體防護 膜」之MESSAGER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簡鳴毅與暱稱「Suge r 車體」、詐騙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㈨中市警四分偵 字第1120024560號卷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粘純珊之帳戶基本資 料、帳戶交易明細、台中西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 名廖建勲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和解書(告訴人 陳薪智與被告丁○○、粘純珊、廖建勲)、告訴人陳薪智提供 FACEBOOK名稱「Shung Tat鍍膜工藝」帳戶介紹介面截圖、S T鍍膜工藝契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陳薪智郵局存 摺封面、告訴人陳薪智與暱稱「車體包膜中心」之MESSAGER 對話紀錄截圖、與暱稱「南屯店ST汽車美容包膜鍍膜坊」之 LINE主頁介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與暱稱「Sk車體技研」之LI NE主頁介面及對話紀錄截圖;㈩中警分刑字第1120046419號 卷: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2年9月13日中市經登字第1120 051244號函檢送Shung Tat鍍膜工藝之相關負責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名稱「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Shung Tat鍍 膜工藝」之FACEBOOK帳號介面、臺中市○○路○段00號GOOGLE 街景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梅若琦與暱稱「Sk車體技研」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琦與暱稱「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之MESSAG 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7月3日儲字第1120930835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 000、戶名黃兆宏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中市警 二分偵字第11200265295號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 6月16日儲字第1120914991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黃兆宏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江俊蔚指認編號 3丁○○)、江俊蔚之子江冠杰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江 俊蔚與暱稱「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之MESSAGER對話紀錄截 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亨晉鍍膜/包膜工藝收據、遲延包 膜證明文書;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63117號卷: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廖帷均指認編 號6丁○○)、亨晉鍍膜/包膜工藝收據、告訴人廖帷均與暱稱 「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之MESSAGER對話紀錄截圖、與暱稱 「Sk車體技研」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匯款一覽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市警二分偵字 第1120059763號警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 實姓名對照表(己○○指認編號6丁○○、編號8黃兆宏)、亨晉 鍍膜/包膜工藝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 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亨晉鍍膜/ 包膜工藝收據、告訴人己○○與被告丁○○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與暱稱「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之MESSAGER對話紀錄 截圖、與暱稱「Sk車體技研」之LINE對話紀錄、暱稱「叫挖 小宏」之主頁介面截圖;偵字第48564號卷: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丙○○與暱稱「速格瑞西車體防 護膜」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5日儲字第1120199647號函檢送帳號0 0000000000000、戶名黃兆宏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 細;偵字第10294號卷:告訴人戊○○提供Shung Tat鍍膜工 藝現場照片、與Shung Tat鍍膜工藝店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合約、告訴人戊○○銀行存摺封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暱 稱「Sugre Richer 鍍膜/包膜」、「Shung Tat鍍膜 西屯店 」之FACEBOOK貼文截圖;雲警六偵字第1121004421號卷: 台中商業銀行112年7月12日中業執字第1120025042號函檢送 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鐘嘉泓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 明細、合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 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14600號卷:亨晉 鍍膜/包膜工藝收據、告訴人乙○○與暱稱「Bong 車體」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與暱稱「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之MESSAG ER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15891號卷:告訴人匯款一覽表、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黃兆宏之帳戶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吳建男與暱稱「速格瑞 西車體防護膜」之MESSAGER對話紀錄截圖、與被告鍍膜廠人 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暱稱「Shu-Han Lee 」之MESSAG ER對話紀錄截圖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甚值採 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相關問題: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 定,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 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 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 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 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 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亦不符合同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⒉又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 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有關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於112年6月2 日前所犯之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6、18行為態樣無涉, 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三、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18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不 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前因恐嚇得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1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1 月30日社會勞動服務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此經公訴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而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上開刑事判決證明之,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得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尚屬 有別,其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等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事 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 之情形存在,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 本案罪責,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前科紀錄,仍 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 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 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裁判意旨可參)。而於該條制定前,犯詐欺犯罪 之行為人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並無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 用,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該條例第47條之規定較有利於 行為人,故應適用新法之減刑規定。查,被告於警偵坦承有 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收取款項,然未施作汽車包膜等節,且 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認罪,並於本院宣示判決前主動繳回犯 罪所得,或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和解且返還款項,經加計其 繳回、賠償總金額,大於詐欺所得,有本院收受刑事訴訟案 件款項通知、收據、調解筆錄、匯款回條、和解書存卷足憑 ,可認已繳回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 利,率爾利用網路為詐欺取財犯行,破壞人我間之互信,價 值觀念非無偏差,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次數、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另兼衡被告 之素行,已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大部分告訴人和 解,並已給付完畢,伊等亦表明同意給予自新機會或原諒被 告、從輕量刑等語,有上述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匯款回條、 和解書存卷足佐,至其餘未和解之告訴人部分,被告業已繳 回犯罪所得,亦有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收據在卷可 參,足見被告確實積極展現和解誠意,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稱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再衡酌罪 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 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 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屬同質性 之詐欺取財罪等犯罪情節,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 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 告所犯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 理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不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如前 所述,被告已分別與大部分之告訴人和解,並已給付完畢, 至於未和解部分,業已繳回犯罪所得,有上開卷附本院收受 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收據、調解筆錄、匯款回條、和解 書得考,倘再將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 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段 付款時間 (民國) 付款金額 (新臺幣) 付款方式 案號 1 游俊哲 於111年9月30日某時,在臉書瀏覽「Shung Tat車體包膜中心」車輛鍍膜廣告後,於同年10月1日,至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Shung Tat車體包膜中心」,丁○○即佯與其討論包膜相關事宜,致游俊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丁○○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1年10月1日14時39分許 2萬5000元 依丁○○指示,匯款至鐘嘉泓名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2843號 2 陳薪智 於111年10月25日某時,在臉書瀏覽「Shung Tat鍍膜工藝」車輛鍍膜廣告後,即先預付訂金,並於同年10月29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亨晉鍍膜包膜工藝」,丁○○即佯與其討論討論車輛鍍膜事宜,致陳薪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丁○○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1年10月26日17時56許、 111年10月29日15時58分許 1萬元 4萬3000元 依丁○○指示,分別匯款至粘純珊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廖建勲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320號(112年6月27日與丁○○和解,並已給付完畢) 3 陳榆穎 於112年3月10日20時許,透過臉書與「亨晉鍍膜包膜工藝」接洽車輛包膜事宜,丁○○即佯與其討論以5萬元做兩台車改色包膜,致陳榆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丁○○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2年3月13日 8時52分許、 同年4月9日12時許 2萬元 3萬元 依丁○○指示,匯款至黃兆宏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3001號 4 巫家瑋 於112年3月12日某時,在臉書瀏覽「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車輛鍍膜廣告,並約定於同年3月13日晚上9至10時至該店,丁○○即佯與其討論包膜事項,致巫家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丁○○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2年3月13日23時10分許 3萬8999元 依丁○○指示,匯款至黃兆宏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7944號 5 廖帷均 於112年3月29日13時48分許,在臉書瀏覽「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車輛鍍膜廣告,並以Messenger、LINE聯繫,因而於同年3月31日至該店家,丁○○即佯與其討論包膜事項,致廖帷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丁○○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2年3月31日15時24分許 3萬9999元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店內,交付現金予丁○○ 112年度偵字第43556號 6 王洪明 於112年4月7日某時,在臉書瀏覽「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車輛鍍膜廣告,並約定於同年4月7日14時許至該店,丁○○即佯與其討論包膜事項,致王洪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丁○○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2年4月7日 14時許 1萬1000元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店內,交付現金予丁○○ 113年度偵字第1379號 7 江俊蔚 於112年4月8日19時許,在臉書瀏覽「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車輛鍍膜廣告,以臉書聊天室私訊包膜資訊,並於同年4月12日晚上至該店,丁○○即佯與其討論包膜事項,致江俊蔚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丁○○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2年4月12日21時7分許 2萬元 依丁○○指示,匯款至黃兆宏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4653號 8 馬家偉 於112年4月18日某時,在臉書瀏覽「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車輛鍍膜廣告,先私訊包膜資訊,並至該店,丁○○即佯與其討論包膜事項、簽約,致使馬家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丁○○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2年4月18日21時07分許 3萬3000元 依丁○○指示,匯款至黃兆宏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760號 9 梅若琦 於112年4月8日某時,在臉書瀏覽「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車輛鍍膜廣告,並以LINE加好友,丁○○佯與其討論包膜相關事宜,致梅若琦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丁○○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2年4月19日 2時45分許 2萬元 依丁○○指示,匯款至黃兆宏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998號 10 簡鳴毅 於112年4月初某時,在臉書瀏覽「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車輛鍍膜廣告,先私訊詢問包膜價錢,並以LINE加好友,丁○○即佯與其討論包膜款式及金額,約定同年4月20日至該店付清全額,致簡鳴毅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丁○○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2年4月20日15時許 2萬元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店內,交付現金予丁○○ 112年度偵字第47277號 11 黃家茜 於112年5月16日前某時,透過臉書瀏覽「亨晉鍍膜包膜工藝」車輛鍍膜廣告,並於同日18時19分許至該店,丁○○即佯與其討論車輛包膜事宜,致黃家茜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丁○○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2年5月16日18時19分許 4萬5000元 匯款至丁○○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999號 12 陳俊榮 於112年5月19日某時,在臉書瀏覽「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車輛鍍膜廣告,丁○○即透過Messenger佯與其討論包膜資訊及相關事宜,致陳俊榮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丁○○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2年5月20日00時11分許、同年5月20日 13時59分許、同年5月21日 16時36分許 1萬5000元 1萬5000元 1萬元 匯款至丁○○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6302號 13 鄭安廷 於112年5月底某時,在臉書瀏覽「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車輛鍍膜廣告,丁○○即透過Messenger佯與其討論包膜資訊及相關事宜,致使鄭安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丁○○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2年6月2日 15時29分許 2萬元 匯款至丁○○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6302號 14 戊○○ 於111年9月28日前某時瀏覽前揭廣告後,透過LINE與丁○○聯繫,丁○○即向戊○○佯稱:可以為其汽車包膜云云,致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8日17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Shung Tat車體包膜中心」簽約,並依丁○○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嗣因丁○○收款後,遲未施作亦不退款,與戊○○斷絕聯繫,戊○○始悉受騙。 111年9月28日17時52分許 2萬9000元 依丁○○指示,匯款至鐘嘉泓名下台中商業銀行帳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1062號 (追加 起訴書 ) 15 丙○○ 於112年4月10日某時瀏覽前揭廣告後,透過Messenger、LINE通訊軟體與丁○○聯繫,丁○○即向丙○○佯稱:願意以3萬9999元之價格,為其汽車包膜云云,致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依丁○○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嗣因丁○○收款後,以有事無法赴約、技師請假等藉詞拖延施作,僅退款2萬元後,即斷絕與丙○○聯繫,丙○○始悉受騙。 112年4月12日19時18分許 3萬9999元 依丁○○指示,匯款至黃兆宏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乙○○ 於112年5月10日某時,瀏覽上開廣告後,於同日20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店內,丁○○即向乙○○佯稱:可於端午節過後,以2萬元為其汽車包膜云云,致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並依丁○○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嗣因丁○○遲至端午節過後,均未與乙○○聯繫施作細節,並藉詞拖延,拒不退款,乙○○始悉受騙。 112年5月10日20時許 2萬元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店內,交付現金予丁○○ 113年度偵字第14600號 (追加 起訴書 ) 17 己○○ 於112年6月3日2時23分許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2年6月5日13時16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店內,由丁○○指示不知情之員工黃兆宏與己○○討論包膜相關事宜,致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丁○○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嗣因丁○○遲至112年7月15日約定交車施作日期均未與己○○聯繫,亦未退款,並斷絕與己○○聯繫,己○○始悉受騙。 112年6月5日13時32分許 2萬9999元 依丁○○指示,匯款至黃兆宏之子黃○逸(00年0月生,另經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7686號 (追加 起訴書 ) 18 吳建男 於112年4月28日16時許,在臉書瀏覽廣告後,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與丁○○聯繫,丁○○即向吳建男佯稱:可以為其汽車包膜云云,致吳建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丁○○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2年4月28日 17時2分許 2萬6800元 依丁○○指示,匯款至黃兆宏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5891號 (追加 起訴書 )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刑(不含沒收) 一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 丁○○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2 丁○○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三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3 丁○○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四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4 丁○○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五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5 丁○○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六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6 丁○○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七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7 丁○○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八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8 丁○○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九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9 丁○○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十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 10 丁○○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十一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 11 丁○○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十二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 12 丁○○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十三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 13 丁○○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十四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 14 丁○○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十五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 15 丁○○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十六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 16 丁○○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十七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 17 丁○○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十八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 18 丁○○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TCDM-113-訴-778-20241025-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0號 113年度訴字第778號 113年度訴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侑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556 、44653、47277、52843、53001、56302、57944號及113年度偵 字第1320、1379、1998、2760、3999號)、追加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7686、10062、14600、15891號),本院合併依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丙○○分別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亨晉鍍膜包膜工 藝」(FACEBOOK社群軟體【下稱臉書】名稱「速格瑞西【SU GRE RICHER】車體防護膜」、LINE通訊軟體名稱「SK車體技 研」)及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Shung Tat車體 包膜中心」(臉書名稱「Shung Tat鍍膜工藝」)之負責人 ,明知其無資力購買膜料,並無替他人施作汽車鍍膜、包膜 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 ,在臉書張貼不實廣告,並於附表一詐欺手段欄所示時間, 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欺手段,致附表一所示之人誤信為 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付款時間,以附表一所示 付款方式,支付附表一所示付款金額予丙○○。嗣因丙○○收款 後,以技師媽媽過世、包膜缺料、人在國外等藉詞拖延拒不 施作,亦不願退款,其等始悉受騙。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第三分局、第四分局、第六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或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 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 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 、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 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 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 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 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皆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 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 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 ,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 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供稱:我全部認罪,對於起訴書、追加起訴 書所載犯罪事實及附表都沒有意見等語,並經證人黃兆宏、 粘純珊、廖建勲、廖哲生及告訴人游俊哲、陳薪智、陳榆穎 、巫家瑋、廖帷均、王洪明、江俊蔚、江冠杰(江俊蔚之子 )、馬家偉、梅若琦、簡鳴毅、黃家茜、陳俊榮、鄭安廷、 許文澤、巫幸峰、劉峰源、黃鈺量、乙○○於警詢或偵查證述 或指訴在卷,復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㈠偵字第52843號卷: 告訴人匯款明細一覽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亨晉 鍍膜/包 膜工藝收據、臺中商業銀行民國112年5月29日中業執字第11 20019001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鐘嘉涵之帳戶基 本資料、開戶資料、告訴人游俊哲提供遭詐欺之時序資料、 ST鍍膜工藝合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游俊哲提供與 暱稱「Shung Tat車體包膜中心」之FACEBOOK對話紀錄、與 員工暱稱「風采」、南屯店人員、徐世豐老闆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 單;㈡偵字第53001號卷:告訴人陳榆穎提供BLJ-9936車輛之 照片、亨晉 鍍膜/包膜工藝收據、告訴人陳榆穎提供與暱稱 「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暱稱「叫挖小宏」之MESSAGER、 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LJ-9936、陳榆 穎);㈢偵字第56302號卷:告訴人匯款明細一覽表、告訴人 陳俊榮提供與暱稱「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之MESSAGER對話 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鄭安廷提供與暱稱「 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之MESSAGER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話 記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合作金座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12 年08月14日合金北屯字第1120002519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 00000、戶名丙○○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俊榮、鄭安廷)、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陳俊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鄭安廷)、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㈣偵字第57944號卷:告訴人匯款明細一覽表 、台中西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黃兆宏之帳戶基 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亨晉鍍膜/包膜工藝收據、網路轉帳交 易明細、義豐車體美研現場周遭(臺中市○○區○○路○段000巷 0弄0號)、員工駕駛之車輛BRP-1013照片、告訴人巫家瑋與 暱稱「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之MESSAGER對話紀錄截圖;㈤ 偵字第1379號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亨 晉鍍膜/包膜工藝收據、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之FACEBOOK帳 號介面、亨晉包膜鍍膜工藝營業登記資料、告訴人王洪明與 暱稱「Bong」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㈥偵字第2760號卷: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馬家偉指 認編號3丙○○、4黃兆宏)、亨晉鍍膜/包膜工藝收據、合約 書、告訴人馬家偉提供名稱「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之FACE BOOK帳號介面、貼文、地點、亨晉鍍膜/包膜工藝收據及現 場照片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馬家偉與暱稱「速 格瑞西車體防護膜」、暱稱「叫挖小宏」、暱稱「VickyTon g」之LINE、MESSAGER對話紀錄、暱稱「UbiquitousMansfie ld」之FACEBOOK帳號介面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埔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㈦偵字 第3999號卷:告訴人帳戶明細及匯款明細一覽表、亨晉鍍膜 /包膜工藝收據、網路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 合作金座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12年08月14日合金北屯字第112 0002519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丙○○之帳戶基本 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㈧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38710號卷: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簡鳴毅指 認編號4丙○○)、亨晉鍍膜/包膜工藝收據、告訴人簡鳴毅提 供被告丙○○之照片、暱稱「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暱稱「 簡金雄」之FACEBOOK帳號介面截圖、與暱稱「速格瑞西車體 防護膜」之MESSAGER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簡鳴毅與暱稱「 Suger 車體」、詐騙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㈨中市警四 分偵字第1120024560號卷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粘純珊之帳戶基 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台中西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建勲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和解書(告 訴人陳薪智與被告丙○○、粘純珊、廖建勲)、告訴人陳薪智 提供FACEBOOK名稱「Shung Tat鍍膜工藝」帳戶介紹介面截 圖、ST鍍膜工藝契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陳薪智郵 局存摺封面、告訴人陳薪智與暱稱「車體包膜中心」之MESS AGER對話紀錄截圖、與暱稱「南屯店ST汽車美容包膜鍍膜坊 」之LINE主頁介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與暱稱「Sk車體技研」 之LINE主頁介面及對話紀錄截圖;㈩中警分刑字第112004641 9號卷: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2年9月13日中市經登字第1 120051244號函檢送Shung Tat鍍膜工藝之相關負責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名稱「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Shung Tat 鍍膜工藝」之FACEBOOK帳號介面、臺中市○○路○段00號GOOGL E街景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梅若琦與暱稱「Sk車體技研」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琦與暱稱「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之MESS A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7月3日儲字第1120930835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 00000、戶名黃兆宏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中市 警二分偵字第11200265295號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6月16日儲字第1120914991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黃兆宏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江俊蔚指認編 號3丙○○)、江俊蔚之子江冠杰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 江俊蔚與暱稱「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之MESSAGER對話紀錄 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亨晉鍍膜/包膜工藝收據、遲延 包膜證明文書;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63117號卷: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廖帷均指認 編號6丙○○)、亨晉鍍膜/包膜工藝收據、告訴人廖帷均與暱 稱「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之MESSAGER對話紀錄截圖、與暱 稱「Sk車體技研」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匯款一覽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市警二分偵 字第1120059763號警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黃鈺量指認編號6丙○○、編號8黃兆宏)、 亨晉鍍膜/包膜工藝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亨晉鍍 膜/包膜工藝收據、告訴人黃鈺量與被告丙○○等人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與暱稱「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之MESSAGER對 話紀錄截圖、與暱稱「Sk車體技研」之LINE對話紀錄、暱稱 「叫挖小宏」之主頁介面截圖;偵字第48564號卷: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巫幸峰與暱稱「速格瑞 西車體防護膜」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5日儲字第1120199647號函 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黃兆宏之帳戶基本資料、帳 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0294號卷:告訴人許文澤提供Shung Tat鍍膜工藝現場照片、與Shung Tat鍍膜工藝店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合約、告訴人許文澤銀行存摺封面、網路轉帳交 易明細、暱稱「Sugre Richer 鍍膜/包膜」、「Shung Tat 鍍膜 西屯店」之FACEBOOK貼文截圖;雲警六偵字第112100 4421號卷:台中商業銀行112年7月12日中業執字第11200250 42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鐘嘉泓之帳戶基本資料 、帳戶交易明細、合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雲林縣 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14600 號卷:亨晉鍍膜/包膜工藝收據、告訴人劉峰源與暱稱「Bon g 車體」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暱稱「速格瑞西車體防護 膜」之MESSAGER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15891號卷:告訴人 匯款一覽表、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黃兆宏之 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乙○○與暱 稱「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之MESSAGER對話紀錄截圖、與被 告鍍膜廠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暱稱「Shu-Han Lee 」之MESSAGER對話紀錄截圖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 符,甚值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至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相關問題: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 定,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 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 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 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 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 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亦不符合同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⒉又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 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有關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於112年6月2 日前所犯之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6、18行為態樣無涉, 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三、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18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不 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前因恐嚇得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1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1 月30日社會勞動服務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此經公訴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而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上開刑事判決證明之,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得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尚屬 有別,其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等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事 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 之情形存在,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 本案罪責,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前科紀錄,仍 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 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 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裁判意旨可參)。而於該條制定前,犯詐欺犯罪 之行為人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並無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 用,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該條例第47條之規定較有利於 行為人,故應適用新法之減刑規定。查,被告於警偵坦承有 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收取款項,然未施作汽車包膜等節,且 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認罪,並於本院宣示判決前主動繳回犯 罪所得,或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和解且返還款項,經加計其 繳回、賠償總金額,大於詐欺所得,有本院收受刑事訴訟案 件款項通知、收據、調解筆錄、匯款回條、和解書存卷足憑 ,可認已繳回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 利,率爾利用網路為詐欺取財犯行,破壞人我間之互信,價 值觀念非無偏差,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次數、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另兼衡被告 之素行,已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大部分告訴人和 解,並已給付完畢,伊等亦表明同意給予自新機會或原諒被 告、從輕量刑等語,有上述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匯款回條、 和解書存卷足佐,至其餘未和解之告訴人部分,被告業已繳 回犯罪所得,亦有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收據在卷可 參,足見被告確實積極展現和解誠意,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稱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再衡酌罪 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 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 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屬同質性 之詐欺取財罪等犯罪情節,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 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 告所犯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 理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不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如前 所述,被告已分別與大部分之告訴人和解,並已給付完畢, 至於未和解部分,業已繳回犯罪所得,有上開卷附本院收受 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收據、調解筆錄、匯款回條、和解 書得考,倘再將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 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段 付款時間 (民國) 付款金額 (新臺幣) 付款方式 案號 1 游俊哲 於111年9月30日某時,在臉書瀏覽「Shung Tat車體包膜中心」車輛鍍膜廣告後,於同年10月1日,至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Shung Tat車體包膜中心」,丙○○即佯與其討論包膜相關事宜,致游俊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丙○○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1年10月1日14時39分許 2萬5000元 依丙○○指示,匯款至鐘嘉泓名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2843號 2 陳薪智 於111年10月25日某時,在臉書瀏覽「Shung Tat鍍膜工藝」車輛鍍膜廣告後,即先預付訂金,並於同年10月29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亨晉鍍膜包膜工藝」,丙○○即佯與其討論討論車輛鍍膜事宜,致陳薪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丙○○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1年10月26日17時56許、 111年10月29日15時58分許 1萬元 4萬3000元 依丙○○指示,分別匯款至粘純珊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廖建勲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320號(112年6月27日與丙○○和解,並已給付完畢) 3 陳榆穎 於112年3月10日20時許,透過臉書與「亨晉鍍膜包膜工藝」接洽車輛包膜事宜,丙○○即佯與其討論以5萬元做兩台車改色包膜,致陳榆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丙○○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2年3月13日 8時52分許、 同年4月9日12時許 2萬元 3萬元 依丙○○指示,匯款至黃兆宏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3001號 4 巫家瑋 於112年3月12日某時,在臉書瀏覽「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車輛鍍膜廣告,並約定於同年3月13日晚上9至10時至該店,丙○○即佯與其討論包膜事項,致巫家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丙○○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2年3月13日23時10分許 3萬8999元 依丙○○指示,匯款至黃兆宏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7944號 5 廖帷均 於112年3月29日13時48分許,在臉書瀏覽「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車輛鍍膜廣告,並以Messenger、LINE聯繫,因而於同年3月31日至該店家,丙○○即佯與其討論包膜事項,致廖帷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丙○○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2年3月31日15時24分許 3萬9999元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店內,交付現金予丙○○ 112年度偵字第43556號 6 王洪明 於112年4月7日某時,在臉書瀏覽「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車輛鍍膜廣告,並約定於同年4月7日14時許至該店,丙○○即佯與其討論包膜事項,致王洪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丙○○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2年4月7日 14時許 1萬1000元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店內,交付現金予丙○○ 113年度偵字第1379號 7 江俊蔚 於112年4月8日19時許,在臉書瀏覽「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車輛鍍膜廣告,以臉書聊天室私訊包膜資訊,並於同年4月12日晚上至該店,丙○○即佯與其討論包膜事項,致江俊蔚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丙○○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2年4月12日21時7分許 2萬元 依丙○○指示,匯款至黃兆宏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4653號 8 馬家偉 於112年4月18日某時,在臉書瀏覽「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車輛鍍膜廣告,先私訊包膜資訊,並至該店,丙○○即佯與其討論包膜事項、簽約,致使馬家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丙○○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2年4月18日21時07分許 3萬3000元 依丙○○指示,匯款至黃兆宏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760號 9 梅若琦 於112年4月8日某時,在臉書瀏覽「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車輛鍍膜廣告,並以LINE加好友,丙○○佯與其討論包膜相關事宜,致梅若琦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丙○○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2年4月19日 2時45分許 2萬元 依丙○○指示,匯款至黃兆宏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998號 10 簡鳴毅 於112年4月初某時,在臉書瀏覽「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車輛鍍膜廣告,先私訊詢問包膜價錢,並以LINE加好友,丙○○即佯與其討論包膜款式及金額,約定同年4月20日至該店付清全額,致簡鳴毅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丙○○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2年4月20日15時許 2萬元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店內,交付現金予丙○○ 112年度偵字第47277號 11 黃家茜 於112年5月16日前某時,透過臉書瀏覽「亨晉鍍膜包膜工藝」車輛鍍膜廣告,並於同日18時19分許至該店,丙○○即佯與其討論車輛包膜事宜,致黃家茜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丙○○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2年5月16日18時19分許 4萬5000元 匯款至丙○○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999號 12 陳俊榮 於112年5月19日某時,在臉書瀏覽「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車輛鍍膜廣告,丙○○即透過Messenger佯與其討論包膜資訊及相關事宜,致陳俊榮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丙○○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2年5月20日00時11分許、同年5月20日 13時59分許、同年5月21日 16時36分許 1萬5000元 1萬5000元 1萬元 匯款至丙○○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6302號 13 鄭安廷 於112年5月底某時,在臉書瀏覽「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車輛鍍膜廣告,丙○○即透過Messenger佯與其討論包膜資訊及相關事宜,致使鄭安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丙○○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2年6月2日 15時29分許 2萬元 匯款至丙○○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6302號 14 許文澤 於111年9月28日前某時瀏覽前揭廣告後,透過LINE與丙○○聯繫,丙○○即向許文澤佯稱:可以為其汽車包膜云云,致許文澤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8日17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Shung Tat車體包膜中心」簽約,並依丙○○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嗣因丙○○收款後,遲未施作亦不退款,與許文澤斷絕聯繫,許文澤始悉受騙。 111年9月28日17時52分許 2萬9000元 依丙○○指示,匯款至鐘嘉泓名下台中商業銀行帳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1062號 (追加 起訴書 ) 15 巫幸峰 於112年4月10日某時瀏覽前揭廣告後,透過Messenger、LINE通訊軟體與丙○○聯繫,丙○○即向巫幸峰佯稱:願意以3萬9999元之價格,為其汽車包膜云云,致巫幸峰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依丙○○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嗣因丙○○收款後,以有事無法赴約、技師請假等藉詞拖延施作,僅退款2萬元後,即斷絕與巫幸峰聯繫,巫幸峰始悉受騙。 112年4月12日19時18分許 3萬9999元 依丙○○指示,匯款至黃兆宏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劉峰源 於112年5月10日某時,瀏覽上開廣告後,於同日20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店內,丙○○即向劉峰源佯稱:可於端午節過後,以2萬元為其汽車包膜云云,致劉峰源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並依丙○○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嗣因丙○○遲至端午節過後,均未與劉峰源聯繫施作細節,並藉詞拖延,拒不退款,劉峰源始悉受騙。 112年5月10日20時許 2萬元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店內,交付現金予丙○○ 113年度偵字第14600號 (追加 起訴書 ) 17 黃鈺量 於112年6月3日2時23分許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2年6月5日13時16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店內,由丙○○指示不知情之員工黃兆宏與黃鈺量討論包膜相關事宜,致黃鈺量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丙○○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嗣因丙○○遲至112年7月15日約定交車施作日期均未與黃鈺量聯繫,亦未退款,並斷絕與黃鈺量聯繫,黃鈺量始悉受騙。 112年6月5日13時32分許 2萬9999元 依丙○○指示,匯款至黃兆宏之子黃○逸(00年0月生,另經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7686號 (追加 起訴書 ) 18 乙○○ 於112年4月28日16時許,在臉書瀏覽廣告後,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與丙○○聯繫,丙○○即向乙○○佯稱:可以為其汽車包膜云云,致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丙○○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2年4月28日 17時2分許 2萬6800元 依丙○○指示,匯款至黃兆宏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5891號 (追加 起訴書 )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刑(不含沒收) 一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 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2 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三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3 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四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4 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五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5 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六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6 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七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7 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八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8 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九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9 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十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 10 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十一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 11 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十二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 12 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十三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 13 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十四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 14 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十五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 15 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十六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 16 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十七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 17 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十八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 18 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TCDM-113-訴-779-20241025-3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288號 原 告 施又華 被 告 廖帷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 13號詐欺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832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8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9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15

TPEV-113-北小-3288-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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