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廖武將
訴訟代理人 李惠暄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世品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楊惠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
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
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
18年抗字第56號原判例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
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向訴外人廖春生購買後登記
為相對人所有,然系爭房屋實為廖春生之父廖平和所購買,
僅係借名登記於廖春生名下,且相對人與廖春生係基於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房屋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所
有。現廖平和已對相對人訴請返還系爭房屋,由本院113年
度湖司補字第98號事件審理中。相對人雖登記為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惟該登記僅具推定效力,如廖平和於113年度湖
司補字第98號事件獲勝訴判決即可推翻,另件訴訟之法律關
係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為免裁判兩歧,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三、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該登記推定之效力,乃登記
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
他任何人主張之。查本件相對人係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
聲請人則係主張其有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非主張其為
該房屋之真正權利人,另件訴訟縱判決廖平和勝訴,聲請人
亦無從據之對抗相對人。是另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自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從
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SLDV-113-訴-632-202410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