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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柏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審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明知酒精對人之注意力、控制 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因而致生之憾事更屢見不 鮮,竟仍無視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安全,抱持僥倖心態,於 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 難。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案件,經檢察官給予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迄11 2年4月18日屆滿,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良 。惟本案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為每公升0.27毫克, 且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最後,兼衡被告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4號   被   告 林柏斈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斈於民國114年2月19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10分許止, 在臺南市安平區享溫馨KTV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雖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有高度危險性,應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 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23時1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安平區慶平路與 建平路口時,因安全帽帶未扣為警攔查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 味,遂於同日23時39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臺南市○○○○○○○○○道○○○○○○○○○○○○○號碼000-0000號之車 籍資料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NDM-114-交簡-755-2025033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欣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2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731 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欣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 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許欣亞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19號調 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行為犯上開2罪,且侵害共2 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審酌被告貪圖高額對價關係,竟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幫助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協助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 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2位告訴人受有損害及刑事犯 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迄本院審理中始坦認不爭,並與2位告訴人均調解成立, 有上揭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足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彌補行為所 致損害,態度尚可。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惟其於犯後 願坦承犯行,且積極承諾賠償2位告訴人,尚具悔意。本院 認為被告經歷本案之偵查、起訴以及刑之宣告程序,應能產 生警惕之心,認為前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 衡以附表所示內容之履行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期望被告能自新。又慮及被告與 告訴人陳靖昇約定之賠償,須相當時日方能全部履行完畢( 被告與告訴人何彥緯約定之賠償已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 確實履行賠償之義務,且保障告訴人陳靖昇之權益,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 如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如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19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 被告願給付聲請人陳靖昇新臺幣6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被告當庭給付聲請人陳靖昇新臺幣2萬6,000元,並經聲請人陳靖昇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餘款新臺幣3萬4,000元,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5,000元(最後一期給付金額為新臺幣9,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陳靖昇、金融機構:中華郵政屏東民生路郵局(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8號   被   告 許欣亞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欣亞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 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 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 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出租1個帳戶每 個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對價,於民國113年10月1 0日9時42分許,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臺中市○○區○○○ 街000號信箱內,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 體「飛機」告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何彥緯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 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何彥緯 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彥緯、陳靖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欣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其有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約定對價,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為當時我被家裡的欠債逼到,我在臉書上看到有一則貼文說提供一張提款卡可以拿10萬元的廣告,我就加對方的LINE詢問,後來改用飛機軟體跟對方聯繫,我有懷疑過對方是不是詐騙,所以有問他會不會有法律責任,但對方說不會,加上我被家人逼到,我才會提供帳戶資料給他,我不知道對方要我帳戶資料做何使用,對方只有說是九州娛樂城的客戶要匯錢進來,其他的我不知道,後來這10萬元我也沒有拿到等語。 2 告訴人何彥緯、陳靖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何彥緯、陳靖昇 遭詐騙並先後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何彥緯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何彥緯遭詐騙並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內之事實。 4 告訴人陳靖昇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影本、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靖昇遭詐騙並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內之事實。 5 被告與飛機軟體暱稱「辣筆-小薪」者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以出租1個帳戶可獲得10萬元之對價,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6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 1、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何彥緯等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殆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何彥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0日21時53分許,佯裝為假買家及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告訴人何彥緯聯繫後,向其佯稱:需由其依指示完成帳戶實名驗證,始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告訴人何彥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1日0時13分許 8萬9,989元 2 陳靖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9日某時許,佯裝為假買家及宅配通客服人員,透過MESSENGER與告訴人陳靖昇聯繫後,向其佯稱:因其先前匯錯帳戶,系統出現問題,需依指示匯款到一定金額後,才能拿回原先款項云云,致告訴人陳靖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1日0時18分許 2萬9,989元 113年10月11日0時41分許 3萬11元

2025-03-31

TNDM-114-金簡-218-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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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延長監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人 莊晉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傷害等案件,聲請延長監護處分(114年 度執聲字第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晉瑲自民國114年7月13日起延長監護處分1年6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貴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無罪,並令入相當 處所,施以監護2年確定,並自112年12月20日起於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開始執行監護處分在案。茲因受處分人於執行期間 接受輔導、治療後,經監護處分評估小組認其仍需繼續維持 住院監護處分,持續接受精神科治療,是該受處分人有延長 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第4 81條之2第1項第1款聲請裁定許可延長監護處分2年等語。 二、受處分人主張:我沒有打架、恐嚇,我勸架是善心,醫生自 己沒有病人,要找一個,我拒絕延長監護,我想要回臺南的 醫院拿藥治療等語。辯護人表示:受處分人於接受治療後, 病情有受到控制,因受處分人母親已經高齡,對受處分人沒 有拘束力,很難確定受處分人會遵守醫囑,請審酌受處分人 前述意見,以及相關鑑定、評估報告,考慮受處分人案發前 沒有暴力的程度、治療期間也沒有暴力情況後依法處理等語 。   三、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 護;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 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 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 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 87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87條第3項前段許可延 長監護,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 ;法院受理第481條第1項第1款所列處分之聲請,除顯無必 要者外,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 、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481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案判決認受處分人因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而諭知無罪 ,並依刑法第87條第1、3項規定,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 護2年確定,並自112年12月20日起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 稱凱旋醫院)開始執行監護處分,執行期滿日為114年7月12 日等情,有本案判決以及聲請人113年執保監亥字第3號保安 處分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查。  ㈡按因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或第20條之情形,而受監護 處分者,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下列一款或數款方式執行 之: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或其他精神醫療機構接受治療 ;執行監護處分期間,檢察官應依刑法第87條第4項所定期 間,將受處分人送請前條第三項所定評估小組評估有無繼續 執行之必要;檢察官為延長或免其處分之執行聲請時,得參 酌前項之評估意見,並得徵詢第46條第1項各款受指定者、 最近親屬、醫師、心理師、職能治療師、護理人員、輔導人 員、社工人員或其他專業人員之意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 條第1項第1款、第4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㈢於受處分人執行監護處分期間,凱旋醫院於113年10月14日出 具定期評估報告,診斷受處分人罹患思覺失調症,就受處分 人整體精神狀況、心理衡鑑、情緒及性格特質、暴力風險評 估、職能治療評估、特殊事件紀錄(暴力風險程度、逃跑等 )、家屬狀況及支持度進行綜合考量,認定受處分人經治療 而精神病狀有較緩解,但就服藥遵從性、生活能力等而仍需 持續治療以更穩定個案精神病況,建議維持現狀繼續執行住 院監護處分治療。若受處分人無延長監護處分期間,受處分 人回歸社區後因精神疾病不能持續治療,精神狀況將會再度 惡化,而或可能再度犯案,是受處分人再犯的最大危險因素 。依受處分人過去病史,24歲發病至今常因不規律治療,精 神病症不穩定而有干擾、暴力行為(曾拿刀揮舞並威脅其母 、要徒手攻擊二嫂),曾於嘉南療養院住院治療23次;顯見 受處分人是相當沒有病識感的精神病患(目前評估個案仍無 病識感),服藥順從度差,而在無人監護下,恐難期待可規 律服藥持續治療。況受處分人家庭支持監督系統薄弱(受處 分人母親年老、弟弟或已婚或是精神病人,無意願或無能力 照護受處分人),亦難期待可發揮監督受處分人規律服藥的 功能,故若驟然讓受處分人回歸社區,會是一件相當令人擔 心的事況。建議本次屆滿監護期需要延長,至少再延長1年 半至2年,繼續先住院監護治療,待受處分人的病識感層級 有較提升而能認知己身的疾病及可主動配合服藥,則在多元 處遇的原則下變更執行方式,讓其逐步回歸社區等語。聲請 人再委託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精神 醫學部醫師對於前掲評估報告進行審查,審查結論亦同意於 受處分人監護期屆滿時,再延長監護處分,而後聲請人再於 113年11月18日召開監護處分評估小組113年第4次會議,討 論後出席委員一致通過前揭評估報告建議,此有初審意見以 及會議記錄在卷可查。凱旋醫院於114年1月10日再出具受處 分人114年度評估摘要表,綜合各情判斷後,仍維持前次評 估報告之建議結論,聲請人再委託奇美醫院臨床心理師以及 社團法人臺南市無障礙協會審查該評估摘要表,均贊同延長 受處分人監護期間之結論。    ㈣本院審酌:前開監護處分定期評估報告、評估摘要表均是由 醫師就受處分人之整體精神狀況、心理衡鑑、情緒及性格特 質、暴力風險、職能治療、特殊事件紀錄(暴力風險程度、 逃跑等)、家屬狀況及支持度等重要因子進行綜合考量,詳 細說明各項評估依據及治療建議,所為延長監護處分之建議 應屬可信。且檢察官另依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之2規定 ,參酌評估小組之建議,以及徵詢醫師、心理師等其他專業 人員之意見,提出本件延長監護處分聲請,亦符合法律規定 。又受處分人於本院調查訊問期日,仍自認無本案判決所認 定之客觀犯行,經觀察其思考實與常人有異,且受處分人迄 今查無受監護輔助宣告之紀錄,此有查詢結果在卷為憑,受 處分人之家屬於受處分人執行監護處分期間未曾探視,受處 分人母親經本院通知亦未到庭,可認受處分人無相當可信賴 的家庭支持系統,顯然不能協助其返家後自行前往醫院接受 治療。故既然定期評估報告、評估摘要表均認定受處分人有 上開再犯風險、欠缺病識感和服藥順從性差等情況,確實有 延長監護處分之必要,聲請人為本件聲請,符合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至延長監護期間部分,本院審酌受處分人於監護 處分期間,經藥物治療,病況已有相當改善,且無暴力等特 殊情事,兼顧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與社會防衛需求,裁定應 自114年7月13日起延長監護處分1年6月,聲請人請求裁定許 可延長監護處分2年,已逾必要程度,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NDM-114-聲保-60-20250331-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3號                   114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君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113年度簡字第32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279號),及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 日113年度簡字第34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25621號),均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 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君垚(下稱被告) 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4年3月12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見本院簡上35 3號卷第149、157至171頁)等件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如附件一、二所 示後,被告明示僅就上開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 院簡上353號卷第110頁,本院簡上17號卷第9至11頁),檢 察官未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上開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審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論罪等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法官同情被告狀況,針對原 審刑度請求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均審酌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 簡字第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 2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 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竟仍不思戒慎行事,且被告另 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隨意竊取店內之 商品,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 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不諱,復均已與被害店家達成和解並賠償,有和 解書在卷可查(警245號卷第23頁,警907號卷第17頁),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件一至二 判決所示刑度,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原審於法 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 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 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尚難認原審所處之 刑度有何不妥之處。從而,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自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翁逸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雅 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君垚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君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22日14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17時26分)許 ,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南臨安店, 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店長陳俐蓉管領之海尼 根啤酒1瓶(價值新臺幣69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陳 俐蓉於同日17時26分許盤點時發現失竊報警處理,乃為警循 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林君垚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俐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㈣被告特徵比對照片。  ㈤遭竊物品價格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65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2年11月10日執行 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最 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 酌事由),竟仍不思戒慎行事,且被告另有多次竊盜前科, 猶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隨意竊取店內之商品,顯見其漠視 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 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 復已與被害店家達成和解並賠償,有和解書在卷可查(警卷 第2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 ,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海尼根啤酒1瓶固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 無以發還被害人;惟因被告業與上開店家達成和解並賠償, 有如前述,若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君垚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君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21日9時8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 利商店臺南臨安店,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店 長陳俐蓉管領之海尼根啤酒1瓶(價值新臺幣69元),得手 後旋即離去;嗣因陳俐蓉發現失竊報警處理,乃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林君垚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俐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㈣被告特徵比對照片。  ㈤遭竊物品價格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65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2年11月10日執行 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最 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 酌事由),竟仍不思戒慎行事,且被告另有多次相類之竊盜 前科,猶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隨意竊取店內之商品,顯見 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 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不諱,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有和解書附卷可查( 警卷第1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取之物品 價值,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海尼根啤酒1瓶固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 無以發還被害人;惟因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有 如前述,若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TNDM-114-簡上-17-20250328-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3號                   114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君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113年度簡字第32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279號),及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 日113年度簡字第34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25621號),均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 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君垚(下稱被告) 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4年3月12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見本院簡上35 3號卷第149、157至171頁)等件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如附件一、二所 示後,被告明示僅就上開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 院簡上353號卷第110頁,本院簡上17號卷第9至11頁),檢 察官未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上開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審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論罪等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法官同情被告狀況,針對原 審刑度請求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均審酌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 簡字第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 2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 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竟仍不思戒慎行事,且被告另 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隨意竊取店內之 商品,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 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不諱,復均已與被害店家達成和解並賠償,有和 解書在卷可查(警245號卷第23頁,警907號卷第17頁),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件一至二 判決所示刑度,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原審於法 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 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 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尚難認原審所處之 刑度有何不妥之處。從而,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自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翁逸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雅 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君垚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君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22日14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17時26分)許 ,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南臨安店, 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店長陳俐蓉管領之海尼 根啤酒1瓶(價值新臺幣69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陳 俐蓉於同日17時26分許盤點時發現失竊報警處理,乃為警循 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林君垚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俐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㈣被告特徵比對照片。  ㈤遭竊物品價格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65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2年11月10日執行 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最 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 酌事由),竟仍不思戒慎行事,且被告另有多次竊盜前科, 猶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隨意竊取店內之商品,顯見其漠視 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 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 復已與被害店家達成和解並賠償,有和解書在卷可查(警卷 第2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 ,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海尼根啤酒1瓶固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 無以發還被害人;惟因被告業與上開店家達成和解並賠償, 有如前述,若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君垚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君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21日9時8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 利商店臺南臨安店,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店 長陳俐蓉管領之海尼根啤酒1瓶(價值新臺幣69元),得手 後旋即離去;嗣因陳俐蓉發現失竊報警處理,乃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林君垚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俐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㈣被告特徵比對照片。  ㈤遭竊物品價格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65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2年11月10日執行 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最 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 酌事由),竟仍不思戒慎行事,且被告另有多次相類之竊盜 前科,猶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隨意竊取店內之商品,顯見 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 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不諱,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有和解書附卷可查( 警卷第1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取之物品 價值,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海尼根啤酒1瓶固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 無以發還被害人;惟因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有 如前述,若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TNDM-113-簡上-353-20250328-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441號 原 告 潘香羽 被 告 侯金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106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NDM-114-附民-441-20250328-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97號 原 告 陳以璁 被 告 侯金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106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NDM-114-附民-197-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大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1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葉大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3月。   事 實 一、葉大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禁止使 用之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依法不得轉 讓,竟於民國111年11月4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 巷000號之住處,無償提供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蕭志 賢施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葉大偉於偵訊以及本院準備暨審理程 序中(偵卷第49至58頁;本院卷第43至55頁)坦白承認,核 與證人蕭志賢於偵訊中具結後之證述(偵卷第67至73頁)相 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 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且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又因法規競 合僅論以轉讓禁藥罪,故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是於警方調查另案時主動坦承本案犯行,此可參被告112 年11月27日之警詢筆錄,應認被告是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 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上述2項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及禁藥, 竟無視國家杜絕甲基安非他命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致毒害 擴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態度良好,惟前有多次毒品、竊盜、重利等刑事紀錄,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最後,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NDM-114-訴-153-202503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閔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52 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483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閔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證人林敬霞偵查時證述】刪 除外(卷內無此項證據資料),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閔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數度出手攻擊告訴人,主 觀上是基於同一目的,客觀上受侵害的法益單一,應評價為 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㈡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出言挑釁,竟一時情緒失控當眾出手 毆打告訴人,經保全員攔阻仍接續攻擊告訴人,致年事已高 之告訴人跌倒在地,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非輕傷勢 ,法治觀念薄弱,行為誠屬不當,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 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未積極尋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之機會,對於所致損害分毫未賠償,犯後態度一般。被告前 有妨害公務、傷害、毒品等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素行不良。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52號   被   告 林閔楠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 ○○○○○○○○○)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閔楠與陳亞浪(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同住 ○○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鄰居。林閔楠於民國113年5月4 日下午1時1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大廳,因 不滿陳亞浪無端以「幹你娘臭機掰」等穢語對渠辱罵,竟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右手出拳攻擊陳亞浪頭部數次, 陳亞浪並因不堪攻擊而2度倒地撞及頭部,陳亞浪遂受有外 傷性顱內出血、鼻骨骨折、左眼挫傷、牙齦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陳亞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閔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亞浪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蔡進興、林 敬霞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之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監 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 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指訴被告於出手毆打告訴人之過程中,致 使其眼鏡毀損不堪使用,另認渠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 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告訴人業已當 庭撤回此部分之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前 揭規定,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此部分與前揭傷害犯行具 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TNDM-114-簡-957-20250327-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500號 附民原告 孫毓禧 附民被告 廖思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29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NDM-114-附民-500-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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