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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丞洋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4 8號、第9463號、第1022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丞洋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 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方式向詹靜芬、葉侑瑄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陳奮宜(由本院另行審結)自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由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美金」、「特助」、「趙子龍」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美金」、「特助」、「趙子龍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在本案詐欺 集團內擔任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 成員之工作(即俗稱「收水」工作);歐陽丞洋明知金融機 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交易工具,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 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 識之人,供不明來源金錢之進出使用,並由其提領匯入款項 ,再交還指定收款者,可能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縱 使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陳奮宜、通 訊軟體Line暱稱「楊澤岳」、「王國榮」、「陳財務長」之 人(下稱「楊澤岳」、「王國榮」、「陳財務長」)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7日前某日,由歐陽丞洋將 其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 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而提 供予「楊澤岳」使用,嗣「楊澤岳」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取得上開帳號資料後,即以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 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 戶,嗣經「王國榮」、「陳財務長」等人指示歐陽丞洋於附 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於特定地點 交付款項予指定之人,「美金」、「特助」則指示陳奮宜於 113年1月9日16時45分許在士林捷運站向歐陽丞洋收取款項 ,再由陳奮宜前往臺中某公園將款項交予「趙子龍」,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陳奮宜 並因而分得收取款項金額之0.5%作為報酬。嗣如附表所示之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歐陽丞洋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 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陽丞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2頁、第18 9頁),核與同案被告陳奮宜之供述(見士檢113年度偵字第85 4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6至30頁、第67至69頁,本院卷第70 至72頁)相符,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葉侑瑄(見偵一卷第39至4 1頁)、曾芃臻(見偵一卷第35至37頁)、古於倩(見士檢1 13年度偵字第10220號卷〈下稱偵三卷〉第55至56頁)、林佳 玉(見偵一卷第43至44頁)、詹靜芬(見士檢113年度偵字 第946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7至28頁)於警詢證述明確,並 有告訴人葉侑瑄、曾芃臻、古於倩、林佳玉之網銀轉帳交易 明細截圖、告訴人詹靜芬之匯款回條聯(見偵三卷第75頁、 第77頁、第93至95頁、第101至102頁、第115頁)、告訴人古 於倩、林佳玉、詹靜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三卷第79至85頁、第99至100頁、第102至103頁、第10 5至106頁)、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49 至50頁,偵二卷第17至19頁)、被告與陳奮宜碰面之道路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51至53頁)、士檢檢察事務官 113年10月1日勘驗歐陽丞洋提款畫面之筆錄(見偵三卷第17 7至192頁)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 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刑之規定 從「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適 用要件越行嚴格,明顯不利於被告;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應較為輕,故修正後之刑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  ⒉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尚未達1 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犯罪,是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無依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符裁判時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 即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又因被告係先提供華南帳戶、中信帳戶、 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資料予「楊澤岳」後,未久即依「王國 榮」、「陳財務長」之指示,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再交予 陳奮宜,是被告顯已參與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並與 陳奮宜、「楊澤岳」、「王國榮」、「陳財務長」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自始即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而無公訴意旨所稱從原先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意 提升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意之情事,是公訴意 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陳奮宜、「楊澤岳」、「王國榮」、「陳財務長」等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互有犯 意聯絡,且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5之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差距, 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則被告所為附表 編號1至5示犯行,依序分別侵害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之獨立 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差距,應予分論併罰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工作獲取所需財物,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所為實值 非難,惟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並非居於集團 核心地位之參與犯罪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各告訴人受損金額之高低,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曾芃榛、古於倩、林佳玉、詹靜芬成 立調解,除詹靜芬尚有新臺幣(下同)5萬元需分期給付外, 其餘均已給付完畢,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0、61、6 2、63號調解筆錄及收據4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1至211 頁),另因告訴人葉侑瑄未到庭而未能與之成立調解,但被 告亦承諾賠償告訴人葉侑瑄1萬元,足見其犯後態度尚佳, 並審酌被告於本案前無其他犯罪紀錄(參照法院前案紀錄表 ),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㈥本院衡酌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5之詐欺取財等犯行,係於 同1日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被告於 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 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 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 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 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 述,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曾芃榛、古於 倩、林佳玉、詹靜芬成立調解,並承諾賠償未到庭之告訴人 葉侑瑄1萬元,亦如前述,足認被告已盡其最大努力彌補犯 罪所生損害,告訴人等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 院審判筆錄及公務電話記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99頁、第215 頁),是本院衡酌全案情節及被告之涉案程度,認被告偶因 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刑罰之執行對被告之改善尚不具必要 性,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科刑宣告及賠償之教訓後,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尚未完全受償之告訴人詹靜芬、葉 侑瑄等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被告與告訴人詹靜芬之調解筆錄 內容及告訴人葉侑瑄之意願,命被告依附記事項所載方式所 示向告訴人詹靜芬、葉侑瑄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告訴人等 人之權益。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 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上開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本件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且 查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因本案取款犯行而實際 獲取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問題。又被告業將其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陳奮宜,而 未查獲洗錢之財物,且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該洗錢 財物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 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一、(即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0、61、62、63號調解筆錄 內容)   被告應賠償告訴人詹靜芬新臺幣伍萬元,其給付方式如下: 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匯款新臺幣壹萬 元至詹靜芬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 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賠償告訴人葉侑瑄新 臺幣壹萬元(給付方式待本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通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之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葉侑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告訴人於網路上販售之包包,但告訴人需先在網路上開設賣場,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9日15時30分許/ 3萬2,989元 華南帳戶 113年1月9日15時35至37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段246號華南銀行士林分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000元 歐陽丞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曾芃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18時37分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訊息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告訴人於網路上販售之手機,但告訴人需傳送7-11的賣或便下單連結,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以作金融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9日15時26分許/ 3萬0,123元 華南帳戶 歐陽丞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林佳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其在網路上購物抽到大獎,欲領獎的話要測試銀行帳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9日15時31分許/ 2萬9,985元 華南帳戶 歐陽丞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3年1月9日15時1分許/ 2萬9,988元 中信帳戶 113年1月9日15時12分許,在臺灣地區某地,提領3萬元 4 古於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其在網路上購物抽到大獎,欲領獎的話要測試銀行帳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9日14時33、34分許/4萬9,980元、6,001元 中信帳戶 113年1月9日14時42至44分許,在中信銀行士林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5,000元 歐陽丞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詹靜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去電向告訴人佯稱:是告訴人的姪子,急需匯款給友人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夫廖春福之帳戶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9日11時57分許/ 6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1月9日12時19至26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福德路1號、2號捷運士林站,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歐陽丞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3-31

SLDM-113-訴-1170-20250331-2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83號 上 訴 人 榮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廖志忠 訴訟代理人 許峻鳴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廖美紅 廖美珠 廖招治 廖美麗 廖美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9月4日簽訂房屋合建契約書 (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由被上訴人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市 ○○區○○段○小段216、221、222、223、224、225、226、227 、228等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同巿區○○○6、8、10 、10之1、12、16之1號等舊有建物,交由伊連同其他相鄰地 主之土地一併開發興建房屋(下稱系爭合建案)。伊於簽約 前已告知被上訴人應負擔取得合建房屋之營業稅,惟因簽約 時合建房屋尚未興建,無法估算營業稅之稅額,故兩造於系 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3項有所約定。嗣系爭合建案完成,伊通 知被上訴人交屋,並開立統一發票記載各被上訴人之房屋坐 落及停車位編號、互易金額、5%營業稅,但被上訴人拒不繳 納營業稅,伊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 )規定逕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申報營業 稅並於111年7月15日先行繳納完畢,伊自得依系爭合建契約 第8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墊繳之營業稅。又伊未 受被上訴人委任而代墊繳營業稅,核屬無因管理,並致被上 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伊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償還代墊款項,另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 人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11年7月5日交屋簽收時表明「對互易 款營業稅持有疑慮,不繳交營業稅」等語,由上訴人自行繳 交營業稅,伊從未向上訴人表示同意負擔本件房地互易所生 營業稅。上訴人繳納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義務,非為伊代 墊,如上訴人主張兩造另有約定由伊負擔營業稅,應負舉證 責任。伊已依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於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前負擔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工程受益費, 上訴人自應負擔興建完成、移轉予伊之合建房屋所生營業稅 ,否則對伊顯失公平,且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如附表 「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38、339頁):  ㈠兩造於104年9月4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 系爭土地及地上之舊有建物予上訴人,與鄰地合併規劃建築 ,由上訴人投資興建系爭合建案。  ㈡上訴人向臺北國稅局申報如附表「營業稅金額」欄所示之營 業稅,並於111年7月15日繳納完畢。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合建房屋之營業稅,依營業稅法規定由何人為納稅義務人? 兩造有無約定合建房屋之營業稅由上訴人負擔?  ⒈按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營業人 銷售貨物或勞務,除營業稅法第4章第2節另有規定外,均應 就銷售額,分別按第7條或第10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尾 數不滿通用貨幣1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銷項稅額,指營 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營業人 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 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 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營業人依第14條規定計算之銷 項稅額,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於統一發票上分別 載明之;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統一發票,營 業稅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32條第1項本 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77年5月27日修正之營 業稅法第32條立法理由記載:營業人銷售物品或勞務開立統 一發票時,買受人為營業人者,仍將銷項稅額與銷售額分別 載明,以為扣抵之依據;如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將銷項 稅額改與銷售額合計,使稅額內含等語。是以,營業稅法已 揭示國家公法稅捐關係上,營業人為營業稅納稅義務人,且 現行營業稅規範已確立營業稅為「內含型」,內含於定價中 ,是77年5月27日修正之營業稅法,已將營業稅之計徵,由 「外加型」改為「內含型」,銷售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 已內含營業稅,不另加徵5%營業稅。另自營業稅之制度精神 以觀,營業稅係對買受貨物或勞務之人,藉由消費所表彰之 租稅負擔能力課徵之稅捐,稽徵技術上雖以營業人為納稅義 務人,但經由後續之交易轉嫁於最終之買受人,亦即由買受 人負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8號解釋同此意旨)。準此 ,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已明文規定為營業稅納稅義務人 ,至於應納銷項稅額固可由營業人藉由消費關係實質轉嫁予 買受人負擔,惟仍應依當事人約定或契約之真意以決之。亦 即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本即為營業稅納 稅義務人,但於營業人與買受人特定約定,以買受人為最終 營業稅負擔者,營業人始得請求買受人負擔營業稅。至上訴 人所提財政部75年10月1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84年1月1 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84年5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 00號函釋(見原審卷一第335至第339頁),均係就建設公司 與地主合建分屋,雙方互易房屋及土地時,其銷售額如何計 算及憑證如何開立所為解釋,並未論及營業稅如何收取負擔 ,自無從變更營業稅法第32條內含型營業稅之規範旨趣甚明 。故上訴人主張兩造已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營業稅,自應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次按土地所有人提供土地,由建築商出資合作建屋,雙方按 土地價款、房屋建築費比例,以分配房屋之約定,其契約之 性質如何,應依其契約之內容並探求當事人之意思而決定之 ,非可一概而論。如契約當事人於訂約時言明,須俟房屋建 竣後,始將應分歸地主之房屋與分歸建築商之基地互易所有 權者,固屬互易契約。如契約約定建築商向地主承攬完成一 定工作,而將地主應給與之報酬,充作建築商買受分歸建築 商之房屋部分基地之價款,則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至 若契約言明各就分得房屋以自己名義領取建造執照,就地主 分得部分而言,認該房屋之原始所有人為地主,地主與建築 商就此部分之關係則為承攬契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1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合建契約前言記載:「茲由 甲方(即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共24人)提供土地與鄰地合 併規劃建築,由乙方(即上訴人)投資興建,依據政府頒佈 之建築法規及容積率興建大樓,並經雙方同意訂定本合建契 約…… 」,第1條約定:「一、甲方提供予乙方合建之土地及 舊有房屋:……二、合併建築土地:台北市○○區○○段○小段238 、239、240、241、243、243-1、243-2、243-3、243-4 、2 60地號土地10筆……四、……乙方於允許容積率之限制範圍內設 計,規劃興建地上約15層、地下約4層之大樓…… 」,第2條 約定:「土地及房屋分配辦法如下:一、地上層房屋分配辦 法:1.甲方取得房屋面積為甲方提供合建土地可建築房屋面 積之57%,乙方取得房屋面積為甲方提供合建土地可建築房 屋面積之43%。2.以上雙方取得房屋面積包括主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面積及共同使用部分(連同土地持分)。3.上述甲 方221、222、223、224、225、226、227、228地號地主取得 之地上層房屋面積係由壹樓房屋(包含騎樓)往上計算取得 房屋面積;乙方取得之地上層房屋面積係由頂層房屋往下取 得房屋面積。4.上述甲方216地號地主取得之地上層房屋面 積係由貳樓房屋往上計算取得房屋面積;乙方取得之地上層 房屋面積係由頂層房屋往下取得房屋面積。二、地下層汽車 停車位分配辦法:1.甲方取得汽車停車位數量為甲方提供合 建土地可建築地下層汽車停車位數量之57%,乙方取得汽車 停車位數量為甲方提供合建土地可建築地下層汽車停車位數 量之43%……」(見原審卷一第22至   24頁),足認系爭合建案係由被上訴人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 人共24人提供系爭土地與鄰地合併規劃建築,由上訴人投資 規劃興建地上15層、地下4層大樓,並於興建完竣後,雙方 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所約定之分配比例就建物(含地上層 房屋與地下層停車位)土地互為分配移轉,是兩造間係著重 於財產權交換,法律定性應為互易契約,並依民法第398條 規定,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  ⒊另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 兩造於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自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 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 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稅金負擔約定:「一、甲方將土地移轉登 記予乙方前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工程受益費等由甲方負 責繳納,甲方將土地移轉登記予乙方後因本約所發生之稅費 由甲乙雙方依各自取得之土地持分部分各自負擔。土地移轉 登記之日以前如有欠稅情形時,甲方應負責繳納本筆土地之 各項稅捐。甲方如無故拖延繳納稅款以致影響完工期限,所 受之損失概由甲方承擔,並以違約論處理。二、甲方辦理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予乙方時 ,甲方需繳清本筆土地之土 地增值稅及各項稅捐並提出完稅證明。三、甲方以乙方取得 之土地抵付乙方建築費用,乙方以甲方所得之房屋抵付甲方 應收土地價款,雙方互為抵銷。甲方以換出之土地,交換乙 方換出之房屋建造成本,甲、乙雙方互換之房地,於辦理土 地過戶時,雙方同意按當時稅法規定之公告現值或評定價格 作為房地互換價格之計算標準,甲方應書立收據交予乙方俾 憑入帳,而乙方亦應開立憑證交付甲方,甲乙雙方同意依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四、甲乙雙方因合建取得房屋而產生之契 稅,由甲乙雙方依各自取得之部分各自負擔」,第9條費用 負擔約定:「一、辦理本合建土地之分割、合併、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及建物產權總登記所需之規費、印花、代書費等 費用,就甲乙雙方各自取得部分各自負擔。二、因辦理個人 事務所產生之費用由須辦理之個人負擔。三、設計變更之費 用由變更之一方負擔。四、乙方企劃廣告銷售費用概由乙方 自行負擔。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起造人就公寓大 廈領得使用執照1年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 例或金額提列公共基金』,甲乙雙方須就各自取得房地比例 各自負擔並提列公共基金」(見原審卷一第28、29頁)。可 認兩造於系爭合建契約僅就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工程受益 費、契稅、規費、印花費、代書費用、個人事務費用、設計 變更費用、公共基金等費用為明確約定應由何方負擔,第8 條第3項係就兩造交換土地及房屋建造成本約定計算方式及 基礎,第8條第4項亦僅約定兩造因合建取得房屋而產生之契 稅,由甲乙雙方依各自取得之部分各自負擔,並未明確約定 上訴人因合建取得房屋所發生之營業稅應由何人負擔。  ⑵證人王崇人(系爭合建契約簽約地主之一)於原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4736號事件證稱:伊有1位朋友曾都更2次,所以有私 底下問朋友,朋友說營業稅是建商要負擔,不應該由地主負 擔,所以伊有去問上訴人,上訴人就把以前資料調給伊看, 說有把土地房屋比例調整過,變成地主57%、建商43%,作為 交換負擔營業稅之條件。伊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時 ,雙方已在第8條約定各項稅賦負擔,至於互易後營業稅如 何負擔,伊不記得了。伊也有參與105年3月9日、105年4月1 2日、105年5月4日、105年5月10日、105年5月24日、   105年6月6日地主會議,只有105年3月17日地主會議沒有參 與,伊有拿到跟「○○○○地主合建分屋互易發票金額及地主應 負擔營業稅」(即甲證4)、「○○○○地主交屋簽收總表」( 即甲證6)類似之表格,有看過廖春福於105年5月4日地主會 議提出之手稿(即甲證9),是當時地主會議開會時看到, 上訴人沒有同意廖春福這份稿件上面記載之甲、乙方案,廖 春福曾於105年5月10日提出「交換契稅、營業稅由建主負擔 」,伊認為就是用條件去交換地主不用負擔契約、營業稅, 這樣認知是根據當初開會情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3至414 、417至421、423至424頁)。另參以105年5月4日地主會議 紀錄記載:「……五、會議內容:……㈡依原設計圖,地主要求 條件:A方案 :……2.交換契稅、營業稅由建主負擔……。B方 案:地主取得60%合建面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3頁) ,廖春福於105年5月4日地主會議提出之手稿記載:「甲……⑶ 對於結構體完成後,土地互換房屋的交易稅、契稅,給予免 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1頁),105年5月10日地主會議 紀錄記載:「……五、會議內容:㈠……但地主要求榮曜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須另補貼地主下列二方案之其中一方案:A方案 :……2.交換契稅、營業稅由建主負擔……㈡榮曜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表達:……3.地主於民國105年5月4日內江街地主會議要 求之補貼方案已違反房屋合建契約書精神,榮曜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不同意地主提出之任何補貼方案,並要求地主依雙方 簽訂之房屋合建契約書約定履行。……六、決議:地主於民國 105年5月4日內江街地主會議要求之補貼方案已違反房屋合 建契約書精神,榮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地主提出之任 何補貼方案,並要求地主依雙方簽訂之房屋合建契約書約定 履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5、56頁),105年5月24日地主 會議紀錄記載 :「……五、會議內容:……㈡榮曜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明確表達,地主要求之補貼方案已違反房屋合建契約書 精神,不同意地主提出之任何補貼方案,並要求地主依雙方 簽訂之房屋合建契約書約定履行。㈢……4.廖春福(及代理廖 勇超、許廖美紅、廖美珠、廖美秀、林廖美美、廖招治、廖 美麗、廖美玲):對於一樓之設計圖,若有設計不合理,另 要求補貼A方案或A方案之其中一項……六、決議:……㈡榮曜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明確表達,地主要求之補貼方案已違反房屋 合建契約書精神,不同意地主提出之任何補貼方案,並要求 地主依雙方簽訂之房屋合建契約書約定履行」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57、58頁),105年6月6日地主會議紀錄記載:「…… 四、會議決議:……3.廖春福先生廢棄民國105年5月24日內江 街地主會議決議第㈢點之意見。同意依民國104年9月4日房屋 合建契約書約定履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9頁)。由上可 知,兩造並未合意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合建房屋之營業稅。 至廖春福雖最後同意依系爭合建契約履行,惟系爭合建契約 第8條第3項亦僅約定兩造同意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並未特 別載明被上訴人取得合建房屋所生之營業稅應由被上訴人負 擔。是依證人王崇人前開證述及歷次地主會議,尚不足證明 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應負擔合建房屋 所生之營業稅。  ⑶至上訴人所稱之104年8月24日地主合建稅費預估明細表(見 原審卷一第239頁),該表「預估地主合建應繳稅費」欄之 「合建互易營業稅5%」欄位雖記載「2,846,390」,惟被上 訴人已否認有同意負擔營業稅,且前開稅費預估明細表上並 未有被上訴人簽名,縱如上訴人所稱:兩造在洽談合建過程 中,伊已以上開稅費預估明細表內容明確告知包括被上訴人 在內之地主,營業稅應由地主負擔云云,然上訴人為建設公 司,當知地主合建案中,就地主因互易取得房屋所產生之營 業稅究應由何人負擔,攸關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地主及上訴 人之權益甚鉅,則上訴人既已在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1項明 確約定,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地主將合建土地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前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工程受益費等,由包括被上 訴人在內之地主負擔,衡情上訴人亦應在系爭合建契約第8 條第3項明確約定,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地主取得合建房屋 所生之營業稅,應由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地主負擔,甚且亦 應以前揭稅費預估明細表作為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 之附件,而非以有模糊爭議之「兩造同意依相關法令規定辦 理」為約定,自難以上揭稅費預估明細表即推認被上訴人已 同意負擔營業稅。又上訴人開立予被上訴人之統一發票固記 載「營業稅5%」(見原審卷一第61至70頁),惟統一發票係 由上訴人單方製作,縱有「營業稅5%」之記載,本無從據此 即謂被上訴人已同意負擔營業稅。上訴人另主張兩造104年9 月4日簽訂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23頁)約定被上訴人取得 之合建房屋面積由57%變更為59%,乃因被上訴人負擔營業稅 而要求伊補貼云云,但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係因伊所有土 地價值較合建房屋價值高出甚多,故要求提高分屋比例等語 。經查遍觀該協議書全文,並無任何文字記載兩造合意將57 %比例調高為59%之原因,亦無載明該項調整與營業稅現值與 實價課徵差額之彌補有關。故上訴人之主張,均不足採。  ⒋綜上,系爭合建契約性質應屬互易契約,營業稅納稅義務人 為營業人即上訴人,此乃其本於自身所為營業行為依法所負 擔之稅捐義務,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合建房 屋所生之營業稅,兩造已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則上訴人主 張: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3項已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合建 房屋所生之營業稅云云,洵非有據,被上訴人辯稱:伊取得 合建房屋所生之營業稅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應堪採信。  ㈡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179條、第   172條、第17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墊繳之營業稅,有 無理由?   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合建房屋所生之營業稅 ,兩造已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系爭 合建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墊繳之營業稅 ,難認有據。又系爭合建契約性質屬互易契約,營業稅納稅 義務人為上訴人,是上訴人繳納營業稅僅在履行其依法所負 擔之稅捐義務,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 受有損害情事,並非不當得利,亦難認上訴人有何為被上訴 人管理事務情事,自非無因管理。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 前段、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墊 繳之營業稅,亦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 179條前段、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各給付上訴人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11 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非有據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附表:   編號 被上訴人 互易土地價值 營業稅金額 請求金額 1 廖美紅 1,818萬1,040元 90萬9,052元 90萬2,017元 2 廖美珠 1,818萬1,040元 90萬9,052元 90萬9,052元 3 廖招治 1,818萬1,040元 90萬9,052元 90萬9,052元 4 廖美麗 1,454萬5,440元 72萬7,272元 72萬7,272元 5 廖美玲 1,454萬5,440元 72萬7,272元 72萬7,272元

2025-03-11

TPHV-113-上-683-202503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奮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4 8號、第9463號、第10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奮宜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奮宜自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美金」、「特助」、「趙子龍」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下稱「美金」、「特助」、「趙子龍」)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39號案件判決有罪,非本案 起訴、審理範圍),並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收取詐欺贓款 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之工作(即俗稱「收 水」工作);歐陽丞洋(由本院另行審結)明知金融機構帳戶 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交易工具,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 ,供不明來源金錢之進出使用,並由其提領匯入款項,再交 還指定收款者,可能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使詐 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縱使他人 將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 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陳奮宜、通訊軟體 Line暱稱「楊澤岳」、「王國榮」、「陳財務長」之人(下 稱「楊澤岳」、「王國榮」、「陳財務長」)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7日前某日,由歐陽丞洋將其申 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而提供予 「楊澤岳」使用,嗣「楊澤岳」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 得上開帳號資料後,即以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 之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嗣經「王國榮」、「陳財務長」等人指示歐陽丞洋於附表所 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於特定地點交付 款項予指定之人,「美金」、「特助」則指示陳奮宜於113 年1月9日16時45分許在士林捷運站向歐陽丞洋收取款項,再 由陳奮宜前往臺中某公園將款項交予「趙子龍」,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陳奮宜並因 而分得收取款項金額之0.5%作為報酬。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院引用被告陳奮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11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奮宜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向歐陽丞洋收 款後,再將款項交予「趙子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 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社團找工作,單純 收到指示就去收取貨款,我是被騙來做收款工作的,我沒有 參與上面的作業程序,完全不知道他們的作業,我不知道所 收款項是詐騙金額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後,而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而受有損害之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葉侑瑄(見士檢113年度偵字第854 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9至41頁)、曾芃臻(見偵一卷第35 至37頁)、古於倩(見士檢113年度偵字第10220號卷〈下稱 偵三卷〉第55至56頁)、林佳玉(見偵一卷第43至44頁)、 詹靜芬(見士檢113年度偵字第946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7 至28頁)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葉侑瑄、曾芃臻、古 於倩、林佳玉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詹靜芬之匯 款回條聯(見偵三卷第75頁、第77頁、第93至95頁、第101至 102頁、第115頁)、告訴人古於倩、林佳玉、詹靜芬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三卷第79至85頁、第99 至100頁、第102至103頁、第105至106頁)附卷可參,是前揭 事實,首堪認定。  ㈡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至各該帳戶後,同案被告歐陽丞洋隨 即於如附表「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 領各該金額,於113年1月9日16時45分許在士林捷運站交予 被告,被告再將款項交予「趙子龍」,並因而可獲取以收款 金額0.5%計算之報酬等事實,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見偵三卷 第26至30頁、第67至69頁,本院卷第70至71頁),核與同案 被告歐陽丞洋之供述(見偵一卷第14至18頁,偵卷二第8至13 頁、第45至49頁,偵三卷第12至17頁)相符,並有歐陽丞洋 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49至50頁,偵二卷 第17至19頁)、歐陽丞洋與陳奮宜碰面之道路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見偵一卷第51至53頁)、士檢檢察事務官113年10月1 日勘驗歐陽丞洋提款畫面之筆錄(見偵三卷第177至192頁) 附卷可證,此部分事實,亦堪已認定。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就被告歷次辯解及供述觀之:  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上游有提供工作機給我,我們使用通訊軟 體Telegram(即飛機)聯繫,暱稱「美金」之人會告訴我到哪 個位置,然後告知我會有一個人拿貨款給我,讓我在指定地 點待命,上游也沒有告訴我收多少錢,等對方拿來之後我才 知道;我收完贓款後,飛機裡暱稱「趙子龍」之人會主動與 我聯繫,並且告知我交付地點與時間,我印象中是回到臺中 某一個公園内交付的,到公園内之後,我會告訴「趙子龍」 我的位置在哪,之後他就會出現向我收取贓款;我與上游使 用飛機聯繫,上游在給我工作機的時候已經設定好我的暱稱 了,叫做「星爺」;我不認識歐陽丞洋,他就只是單純拿錢 給我的人;我的酬勞為當日贓款總數的0.5%,當我把錢交給 暱稱「趙子龍」之後,他就當面把當日的報酬給我;我在臉 書社團(名稱已忘記)找工作,點開連結之後會自動加通訊 軟體Line,隨後會有工作人員跟我聯繫,告訴我相關内容, 職務為收款專員;我有去過高雄、新竹、桃園等地收過貨款 等語(見偵一卷第27至31頁)。  ②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於案發當日是在幫公司收取貨款,公司 名稱忘記了,是我在臉書上找的工作,工作内容是收款專員 ;我不認識提款的人;飛機軟體暱稱主管的人叫我去收款的 ;提款人交錢給我的時候,沒有說什麼,公司主管叫我直接 跟他收,主管有說他會在哪裡等我,我會過去指定地點,主 管會告訴我對方的姓,我去現在會問你是不是什麼先生;我 收到錢後直接交給公司,會有另外一個主管聯絡,但是聲音 和原來的主管是同一個,他會跟我約在哪個地方,把錢直接 交給對方,我不認識收款人等語(見偵一卷第67至69頁)。  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只是單純用勞力去收貨款,我只是 找這份工作,我沒有參與上面的作業程序,完全不知道他們 的作業,我只是分工;經理也就是我們工作機裡面的「特助 」都是叫我去收貨款,只有說是貨款,但我不知道是什麼貨 的貨款,他也有當場對收據,但我沒有拿到收據;經理是當 天會跟我說去什麼地點跟什麼人收貨款,我不是去一般公司 收貨款;我沒有去實體公司應徵,他們有派經理在臺中的某 一個公園和我面試,我有給他履歷表,當時他們是跟我說一 個月有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的薪水,後來是說因為跑來跑 去比較辛苦,改成當天的抽成作為工資;把貨款交給我的人 沒有要我簽收據,經理有跟對方講我們在哪裡見面,經理會 跟他聯繫後,再跟我說去哪裡找他,我就跟對方說我是經理 派我來的,我收到貨款後交給工作機裡面暱稱「趙子龍」的 人;我不知道為什麼公司不直接派「趙子龍」跟對方收貨款 就好,還要派我讓我抽成;我把款項交給「趙子龍」的時候 ,「趙子龍」沒有交給我收據;我是當天才會知道要收多少 錢,經理會跟我說今天和誰收多少錢,收款後就會叫我把手 機交給對方,經理要跟對方對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2 頁、第78頁)。   ⒉依被告上開所述,堪認被告所稱應徵並擔任收取貨款之工作 ,既不知公司名稱、地址、應徵人員姓名及相關資訊,且係 在臺中某公園面試應徵,接受指示收款時更係持用工作手機 以暱稱「星爺」接受指示收款,且指示收款及交付款項之對 象或稱「美金」、「特助」、或稱「趙子龍」等暱稱而不知 其等真實姓名,且收取之金額要到現場時方才知悉,收款地 點是隨機不定依指示前往,且其收款地點遍及臺北、桃園、 新竹、高雄等地,其所收取貨款金額甚鉅,卻在收取款項時 無需出具收據予對方以資憑信,將款項交予「趙子龍」時亦 不需拿取收據以證明自己確已如數交付完畢,而由經理透過 手機予交付款項之人核對收據,對帳方式如此迂迴、不明確 ,其雖稱收取貨款,竟並不知客戶姓名、聯繫方式,收款後 或交給「趙子龍」,即可獲得收取款項0.5%之報酬。其就為 何人收款、向何人收款、收取何種貨款均辯以一無所悉,僅 以通訊軟體機動接受指令至各地收取鉅額現款再予轉交他人 ,明顯即係詐騙集團負責「收水」成員之手法相符。況以目 前金融機構開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正當交易以匯款即得為 之,被告所收取者倘確係貨款,自得以匯款方式匯入交易一 方帳戶即可,正常經營之公司何需冒著貨款短缺或遺失之風 險另行支付被告費用派遣被告前往全臺各地收取貨款之理? 況被告所收貨款之金額多寡應與其勞務付出程度無關,是報 酬計算方式以收取金額之成數計算亦令人匪夷所思。且縱認 交易雙方需要以現金收取貨款,惟被告前往收取所謂「貨款 」,並非至公司行號或廠商營業處所收取,亦無相關帳冊以 供雙方核對,亦未確認雙方貨款經手人真實身分以杜爭議, 其所辯收取貨款之說,誠屬乖情悖理至極。被告辯以其就詐 騙完全不知情,僅係收取貨款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 信。  ⒊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 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 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 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 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該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 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 結果,該犯罪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 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集團 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 行為,惟其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水」角色,負責收取詐欺集 團「車手」歐陽丞洋領得詐騙款項後轉交上手,俾利完成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被告就所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負責之分工,屬本案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歐陽丞洋、「美金」、「特助」、 「趙子龍」等人間,就本案犯行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加重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 於全部發生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辯以 其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如何詐騙及被害人、提領贓款等犯行 並不知情云云,亦無礙其所涉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嫌之成立。  ㈣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訊其朋友鐘德霖以證明鐘德霖介 紹其工作導致其遭詐欺集團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78頁)。 然被告迭於警詢時、偵訊中均供稱係在臉書社團上找到此工 作訊息,已如前述,顯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係案外人鐘德 霖介紹此工作一節明顯不符。且縱認係他人介紹而從事本件 犯行,至多僅係被告參與本件犯行之緣由,未足以此即解免 被告本件之罪責,是本院認並無傳訊鐘德霖到庭作證之必要 ,併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被告本案係以上述轉交詐欺贓款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該當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亦同時該當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妨礙國家對於詐欺贓款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洗錢行為,故對被告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均該當於洗錢行為。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依原審認定之洗錢財物未達1 億元,而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 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堪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規定。  ⒊至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 經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無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均不合於減輕刑其之要件,自無比較上開修正前後 條文可言,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雖未親自實行詐欺各該告訴人之行為,惟被告係以收取 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游成員之「收水」工作,為其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則被告仍係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部分犯行,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 般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刑法處罰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對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所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分 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所需 財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分工方式,而為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對於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造成非輕之財產損害 ,更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信任關係,亦增加政府 查緝此類犯罪或將來所衍生金融犯罪之困難,更助長原已猖 獗之詐欺歪風,其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猶飾言狡辯, 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並考量其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分工參與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法院前案 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各次犯罪所生損害,暨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㈦本院衡酌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在 同一日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被告於 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 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 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 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 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而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上開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附表編號1至5告訴人 因受詐騙而匯出之贓款,雖屬洗錢標的,幾經提領輾轉交付 後,已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上手,然此部分洗錢財物既未查 獲,考量被告在犯罪集團中的階層非高,獲取之報酬有限, 倘對其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報 酬是收取款項金額0.5%,當我把錢交給「趙子龍」後,他就 當面把當日的報酬給我等語(見偵一卷第30頁),是就其各 該犯行,按各該被害人實際遭提領、轉交之金額合計為68萬 8千元(計算式:華南帳戶93,000+中信帳戶95,000+國泰世華 帳戶500,000=688,000),是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440 元(計算式:688,000×0.5%=3,440),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之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葉侑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告訴人於網路上販售之包包,但告訴人需先在網路上開設賣場,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9日15時30分許/ 3萬2,989元 華南帳戶 113年1月9日15時35至37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段246號華南銀行士林分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000元 陳奮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曾芃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18時37分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訊息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告訴人於網路上販售之手機,但告訴人需傳送7-11的賣或便下單連結,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以作金融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9日15時26分許/ 3萬0,123元 華南帳戶 陳奮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林佳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其在網路上購物抽到大獎,欲領獎的話要測試銀行帳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9日15時31分許/ 2萬9,985元 華南帳戶 陳奮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3年1月9日15時1分許/ 2萬9,988元 中信帳戶 113年1月9日15時12分許,在臺灣地區某地,提領3萬元 4 古於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其在網路上購物抽到大獎,欲領獎的話要測試銀行帳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9日14時33、34分許/4萬9,980元、6,001元 中信帳戶 113年1月9日14時42至44分許,在中信銀行士林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5,000元 陳奮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詹靜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去電向告訴人佯稱:是告訴人的姪子,急需匯款給友人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夫廖春福之帳戶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9日11時57分許/ 6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1月9日12時19至26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福德路1號、2號捷運士林站,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陳奮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025-03-10

SLDM-113-訴-1170-20250310-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719號 上 訴 人 榮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志忠 被 上訴 人 廖春福 廖勇超 林廖美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21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7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捌萬陸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 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 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 ,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3日收受本院113年度上字第71 9號判決,於114年2月18日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惟 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依上訴人民事上訴狀所載,本 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1萬7,937元(計 算式:2,636,152+1,272,733+909,052=4,817,937),應徵 第三審裁判費8萬6,84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 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8萬6,841元,及 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依 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認為其上訴 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2025-02-21

TPHV-113-上-719-20250221-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育德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 度重醫上更一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 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醫訴字第2、3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醫偵字第47號、105年度 偵字第10776、19929、2738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6年度醫 偵字第3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育德(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 略以:㈠聲請人具備完整醫師資歷,由實習醫師、住院醫師 至總醫師,並經外科、麻醉科、加護病房之嚴格訓練,為合 格之家庭醫生,得為患者施打普洛福注射劑。被害人林傳盛 、廖春福、邱正光至診所求診時,均有依醫療程序詳細問診 ,並確認被害人等未再使用毒品後,始為渠等施打普洛福針 劑,且聲請人亦依被害人等之病情給予不同之劑量,符合醫 療行為。嗣雖發生被害人等因普洛福藥物過量導致死亡結果 ,然與聲請人之施打行為並無因果關係,聲請人對被害人等 之死亡並無過失。㈡被害人等均為長期施用毒品之患者,聲 請人為被害人等施打普洛福針劑係為減輕被害人等因毒癮引 發之睡眠障礙及躁動不安,並避免被害人等再次施用毒品所 為之必要醫療行為,至於聲請人開立普洛福針劑由患者攜回 自行施打,乃考量患者因個人因素無法親至診所看診所為權 宜之計,亦合常情及醫療常規。㈢聲請人對於被害人等之死 亡深感遺憾,並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亦未曾怪 罪聲請人,本案確為醫療上之意外,無法防止,並非聲請人 過失所致,原確定判決未查,遽為不利聲請人之裁判,難認 允當。爰提出前開再審新事證,提起再審,請求給予聲請人 公平之審判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 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 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者,始得准許之。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 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 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 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 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 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 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 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 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 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 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 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 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 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 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 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 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 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三、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通知檢察官、聲請人到場, 並開庭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有本院刑事案件審理單 及訊問筆錄存卷可佐,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過失致死罪,係綜合聲請人不利己 之陳述,證人即至聲請人診所施打普洛福靜脈注射液之賴建 成、羅至虢(原名羅泓棟)、何嘉雯、吳世德、劉慶宗、蔡 竣淵、潘小慧等人之證述、卷附相關被害人林傳盛、廖春福 、邱正光之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摘要、病歷資料、臺中市 政府衛生工作稽查紀錄表、現場蒐證光碟擷取照片、現場照 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 筆錄、解剖報告書、育德診所診療紀錄及收據、施打普洛福 名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化學鑑定書、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 告書、衛福部藥品許可證、醫審會鑑定書、衛福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107年3月5日函附之「普洛福靜脈注射液仿單」、臺 灣精神醫學會107年8月1日復函等證據資料,酌以卷內證據 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 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對聲請人於本院前審所辯各節何 以不足採取,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 核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故本院前審 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㈡聲請人再審意旨所稱伊係受過麻醉科專科訓練,為合法家庭 醫生,並於患者就診前詳細問診評估患者狀態後,基於減輕 病患痛苦所為醫療行為,為合法合規,被害人等之死亡並非 聲請人所造成等語。惟查:聲請人明知普洛福為第四級管制 藥品,既未被允許使用於治療海洛因戒斷症狀,亦未核准使 用於安眠用途,且依該藥之仿單所列之適應症皆非用以緩解 毒品成癮者之戒斷症狀,無法基於治療海洛因戒斷症狀或安 眠用途之醫療上目的,而開立該藥使用,其提供普洛福予毒 品戒斷、失眠之患者使用,縱認係醫療行為,亦難認係基於 正當醫療目的而為,況其以「普洛福靜脈注射液」搭配抗組 織胺類藥「亞烈明注射液」(Allermin,學名:chlorpheni ramine)及抗膽鹼類藥「壓凡必拉注射液」(Avapyra,學 名:camylofine)混合而成之注射液之方式混合藥劑供被害 人等注射,係因毒癮者之建議教導所為,自難認係基於醫藥 學理上之論據,聲請人於被害人等之死亡前即最後一次前往 診所施打含有普洛福之混合藥物時,在施打前並未問診,及 施打過程中亦無完善監控管理,顯然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過失 ,並與被害人等之死亡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各該當於過失 致人於死罪之構成要件之理由,均於原確定判決敘述綦詳。 本院前審復依調查所得,說明依普洛福仿單上所載之特殊警 語,可見普洛福對於毒品濫用之患者,較諸一般患者,更有 可能發生併發症,而有致命之危險,比之一般患者使用時更 應提高注意,並以前往聲請人之診所施打普洛福之患者,多 曾為毒品濫用之成癮者,體內若有毒品成分殘留,亦可能與 系爭普洛福混合藥物產生化學變化,實務上亦常見同時混用 不同毒品致死之案例發生,衡諸一般經驗法則,為此類病患 施打針劑時,本即應提高注意,詳為詢問患者身體狀況,以 資評估當日是否適合使用普洛福,並在使用過程中予以監控 ,俾利患者因注射該等麻醉藥劑產生不適症時得以即時發現 ,緊急救護,乃此為任何具有良知與理智而小心謹慎之醫師 均會採取與保持之注意程度,而聲請人為被害人等注射普洛 福,並未問診,甚至任由病患自行施打,堪認其為求診者施 打普洛福甚為輕率且無完善監控管理過程等情況,據以判斷 聲請人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顯非專以醫學中心或其 他層級醫院之醫療水準、設施作為違反義務之判斷標準,原 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所為前揭辯解,委無可採等各情,均依 憑卷內證據資料於判決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聲請人再審意 旨所陳,無非對於原確定判決業已詳為說明及審酌之事項, 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遽認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新事實」或「新證 據」之再審要件。  ㈢至於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另提出其他同為注射普洛福藥物致 死之案件,亦僅可供法院審判上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裁判 之效力,尚不得執為聲請人主張本件聲請再審為有理由之充 分依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 ,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 ,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情況,業經本 院核閱歷審電子卷宗無訛。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事證, 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有利判決之證據,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亦查無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餘各款所列情形,自難憑以聲請再審 。本件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CHM-114-聲再-6-20250203-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19號 上 訴 人 廖春福 廖勇超 林廖美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斐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榮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志忠 訴訟代理人 許峻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3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廖春福新臺幣貳佰陸拾參萬陸仟 壹佰伍拾貳元、上訴人廖勇超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貳仟柒佰 參拾參元、上訴人林廖美美新臺幣玖拾萬玖仟零伍拾貳元, 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廖春福、廖勇超、林廖美 美依序各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元、新臺幣肆拾貳萬元、新臺幣 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依序以新臺幣貳 佰陸拾參萬陸仟壹佰伍拾貳元、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貳仟柒 佰參拾參元、新臺幣玖拾萬玖仟零伍拾貳元各為上訴人廖春 福、廖勇超、林廖美美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廖春福、廖勇超、林廖美美(下合稱上 訴人,分則各稱其姓名)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 00至000地號等9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共 24人,提供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 00、00之0、00、00之0號等舊有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 與被上訴人合建「○○○○」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兩造並於 民國104年9月4日簽訂「房屋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 契約),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3項並未就合建土地建物互易 所生之營業稅應由何人負擔為約定,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 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規定 ,我國營業稅為 「內含型」,已包含於銷售貨物之定價中,營業人為營業稅 納稅義務人,故應由被上訴人依法繳納。被上訴人於簽訂系 爭合建契約前,雖於104年8月24日提出「廖春福等9人地主 合建稅費預估明細表」(下稱104年稅費預估明細表),惟 伊等並未同意,故未在該明細表上簽名。嗣被上訴人於系爭 建案完成並交屋時,片面製作「地主應負擔營業稅」之書面 ,要求伊等負擔營業稅,伊等認不應由地主負擔而拒繳,被 上訴人竟自應付款中依序分別扣抵營業稅款新臺幣(下同) 263萬6,152元、127萬2,733元、90萬9,052元 ,被上訴人未 經伊等同意擅自扣抵之前開營業稅款項,屬無法律上原因而 獲有不當得利,伊等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 人應返還前開扣抵之營業稅款項。退步言,縱認伊等須繳營 業稅,惟被上訴人提出兩造分別於106年1月4日簽訂協議書 (下稱106年1月4日協議書)第4條第1項約定 、106年9月26 日簽訂「地主應收、應付款約定書」(下稱106年9月26日約 定書)第3條、第4條約定及附件3、4等文件,作為伊等同意 房屋每坪平均單價72萬0,563元計算房地互易所生營業稅之 依據,則伊等備位依民法第148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247條 之1第2款、第4款規定,主張前開約定條款應屬無效;若認 前開約定條款有效,則上訴人次備位主張遭被上訴人詐欺始 為前開約定條款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撤銷締結106年1月4日 協議書、106年9月26日約定書、「○○○○地主合建分屋互易發 票金額及地主應負擔營業稅」之意思表示 ,則應依系爭合 建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按土地公告現值或房屋建造成本作 為計算標準,並按財政部函釋從高計算,伊應負擔之營業稅 數額僅140萬2,282元,被上訴人就超出140萬2,282元部分亦 構成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廖春福 263萬6,152元、廖勇超127萬2,733元、林廖美美90萬9,052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104年8月24日稅費預估明細表所示,兩造 在洽談合建過程中,伊即明確告知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地主, 營業稅應由地主負擔,另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3項亦已約定 應由地主負擔營業稅,兩造於104年9月4日簽訂系爭合建契 約之同時亦簽立協議書(下稱104年9月4日協議書),將上 訴人及其他地主取得面積由57%上調至59%。又依系爭建案地 主會議紀錄、廖春福在105年5月4日地主會議提出之手稿可 知,廖春福在105年5月4日、105年5月10日地主會議上曾要 求「交換契稅、營業稅由建主負擔」,足見營業稅應由上訴 人負擔。況營業稅額係營業人向買受人收取,買受人始為負 擔營業稅之人,上訴人因互易取得合建房地之所有權,屬買 受人之地位,自應負擔營業稅,伊並無受有不當得利。另上 訴人簽訂106年1月4日協議書、106年9月26日約定書時,已 同意系爭建案2樓至8樓房屋每坪單價為72萬0,563元,並同 意以此單價為計算基準及取得、選取房屋、車位。廖春福於 111年6月27日在伊製作之「○○○○地主合建分屋互易發票金額 及地主應負擔營業稅—廖春福」上簽名,其上記載「 上列榮 曜西門地主合建分屋互易發票金額及營業稅金額確認無誤」 ,另上訴人亦於111年6月27日在伊製作之「○○○○地主交屋應 付款/應收款結算總表」上簽名,系爭建案相關文件均屬針 對系爭建案製作,非定型化契約,伊無違反誠信原則或詐欺 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共24人,曾於104年9月4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提供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 合建系爭合建案,嗣兩造於111年6月27日辦理交屋及應付款 /應收款之結算,被上訴人自應付予廖春福、廖勇超、林廖 美美之應付款中依序分別扣抵「合建分屋土地房屋互易款營 業稅」263萬6,152元、127萬2,733元及90萬9,052元,並以 上訴人為買受人,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且於111年7月15日 已向稅捐機關繳付營業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合 建契約、○○○○地主交屋應付款/應收款結算總表、地主交屋 簽收總表、營業人使用二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111年5月至 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國稅局營業稅繳款 書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50頁、第187頁至第191 頁、第213頁至第215頁)。是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可採。 四、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因系爭合建案與被上訴人互易取得合建房屋之營業稅 ,依營業稅法規定,應以何人為納稅義務人?兩造有無合意 約定由上訴人負擔營業稅?  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48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247條之1第2 款、第4款規定,106年1月4日協議書第4條第1項、106年9月 26日約定書第3條、第4條關於上訴人同意房屋每坪平均單價 72萬0,563元計算房地互易所生營業稅之約定,應屬無效, 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以受詐欺為由,主張撤銷締結106年1月4日協議書、10 6年9月26日約定書、「○○○○地主合建分屋互易發票金額及地 主應負擔營業稅」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扣繳營業稅款 項263萬6,152元、127萬2,733元及90萬9,052元,有無理由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因系爭合建案與被上訴人互易取得合建房屋之營業稅 ,依營業稅法規定,應以何人為納稅義務人?兩造有無合意 約定由上訴人負擔營業稅?  ⒈按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營業人 銷售貨物或勞務,除營業稅法第四章第二節另有規定外,均 應就銷售額,分別按第7條或第10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 尾數不滿通用貨幣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銷項稅額,指營 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營業人 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 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 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營業人依第14條規定計算之銷 項稅額,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於統一發票上分別 載明之;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統一發票,營 業稅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32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營業稅法第32條77年5月27日之修法理 由略為:於營業人銷售物品或勞務開立統一發票時,買受人 為營業人者應仍將銷項稅額與銷售額分別載明作為扣抵依據 ,若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則將銷售稅額改與銷售額合計, 是稅額內含等語。是營業稅法即已揭示國家公法稅捐關係上 營業人為營業稅納稅義務人,且現行營業稅規範已確立營業 稅為「內含型」而含於定價中,即77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之 營業稅法,已將營業稅之計徵,由「外加型」改為「內含型 」 ,銷售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已內含有營業稅,不另 加徵5%營業稅。另自營業稅之制度精神以觀,營業稅係對買 受貨物或勞務之人,藉由消費所表彰之租稅負擔能力課徵之 稅捐,稽徵技術上雖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但經由後續之 交易轉嫁於最終之買受人,亦即由消費者負擔,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688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銷售貨物或勞務 之營業人已明文規定為營業稅納稅義務人,至於應納銷項稅 額固可由營業人藉由消費關係實質轉嫁予買受人負擔,惟仍 應依當事人約定或契約之真意以決之。亦即銷售貨物或勞務 之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本即為營業稅納稅義務人,但於營 業人與買受人特定約定,以買受人為最終營業稅負擔者,營 業人始得請求買受人負擔營業稅。至被上訴人所提財政部75 年10月1日台財稅第7550122號函、84年1月14日台財稅第841 601114號函、84年5月24日台財稅第841624289號函釋意旨, 均係就建設公司與地主合建分屋,雙方互易房屋及土地時, 其銷售額如何計算及憑證如何開立所為解釋(見原審卷第35 9頁至第363頁),並未論及營業稅如何收取負擔,自無從變 更營業稅法第32條內含型營業稅之規範旨趣甚明。故被上訴 人既主張兩造已約定由上訴人負擔營業稅,則被上訴人自應 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辯稱:應由上 訴人舉證證明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營業稅云云,並不足 採。  ⒉又地主提供土地,由建主出資合作房屋,雙方按約定比例分 配房屋之契約,如契約當事人言明,須俟房屋建竣後,始將 應分歸地主之房屋與分歸建主之基地互易所有權,固屬互易 契約。惟如約定建主向地主承攬完成一定工作,而以地主應 給予之報酬,充作建主買受分歸其取得房屋部分基地之價款 ,則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至若契約約定地主、建主 各就分得之房屋以自己名義領取建築執照,就地主部分而言 ,應認該房屋之原始所有人為地主,地主與建主就此部分之 關係則為承攬契約(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0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依系爭合建契約前言記載:「茲由甲方( 按即上訴人及土地共有人共24人)提供土地與鄰地合併規劃 建築,由乙方(按即被上訴人)投資興建,依據政府頒佈之 建築法規及容積率興建大樓,並經雙方同意訂定本合建契約 … 」、第壹條約定:「一、甲方提供予乙方合建之土地及舊 有房屋:……二、合併建築土地:台北市○○區○○段○○段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 地號土地10筆……四、……乙方於允許容積率之限制範圍內設計 ,規劃興建地上約15層、地下約4層之大樓…… 」、第貳條約 定:「土地及房屋分配辦法如下:一、地上層房屋分配辦法 :1.甲方取得房屋面積為甲方提供合建土地可建築房屋面積 之57%,乙方取得房屋面積為甲方提供合建土地可建築房屋 面積之43%。2.以上雙方取得房屋面積包括主建物面積、附 屬建物面積及共同使用部分(連同土地持分) 。3.上述甲 方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地主取得 之地上層房屋面積係由壹樓房屋(包含騎樓)往上計算取得 房屋面積;乙方取得之地上層房屋面積係由頂層房屋往下取 得房屋面積。4.上述甲方000地號地主取得之地上層房屋面 積係由貳樓房屋往上計算取得房屋面積;乙方取得之地上層 房屋面積係由頂層房屋往下取得房屋面積。二、地下層汽車 停車位分配辦法:1.甲方取得汽車停車位數量為甲方提供合 建土地可建築地下層汽車停車位數量之57%,乙方取得汽車 停車位數量為甲方提供合建土地可建築地下層汽車停車位數 量之43%…」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41頁)可知,系爭合 建案係由上訴人與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共24人提供系爭土 地與鄰地合併規劃建築,由被上訴人投資規劃興建地上15層 、地下4層大樓,並於興建完竣後,雙方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 條所約定之分配比例就建物(含地上層房屋與地下層停車位 )土地互為分配移轉,是兩造間係著重於財產權交換,揆之 上開規定及說明,法律定性應為互易契約,並依民法第398 條規定,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  ⒊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所謂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 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所謂探求真意,應 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 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 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 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⑴觀諸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稅金負擔)約定:「一、甲方將 土地移轉登記予乙方前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工程受益 費等由甲方負責繳納,甲方將土地移轉登記予乙方後因本 約所發生之稅費由甲乙雙方依各自取得之土地持分部分各 自負擔。土地移轉登記之日以前如有欠稅情形時,甲方應 負責繳納本筆土地之各項稅捐。甲方如無故拖延繳納稅款 以致影響完工期限,所受之損失概由甲方承擔,並以違約 論處理。二、甲方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予乙方時 ,甲方需繳清本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及各項稅捐並提出完 稅證明。三、甲方以乙方取得之土地抵付乙方建築費用, 乙方以甲方所得之房屋抵付甲方應收土地價款,雙方互為 抵銷。甲方以換出之土地,交換乙方換出之房屋建造成本 ,甲、乙雙方互換之房地,於辦理土地過戶時,雙方同 意按當時稅法規定之公告現值或評定價格作為房地互換價 格之計算標準,甲方應書立收據交予乙方俾憑入帳,而乙 方亦應開立憑證交付甲方,甲乙雙方同意依相關法令規定 辦理。四、甲乙雙方因合建取得房屋而產生之契稅,由甲 乙雙方依各自取得之部分各自負擔。」、第9條(費用負 擔 )約定:「一、辦理本合建土地之分割、合併、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建物產權總登記所需之規費、印花、代 書費等費用,就甲乙雙方各自取得部分各自負擔。二、因 辦理個人事務所產生之費用由須辦理之個人負擔。三、設 計變更之費用由變更之一方負擔。四、乙方企劃廣告銷售 費用概由乙方自行負擔。五、公寓大廈管理法規定:『起 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1年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 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公共基金』,甲乙雙方須就 各自取得房地比例各自負擔並提列公共基金。」等語(見 原審卷第43頁至第44頁)可知,兩造於系爭合建契約僅就 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工程受益費、契稅、規費、印花費 、代書費用、個人事務費用、設計變更費用、公共基金等 費用為明確約定應由何方負擔,甚至第8條第3項係就兩造 交換土地及房屋建造成本約定計算方式及基礎,第8條第4 項亦僅約定兩造因合建取得房屋而產生之契稅,由甲乙雙 方依各自取得之部分各自負擔,並未明確約定上訴人因合 建取得房屋所產生之營業稅應由上訴人負擔。   ⑵另依證人王崇人於原審證稱:伊有1位朋友曾都更2次,所 以有私底下問朋友,朋友說營業稅是建商要負擔,不應該 由地主負擔,所以伊有去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把以前 的資料調給伊看,說有把土地房屋的比例調整過,變成地 主57%、建商43%,作為交換負擔營業稅的條件。伊與被上 訴人簽訂房屋合建契約時,雙方已在第8條約定各項稅賦 的負擔,至於互易後營業稅如何負擔,伊不記得了。伊也 有參與105年3月9日、105年4月12日、105年5月4日、105 年5月10日、105年5月24日、105年6月6日地主會議,只有 105年3月17日地主會議沒有參與,伊有拿到跟原證6( 按 即「○○○○地主合建分屋互易發票金額及地主應負擔營業稅 —廖春福」)、原證15(按即「○○○○地主交屋簽收總表」 )類似的表格,有看過乙證6(按即廖春福於105年5月4日 地主會議提出手稿)之稿件,是當時地主會議開會時看到 ,是廖春福提出,被上訴人沒有同意廖春福這份稿件上面 寫的甲、乙兩方案,廖春福曾於105年5月10日提出「交換 契稅、營業稅由建主負擔」,伊認為就是用條件去交換地 主不用負擔契約、營業稅,這樣的認知是根據當初開會的 情況等語(見原審卷第391頁至第403頁)。另佐以系爭建 案105年5月4日地主會議紀錄記載:「……五 、會議內容: ……㈡依原設計圖,地主要求條件:A方案 :……2.交換契稅 、營業稅由建主負擔……。B方案:地主取得60%合建面積…… 」等語(見原審卷第205頁);廖春福於105年5月4日地主 會議提出之手稿記載:「甲… …⑶對於結構體完成後,土地 互換房屋的交易稅、契稅給予免除。」等語(見原審卷第 357頁);105年5月10日地主會議紀錄記載:「五、會議 內容:㈠……但地主要求榮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須另補貼地 主下列二方案之其中一方案:A方案:……2.交換契稅、營 業稅由建主負擔……㈡榮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表達:……3.地 主於民國105年5月4日○○街地主會議要求之補貼方案已違 反房屋合建契約書精神,榮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地 主提出之任何補貼方案,並要求地主依雙方簽訂之房屋合 建契約書約定履行。六、決議:地主於民國105年5月4日○ ○街地主會議要求之補貼方案已違反房屋合建契約書精神 ,榮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地主提出之任何補貼方案 ,並要求地主依雙方簽訂之房屋合建契約書約定履行。」 等語(見原審卷第207頁至第208頁);105年5月24日地主 會議紀錄記載 :「五、會議內容:……㈡榮曜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明確表達,地主要求之補貼方案已違反房屋合建契約 書精神,不同意地主提出之任何補貼方案,並要求地主依 雙方簽訂之房屋合建契約書約定履行。㈢……4.廖春福(及 代理廖勇超、許廖美紅、廖美珠、廖美秀、林廖美美、廖 招治、廖美麗、廖美玲):對於一樓之設計圖,若有設計 不合理,另要求補貼A方案或A方案之其中一項……六、決議 :……㈡榮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明確表達,地主要求之補貼 方案已違反房屋合建契約書精神,不同意地主提出之任何 補貼方案,並要求地主依雙方簽訂之房屋合建契約書約定 履行 。」等語(見原審卷第209頁至第210頁);105年6 月6日地主會議紀錄記載:「四、會議決議:……3.廖春福 先生廢棄民國105年5月24日○○街地主會議決議第㈢點之意 見 。同意依民國104年9月4日房屋合建契約書約定履行。 」等語(見原審卷第211頁)。由上可知,兩造並未合意 約定由上訴人負擔系爭建案房地互易所取得房屋之營業稅 。至廖春福雖最後同意依系爭合建契約履行,惟系爭合建 契約第8條第4項亦僅約定,兩造因合建取得房屋而產生之 契稅,由兩造依各自取得之部分各自負擔,並未特別載明 上訴人取得房屋而產生之營業稅應由上訴人負擔。是依證 人王崇人前開證述及歷次地主會議,尚不足證明上訴人依 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應負擔其因合建取得房屋 所產生之營業稅。   ⑶至被上訴人所稱之104年8月24日稅費預估明細表(見原審 卷第243頁),該表「預估地主合建應繳稅費」欄之「合 建互易營業稅5%」欄位雖記載「2,846,390」,惟上訴人 已否認其有同意負擔營業稅,且前開稅費預估明細表上並 未有上訴人之簽名;縱如被上訴人所稱:兩造在洽談合建 過程中,伊已以上開稅費預估明細表內容明確告知包括上 訴人在內之地主,營業稅應由地主負擔云云,然被上訴人 為建設公司,當知地主合建案中,就地主因互易取得房屋 所產生之營業稅究應由何人負擔,攸關包括上訴人在內之 地主及被上訴人之權益甚鉅,則被上訴人既已在系爭合建 契約第8條第1項明確約定,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地主將合建 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前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工程 受益費等,由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地主負擔;衡情被上訴人 亦應在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4項明確約定,包括上訴人在 內之地主因合建取得房屋而產生之營業稅,應由包括上訴 人在內之地主負擔,甚且亦應以前揭稅費預估明細表作為 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之附件,而非以有模糊爭議 之「甲乙雙方因合建取得房屋而產生之契稅,由甲乙雙方 依各自取得之部分各自負擔。」為約定。是尚難以上揭稅 費預估明細表即推認上訴人已同意負擔營業稅。  ⒋綜上所述,系爭合建契約性質應屬互易契約,營業稅納稅義 務人為營業人即被上訴人,此乃其本於自身所為營業行為依 法所負擔之稅捐義務,且被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因 系爭合建案取得房屋所產生之營業稅,兩造已約定由上訴人 負擔,則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合建案取得房屋所產生之營 業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應堪採信。被上訴人抗辯:依 104年8月24日稅費預估明細表所示,兩造在洽談合建過程中 ,伊即明確告知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地主,營業稅應由地主 負擔,且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3項已約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營 業稅云云,尚屬無據。  ㈡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查系爭合建契約性質屬互易契約,營業稅納稅義務 人為營業人即被上訴人,此乃其本於自身所為營業行為依法 所應負擔之稅捐義務,且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因系 爭合建案取得房屋所產生之營業稅,兩造已約定由上訴人負 擔等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因系爭合建案取得房屋所產生 之營業稅,即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次查,兩造於111年6月27 日辦理交屋及應付款/應收款之結算,被上訴人已自應付予 廖春福、廖勇超、林廖美美之應付款中依序分別扣抵「合建 分屋土地房屋互易款營業稅」263萬6,152元、127萬2,733元 及90萬9,052元,並以上訴人為買受人,開立二聯式統一發 票,且於111年7月15日已向稅捐機關繳付營業稅乙節,已如 前所述,則被上訴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以其自有資 金支付房屋互易營業稅263萬6,152元、127萬2,733元、90萬 9,052元之利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返還扣繳營業稅款項予廖春福263萬6,152元、 廖勇超127萬2,733元、林廖美美90萬9,052元,即屬有據。  ㈢又本院既認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合建案與被上訴人互易取得 合建房屋之營業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且兩造並未合意約 定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返還扣繳營業稅款項為有理由,則關於上訴人另主 張「106年1月4日協議書第4條第1項、106年9月26日約定書 第3條、第4條關於上訴人同意房屋每坪平均單價72萬0,563 元計算房地互易所生營業稅之約定,應屬無效」、「以受詐 欺為由,主張撤銷締結106年1月4日協議書、106年9月26日 約定書、『○○○○地主合建分屋互易發票金額及地主應負擔營 業稅』之意思表示」之爭點,即無再加審究之必要,附此敘 明。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30日(繕本 於111年8月29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51頁)起負遲 延責任,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分別給付廖春福263萬6,152元、廖勇超127萬2,733元、 林廖美美90萬9,052元,及均自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 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463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2025-01-21

TPHV-113-上-719-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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