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晨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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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50號 原 告 羅予妡 被 告 楊登貴 廖晨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113年度附民字第62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8,093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8,09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登貴、廖晨歡與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17時8分許,以 臉書帳號:全全,佯裝網路買家,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 與原告接觸,並向原告誆稱因無法結帳要求點擊虛偽店商平 台客服網址,再假冒客服人員謊稱原告於平台販售物品違反 金融反洗條例,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12月22日19 時17分、19時39分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3元、 2萬7,989元至被告楊登貴所有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楊登貴復於111年12月22日 分別前往三信商銀(鳳山區文衡路478號)、統一超商龍平 門市(高雄市○○區○○路000號)利用ATM提領現金,隨後於同 日前往星野肉肉火鍋店前(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交 付現金給被告廖晨歡,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 之結果,原告實際因受騙而匯款18萬8,093元,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以:伊認諾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 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為民事訴 訟法第384條所明定。被告於本院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時 同意給付原告之請求(本院卷第57至58頁),而為訴訟標的 之認諾,依前揭規定,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 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18萬8,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4日 (附民卷第9至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 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請求逾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9號 判決認定損害5萬7,972元部分,非屬前開刑事訴訟之範圍, 應另予徵收裁判費1,440元,爰依同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31

KSEV-114-雄簡-50-20250331-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49號 原 告 陳明燦 被 告 廖晨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 年度附民字第62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楊登貴、廖晨 歡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廖晨歡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撤回對楊登貴之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本院卷第57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經楊登貴當庭表示同 意,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8頁)。揆諸前揭 規定,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3日9時21分許,向原告致電佯稱係 訴外人黃印堂,需借貸款項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 2年1月4日13時48分、13時50分依指示匯款5萬元、1萬元 至訴外人何季庭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訴外人何季庭復於112年1月4日 某時許至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以ATM提領上開款項後,交付予被告,被告復將所收取 之款項放置於高雄市中山一路及河北一路之娃娃機店旁變 電箱之草叢中,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去收取,而生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致原告因受有6萬元 之損害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認諾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 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明定。被告於本院114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時同意給付原告之請求,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本院卷第58頁),依前揭規定,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 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4 日(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31

KSEV-114-雄簡-49-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晨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晨歡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晨歡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廖晨歡因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12月24日,如附表編號2、3所 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在113年12月24日之前,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均為詐欺案件、行為人預防需 求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1年7月(3次) 有期徒刑1年6月(15次)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1日 111年10月25日 111年10月2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704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704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70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28日 113年11月28日 113年11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2月24日 113年12月24日 113年12月24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546號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546號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546號

2025-03-20

TYDM-114-聲-797-20250320-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010號 債 權 人 劉英愉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 債 務 人 廖晨歡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王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並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資料。然債 權人既已指明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 項之規定,即應以該第三人之所在地法院管轄。經查,第三 人乃設址於新北市永和區,非在本院轄區,自應由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14

TYDV-114-司執-4010-20250114-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676號 原 告 劉兆軒 被 告 廖晨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89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4-12-13

TYEV-113-桃小-1676-20241213-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晨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 1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 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廖晨歡犯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4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貳、沒收部分:   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予補充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4所載匯款時間、詐騙帳戶、詐騙金 額;暨附表二編號1至7所載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 ;附表三編號1至4所載內容,均應予補充更正為本判決末附 表編號1至14所載。 三、起訴書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  ㈠被告廖晨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 77至178頁、第182至183頁、第186頁)。    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7月30日兆銀總集 中字第1130034398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 細表(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  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7月31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30117059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往來資料(見本院卷 第71至74頁)。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3 224839360852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 第75至79頁)。  ㈤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日元銀字第1130024160 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1至83 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又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 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 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 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 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廖晨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第16條條文,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㈢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 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㈣經查,被告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其於警詢中對於依指示於指定時地向指定之人收取如附表 所示款項並置於指定地點等事實供認不諱(見偵字第16015 號卷第18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 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第182至183頁、第186頁),且已 委託其配偶代為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是不論依修正前 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並未 有供出涉犯本案之其他正犯、共犯,至提款車手為許士誠、 林士傑乃係由警員告知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8頁);參以被告之警詢筆錄之記載 (見偵字第16015號卷第17至18頁),被告係經員警提示照 片黏貼紀錄表,並告知影像中男子(編號4-16許家誠,編號 23-26林士傑)之警詢筆錄後方知曉其等,益徵被告本案當 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處斷刑 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提款車手許家誠(附表編號1至9所犯詐欺等罪,業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相關判決書見偵字第16015號卷第377至403頁、第405至411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14罪)。 六、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皆屬同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其於警詢中(見偵字第16015號卷第1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第177至178頁、第182至183頁、第186頁),且已委託其配偶代為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依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另被告未供出涉犯本案之其他正犯、共犯,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未有供出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收水,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就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洗錢犯行部分,其於警詢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已繳交犯罪所得,則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上開所為,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併考量其迄今未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予以賠償(見本院卷第133至137頁)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其自述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沒有收入,已婚,需扶養2名幼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6至18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編號1至1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6,0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8頁),乃其犯罪所得; 上開款項其已自動委託妻子繳交一節(見本院卷第186頁) ,並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暨收據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05至206頁),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 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二、被告依指示向提款車手許家誠、林士傑收取之受騙款項,固係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惟其已依指示置於指定地點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6015號卷第1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款人 收款時日/收款金額(新臺幣)(/地點) 宣告刑 1 侯柔安 111年10月20日 ①16時12分22秒  /4萬9,988元 ②16時21分56秒  /3萬6,123元 ③16時25分08秒  /1萬1,123元 許嘉誠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0日 ①16時27分10秒  /3萬元 ②16時28分03秒  /3萬元 ③16時29分06秒  /3萬元 ④16時30分01秒  /7,000元 ⑤17時31分24秒  /2萬3,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新店分行自動櫃員機) (含編號4所示之人受騙款項) 提款車手許家誠(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870號判決撤銷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27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在案) 111年10月20日 ①17時09分許  /44萬7,000元 ②18時24分許  /27萬2,000元 ③20時27分許  /16萬8,000元 (/新北市○○區○○路○段0號家樂福新店店) (含編號1至9所示之人受騙款項)  廖晨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廖力慧 111年10月20日 ①16時17分許  /3萬9,985元 ②16時29分許  /3萬0,789元 ③16時32分許  /2萬3,803元 ④16時33分許  /1萬2,503元 ⑤16時36分許  /1萬7,203元 ⑥16時39分許  /9,999元 ⑦16時40分許  /9,998元 ⑧16時40分許  /9,997元 ⑨17時05分許  /2萬1,303元 ⑩17時07分許  /3,798元 許嘉誠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0日 ①16時40分許  /9萬4,000元 ②16時44分許  /9萬9,000元 ③16時50分許  /10萬元 ④17時許  /5萬7,000元 ⑤17時39分許  /10萬元 ⑥17時41分許  /5萬元 (/①②③: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北新分行自動櫃員機;④⑤:新北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寶橋分行自動櫃員機) (含編號3至6所示之人受騙款項)  同上 (業經同上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同編號1 廖晨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蕭叡鴻 111年10月20日 ①16時35分許  /4萬9,986元 ②16時43分許  /8萬7,012元 許嘉誠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編號2 同上 (業經同上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同編號1 廖晨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陳奕學 111年10月20日 ㈠17時02分41秒  /2萬7,123元 ㈡17時16分許  /1萬4,000元 許嘉誠申設之帳戶如下: ㈠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同編號1 ㈡同編號2 同上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870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與編號1至3、5至9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 同編號1 廖晨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李文傑 111年10月20日 ①16時52分許  /4萬9,988元 ②16時57分許  /3萬7,123元 許嘉誠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編號2 同上 (業經同上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同編號1 廖晨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張宇君 111年10月20日 ①17時14分許  /4萬9,985元 ②17時18分許  /2萬0,123元 許嘉誠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編號2 同上 (業經同上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同編號1 廖晨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張志成 111年10月20日 17時50分00秒 /2萬9,012元 許嘉誠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0日 ①18時02分56秒  /6萬元 ②18時05分18秒  /3萬9,000元 ③18時37分55秒  /1萬3,000元 ④19時41分59秒  /5,000元 (/①②:新北市○○區○○路00號7-11寶興店內自動櫃員機;③④: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7-11新極景門市內自動櫃員機) (含編號8所示之人受騙款項)   同上 (業經同上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 同編號1 廖晨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張農生 111年10月20日 ①17時53分43秒  /3萬元 ②18時02分08秒  /1萬9,985元 許嘉誠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編號7 同上 (業經同上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 同編號1 廖晨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陳美琴 111年10月20日 ①19時05分02秒  /4萬9,985元 ②19時07分29秒  /4萬9,986元 許嘉誠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0日 ①19時08分49秒  /5萬元 ②19時12分22秒  /5萬元 ③19時19分09秒  /2萬3,000元 ④20時16分42秒  /2萬7,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新店分行自動櫃員機)  同上 (業經同上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同編號1 廖晨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鍾智皓 111年10月20日 ①16時25分34秒  /3萬元 ②16時34分36秒  /2萬9,985元 林士傑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0日 ①16時36分32秒  /3萬元 ②16時38分48秒  /3萬元 ③16時48分59秒  /5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寶強分行自動櫃員機)  (含編號11所示之人受騙款項) 林士傑 (附表編號10至14涉犯詐欺等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14、1654、1510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偵字第15108號影卷第55至61頁) 111年10月20日 21時許 /30萬6,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寶隆門市) (含編號11至14所示之人受騙款項)  廖晨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黃珮珊 111年10月20日 16時44分10秒 /4萬9,985元 林士傑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編號10 同上 同編號10 廖晨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鍾襄畇 111年10月20日 17時31分30秒 /4萬7,985元 林士傑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0日 ①17時39分53秒  /3萬元 ②17時41分51秒  /1萬7,000元 ③17時57分47秒  /1萬9,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新店分行自動櫃員機)  (含編號13所示之人受騙款項) 同上 同編號10 廖晨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郭子賢 111年10月20日 17時50分60秒 /1萬8,123元 林士傑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編號12 同上 同編號10 廖晨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廖梓翔 111年10月20日 ①19時18分許  /4萬9,989元 ②19時21分許  /4萬9,999元 林士傑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0日 19時27至30分許間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1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新店分行自動櫃員機) 同上 同編號10 廖晨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15號   被   告 廖晨歡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              之1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晨歡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17時9分前某時起,加入許家誠 (涉嫌詐欺等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 第2870號判決有罪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 ger暱稱「全能人力公司林主任」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負責向提款車手 收取其等所提領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再將收得款項 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報酬。廖 晨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別詐騙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 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一所示詐 騙帳戶內。復由附表二所示提款車手,持附表二所示詐騙帳 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 項。再由廖晨歡於附表三所示時、地,向附表三所示提款車 手收取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收款地 點附近公園內某處,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因而獲取新臺幣( 下同)6,000元之報酬。嗣因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驚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廖力慧、蕭叡鴻、陳奕學、李文傑、張宇君、張志成、 鍾智皓、黃珮珊、鍾襄畇、郭子賢、廖梓翔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廖晨歡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全能人力公司林主任」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地,向附表三所示提款車手收取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收款地點附近公園內某處,因而獲取6,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提款車手許家誠於另案(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634號)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證人許家誠持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詐騙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金額之款項。再於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時、地,將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款項交付與被告。 ⑵證人許家誠交付款項之對象自稱「王浩」,髮型為周圍剃掉中間綁辮子,當天穿著一般T恤,且有背斜背包裝錢。 3 證人即提款車手林士傑(涉嫌詐欺等罪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14、1654、15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另案(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314、1654、15108號)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證人林士傑持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詐騙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金額之款項。再於附表三編號4所示時、地,將附表三編號4所示金額之款項交付與被告。 ⑵證人林士傑交付款項之對象,兩邊頭髮剃掉有小馬尾,當天穿著黑色長褲,且有背斜背包。 4 ⑴告訴人廖力慧、蕭叡鴻、陳奕學、李文傑、張宇君、張志成、鍾智皓、黃珮珊、鍾襄畇、郭子賢、廖梓翔於警詢之指訴 ⑵被害人侯柔安、張農生、陳美琴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廖力慧、蕭叡鴻、陳奕學、李文傑、張宇君、張志成、鍾智皓、黃珮珊、鍾襄畇、郭子賢、廖梓翔、被害人侯柔安、張農生、陳美琴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一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5 ⑴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634號案件電子卷證光碟1份 ⑵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34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27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870號判決書各1份 ⑶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314、1654、15108號案件卷證1份 ⑷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14、1654、1510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告訴人廖力慧、蕭叡鴻、陳奕學、李文傑、張宇君、張志成、鍾智皓、黃珮珊、鍾襄畇、郭子賢、廖梓翔、被害人侯柔安、張農生、陳美琴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一所示詐騙帳戶內。 ⑵附表二所示提款車手,持附表二所示詐騙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再於附表三所示時、地,將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交付與被告。 6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三所示收款時間,在附表三所示收款地點,與附表三所示提款車手碰面之事實。 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700、22771、23541、26870、28662、30632、33697、35309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91號判決書各1份 證明被告另案於111年12月20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提款車手所提領之詐欺款項,涉嫌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廖晨歡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 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 而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提款車手許家誠、林士傑 收取其等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後,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 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之行為,確已製造金流之斷點,顯 係為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 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收水」工作,負責向提 款車手收取其等所提領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再將收 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報 酬,縱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 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 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 取帳戶之人,或係負責收取車手所提領詐欺款項之收水,各 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對告訴人廖力慧、蕭叡鴻、 陳奕學、李文傑、張宇君、張志成、鍾智皓、黃珮珊、鍾襄 畇、郭子賢、廖梓翔、被害人侯柔安、張農生、陳美琴所為 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為 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提款車手 1 侯柔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某時起,假冒網購業者、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工,向被害人侯柔安佯稱系統設定分期付款錯誤,須依照指示解除等語,致被害人侯柔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1年10月20日16時12分許 2、111年10月20日16時21分許 3、111年10月20日16時25分許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4萬9,988元 2、1萬1,123元 3、3萬6,123元 許家誠 2 廖力慧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15時42分許起,假冒LASSIG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廖力慧佯稱工作人員疏失導致每月會被扣款,須依照指示解除等語,致告訴人廖力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1年10月20日16時17分許 2、111年10月20日16時29分許 3、111年10月20日16時32分許 4、111年10月20日16時33分許 5、111年10月20日16時36分許 6、111年10月20日16時39分許 7、111年10月20日16時40分許 8、111年10月20日16時40分許 9、111年10月20日17時5分許 10、111年10月20日17時7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3萬9,985元 2、3萬789元 3、2萬3,803元 4、1萬2,503元 5、1萬7,218元 6、9,999元 7、9,998元 8、9,997元 9、2萬1,303元 10、3,798元 許家誠 3 蕭叡鴻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16時許,假冒蝦皮網站賣家人員向告訴人蕭叡鴻佯稱需要金流才能認證購買物品,須依照指示進行認證等語,致告訴人蕭叡鴻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1年10月20日   16時35分許 2、111年10月20日   16時43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4萬9,986元 2、8萬7,012元 許家誠 4 陳奕學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111年10月20日16時22分許,假冒信星科技員工向告訴人陳奕學佯稱系統設定錯誤導致變VIP會員,須依照指示解除等語,致告訴人陳奕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1年10月20日   16時50分許 2、111年10月20日   17時16分許 1、兆豐商業銀行帳號  &ZZZZ;00000000000號帳戶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2萬7,123元 2、1萬4,000元 許家誠 5 李文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8日某時起,假冒係信星科技飛智官方網員工向告訴人李文傑佯稱可協助解除高級會員入會資格,免除入會費,須依照指示辦理等語,致告訴人李文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1年10月20日16時52分許 2、111年10月20日16時57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4萬9,988元 2、3萬7,123元 許家誠 6 張宇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16時44分許,假冒貓樂園網路購物賣場員工向告訴人張宇君佯稱設定錯誤成為經銷商,將會每月扣款,須依照指示解除等語,致告訴人張宇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1年10月20日17時14分許 2、111年10月20日17時18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4萬9,985元 2、2萬123元 許家誠 7 張志成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17時16分許,假冒希模型官網人員向告訴人張志成佯稱訂購商品錯誤,導致告訴人張志成加入,須依照指示解除等語,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20日17時50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012元 許家誠 8 張農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17時許,假冒信星科技公司員工向被害人張農生佯稱系統設定錯誤會自動扣款,須依照指示解除等語,致被害人張農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1年10月20日17時54分許 2、111年10月20日18時20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3萬元 2、1萬9,985元 許家誠 9 陳美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18時許,假冒「MEI邱馨葦」代購之康普茶廠商向人佯稱系統錯誤遭升等為會員,需要繳納會費,故須依照指示解除等語,致被害人陳美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1年10月20日19時5分許 2、111年10月20日19時7分許 1、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萬9,985元 2、4萬9,986元 許家誠 10 鍾智皓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20時59分許,假冒順發3C店員,以解除分期付款為由誆騙告訴人鍾智皓,致告訴人鍾智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1年10月20日16時25分許 2、111年10月20日16時34分許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3萬元 2、3萬元 林士傑 11 黃珮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14時59分許,假冒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解除凍結金融帳戶為由誆騙告訴人黃珮珊,致告訴人黃珮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0日16時44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5元 林士傑 12 鍾襄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17時15分許,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解除凍結金融帳戶為由誆騙告訴人鍾襄畇,致告訴人鍾襄畇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0日17時31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7,985元 林士傑 13 郭子賢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18時9分許,假冒貓樂園購物網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解除持續扣款設定為由誆騙告訴人郭子賢,致告訴人郭子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0日17時52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8,123元 林士傑 14 廖梓翔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18時51分許,假冒希模型網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取消多餘訂單為由誆騙告訴人廖梓翔,致告訴人廖梓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1年10月20日19時18分許 2、111年10月20日19時21分許 1、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4萬9,989元 2、4萬9,999元 林士傑 附表二: 編號 提款車手 詐騙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 1 許家誠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10月20日16時31分許 2、111年10月20日17時31分許 1、兆豐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2、兆豐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1、3萬元、   3萬元、   3萬元、   7,000元 2、2萬3,000元 侯柔安、 陳奕學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10月20日16時40分許 2、111年10月20日17時31分許 3、111年10月20日17時39分許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新分行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寶橋分行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寶橋分行 1、9萬4,000元、   9萬9,900元、   10萬元 2、5萬7,000元 3、10萬元、   5萬元 廖力慧、 蕭叡鴻、 陳奕學、 李文傑、 張宇君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10月20日18時3分許 2、111年10月20日18時38分許 3、111年10月20日19時42分許 1、統一便利商店寶興門市 2、統一便利商店新極景門市 3、統一便利商店新極景門市 1、6萬元、   3萬9,000元 2、1萬3,000元 3、5,000元 張志成、 張農生 4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10月20日19時9分許 2、111年10月20日20時17分許 1、元大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2、元大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1、5萬元、   5萬元、   2萬3,000元 2、2萬7,000元 陳美琴 5 林士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10月20日16時36許 2、111年10月20日16時38許 3、111年10月20日16時48分許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寶強分行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寶強分行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寶強分行 1、3萬 2、3萬 3、5萬 鍾智皓、 黃珮珊 6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10月20日17時39許 2、111年10月20日17時41許 3、111年10月20日17時57許 1、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2、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3、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1、3萬 2、1萬7,000元 3、1萬9,000 鍾襄畇、 郭子賢 7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0日19時27分許至19時30分許 聯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3萬、 3萬、 3萬、 1萬 廖梓翔 附表三: 編號 提款車手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 (新臺幣) 1 許家誠 111年10月20日17時9分許 家樂福新店店(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號)內 44萬7,000元 2 111年10月20日18時24分許 27萬2,000元 3 111年10月20日20時27分許 16萬8,000元 4 林士傑 111年10月20日21時許 統一便利商店寶隆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前 30萬6,000元

2024-12-02

TPDM-113-審訴-1526-20241202-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 上 訴人 即 被 告 廖晨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對本院民國113年7月12日113 年度金訴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偵查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18203、20419、24467、227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廖晨歡(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9日以 未具上訴理由之書狀對本院113年7月1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而上訴期間已於113年8月26日24時(即113年8月 27日0時)屆滿,被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即113年9月16日24時前補提上訴理 由,惟被告並未於該時期補提。嗣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以 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提具備上訴理由之書 狀,該裁定於113年11月1日送達被告,被告應於113年11月4 日24時前補提具備上訴理由之書狀到院,但被告迄今仍未補 提,有裁定、送達證書、收文收狀查詢清單可證,故被告上 訴之程式與法顯有未合,自應駁回被告之上訴,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YDM-113-金訴-7-20241128-3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 上 訴人 即 被 告 廖晨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對本院民國113年7月12日113 年度金訴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偵查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18203、20419、24467、227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廖晨歡(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9日以 未具上訴理由之書狀對本院113年7月1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而上訴期間已於113年8月26日24時(即113年8月 27日0時)屆滿,被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即113年9月16日24時前補提上訴理 由,惟被告並未於該時期補提。嗣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以 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提具備上訴理由之書 狀,該裁定於113年11月1日送達被告,被告應於113年11月4 日24時前補提具備上訴理由之書狀到院,但被告迄今仍未補 提,有裁定、送達證書、收文收狀查詢清單可證,故被告上 訴之程式與法顯有未合,自應駁回被告之上訴,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YDM-113-金訴-6-20241128-4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677號 原 告 劉英愉 訴訟代理人 郭禮揚 被 告 廖晨歡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 、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8號),業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89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14

TYEV-113-桃小-1677-20241114-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永 廖晨歡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0 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永犯如附表甲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 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晨歡犯如附表甲編號二至編號九「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甲編號二至編號九「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子永、廖晨 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害人謝美玉、林 芷榆、葉彥汝、告訴人陳峻弘、潘羽倫、朱毅軒、江柏鋆、 邱俊琳、吳慧敏於警詢之指述」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 1414號案件電子卷證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而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 述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因被告王 子永、廖晨歡分別就附件起訴書附表1、2所示之告訴人、被 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金額,均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且被告2人本案所為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情形,是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 條加重規定之情形,故就此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生 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二項)。」;本案被告2人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分別為附件起訴書附表1、2所示之金額,均未達1億 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 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 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 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王 子永、廖晨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且分 別獲得1,000及3,5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230頁),是認 被告2人本案確有犯罪所得,又被告2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允諾 繳回前揭犯罪所得,惟迄本院宣判時,被告猶未繳回其前揭 犯罪所得乙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詳本院卷第230至 231頁)在卷可考;故爾,本案顯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㈣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倘依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被告2人因未繳回犯罪所得,而無法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倘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被告2人則得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刑,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顯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子永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廖晨歡就附件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共8罪)。  ㈡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與暱稱「貸款專員- 何文誠」、「陳利偉」、另案被告林鈺軒(所涉詐欺犯行部 分,另經本院判決有罪)及所屬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其 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廖晨歡就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末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偵、 審中坦認犯行,且有犯罪所得並未繳回,如上述,原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均應於量刑時一併審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審酌被告2人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收水工作,利用告訴人、被害人等一時不察,陷於錯 誤,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進行詐欺、洗錢行為,致使 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 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 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 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符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規定(詳如前述),足徵被 告2人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又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之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本案受損之金額;暨斟酌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參酌最 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 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從而,就被告廖晨歡部分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 說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子永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稱:有拿到1,000元報酬等語、被告廖晨歡則稱:有拿到1 ,500元的報酬跟2,000元的車資等語,雖被告2人允諾將該筆 款項繳回,惟迄本院宣判時其仍未繳回該筆款項,業如上述 ,是被告2人顯仍保有該等犯罪所得,從而,就該等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被告王子永係1,000元;被告廖晨歡係3,500元)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被告王 子永、廖晨歡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定有明文。查附件起訴書附表1編號1之被害人謝美玉遭 詐騙款項,業經被告王子永以丟包之方式將款項轉交予詐欺 集團成員(詳偵卷第144頁);附件起訴書附表2編號1至8之被 害人林芷榆、葉彥汝、告訴人陳峻弘、潘羽倫、朱毅軒、江 柏鋆、邱俊琳、吳慧敏遭詐欺之款項,業經被告廖晨歡依指 示放置中美路附近公園的變電箱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詳偵卷第166頁),而均未經檢警查獲,且上開款項均已 非在被告2人實際管領或支配下,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一 附件起訴書附表1編號1 王子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 附件起訴書附表2編號1 廖晨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三 附件起訴書附表2編號2 廖晨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四 附件起訴書附表2編號3 廖晨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五 附件起訴書附表2編號4 廖晨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六 附件起訴書附表2編號5 廖晨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七 附件起訴書附表2編號6 廖晨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八 附件起訴書附表2編號7 廖晨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九 附件起訴書附表2編號8 廖晨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073號   被   告 王子永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晨歡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              之1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子永、廖晨歡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起、111年10月間某 日起,各自加入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暱稱「貸款專員-何文誠」、「陳利偉」等成年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王子永、廖晨歡 均擔任收水,負責向提款車手收取贓款,再將贓款轉交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嗣王子永、廖晨歡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1所示時間,以附表1所示方 式詐騙附表1所示之人,致附表1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 表1所示時間,將附表1所示款項匯入詐欺集團車手林鈺軒( 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679號、 16729號提起公訴)申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再由林鈺軒於附表1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 林鈺軒提款後,旋於111年11月11日12時46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巷0號前,將本案臺企帳戶領出之25萬元交付予王 子永,另於同日14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旁空地 ,將本案郵局帳戶領出之15萬元交付予王子永,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去向。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2所示時間,以附表2所示方 式詐騙附表2所示之人,致附表2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2所示時間,將附表2所示款項匯入林鈺軒申請之本案 臺企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再由林鈺軒於附 表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林鈺軒提款後, 再於111年11月11日19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 騎樓,交付29萬5000元予廖晨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及去向。  ㈢嗣經附表2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查獲提款車手 林鈺軒後,再經林鈺軒供出負責收水之人為王子永、廖晨歡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峻弘、潘羽倫、朱毅軒、江柏鋆、邱俊琳、吳慧敏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子永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王子永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於111年11月11日向提款車手林鈺軒收取2次詐欺贓款,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被告廖晨歡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廖晨歡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於111年11月11日向提款車手林鈺軒收取詐欺贓款,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另案被告林鈺軒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林鈺軒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指示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再將領出款項交付被告王子永、廖晨歡之事實。 4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0679號、16729號起訴書1份、林鈺軒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王子永、廖晨歡出現在取款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林鈺軒於111年11月11日自本案臺企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台新帳戶提領附表1、2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分別交付予王子永、廖晨歡之事實。  5 本案臺企帳戶交易明細、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4日儲字第1130040122號函、桃園市政府局中壢分局偵查佐陳柏宏之職務報告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謝美玉於附表1所示時間遭詐騙後,將附表1所示款項匯入本案臺企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28號、第6953號、第27763號被告王子永之起訴書;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8203號、第20419號、第24467號、第22704號被告廖晨歡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 證明被告王子永、廖晨歡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涉及多起詐欺案件,業經本署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王子永、廖晨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2人分別與林 鈺軒、「貸款專員-何文誠」、「陳利偉」等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2人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林鈺軒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謝美玉 (未提告) 111年11月間某日,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猜猜我是誰」之詐騙手法,假冒其小叔名義借款,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⑴111年11月11日11時17分,匯款25萬元至本案臺企帳戶。 ⑵111年11月11日13時27分,匯款1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⑴111年11月11日11時38分許,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領22萬8000元,同日11時39分許,在同銀行之ATM提領2萬元、2000元。 ⑵111年11月11日14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臨櫃提領15萬元。 附表2: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林鈺軒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林芷榆 (未提告) 111年11月11日10時48分許,收到旋轉拍賣聊天室自稱係買家之人,向其佯稱無法匯款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 111年11月11日16時6分許,匯款4萬9,988元至本案臺企帳戶 111年11月11日16時19分許,提領3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111年11月11日16時15分許,匯款1萬3,284元至本案臺企帳戶 111年11月11日16時20分許,提領3萬元 111年11月11日16時20分許,匯款4,655元至本案臺企帳戶 111年11月11日16時21分許,提領3,000元 111年11月11日16時22分許,提領5,000元 2 陳峻弘 (提告) 111年11月11日16時許,收到蝦皮賣場自稱係買家之人,向其佯稱無法匯款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伊對方指示操作。 111年11月11日16時24分許,匯款8,989元至本案臺企帳戶 111年11月11日16時37分許,提領9,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3 潘羽倫(提告) 111年11月10日19時14分許,收到自稱係「買動漫」之客服人員,向其佯稱解除錯誤設定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伊對方指示操作。 111年11月11日16時22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1月11日16時28分許,提領2萬元、1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4 朱毅軒(提告) 111年11月11日16時24分許,收到自稱係「買動漫」之客服人員,向其佯稱解除錯誤設定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伊對方指示操作。 111年11月11日16時42分許,匯款3萬2,123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1月11日16時45分許,提領3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111年11月11日16時49分許,提領2,200元 5 江柏鋆(提告) 111年11月11日,收到自稱係「民宿業者」之客服人員,向其佯稱解除錯誤設定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伊對方指示操作。 111年11月11日16時47分許,匯款6,02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1月11日16時48分許,提領6,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6 邱俊琳 (提告) 111年11月11日16時00分許,收到自稱係「民宿業者」之客服人員,向其佯稱解除錯誤設定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伊對方指示操作。 111年11月11日16時50分許,匯款2萬1,017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1月11日16時52分許,提領2萬1,1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111年11月11日16時53分許,匯款3萬7,039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1月11日16時57分許,提領3,000元 111年11月11日16時59分許,提領3萬元 7 葉彥汝(未提告) 111年11月11日16時00分許,收到旋轉拍賣聊天室自稱係買家之人,向其佯稱無法匯款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 111年11月11日17時41分許,匯款1萬509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111年11月11日17時47分許,提領1萬9,000元 桃園市○○區○○路0號 8 吳慧敏 (提告) 111年11月11日16時59分許,收到旋轉拍賣聊天室自稱係買家之人,向其佯稱無法匯款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 111年11月11日17時41分許,匯款9,015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2024-11-13

TYDM-113-審金訴-2172-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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