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I 智能分析
AI 摘要可能會發生錯誤。請查核重要資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 上 訴人 即 被 告 廖晨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對本院民國113年7月12日113 年度金訴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偵查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18203、20419、24467、227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廖晨歡(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9日以 未具上訴理由之書狀對本院113年7月1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上訴期間已於113年8月26日24時(即113年8月27日0時)屆滿,被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即113年9月16日24時前補提上訴理由,惟被告並未於該時期補提。嗣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以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提具備上訴理由之書狀,該裁定於113年11月1日送達被告,被告應於113年11月4日24時前補提具備上訴理由之書狀到院,但被告迄今仍未補提,有裁定、送達證書、收文收狀查詢清單可證,故被告上訴之程式與法顯有未合,自應駁回被告之上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