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泓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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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5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洪毓翔 廖泓溢 被 告 邱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9,65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9,65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應遵守燈光號誌 之指揮,竟未注意,率而闖越紅燈,適有原告所承保車體損 失險、訴外人蔡淑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翠亨北路530號前,被告所駕駛之車 輛即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因而賠 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49,653元(含折舊後 之零件費用195,453元、工資154,200元)。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9,65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又按汽車駕駛人,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 00元以下罰鍰,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明 文。復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闖越 紅燈等情,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 輛行照、維修費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結帳清單、保單 條款、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3至57、11、217至233、59至85頁),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所提供系爭事故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163 至210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又系爭事故既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闖紅燈之過失肇致 ,並使系爭車輛受有車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其過 失行為致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 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予被保險人,依上揭說明,原告自得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車輛毀損修復之零件 部份既係以新品替換舊品,於計算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 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為合理。經查,原告支出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381,178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26,978元、工資為154,20 0元,有維修費用估價單暨發票可憑(見本院卷第11、31至5 7頁)。又系爭車輛為112年6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可佐 (見本院卷第29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3月27日, 已使用10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5,45 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26,97 8÷(5+1)≒37,8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26,978-3 7,830) ×1/5×(0+10/12)≒31,5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6,978- 31,525=195,453】。是系爭車輛維修之必要費用即為折舊後 之零件費用195,453元加計工資154,200元,共計349,653元 (計算式:195,453+154,200=349,653)。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349,653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9,653元,及自113 年12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139、14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3-31

KSEV-114-雄簡-59-2025033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84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方琪 廖泓溢 被 告 陳宥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01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20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3-28

KSEV-113-雄小-2840-20250328-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27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王偉儒 蘇奕滔 廖泓溢 藍峰松 被 告 鄭侑慶 訴訟代理人 林奕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捌佰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 貳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0日9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高雄市燕巢區嘉保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衡山路口,欲左轉駛入鳳東路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林意婕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8,000元(含 零件43,475元、工資54,525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維修費應予折舊,且系爭事故肇事責任 尚未釐清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法文。經查,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到立通事故 現場圖、臺灣蒙地拿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 聯、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1頁),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二)-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6 0頁)。且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存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96頁)。復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未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林意婕行至有號誌交岔路口,號誌 轉換後妨礙其他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明確(見本院卷 第121頁至第122頁)。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 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 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9月,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8月10日,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 殘價應為7,246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 數+1)即43,475÷(5+1)≒7,2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 7,246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54,525元,共61,771元。 (三)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 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揭過失,然林意婕亦同有行至有號 誌之交岔路口,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 行之過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3款),前已 敘及,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勘驗筆錄、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是林意婕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洵堪認定。從而 ,原告亦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 。本院審酌被告與林意婕上開過失情節,認被告就本件事 故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林意婕則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始 為衡平。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為43,240元(計算式:6 1,771元×0.7=43,24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原告就此 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24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見本院卷第65、67頁送 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       1,000元 鑑定費       3,000元 合計        4,000元

2025-03-27

GSEV-113-岡小-279-2025032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304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雯玲 訴訟代理人 廖泓溢 被 告 方信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玖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3-27

KSEV-113-雄小-3045-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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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5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洪毓翔 廖泓溢 被 告 蘇郁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並於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金正以其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雙方約定 保險期間自民國113年5月7日中午12時起至114年5月7日中午 12時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黃金正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   期間,將系爭保車交予訴外人即其配偶陳素華駕駛,陳素華 於113年5月18日上午10時48分許,駕駛系爭保車沿高雄市鼓 山區明誠四路內側快車道由西向東行駛,途經明誠四路與美 術東六街口,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 在系爭保車後方,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與前車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碰撞系爭保車之車尾肇事(下稱系爭事件 ),系爭保車之車後保險桿因而受損(下稱系爭車損),需 費新臺幣(下同)7,834元始能修復(經折舊後之修繕費為5 ,571元),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如數給付,在伊給付範圍內 ,自得代黃金正向被告求償因系爭事件所致財產損失。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96條則 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 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系爭保車之車尾 肇致系爭車損,係有過失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紀 錄表、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無訛 (見本院卷第35至48頁),堪信實在。  ㈡系爭保車於99年4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14年1個月,有行 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而修復系爭保車受損車尾 須支出零件費3,258元、烤漆費3,838元及工資738元,合計   7,834元,有估價單、工作傳票、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 第19至21、23、11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 說明,自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 每年20%(即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 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 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 543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3,258÷[5+1]=   543),據此計算折舊額為7,647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 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3,258-543]×20%×[14+1/12]=   7,647.2,元以下四捨五入),可見更換新品零件支出費用   3,258元經折舊後之價額已低於殘價(計算式:[3,258-   7,647]<543),應按殘價543元計算事發時之舊品價額為適 當。從而,系爭保車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應按新品折舊 後之價額543元,再加計烤漆費3,838元、工資738元,合計5 ,119元始屬適當。  ㈢又原告主張黃金正以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 之事實,有保單、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為憑(見本院卷第89 -1、91至92頁),堪認原告與黃金正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 。而原告就系爭車損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7,834元 ,有理賠計算書及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93、11頁), 惟黃金正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僅5,119元,業經本院審認如 前,原告給付逾此範圍者,因黃金正對被告無損害賠償債權 存在,原告自無從代位行使之。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規定,代位黃金正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在5,119元以內者 ,係屬有據,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1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2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55頁送達證 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本院就判決主文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 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20

KSEV-114-雄小-53-20250320-1

雄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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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526號 原 告 蔣佳臻 訴訟代理人 黃丞妤 被 告 蔡松城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廖泓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409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326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國(下同)114 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1萬8,584元及自113年6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1萬8,584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6日8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路000號前,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 貿然直行,而與同向右側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並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左臉骨骨折、臉部二處撕裂傷經 急診縫合、上唇內側撕裂傷經急診縫合、腰椎第四節、第五 節滑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萬 1,174元、藥品及手錶共1,990元、往返醫療院所交通費6,20 0元、薪資損失54萬元(【25,000+20,000】×12=540,000) 、非財產上損害123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1萬9 ,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已於系爭交通事故後給付原告7萬2,480元, 應予扣除,且原告請求過高。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 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而被 告不爭執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應與原告所騎乘機車保持安全間隔,而與 同向右側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見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2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1至17頁 診斷證明書),則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又原告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因傷所致之損害當應負損害 賠償之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賠償:   原告原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系爭傷害,受有支出醫療費 用4萬0,394元,並提出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9至235 頁),經核相符,堪信為真實,最後開庭時又主張另有醫療 費用之支出,共計4萬1,174元,但就增加之支出並未提出證 明,難認為真實。故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賠償應認為4萬0 ,394元。  ㈢原告得請求之藥品及手錶費用賠償:   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系爭傷害,受有支出藥品 及手錶費用1,990元之事實,已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份為 證(見本院卷第137頁),且核上開費用支出之時間緊接在 系爭交通事故之後,是堪信為系爭事故所引起。故原告得請 求之藥品及手錶費用賠償應為1,990元。  ㈣原告得請求之往返醫療院所交通費賠償: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系爭傷害,受有支出往返醫療 院所交通費6,200元,雖未提出證據以證明,但審酌系爭傷 害之受傷程度,堪認原告確有可能因此支出往返醫療院所之 交通費用,且原告請求之金額非多,是認原告得請求之往返 醫療院所交通費為其主張之6,200元。  ㈤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賠償: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後,有合計344天 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54萬元(【25,000+20,000】×12=5 40,000),但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是「受傷害不宜作粗 重工作半年」(見附民卷第13頁),則應認原告受有薪資損 失之期間為6個月。原告另主張其在系爭交通事故前有2份工 作(含兼職),每月工資各2萬5,000元、2萬元之事實,已 提出在職證明書、離職證明書各2份,及2工作處所之薪資袋 各數十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29至135頁、卷尾證物袋),經 核相符,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賠償為27萬 元(【25,000+20,000】×6=270,000)。     ㈥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當受有莫大之痛 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審酌兩造陳明或相關 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27頁被告陳報㈠狀、第86頁言詞辯論筆錄),參酌兩造收入 、財產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認定30萬元為適當。  ㈦被告雖辯稱其於交通事故發生時,已給付被告7萬2,480元, 但依其所述其中慰問金6,000元、眼鏡8,500元、機車維修2 萬7,980元,另匯款3萬元(見本院卷第99頁支出明細),而 眼鏡、機車維修費部分,原告已因此未請求,此部分給付當 難再抵充,其餘3萬6,000元部分,原告主張用作看護費(見 本院卷第251頁),故未請求看護費支出之損害,經核原告 所受系爭傷害有相當嚴重程度,確實有支出看護費之必要( 無論是否親屬自為照顧),從而認原告之主張合於常理,被 告訴訟前給付之7萬2,480元,原告已事先扣除而未於本件訴 訟中請求,被告當不得再辯稱其得於本件訴訟中扣除。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61萬8,584元(40,394+1,990+6,200+ 270,000+300,000=618,584),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6日,見附民卷第33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 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3-20

KSEV-113-雄簡-2526-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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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54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廖泓溢 被 告 王騏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17

KSEV-113-雄小-2540-2025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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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53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廖泓溢 被 告 廖文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91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5時21分許駕駛車號為 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與建工路口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由訴外 人蕭仲志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2 ,331元(零件費用1萬1,591元、工資費用2萬740元)等語。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之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萬2,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提出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受損照片、車 輛修復估價單、行照、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8頁) ,並有本院就系爭事故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72頁)。 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是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車輛因被告未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並已按保險契 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故原告主張得向被告請求 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⒉本件修復費用為3萬2,331元(零件費用1萬1,591元、工資 費用2萬740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附卷可稽,惟 零件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 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 日111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2月23日,已使 用1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176元 【計算方式:⒈取得成本11,591÷(耐用年數5+1)≒殘價1,93 2;⒉(取得成本11,591-殘價1,932)×1/耐用年數5×(使用 年數:1+3/12)≒折舊額2,415;⒊新品取得成本11,591-折 舊額2,415=扣除折舊後價值9,176(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 入)】,再加計不予折舊之之工資費用2萬740元,合計被 告應賠償原告2萬9,91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萬9,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30 日(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 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情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17

KSEV-113-雄小-2539-20250317-2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5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洪毓翔 廖泓溢 被 告 郭耀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5-03-07

KSEV-114-雄小-52-20250307-1

旗簡
旗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簡字第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廖泓溢 藍峰松 傅鈺筌 被 告 郭信昌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貳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9日下午2時3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美濃區中山路1段由西往 東行駛,行經中山路1段廣善堂前與福美路口時,因酒後駕 車行經管制號誌路口闖紅燈,因而撞擊亦騎乘機車行經該處 待轉之訴外人鍾榮娣,致鍾榮娣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 右前額血腫併開放性傷口共約1公分、左側6-10多處肋骨骨 折併氣血胸、雙手鈍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因伊承 保上開汽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經受害人鍾榮娣報請原告 理賠醫療費、交通費、看護費共計新台幣(下同)102,130 元,伊已理賠完畢。因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項之規定而駕車,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 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鍾榮 娣對被告之請求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2份、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強制險 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為證,並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查閱屬實。又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請求 視同自認,是原告代位鍾榮娣向被告請求賠償102,1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2-27

CSEV-114-旗簡-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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