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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3號 原 告 廖淑容 林奇宏 林奇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其瑄律師 被 告 葉鎧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字第189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盈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CDM-114-交簡附民-73-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號 原 告 呂敦誠 被 告 梁丕應 梁基耀 梁基忠 梁春蜜 梁一郎 張梁月珠 楊梁月善 石梁月娥 梁月秋 梁雪 阮秀美 梁文忠 梁文龍 林秀娩 梁正杰 梁正欣 梁郁菁 梁文昌 梁仁壽 梁順益 梁順富 梁仁宗 梁雪芬 梁子芳 陳周美捉 陳重吉 陳俊嘉 王陳明珠 翁翠霞 翁志誠 翁碧霞 翁崇彬 廖淑婉 廖淑容 廖美智 廖宗琦 廖美萩 廖美雲 廖淑婷 何榮祺 王忠和 王丁輝 王介五 王喜美 王秀英 許王玉慧 蔡麗芬 呂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6萬8,95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97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1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土地如 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法 院得依職權調查,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而土地公 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 ,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法院若未命鑑定該土地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自得以原告起訴時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 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 8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查系爭土地並無起訴時之實際交易 價額,而系爭土地面積為1304.38平方公尺,起訴時之公告 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000元,有土地登記謄 本及公告土地現值查詢可參,又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比例為350分之33,則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可得受之利 益應為36萬8,953元(計算式:1304.38×3000×33/350=36895 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萬8,9 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5-03-05

TCDV-114-補-19-20250305-1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57號 上 訴 人 廖美惠 訴訟代理人 莊家雯 被上訴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複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50號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施俊吉變更 為郭文進,有經濟部函文及公司變更登記表足據,已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9、51至55、56至59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 45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有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為成年人,且未 受監護宣告,為上訴人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135頁),故 其為有行為能力之人,能獨立以法律負義務。上訴人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雖聲稱其患有精神分裂症云云,惟上訴人並未 提出任何診斷證明,且在歷來審理程序,均親自到場、神智 清楚,且能為其主張充分說明,對外界事務有自主意識及判 斷力且可明確表達,與人溝通無虞,有原審及本審筆錄可按 。因此,不能僅以上訴人自稱有精神疾病,即認其無意識能 力,欠缺訴訟能力,亦附此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11日持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改制後名稱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89年 度執速字第2024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憑證),聲請新北 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9163號執行事件對伊名下共有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及其上同段2754建號即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號3樓之3 房屋(下稱系爭房地)進行強制 執行拍賣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系爭憑證之債權人 為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 ,被上訴人未經換證,不得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又系爭 房地實為訴外人即伊母廖瑞香之次女林廖淑容向農會借款購 買,借名登記在廖瑞香名下,雖嗣後因廖瑞香死亡,伊得繼 承廖瑞香之遺產,但系爭房地既非廖瑞香之遺產,被上訴人 自不得拍賣系爭房地取償。倘認系爭房地屬廖瑞香之遺產, 然廖瑞香僅有一債權人即訴外人廖重富,依民法第1148條規 定,繼承須同時繼承債務,故廖瑞香之遺產應先清償對廖重 富之債務。況且,伊已聲請更生,兩造間之債務關係亦已超 過15年時效,被上訴人不得強制執行系爭房地取償等情。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邀同訴外人廖啟復(已歿)擔任連帶 保證人,向合作金庫借款,嗣上訴人未依約清償,經合作金 庫聲請強制執行,由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憑證,合作金庫其後 將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伊。伊執系爭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拍賣 上訴人繼承之系爭房地,依法有據。又系爭房地為廖瑞香之 遺產,並無林廖淑容借用廖瑞香名義為不動產登記情事,業 為新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906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 字第1537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確定,認定在案,上訴人 所述自與事實不合。再者,伊自取得系爭憑證為執行名義後 ,均定期聲請執行中斷時效,使時效重行起算,並無請求權 時效屆至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上訴人前積欠合作金庫新臺幣(下同)368萬112元及其 利息、違約金,經合作金庫以新北地院87年度促字第32046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同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並由該院以89年度執字第2024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 件受理,嗣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經該院核發系爭憑證 。合作金庫於95年12月1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合 約,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有系爭憑證暨繼續 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可資佐據(見本院第29至34、 35至36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堪認為 真實。 六、上訴人以系爭執行程序因系爭憑證未經換證不得進行系爭執 行程序;系爭房地為林廖淑容借用廖瑞香名義登記之不動產 ,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執行程序拍賣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所 拍賣金額應先行清償廖瑞香之債權人廖重富;上訴人業經聲 請進行更生程序,且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事由, 主張: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以前詞 置辯,經查: (一)按債權憑證乃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 產可再行執行之憑證,此參諸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 項規 定自明,債權憑證除應記載執行法院、發文日期、字號、 兩造之姓名、住所、身分證統一編號、執行案號及事由外 ,並應記載日後發現債務人財產時,可再聲請強制執行之 意旨,執行名義之名稱及內容、聲請執行之金額、執行受 償情形,暨已繳納或支出之執行費用等。債權憑證上所載 事項,除用以表彰原執行名義種類暨內容外,其餘均係用 以紀錄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如聲請強制執行之金 額)及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經過(如執行費繳納數額、債權 人因強制執行而受償之情形),執行法院就此部分應如實 登載,並無逕為刪減增添之變動權限。亦無經過一定期間 ,非經換發債權憑證否則不得為執行之規定。本件合作金 庫以上訴人積欠368萬11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聲請新北 地院對上訴人核發87年度促字第32046號支付命令,未經 上訴人異議確定後,即持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向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由該院以89年度執字第 20243號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嗣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 ,經該院核發系爭憑證。合作金庫於95年12月14日與被上 訴人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合約,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被 上訴人,已如前述。復細繹系爭憑證及後附繼續執行紀錄 表,合作金庫在上開執行程序中於90年6月29日受償金額 為217萬7,885元。因受償金額未能清償全部債權,於91年 間聲請同法院以91年度民執速字第14437號進行強制執行 程序,於同年10月31日僅受償57元而終結程序。被上訴人 受讓上開債權後,於106年4月24日聲請同法院以106年度 司執字第43764號對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 果,經書記官於106年4月27日註記於繼續執行紀錄表後終 結;於同年8月11日復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 執字第84899號為強制執行,亦執行無結果,由書記官於 同紀錄表為註記後終結;再於110年11月15日執系爭憑證 聲請新北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46441號為執行程序, 仍因執行無結果而於註記後終結(見本院卷第31、33頁) 。上揭紀錄連續,且被上訴人受讓債權後續為執行,並無 債權不存在而違法執行之虞。上訴人僅以系爭憑證記載合 作金庫,而非被上訴人,即謂須換證後始得對其財產為強 制執行云云,自非可採。 (二)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借名者經出名者同意, 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 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因此,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 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此 外,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 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固主張:系 爭房地實為林廖淑容向農會借款購買,借名登記在廖瑞香 名下,伊於廖瑞香死亡,固應繼承系爭房地,但系爭房地 既非廖瑞香之遺產,被上訴人自不得拍賣系爭房地取償云 云。經查,系爭房地為廖瑞香生前之財產,有土地、建物 登記謄本足稽,有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電子卷證)足 按。因此,廖瑞香死後,上訴人為廖瑞香之繼承人自當然 繼承系爭房地之所有,且經被上訴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 訟,應分割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為另案判決確定 在案,有該等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 (見原審卷第65至74、75至89、91頁;本院卷第99至101 、103至104頁),本院並調閱另案判決卷宗核閱無訛。上 訴人雖堅詞主張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應為林廖淑容,且 以另案林廖淑容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為據(另案本院104 年度上字第1537號卷宗第77頁)。然該等所有權狀要僅說 明林廖淑容曾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對於嗣後移轉登記於廖瑞香所有,是否實際出於借名登記 之原因,則未能證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未盡舉證之責 ,自不足取。 (三)次按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 ,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於分配期日 五日前以繕本交付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並置於民事執行處 ,任其閱覽。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 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 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僅能清償廖 重富對廖瑞香之債權云云,惟廖重富並未提出其具有對系 爭房地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證明文件,向執行法院 聲請參與分配,執行法院本無從形式上判斷將系爭房地換 價所得優先清償予廖重富。再者,廖重富並未起訴排除被 上訴人就執行標的物強制執行之權利,上訴人即逕稱廖重 富始得就系爭房地取償云云,於法亦未合。    (四)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 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48條第2 項固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積欠訴外人 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債務,在系爭執行 程序進行中,於112年12月28日聲請新北地院調解。嗣因 於113年3月6日調解不成立,同法院檢送民事庭決定是否 進行清算程序,有本院調閱新北地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5、1117號卷宗所附調解聲請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民事執行處函可按(見上揭5號卷宗第7至15頁;第1117號 卷宗第49、51頁)。又同法院民事庭審核後,於113年11 月29日裁定自同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有本院調閱 同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16號卷宗所附裁定足稽(見該卷 宗第19至21頁),可見上訴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曾聲請 法院進行消債條例之調解,並於調解不成立後,由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而非更生程序,並無不得開始或繼續強 制執行程序之事由。上訴人主張其已聲請法院進行更生程 序,被上訴人不得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云云,應屬無據。 (五)復按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之時效,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 ,為十五年。又因開始執行行為致時效中斷者,依同法第 129條第2 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規定,自執行行為終止 時,重行起算。本件上訴人因向合作金庫借款積欠債務如 上述,借款返還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又承前所述,合作 金庫於89年間聲請新北地院以89年度執字第20243號進行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執行行為後,嗣分別於90年6月29日因 再次聲請執行受償217萬7,885元終結程序;91年間聲請同 法院以91年度民執速字第14437號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於 同年10月31日受償57元而終結程序;於106年4月24日聲請 同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43764號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因 執行無結果,經書記官於106年4月27日註記於繼續執行紀 錄表後終結程序;於同年8月11日復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84899號為強制執行,亦執行無結果 ,由書記官於同紀錄表為註記後終結;於110年11月15日 聲請新北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46441號為執行程序, 仍因執行無結果而於註記後終結。堪認自合作金庫對上訴 人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後,歷次執行在執行程序終結,時 效重行起算後,再行聲請開始執行行為為時效中斷之期間 ,均未有逾15年者。因此,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 效,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未合。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5-03-04

TPHV-113-上-1157-20250304-1

臺灣高等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09號 上 訴 人 廖美惠 被上訴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複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謝殷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施俊吉變更為郭文進,有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上訴人公司臨時董事會議事錄可 憑,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63-173頁),核 無不合,應由郭文進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 續行訴訟。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雖形式上繼承取得被繼承人即伊母親廖瑞香 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新莊區○○路0號0樓之0房屋及坐落基地 (下稱系爭新莊區房地)、門牌號碼新北市板橋區○○街00號 0樓之00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板橋區房地,合稱系爭 房地);惟廖瑞香僅有一個債權人即訴外人廖重富,依民法 第1148條規定,繼承須同時繼承債務,廖瑞香之遺產應先清 償其生前積欠之債務。另系爭新莊區房地係廖瑞香次女即訴 外人林廖淑容向農會借款購買,並非廖瑞香之遺產,被上訴 人不得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本件自民國89年開始執行迄 今,已逾15年時效消滅,被上訴人沒有換發債權憑證,伊得 主張時效抗辯。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求為原法 院(即執行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9163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 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就 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4年間,曾代位上訴人向原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906號事件訴請分割廖瑞香之遺產,上訴人在該 事件辯稱系爭新莊區房地係林廖淑容所購買,惟經原法院該 事件認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認定林廖淑容與廖瑞香間 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判決准予分割確定在案。系爭新莊 區房地確係廖瑞香之遺產,由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 。系爭執行事件係伊依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就上訴人繼 承廖瑞香所得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與廖重富無涉,縱廖重富 與廖瑞香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仍應循法院確認及強制執行程 序受償,上訴人主張須先還清該部分債務,於法無據。上訴 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未合。另上訴人逾期提出時效 抗辯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 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論 述如下: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係 指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或其他足以阻止物之交付或讓與之 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第三人異議之訴,其原告須為執行名義效力所不及之第三 人,債務人不得為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告。 (二)經查上訴人前積欠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 行)新臺幣(下同)368萬0,122元及利息、違約金,經合庫 銀行以原法院87年度促字第3204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執行法院)聲請以89年度執字第20 24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 權,經執行法院於90年12月27日發給89年度執字第20243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上訴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系 爭債權憑證債務人,並非執行債務人以外有可排除強制執行 權利之第三人,依前揭說明(詳三、(一)),上訴人不得提 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嗣合庫銀行參加其他執行事件分配,於 91年10月31日受償57元;嗣合庫銀行於95年12月14日與被上 訴人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合約,將借款人即上訴人及其連帶保 證人廖啟復之本金餘額及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讓 與被上訴人;嗣系爭債權憑證有下列繼續執行紀錄:106年4 月24日執行無結果,同年8月11日執行無結果,110年11月15 日執行無結果;嗣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11日以系爭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 迄未終結,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參該執 行事件卷影本,見本院卷183-192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雖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云云, 惟合庫銀行以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90年12月27日發給系爭債權 憑證;合庫銀行嗣參加其他執行事件分配,於91年10月31日 受償57元後,將借款人即上訴人及其連帶保證人之債權讓與 被上訴人,並有如上之繼續執行紀錄,復於112年10月11日 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 件強制執行,迄未終結,有如前述,被上訴人有中斷時效之 事由(參民法第129條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為不足取。 (三)另雖上訴人主張系爭新莊區房地為林廖淑容所有,並非廖瑞 香之遺產,不得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云云;惟系爭新 莊區房地為廖瑞香之遺產,上訴人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 1/3等情,業經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06號、本院104年度上 字第1537號判決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 見原審卷35-57頁),被上訴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就上訴人因繼承取得之系爭新莊區房地應有部分聲請強制 執行,並無不合。至上訴人主張廖重富為廖瑞香之債權人, 廖瑞香之遺產應先清償該債務一節,縱係屬實,亦非上訴人 得以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強制執行。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4-12-26

TPHV-113-上-809-20241226-1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廖美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 異議之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15916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上字 第80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 求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15916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爰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及其他債務人共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又參酌本院113年度上字第80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案卷,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爰斟酌相對人聲請強制 執行所主張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60萬5,059元,其因停 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其未能即時受償上開款項之利息損 害;又聲請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逾 150萬元,參考民國113年4月24日修正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第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 別為2年6月、1年6月,估計該事件至訴訟終結,期間約為4 年;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所受利息損害 ,按法定利率計算,約為32萬1,012元(1,605,059元×5%×4= 321,011.8元,元以下4捨5入)。爰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提 供擔保金額33萬元,准予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 周祖民 法官 馬傲霜 法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附表(參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113年9月12日新北院楓112司執壯 字第159163號函附表) 財產所有人: 廖美惠(兼廖啟復之繼承人)(即廖瑞香之繼承人)權利範圍30000分之165;林廖淑容(即廖啟復之繼承人)權利範圍120000分之165;林朝陽(即廖淑美之繼承人)(即廖啟復之再轉繼承人)、林讌瑜(即廖淑美之繼承人)(即廖啟復之再轉繼承人)、林苑儀(即廖淑美之繼承人)(即廖啟復之再轉繼承人)、林芳如(即廖淑美之繼承人)(即廖啟復之再轉繼承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20000分之165、 廖美惠(兼廖啟復之繼承人)(即廖瑞香之繼承人)權利範圍30分之1;林廖淑容(即廖啟復之繼承人)權利範圍120分之1;林朝陽(即廖淑美之繼承人)(即廖啟復之再轉繼承人)、林芳如(即廖淑美之繼承人)(即廖啟復之再轉繼承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20分之1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新莊區 榮和 623 630.19 10000分之 165 2 新北市 板橋區 民族 819 58 10分之1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築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75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瓊林路9號3樓之3 鋼筋混凝土造10層樓 3層:67.32 合計:67.32 陽台:12 花台:4.94 全部 備考 含共有部分2781建號1447.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4 2 95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國泰街86號2樓之31 4層樓加強磚造 2層:27.7 合計:27.7 全部 備考

2024-11-01

TPHV-113-聲-372-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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