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04號
原 告 廖淑芬
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
被 告 王紀子
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票字第二0九六七號民事裁
定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確認被告所持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票字第二0九六八號民事裁
定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確認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一日設
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無消費借貸之合意,所生相關債權
應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上開法律關係是否
存在已發生爭執,足致原告之私法上法律地位存在不安之危
險,且此種不安危險之狀態,客觀上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前遭不詳詐騙集團偽稱檢警偵辦原
告涉嫌犯罪,要求原告交付財產供監管,原告因此受騙而交
付帳戶,致其中存款遭提領新臺幣(下同)二百萬餘元,該
詐騙集團又謊稱須向金管會繳納保證金,方能取回財產,原
告遂依指示與訴外人葉敏德、劉君麒、網路暱稱「羅爾斯」
及另依姓名不詳之男子等人等聯繫,該四人先詐騙原告於民
國113年3月29日在超商內簽署一大疊不明文件,再於113年4
月1日帶原告至翁詩淳民間公證人辦公室,簽訂金錢消費借
貸暨還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且進行公證手續,
並於當日就原告所有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完成附有流抵條款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下稱系爭抵押
權)。其後,原告接獲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0967號、第20
968號裁定,始知悉有簽署面額附表二所示本票二紙(下稱
系爭本票)。然原告均係誤信此為配合檢調偵辦流程而聽從
詐欺集團之指示,無向被告借貸與設定抵押權之真意,且系
爭借貸契約上記載借款720萬元中之120萬元,葉敏德僅擺出
來拍照後,便自稱預扣三個月利息、貸款手續費,僅支付原
告11萬8,000元,另600萬元匯入原告帳戶後即刻遭詐騙集團
轉至人頭帳戶,故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原告亦依
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規定,以起訴狀之送達為撤銷。
而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既不存在,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亦不存在。爰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無票據
債權、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縱認兩造間有成立
消費借貸務關係,則金額僅有交付之11萬8,000元及匯款600
萬元屬之,逾此部分之債權金額不存在;又附表二編號2之
本票為借款違約金之擔保,其違約金約定亦屬過高,應予酌
減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113年度司票字第20967號
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所持113年度司
票字第20968號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㈢確認被告
對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13年4月1日登記之系爭抵押權及
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從事民間放貸,經由劉君麒介紹向本案借
貸,被告評估原告提供之系爭不動產有足夠殘值可供擔保,
遂同意借款,並請劉君麒告知原告,且於113年3月29日由被
告配偶葉敏德、劉君麒及其員工至原告指定之便利商店,原
告當場簽署系爭借貸契約、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等文件,
亦交付印鑑證明;原告於113年4月1日完成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後,即與原告至公證人處就系爭借貸契約進行公證,被
告更請代書確認原告借款金額及對象,並交付現金120萬元
,其餘600萬元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可見原告確有借貸之真
意。又借款點交後,劉君麒確有交付三個月利息43萬2,000
元予葉敏德,原告所稱貸款手續費與被告無關,其所述預扣
之利息、手續費108萬2,000元,扣除被告收取利息後之金額
65萬,亦與介紹費按比例抽成之習慣不符。另原告未依約還
款,自113年7月1日迄今之違約金為343萬4,000元,故附表
二編號2所示本票擔保之債權並非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兩造於113年4月1日簽立系爭借貸契約,約定借款本金
720萬元,利息為年息16%,還款日期為113年6月30日,原告
如逾期還款,須繳納每萬元每日30元加計之違約金,並於同
日經公證人公證做成公證書;且同日以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
產於設定登記如附表一所示、擔保債權總金額1,080萬元、
附有流抵約定之系爭抵押權及流抵約定預告登記之限制登記
事項予被告。又被告持原告於113年3月29日簽發、擔保上開
本金、違約金債權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0967號、第20968號裁定准許在案。而
被告執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4672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原告聲
請停止執行,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字682號裁定准許等情,有
前開本票裁定、系爭本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
聲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告身分證
影本、印鑑證明、預告登記同意書、113年度北院民公詩字
第63號公證書、系爭借貸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
第61頁、第67頁至第7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本票裁
定及停止執行執行事件卷宗無訛,堪予認定。
㈡原告主張:原告並無金錢借貸、抵押權設定之意思表示,兩
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均不存在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
參照)。次按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
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
不發生契約之效力。而所謂意思表示合致,係指係雙方當事
人以客觀上對立之要約與承諾內容相互一致,且主觀上基於
自己、自由之意願,均有欲與他方之意思表示相結合而生統
一的法律上效果之意思。
⒉原告固然簽立系爭借貸契約,並就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系
爭抵押權予被告,惟查,被告在正式簽署系爭借貸契約並做
成公證之前,始終未曾出面先行與原告商談借款細節,僅於
經劉君麒仲介本案後,透過葉敏德、劉君麒、古士凡先於11
3年3月29日交付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等文件予原告簽署,
再接續於113年4月1日就系爭借貸契約於民間公證人公證作
成公證書,及完成系爭抵押權設定,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足
見兩造素不相識,兩造間於113年3月29日、113年4月1日所
為之法律行為,均是由葉敏德、劉君麒、古士凡等人接洽、
商談所為;且於簽立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系爭借貸契約前,
即在未事先與原告談妥及確認債權債務關係(含借貸數額)
之情形下,原告於113年3月29日簽署抵押權設定契約之當日
即遭訴外人李雷傑以代理人身分先行送件辦理登記,此有土
地登記申請書上蓋用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戳章可稽,原告
與被告簽立系爭借貸契約之情形,顯與常情有悖,難認被告
有何透過葉敏德、劉君麒、古士凡而與原告達成本件借貸、
簽立本票、設定抵押權等意思表示合致。
⒊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假冒「松山分局隊
長蔡致然」、「檢察官王文和」等人之名義,以電話聯繫原
告,佯稱原告涉犯洗錢等案件,需配合調查、監管帳戶云云
,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
科」文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等假公文
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帳戶內存款遭詐騙集
團成員提領。嗣詐騙集團成員再向原告謊稱原告另涉入銀行
經理洗錢案,須繳納保證金予金管會自證清白,原告即依詐
騙集團成員指示與其介紹暱稱「羅爾斯」之人聯繫後,經「
羅爾斯」轉介而與葉敏德、劉君麒、古士凡等人接洽,此有
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
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等文書可
證(見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原告前開主張,應非虛妄
而值採信。復參以系爭借貸契約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內
容均記載約定利息依年息16%計算,而被告自承當日即由葉
敏德取走預扣之三個月利息43萬2,000元,即每月利息14萬4
,000元,核為年息20%,顯與該紙本票或系爭借貸契約所載
之年利率16%不符,足見原告確實對於本票、系爭借貸契約
內容完全不明白,並無與被告成立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甚
且,系爭借貸契約及系爭本票均約定原告未按期清償時,另
應加給每萬元每日30元計算之違約金,如以系爭借貸契約所
載借款額720萬元計算,高達年息109.5%,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更有「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為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
屬抵押權人」流抵約定之記載,然按原告僅為國中學歷,此
經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79頁),該契約用語艱澀對
於不具法律專業知識之原告實難期待一望即知,其意義及效
力亦非一般人智識程度所能理解;且依原告所提系爭不動產
登記謄本及國民住宅貸款清償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73
頁),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已全數清償予台北富邦銀行,除台
北富邦銀行尚未塗銷之法定抵押權、與被告所設定之系爭抵
押權外,並無其他借貸擔保之設定登記內容,如原告確有資
金需求,自得循向借貸利息較低之金融機關借貸即可,實不
必在如此短促及急迫之情況下與被告成立借貸契約並負擔較
重利息。況依上開約定,原告違約責任重大,不僅須負遲延
利息及高額違約金外,被告亦得依流抵約定取得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對原告極端不利,核此短期高利借款模式,原告既
無急需用錢之必要,自無任令其在如此極短時間內,在無任
何具有相當智識能力之親屬陪同下,簽立上開明顯不利於己
之文件,提供安身所在之系爭不動產抵押借款之可能,依一
般常情可知,原告並無成立消費借貸之真意至明。
⒋綜上各情,益徵原告並無與被告成立系爭借貸契約之動機與
目的,全係受詐騙集團欺騙為配合檢警辦案依其指示而簽立
系爭本票、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抵押權設定等文件,其主觀
認知係在配合檢調單位偵查洗錢相關案件所需,並於釐清案
情後將會全數歸還款項之認知所為,難認原告有與被告成立
消費借貸關係之真意。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不成立消費借貸關
係,應屬可採。
㈢復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定。而依
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
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
不許。查系爭本票乃係為擔保系爭借貸契約之本金720萬元
、及違約金債權360萬元而自原告簽發後由被告取得,原告
與被告間不成立借貸契約關係,業如前述,則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既不存在,系爭本票即無擔保之債權存在,原告訴請
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㈣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
,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
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167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之
抵押權人,惟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即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因兩造
間無擔保債權債務關係而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
爭抵押權應歸於消滅。惟系爭抵押權仍設定登記於原告所有
系爭不動產上,對原告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自有妨害,是原告
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均不存在,並本於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予以塗銷,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本院1
13年度司票字第20967號、第20968號裁定所載本票債權、系
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抵押權登記事項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60/13000)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民國113年4月1日 收件字號:古建字第009130號 權利人:王紀子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10,800,000元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60/13000)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1/1)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1 廖淑芬 113年3月29日 未記載 720萬元 2 廖淑芬 113年3月29日 未記載 360萬元
TPDV-113-重訴-1004-202503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