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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添貴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被 告 陳雅萍 選任辯護人 何彥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7944號、第27945號、113年度偵字第353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又犯轉讓禁藥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 列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他人,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而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予丙○ ○施用。 二、乙○○(已歿,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詳後述「乙 、公訴不受理」部分)、甲○○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金額販賣予丙○○ 。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之辯護人主張證人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審 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惟被告以 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2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 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陳述之可 信性保證者而言,此屬證據能力之要件,而證人所為之先前 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 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 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任意性之供述、有 無違法取供等情形。至所稱之「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則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 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 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 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36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5361號、102年度台上字 第1297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經查,證人丙○○於警詢時之陳 述,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惟其於警詢時之陳述與於審判中 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有部分並不一致(詳見下述),且經 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證人丙○○之部分警詢錄音光碟檔案, 勘驗結果認為丙○○於部分警詢筆錄之製作時外在情狀為:「 警員提問語氣平和,丙○○回答時語氣亦為平和,錄音檔案連 續無中斷。」;且其於警詢過程中之陳述與卷附警詢筆錄之 記載並無明顯不一致之處,此有本院113年8月22日之勘驗筆 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0頁至第252頁),是就形式上觀 之,上開證人丙○○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並無明顯瑕疵,亦 未見有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且證人 丙○○均於警詢時陳稱警詢筆錄警方並無使用暴力或威脅利誘 或其他不正方法使其供述(見偵27944卷第247頁),本院綜 合上情,應可認證人丙○○於警詢之陳述內容,應係基於任意 性所為。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檢察官偵訊離 開後,有和被告甲○○見面,被告甲○○就一直罵伊,說為何伊 會這樣講,伊說伊很生氣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386頁至第3 87頁),均足見證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尚未受到被告甲○ ○之影響,較無人情壓力,且離案發時間較近,尚未受外界 之污染,亦較無從權衡利害關係,是以證人丙○○於警詢時陳 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觀之,與其於審判中之證述相較,自屬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甲○○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依上開說明,應認證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得作為證 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除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外之各項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甲○○、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388頁至第395頁),且檢察官、被告甲○○、辯 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 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 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 證據能力。 三、經本院勘驗證人丙○○於112年11月7日警詢筆錄時現場錄音檔 案就「8分28秒起至28分13秒」及「36分6秒起至47分44秒」 部分進行勘驗,及112年11月7日偵查庭現場錄影檔案播放時 間2分29秒起至23分56秒部分,上開錄影內容譯文全文經記 載於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40頁至第252頁、第374頁 至第384頁),就上開部分與證人丙○○之該次警詢、偵訊筆 錄內容相較,顯以本審勘驗筆錄所載該錄影內容譯文較為詳 盡,則關於證人丙○○前開業經本院勘驗之偵訊供述內容,均 以本院勘驗筆錄所記載錄影內容譯文內容為準。 四、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證人丙○○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時間 有至上開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均未於上開時、地轉讓與販售第二級 毒品予證人丙○○等語,被告甲○○之辯護人辯護稱:毒品交易 為對向犯,證人丙○○可能欲獲減刑或免除其刑,而為不利於 被告甲○○之陳述,其證言本身存在較大之虛偽性,故為擔保 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需有補強證據,縱認證人丙○○上開 所述無瑕疵,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然本案僅有證人丙○○之 單一指述,無其他補強證據,不能認定被告有起訴書附表3 、4之犯行;細譯證人丙○○之證述,如犯罪事實二、之犯行 ,證人丙○○於警詢時供稱關於價格部分先說是2,000元,警 員說市價是1,000元時,證人丙○○就稱那就改2,500元,就價 格部分前後供述不一,再就,後續給付之對象,證人丙○○警 詢中亦無法明確指出,且出售之份量,亦無法回答,另就施 用的效果前稱想睡覺,但後面稱很有精神,對於施用後之效 果亦不清楚,是以足徵證人丙○○於警詢時所述不實之機會甚 高,證人丙○○僅係配合警方辦案,而意圖減輕自己的罪責, 縱使後續偵訊時關於價格等因素較為確定,然偵訊離案發時 間較久,衡情應係更無法回憶,況偵訊時多由檢察官所引導 發言,是以證人丙○○所述不實,亦缺乏補強證據;就犯罪事 實一、部分,除證人丙○○於偵訊時證述之單一證述外,證人 丙○○於偵訊時先稱長骨刺會痛,所以想要去拿毒品,但又稱 服用後比較有精神,跟骨刺會痛全然無關,足徵證人丙○○於 偵查中證述亦屬前後不一。況從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是因為對於被告甲○○不滿,故可以證實證人丙○○所述不 實,且導致於其說詞沒有辦法維持穩定,故不能完全依據證 人丙○○之證述,遽以推測被告甲○○有轉讓第二級毒品或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情形等語,經查:  ㈠證人丙○○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時間有至上開地點,業據 證人陳金字於警詢時證述、證人丙○○於警詢、偵訊、本院審 理時均證述在卷(偵27944卷第403頁至第407頁、本院卷第2 40頁至第252頁、第374頁至第384頁、第152頁至第168頁) ,並有本院112年聲監字第27號通訊監察書、112年聲監續字 第24、32、37號通訊監察書、112年聲監字第69號通訊監察 書、112年聲監續字第38號通訊監察書、監察譯文、112年6 月1日、6月8日、6月18日、7月6日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本 院112年聲搜字1146號搜索票、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112年11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扣案物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本院112年聲搜字1 146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113年3月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扣案物照片、被告甲○○手機內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美 滿」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27945卷第41頁至第51頁、偵3531 卷第193頁至第196頁、偵27945卷第53頁至第59頁、偵27944 卷第99頁至第115頁、第473頁至第477頁、偵27945卷第13頁 至第15頁、第119頁至第127頁、第197頁、偵27944卷第271 頁至第275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甲○○所是認,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甲○○及辯護人雖均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112年7月6日伊問被告甲○○有沒有毒 品,被告甲○○說有,伊就過去被告乙○○家拿,被告甲○○跟被 告乙○○住一起,交易價格應該是2,000元1公克(1小包),那 時被告乙○○在玩骰子,錢都直接給被告甲○○,被告乙○○也知 道伊跟被告甲○○拿,東西都是被告乙○○拿給被告甲○○,被告 甲○○再拿給伊的,電話都是被告甲○○在接,伊是當場將毒品 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底部施用,效果被告2人說 會想睡覺,但是伊不會想睡覺,就是會人很仙;112年8月18 日,伊要去找被告甲○○拿止痛藥,止痛藥就是指(台語)安 仔,因為伊脊椎長骨刺很痛,為舒緩那個痛,被告甲○○分一 點點給伊吃,伊當天沒有付錢,那天也是用玻璃球施用,施 用後比較有精神,因為被告甲○○的東西效果不一定等語,有 本院勘驗證人丙○○警詢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240頁至第252頁 )在卷可參。  ⒉證人丙○○於偵查時證稱:112年7月6日當天伊至被告乙○○家中 是為了要拿毒品,電話都是跟被告甲○○聯絡,當天被告甲○○ 也知道伊要去拿毒品。毒品交易是1克安非他命2,000元,是 2張1,000元的鈔票,伊當場把現金給被告甲○○,毒品是被告 甲○○跟被告乙○○口袋拿的,當時被告乙○○在玩骰子,伊知道 被告甲○○跟被告乙○○有在賣毒品,伊拿到毒品後就在他家施 用;112年8月18日部分,伊打被告乙○○的電話,但是都是被 告甲○○接的,伊是要拿安非他命,被告甲○○說沒了只剩一點 點,伊去他家後,伊就跟被告甲○○一起施用,重量只有一點 點,很微,通話紀錄中那個止痛藥就是因為伊脊椎在痛,長 骨刺,就問被告甲○○看看有沒有東西,伊跟被告甲○○、乙○○ 無任何糾紛或是吵架等語,有本院勘驗證人丙○○偵訊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374頁至第382頁)在卷可參。  ⒊由證人丙○○歷次之證述觀之,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均屬一 致,且就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價金、重量等均證述明確 ;但於審理中先作證時,稱自己於警詢、偵訊所述不實,被 告甲○○並未於上開時、地轉讓或販售第二級毒品給自己之情 事,係因被告甲○○騙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且就部 分記載內容稱自己真的沒有這樣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 ;又出言指摘檢察官之偵訊筆錄紀錄不實(見本卷第159頁至 第160頁),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勘驗證人丙○○警詢、偵訊部 分錄影光碟後,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是騙檢察官,是因為 伊生氣等語(見本院卷第383頁至第384頁),可見證人丙○○於 審理中證述,就是否係警詢及偵訊筆錄記載錯誤抑或是自己 改變說詞等情,前後反覆不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另細 譯證人丙○○就為何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不實乙情於審理中先 證稱:伊偵查騙檢察官的原因是因為伊生氣,伊不知道說出 來有這麼嚴重的事情,伊都有下去被告甲○○都沒有開門,被 告甲○○都放伊鴿子,112年7月6日、112年8月18日都沒有給 伊開門等語(見本院卷第383頁至第384頁),後改稱:伊說 是其他時間被告甲○○沒有讓伊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85頁) ,就被被告甲○○放鴿子的次數部分亦從前稱之2.3次變成5.6 次等情(見本院卷第386頁),就上開部分說詞,亦是前後反 覆不一,況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兩天都沒有錢跟毒品; 伊不知道事情會這麼嚴重等語(見本院卷第383頁至第384頁) ,又稱:伊指證被告甲○○、乙○○後,一直罵伊,說為何伊會 這樣講,伊說伊很生氣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387頁),綜 合上開所述,顯見證人丙○○在本院作證時為避免被告甲○○受 有毒品重罪而迴護被告甲○○,欲使被告甲○○脫罪之意圖與動 機。綜上,本院認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均為一致 且清晰,相較於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之證述,顯然較為可採 。  ⒋至被告甲○○之辯護人固質疑證人丙○○之證述,經查:  ⑴被告甲○○之辯護人辯稱:證人丙○○關於價格部分證述不一, 又縱使後續偵訊時關於價格等因素較為確定,然偵訊離案發 時間較久,衡情應係更無法回憶等語。惟查:觀諸112年11 月7日警詢時證人丙○○與警員之譯文:「警員甲:阿交易多少 ?多少錢買的?丙○○:(笑)2000塊阿。警員甲:2000塊? 丙○○:(笑)嘿,對。警員甲:那時候那麼貴喔?現在不是 說,1000出頭而已,要2000塊喔,很貴耶。(台語)真夭壽 。丙○○:2000塊阿…她收錢的,售價不一定。警員甲:售價 、我知道啦,(台語)2000塊太多了阿丙○○:(笑)那1500 。警員甲:(台語)沒關係啦。(國語)那時候到底、到底 是多少?丙○○:應該是…她收錢的不一定啦,有時候1,500, 有時候2,000這樣」(見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46頁),足徵當 警員訊問證人丙○○以多少錢購得,證人丙○○即回答2,000元 ,僅因後續警員認為與市價不符後始改稱不一定等語,並非 初始即由警員誘導回答,且證人丙○○於112年11月7日偵查中 明確證述係2,000元,且並非100元鈔票係2張1,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378頁),倘非親身經歷,實難想像可以憑空編造 、描述如此具體之收款情況,是以自難以證人丙○○經警反覆 質疑後始改稱收錢時價格不一定而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又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均為同一日,自難有辯護人所述無 法回憶之問題,併予敘明。  ⑵另被告之辯護人亦辯稱證人丙○○對於犯罪事實二、之給付對 象、份量無法明確陳述,且施用效果前稱想睡、後稱很有精 神,最後稱不清楚;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於偵訊時先稱長骨 刺會痛,所以想要去拿毒品,但又稱服用後比較有精神,跟 骨刺會痛全然無關等語,經查,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均 一致證稱就犯罪事實二、給付款項之對象、份量等情,業如 前述,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自屬無據;再者,細譯證人 丙○○之警詢筆錄,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稱被告甲○○、乙 ○○稱施用後會很想睡,每個人體質不一樣,但是自己是都不 會想睡,很有精神,很仙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48頁) ,並無如辯護人上開所述前後供述不一之情況;末就犯罪事 實一、部分,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因為伊脊椎長骨刺在 痛,就問看看有無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380頁),固 與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理由不同,然施用第二級毒品本就原 因多端,初不以證人丙○○與被告甲○○買賣、轉讓之目的不同 ,而據以反推證人丙○○所述不實。  ⑶綜上以言,被告甲○○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屬無據。  ⒌又本案除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外,卷附通訊監察 通話譯文(見偵27945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0頁) ,亦核與證人丙○○於112年7月6日、8月18日有至被告乙○○家 中所述互核相符,且被告甲○○亦於警詢時自陳係由其操作手 機等語(見偵27945卷第20頁至第22頁);再者,證人丙○○確 係於112年7月6日有出現於上址附近,亦有112年7月6日道路 監視器錄影畫面(偵27945卷第57頁至第59頁)可佐,另參 以被告甲○○與證人丙○○之對話紀錄,於112年8月7日,丙○○ 稱:「不來我就要掛掉了」;112年7月16日,丙○○稱:「我 需要你來救命」,有被告甲○○手機內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美滿」對話紀錄1份(偵27944卷第271頁至第275頁)可佐, 雖均非本案發生時間,然亦可佐證證人丙○○稱因為脊椎長骨 刺在痛故需要找被告甲○○拿安非他命之情事。綜上,證人丙 ○○所指其向被告甲○○與被告乙○○購買第二級毒品、被告甲○○ 轉讓第二級毒品有以上間接證據及情況證據等以資補強,且 證人丙○○於偵查中自陳與被告甲○○、乙○○認識7、8個月,是 朋友等語,當無誣陷被告甲○○、乙○○之理,足認證人丙○○所 言非虛,已堪認定被告甲○○確有如犯罪事實一、及二、所示 之犯行。被告之辯護人辯稱本案僅有證人丙○○之單一指訴, 自屬無據。  ⒍基上,本院認被告甲○○均有分別於112年7月6日、8月18日與 證人丙○○之交易、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類藥品,除係 第二級毒品外,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8年7月7日衛署 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 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經該署於75年7月11日 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顯係 經該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 之毒害藥品,依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同屬藥事 法所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 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 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基於適用標準明確、充分評價不法、 避免刑罰不公等原因,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 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情 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 法理,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被告甲○○犯罪事實欄 一、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無證據顯示被告轉讓 之數量已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淨重10公克以上,受轉讓之對 象也非未成年人或懷孕婦女,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6項、第9條之規定而加重其刑,揆諸上開說明,被 告甲○○此部分犯行,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 定論處。  ㈡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就犯罪事實 欄二、之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 轉讓禁藥犯行中,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為實 質上一罪之階段關係,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 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藥事法對 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是被告甲○○轉讓前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再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毒品)等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乙○○、甲○○就販賣第二級毒品該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 ,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 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犯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數量均僅1公克且對象僅有1人,所為造成社會治安及 國民健康之損害情節雖非輕微,然其犯罪情節仍較販賣毒品 達數百公克或公斤以上之大量者顯然較輕,衡其犯罪情狀在 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倘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科以 最低度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嫌過重,衡以一般社會觀念, 顯然失衡,有情輕法重之嫌,是此部分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均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就被告所犯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予以酌量減輕 其刑度。另被告甲○○轉讓第二級毒品行為,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最輕法定刑度為1月,本就不重,就此部分顯無情輕 法重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事,是被告甲○○就 此部分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明知政府向來嚴禁 毒品之禁令,仍為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及無償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風氣,戕害他人身心 健康,並斟酌被告甲○○本案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金額、數量,販賣及轉讓對象之人數,其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甚至事後出言指責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87頁),兼衡被告 甲○○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396頁)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審酌被告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 禁藥犯行各係於112年7月6日、112年8月18日所犯,顯係於 短時間內反覆實施,其各次犯行之方式、態樣,犯罪類型之 同質性應屬較高,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本件整體犯罪 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三、沒收部分:   被告甲○○已陳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聯繫證人丙○○之用(見本院卷第395頁),足徵上開物品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 轉讓他人,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於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予丁○○施用。又被告乙○○ 、甲○○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 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 間、地點,將附表編號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金額販賣予丙○○。因認被告乙○○涉犯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經查,被告乙○○業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之113年11月11日死亡,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3頁),依前揭規定,就被告乙○○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錢義達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1 112年度偵字第27944號卷(偵27944卷) 2 112年度偵字第27945號卷(偵27945卷) 3 113年度偵字第3531號卷(偵3531卷) 4 113年度訴字第244號卷(本院卷)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藥腳 販賣或轉讓毒品者之持用手機門號 販賣或轉讓毒品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 重量 金額 1 丁○○ 0000000000 乙○○ 112年5月16日上午9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一2樓 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 無償提供 (轉讓) 2 丁○○ 0000000000 乙○○ 112年7月7日晚間8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一2樓 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 無償提供 (轉讓) 3 丙○○ 0000000000 甲○○ 112年8月18日下午3時2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一2樓 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 無償提供 (轉讓) 4 丙○○ 0000000000 乙○○、甲○○ 112年7月6日下午1時3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一2樓 甲基安非他命 1公克 2,000元 (販賣)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名稱 備註 1 手機1支(廠牌:蘋果、顏色:金色) 保護貼破損 2 平板1臺(廠牌:聯想、顏色:灰)

2024-12-26

SLDM-113-訴-244-20241226-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清償電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145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陳据湖 訴訟代理人 洪健順 被 告 廖添貴即廖永綏之繼承人 廖巧雲即廖永綏之繼承人 廖添福即廖永綏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5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同條第2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1,電號為00000 000000號用電,被告等人為被繼承人廖永餒之繼承人,   且上開房屋之實際使用及用電人,而被告等人積欠原告民國 112年5月份、7月份電費及結算電費共計17,754元,經原告 催討均未獲清償,並提出台灣電力公司112年5月、7月繳費 憑證、廖永餒除戶謄本、被告等三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11至23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庭期到場進行辯論,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 告之主張,應予准許。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04

NHEV-113-湖小-1145-20241104-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61號 原 告 胡珺涵 被 告 廖添貴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審易字第817號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17號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SLDM-113-附民-861-2024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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