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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0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永富 吳金誠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參 加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芊亨 羅秀環 被 告 邱佳霖 廖秀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3年3月7日所為買賣(下稱系 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3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備位請求撤銷 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均請求 被告廖秀惠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因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彰化商銀)亦為被告邱佳霖之債權人,堪認如本件 認定被告間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不存在或應予撤銷,且塗銷系爭移轉登記,被告邱佳霖之財 產因而增加,彰化商銀對被告邱佳霖之債權受償可能亦因而 提升,是彰化商銀既可能因本件訴訟受上開影響,足認於本 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彰化商銀於114年2月18日具狀 請求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343至344頁),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邱佳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榮利公司)於107年8月15日邀同訴外人邱明文為連帶保證人,於112年11月17日邀同被告邱佳霖、訴外人劉士豪、邱靜宜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約定上開連帶保證人於新臺幣(下同)1億5,000萬元之限額內就旺榮利公司對伊積欠之借款、票據、保證等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旺榮利公司自109年9月17日起陸續向伊借款,合計借款本金金額為8,230萬元,旺榮利公司於113年1月1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現尚積欠伊本金7,438萬5,800元(下稱系爭借款),邱佳霖為旺榮利公司前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對伊負連帶清償之責。詎邱佳霖明知積欠伊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竟於113年3月18日以買賣為形式上之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廖秀惠,然廖秀惠未提出存款中有減少400萬元支付買賣價金之證明,又未見邱佳霖用於支付系爭買賣所生土地增值稅之資金來源,足見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廖秀惠無權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邱佳霖怠於請求廖秀慧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為保全伊對邱佳霖之系爭借款連帶保證債權,爰先位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邱佳霖請求廖秀惠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縱認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為真正,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廖秀惠後,邱佳霖名下已無充足財產可供清償對伊之系爭借款連帶保證債務,而廖秀惠無充足金錢可購買系爭土地,僅係配合邱佳霖辦理系爭移轉登記,可知係明知且配合邱佳霖脫產,伊得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廖秀惠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等語。並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被告廖秀惠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備位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廖秀惠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 二、被告則以:  ㈠廖秀惠:系爭土地為廖家祖產,伊因而以400萬元向邱佳霖購 買系爭土地,且已依約交付票面金額40萬元、號碼AY000000 0號、發票日113年3月7日支票(下稱系爭支票A)及票面金 額360萬元、號碼AY0000000號、發票日113年3月20日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B)予邱佳霖以支付價金,並均經邱佳霖於113 年3月21日兌現,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均為真正,伊亦非配 合邱佳霖脫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邱佳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參加人陳述意見略以:被告間議定系爭買賣之時程迅速,且 邱佳霖兌現系爭支票A、B之日晚於系爭移轉登記,異於一般 交易流程,又系爭買賣價金雖高於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然 與同區域相鄰土地之市價相距甚遠,系爭買賣是否為真,顯 有疑義等語。 四、經查,旺榮利公司現尚積欠原告本金7,438萬5,800元之系爭 借款債務,邱佳霖為旺榮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於1億5,0 00萬元之限額內就旺榮利公司前揭債務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 任;邱佳霖於113年3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廖秀惠後,名下所餘財產不足清償積欠原告之 系爭借款連帶保證債務等情,有借據、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 證、保證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系爭移轉登記之申登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113頁、第149至181 頁、第197至203頁),且為原告及廖秀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38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先位訴請確認被告間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均不存在 ,並請求塗銷系爭移轉登記部分:  ⒈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原告起 訴主張被告間之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法律關係不存在,為廖 秀惠所否認,而此涉及原告得否代位邱佳霖請求回復名下財 產以使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受償,足認原告私法上地位,有 因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存否不明而受危害,且此存否不明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訴,應有確認 利益,先予敘明。  ⒉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表意人與相 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 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 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 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316號判 決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設有規範,是原告主 張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係被告間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 ,既為廖秀惠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就 此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⒊經查,被告間於113年3月7日成立系爭買賣,因而於113年3月 18日為系爭移轉登記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系爭移轉 登記之申登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至181頁、第215 至223頁、第321至323頁),且廖秀惠已交付與前揭契約所 載價金金額相符之系爭支票A、B予邱佳霖,並經邱佳霖於11 3年3月21日兌現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足見被告間確有成立 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之真意。原告雖主張廖秀惠未提出存款 中有減少400萬元支付買賣價金之證明等語,然查系爭支票A 、B係由廖秀惠簽發並經兌現,自係由廖秀惠之帳戶中支應 相應金額,至廖秀惠帳戶中原有存款之來源,此乃廖秀惠個 人財產隱私,況廖秀惠名下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其他不動產 ,另有租金收入等情,業據其提出所有權狀及租賃契約為證 (見本院卷第235至253頁),難認廖秀惠無實際交付系爭買 賣價金之能力或行為。原告另主張邱佳霖兌現系爭支票A、B 時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填載之交易人與存戶關係、資金來 源與系爭買賣標的不符等語,觀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以113 年11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75264號函覆之交易資料 固在「交易人與存戶關係」欄記載「買賣房屋」,在「資金 來源」欄記載「賣方(賣房子)」(見本院卷第268頁), 然此僅為銀行行員依洗錢防制法規對邱佳霖進行關懷詢問所 得之回應,邱佳霖斯時之答覆縱非精準,亦無從逕認被告間 並無為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之真意。原告復主張未見邱佳霖 用於支付系爭買賣所生土地增值稅之資金來源等語,此亦屬 邱佳霖名下有無其他資產之問題,與被告間是否成立系爭買 賣及移轉登記無涉。至被告間就系爭買賣約定之交易內容、 履約期程,此乃被告之契約自由,況土地買賣價金何時支付 、產權何時移轉本無一定,又被告間約定之買賣價金約為每 平方公尺5,273元【計算式:400萬元÷﹝(1334.72+650.98+5 027.45+737+96.47+111.04+56+75+34+42.95+13.24+247.69+ 980.2+332.69+156.5+2.97+15.1+3.48+340.21+907.52+20.0 1+61.08+884.48+7)平方公尺÷16﹞=5,27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已高於系爭土地於交易當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 500元,縱未及鄰近土地之交易實價(見本院卷第391頁), 衡以被告間為親戚關係,另就交易價格為折讓,亦與常情無 違,自不足以此推認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此外 ,原告就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係被告間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所為乙節,並未提出其他舉證,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原告 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⒋原告既未能舉證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不存在,廖秀惠即有權 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7 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邱佳霖請求廖秀惠塗銷系爭移轉 登記,自亦無據。  ㈡關於原告備位訴請撤銷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並請求塗銷系 爭移轉登記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 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定撤銷權要件之存在, 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廖秀惠明知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 已損害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等節,既為廖秀惠所否認,自應 由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邱佳霖為系爭移轉登記後,名下所餘財產不足清償積 欠原告之系爭借款保證債務乙情,業經認定如前,系爭買賣 及移轉登記固有害於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然系爭買賣及移 轉登記既為被告間之有償行為,仍需廖秀惠亦明知該等行為 有害於原告前揭債權,原告方得訴請撤銷之。惟原告主張廖 秀惠無足夠資力可購買系爭土地等語,尚無可採,已如前述 ,原告據此主張廖秀惠明知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有害原告之 上開債權而配合邱佳霖脫產等語,自無從逕信為真。此外,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舉證證明廖秀惠明知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 有害於原告之上開債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 4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系爭 移轉登記,亦屬無據。  ㈢原告另聲請調閱廖秀惠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設全部帳戶自1 13年1月至4月間之交易明細,以查明廖秀惠給付系爭買賣價 金之資金來源。惟查廖秀惠係以自己名義開立之系爭支票A 、B支付系爭買賣價金,其名下尚有複數房屋之資產,且有 出租收入,尚非毫無資力之人等情,俱如前述,況廖秀惠如 何籌措系爭買賣價金,本屬其交易自由,原告並未釋明廖秀 惠支付系爭買賣價金之來源與邱佳霖有關,應認係摸索證明 ,是此部分調查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民法第242條、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確認被告間系爭買賣之債權行 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及塗銷系爭移轉登 記;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 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塗銷系爭移 轉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附表: 編號 地號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1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1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1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1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1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1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1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17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16分之1 1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1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2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2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22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16分之1 23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16分之1 2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2025-03-31

TPDV-113-訴-5002-20250331-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廖秀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24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25

SLDV-114-司促-552-20250325-1

原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原訴字第20號 原 告 黃讚華 王瑞晟 王明珠 鄭淑錦 王俊麟 王俊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被 告 王清吉 王錦和 王三吉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王貴雄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 代理 人 温嘉璤 被 告 張雪雲 傅洺堃即傅志博 傅招財 傅進寶 傅世瑋即傅龍玉 王煒程 王進發 王玉輝 王玉成 王秀蘭 王秋美 王秋燕 王碧忠 莊梅裙 莊金梅 莊金珠 陳祈龍 陳秋妃 陳即如 陳秋華 陳健仲 賴連理 陳思彤即陳秀丞 賴麗芬 賴秋美 賴淵森 上 一 人 監 護 人 陳金蘭 被 告 王張和妹 王永明 黃毓淳 王木村 王政裕 王麗雲 王麗琪 王麗惠 林瑞成律師即廖明德之遺產管理人 王正雄 王瑞佳 王瑞宏 王西雅 王美貴 王美媖 廖銘源 廖婉婷 廖家玉 廖祐琮 林秀鳳 溫昌祥 溫昌傑 溫淑芬 廖秀惠 王哲良 張王芳菊 賴月惠 賴東弘 賴志忠 王芳芬 王薇雅 王春葉 王清鄉 王清珠 楊智炎 楊易霖 楊晏瑞 楊琇雯 尤英欽 王仙貌 王玄葵 王秋田 汪王月香 王鳳嬌 尤王金敏 王雪惠 張簡王雪娥 王雪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朱進茂 被 告 王文聖 王啓川 王啟千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雪花 被 告 王雪珍 鍾國雄 尤子雄 呂尤金芳 尤秋宜 馮琦雯 馮麗華 馮麗英 馮麗美 馮明皇 傅怡瑄 傅美娥 薄雯霙 傅榮松 鍾富香 張哲雄 張能為 張能賢 張子娟 張金雄 張金輝 張金科 林黃碧雲 張黃碧珠 黃子貴 黃振峰 黃凱翌 黃郁婷 黃瑩瑜 黃羿樺 張素暖 黃泰安 王美珍 王素珠 王俊朗 王素玲 周仁祥 周淑雲 周百欽 馮惠 郭誠德 王春貴 王榮坤 王秋雲 陳昱杉 陳啓銘 王潘初妹 王志龍即潘志龍 王秋琴 王貞惠 王慧鈴 王廖秀麗 王東霖 王貴福 王貴明 沈俊隆 沈凡琦 沈珈綺 黃恒淑 朱馮美津 馮小美 馮敏娟 馮家彥 馮建智 馮耀宗 馮恒宗 馮耀煌 古健清 古健福 古筌宇 古月娥 謝慧美 蘇進丁 蘇明輝 蘇游敏 古秀玉 蔣惠蘭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盡明 被 告 黃文蕙 郭素霞 郭芝淩 追 加被 告 胡寶桂 林延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因被告陳健仲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原告聲請對被告陳健仲公示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告陳健仲公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5-02-24

PTDV-106-原訴-20-20250224-3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82號 聲 請 人 廖秀惠 相 對 人 林和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402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108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40,402元,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上開金 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2-12

PCDV-113-司聲-982-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代位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5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芊亨 被 告 邱佳霖 廖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繳納裁判費新台幣22,285元,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 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 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 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 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 第696號民事裁定參照)。另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 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 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 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 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邱佳霖之債權人,先位依民法第242條 、第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邱佳霖與被告廖秀惠間 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 行為,均不存在,被告廖秀惠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回復登記為被告邱佳霖所有;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前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被告廖秀惠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 告邱佳霖所有等語。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如附表 所示土地之價額即新台幣(下同)2,145,208元為據,另備 位聲明亦應以如附表所示土地價額與原告之債權金額較低者 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45,208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2,2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價額 (面積×公告現值×權利範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6 208,550元 (1,334.72×2,500元×1/16)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6 101,716元 (650.98×2,500元×1/16)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6 785,539元 (5,027.45×2,500元×1/16)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6 115,156元 (737×2,500元×1/16)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6 45,823元 (96.47×7,600元×1/16)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6 71,302元 (111.04×10,274元×1/16) 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6 36,050元 (56×10,300元×1/16) 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6 48,281元 (75×10,300元×1/16) 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6 6,711元 (42.95×2,500元×1/16) 1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6 2,069元 (13.24×2,500元×1/16) 1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6 38,702元 (247.69×2,500元×1/16) 1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6 153,156元 (980.2×2,500元×1/16) 1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6 51,983元 (332.69×2,500元×1/16) 1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6 24,453元 (156.5×2,500元×1/16) 1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6 464元 (2.97×2,500元×1/16) 16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1/16 9,721元 (15.1×10,300元×1/16) 1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6 53,158元 (340.21×2,500元×1/16) 1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6 141,800元 (907.52×2,500元×1/16) 19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1/16 138,200元 (884.48×2,500元×1/16) 2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6 5,313元 (34×2,500元×1/16) 2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6 2,240元 (3.48×10,300元×1/16) 2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6 46,776元 (20.01×37,402元×1/16) 23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1/16 39,320元 (61.08×10,300元×1/16) 2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6 18,725元 (7×42,800元×1/16) 總計 2,145,208元

2024-11-06

TPDV-113-補-2157-20241106-1

臺灣高等法院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82號 抗 告 人 廖秀惠              送達代收人 翁健祥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37 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人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於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日所為之一一三年度全字第三七三號裁定 主文第一項部分應予撤銷。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9月4日變更為胡光華,並 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陳述意見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 稽(見本院卷第69至76頁),核無不合。。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旺榮利公司)於111年1月21日邀第三人邱佳霖( 下稱邱佳霖)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億2 ,707萬元,自113年2月4日起未依約還款,尚積欠1億1,449 萬8,076元本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邱佳霖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詎邱佳霖於同年3月1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有害 及伊債權,伊得依民法244條規定訴請撤銷該買賣行為及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倘不禁止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或 設定負擔等,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禁止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為 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行為,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 足等語。經原裁定命相對人以3,816萬元或同面額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准予假處分,禁止抗告人對系 爭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下 稱系爭假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不知邱佳霖對相對人有保證債務存在,伊 係以400萬元向邱佳霖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無詐害相對人債 權之情,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實有未當。縱相對 人得為假處分,因系爭假處分所欲保全者,乃相對人對於邱 佳霖之保證債權,該債權屬金錢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 6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伊供擔保後,撤銷系爭假處分等語 。 四、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 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定有明定。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 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 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經同法第533條前 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另假處分所保全之 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 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均得於假 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 處分。假處分裁定未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 擔保後撤銷假處分,為同法第53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此時保全債務人所供之擔保,係備供彌補債權人因不執行假 處分,而未能自金錢債權之債務人處,實現金錢債權時所受 之損害。 五、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為旺榮利公司之借款債權人,邱佳霖為旺榮利 公司之連帶保證人,邱佳霖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抗告人,有害伊債權行使,伊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 提起撤銷之訴等情,並提出保證書、動撥申請書、一般周轉 金借款契約、約定書、催告資料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13至21 0、225至245頁),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另就假處分原因部分,邱佳霖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予抗告人,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土地謄本可按( 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原法院卷第17至111頁),抗告人取得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自有移轉、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該不 動產之可能,致該不動產之現狀變更,而有日後不能或甚難 執行之虞,足見相對人就假處分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雖 其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則其假處分之聲請,自應准許。   ㈡相對人以其為邱佳霖之債權人,抗告人受讓系爭不動產,損 害其債權,而聲請系爭假處分,旨在回復金錢債權之債務人 邱佳霖之責任財產原狀,俾使其對邱佳霖之債權獲得清償, 可見相對人聲請系爭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應屬得以金錢之 給付達其目的,則抗告人聲請提供反擔保以撤銷假處分,核 屬有據。又抗告人與邱佳霖就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格為400 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 相對人如不執行假處分,抗告人倘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設定 負擔或為其他處分,致相對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相對人所 受之損害額應為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本院審酌上開情狀 ,認抗告人得撤銷系爭假處分應提供之反擔保金,以400萬 元為適當公允。 六、綜上所述,原法院以相對人已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並 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為由,裁定准為假處分,於法 自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2 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撤銷系爭假處分,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土地公告地價 (新臺幣:元) 所有部分價額 (新臺幣: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新北市 ○○區 ○○段 000 1334.72 1/16 2500 208,550 2 新北市 ○○區 ○○段 000 650.98 1/16 2500 101,716 3 新北市 ○○區 ○○段 000 5027.45 1/16 2500 785,539 4 新北市 ○○區 ○○段 000 737 1/16 2500 115,156 5 新北市 ○○區 ○○段 000 96.47 1/16 7600 45,823 6 新北市 ○○區 ○○段 000 111.04 1/16 10274 71,302 7 新北市 ○○區 ○○段 000 56 1/16 10300 36,050 8 新北市 ○○區 ○○段 000 75 1/16 10300 48,281 9 新北市 ○○區 ○○段 000 42.95 1/16 2500 6,711 10 新北市 ○○區 ○○段 000 13.24 1/16 2500 2,069 11 新北市 ○○區 ○○段 000 247.69 1/16 2500 38,702 12 新北市 ○○區 ○○段 000 980.2 1/16 2500 153,156 13 新北市 ○○區 ○○段 000 332.69 1/16 2500 51,983 14 新北市 ○○區 ○○段 000 156.5 1/16 2500 24,453 15 新北市 ○○區 ○○段 000 2.97 1/16 2500 464 16 新北市 ○○區 ○○段 000-0 15.1 1/16 10300 9,721 17 新北市 ○○區 ○○段 000 340.21 1/16 2500 53,158 18 新北市 ○○區 ○○段 000 907.52 1/16 2500 141,800 19 新北市 ○○區 ○○段 000-0 884.48 1/16 2500 138,200 20 新北市 ○○區 ○○段 000 34 1/16 2500 5,313 21 新北市 ○○區 ○○段 000 3.48 1/16 10300 2,240 22 新北市 ○○區 ○○段 000 20.01 1/16 37402 46,776 23 新北市 ○○區 ○○段 000-0 61.08 1/16 10300 39,320 24 新北市 ○○區 ○○段 000 7 1/16 42800 18,725 合計 2,145,207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4-10-30

TPHV-113-抗-1082-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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