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章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1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章盛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7行至第8行關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證據部分關於「告訴人白旗榮」之記載應更正為「告訴人
白棋榮」。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章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
(二)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雖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並指明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就被告於本件構成累
犯一節已負舉證責任。然就是否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乙情,
並未指出任何證明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即不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有無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
定,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循正途牟取所需,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有多次竊盜及因他
案遭判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犯本案之前案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素行難認良
好;惟被告於偵查時即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且
賠償損害,有調解書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03頁),其
犯後態度尚可;再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遭竊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警詢筆錄記載其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
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是否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鎢鋼鑽尾(圓形)1支、麻花鑽尾1支、手鑽1
支、十字刃鑽尾1支、三角夾頭1支等物品固屬其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惟被告與被害人間已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等情
,業如上述,堪認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若再宣告沒收,將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99號
被 告 廖章盛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章盛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民國107年1
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6月26日假釋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7日19時5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鎮○○○路00號
之金寶山五金百貨大賣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店商品架上所陳列之鎢鋼鑽尾(圓
形)1支、麻花鑽尾1支、手鑽1支、十字刃鑽尾1支、三角夾
頭1支(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下稱本案物品)
,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離上址賣場。嗣該店人員白棋
榮於清點貨品時發現短少,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白棋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章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白旗榮於警詢時指訴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
店家、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本案物品包裝袋照片及現
場照片共計1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
揭犯罪所得,因於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已賠付845元
,有彰化縣北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在卷可憑,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CHDM-113-簡-1819-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