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1
案號
NTDM-111-訴-167-202412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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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章盛 選任辯護人 黃銘煌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蔡宜靜 選任辯護人 黃逸仁律師 陳苡瑄律師 被 告 黃育齊 選任辯護人 孫瑋澤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4861號、第4911號、111年度偵字第114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章盛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蔡宜靜幫助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黃育齊幫助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8、30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4至14,附表二編號1至11、13、14,附表四編號1至27、29 、31至48,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廖章盛、蔡宜靜、黃育齊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Ke tamine,俗稱「K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明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製造。 二、廖章盛與蔡志昌(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及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由具備製毒知識之廖章盛負責製造,由蔡志昌提供彰化縣○○鎮○○路00○0號房屋作為製毒處所(下稱本案房屋),並出資購買製造毒品之原料及器具。蔡宜靜、黃育齊基幫助他人製造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6月30日至同年9月11日8時35分前之期間,蔡宜靜聯絡購買製造毒品之原料及供保存製毒原料及半成品之冷凍櫃,黃育齊購買並搬運冷凍櫃、雙層玻璃攪拌器、燒瓶、丙醯氯、氫碘酸之製造毒品用具及原料。由廖章盛與蔡志昌在本案房屋內,使用蔡宜靜、黃育齊所購置之用具及原料,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嗣廖章盛製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Methcathinone)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遂之際,經警於110年9月11日8時35分許,在本案房屋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物品,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而得作為證據者外,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並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揭法條意旨,本院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被告廖章盛部分:訊據被告廖章盛固坦承具備製造甲基 安非他命、愷他命之知識及能力,惟否認有何製造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在本案房屋內使用各項用具及原料,製造扣案之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之人,並非被告廖章盛等語。經查: (一)被告廖章盛具備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知識及能力。 且蔡志昌以本案房屋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處所,由被告蔡宜靜購買供保存製造毒品原料及半成品之冰箱,被告黃育齊購買燒瓶、丙醯氯之製造毒品用具及原料,在本案房屋用於製造毒品。又經警於110年9月11日8時35分許,在本案房屋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物品。扣案物品中,在本案房屋1樓半房間之寶特瓶內扣得淡褐色塊狀物(即附表二編號14),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驗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在本案房屋2樓半房間之夾鏈袋中扣得黃色顆粒及粉末(即附表四編號24),經送上開機關鑑定,驗得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在本案房屋2樓半房間冷凍櫃內燒杯內扣得暗褐色液體(附表四編號28),經送上開機關鑑定,驗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在本案房屋2樓半房間冷凍櫃內燒杯內扣得黃色液體(即附表四編號29),經送上開機關鑑定,驗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在本案房屋2樓半房間冷凍櫃內燒杯內扣得淡黃色液體(即附表四編號30),經送上開機關鑑定,驗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在本案房屋3樓房間鐵盤內扣得褐色塊狀物(即附表五編號1),經送上開機關鑑定,驗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等節。業據證人謝佩秀、黃暐宸、被告蔡志昌於警詢中,被告蔡宜靜、黃育齊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蔡志昌與黃育齊於110年6月30日搬運冷凍櫃及雙層玻璃攪拌器之照片(警卷25至26頁)、本案房屋之租賃契約書(警卷459至467頁)、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警卷471至505頁)、現場照片(警卷889至896頁)、扣押物照片(警卷445至446頁)、彰化縣警察局刑事現場初步勘察報告表及所附照片(警卷167至183頁)、彰警鑑字第S00000000號現場勘驗報告及所附照片(警卷689至88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6日刑鑑字第1108005298號鑑定書(偵五卷245至250頁)附卷可憑。復經本院調取被告廖章盛另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7號毒品案件,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查獲當場扣得之製毒筆記(院二卷5至305頁)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是行為人在本案房屋,利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14,附表二編號1至11、13、14,附表四編號1至48,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以苯丙酮或2-溴-苯丙粡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另以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遂等節,應堪認定。 (二)被告廖章盛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共同被告蔡志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本案係由被告廖章盛 邀我共同製造毒品,因為被告廖章盛有製造毒品的技術,我自己也想製造毒品販賣圖利,所以開始共同製造毒品。扣案物品,係由我與被告廖章盛用以共同製造毒品,我依被告廖章盛之指示,購買製造毒品之原料及用具,由我負責化學原料之融合、攪拌,由被告廖章盛負責化學原料添加之比例及數量、攪拌方式、加熱過程如何控制溫度,本案房屋扣案之毒品,係被告廖章盛製造,並將製造毒品的技術及步驟教我等語(警卷11至13頁,偵二卷193頁)。 2、參以在本案房屋1樓後方空間之燒杯上及2樓半房間之陶瓷漏 斗上,均採得被告廖章盛之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19日刑紋字第1108005362號鑑定書在卷足核(警卷859至864頁)。且被告廖章盛與蔡宜靜於110年8月24日21時9分許至24分許,以簡訊討論由被告廖章盛訂購第三級毒品亞甲基雙氧苯乙基胺己酮一節,有被告蔡宜靜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紀錄(警卷231至236頁)附卷可參。又在本案房屋1樓半房間內採證編號4-1寶特瓶口處,採得被告廖章盛之DNA;同一房間內採證編號4-2之吸食器上,採得被告廖章盛之指紋;同一房間內採證編號4-3之吸食器上,採得被告廖章盛之DNA;復在同一房間內扣得被告廖章盛所有而裝有藥品之藥袋各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3日刑生字第1108008567號鑑定書(警卷869至872頁)、110年10月19日刑紋字第1108005362號鑑定書(警卷859至864頁)、上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警卷889頁)在卷足核。由本案房屋內之寶特瓶、吸食器、燒杯、陶瓷漏斗等多項物品,均分別採得被告廖章盛之指紋、DNA之生物特徵,甚且扣得被告廖章盛所服用之藥品,可見被告廖章盛確有在本案房屋內活動。再由被告廖章盛與蔡宜靜討論訂購第三級毒品之化學物品,且採得被告廖章盛指紋之物品,係用於化學反應使用之燒杯及陶瓷漏斗。復以被告廖章盛自承具備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知識能力,已如前述。又扣案物品中化學物質及用具非少,均未採得被告廖章盛以外之人之生物跡證,此觀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鑑定書即明。可見蔡志昌上開被告廖章盛在本案房屋製造毒品之證述,核與上開本案房屋之採證結果、行動電話簡訊紀錄及被告廖章盛之製毒能力相合,應堪採信。至被告廖章盛辯稱,本案房屋內所採證之生物跡證及藥袋等,係被告廖章盛於110年9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所留云云。惟上開生物跡證及藥袋,遍及本案房屋之1樓、1樓半及2樓半房間,應非短時間內所得造成。至蔡志昌另稱本案房屋之原料、工具,係用以製造胺基酸云云,核與上開鑑定之毒品結果未合,應屬脫罪遁詞,實非可採。是被告廖章盛辯稱並無在本案房屋內製造毒品云云,應非可取。在本案房屋內,利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14,附表二編號1至11、13、14,附表四編號1至48,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以苯丙酮或2-溴-苯丙粡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另以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遂之人,應為被告廖章盛,足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蔡宜靜、黃育齊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宜靜、黃育齊於本院審理時承坦不諱。且有被告蔡志昌與黃育齊於110年6月30日搬運冰箱及雙層玻璃攪拌器之照片(警卷25至26頁)、福源化工原料行應收帳款明細表(偵四卷4頁)、被告蔡宜靜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623至629頁)、被告黃育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633至638頁)、被告蔡宜靜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紀錄(警卷185至27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蔡宜靜、黃育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章盛、蔡宜靜、黃育齊之上開 犯罪事實,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卷內事證,僅堪證明被告蔡宜靜、黃育齊僅為代蔡志昌購買相關物品或聯絡被告廖章盛,再由被告廖章盛、蔡志昌用於製造毒品,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蔡宜靜、黃育齊確有實際參與製造毒品之犯行。核其性質,應屬製造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助行為。是被告蔡宜靜、黃育齊所為,均係本於幫助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二)按有關毒品之製造,其既、未遂之判斷標準,應以行為人於 產製過程中,經異構化階段,亦即所製出物質之分子結構,是否已由毒品先驅原料之原有結構經化學變化為毒品之結構而為判斷,縱富含雜質、純度不佳,因已處於隨時可供萃取使用之狀態,不論該物為液體或固體,均應認製造毒品之行為已達既遂;至於最後之純化階段,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品相及方便施用;如謂須俟純化成結晶體始為既遂,不但與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因此,若扣押物經鑑驗結果,已檢出毒品成分,表示已完成化學反應,而處於隨時可供萃取使用之狀態,應認已達既遂階段,而與可否達成其實際上供施用或販賣之目的無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9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由被告廖章盛在本案房屋內,利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14,附表二編號1至11、13、14,附表四編號1至48,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以苯丙酮或2-溴-苯丙粡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以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如前述。而甲基卡西酮再經氫化反應後,即可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被告廖章盛於本案之產製過程,已製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雖該毒品產量未達預期,然已完成化學反應,而處於隨時可供氫化萃取使用之狀態,應認已達製造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既遂階段。 (三)核被告廖章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 3項之製造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既遂。被告蔡宜靜、黃育齊,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幫助製造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廖章盛製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之低度行為,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被告廖章盛就本案製造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與蔡志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廖章盛所犯製造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間,係在本案房屋內,密接之時間,使用同一化學用具所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蔡宜靜、黃育齊以聯絡、購買、搬運化學原料及用具之行為,同時幫助被告廖章盛、蔡志昌製造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五)被告廖章盛前因製造第二級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293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5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02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7年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8年6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廖章盛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復為被告廖章盛所是認,應堪認定。是被告廖章盛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並無因加重其刑而致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廖章盛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僅就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載稱:「又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亦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增訂第2項規定。」業闡明增訂該條文之目的,在鼓勵被告自白,俾使此等類型案件早日確定,並開啟被告自新之路等旨。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既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且自白既係被告於刑事訴追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出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均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蔡宜靜、黃育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均陳述聯絡購買、搬運化學原料及冷凍櫃等用具,已自白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依前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又被告蔡宜靜、黃育齊所為僅屬幫助被告廖章盛、蔡志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遂行,本院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又被告蔡宜靜因蔡志昌為其叔父,受蔡志昌指示而涉入本案幫助製造毒品之犯行,所為僅為代蔡志昌居中聯絡。可見被告蔡宜靜因親屬關係而涉本案,所為犯案情節尚屬輕微。是被告蔡宜靜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可引起一般人同情,尚可憫恕,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仍須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2年6月,猶嫌情輕法重。本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蔡宜靜之本案幫助犯行,酌量減輕其刑。被告蔡宜靜上開三種刑之減輕,被告黃育齊上開二種刑之減輕,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均遞減輕之。 (七)爰以被告廖章盛、蔡宜靜、黃育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三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係法令禁止製造且為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廖章盛為貪圖販賣毒品之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製造毒品之犯罪動機。另被告蔡宜靜、黃育齊均係受蔡志昌指示,致為本案幫助製造毒品之之犯罪動機。又被告廖章盛在本案房屋,以化學方法同時製造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手段。被告蔡宜靜、黃育齊以居中聯絡、購買化學原料及用具,提供製造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手段。參以被告廖章盛、蔡宜靜、黃育齊所為製造、幫助製造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足使施用者致生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之所生危險。又被告廖章盛自學化學知識,竟用於製造毒品,除構成累犯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外,於本案再犯製造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甚於本案於110年9月11日經警查獲後,被告廖章盛旋於同年9月中旬,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再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7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8月(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38號判決駁回上訴,目前上訴最高法院中),此經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7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為被告廖章盛所自承。可見被告廖章盛恃己化學知識而多次製造毒品,執迷不悟,品行惡劣。被告黃育齊於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偽證、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1年2月、4月、3月、6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於109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再犯本案之品行;被告蔡宜靜並施用毒品或其他犯罪前科之品行。此有被告蔡宜靜、黃育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惟念被告蔡宜靜、黃育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見悔意。兼衡被告廖章盛為國民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因急性心肌梗塞住院治療,患有憂鬱症之身體健康狀況,有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參(院三卷159、165頁),另從事板模工,與母親共同生活,經濟上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蔡宜靜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路代購,與父親、胞兄共同生活,經濟上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黃育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衛浴裝修,與祖母共同生活,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查被告蔡宜靜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被告經此次教訓,日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蔡宜靜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蔡宜靜守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蔡宜靜知所戒惕,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蔡宜靜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期使被告蔡宜靜確切明瞭所為偏誤,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肆、關於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8、30所示之物,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卡西酮成分,均為被告廖章盛所製得之毒品,已如前述。本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對上開毒品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前開含有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燒杯,因其上殘留甲基卡西酮,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附表四編號24、29,附表五編號1所 示之物,分別檢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觀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即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14,附表二編號1至11、13,附表四編號1至23、25至27、31至4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廖章盛供犯本案製造毒品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對上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本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毒品吸食器及夾鏈袋所盛裝之 不明晶體1包,其中不明晶體經送驗,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成分。惟依本案被告廖章盛所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尚難認已達甲基安非他命晶體。且扣得之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處,同時扣得吸食器,處所均有扣得被告廖章盛藥袋之本案房屋1樓半之房間內。是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應為被告廖章盛供自己施用時之物,核與本案製造毒品之犯行無關。至本案其餘如附表之扣案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該扣案物與本案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法條之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和美鎮孝義路36-2號一樓、警卷479-481頁)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空包彈 (火藥已挖除) 200顆 不予沒收 2 彈殼 48顆 不予沒收 3 槍管 1支 不予沒收 4 甲苯 1瓶 沒收 5 過氧化氫 1瓶 沒收 6 碳酸鈉 1瓶 沒收 7 氫氧化鈉 1瓶 沒收 8 不明液體(ph7.01) 1瓶 沒收 9 塑膠空瓶 1瓶 沒收 10 濾紙 1盒 沒收 11 玻璃空瓶 1瓶 沒收 12 工具 1批 沒收 13 量杯 2個 沒收 14 分析儀 1台 沒收 15 水管 1條 不予沒收 16 水桶 3個 不予沒收 17 延長線 1條 不予沒收 18 烘衣機 1台 不予沒收 19 鐵盒 1個 不予沒收 20 監視器 1台 不予沒收 附表二: (和美鎮孝義路36-2號一樓半、警卷483-485頁)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溴化鈉 1瓶 沒收 2 硫酸鈉 1瓶 沒收 3 二氯乙烷 1瓶 沒收 4 甲醇 1瓶 沒收 5 洒石酸 1瓶 沒收 6 氫氟酸 2瓶 沒收 7 UN1325 1瓶 沒收 8 氯化鈉 4瓶 沒收 9 玻璃試管 1支 沒收 10 玻璃切割器 1支 沒收 11 滴管 1組 沒收 12 毒品吸食器具 (內含不明晶體1包) 1包 不予沒收 ----------------- 不明晶體編號4-4-2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警卷873-874頁) 13 冷凝管 1支 沒收 14 寶特瓶 (內含不明晶體) 1個 編號4-5-1送驗,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等成分(警卷873-874頁)。沒收。 15 毒品吸食器 1組 不予沒收 16 烘乾機 1台 不予沒收 17 廖章盛西藥 1袋 不予沒收 附表三: (和美鎮孝義路36-2號二樓、警卷487-493頁)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手槍 1支 不予沒收 2 子彈 16顆 不予沒收 3 槍管 2支 不予沒收 4 手槍零件 1組 不予沒收 5 槍枝零件 1組 不予沒收 6 空包彈 9顆 不予沒收 7 彈頭 1包 不予沒收 8 彈殼 1包 不予沒收 9 喜得釘 1包 不予沒收 10 手持研磨機 2支 不予沒收 11 研磨機鑽頭 3盒 不予沒收 12 手持電鑽 1支 不予沒收 13 桌上型砂輪機 1台 不予沒收 14 銼刀 1支 不予沒收 15 膛線刀 8支 不予沒收 16 打鏈器 1支 不予沒收 17 工具鉗 3支 不予沒收 18 水管切割器 2支 不予沒收 19 鯉魚鉗 2支 不予沒收 20 六角板手 2組 不予沒收 21 桌上型虎鉗 1組 不予沒收 22 工具箱 1個 (改槍工具)不予沒收 23 火藥 1罐 不予沒收 24 吸食器 1組 不予沒收 25 海洛因 1包 不予沒收(毛重5.98公克) 26 海洛因 1包 不予沒收(毛重1.05公克) 27 海洛因 1包 不予沒收(毛重1.42公克) 28 海洛因 1包 不予沒收(毛重1.23公克) 29 二哥大 (含電池2顆、充電器1組) 2支 不予沒收 30 ACER筆記型電腦 (含電源線) 1台 不予沒收 31 空包彈 11顆 不予沒收 32 iphone手機 1支 不予沒收(序號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33 iphone手機 1支 不予沒收(門號+0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34 vivo手機 1支 不予沒收(黑紅、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5 iphone手機 1支 不予沒收(紅)(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36 iphone手機 1支 不予沒收(鐵灰)(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7 眼鏡 1個 不予沒收 38 護目鏡 1個 不予沒收 39 新臺幣38萬8500元 不予沒收 附表四: (和美鎮孝義路36-2號二樓半、警卷495-503頁)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二氯甲烷 1瓶 沒收 2 酒精 1瓶 沒收 3 碳粉 1瓶 沒收 4 氧化鋁 1瓶 沒收 5 醋酸乙酯 1瓶 沒收 6 丙酮 2瓶 沒收 7 環乙酮 1瓶 沒收 8 過錳酸鉀 1瓶 沒收 9 無水硫酸鈉 2瓶 沒收 10 硫酸銅 1瓶 沒收 11 醋酸 1瓶 沒收 12 甲苯 5瓶 沒收 13 甲醇 1瓶 沒收 14 海波 2瓶 沒收 15 過氧化氫 6瓶 沒收 16 芒硝 2瓶 沒收 17 雙氧水 2瓶 沒收 18 Scharlau 1瓶 沒收 19 醋酸銨 1瓶 沒收 20 不明液體 1瓶 沒收 21 乙酸乙酯 1桶 沒收 22 乙酸乙酯 1瓶 沒收 23 寶特瓶 1個 沒收 24 米白色粉末 1袋 編號5-2-1送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警卷873-874頁)。沒收。 25 米白色粉末狀報紙包裝 1份 採證編號5-3-1。沒收。 26 球形燒瓶 (內含透明液體) 1瓶 採證編號6-1-2。沒收。 27 燒杯 (內含透明液體) 1個 採證編號6-2-2。沒收。 28 燒杯 (內含深褐色液體) 1個 採證編號6-3-1送驗,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成分(警卷874-876頁)。沒收銷燬。 29 燒杯 (內含淡褐色液體) 1個 採證編號6-4-1送驗,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警卷874-876頁)。沒收。 30 燒杯 (內含淡褐色液體、漏斗1個) 1個 採證編號6-5-1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成分(警卷874-876頁)。沒收銷燬。 31 錐型瓶 (含淡褐色液體) 1個 採證編號8-1-1。沒收。 32 圓形量杯 5個 沒收 33 錐型瓶 3個 沒收 34 玻璃漏斗 1個 沒收 35 水滴型漏斗 1個 沒收 36 陶瓷漏斗 1個 沒收 37 球型燒瓶 1個 沒收 38 溫度計 1支 沒收 39 試管 2支 沒收 40 延長線 2條 沒收 41 玻璃片 4片 沒收 42 製毒用品 1箱 沒收 43 攪拌匙 4支 沒收 44 瓦斯爐 1台 沒收 45 硫酸 5瓶 沒收 46 冷凍櫃 2台 沒收 47 雙層玻璃攪拌器 1台 沒收 48 加熱器 1台 沒收 附表五: (和美鎮孝義路36-2號三樓、警卷505頁)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鐵盤 (內含濃稠固狀深褐色) 1個 採證編號14-1送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警卷874-876頁)。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