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315號
債 權 人 同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惠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程順發企業社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
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
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定有明文。末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
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程順發企業社核發支付命令,惟
依債權人之聲請狀並無記載債權人同一股份有限公司及債務
人程順發企業社之法定代理人為何,其聲請程式尚未完備。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裁定命債權人補正「㈠陳報債權
人同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何?㈡陳報債務人廖翠
琳即程順發企業社之負責人為何?並提出其商業登記資料。
㈢陳報債務人購買輪胎之相關釋明資料。㈣請求利息6%之依
據為何?(如未約定利率,應以年息5%計算)」,該裁定業
已於114年1月16日合法送達,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且欠
缺買賣之釋明文件,有送達證書、收狀收文查詢清單可憑。
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即有未
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TCDV-114-司促-1315-202502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