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羅鵬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48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319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一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一
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玖年。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
賣、轉讓,且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公告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基於販賣、轉讓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
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
、交易金額、交易數量,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嗣警於
民國113年9月1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甲○○位在南投縣○里鎮○○路00號
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拘提甲○○到案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12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期日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月惠、黃承龍、謝政皓、宇
俊奇、陳星道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陳宏文於警詢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蒐證照
片、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
照片、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毒品初驗照
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陳月惠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承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謝政皓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貨車車籍資料、宇俊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陳星道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宏文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
資料、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900837號鑑驗
書暨檢附扣案毒品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
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搜索現場照片、扣押物照
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
分局鑑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
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等資料在卷內可參。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查緝
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
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
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
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
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
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
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
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若
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
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
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
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
為仍屬同一。查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8、9所示之毒
品交易,均屬有償行為,已如前述,稽之,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屬物稀價貴且為政府嚴格查緝之違禁物,衡以被告與
證人陳月惠、黃承龍、謝政皓、宇俊奇、陳宏文等人間並無
任何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若被告無利可圖,當無甘冒遭他
人供出來源或遭偵查機關、警方查緝法辦之危險,免費供應
其等施用之理;又被告於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
陳月惠、黃承龍、謝政皓、宇俊奇、陳宏文等人後,均有收
受價金如前述,若非有利可圖,其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
毒品給他人之可能,堪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8、9所示之
5次販賣海洛因及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確有從中
獲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
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
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
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
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
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
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行政院公告
之淨重標準以上,或成年人轉讓與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
婦女而轉讓,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罪
之法定本刑為重,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6、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5、8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因販賣、轉讓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
禁藥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轉讓
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㈣被告所犯上開9罪,犯意有別,行為可分,應分論併罰。
㈤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19號移送併辦犯罪事實
與業經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
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公訴人論告意旨已敘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理由(見
院卷第183、184、206頁),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被告確有公訴人論告意旨所敘明之因確定科刑判決
而入監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累犯事實,自
無疑義。本院並考量被告於前案(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
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同屬毒品犯罪性質之
本案,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
對其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除附表
一編號2至5、8部分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因法定刑
為死刑、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
不得加重外,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一
編號1、6、7、9所犯之罪,均加重其刑。
㈦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
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偵卷第445
至448頁,院卷第74、128、204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一編號1、6、7、9
所犯之罪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被告雖向警方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六哥」,然檢警並未因此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中市警刑五字第1130051357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彰
化縣警局函暨檢附「六哥」113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等資料
在卷內可參,被告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並敘明之。
㈨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
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而有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
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本案如附
表一編號2至5、8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固不容輕縱,然販
賣第一級毒品對象僅有3人,所得金額非鉅,足見其並非販
賣海洛因毒品之大、中盤商,就其犯罪情節觀之,尚非罪大
惡極,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遠
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大盤」、
「中盤」毒梟,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如上述三㈦),其所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最低
法定本刑仍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對被告屬過苛,且無從與
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是經衡酌其客觀犯行與主
觀惡性,認縱令科以上揭最輕法定本刑,亦即15年有期徒刑
,猶嫌過重且失之苛酷,其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就其如附表一編號2至5、8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酌
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6、
9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7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
罪部分,經依累犯規定加重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如上述三㈥、㈦)後,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各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5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轉讓第一級
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則為7月以上有期徒刑,且就其犯罪
情節觀之,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處,故本
院均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一併敘明。
㈩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贓物、竊盜、毒品等諸多犯罪前科紀錄
(構成累犯者不再重複評價),素行不佳,明知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均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竟仍無視國家對於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利益,仍販賣、轉讓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惡習,亦使毒
品於社會上易於流通,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各次販賣、轉讓毒品之數量非
鉅,暨其各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營園藝,家庭經濟情形尚可、
無親屬需其撫養(見本院卷第204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
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
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沒收:
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6、8、9「交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8、9各次販賣毒品所收取之對價,為
其販賣毒品所得,且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5、6所示之分裝袋1批、電子磅秤1臺,為被告本案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之犯罪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另案所犯施用毒品
罪所剩餘(見院卷第202頁),無從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
並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對象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113年1月12日 14時16分許 謝政皓 南投縣○里鎮鎮○○路000號 謝政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與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在該處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 2 113年1月12日 14時16分許 陳月惠 南投縣○里鎮鎮○○路000號 陳月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與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在該處交易 海洛因1包 1,000元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 3 113年1月16日 15時57分許 陳月惠 南投縣○里鎮○○路00號 陳月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該處與甲○○交易 海洛因1包 1,000元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 4 113年2月29日 14時43分許 陳宏文 南投縣埔里鎮德二街 陳宏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該處與甲○○交易 海洛因1包 2,000元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 5 113年4月3日15時29分 陳宏文 南投縣埔里鎮德二街 陳宏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該處與甲○○交易 海洛因1包 2,000元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 6 113年3月26日12時34分 黃承龍 南投縣○里鎮○○路00號旁 黃承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與甲○○在該處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包 2,000元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 7 113年3月2日 16時28分 陳星道 南投縣埔里鎮德二街 陳星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與甲○○在該處交易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盒 轉讓 甲○○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 8 113年5月4日14時20分許 宇俊奇 南投縣○里鎮○○路00號 宇俊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該處與甲○○交易 海洛因1包 3,000元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 9 113年5月26日15時49分許 宇俊奇 南投縣○里鎮○○路00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該處與甲○○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包 2,500元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晶體 1袋 驗餘淨重:0.3838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 2 海洛因殘渣袋 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3 微量海洛因白色粉末 1袋 驗餘淨重:0.0870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 4 微量海洛因白色粉末 1袋 驗餘淨重:2.6710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 5 分裝袋 1批 6 電子磅秤 1臺
NTDM-113-訴-183-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