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鈞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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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小
屏東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5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吳佩玲 陳建富 被 告 林佩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604元,及其中新臺幣59,781元自 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46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60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28

PTEV-114-屏小-57-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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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1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被 告 陳立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27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27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28

PTEV-114-屏小-12-20250328-1

屏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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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70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被 告 陳柏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872元,及其中新臺幣71,752元自 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87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28

PTEV-113-屏小-707-20250328-1

屏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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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636號 原 告 李政展 被 告 陳主文  住屏東縣○○鄉○○街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00號3樓之             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000元,原告同日以網路轉帳方式給付20,000元予被 告(下稱系爭借款),嗣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清償系爭借款, 惟被告迄今仍未償還分文,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答辯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 其存摺總登摺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並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9日函暨被告郵局帳戶基本 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 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28

PTEV-113-屏小-636-20250328-1

屏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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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1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明煌 陳仲偉 被 告 黃國証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163元,及其中新臺幣29,992元自 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16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28

PTEV-114-屏小-18-20250328-1

屏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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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263號 原 告 汪慧珠 被 告 倪聖珠 訴訟代理人 孫大昕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 地如民國113年6月17日屏複法土字第044300號複丈成果圖暫 編地號440-48(1)面積0.57平方公尺之物品拆除,暨將編號C 、D、E、F、G之物移除及如114年1月21日民事陳報狀附件六 圖片,原子筆框圈處之水箱拆除。又上開可確定面積部分土 地固可核定價額,惟其餘部分因無法確定面積,致本院無從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院因而於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請原告於114年3月7日前陳報拆除上開編號C、D、E 、F、G及水箱之費用,若原告逾期未陳報即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雖於114年3月20 日提出民事陳報㈩狀到院,惟未見有何關於移除上開編號C、 D、E、F、G及水箱之費用之說明及單據,則原告既未補正移 除上開編號C、D、E、F、G及水箱之費用之說明及單據,此 部分之價額屬不能核定,本件訟訴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 5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16,33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28

PTEV-113-屏簡-263-20250328-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70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被 告 張永欣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033元,及其中新臺幣46,975元自 民國11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03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28

PTEV-113-屏小-705-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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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70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被 告 林佩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0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0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28

PTEV-113-屏小-706-20250328-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2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陳聿榛即陳虹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14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00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88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第一項部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14元; 第二項部分被告如以新臺幣52,0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28

PTEV-114-屏小-25-20250328-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1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明煌 高智邦 被 告 張耀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768元,及其中新臺幣51,007元自 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76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28

PTEV-114-屏小-17-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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